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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功利法学派法律格言

时间:2014-08-29 16:44

西方其他各法学流派对自然法学派的修正

一、古代法学派别1、古典自然法学派古典自然法学派形成于17-18世纪,创始人为格老秀斯(荷兰)、主要代表人物有:洛克(英国)、孟德斯鸠(法国)、卢梭(法国)、汉弥尔顿(美国)、杰弗逊(美国)等,这些资产阶级思想家,继承了历史上自然法学说的某些观点,以唯心史观为理论基础,并形成了古典自然法学派。

格老秀斯宣称:“法律是理性的体现”,“正义的标准”;他给自然法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

”他心目中的理性、正义与古希腊的自然法学说有所不同,他把理性从天上引到了人间,即他讲的理性是指人类的理性,而不归结于神。

更可贵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把正义、理性同资产阶级民主、人权、法治联系起来,并成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武器。

他们还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在当时具有进步意义的观点。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基本观点:a.法律理性论。

自然法学说的基本原则,就在于认定除国家制定的实在法(行为法)之外,还存在一种凌驾于实在法之上的“超法律”的自然法。

他们认为,自然法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的基础,是监督实在法的手段。

自然法学不同时期的代表人物,都把自然法与理性联系在一起,但归宿不同。

古希腊把理性归宿于自然,中世纪把理性、正义渊源于神,而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则归结于人类。

他们认为人类理性之中就有自然法,因此,凡是有理性的人类都要自然法的支配。

b.天赋人权论。

天赋人权论首先是格老秀斯提出来的,洛克把它加以系统化,潘恩等人在《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把它加以规范化;其主要内容有:1)人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2)人权的基点是个人;3)人权是抽象的,超阶级的;4)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而财产权是核心。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又增加了新的内容。

c.社会契约论。

这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基础,霍布斯、洛克、卢梭都先后系统地论证了这个问题,尽管他们各自讲的理由不同,但结论都是一样的,那就是:在自然状态下,人们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并让出一部分权利赋予国家,由国家来保护每个公民的人权。

他们的后继者又把社会契约论扩展到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

d.主权在民论。

这是“天赋人权论”和“社会契约论”的引伸和发展。

按照卢梭的说法,由于人们把一部分权利转让给国家,并不是奉献给任何个人;他们放弃权利,因此,人民在国家中应该是自由的,国家的主权只能是属于人民,人民可以更换政府。

在此基础上,卢梭提出 了“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的理论,他指出:“人民主权”应包括如下原则:(1)主权不可转让;(2)主权不可分割;(3)主权不可代表;(4)主权至高无上和不可侵犯。

e.法治论。

自然法学派主张建立法治国,强调法律至上,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强调依法办事,强调权力制约,并把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和政治体制。

对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评价:古典自然法学派是西方法学中影响最大时间最长的法学流派,特别是 20世纪以来,成为了西方三大派别之一,在世界范围内曾一度广泛传播: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武器,对推翻封建专制和神权政治起了巨大的作用。

古典自然法学派关于自由、民主、人权、法治、宪政等理论。

既是人类社会进步和政治文明的重要体现,又对社会的发展,对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一定借鉴作用。

自然法学派的的理论基础是唯心史观,它所谓的“人类理性”、“天赋人权”都有历史的局限性和虚伪性。

2、哲理法学派 由德国的康德和黑格尔为代表,从法的外部着手,把他们的法律观建立在自己的哲学基础上,呈现出鲜明的形而上色彩。

康德具有自由主义倾向,而黑格尔则具有国家主义倾向。

3、历史法学派这个学派以胡果特别是以萨维尼为代表,他们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随着一个民族的文明发展而自然地、逐步地发展的,法的主要形式应当是习惯法。

可是历史法学派的观点趋于保守,成立真正意义上的“历史法学派”。

1. 提出学说的背景a. 拿破仑在统治区内对部分德意志邦进行的针对封建制度的诸项改革,大大激发了人们对这位年轻的天才皇帝的敬慕。

好景不长,1806年法国占领者在不来梅施行思想专制,特别是拿破仑在占领区推行法语,打破了德国知识界和年轻人对于拿破仑者为“和平王子”的天真幻想。

法德文化问题伴随着民族矛盾遽然爆发。

人们要求摆脱法国人救世主式的民族主义,而代之以对于自身民族生活和政治活动的自主安排。

b. 1814年3月31日,第六次反法同盟联军攻入巴黎,拿破仑第一次被流放到厄尔巴岛。

反法同盟旋于维也纳召开会议,重商建立欧洲秩序。

翌年,由于英、法、俄等欧洲大国担心德意志成为一个统一的国家后如虎在侧,聚集在维也纳的政治家们遂决议建立一个松散的“德意志邦联”,作为德意志统一问题的暂时替代性解决方案。

