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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台词收集系统116

时间:2020-04-22 19:12

公安民警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人身进行安全检查应遵守哪些操作要求

《花钟》的作者是瑞典科学家林奈,又称为“分类学之父” 林奈(Linnaeus),全名卡尔·冯·林奈(Carl von Linné,1707年5月23日~1778年1月10日),过去译成林内,受封贵族前名为卡尔·林奈乌斯(Carl Linnaeus),由於瑞典学者阶层的姓常拉丁化,又作卡罗鲁斯·林奈乌斯(Carolus Linnaeus),瑞典自然学者,现代生物学分类命名的奠基人.  17世纪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博物学家搜集到大量的动物.植物和化石等标本.在1600年,人们知道了约6000种植物,而仅仅过去了100年,植物学家又发现了12000个新种.到了18世纪,对生物物种进行科学的分类变得亟为迫切.林奈正是生活在这一科学发展新时期的一位杰出的代表.  林奈1707年生于瑞典.林奈的父亲是一位乡村牧师,他对园艺非常爱好,空闲时精心管理着花园里的花草树木.幼时的林奈,受到父亲的影响,十分喜爱植物,他曾说:这花园与母乳一起激发我对植物不可抑制的热爱.八岁时得“小植物学家”的别名.林奈经常将所看到的不认识的植物拿来询问其父,他父亲也一一详尽地告诉他.有时林奈问过父亲以后不能全部记住,而出现重复提问的现象,对此,其父则以不答复问过的问题来督促林奈加强记忆,使他的记忆力自幼就得到了良好的锻炼,他所认识的植物种类也越来越多.在小学和中学,林奈的学业不突出,只是对树木花草有异乎寻常的爱好.他把时间和精力大部分用于到野外去采集植物标本及阅读植物学著作上.  从1727年起,林奈先后进入龙得大学和乌普萨拉大学学习.在大学期间,林奈系统地学习了博物学及采制生物标本的知识和方法.他充分利用大学的图书馆和植物园进行植物学的学习.1732年,林奈随一个探险队来到瑞典北部拉帕兰地区进行野外考察.在这块方圆7401千米(4600英里)的荒凉地带,他发现了100多种新植物,收集了不少宝贵的资料,调查结果发表在他的《拉帕兰植物志》中.1735年,林奈周游欧洲各国,并在荷兰取得了医学博士学位.在欧洲各国他结识了那里的一些著名的植物学家和得到了国内所没有的一些植物标本.在国外的3年是林奈一生中最重要的时期,是他学术思想成熟、初露锋芒的阶段.例如,他的《自然系统》就是在1735年出版的.在此书中,林奈首先提出了以植物的生殖器官进行分类的方法.1738年林奈回到故乡,他回到母校乌普萨拉大学任教,著书立说,直到1778年去世.从1741年起,他担任植物学教授,潜心研究动植物分类学,在此后的20余年里,共发表了180多种科学论著,特别是1753年发表的《植物种志》一书,是他历时七年的年的心血结晶,在这部著作中共收集了5938年植物,用他新创立的“双名命名法”对植物进行统一命名.  林奈在生物学中的最主要的成果是建立了人为分类体系和双名制命名法.在他看来:知识的第一步,就是要了解事物本身.这意味着对客观事物要具有确切的理解;通过有条理的分类和确切的命名,我们可以区分开认识客观物体……分类和命名是科学的基础.《自然系统》一书是林奈人为分类体系的代表作.在林奈以前,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命名法则,各国学者都按自己的一套工作方法命名植物,致使植物学研究困难重重.其困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命名上出现的同物异名、异物同名的混乱现象;二是植物学名冗长;三是语言、文字上的隔阂.林奈依雄蕊和雌蕊的类型、大小、数量及相互排列等特征,将植物分为24纲、116目、1000多个属和10 000多个种.纲、目、属、种的分类概念是林奈的首创.林奈用拉丁文定植物学名,统一了术语,促进了交流.他采用双名制命名法,即植物的常用名由两部分组成,前者为属名,要求用名词;后者为种名,要求用形容词.例如,银杏树学名为GINKGO BILOBA L.,GIKGO是属名,是名词;biloba是种名,是形容词;第三个字母,则是定名者姓氏的缩写,L为林奈(linne)的缩写.结合命名,林奈规定学名必须简化,以12个字为限,这就使资料清楚,便于整理,有利于交流.林奈的植物分类方法和双名制被各国生物学家所接受,植物王国的混乱局面也因此被他调理得竟然有序.他的工作促进了植物学的发展,林奈是近代植物分类学的奠基人.  林奈能取得这些成就,是因为他对植物的特殊感情和好学精神,具有广博的经历以及有利的学习、深造条件等,还在于他重视前人的工作,虚心取人之长并加以发展.如在1729年,林奈读到法国植物学家维朗特著的《花草的结构》一书,受到启发,他根据植物的雌蕊和雄蕊的数目进行植物分类.再如,古希腊时的亚里士多德建立的动、植物命名法规已经具有双名制的萌芽,只是到了林奈才将双名制完善和推广.  林奈的最大功绩是把前人的全部动植物知识系统化,摒弃了人为的按时间顺序的分类法,选择了自然分类方法.他创造性地提出双名命名法,包括了8800多个种,可以说达到了“无所不包”的程度,被人们成为万有分类法,这一伟大成就使林奈成为18世纪最杰出的科学家之一.  18世纪生物学的进步是和林奈紧紧相连的.瑞典政府为纪念林奈这位杰出的科学家,先后建立了林奈博物馆、林奈植物园等,并于1917年成立了瑞典林奈学会.   林奈是近代生物学,特别是植物分类学的奠基人.1707年5月23日出生于有“北欧花园”之称的瑞典斯科讷地区的罗斯胡尔特拉,1778年1月10日去世,享年71岁.  2007年为纪念林奈诞辰300周年,瑞典政府将2007年定为“林奈年”,活动主题为“创新、求知、科学”,旨在激发青少年对自然科学的兴趣,同时缅怀这位伟大的科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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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子百家中小说家、纵横家、杂家、农家、兵家、医家的创始人以及代表人物

