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师座右铭
律师执业原则 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贯穿于律师的执业活动的整个过程,直到律师全面实现律师任务的基本准则。
我国律师的执业原则主要有 ①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原则。
②律师执业必须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原则。
③律师执业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④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监督的原则。
⑤律师依法独立执业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十四条如何理解
禁止双方代理。
由于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必须以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而在双方代理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同时达到维护双方委托人利益的目的,因此为法律所禁止。
但是,该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如双方委托人都同意,可以双方代理。
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则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经2004年3月20日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9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2次理事会修订。
该《行文规范》分总则、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附则9章108条。
该《行文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律师 执业 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7月18日通过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实施,该《律师法》分为总则、 执业条件、许可程序、行为规范、监督管理、附则,共6章52条。
给你拒绝选择律师职业的几个理由
、要自由,还是接受约束,这是选择抑或拒绝律师职业的第一个理由。
律师是份自由职业,不仅来去由己,而且行为也少有羁绊。
更难得的,还在于人格上的独立,思想上的随意,精神上的逍遥。
虽然这些都不是绝对的,但较之法官、检察官等公务员,律师在自由度方面,确有天壤之别。
那些曾经身居衙门,复而投入律师职业的人,其转身的动机可能千差万别,但莫不感念于律师职业的宽松环境和高度自由——在这里,你不必看着上司的脸色行事;你无须为复杂的人际关系伤神;你不会有怀才不遇的遗憾;你也不会萌发浪费生命的空虚;你更不会因为自己的口无遮拦承担莫名其妙的后果——因为这里没人有闲工夫去打小报告。
还有,如果你挣足了钱,大可不必像某些职业中人那样锦衣夜行
在这个自由的职场,命运靠你自己把握,成败全凭你自身的造化,没有人有权左右你,没有人能够驾驭你,没有人可以安排你,当然也没有人会提拔你,你所得到的,都是你自己打拼的,纳税之后,你完全有理由心安理得地享受属于自己的成果。
我很难想象,对法律人而言,世界上还有什么职业比律师职业更为惬意
不难看出,律师是一份个人自由彰显的职业,尽管有些人对此颇有微词,但我还是常常以胡适说过的一句话聊以自慰:“为个人争自由就是为国家争自由,争取个人的人格就是为社会争人格。
真正自由平等的国家不是一群奴才建立起来的
”当然,事情都是一分为二的,有了自由,便缺少了一份生活的保障;反之,接受约束,便求得了一份安稳,一份衣食无忧、按部就班的安稳——非但是安稳,在被约束和不断被人安排、提拔的过程中,很可能还会谋得一份显赫和权贵,获得相当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这恐怕就是法官、检察官等职业的魅力所在吧,其与律师职业的区别可谓是泾渭分明。
如果你同意我的上述拙见,对自由潇洒但缺乏生活保障的律师职业感兴趣且充满信心,你就可以选择这份职业。
反之,你则可以拒绝这份职业。
二、要抛头露面,还是甘愿寂寞,这是你选择抑或拒绝律师职业的第二个理由。
律师是一份注定要接触三教九流的职业,那些人,不管你内心是喜欢还是厌恶,你都得与之交道,并想方设法地将其培育成你的衣食父母。
律师的成败,很大程度取决于自己的知名度,受制于自己的社交面。
为了成功,律师注定要抛头露面,广交朋友,八面玲珑,四面招摇。
说得再极端一点,最好是十处打锣,九处有你,不仅要让人知道你,还要让人惦记你。
除此之外,律师还要善于展示自己,把自己最闪光的部位,对准公众的视线,高调亮相,高谈阔论,吹牛、摆谱、侃大山,纵然班门弄斧也在所不惜。
据我的观察,那些习惯见缝插针,不放过任何自我推销机会的律师;那些思想激进、行为张扬的律师,即使有时候得到的评价是负面的,但却多半是成功的,或者是比较成功的,至少,是相对容易成功的。
可惜的是,我非但不具有这些天赋,而且学得也不到位,由此我常感事倍功半,并自感在律师职业中的发展空间是有限的。
相形之下,法官、检察官等职业却有着完全不同的行为操守和理念。
他们应当处事低调,出言谨慎,行为检点。
不轻易结交朋友,不轻易抛头露面,不轻易发表言论,更不轻易置身是非。