c. 拿破仑以《法国民法典》为利索而束缚各国,并将其强制施行于德意志各邦。

在1814年拿破仑被推翻之后,该法典已经在多数省份施行。

北莱茵各省保留实行该法,并且一直如此。

在德意志其他部分,该法作为一种政治落魄的标志,几乎很快遭到抛弃。

以何种形式取而代之的问题,随即浮现。

d. 在当日德国,整个思想学术领域都正在从事对于往日民族生活的历史考察。

不仅在法的研究中,而且在民歌、民间童话、民间话本、民间习俗以及语言、诗歌和宗教等等一切领域的研究中,民族意识均如沛然春水般涌流。

e. 蒂博是德国哲学法学派的领袖,持守以温和的理想主义为哲学基础的传统自然法学说。

其在拿破仑战争后倡议对德国进行法典化改造,反映了其理性主义的哲学诉求和经由法典化寻求德意志民族统一的政治抱负,他相信人类理性的力量足以摹写人类的心思,并转而据此设计出人类行为的完美规则,为人世生活编制恰切法网,因而遭到了以萨维尼为首的历史法学派的激烈抨击。

f. 德国人从来不曾屈服于语言的羁绊,而且在有关词句的运用上,尤其是在那些具有确切含义、精审配置的语言结构的运用上,享有极其广泛的空间。

德语的能量不会为任何语言的立法所限,而且德国人依然相当严重地徜徉、耽溺于神秘主义。

2. 主要的理论主张a. 所谓法律,不外乎特定地域人群的生存智慧与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其本质为人类生活本身”。

人类生活首先而且永远总表现为特定的民族生活。

正是民族的历史所凝聚、沉积的本民族的全民的内在信念与外在行为方式,决定了其法律规则的意义与形式。

b. 法律与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逐渐调试,契合不悖,从而赋予法律以自在自为的功用与价值,而法的功用与价值,也正在于表现和褒扬民族情感与民族意识。

法律因而成为民族历史凝成的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

c. 法律的生命力,来自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法律之为良法,也在于此;法律的无效,失去民众广泛的信守,也正因失于此。

“如果说有什么应予谴责的话,当是法律与民族两相背离。

”d. 法律精神,一如民族的性格和情感,涵蕴并存在于历史之中,其必经由历史才能发现,也惟经由历史才能保存和扩大。

丧失了与民族的初始状态的生动联系,也就丧失了每一民族的精神生活中最为宝贵的部分。

e. 民族的存在和性格与法律之间的有机联系,并非只存在于法的发生论意义上。

在萨维尼看来,此种联系,不仅积沉于历史,亦同样展现于时代的进步中;民族的当下生活,不过为民族历史的进行时态呈现。

f. 法律,一如语言,乃是一个连绵不绝的历史发展过程本身。

法律也同样受制于此运动和发展。

此种发展,如同其最为始初的情形,循随同一内在必然性规律。

简言之,法律随民族之成长而成长,随民族之壮大而长大,随民族对于其民族个性之丧失而消亡。

g. 立法的任务,不外乎找出民族的“共同信念”与“共同意识”,经由立法形式善予保存与肯认。

立法,可以发现并记载这一切,但却决然不能创造出这一切。

那种希望藉由一个详尽无疑的立法制度,即刻创造出一个崭新秩序的企图,只会摧残现实,增加现实的不确定性,强化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乖张,最终使得法律失却规范人事而服务人世的功用与价值。

h. 在民族生活本身尚未整合成型,关于民族现实生活的考察也未见成效之时即贸然立法,其法根基必然浅薄,等而下之者,甚至于民族生活两相忤逆,新法颁行之日,必是对生活本身的摧残之时。

萨维尼反对制定法典,非法典本身,而是视法典若儿戏。

i. 所谓循沿历史,体认、发现和重述民族生活及其规则形式,目标在于追溯每一既定制度直至其源头,从而发现其根本的原理原则,或可将那些毫无生命、仅仅属于历史的部分剥离开来,从而“涵咏其真正的精神,继续其未竟的事业。

”4、功利主义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将功利主义作为其法律思想的出发点和哲学基础。

功利就是人的趋乐避苦本能中的苦与乐,它既是区分是非、善恶的标准,也是衡量人们行为好坏的唯一尺度。

法律与功利的结合表现为法律追求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此外,还有现实主义法学派、经济分析法学派和综合法学派(第三条道路)等。

5、分析实证法学派分析法学派是19世纪西方法学三大派别之一,曾长期在英国占统治地位。

现在,它仍然被认为是西方法学“三足鼎立”的一家。

分析法学派大致历经两个大的历史阶段,即以奥斯丁为创始人的早期分析法学派阶段和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派阶段。