诸子百家  一、儒代表人物:孔子、孟子、荀子。

作品:《孔子子》、《荀子》  儒家是战国时期重要的学派之一,它以春秋时孔子为师,以六艺为法,崇尚「礼乐」和「仁义」,提倡「忠恕」和不偏不倚的「中庸」之道,主张「德治」和「仁政」,重视道德伦理教育和人的自身修养的一个学术派别。

  儒家强调教育的功能,认为重教化、轻刑罚是国家安定、人民富裕幸福的必由之路。

主张「有教无类」,对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应该进行教育,使全国上下都成为道德高尚的人。

  在政治上,还主张以礼治国,以德服人,呼吁恢复「周礼」,并认为「周礼」是实现理想政治的理想大道。

至战国时,儒家分有八派,重要的有孟子和荀子两派。

  二、道家:代表人物:老子、庄子。

作品:《道德经》、《庄子》  道家是战国时期重要学派之一,又称「道德家」。

这一学派以春秋末年老子关于「道」的学说作为理论基础,以「道」说明宇宙万物的本质、本源、构成和变化。

认为天道无为,万物自然化生,否认上帝鬼神主宰一切,主张道法自然,顺其自然,提倡清静无为,守雌守柔,以柔克刚。

政治理想是「小国寡民」、「无为而治」。

老子以后,道家内部分化为不同派别,著名的有四大派:庄子学派、杨朱学派、宋尹学派和黄老学派。

  三、墨家:代表人物:墨子。

作品:《墨子》  墨家是战国时期重要学派之一,创始人为墨翟。

  这一学派以「兼相爱,交相利」作为学说的基础:兼,视人如己;兼爱,即爱人如己。

「天下兼相爱」,就可达到「交相利」的目的。

政治上主张尚贤、尚同和非攻;经济上主张强本节用;思想上提出尊天事鬼。

同时,又提出「非命」的主张,强调靠自身的强力从事。

  墨家有严密的组织,成员多来自社会下层,相传皆能赴火蹈刀,以自苦励志。

其徒属从事谈辩者,称「墨辩」;从事武侠者,称「墨侠」;领袖称「巨(钜)子」。

其纪律严明,相传「墨者之法,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吕氏春秋·去私》)。

  墨翟死后,分裂为三派。

至战国后期,汇合成二支:一支注重认识论、逻辑学、数学、光学、力学等学科的研究,是谓「墨家后学」(亦称「后期墨家」),另一支则转化为秦汉社会的游侠。

  四、法家:代表人物:韩非、李斯。

作品:《韩非子》  法家是战国时期的重要学派之一,因主张以法治国,「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故称之为法家。

春秋时期,管仲、子产即是法家的先驱。

战国初期,李悝、商鞅、申不害、慎到等开创了法家学派。

至战国末期,韩非综合商鞅的「法」、慎到的「势」和申不害的「术」,以集法家思想学说之大成。

  这一学派,经济上主张废井田,重农抑商、奖励耕战;政治上主张废分封,设郡县,君主专制,仗势用术,以严刑峻法进行统治;思想和教育方面,则主张禁断诸子百家学说,以法为教,以吏为师。

