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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格言

时间:2018-06-16 08:14

请分析保护私人物权与保护国家主权的关系

物权是一定财产关法律上的表现,物权法作为调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利用关系的法律,确认和体现一国宪法所确认的基本经济制度。

一方面,物权法必须在宪法的框架内调整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关系,“物权制度有关一国的经济,势不能不采取一贯的政策,以为社会的准绳。

”也就是说,物权法必须采用宪法所确定的政策作为其基本规则设计和体系构建的指导思想。

另一方面,物权法也必须反映一个国家的所有制关系形态。

正如德国法学家鲍尔所指出的,“作为法律制度一部分的物权法,包含着人类对财务进行支配的根本规则。

而该规则之构成,又取决于一个国家宪法制度所确立的基本决策。

与此同时,国家的经济制度,也是建立在该基本决策之上,并将其予以具体化。

”首先,“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在内容上包括了各种所有制形式之间的平等,并不意味着不同所有制之间存在高低差别。

所谓“以公有制为主体”,主要是强调各种公有制对国计民生、经济安全以及政府实现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及其对国民经济的重要影响,也是为了保证生产关系的社会主义属性。

我个人理解,“主体”的本意更多的是强调公有制对经济关系的影响力和对经济生活的基础性作用。

比如说,对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的钢铁、交通、汽车、能源等大型产业实行共有制,有利于保证基本的经济制度和属性,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实现政府的调控能力。

只有保证公有制的主体性的作用,才能保证社会主义的方向。

上述宪法条款虽然在措辞上存在着主体和非主体的差别,但只能理解为各种所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是有差异的,而不能理解为各种所有制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不是说公有制为主体就意味着公有制处于优越的法律地位,其它所有制处于次要的法律地位。

正是因为在宪法上,多种所有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因而决定了物权法草案需要规定对各类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其次,平等保护完全符合宪法关于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不同的所有制形式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因为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核心条款和关键条款,两者并不能是平等和同等的,否则不能表明我国物权法和西方国家物权法的区别。

物权法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与宪法的相关规定是不符合的。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宪法的误解。

现行宪法第12条的规定,作为一条宣示性的条款是具有其合理性的,在1982年制订该条的时候,针对文革期间一些人大搞“打、砸、抢”,破坏公共财产的现象,在宪法中宣示公共财产的神圣性是必要的。

作出这种规定,从强化国家主权的角度,也有一定的道理。

因为一些国有自然资源与国家主权具有密切的联系,有必要从强化国家主权的角度有必要宣示公共财产的神圣性。

但这一条的规定显然不是对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不能因为存在“神圣”两个字就认为宪法所确认的各种所有制是不平等的,更不能从“神圣”两个字就引申出要对国有财产优先保护,而对私人财产另眼看待。

当然,宪法第12条的规定并不是关于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宪法》第6条 关于“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 的规定才是对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

第三,宪法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强调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而共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就是平等保护。

一方面,按照《宪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所有制形态上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宪法》虽然规定了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但同时维护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

根据这样一种所有制所采取的战略取向,就是我们不是搞私有化,而是实行多元化,鼓励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

这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基本特点。

既然要实行多种经济成分的共同发展,就要对其它经济成分给予同等保护。

所以,强调物权法对不同所有制的平等保护,这也是对宪法同等保护各种所有制成分唯一符合逻辑的解释。

没有平等保护就难以有共同发展,失去了共同发展,平等保护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应有的目的。

另一方面,只有通过物权法规定平等保护的原则,才能巩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排除各种“左”的和“右”的干扰,坚定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

宪法规定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也是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规律的总结。

实践证明,只有努力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才能巩固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

从长远来看,物权法之所以要确认平等保护原则,就是要使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长期存在。

通过平等保护,促进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才能真正发挥物权法在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方面的作用。

第四,平等保护与产业政策等方面的差异并不矛盾。

应当承认,在我国,不同的所有制在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准入、银行贷款等方面有所区别,对不同的类型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市场准入和用人指标等方面确实存在一些政策上的差异,对一些国有企业在贷款上确实存在这倾斜。

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但这些区别与平等保护原则并不矛盾。

物权法是私法,它确立的是财产的归属和利用,而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以及关于市场准入等方面的特别规定,其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而不属于物权法的内容。

事实上,各国在产业政策上针对不同的领域和不同的主体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这并不影响对私有财产的平等与统一的保护。

另一方面,产业政策的差异主要影响的是财产的取得,而并不影响对已经取得某一财产权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保护,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涉及的是民事主体取得财产权之后的平等保护问题。

