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人权的法律格言
一、首先阐述下人权的范围:人权通常是指普遍的人类权利,不论其管辖范围内或其他因素,诸如种族、国籍或宗教。
被多数国家认同的人权立法包含如下: 安全的权利:有关禁止犯罪行为,如谋杀、屠杀、酷刑和强奸。
自由的权利:有关自由的范畴,如:宗教和信仰自由、集会、结社。
政治的权利:有关人民的自由参政权,如抗议或入党。
诉讼的权利:有关防止滥用法律制度,如监禁审讯、秘密审讯和过度惩罚。
平等的权利:有关公民的平等,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福利(经济)的权利:有关提供教育和免于遭受严重的贫穷和饥饿。
民族的权利:有关群体免受种族屠杀和其建立民族国家之权利。
二、因此,您说要“所有有关的法律”,那基本所有的法律都有关人群。
当然,关联比较大的有:1、宪法。
这是关系最大的。
2、刑事诉讼法。
由于其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因此有“小宪法”之称。
3、刑法。
制裁犯罪,保护人权。
4、社会法。
包括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社会优抚等一系列制度。
5、行政法。
约束国家机关权力,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私人的利益。
……
人权的法律保障是什么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
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
1991年以前的一个很长时期里,很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和国家干部都曾认为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
这是很大的误解。
其实,社会主义应当是最讲人权的社会。
今天,我们把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虽然,人权的观念以及宪法的观念早已存在,但直到近代,作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特权武器的人权以及与作为其胜利成果的宪法才共同来到人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可以说,人权与宪法是一对共生的现象。
一部宪法的历史就是一幅争取和保障人权的历史。
争取人权的历史过程也就构成了宪法变迁的历史过程。
人权观念的演变导致了宪法观念的演变,宪法的变迁可以更好地保障人权。
人权保障体现了宪法的终极价值。
它是宪法的全部意义所在。
(一)人权为国家权力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全部意义。
人权观念的演变直接导致国家权力内容与方式的变化。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权力的内容与方式虽不同,但其体现为保障的人权的目的性是一致的。
1、近代宪法的观念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使人权得到保障的。
人权的保障是目的,限制国家权力是手段。
如何限制国家权力是首要考虑的问题。
具体来说,通过确立主权在民,有限政府以及三权分立和宪法诉讼等机制来保障人权。
因此,近代的宪法尽管大多数都将人权的保障条款直接写进了宪法,但它体现出来的理念是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人权,如何限制国家权力是首要考虑的问题。
具体来说,通过确立主权在民,有限政府以及三权分立和宪法诉讼等机制来保障人权。
这与国家在自由竞争时期的“守夜人”角色是相一致的。
2、现代的宪法的人权价值已不仅在于为政府提供正当性基础,已是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
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人权保障,为全社会提供了价值基础。
“构成宪法的各个组成部分以其不同形式体现共同体社会的价值秩序和价值决定,建立以人权为核心的价值体系。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第1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
该部分作者是韩大元教授.)因此,在新历史时期,人权保障对国家权力提出了新要求。
(1)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不再是消极的,而且负有积极的义务,特别是国家“保护性义务”的觉醒。
人权保障是衡量国家权力是否正当的一杆标尺。
人权的保障的新需求,促使了国家“保护性义务”的觉醒。
“保护性义务”在逻辑上是国家义务的一部分,即基于人权的内在制约性要求,国家应通过立法界定个人行使权利的边界来实践其保护性义务。
(2)人权保障的新要求还带来了国家权力运作的新模式。
在新的时期,保障人权的新要求不再强调国家权力的分权、限制,而是逐渐走向了协力合作。
无论国家职能从近代的消极到现代的积极,还是国家权力从严格的分权制衡到合作,都是以人权保障为根本目的的。
人权的原则构成了宪法的根本原则,它支配着宪法的其它原则。
“公共权力和道德以及法律规范的产生并不是权利的对立物,而是权利观念逻辑的产物。
权力是作为强权的对立物产生的,其存在的逻辑基础是为了给权利免受强权的侵害以有效地保护”。
(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205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二)人权通过基本权利这一法律形式 “制度化”得到实定法的保护 。
1、基本权利只是人权保障的一个方面。
宪法通过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把人权变成实定法上可诉求的个人的权利,从而使人权具备了可直接实现的效力。
这也是宪政主义对民主主义的“多数人暴政”的弊端进行修正的精义所在。
(华尔特·墨菲:《宪政主义》,张千帆译,载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号.)这种微观上的保障从近代宪法上的“补充机制”变为现代宪法上的“主要机制”,即宪法对基本权利的直接规定不再是补充性的,而是直接和主要的方面。
2、人权的内容是基本权利的核心,基本权利比人权的内容更为广泛。
在法律形态上,人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消极的基本权利(自由权)和积极的基本权利(社会权)。
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不仅包括这两种形态,还包括人作为“市民”而享有的参政权等政治自由权利以及诉权。
后两种权利是对前两者的保障。
没有政治自由权以及诉权,作为人权核心的其他基本权利也没有保障。
因此,也有学者称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是很有说服力的。
(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205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人权通过基本权利得到了实现和保障,它也是基本权利扩张的指针。
可以预测,人的主体性越强,人权观念就越发达,被要求写进宪法而加以保障的基本权利也就越多。
上述宏观[第(一)方面]和微观[第(二)方面]两个方面宪法对人权的保障机制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的。
虽然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两个方面并不可能得到同等重视,但宪法的实践表明了宪法作为人权保障的价值法越来越深入人心,现代的宪法大多将人权的内容推到前台,并将之作为衡量国家权力的标尺,而不再仅仅注重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二、宪法人权条款得以有效实现的途径 仅仅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权”,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
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 (一)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
目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二)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
黑格尔有句名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