其学说为君主专制的大一统王朝的建立,提供了理论根据和行动方略。

  《汉书·艺文志》著录法家著作有二百十七篇,今存近半,其中最重要的是《商君书》和《韩非子》。

  五、名家:代表人物:邓析、惠施、公孙龙和桓团。

作品:《公孙龙子》  名家是战国时期的重要学派之一,因从事论辩名(名称、概念)实(事实、实在)为主要学术活动而被后人称为名家。

当时人则称为「辩者」、「察士」或「刑(形)名家」。

代表人物为惠施和公孙龙。

  六、阴阳家:代表人物:邹衍  阴阳家是战国时期重要学派之一,因提倡阴阳五行学说,并用它解释社会人事而得名。

这一学派,当源于上古执掌天文历数的统治阶层,代表人物为战国时齐人邹衍。

  阴阳学说认为阴阳是事物本身具有的正反两种对立和转化的力量,可用以说明事物发展变化的规律。

五行学说认为万物皆由木、火、土、金、水五种原素组成,其间有相生和相胜(葜)两大定律,可用以说明宇宙万物的起源和变化。

邹衍综合二者,根据五行相生相胜说,把五行的属性释为「五德」,创「五德终始说」,并以之作为历代王朝兴废的规律,为新兴的大一统王朝的建立提供理论根据。

  《汉书·艺文志》著录此派著作二十一种,已全部散佚。

成于战国后期的《礼记·月令》,有人说是阴阳家的作品。

《管子》中有些篇亦属阴阳家之作,《吕氏春秋·应同》、《淮南子·齐俗训》、《史记·秦始皇本纪》中保留一些阴阳家的材料。

  七、纵横家:代表人物:苏秦、张仪。

主要言论传于《战国策》  纵横家是中国战国时以纵横捭阖之策游说诸侯,从事政治、外交活动的谋士。

列为诸子百家之一。

主要代表人物是苏秦、张仪等。

  战国时南与北合为纵,西与东连为横,苏秦力主燕、赵、韩、魏、齐、楚合纵以拒秦,张仪则力破合纵,连横六国分别事秦,纵横家由此得名。

他们的活动对于战国时政治、军事格局的变化有重要的影响。

  《战国策》对其活动有大量记载。

据《汉书·艺文志》记载,纵横家曾有著作「十六家百七篇」。

  八、杂家:代表人物:吕不韦  杂家是战国末期的综合学派。

因「兼儒墨、合名法」,「于百家之道无不贯综」(《汉书.艺文志》及颜师古注)而得名。

秦相吕不韦聚集门客编着的《吕氏春秋》,是一部典型的杂家著作集。

  九、农家,  农家是战国时期重要学派之一。

因注重农业生产而得名。

此派出自上古管理农业生产的官吏。

他们认为农业是衣食之本,应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

《孟子.滕文公上》记有许行其人,「为神农之言」,提出贤者应「与民并耕而食,饔飨而治」,表现了农家的社会政治理想。

此派对农业生产技术和经验也注意记录和总结。

《吕氏春秋》中的〈上农〉、〈任地〉、〈辩土〉、〈审时〉等篇,被认为是研究先秦农家的重要资料。

  十、小说家,  小说家,先秦九流十家之一,乃采集民间传说议论,借以考察民情风俗。