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它们取得财产之前的差异,在取得财产以后,法律对它们的财产当然要给予平等的保护。

物权法并不涉及有关取得财产的优惠的调整,也不应该介入政策性优惠的领域。

从物权法角度出发,具有不同来源和不同性质的财产,一旦确定其具有确定的归属之后,它们在交易关系中,就应该适用同一法律规则。

之所以说,平等保护原则完全符合我国宪法,是因为我国宪法不仅确立了多种所有制形式,而且规定了对所有权的平等保护。

宪法本身对财产的保护,就贯彻了平等原则的要求。

例如,现行宪法虽然规定了“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同时又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 宪法强调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但是,宪法对各类财产规定的实际保护规则,并没有差别。

尤其应当看到对各类财产权的平等保护是国家的义务。

例如,宪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 该条实际上明确了国家负有保护对非公有制经济义务,国家机关在行使各自的职权过程中负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不受侵害的义务。

所以,按照我国宪法学者的一致看法,从宪法本身的内涵来看,实际上也体现了平等保护的精神。

而物权法的平等原则,只不过是宪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表现。

之。

在我国,已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而法治国家的特点就是要对各类主体进行平等保护。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不仅仅是所有制形式本身要求平等保护,而且各类财产权要求平等保护,法治社会的根基就是对所有社会主体都要平等对待。

2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准确、全面地理解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必须要看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除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这一面之外,还包括另一面,就是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也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完整表述。

只有将这两方面结合起来,才能完整、全面的理解与认识我国宪法对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

第一,坚持平等保护,才能为市场经济提供基本的产权制度框架。

平等保护原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所决定的。

所谓市场,是由无数的每天重复发生的纷繁复杂的交易所构成。

交易的最基本的要素就是财产权和合同,因为交易要求以交易主体各自享有财产权为前提,并以财产权的转移为交易追求的目的。

因而产权的构建是市场的基本规则,但作为市场经济规则的产权制度,必须建立在平等保护的基础上。

因为,一方面,市场经济天然要求平等,因为交易本身就是以平等为前提,以平等为基础。

否认了平等保护,就等于否定了交易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否认了市场经济的性质。

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天然要求市场竞争主体是平等的,只有平等才能实现竞争的平等。

任何企业无论公私和大小,都必须在同一起跑线上平等竞争,并适用同等的法律规则。

这样才能真正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而平等地位需要通过物权法的平等保护来实现。

如果对不同所有制的财产给予不同的保护,就没有所有制上的平等和法律上的平等。

将财产所有权区分为三六九等,就意味着不同的企业本身也被区分为三六九等,因为财产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必然决定占有财产的企业的法律地位的不平等。

这必然导致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国有企业必然享有一定的法律特权,而这和我们要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是完全不相符合的。

第二,平等保护是构建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是平等的,利益目标是多元的,资源的配置也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市场主体都从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出发,各自追求自身的利益,这样就会使市场经济的运行交织着各种矛盾、冲突。

因此,必然要求通过法律手段从宏观以及微观上对各个主体之间的行为加以协调与规范,以维护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

而通过物权法确立平等保护物权的原则,有助于维护公正的市场秩序,为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确立基本的条件。

市场经济之所以需要物权法,首先就在于物权法确认的是平等保护原则,充分鼓励市场主体广泛深入地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展开公平竞争。

即使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以国有资产为基础,参与各类民事活动,如发行国债、发行国库券、对外担保等,国家也应该和其他民事主体处于平等地位,并遵守民法调整民事活动的一般规则。

国家从整体上作为民事主体的时候,和其他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第三,平等保护是市场主体平等发展的条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保护的平等不仅仅为市场主体从事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创造了前提,而且也为各类所有制企业的共同发展提供了条件。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一段时期内采取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实行“一大二公”的政策,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并不存在平等的关系,这就严重压抑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财产保护的不平等就意味着不同的企业在法律地位上存在差异,甚至对一些企业实行明显的歧视性待遇,这就会严重的损害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只有在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各类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我国改革开放实践表明,正是因为我们坚持了各种所有制平等保护、共同发展的方针,最大限度地挖掘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潜力,调动了亿万人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从而使中国经济二十多年能够保持高速发展,综合国力得到迅速提升。

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色也正在于此。

可以说,正是在政策法律上对不同所有制经济实行平等保护,才使我国的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社会财富迅速增长,综合国力大幅提升,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得到极大提高。

只有通过平等保护,才能为市场主体的平等发展创造基本条件。

第四,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繁荣和经济增长的动力与源泉。

美国法学家庞德有一句名言,即“在商业时代里,财富多半是由许诺组成的”,既然合同构成财富的主要内容,它天然的就要求在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着平等关系,而财产的归属是进行交易行为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在物权法上对各类财产的主体要进行平等保护。