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值。
”因此,制定宪法只是手段,实施宪法才是目的,要使宪法真正得以有效实施,就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一般而言,宪法保障有两种方式:一是宪法自己的保障,即宪法自身确认和规定的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如宪法中关于其自身的地位、效力、作用的规定;二是宪法监督,主要是通过合宪性审查、违宪性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
从我国的现实来看,宪法自己的保障已在宪法序言中有所规定,我们现在有待完善的是宪法监督制度,也即为在我国如何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宪法审查制度。
(三)组织保障。
我国人权保护的不足不仅表现为法律法规的缺乏、保障制度的不完备,同时也还表现为组织方面的缺失。
对我国而言,迄今为止,还没有人权保护的专门机关,仅有一些民间性质的学术团体和社会团体。
然而,学术团体的纯学术性质,其他社会团体的“官办”性质,决定了它们的工作具有较大随意性,做出的决定也不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它们对人权保障是非常有限的。
因此,为有效保障人权,我国目前需要设立专门的人权保护机关。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
一方面,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
另一方面,人权保障又是宪法的核心,离开了人权保障,宪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在总结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对人权的内容及其保障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这标志着以宪法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
法制名言警句
1、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列宁2、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
——康德3、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孟德斯鸠4、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
——【美】霍姆斯《普通法》5、法律的真谛,就是没有绝对的自由,更没有绝对的平等。
——我国著名法学家郭道晖6、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
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
——著名大法官卡多左7、法律所传达的是一种超越暴力,超越权利的声音,它所划定的权利边界虽然无形,却深深地刻画在人们的心灵之中。
——著名的法律学者8、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
——安提戈捏9、法不禁止即自由。
——法谚10、法无授权不得为,法无禁止不得罚。
11、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
——法谚12、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
——马克思13、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形成了两极相对的反差。
——滋贺秀兰14、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
——阿奎那15、真想解除一国的内忧应该依靠良好的立法,不能依靠偶然的机会。
——亚里士多德16、宪法是一个无穷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话语。
——劳伦·却伯17、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萨维尼18、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
——强森19、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否则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
——哈耶克20、有理智的人在一般法律体系中生活比在无拘无束的孤独中更为自由。
——斯宾诺莎21、法律显示了国家几个世纪以来发展的故事,它不能被视为仅仅是数学课本中的定律及推算方式。
——霍姆斯22、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
——波斯纳23、法律提供保护以对抗专断,它给人们以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们不致在未来处于不祥的黑暗之中。
——布鲁纳24、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
——庞德25、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
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
——边沁26、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
——拉德布鲁赫27、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
——西塞罗28、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所以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
——马基雅弗利29、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
——拉伦茨30、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会变成废纸。
——基希曼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望采纳
刑法怎么保障人权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人权保障的关系 ------------------------------------------------------------------ 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中共中央,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在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合理借鉴中外法治文明发展的优秀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这个理念的提出为当前和今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正确的思想指南。
本文拟就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关系和人权保障关系进行探讨和论述。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是保障人权的政治基础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人权入宪开创了用宪法保障人权的新时代。
继而,中共中央又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共五个内容,前四个理念是对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权做了进一步的阐释,为尊重和保障人权奠定了法律基础和政治基础。
人权入宪是人民民主宪政和人权法律保障的重大发展。
第一,确立了人权原则,完善了民主宪政。
新中国成立以来,先后颁布实施的《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都没有使用“人权”概念,而只使用“公民的基本权利”概念。
虽然从实际内容来看公民权利与“人权”概念并无二致,但是,由于宪法中没有“人权”概念和原则,使得我国的人权法律保障和人民民主宪政建设显得不够完整。
此次修宪引入“人权”概念,完善了人民民主宪政的内涵。
第二,突出了人权价值和理念,为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注入了新的意义。