社交的舞台不属于他们,喧嚣的传媒上也难见他们的踪影,“躲进小楼成一统,冷眼向洋看世界”,在寂寞低调的生活中独立思考,磨砺理性,只是在该出手时才出手。
唯如此,他们才会拥有公信力,才会获得荣耀。
据说,台湾的新闻界、律师界以及法学界曾经共同投票选出了五位模范法官,可这几位法官全都婉拒领奖。
他们给出的理由是:“法律人的尊荣,在于法律人的寂寞
”历史上,也有耐不住寂寞的法官,如17世纪英国的大法官、杰出的文学家、科学先驱者弗郎西斯·培根。
这位曾写下“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数次犯罪为祸尤烈”等光辉警句的大法官兼大文豪,却是一个索贿受贿的高手,并因此成为英国当时屈指可数的大富翁,最后被押上了审判台。
显而易见,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等职业有着截然不同的行为模式乃至生活方式,如果你的天性生就与前者契合,我得说,你真是块做律师的料
如果你感觉此等作为有点别扭,但尚可效法,你也不妨尝试一下律师职业。
反之,如果你压根就排斥甚至厌恶这样的行为模式,你最好对这份职业敬而远之;否则,一旦入门,你会觉得很辛苦。
三、要财富,还是要权势,这是你选择或拒绝律师职业的第三个理由。
为避免讨论这个问题时产生歧义,须说明两个基本前提:其一,中国律师缺乏由律师职业通往法官职业的必然路径,也缺乏迈入政治舞台的职业化通道;其二,在对律师职业和法官等职业进行经济收入方面的对比时,应排除权钱交易等非正常情形。
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缺乏世袭贵族阶层的国家,它的法官群体乃至政要权贵,大多来自于律师职业。
美国的法律规定,做法官须有15年以上的律师执业经历,因此,美国的法官无一不是来自于律师界的成功人士。
美国的政要,虽无此类履历上的强制要求,但缘于律师职业得天独厚的优势,使其在政府各部门和参众两院里,俯拾皆是。
在担任过美国总统的42位精英中,曾经有过律师职业生涯的就多达21位。
毫无疑问,美国的律师业是一个经由财富通往权贵的职业,那些必然来自于律师群体的法官大人们,在掌握裁判权之前,腰包里早已有不菲的积蓄,鱼与熊掌,一样不少。
这样的国度,无疑是律师的天堂,当了律师,好事自然来,既可名正言顺地挣钱,还可以得陇望蜀,打望法官席位。
如此美差,妇孺皆知其妙,美国法学院的学生自然是趋之若鹜。
反观中国,律师职业不是进入法官阶层的必要路径,而且,至少在形式上,无权的律师比有权的法官更富有(准确而言,是律师中的一部分人比任何职位的法官都更富有,至于以后如何变化,难以预判),这两个职业目前都无法将权势与财富集于一身。
律师与法官,分属人事体制内外的不同系列,前者入不了后者的序列,后者却可以进前者的圈子。
法学院的学生,通过特定的考试,既可选择律师职业,也可选择法官职业——虽然后一种选择在美国人看来有点匪夷所思,但这的确是中国学生的一种权利,学子们大可为之感到庆幸。
选择的理由也很简单,得看你更青睐财富,还是更看重权势。
唯可提醒的是,千万别误以为有了权便可敛财,那是歧途,劝君莫入
如果撇开其他择业理由不论,单就律师和法官职业的可逆转性言,我倒更推崇法官职业。
毕竟,那是份可进可退的职业,干好了,可在仕途上一展宏图;干得不开心,退而求其次,还可当律师去——尽管此举在美国人眼里同样的不可思议,但在我们国家,却算不得新鲜事。
四、要主宰正义,还是运送正义,这是你选择或拒绝律师职业的第四个理由。
如你所知,诉讼程序是通往司法正义的必由之路。
在诉讼程序中,律师和法官分别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律师在运送正义,法官在定夺正义,无论如何,律师眼里的正义未必就是法官天平上的正义,虽然他们时不时地也能不谋而合。
有时候,律师深信不疑的个案正义,在法官眼里却可能正好相反,于是,运送正义的人和定夺正义的人便开始较劲,但结果多半是不言而喻的。
这,就是诉讼的游戏规则。
五、赌未来,还是重眼前,这是你选择和拒绝律师职业的第五个理由。
在现代法治国家,律师是个有滋有味的职业,其中有两点,是最值得我们羡慕的:一是社会地位高。
律师属于精英阶层,无论哪个国家,能够成为律师的只是凤毛麟角。
一旦进入这个圈子,便意味着有了锦绣前程,幸运的,可以成为总统、议员或法官;倒运的,那也是衣食无忧。
还有,既然律师是帮助别人实现正义的人,自然容易获得社会的普遍尊重。
二是经济地位高。
由于实现正义的成本比较高,运送正义的人收入自然不菲,现代法治社会对法律服务的旺盛需求,使律师成为了一个不可或缺的社会角色。
在美国,律师已经渗透到人们衣食住行的每一个环节,“让我的律师跟你谈”,俨然成了普通人司空见惯的口头禅。
无论你多么牛,你可以不要老婆、不要朋友,不拜耶稣,甚至不理会你的上司,但你须臾也离不开律师。
有时候,你明明知道律师在敲你的竹杠榨你的油,但你还得“投怀送抱”,即便被宰得痛了一点,也顶多在咬牙切齿之后,编一些戏谑律师的段子来宣泄情感——这就是美国人对律师的态度,即使贵为克林顿,也难有例外。
以上所言,乃是西洋镜,是我们可望但未可及的镜像,中国的律师何时能够达至这样的境界,实难预期。
如果你是基于如此美妙的前景而选择律师业,恕我直言,你是在用自己的人生下赌注。
能否在有生之年如愿以偿,实在很难说。
相形之下,当今中国律师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却差强人意。
首先,司法正义的虚无缥缈和无可捉摸,使律师的特有技能难收立竿见影之效,人们还没有找到律师在实现个案正义中存在的必要理由,从而难以引发对该职业的敬畏之心;其次,现行体制下,律师职业缺乏通往政坛或法官职业的现实路径,其好比是姨太太想入正室,基本上是没辙;
律师法对律师执业作出了哪些禁止性规定
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讯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