只有确认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才能建立一个有效的激励机制,使市场经济的主体具有足够的动力与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促使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平等保护原则不仅要求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也要求将个人财产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

财富是由芸芸众生创造的,充分释放个人创造财富的潜力,是搞活经济、迅速提高我国综合国力的基础。

古人说,“有恒产者有恒心”,如果缺乏对私有财产权平等、充分的保护,则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也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

通过物权法强化对这些财产的平等保护,才能鼓励亿万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爱护财富、合法致富。

如果我们对各类财产采取区别对待的办法,对私有财产“低看一眼”,甚至采取杀富济贫的办法,公民不敢置产创业,企业不敢做大做强,就会出现许多财富的大量浪费、资产大量外流现象,民穷国弱,整个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就无从谈起。

4平等保护原则是对所有民事主体的一体保护物权法作为一种调整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基本法律,其基本规则是建立在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的基础之上的。

《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就明确强调了民事主体的平等性。

平等保护原则的核心,是维护各类民事主体的人格平等,无论民事主体是国家、法人、自然人,都应该受到平等的对待。

就自然人而言,平等保护原则强调对所有自然人合法的个人财产进行一体的保护。

无论自然人的贫富、强弱,其财产都应该受到平等对待。

个别极端的观点认为,平等保护只是对富人的宝马、别墅的保护;穷人没有财产,根本不需要物权法的保护,因此物权法实际上保护的是富人。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第一,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对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保护。

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并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

一方面,私有财产权是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存权的问题,例如,对广大人民群众所享有的私有房产权而言,一旦其遭受侵害,就可能影响到其生存问题,例如,某些地方官员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非法拆迁并且不给予合理补偿,这就使得一些老百姓的利益受到侵害。

在这种情况下,强调平等保护,实际上有利于穷人利益的维护。

所以,对广大民众的财产保护而言,不仅关系到其基本财产的问题,而且关系到其生存权的问题。

另一方面,财产权关系到公民的人格尊严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要平等对待和保障私人财产所有权。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正是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根据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也需要对公民的财产权实行平等的保护。

第二,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要求。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有了极大的提高,个人拥有的财富也迅速增长。

尽管存在着比较严重的贫富差距,但是财富的普遍增长是不争的事实。

据最近的统计,近二十年房屋建设工程突飞猛进,粗略推算全国住宅保有量约有220亿平方米。

这客观上需要物权法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实行平等保护。

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广大民众通过合法经营、诚实劳动等途径积累了相当多的财富,也使我们的综合国力得到了大大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改善。

如果对私有财产不予以平等保护,则不仅将极大损害公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严重阻碍生产力的发展,而且也不利于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

平等保护就是要保护每一个公民的财产,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尤其是,这种财产不仅仅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动产和不动产,还包括9亿农民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这些权利都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第三,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保障。

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法治为中心,建设一个秩序井然、公平公正、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人人能够安居乐业、和睦相处的社会,可以说和谐社会就是法治社会,只有加强法治,才能保障社会有秩序的运行,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国家长治久安、人民享有殷实安康的生活。

这就要求必须切实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一方面需要发挥物权法定分止争、解决财产争议的功能,另一方面,在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通过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受到法律的救济。

为维护私有财产权,物权法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公民私有财产征收征用时,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这对于化解社会纠纷、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应当承认,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贫富分化情况比较严重,贫富分化指数已经达到了警戒线,社会不公已经成为了人民群众不满情绪的重要内容。

我们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着力消除贫困,缓解因两极分化而导致的矛盾。

解决社会贫富差异的问题,关键在于建立一套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国家通过法律、政策等方式进行公正合理的财富二次分配。

但物权法通过对于对所有民事主体的一体保护,有利于鼓励亿万人民创造财富。

物权法虽然不是直接分配财富的法律,而是鼓励创造财富的法律。

构建和谐社会,就需要鼓励更多的人富起来,实现共同富裕的伟大历史使命。

而物权法正是实现这一伟大历史使命的法律工具。

更具体的说,物权法所追求的是穷人数量的不断减少、合法致富的人的数量的不断增加,这样才能逐渐消除贫富差距,解决社会不公问题,从而真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需要强调的是,物权法所要保护的财产只是合法的财产,而不可能是非法的财产。

事实上,财产存在合法与非法之分,而财产权利不存在非法之分,因为权利本身是法律对特定主体所享有的利益的肯定评价,物权作为财产权利基本内容之一,当然不存在合法物权与非法物权之分。

