
什么叫宽严相济的教育方法
教师对学生要宽严相济俗话说,严师出高徒。
没有严格的纪律约束,就没有稳定的教学,就没有学生成绩的提高。
教师对学生的爱,要与“严”紧密结合在一起。
要严得合理,严得适当,不迁就学生,不放任学生,也不溺爱学生。
第一,要严而有理。
在校期间难免出现这样那样的缺点和错误:有的学生粗野,无礼,不尊重教师,不听劝告;有的学生在同学中吵闹大家,惹是生非。
对这样的学生,教师常常是恨铁不成钢。
有的教师能耐住性子,稳住情绪,用智慧和道理说服学生。
但是,有的教师有时火气一下子上来就会对学生进行体罚。
这种情况和行为表面上看是为了严格要求学生,实际上却有害于学生的身心健康。
教师要坚决杜绝这种做法,否则便是违背教师道德的。
爱因斯坦曾经指出:“如果学校把自己的工作建立在恐吓和人为制造的权威上,那是最糟糕不过的了,这样的反常制度会扼杀学生的健康情感和直率性格,挫伤学生的自信心。
”对学生的真爱要体现为既对学生有种种严格、严厉的要求,又不损害学生的生理心理,让学生心服口服,心甘情愿地接受。
第二,要严而有度。
教师爱学生,对学生提出的各种要求都符合他们的身份、年龄和特点,如果离实际情况太远,要求过高,学生无法达到,这种严格也就毫无意义。
严格要求必须防止“一刀切”。
有的要求对于多数学生来说可能是适度的,但对于后进生来说可能是他们努力也难以达到的,而对于好的和优秀的学生来说有限的偏低。
所以,教师要区分对待,适度地要求学生,这样才会收到好的教育效果。
第三,要严而有方。
教师对学生的严格要求能否收到显著成效,关键在于方法,要求学生这样做那样做,却不管学生心理感受如何,“我讲你听,我打你通”,居高临下,盛气凌人,学生即使表面上在听,在顺从,内心也不会服气,与教师的心理距离会越来越大,甚至会对教师产生反感。
教师对学生的严格要求也要采取耐心、疏导的方法。
只有方法得当,严格才能在教育中凑效,才能培养和训练出出色的学生。
第四,要严而求恒。
所谓恒,就是要坚持长久。
对学生的严格要求绝不能时有时无。
对学生提出的要求,一定要坚持到底,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
要常督促,常检查,把要求落到实处,直至学生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学习作风。
在教学上我就是这样做的,效果真的很不错。
第五,要严而求细。
“细”就是不放过所能了解和观察到的任何问题。
在纷繁的工作中,教师要尽力抽出时间多听,多问,多看,多想,从生活、学习、思想、劳动、工作、活动以及家庭等多个方面了解学生,关心学生,善于从细节初发现潜在问题,及时引导和规范,防患于未然,避免酿成大错。
“细”本身就是爱。
一位教师要想把学生培养成社会需要的有用人才,就要对他们倾注无私的爱和真挚的情。
这种爱和情就是关心、体贴、帮助加严格要求,这种情和爱既深刻又博大。
什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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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
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
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
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
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
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非犯罪化。
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
非犯罪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
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
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是非监禁化。
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
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而是刑法轻缓化的体现。
此外,缓刑是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
缓刑和假释都是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以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
三是非司法化。
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
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
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
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
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
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严格与严厉。
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四种刑罚模式: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不严不厉、又严又厉。
严而不厉是指法网严密,刑罚却并不苛厉。
厉而不严则是指刑罚苛厉,法网却并不严密。
显然,我们应当追求的是严而不厉,摈弃厉而不严。
在此,存在着严与厉之间的负相关性:严可以降低厉,不严则必然以厉为补偿。
例如,十个人犯罪,每个人都受到刑罚处理,只要每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就足以维持刑罚的威慑力。
但如果只有五个人受到刑罚处罚,另五个人逍遥法外,那么为维持同等水平的刑罚威慑力,对五个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每人就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换言之,逍遥法外的五个犯罪人的刑罚转嫁到了受到刑罚处罚的五个犯罪人身上。
这就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揭示的刑罚不在于严厉,而在于使犯罪分子及时受到惩罚的原理。
因此,宽严相济的“严”虽然同时包含严格与严厉这两个方面的精神,但我们更应当强调的是严格,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
当然,对于严重犯罪仍然应当坚持“严打”,也就是该重而重,发挥刑罚的威慑力。
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
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是一种宽缓的处理;但死缓相对于无期徒刑而言又是一种严厉的处理。
正因为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