分析法学派产生于英国,这并不是偶然的,而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妥协性在法律方面的直接后果。

奥斯丁的主要观点有: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并以此引伸出“义务、制裁”为法学的基本范畴。

在他看来,法律只有是一种命令,才能得到实行;如果仅仅是“告知”、“希望”,实际上是很难得到遵守。

他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命令,只有来自主权者才有实际意义,才可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法律与道德没有联系,即划分实在法与理想法。

在他看来。

法学就是研究法,“恶法亦法”,也属于研究范围。

他认为法律有两种,应当法和实在法,法理学的任务在于研究实在法,从而开创法学领域实证研究和形式主义风气。

毫无疑问,奥斯丁的观点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是矛盾的;同时,他将法律与道德分离是荒谬的;但他提出法学应研究实在法有一定价值,在客观上促进法学的发展。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通常泛指以19世纪A.孔德(1798~1857)的实证主义哲学为思想基础的各派资产阶级法学,也称实证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

这个学派认为各种自然法学派和其他哲理法学派(如I.康德、G.W.F.黑格尔的法学派别)都是“形而上学”的,只有它才是以实证材料为根据的法律科学。

从狭义上讲,实证主义法学就是指各种分析法学派。

因此又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它强调的是实在法,即国家制定的法。

这派法学的特征是:区别“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即区别实在法与正义法或理想法;它申明自己只研究实在法,着重分析实在法的结构和概念;根据逻辑推理来确定可适用的法;认为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

分析法学派或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是19世纪英国的J.奥斯丁。

目前,该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纯粹法学派的创始人H.凯尔森和新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H.L.A.哈特。

他们的学说都是在奥斯丁的法学思想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主要的区别是:凯尔森的学说又以康德的不可知论作为思想基础,是比较极端的一派,在形式上与自然法学截然对立;哈特的学说则以现代西方哲学中逻辑实证主义的概念和语言分析法作为特征,比较接近自然法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凯尔森的学说已趋动摇,但哈特的学说较为流行,从而使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有重振旗鼓之势。

从广义上讲,实证主义法学也包括各种形式的社会学法学派以及历史法学派在内,因此社会学法学又称社会实证主义法学。

它强调法与社会的关系、法在社会中的作用以及社会对法的影响等事实。

就哲学上讲,所有资产阶级法学派别可归为两大类:一类是广义的实证主义法学,另一类是与此对立的自然法学或其他哲理法学派。

6、注释法学派注释法学派 glossators 西欧11世纪末到15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和发展而产生的一支与神学法学相对抗的新的法律思想派别。

该派以研究罗马法为中心,并以意大利博洛尼亚为发源地,因而又称意大利法学派或博洛尼亚法学派。

中世纪初期,拜占庭帝国皇帝查士丁尼(527~565在位)编纂的法律文献,已很少为人所知,特别是其中最重要的《学说汇纂》曾湮没达几个世纪之久。

从11世纪末,西欧各国以意大利为中心,开始对罗马法广泛研究,因为罗马法的适用不仅有利于以王权为代表的中央集权制的建立和加强,而且也为商品生产的各种法律关系提供了极为详尽的规定。

当时这种广泛研究,意味着法学正从神学中分离出来。

与此相适应,一个独立的、世俗的法学家阶层逐步形成。

他们主要代表新兴市民等级的利益,与代表封建制度的神学或教会法学家相对立。

注释法学派的出现和发展,同西欧近代大学的兴起也有密切联系。

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是近代欧洲第一所大学,它主要就是从研究罗马法开始的,并长期成为传播罗马法的基地。

西欧其他国家和意大利其他地区都有学者到博洛尼亚学习罗马法。

12世纪中叶,在该校研究法律的学生有一万多人。

该校创始人就是前期注释法学派奠基人伊尔内留斯(约1055~1125)。

继博洛尼亚大学后创立的一些著名大学也都将罗马法的研究作为一门主要学科。

根据研究重点或方法的不同,注释法学派又可分为:①前期注释法学派(13世纪以前),主要代表人物有意大利的伊尔内留斯、阿佐(1150~1230)和F.阿库修斯(约1182~1260)。

他们对罗马法的研究,首先是恢复查士丁尼时代所编纂的各罗马法文献、特别是《学说汇纂》的本来面目。

《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这一名称就是他们首先提出的。

他们的主要工作是对这些文献进行文字注释,以后发展为较详尽的注释,包括列举注释者之间的分歧意见、各方论据以及作者本人结论,为供适用法律规则参考的有关案例,为便于记忆而归纳的简要准则和定义,以及对某一法律领域的论述,等等。