物权法的颁行绝不会发生所谓“非法财产合法化”的问题。

按照物权法草案所确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必须合法的原则,对于非法取得的财产,物权法并不会确认其具有物权,更不会有所谓赦免“原罪”的问题。

非法取得的财产如果已经触犯刑法,将受到刑法的追究。

即便是过去取得的,只要在刑法的追溯其内,仍然应当按照刑法追究责任,并给予没收。

从物权法角度来讲,即使是非法取得的财产,没有触犯刑律,并非就永久得到物权法的保护。

我国物权法草案在物权的保护一章中首先就规定“如果因为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例如某人通过侵害国有财产获得了财产,有关国家机关可以请求重新确认财产。

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有关国家机关和国有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5结语总之,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物权法的社会主义属性的充分体现。

它鲜明地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因为西方国家物权法从保护私有制出发只是规定了抽象的所有权规则,不存在着所有权的类型化问题,因而也不存在着对各类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原则。

只有在我国物权法上,因其要反映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所以,才产生了平等保护原则。

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坚持我国物权法的社会主义方向,坚持物权法的中国特色。

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是怎样的

一、业主委员会的性质业主委员会是在城市住宅和物业管理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社会组织体。

我国的物业管理法理论中,业主委员会是指依据业主公约或者法律规定,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的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由业主代表组成的代表业主利益、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和广大业主履行业主公约的民间性组织。

[1]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参与民主管理的最基本形式,具有业主自治自律的基本功能,与物业管理企业的专业化管理共同构成了我国物业管理体制的基本构造。

业主委员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反映全体业主中绝大多数人的意见。

(2)业主委员会的活动以物业的自治管理为限。

除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以外,业主委员会不能进行和从事与物业管理活动无关的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活动。

(3)业主委员会的根本任务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向全体业主负责,维护的也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4)业主委员会必须到法律规定的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由业主大会于成立后的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上选举产生。

《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则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约以及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等五项职责。

比较《物业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与其颁布之前多数地方有关法规中的规定,可以看出,一些以前授予业主委员会的重要职责被赋予了业主大会。

这种改变体现出立法者的一个基本思路,即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团体是业主参与物业管理事务的最高权力机构,虽然我国实行的是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并存的自治管理体制,但业主大会是决策者,而业主委员会主要是执行者。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可以在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内就某些物业管理事项作出决定,但关涉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只能由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的形式来行使。

这是否意味着业主委员会只能附属于业主大会,没有任何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诉讼能力呢

正是由于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从而才导致了理论上的争议和实务中的混乱。

因此,探究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也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定位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做法。

理论界的主要观点有:(1)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2](2)业主委员会到政府授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后即成为合法组织,其法律地位也不存在问题,经全体业主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起诉和应诉。

[3](3)业主委员会虽然在实体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因其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已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的必要条件,业主委员会应属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4](4)业主大会属于社团法人,而业主委员会为该社团法人的代表机构,对外以业主大会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并由业主大会对其合法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业主委员会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5]笔者认为,由于物业管理的有关立法大多位阶较低,因此司法实务当中,各地法院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定位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

这样,不仅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也给如何确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从我国《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职责及相互关系的规定来看,尽管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一些权利,但据此认为其具有法人资格,则颇值得商榷。

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财产,即便在其“有限的”权利能力范围内亦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这里的“备案”显然不能理解为强制登记,虽然即便不备案也不会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产生影响;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经过批准或登记的组织,才会被法律赋予主体资格。

由此,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组成形式,自应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

基于《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关系的基本规定,有些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只能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将业主委员会定位为无民事主体资格的、业主大会的内部组织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

但笔者认为,应该承认业主委员会一般地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在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内,可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民事活动。

原因在于: 1、实践中,许多物业合同都是以业主委员会而不是业主大会的名义签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将业主委员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法律定位,便也成了对这类“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最好注解。

[6]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明确将合同当事人界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三类;显然,业主委员会既不属于自然人、亦不属于法人,而只能将其纳入“其他组织”的行列。

同时,综合《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程序、职责设置及相关财产的规定看,业主委员会完全具备非法人组织的构成要件,其民事主体资格无疑应当是非法人组织,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中所称的“其他组织”。

2、业主委员会作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客观存在,反映了社会现实生活的客观需求,而法律理当顺应潮流,体现出对这种社会需求的必要回应。