此次修宪在写入“人权”概念的同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关于公民权利原则性规定的条款之一,既赋予人权概念以确定的内涵,又从原则上提升了公民权利概念的实质含义和价值,实现了两者的统一。
第三,完善了公民权利保障的原则规定,强化了宪法的人权精神。
人权作为一项原则写入宪法,不仅使《宪法》第33条关于公民权利的原则规定更加完整,对第二章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而且对整部宪法有关人权的内容起到统率作用,对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未来发展将产生导向性影响。
从宪法上宣告和确认人权,仅仅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第一步。
更为重要的是,要变宪法原则为实际行动,在现实中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切实遵行宪法的人权原则,就要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和执政、行政各个环节之中。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要进一步突出人权主题,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将宪法规定的人权原则和各项公民权利具体化到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去,建立健全以宪法为基础的行之有效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使公民各项人权的保障做到了有法可依。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具体法律保护人权的科学指针 人权的改善和进步需要法制作保障。
法制则需要科学的理念作为指南。
刑法作为我国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涉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
从目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具体法律保护人权的法治理论 依据,顺应时代要求,进一步从制度上强化了对公民人权全面而有效的保障。
其一是确立三大刑法基本原则,为人权保障提供坚实基础 首先是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
现行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以具体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了罪刑法定这一现代刑法的首要原则。
它表明,当代中国刑法由偏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与保障个人权利并重的价值取向转变,体现了民主思想和法治精神,因而在中国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使公民能够清楚地预测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
同时,罪刑法定还能够使公民预测到他人的行为性质和后果,避免因担心自己的利益受他人侵犯的恐惧和不安。
其次是确立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现行刑法第4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其实质是:任何犯罪人均应当平等地承担刑事义务,并平等地享有刑法所规定的刑事权利,不允许犯罪人因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财产、性别、种族等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刑罚。
再次是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亦可称为罪刑相当、罪刑均衡、罪刑相称,其基本意义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现行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分子量刑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人权保障的实质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必须公正,从而使犯罪人的权利得到法律合理的剥夺、限制与保护,同时被害人的权利也得到合理的刑法保护。
其二是强化和突出了对特殊群体人权的保护 对社会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是人权保护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就刑法的人权保护而言,强化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妇女、少数民族等特殊群体的人权保护,无疑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1.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尚不成熟、责任能力不完备且易于教化等特点,成为现代各国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上普遍予以从宽处理的特殊对象。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特殊待遇,表现在:(1)明确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2)明确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即一律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判处死刑,即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判处死刑,包括不得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此外,为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现行刑法进一步强化了对侵害未成年人之犯罪的刑法惩治,明确规定了一些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新罪名,如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嫖宿幼女罪等。
对于一些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刑法也明确规定要从重处罚。
2.对精神病人、盲人、又聋又哑人的特殊保护。
现行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一规定考虑到了精神病人由于存在精神障碍,其责任能力减弱甚至不具备的特殊情况,有助于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盲人、又聋又哑的人由于重要的生理功能丧失而影响其接受教育、学习知识和开发智力,进而影响到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不完备。
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生理功能缺陷者的特殊保护。
3.对妇女的特殊保护。
我国现行刑法对妇女的特殊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1)保障妇女在犯罪时受到适当的从宽处理。
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对孕妇不适用死刑,这既是对妇女作为母亲的尊重,也是对胎儿的保护,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
(2)在妇女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刑法给予特殊保护。
现行刑法强化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关涉妇女合法权益特殊保护的罪名主要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侮辱妇女罪、拐卖妇女罪、重婚罪、组织卖淫罪等等,这些罪名构架起了我国刑法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机制。