阿库修斯曾将大量注释汇编成卷,因而被认为是前期注释法学派的集大成者。

②后期注释法学派(13世纪后半叶至15世纪后半叶),又称评论法学派。

主要代表人物有意大利皮斯托亚的奇诺(1270~1336)和萨索费拉托的巴尔多鲁(1314~1357)。

他们致力于使罗马法和实际生活相结合,对罗马法的研究已从注释转变为提出法律的原则和根据,建立法律的分析结构,促进判例法的发展。

二、现在法学派别1、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说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占有重要地位,几乎贯穿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全过程。

从古希腊、古罗马到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无不涉及自然法问题。

或者说,在近两千年的历史中,自然法学说是西方法学中一脉相承经久不衰的理论。

因此,认真研究这一理论,对分析、批判和借鉴资产阶级法学具有重大意义。

自然法学异源于古希腊哲学。

著名的自然哲学家赫拉克利特便提到自然法与人为法,并认为法是战争的产物,将法归结为永恒的产物。

(公元前六世纪)他甚至初步指出自然法与人为法的区别,但没有作进一步的论证。

但后来,诡辩学派代表人物普罗塔哥拉又对此作了阐述,认为法律起源于自然状态,是正义的表现。

苏格拉底在此基础上,正式把法律分成两种:一是制定法,一是不成文法。

并指出法是市民的行为准则。

不成文法是人类行为的准则,是神的立法,而人的立法必须服从神的立法。

他的学生柏拉图,尤其是他是徒孙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正式从法学的角度提出和论证了自然法的基本思想,但不系统。

率先把自然法系统化的是古罗马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和法学家西塞罗。

他的名作《法律篇》是系统阐述自然法理论的代表作。

他不仅给自然法下了定义,而且把它同理性、正义联系起来,并指出理性与正义均源于自然。

他认为,自然法永世长存,万古不变,是绝对正确的;而人定法(制定法)则有两种情况:凡符合自然法原则的人定法是正当的法律,否则就不是法律。

西塞罗把自然法理论推向其发展史上第一个高峰,而是古希腊思想家、法学家集体智慧的结晶。

但这一时期的自然法理论有明显的局限性:一是最后把自然法与神联系在一起;二是没有同社会实践结合起来。

尽管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在他们对自然法极为重视,而仍然是“空中楼阁”,从而使他们的自然法理论只能成为一种文化遗产。

中世纪是整个法学的衰落时期,与其它社会科学一样,法学成为神学的“附庸”与“婢女”。

但神学家们没有忘记自然法这一概念,经过他们的精心设计,毫不掩饰地把自然法披上了神学的外衣,公开提出自然法从属于他们所讲的上帝创造的永恒法,大大降低了自然法的地位。

在他们看来,只有永恒法彩色至高无上的法律,它渊源于神的智慧,就是说,只有神才能使法律、正义、理性统一起来。

19世纪,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巩固和阶级斗争的新的要求,自然法学派逐渐被历史法学派所取代,分析法学派也随之兴起。

但到20世纪,自然法学派又出现“复兴”的局面,德国法理学家斯塔姆勒提出“内容可变的自然法”学说。

他认为法律在逻辑上应先与社会和经济现象而存在,不是经济决定法,而是法决定经济。

他把法区分“正当的法”与“不正当的法”,并认为“正当的法”是由“不正当的法”演变与发展而成。

他所谓“正当”与“不正当”,不在于法的内容,而在于法的形式。

只要法的形式与所定的标准相适当即为“正当的法”。

“复兴自然法学派”大致可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法学家信奉天主教义,亦称新经院主义法学派,其代表人物是法国的马里旦,他认为私人占有财富属于自然法,而“自然法之为法,是因为它是对于永恒法的分有。

”另一部分法学家虽不公开站在宗教立场上,但提倡理性服从信仰,把自然法解释为一种理想的永恒的正义,如意大利法学家迭尔维寇。

二次世界大战,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进一步被重视,尤其通过几次大论战:如富勒与哈克,哈克与德沃金,使自然法学派威信大增。

自然法学在其发展的历史中,大致经历了自然主义自然法学、神学自然法学、理性自然法学和新自然法学四个发展阶段。

新自然法学的特点 自然法学的复兴严格地讲,应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有下列特点:强调人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新自然法学派有两个支派或者说有两个发展方向,即世俗的与神学的,但他们都强调人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如威玛政府的司法部长拉德勃鲁赫认为,法律必须有绝对的价值准则,否认人权的法律是“绝对错误的法律”。