同时,赋予业主委员会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因为,业主委员会自身一旦成为权利义务的归属点,既便于其取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更能增加交易相对人之便利性和安全感,还会有利于相关物业纠纷的依法及时解决,减少单个业主的讼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7]否则,断然否认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不准其以当事人身份参加相关的物业诉讼,难免会出现“业主委员会为什么在签订相关合同的时候可以代表业主,在诉讼的时候就不可以”之类的抱怨和质疑。

[8]在承认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再来分析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就显得顺理成章了。

三、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也就是说,其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

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业主为各项交易或参与诉讼

由于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实务界与理论界一直均有不同见解。

《物业管理条例》对此问题也未予以具体明确,更是引发了各界广泛的争论。

在司法实践中,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1)双重否定说。

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2)诉的利益缺陷说。

即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行为能力,但涉及物业管理诉讼时应经业主的授权,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参加诉讼。

(3)认可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准其作为物业管理相关诉讼的当事人。

[9]学理上,有人试图运用民法中有关隐名代理的理论,来分析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间的法律关系,以解决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问题。

[10]此种观点表面上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存在着诸多不可避免的问题。

首先,隐名代理发生纠纷时,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代理人为相对方,也可以选择被代理人为相对方。

如果在业主委员会涉及的诉讼中,允许当事人选择所有业主作为相对方,不仅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也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使业主的权益长期得不到有效保护,同时还会增大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其次,按照隐名代理的理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有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委托人自动介入后,受托人在一般情况下即无须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11]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业主委员会代表所有业主利益的情况是很明显的,几乎所有第三人都应该知道,但是按照隐名代理的理论,此时该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及所有业主,与业主委员会无任何必然的联系,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地位自然得不到任何体现。

笔者认为,在承认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其他组织”的基础上,赋予其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根据的。

1、根据《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须具备下列条件: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自己的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般而言,业主委员会均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各地方性法规成立的,大多有相对固定的组成人员和职责分配。

在这两点上,业主委员会是符合上述“其他组织”条件的。

但是,就其是否有自己的财产而言,依据不同地方的规定就会产生不同的判断。

我们认为,对“有自己的财产”这一条件而言,并不是要求一定要享有独立的所有权,该财产和经费仅须“其他组织”可以相对独立支配即可。

而且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应将“有自己的财产”理解为有一定的“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主要表现为物权、债权和无形财产等,实际是否占有财产并不是衡量其有无权利和资格的标准。

甚而,只要业主委员会交得起诉讼费,法院就应当依法及时地启动保护其财产权利的司法程序。

因为在起诉受理阶段不可能查明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是否经过了业主大会的授权,所以应当概括地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相关的民事诉讼,应是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基本要求的。

2、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一般而言,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就可以在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一方当事人起诉、应诉,即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具有一致性。

具有当事人能力仅是一种抽象的资格,民事主体能否在具体案件中成为当事人,还必须具备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并通过起诉、应诉来实现。

[12]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有一致的一面,也有不一致的一面,即当事人能力具有相对独立性。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一般地承认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具有当事人能力,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民法的一大突破。

[13]他们虽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却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这些规定都表明,民事主体的当事人能力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既相互联系,但又是相对独立、并且是可以分离的。

这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被称为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即指当事人能力独立于民事权利能力而存在,无民事权利能力却有当事人能力、无当事人能力却有民事权利能力。

[14]因此,我们不能机械地依据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有无而对当事人能力的有无作出判断。

那种断然否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完全忽视了当事人能力的相对独立性,是颇值得商榷的。

具有当事人能力的民事主体要在具体案件中现实地成为当事人,还必须属于适格当事人。

按照当事人理论的通行解说,适格当事人必须对于系争案件拥有诉讼实施权。

[15]传统的诉讼实施权以对系争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为基础,但现如今的“诉的利益”理论却认为,凡是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争执,在法律上利害相对立的双方之间进行,当事人对该诉讼标的即有“诉的利益”,当事人在本案中即为适格当事人。

从狭义的角度讲,“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16]从业主委员会所管理的事务和承担的责任来看,一般而言,相关的物业纠纷均与其有着较为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可认定其具有“诉的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不仅具有当事人能力,在相关的物业管理诉讼中亦属适格当事人。

3、团体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为我们解决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

现代社会尊重个人权利,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通过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或团体,所有团体的行为最终可归结为组成团体的个人的行为。

在我国,一直以来个人都有依附于某个团体的传统,很多时候个人的合法权益也都是通过团体来保护和实现的,所以注重团体的权利保障并且赋予其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是实现个人价值与权利的重要手段。

设立团体诉讼的目的,旨在维护团体的成员或其所保护人的合法权益,简化诉讼程序,一般适用于专门的领域。

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经业主选举产生的自治管理组织,是一个非法人团体,恰好符合团体诉讼的特征,可以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提起诉讼,以更好地实现业主的权利救济,尤其是在涉及业主的共同权益上,单靠个别业主的力量显然是难以实现自己权利的。