因此,应以以宽济严,也就是通过宽以体现严;以严济宽,也就是通过严以体现宽。
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
宽严有度是指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宽,不能宽大无边;严,不能严厉无比。
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
我认为,宽严审势要做到以下三点:(1)因时而宜。
中国古人就有“刑罚世轻世重”的经验之谈,刑罚之轻重取决于一个时期的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
刑罚该宽时一定要宽,该严时一定要严。
当然,何时该宽何时该严,我们一定要作出科学判断,否则将宽严皆误。
(2)因地而宜。
犯罪发生在一个具体的区域,其影响也往往以犯罪地为中心呈现出逐渐减少的趋势。
因此,刑事政策的制定应当考虑某一特定地区的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刑罚的轻重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地区的犯罪率的高低。
在这种情况下,全国统一的刑事政策如何与各地的具体犯罪态势相结合,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考虑的因素。
(3)因罪而宜。
对于重罪,一般而言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轻罪,一般而言应当从轻处罚。
当然,重中有轻,轻中有重,惟此才能用刑得当。
此外,对于惯犯、累犯以及亡命之徒,应当重刑惩处。
对于偶犯、初犯,应当从轻发落。
尤其对于青少年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大限度地予以宽缓处理。
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
宽和严虽然是有区别的,并且不同时期、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
但这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而无宽。
实际上,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并用。
例如在对严重犯罪实行“严打”方针,以从严惩治为主,但并不意味着一概不加区别地适用最重之刑。
某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但如果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的,在从重处罚的同时还要做到严中有宽,使犯罪人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服法。
宽严相济是什么意思
对未成年初犯一般犯罪怎么对待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根据具体的案子、具体的情况来判断,这是宽严相济的核心问题。
法院在对一个具体的犯罪实施处罚时,要全面地对犯罪进行剖析,包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是案件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还有,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是否卑劣,他的危险性等都要考虑。
但是,对于一些偶然的犯罪,初次犯罪就要考虑轻的一面。
综合这些因素后还得看在犯罪当中有没有一些法定的情节。
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二、对未成年初犯一般犯罪,一般采取从宽的政策,并确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 若未成年不满14周岁,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即使成年后也不能追诉,可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 若满14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 若已满16不满18周岁,则要完全负刑事责任,受相应的刑法处罚。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量刑要考虑动机,目的,年龄,是否初犯,犯罪后的悔改,个人成长经历等等要素,从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初次犯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三、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
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关于法的名言
一、概述 1、的涵义和基本内容 的基本涵义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1] 宽严相济,具体来说,对于严重威胁国家政权,社会治安秩序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刑事犯罪,主要是指、、严重暴力犯罪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应当坚决依法严惩。
对于、轻缓犯罪、偶发犯罪及因为而引起的一般犯罪,则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该宽则宽,当严则严。
同时,立足社会实际需要,协调重罪与轻罪适用法律宽与严的平衡,对重罪不能严厉过度,对轻罪也不能宽大无边,应当宽严有度,形成良性互动。
[2]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并不是教条主义,而是根据案情的特点和社会形势来确定的,它不是一味地对犯罪进行宽容,也不是一味地进行严打,而是将宽与严有机地结合起来,其实质是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区别对待,即要有力打击犯罪,又要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的建设。
有一句话“故罚薄不为慈,诛严不为戾,称信而行也。
故事因于世,事信适于事”。
这就是说,法律惩罚很轻,并不是因为司法者的仁慈;惩罚很重,也不是因为司法者的残暴,而是根据案件的情节和社会的形势决定的。
所以治理犯罪要取决于社会的实际情况,而采取的措施也要适应事物本质规律,才能达到预期目的。
[3] 宽严相济政策的基本内容包括: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