他指出实证主义有利于法西斯政权对权力的滥用。

他这些法律观点,德国战后审判法西斯分子起了重大作用。

但拉德勃鲁赫毕竟是一个相对主义者,是一个典型的不可论者,这当然应予以否定。

马里旦是新自然法学神学派代表,提倡以基督教教义改造社会。

他们突出特点是强调人权,并专门写了一本《人权与自然法》的名著,认为应用人权制约国家的权力。

强调当代资本主义的价值观。

新自然法学派不是简单重复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说教,而是保留旧的形式,赋予新内容,或者干脆放弃一切虚构,直接强调法律对道德的依赖性。

这方面的突出代表是罗尔斯的正义论和德沃金的权利说。

德沃金认为,个人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是法律规定而且是不限法律规定而存在的。

新实证分析学派的影响。

新自然法学派开始重视法的形式因素,这方面的代表人物是美国学者富勒。

他提出了“程序法自然法”理论,认为,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包含着固有的道德性,即法的内在道德,亦称法制原则,是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道德,包括:(1)法律的一般性;(2)公开性(3)非溯及既往;(4)法律的明确性;(5)避免法律中的矛盾;(6)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是事情;(7)法律稳定性;(8)官方行为与法的一致性。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及其观点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的拉德勃鲁赫(RadBruch),法国的马里旦美国的富勒、德沃金和罗尔斯。

对自然法学派的评价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学中一脉相承,流传至今,是当今西方三大派别之一。

在西方法学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武器,对推翻封建专制和神权政治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自然法学派,关于自由民主、人权、法治、宪政等理念的提出既是人类进步和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又推动社会的发展。

对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一定借鉴作用。

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基础的唯心史观,它所谓“人类理性”“天赋人权”都有历史的局限性和虚伪性。

2、新分析实证法学派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是英国的法理学家哈特(Hort),原为出庭律师,1952年由牛津大学教师升为该校法理学讲座教授,1978年退休。

主要著作有《法律的概念》(1961年),《法律、自由和道德》(1968年)、《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1983年)。

新实证主义法学是在论战中形成与发展的。

战后哈特与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进行了三次大论战:第一次是哈特与美国法理学家富勒长达数年的论战;第二次的哈特与英国法官德夫林的论战;第三次的哈特同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的论战。

1957年4月,哈特在哈佛大学演讲时,作了一个《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的报告,为法律实证主义进行了辩护,并对富勒等人进行了攻击,从而揭开了第一次论战的畜牧。

富勒当即发表了《实证主义和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予以反驳。

60年代,两人又各自出版自己的代表作---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和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进一步批驳对方。

这次论战实际上是西方法理学中传统的自然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两大派之争。

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是一种形而上学,它研究的是理想的或正义的,而非实在的法律。

自然法学则认为,实在法,通常指国家制定的法律,应符合代表某种正义、道德的自然法。

第二次论战的焦点仍然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具体问题是:法律是否禁止成年人同性恋的问题。

法官德夫林主张禁止,而哈特根据自由派道德观点,认为不应该禁止。

在争论中,有人支持德夫林,也有人支持哈特。

第三次论战是哈特与德沃金。

德沃金对哈特的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提出异议,并阐明了原则、规则和政策的关系。

3、社会法学派社会法学派亦称社会学法学。

这一学派的含义相当混乱,大体上有两种解释:一是用社会学的观点与方法研究法律,研究法律同其他社会现象的相互关系,特别是研究法律的社会效果与目的;一是指法律强调社会利益,提倡“法律社会化”。

在20世纪初,这两种解释还是有意义的,因为第一种说法尽管主张用社会学的观点与方法研究法律,但他们仍然强调个人利益和个人自由。

是20世纪20年代以后,“法律社会化”已占绝对优势,上述两种解释实际上已经趋向一致。

本来,社会学法学、社会法学和法律社会学三个概念是一致的。

当然,由于研究者本人是法学家还社会学家,其研究的重点和角度是不同的。

一般讲,法律社会学是“陈述性的”而社会学法学是“规定性的”,意思是说法学家着重于法律规定,社会学家侧重于陈述有关事实。

从社会学法学的发展历史来看 ,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大的阶段:早期社会学法学。

它产生于19世纪的后期,其创始人是法国的孔德。

孔德又是实证主义的创始人。

早期社会学法学从不同的角度来解释法律,诸如生物学、人种学或心理学等等。

如英国的社会学家斯宾塞(Spencer)便以生物学为依据,认为社会与国家如同生物一样,是一个有机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生存竞争和强存劣汰,法律的任务在于保护个人自由,一个人只要不妨害他人同样的自由,就可以从事他所愿意的任何活动。

奥地利社会学家普洛维奇认为,社会发展的动力是种族斗争,国家起源于较强的原始民族,对较弱的原始民族的征服,随着国家的出现就形成了国内的阶级之间的斗争以及国与国之间的战争,法律是统治集团通过国家权力对被统治集团进行统治的工具。