4、在近些年来各地的物业管理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也都一般地承认业主委员会能进行独立的民事诉讼活动。

例如《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对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对违反业主公约造成他人安全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此外,司法实务中一些具体的操作规范,也对业主委员会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提供了相应的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便对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其只是认可业主委员会在某些情形下“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并未作全面整体性的规范。

5、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对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曾给出过明确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8月20日在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对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给予了确认,认为其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7]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05年8月15日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民一立他字第8号《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对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给予了明确的认可,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

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虽然上述批复仅是针对个案做出的,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负有指导和监督的重要职责,因此,上述批复对处理其他涉及业主委员会的案件,无疑也应具有指引和借鉴的意义。

在实践中,使业主委员会成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也是非常必要的。

物业管理区域中的全体业主必然需要一个权威的代表机构,毕竟业主委员会的意志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可能是全体业主完全一致意见的代表。

至于将业主委员会仅视为代理人而没有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看法,在司法实务中并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

因为,即便将全体业主均列为诉讼当事人,最终仍要由业主委员会进行具体的诉讼活动,因而也并无作此区分的现实必要。

笔者认为,无论是出于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还是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权衡,或者仅从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去考量,在相关的物业纠纷诉讼中,对业主委员会这一特定组织,赋予其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仅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使相关的诉讼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对解决司法实务中的诸多物业纠纷,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完善综上,笔者认为,虽然业主委员会不具备作为法人的条件,但其依法定程序合法成立,并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后,应当可以作为非法人组织,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

业主委员会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可以在未来的民法典等民事基本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

从法律上明确界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其充分而有效地行使民事权利,对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事务积极作为;当侵害业主团体的行为或事实发生时,能够由其以特定主体的身份积极地通过诉讼救济途径,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因此,业主委员会在所提起的与物业管理事务有关的诉讼中处于什么地位,无疑是对以上目的能否顺利得以实现的关键所在。

这里,必须超越民事实体法的视野,同时借助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制度的理论,才能妥当地解决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基于目前的现实状况分析,笔者就解决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试提出如下两条路径:1、业主大会作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团体,理应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因此,业主大会作为全体业主组成的团体,在法律规定的属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事务范围内,对包括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等事务,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拥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

在物业管理合同履行争议以及侵害物业管理权等方面的民事诉讼中,业主大会基于对物业管理事务的完全管理权,当然具有诉的利益,能够成为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

同时,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基于共同目的而组成,但不可能在诉讼中要求全体业主共同作为当事人参加,而只能由其代表机构——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大会的名义参加诉讼。

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业主大会,其法律后果最终也归属于业主大会。

论及此,必须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这个提法作进一步的说明,即真正的诉讼主体只能是业主大会,而业主委员会只是直接进行诉讼的主体,是业主大会的代表人。

当然,与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相类似,他们虽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但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业主委员会在其所管理的权限范围之内,对其从事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纠纷,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这样,也可以保证业主委员会能够更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主动地承担起相应的义务,而不至于使其沦为虚设。

应当看到,上述路径必须以从立法上对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性质及地位予以明确界定为前提。

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依据《民诉意见》第40条,将业主委员会作为“其他组织”对待,进而可以允许业主委员会成为适格当事人。

但是,不从法律上明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承认其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对于业主委员会作为当事人所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最终归属极为不利,当然也不利于激发业主委员会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积极性,更为物业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顺利运行设置了无形的障碍。

2、业主委员会属于其他组织,其民事主体资格不是仅仅通过《物业管理条例》之类的行政法规就能够一举确立的,况且《物业管理条例》本身在这方面就先天不足,[18]最终还必须借助民法典等民事基本法律的制定作为依托。

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我们只能依循现有的法律规定,寻求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的合理根据。

笔者认为,可以借助代表人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人制度给予合理的解释。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因此,对于那些涉及全体或者绝大多数业主(其中包括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有关物业管理事务的民事诉讼,完全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将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作为全体或者绝大多数业主的代表人,以任意的诉讼担当的形式,赋予业主委员会成员代表业主参加诉讼的适格基础。

应当说明,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时,仍须以其所代表的全体业主(包括其本人)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

对于仅涉及少数或个别业主,而且业主委员会成员又不具有成为适格代表人的基础的诉讼,业主只能选择单独起诉或者委托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起诉,当然,这种委托必须得到管辖法院的允许。

遗憾的是,《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时,却对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这一备受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审慎地给出“暂不作规定”的答案。