4.对少数民族公民的特殊保护。
相对于1979年旧刑法而言,现行刑法在解决民族问题上进行了重要的补充和必要的修改,进一步强化了对少数民族公民人权的保护。
具体表现为:(1)继续在刑法总则中对民族自治地方如何适用刑法典作出专门规定。
(2)完善刑法分则关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其三是刑罚更加人道化 刑罚人道无疑是用刑法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现行刑法也充分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精神。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保留并更加重视人道性的刑罚种类“管制”。
管制是一种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的刑罚方法。
作为一种开放性的刑罚方法,管制的人道性特征十分明显:首先,它仅仅限制犯罪分子的部分自由而并非剥夺其自由;其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未与社会隔离,仍在其工作岗位上;再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还可以享受同工同酬的劳动待遇。
二是限制和减少了死刑。
我国现阶段在死刑问题上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是:保留死刑,限制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
这一政策是符合中国现阶段社会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的。
现行刑法较好地贯彻了这一政策,对死刑进行了严格地限制和削减,主要表现在:(1)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条件,将死刑的适用对象严格限制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放宽了死缓减轻为无期徒刑的条件,将1979年旧刑法规定的“确有悔改”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
(3)削减了死刑罪名。
比如,将旧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妇女罪、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淫乱罪,这几种罪均未设置死刑,这等于取消了原流氓罪之死刑。
三是刑法分则体现了反对酷刑、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
我国政府一贯反对酷刑,在立法和司法上都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予以遏制。
现行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酷刑范畴之罪名,这是我国政府反对酷刑、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犯罪人人权的法治理念的具体体现。
由此可以看出,宪法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各自反映出对人权保护的重要意义,并且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在我国法治建设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简述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要内容。
全面贯彻实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不断推动人权事业健康发展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我们不仅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其科学内涵,而且要在实践中全面贯彻实施,使其得到切实遵行第一,要进一步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确保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实施。
只有宪法实实在在地发挥作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才能从根本上确保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得到贯彻落实。
第二,要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贯穿于执政治国的全过程,落实到立法、执法、司法和执政、行政各个环节之中。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要进一步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将宪法规定的人权原则和各项公民权利具体化到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去,建立健全以宪法为基础的行之有效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使公民各项人权的保障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要切实担负起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坚决纠正违宪行为,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各项自由和权利不受侵犯,确保侵犯人权的违宪违法行为依法得到追究。
党政机关和审判、检察机关要各司其职,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模范遵守、坚决贯彻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依法执政行政,公正执法司法,正确履行人民赋予的职权,依法打击各种侵权犯罪,不断发展各项社会事业,把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权利维护好、发展好。
第三,要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贯彻到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体现在人们日常的生产生活中。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要树立和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高度重视人的全面发展,充分尊重人在发展中的主动地位,确保人对发展的全面参与、对发展成果的平等分享。
精神文明建设要更加强调对人的尊重,积极倡导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努力营造尊重人、关心人、爱护人、帮助人、发展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要创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文化,使其成为每个社会成员的自觉意识和行动。
要以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权和公民权利的规定为基本内容,结合民主法制教育和公民意识教育,在全社会广泛深入、持之以恒地开展正确人权观和人权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努力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和价值深入人心,使每个公民在思想上全面正确地认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科学内涵,在现实生活中做到依法尊重他人的人权,维护自身的人权。
第五,要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努力树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际形象。
全面贯彻实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参与国际人权领域的活动,积极对外介绍中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和实践,吸收一切有益于中国的经验和成果,取长补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