还有法国的社会学家塔尔德和美国的社会学家沃德,将法律解释为心理现象,从而创立早期社会学法学中的心理学法学。

现代社会学法学。

它又分为两大派,即美国学派与法国学派。

法国学派又称欧洲学派,其代表人物是奥地利的社会学家埃利希,他认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和判决,而社会本身,应该是“活的法律”,他不同于制定法,而是社会组织的内在秩序。

美国现代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是著名法学家庞德(以后专节论述)早期社会学法学与现代社会学法学的重大区别有:(1)现代社会学法学不仅主张用社会学的观点与方法研究法律,而且特别强调法律是社会效果与社会目的;(2)早期社会学法学强调个人利益个人权利,现代社会学法学强调社会利益;(3)在解释法律方面现代社会学法学不是从生物、人种、心理某一角度而是综合各门学科加以解释。

此外,还有一些现代西方法学派别与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有一定差别,一般不称之为社会学法学,但从其基本趋向来看,仍属于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可列为社会学法学的支派。

如法国的法学家狄骥创立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德国的利益法学等等。

世界著名法学家有哪些

格老秀斯、孟德斯鸠、杰里米·边沁、萨维尼、霍姆斯、韦伯、庞德、哈特、德沃金、波斯纳  以下是我百度的一些节选,希望对你有帮助。

  格劳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被人们同时尊称为“国际法之父”与“自然法之父”。

其名著(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

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

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

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孟德斯鸠,法国伟大的启蒙思想家、法学家。

孟德斯鸠不仅是18世纪法国启蒙时代的著名思想家,也是近代欧洲国家比较早的系统研究古代东方社会与法律文化的学者之一。

他的著述虽然不多,但其影响却相当广泛,尤其是这部集大成的著作,奠定了近代西方政治与法律理论发展的基础,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欧洲人对东方政治与法律文化的看法。

  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年2月15日——1832年6月6日)是英国的法理学家、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改革者。

他是一个政治上的激进分子,亦是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袖,并以功利主义哲学的创立者、一位动物权利的宣扬者及自然权利的反对者而闻名于世。

他还对社会福利制度的发展有重大的贡献。

  萨维尼(Savigny,Friedrich Karlvon;1779~1861) 德国法学家。

历史法学派主要代表,该派首创人G.胡果(1764~1844)的学生。

贵族家庭出身。

1800年开始先后在马尔堡大学和巴伐利亚州兰茨胡特大学任教。

1810年柏林大学创办后他到该校任教,达30年之久,在此期间曾一度兼任柏林大学校长和普鲁士王子的法学教师,并创办历史法学派刊物。

1842~1848年任普鲁士政府的修订法律大臣。

  (1841年-1935年)出生于美国波士顿,曾加入美国联邦军参加内战,1866年成为律师,1882年成为教授和最高法院法官,1899年出任该法院首席法官,1902年至1932年担任大法官。

霍姆斯被公认为美国实用主义法学、社会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奠基人。

他在一书中针对法律形式主义倾向,提出了著名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的法律经验论和“法律是对法院将要做什么的预测”的法律预测论,阐述了有限遵循先例原则,为法官和判例法提供了法理支持,揭示了美国普通法的精神,吹响了美国法哲学的号角。

  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1870年--1964年)是美国20世纪著名法学家。

1870年,庞德出生于美国的Lincoln。

庞德在内布拉斯加大学(University of Nebraska-Lincoln)学习植物学,分别于1888年和1889年获得学士和硕士学位。

1889年,他到哈佛大学法学  院学习,一年后转到西北大学法学院,在那里读完了法律学位。

他返回内布拉斯加州开业当律师,继续他的植物学研究。

1898年,他在内布拉斯加大学获得了植物学博士学位。

  罗纳德·德沃金(Ronald.Myles.Dworkin , 1931—— )是当代最著名、最活跃的法理学家之一。

德沃金出生于美国马萨诸塞州,先后在哈佛学院、牛津大学和哈佛大学获得学士学位,在耶鲁大学获得硕士学位。

罗纳德·德沃金被公认为当代英美法学理论传统中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

总的来说,德沃金所展现的是一种由政治自由主义指导的法理学。

他的每一部重要的著作都引起广泛的讨论,其中既有赞同者,亦有批判者。

  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1939--)是70年代以来最为杰出的法律经济学家之一。

他将人们从互相自愿的交易中各自获得利益的简明经济理论和与经济效率有关的市场经济原理应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研究,为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从而对法学一般理论的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句话是谁说的