其理由在于: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都要落在业主身上,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以暂不作规定为妥;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业已实施的《物权法》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亦未予明确界定,再次回避了这一颇具现实意义的问题。

如今经常出现物业管理企业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甚至在不少地方都曝出了业主因物业纠纷被殴打和遭到人身伤害的案例。

笔者认为,如果明确了业主委员会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民事诉讼,则可使具有共同利益的业主们聚合力量和资源,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只允许单独的业主个体就遭到侵害的共同权益提起诉讼,则对保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极为不利。

每一个业主都是我们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主体,如果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谐社会构建的步伐也势必会受到一定的阻碍。

虽然康德“存在就是合理”的名言并非金科玉律,但许多业主对通过业主委员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都寄予厚望,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另外,一些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也期望能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给予明确规定,以增强物业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可操作性。

虽然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律的《物权法》最终回避了业主委员会的问题,但由于业主委员会活跃在现实生活中已有一段时间,而这种良好的实践也一定会得到保持。

由此,就可能会因法律无明确统一的规定而造成各地在实际操作中的分歧。

为保证法治的实现和司法的统一,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不应回避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这个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应从其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和义务等方面予以具体化和明晰化。

即使法律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依然能做出合乎法律原则及基本精神的具体操作,并在物业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方面做出积极有益的尝试。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解决相关物业纠纷过程中所作的探索,依据《合同法》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直接将业主委员会界定为“其他组织”,以确保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参与相关的民事诉讼,倒也不失为一条简单且适用的捷径。

这样,既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逐步推动物业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完善,更好地维护业主及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买卖合同对标的物是如何规定的

尽管当事人可用于买卖的物可为动产或不动产,也不限于现存的物,但可以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物也不是无限制的。

依据《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有以下限制: 1.标的物应为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 出卖人应对其出卖的标的物有处分权,这是现代各国买卖合同中的一般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任何人都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东西”的私法格言。

出卖人有处分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标的物归出卖人所有;二是出卖人有权处分,这是指出卖人虽然对出卖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但其依所有权人的授权或者法律的规定可以出卖该标的物,否则就难以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

出卖的标的物,不属于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出卖无权处分的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也即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在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即使出卖他人之物,出卖人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在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从买卖合同来说,若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则出卖人不能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时,应负违约责任,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若确认出卖人出卖无权处分之物的买卖合同无效,则出卖人仅负缔约过失责任,买受人则只能请求出卖人赔偿信赖利益。

可见,对于出卖人出卖其无权处分之物的买卖合同,确认其有效,有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2.标的物须为非限制流通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其所有权可以转让的物,即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

可流通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现存物,也可以是将来物,如尚未建成的房屋、尚未出生的动物、生长中的农作物等。

以限制流通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须经特别许可,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或限定的主体间进行流通,否则,可能因内容不合法而被认定为无效。

而禁止流通物不得成为买卖标的物,以禁止流通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无效。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禁止流通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专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

专属于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以及专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土地所有权等,不得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2) 受国家保护的珍贵动、植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如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需要收购的,须经法律规定的主管机关批准。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野生保护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野生保护植物的,须经省级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3)伪劣产品。

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凡属伪劣产品,均不得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4)未使用注册商标的人用药品、烟草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批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按《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主要指国家规定并由商标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

(5)迷信、淫秽、走私物品、毒品、武器、弹药等其他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

3.标的物须为有体物 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故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有体物。

无形财产的有偿转让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

例如,知识产权的转让就不属于买卖合同而属于技术合同的范畴。

15道八年级思品题目

一、《物权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

《物权法》第2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005年,李某注册了一家公司,自任月球大使馆馆长,出售月球土地,颁发所有权证,很快就被工商部门取缔。

月球土地是李某无法直接支配和排他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不受法律保护。

  起草背景:在物权法通过之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等法律对物权作了不少规定。

但我国始终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在一些问题上无法可依,拆迁、土地承包、物业管理等方面的社会矛盾十分突出。

  意义: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与《合同法》共同构筑市场经济的两大支柱。

财产权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三种。

  物权法的作用:“定分止争”、“物尽其用”  关于“定分止争”。

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

”其中所谓“名分”,就是“权利归属”。

名分已定,解决纠纷就有了依据,社会才有正常的秩序。

  关于物尽其用。

通过明确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权力和对物的保护,发挥物的作用,有利于鼓励人民创造财富,实现民富国强。