《汉书·艺文志》云:「小说家者流,盖出于稗官。

街谈巷语,道听涂说者之所造也。

」  诸子百家简述  诸子百家中,儒家创始人孔子因继承三代中原文化正统,在诸子百家中脱颖而出。

以致儒家学说不仅在诸子百家中地位显著,而且还成为传统文化的主流、核心内容,对中民民族精神形成产生了无与伦比的影响。

事实上,我们可以说,儒家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学术或学派,儒家学说是华夏民族的文化精华,也是华夏固有价值系统的一种表现。

它已渗透传统文化的每一根毛细血管之中,极大地影响着中国文化的每一个领域。

凡是从中国土壤里产生的学说思想、宗教派别,甚至是外来文化、外来宗教,都不能避免带上儒家文化的痕迹。

于今而言,犹不止此。

儒家思想亦对世界文化还产生了永久的影响(我们知道,日本和“四小龙”推崇儒学也是在它们已实现或者基本现代化后,为解决现代化所带来的信仰危机、道德滑坡问题而采取的补偏救弊措施。

所谓“东南亚文化圈”,基本上就是以儒学为主体的文化构成模式。

它有力地推动了东南亚的社会文明与进步。

随着历史的发展,儒家伦理正在进入西方国家)。

  关于对诸子百家的派别归类,司马谈列举了六家,“乃论六家之要指曰:易大传:‘天下一致而百虑,同归而殊途。

夫阴阳、儒、墨、名、法、道德,此务为治者也”(《史记·太史公自序》)。

《汉书·艺文志》中的刘歆《七略》的诸子略分为十家:儒、道、阴阳、法、名、墨、纵横、杂、农、小说。

除去小说家不谈,所以称九流十家。

  十一、兵家。

兵家重点在于指导战争,在不得不运用武力达到目的时,怎么样去使用武力。

创始人是孙武,兵家又分为兵权谋家、兵形势家、兵阴阳家和兵技巧家四类。

  兵家主要代表人物,春秋末有孙武、司马穣苴;战国有孙膑、吴起、尉缭、魏无忌、白起等。

今存兵家著作有《黄帝阴符经》、《六韬》、《三略》、《孙子兵法》、《司马法》、《孙膑兵法》、《吴子》、《尉缭子等。

各家学说虽有异同,然其中包含丰富的朴素唯物论与辩证法因素。

兵家的实践活动与理论,影响当时及后世甚大,为我国古代宝贵的军事思想遗产。

【出自】西汉·司马迁《史记·屈原贾生列传》:“贾生年少,颇通诸子百家之书。

文帝召以为博士。

”  十二、医家:  代表人物:扁鹊  中国医学理论的形成,是在公元前五世纪下半叶到公元三世纪中叶,共经历了七百多年。

公元前五世纪下半叶,中国开始进入封建社会。

从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到封建制度确立,在中国历史上是一个大动荡的时期。

社会制度的变革,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意识型态、科学文化领域出现了新的形势,其中包括医学的发展。