一、古代法学派别1、古典自然法学派古典自然法学派形成于17-18世纪,创始人为格老秀斯(荷兰)、主要代表人物有:洛克(英国)、孟德斯鸠(法国)、卢梭(法国)、汉弥尔顿(美国)、杰弗逊(美国)等,这些资产阶级思想家,继承了历史上自然法学说的某些观点,以唯心史观为理论基础,并形成了古典自然法学派。

格老秀斯宣称:“法律是理性的体现”,“正义的标准”;他给自然法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

”他心目中的理性、正义与古希腊的自然法学说有所不同,他把理性从天上引到了人间,即他讲的理性是指人类的理性,而不归结于神。

更可贵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把正义、理性同资产阶级民主、人权、法治联系起来,并成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武器。

他们还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在当时具有进步意义的观点。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基本观点:a.法律理性论。

自然法学说的基本原则,就在于认定除国家制定的实在法(行为法)之外,还存在一种凌驾于实在法之上的“超法律”的自然法。

他们认为,自然法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的基础,是监督实在法的手段。

自然法学不同时期的代表人物,都把自然法与理性联系在一起,但归宿不同。

古希腊把理性归宿于自然,中世纪把理性、正义渊源于神,而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则归结于人类。

他们认为人类理性之中就有自然法,因此,凡是有理性的人类都要自然法的支配。

b.天赋人权论。

天赋人权论首先是格老秀斯提出来的,洛克把它加以系统化,潘恩等人在《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把它加以规范化;其主要内容有:1)人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2)人权的基点是个人;3)人权是抽象的,超阶级的;4)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而财产权是核心。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又增加了新的内容。

c.社会契约论。

这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基础,霍布斯、洛克、卢梭都先后系统地论证了这个问题,尽管他们各自讲的理由不同,但结论都是一样的,那就是:在自然状态下,人们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并让出一部分权利赋予国家,由国家来保护每个公民的人权。

他们的后继者又把社会契约论扩展到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

d.主权在民论。

这是“天赋人权论”和“社会契约论”的引伸和发展。

按照卢梭的说法,由于人们把一部分权利转让给国家,并不是奉献给任何个人;他们放弃权利,因此,人民在国家中应该是自由的,国家的主权只能是属于人民,人民可以更换政府。

在此基础上,卢梭提出 了“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的理论,他指出:“人民主权”应包括如下原则:(1)主权不可转让;(2)主权不可分割;(3)主权不可代表;(4)主权至高无上和不可侵犯。

e.法治论。

自然法学派主张建立法治国,强调法律至上,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强调依法办事,强调权力制约,并把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和政治体制。

对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评价:古典自然法学派是西方法学中影响最大时间最长的法学流派,特别是 20世纪以来,成为了西方三大派别之一,在世界范围内曾一度广泛传播: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武器,对推翻封建专制和神权政治起了巨大的作用。

古典自然法学派关于自由、民主、人权、法治、宪政等理论。

既是人类社会进步和政治文明的重要体现,又对社会的发展,对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一定借鉴作用。

自然法学派的的理论基础是唯心史观,它所谓的“人类理性”、“天赋人权”都有历史的局限性和虚伪性。

2、哲理法学派 由德国的康德和黑格尔为代表,从法的外部着手,把他们的法律观建立在自己的哲学基础上,呈现出鲜明的形而上色彩。

康德具有自由主义倾向,而黑格尔则具有国家主义倾向。

3、历史法学派这个学派以胡果特别是以萨维尼为代表,他们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随着一个民族的文明发展而自然地、逐步地发展的,法的主要形式应当是习惯法。

可是历史法学派的观点趋于保守,成立真正意义上的“历史法学派”。

1. 提出学说的背景a. 拿破仑在统治区内对部分德意志邦进行的针对封建制度的诸项改革,大大激发了人们对这位年轻的天才皇帝的敬慕。

好景不长,1806年法国占领者在不来梅施行思想专制,特别是拿破仑在占领区推行法语,打破了德国知识界和年轻人对于拿破仑者为“和平王子”的天真幻想。

法德文化问题伴随着民族矛盾遽然爆发。

人们要求摆脱法国人救世主式的民族主义,而代之以对于自身民族生活和政治活动的自主安排。

b. 1814年3月31日,第六次反法同盟联军攻入巴黎,拿破仑第一次被流放到厄尔巴岛。

反法同盟旋于维也纳召开会议,重商建立欧洲秩序。

翌年,由于英、法、俄等欧洲大国担心德意志成为一个统一的国家后如虎在侧,聚集在维也纳的政治家们遂决议建立一个松散的“德意志邦联”,作为德意志统一问题的暂时替代性解决方案。