孟德斯鸠认为:“政治法使人类获得自由;民法使人类获得财产。

”  财产是人类生产、生存的物质基础,又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物质基础。

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最根本的就是财产经济关系。

物权法对广大人民群众最关注的问题,如征收补偿、拆迁规范、房屋买卖中的预告登记、物业管理中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等问题,都给予了特别的关注;物权法也高度重视农民权益的保护,将与农民的生产、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两项权利,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为物权,这就有力地保护了农民最基本的财产权利。

物权法还规定了确认物权的规则,如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小区各项设施产权的归属,实现了定分止争;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为正确处理物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物权法对于征收、征用的条件和程序以及补偿也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可见,物权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保障。

《物权法》起草人之一王轶教授认为,《物权法》出台的真正意图是让私人财产在与商业利益、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能得到合理、恰当的补偿。

  物权法的颁布可以说是中国在走向民主与法治的道路上的一个里程碑。

物权思想起源于罗马人,在17世纪被德国完善。

18世纪英国首相威廉%26#8226;皮特的有句名言:“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在私人居所,不经允许,国王也不能进入。

这与中国“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观念是不一样。

在西方国家,民法被称为社会生活的“圣经”,是公民、法人的权利宣言。

在世界上有110多个国家有民法典,但中国至今没有。

中国《民法通则》只有156条,但在200年前,法国《拿破仑法典》就有1000多页。

今年三月份,《南风窗》杂志发表一篇文章,说物权法“不仅仅是权利保障法,它更是一部转变社会观念,重塑文化心理,再造政治文明的法律。

”  二、物权法的主要内容  物权法共五编一个附则,共19章247条。

从内容上分析,物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自物权,就是所有权,另一部分是他物权。

前者是物的归属法律关系问题,后一部分是物的利用法律关系问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总则——概括起来,有两个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和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

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什么是物权,必须由法律来规定。

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都不行,不能自行创设物权。

比如公房的租赁权是不是物权,在拆迁中如何保护。

也有的法学界人土认为知识产权也是物权。

虽然在物权法中知识产权不是物权,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作担保,在作担保时就是担保物权。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重点有两个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动产交付制度。

这两个制度贯穿着一个原则:那就是公示原则。

  所有权——是物权体系中的核心性的权利类型。

所有权的定义: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彻底支配物,并因此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总称,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如何理解这四种权利。

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核心权能。

  关于所有权的内容主要有:1、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五章)、2、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六章)、3、相邻关系(第七章)、4、共有(第八章)。

5、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九章)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一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地役权(第十四章)。

同时,在第十章“一般规定”中,还规定了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捕捞权等用益物权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权——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但这种转让是有条件的,经发包人同意,受让方是从事农业经营的。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目前,1988年宪法修正案规定,我们国家存在两种土地所有权形态:土地国家所有制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

集体土地需要征收为国家所有后才能出让。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集体土地征收问题,专家组也提出集体土地直接出让,由农民直接获得土地收益,但最后没有被采纳。

  建设用地使用权——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建设用地50年,教育、科技等50年,商业、旅游、娱乐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宅基地使用权——主要是农村人口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备的权利。

只是4条,比较简单。

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无偿的,因而宅基地具备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

但现在有一个社会现象:就是现在有一些城市人口也到农村买宅基地建房。

我们淮北这一现象也很突出。

物权法对转让的说法是: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根据有关规定,这种转让是不合法的,产权部门也是不登记的。

物权法在担保物权一章中还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

根据我的理解,这也是保护农村弱势群体的利益,防止贫富差距过大的必要措施。

  担保物权——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包括三种权利:抵押权(第十六章)、质权(第十七章)、留置权(第十八章)。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

有的专家说它实际上不是一种民事权利,也不是一种物权,而是属于一种单纯的事实。

  在一般法律意义上,占有有两种: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比如租赁人对租赁物的占有,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就是有权占有。

小偷偷的物品,就是无权占有,当然这种行为还受治安处罚法和刑法的约束。

  无权占有,又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物权法的占有就指无权占有。

因为有权占有前面的条款已作了规定。

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

比如,张三从李四处借了一个自行车,张三后来去世了。

但张三的儿子不知道车是李四的,就作为遗产继承。

这就是善意占有。

李四后来要求返还,并要求支付磨损费。

因为是善意占有,张三的儿子要返还,但不需支付磨损费。

但恶意占有,就要支付磨损费。

如果丢失、损坏,恶意占有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损坏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要支付给权利人,不够的,恶意占有要赔偿,而善意占有不需赔偿。

  通过对物权法的学习,我感到学习法律,可以使我们更清楚地理解社会现象,明确自己的权利,确立自己的行为准则,个人修养经过法律严谨精神的熏陶也会得到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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