医家泛指所有从医的人。

软件系统的数据采集方法有几种

哪种最简单好用

有三种,第一是直接采集数据方式,第二是软件接口对接方式,第三是开放数据库方式,相对来说直接采集数据方式较好用。

成都公安局金牛分局经侦办案程序

该中提到“经侦办案程序”么其所涉及的属于经济。

那么为规范公安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保障办案质量,依法有效地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工作实际,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

  以下是《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上级公安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第三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条 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二章 立案、销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第七条 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可以请有关单位协助调查,或者依照规定的程序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但不得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八条 立案审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不直接与被控告、举报对象联系。

确实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了解情况的,不得影响被控告、举报对象的正常工作或者生产经营。

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征得被控告、举报对象同意;被控告、举报对象为单位的,应当征得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九条 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  (二)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其他情节达到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控告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第十三条 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 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第十五条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随时告知。

  下列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一)对于破案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结果、犯罪嫌疑人以及追缴涉案财物等情况告知;  (二)对于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将销案结果、理由告知;  (三)对于未破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立案后定期将可以公开的情况告知。

  第三章 强制性措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需要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八条 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轻重程度、有无继续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碍侦查的可能性,使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不应当采用刑事拘留、逮捕措施。

  第十九条 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一)无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的;  (二)以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案件,能够提供与案件标的相当的保证金的;  (三)在案件发生地有固定住处、稳定收入,能够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无自杀、逃跑企图或者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办案部门设定专门的审核程序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立案地公安机关将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资料录入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上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尚不足以认定构成犯罪的,应当责令立案地公安机关删除或者直接删除网上在逃人员数据。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将有出入境证件的犯罪嫌疑人列为限制出境对象;将无出入境证件的犯罪嫌疑人列为法定不批准出境通报备案人员。

  第二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向原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接受该项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

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应当立即依法解除或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

  第二十五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

对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二十六条 未移送的涉案财物的返还,一般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进行。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确需提前返还的,应当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返还:  (一)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证属实的;  (二)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  (三)需要将案件移送异地管辖的。

  第四章 办案协作  第二十七条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的管辖、定性、证据认定以及所采取的侦查措施负责,办理有关的法律文书和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由主办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直接出具《办案协作函》,通过协作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有关协作事宜。

  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在出具《办案协作函》的同时,报主办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就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事项制定内部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办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以下法律文书及手续:  (一)《办案协作函》;  (二)《传唤通知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办案人员工作证件。

  主办地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寄送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尽快组织查证。

案情特别重大、情况特别紧急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回复;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不得超过十五日;一般的协查不得超过三十日。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向主办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主办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以下法律文书及手续:  (一)《办案协作函》;  (二)《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或者《扣押通知书》、《冻结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办案人员工作证件。

  第三十一条 对不及时采取措施,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有可能转移涉案财物以及重要证据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可以商请紧急协作,将《办案协作函》及相关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收到协作函件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协作事项。

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有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对主办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手续予以核验,手续完备的,应当及时无条件配合。

除通缉(包括将犯罪嫌疑人资料录入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系统)犯罪嫌疑人的奖励费用外,严禁协作地公安机关以任何名目索取任何形式的办案费用。

  第三十三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在协作过程中,发现主办地公安机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主办地公安机关指出,如系跨省协作,可以通过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通报主办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协商处理。

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

  未经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协作地公安机关不得拒绝和停止协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活动的督察和执法监督工作。

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依法纠正,或者直接作出纠正决定。

对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越权管辖经济犯罪案件的;  (二)违反本规定,进行立案审查的;  (三)违反法律和本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不予立案、撤销的;  (四)违反法律和本规定,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五)违反法律和本规定,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  (八)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

  第三十五条 立案地公安机关赴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案,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的内部审批程序呈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上级公安机关对所出具的审查结论承担责任。

但是,立案地公安机关在呈报审查材料时,故意隐瞒或者虚构事实的,由立案地公安机关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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