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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行装科工作格言

时间:2016-10-21 02:31

基层行装部门如何促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思考

本文针对基层检察院行政装备部门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以及如何做好这项后勤辅助工作提出一些看法和意见。

关键词:基层行装部门;检察工作;检察院一、基层检察院行政装备工作的主要内容、性质以及特点基层检察院中的行政装备部门归属于后勤保障部门管辖,它的作用和影响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工作内容和涉及面都比较宽泛,小到办公用品管理、水电管理、卫生绿化管理,大到整个单位的财务管理、各种枪支弹药等重要设备的管理、基建管理等等一切后勤保障管理工作,因而是非常重要的。

具体来说,行政装备部门有如下几个特点:  1、服务性。

后勤保障部门的主要工作性质就是服务性,这一点应该作为基层检察院行政装备部门的工作方针之一来认识和执行。

行政装备部门应该本着为领导服务的意识,在任何一个领导和整个单位职工有需要的地方及时的给予援手,不断扩大服务工作范围。

行政装备部门由于其特殊的工作性质,对整个单位的资金、物资都有着充分的掌握,要保障各种资金安排以及车辆设备的正常运转,,各个部门需要行政装备部门配合的时候应该本着热情服务的态度,与各部门积极配合,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同时确保工作质量。

例如检察干警需要出外执行任务的时候,行政装备部门应该积极的为其统筹安排车辆、所需资金和各项物资等等,使干警们能够安心的工作,从而合力完成检察工作。

另外,行政装备部门也要在职工的工资、福利问题上多下功夫,保障他们的权利,使他们无后顾之忧。

2、管理性。

从行政装备部门的职能来看,行政装备部门是检察院的“大管家”,承担着全院 “家底”的管理责任。

主要体现在:一是对财务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增强经费保障能力,精心理财,当好“内当家”。

二是实行固定资产规范化管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

对所在院所有的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登记,以各内设机构为单位建立资产台帐,并将有关数据与电脑上的数据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三是规范机关食堂管理。

加强领导,由行政装备科指派专人负责,实行独立核算;建立健全各种账目,搞好成本核算,做到菜价公开,适时盘存,日清月结;规范管理程序等,只有加强管理、规范管理,才能使有限的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与有效的利用。

二、行政装备工作保障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建议与对策    1、改进工作思路,提高服务水平。

确实保障经费落实,是行政装备部门工作重心,也是达到服务高水平的基本要求。

基层检察机关经费难以保障的现实一时不可能改变,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装备部门要用有限的财力物力最大限度地服务检察事业持续发展的思路开展工作。

一方面可以争取政府对检察工作的政策倾斜,如争取专项建设经费;另一方面可以整合现有资源,实行厉行节约,提高财力物力的利用效率,加快基本建设和装备更新换代速度,以适应检察事业发展的需要,干警的福利待遇能得到落实,以实现从优待检目标。

  2、立足本职,强化管理职责。

要加强资金管理,认真执行上级经费管理规定,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量入为出,坚持开源节流、谨慎理财的方针,发扬艰苦奋斗作风,倡导勤俭节约,保证办公办案所需资金充裕和干警福利待遇的不断提高并得到及时发放。

要当好“家”、理好“财”,做好“主人翁”,实现“财尽其用,物尽其用”,以现有的条件,最大限度地满足检察机关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的需要。

三、结语基层行政装备部门是一个重要的后勤保障部门,我们必须要本着服务的意识和精神,从大局着想,与各部门合力,更好的做好检察工作。

[2]刘二宝;朱东旭;金晓华;;许昌市检察院“五项建设”解读[J];人大建设;2008年06期

检察院民行部门是干什么的

检察院民行科的全称为“民事行政检察科”,职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及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可能有错误的进行立案审查。

其中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提请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建议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二)对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终止审查,说服当事人服判息诉。

(三) 对于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存有错误,可以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四)对青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接受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出庭履行职务。

(五)对审判人员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依法享有侦查权。

(六)公诉案件中,对涉及到国有、集体财产损失的,可以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七)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督促相关部门起诉或支持起诉,必要时可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

(八)对执行裁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实施法律监督。

市、县两级检察院通常是由哪些部门组成,书记员的具体工作是什么

助检员又具体负责什么工作

市检察院一般包公室、政、宣传教育处、干部处、人民监督工公室、侦查监督处、公诉处、反贪反渎局、职务犯罪预防处、控申处、研究室、技术处、行政装备处、监所处、民事行政检察处、警务处、侦查指挥中心、监察处、检委办等部门。

县级检察院一般包括办公室、政治处、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侦查监督科、公诉科、反贪局、反渎局、职务犯罪预防科、控申科、监所科、民事行政检察科、法警大队、监察室等部门。

书记员不具有独立办案资格,其职责主要包括:1、协助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制作各类法律文书,并负责各类文书的记录、复印、校对、送达等日常性事务。

2、负责案件材料的整理、案卷的装订和其他有关事项工作。

3、完成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等等。

助检员全称为助理检察员,其职责与检察员基本相同,区别是二者任命主体不同,检察员必须经过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助检员只需检察院的检察长任命,但是二者均需通过司法考试,都有独立的办案资格。

检察员在检察长领导下依法行使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法律监督职责,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助理检察员受检察长委托或指派,可以依法行使检察员的一切职权。

如何做好检察院的行政装备处长

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执工作若干的规定(试行) (法释〔1998〕15号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 会议通过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 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 ,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 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 ,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 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 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 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 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 按规定着装。

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 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 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 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 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 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 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 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 法院执行。

  1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 、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 级人民法院执行。

  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 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 法院管辖。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 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 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 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 执行机构执行。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

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 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

人民法 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

当事人所在 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 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 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 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 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21.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 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 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

委托代理的,应当向 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 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 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 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 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

  25.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6.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 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 书的机构调取卷宗材料。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或线索。

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 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 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30.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 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 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 启。

  五、金钱给付的执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 )、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 、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 ,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

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 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 任。

  34.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 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 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 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 存单。

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 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 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 ,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 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 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 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 行人的债权。

  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

不便加贴封条的,应 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 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 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 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 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

如继续使用被查 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

因被执行人 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 个人保管。

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 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 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 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 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 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48.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 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 款。

  49.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 优先扣除。

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 行人。

  50.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 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 产权。

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 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 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 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 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 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

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52.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 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 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 被执行人的债务。

  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 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被冻结的投资权益 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54.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 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 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

不同意转让 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 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55.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 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 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 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 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56.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 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 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 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57.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

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

原物确已变质、损 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 他财产。

  58.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 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 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59.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 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 百二十九条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

  60.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 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 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附则  137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 未尽事宜,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

杭州市检察院行装处处长是谁

省辖市中院装备处处长是副处级,一般中院是正科级,这是行政职务,不代表法律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姜启波是什么行政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姜启波是正厅局级。

我国的法院分为四级:全国设立一个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一并直接受中央政法委员会领导,行政级别为正部级(按照惯例法院和检察院的院长以及常务副院长都高配半级,四个级别的都一样高配半级,比如最高院长为副国、最高院常务副院长为正省部级,而公安(部)局长某段时间惯例大多数由政法委书记或同级政府副职兼任,公安(部)局长这个情况复杂不详谈)。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设立一个高级法院,行政级别为正局(厅)级。

地级市设立的是中级法院,行政级别为正县(处)级。

县级设立的是基层法院,行政级别为正乡(科)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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