2、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关系 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关系问题,我国理论界观点不一,有一种观点认为宽严相济政策就是体现刑法中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精神理念,是一脉相承,而不是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政策;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两种政策并不可同日而语,从制订背景、社会形势及制定意义等一系列方面都完全两样,是两种完全不一样的政策。
笔者认为: (1)有一定的历史渊源 我国1979年刑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作为刑法的立法依据之一,此后这一政策指导刑事立法、司法长达二十多年,虽然1997年刑法对刑事政策没有新的表述规定,但是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就是对原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基本理念还是有点相似。
从实质上来讲,两项政策的基本理念都是对情节严重的一系列犯罪进行严厉打击和惩办,而对一些主观恶性较小或情节轻微的案件进行宽大处理,在案件的实际处理过程中讲究宽与严的结合。
(2)并非同一概念,是带有时代要求的新的刑事政策 教授张远煌认为,宽严相济是惩办与宽大政策的新发展。
从逻辑结构及语境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中,惩办在前,宽大在后;惩办是基础,而宽大是惩办的必要调节或补充。
而在宽严相济政策中,宽是基础和前提,其更加强调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
宽包含着应当和可以“宽恕”的绝大多数犯罪,尽量减少或减缓对社会生活的刑事干预。
宽严相济政策是新时代提出的新要求,主要立足于宽,在宽的基础上也与严相济,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打下基础。
故笔者认为宽严相济政策是惩办与宽大政策的继承和发展,是新时代下与时俱进的产物。
二、宽严相济政策的两个原则基础 1、 是宽严相济政策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宽和严都是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展开来的,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只能以现行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为限,不能脱离法律规范讲宽与严的问题。
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虽然主要强调“宽”,这是必要的,但这个“宽”是有范围的,要有个“度”,这个“度”就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实体标准、程序规范等,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一定要在这个范围之内,超越了这个范围就是法外开恩或者是法外施暴,就是违法办案,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的宗旨。
2、 是刑事司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底线和标准,也是宽严相济政策对刑事司法的一个具体而又较高的要求。
是指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是表明犯罪与刑罚之间相互关系的一个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要求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而且要求考虑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方面的主观危险性的大小,将责任与预防作一体化的考量。
[4]宽严相济政策正是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主观恶性的特点等方面为参考进行宽严相济,做到有宽有严,宽严适中,良性互动,即不能宽到法外施恩,也不能严到法外施暴。
只把对这个宽严结合的尺度把握好,才能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才能真正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做到宽严相济 1、审判阶段完善,适度多用缓刑。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5]。
这种和解的制度,符合中国传统的重调解的心态,这样,一方面能使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另一方面促使被告人积极悔罪服法,减少了社会中的对抗因素,减少交叉感染,有利于社会和谐。
2、加强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6]它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种社会化的矫正措施。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最为重要的是社区矫正在中国的兴起。
社区矫正对于体现宽缓的刑事政策,弥补现有短期自由刑缺陷有其积极作用。
3、辩诉交易制度之尝试。
辩诉交易是指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以换取较轻定罪和量刑的协议,辩诉双方一旦达成协议,法律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
[7]这种制度一方面有利于促使被告人顺利改造,回归社会,避免在监狱等监禁场所进行交叉感染;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害人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及精神上的安慰;同时,这种案件的快速解决方式也促进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减少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有效地减少积案,更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4、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要加大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政策。
如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要严格落实到位,对规定的可不予批捕、可一般不起诉的情形要认真审查,如符合条件应当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遵守规定的案情告知制度、专门办理制度、亲情会见制度、分案起诉制度及社会调查制度等人性化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