c. 拿破仑以《法国民法典》为利索而束缚各国,并将其强制施行于德意志各邦。

在1814年拿破仑被推翻之后,该法典已经在多数省份施行。

北莱茵各省保留实行该法,并且一直如此。

在德意志其他部分,该法作为一种政治落魄的标志,几乎很快遭到抛弃。

以何种形式取而代之的问题,随即浮现。

d. 在当日德国,整个思想学术领域都正在从事对于往日民族生活的历史考察。

不仅在法的研究中,而且在民歌、民间童话、民间话本、民间习俗以及语言、诗歌和宗教等等一切领域的研究中,民族意识均如沛然春水般涌流。

e. 蒂博是德国哲学法学派的领袖,持守以温和的理想主义为哲学基础的传统自然法学说。

其在拿破仑战争后倡议对德国进行法典化改造,反映了其理性主义的哲学诉求和经由法典化寻求德意志民族统一的政治抱负,他相信人类理性的力量足以摹写人类的心思,并转而据此设计出人类行为的完美规则,为人世生活编制恰切法网,因而遭到了以萨维尼为首的历史法学派的激烈抨击。

f. 德国人从来不曾屈服于语言的羁绊,而且在有关词句的运用上,尤其是在那些具有确切含义、精审配置的语言结构的运用上,享有极其广泛的空间。

德语的能量不会为任何语言的立法所限,而且德国人依然相当严重地徜徉、耽溺于神秘主义。

2. 主要的理论主张a. 所谓法律,不外乎特定地域人群的生存智慧与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其本质为人类生活本身”。

人类生活首先而且永远总表现为特定的民族生活。

正是民族的历史所凝聚、沉积的本民族的全民的内在信念与外在行为方式,决定了其法律规则的意义与形式。

b. 法律与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逐渐调试,契合不悖,从而赋予法律以自在自为的功用与价值,而法的功用与价值,也正在于表现和褒扬民族情感与民族意识。

法律因而成为民族历史凝成的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

c. 法律的生命力,来自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法律之为良法,也在于此;法律的无效,失去民众广泛的信守,也正因失于此。

“如果说有什么应予谴责的话,当是法律与民族两相背离。

”d. 法律精神,一如民族的性格和情感,涵蕴并存在于历史之中,其必经由历史才能发现,也惟经由历史才能保存和扩大。

丧失了与民族的初始状态的生动联系,也就丧失了每一民族的精神生活中最为宝贵的部分。

e. 民族的存在和性格与法律之间的有机联系,并非只存在于法的发生论意义上。

在萨维尼看来,此种联系,不仅积沉于历史,亦同样展现于时代的进步中;民族的当下生活,不过为民族历史的进行时态呈现。

f. 法律,一如语言,乃是一个连绵不绝的历史发展过程本身。

法律也同样受制于此运动和发展。

此种发展,如同其最为始初的情形,循随同一内在必然性规律。

简言之,法律随民族之成长而成长,随民族之壮大而长大,随民族对于其民族个性之丧失而消亡。

g. 立法的任务,不外乎找出民族的“共同信念”与“共同意识”,经由立法形式善予保存与肯认。

立法,可以发现并记载这一切,但却决然不能创造出这一切。

那种希望藉由一个详尽无疑的立法制度,即刻创造出一个崭新秩序的企图,只会摧残现实,增加现实的不确定性,强化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乖张,最终使得法律失却规范人事而服务人世的功用与价值。

h. 在民族生活本身尚未整合成型,关于民族现实生活的考察也未见成效之时即贸然立法,其法根基必然浅薄,等而下之者,甚至于民族生活两相忤逆,新法颁行之日,必是对生活本身的摧残之时。

萨维尼反对制定法典,非法典本身,而是视法典若儿戏。

i. 所谓循沿历史,体认、发现和重述民族生活及其规则形式,目标在于追溯每一既定制度直至其源头,从而发现其根本的原理原则,或可将那些毫无生命、仅仅属于历史的部分剥离开来,从而“涵咏其真正的精神,继续其未竟的事业。

”4、功利主义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将功利主义作为其法律思想的出发点和哲学基础。

功利就是人的趋乐避苦本能中的苦与乐,它既是区分是非、善恶的标准,也是衡量人们行为好坏的唯一尺度。

法律与功利的结合表现为法律追求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此外,还有现实主义法学派、经济分析法学派和综合法学派(第三条道路)等。

5、分析实证法学派分析法学派是19世纪西方法学三大派别之一,曾长期在英国占统治地位。

现在,它仍然被认为是西方法学“三足鼎立”的一家。

分析法学派大致历经两个大的历史阶段,即以奥斯丁为创始人的早期分析法学派阶段和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派阶段。

分析法学派产生于英国,这并不是偶然的,而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妥协性在法律方面的直接后果。

奥斯丁的主要观点有: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并以此引伸出“义务、制裁”为法学的基本范畴。

在他看来,法律只有是一种命令,才能得到实行;如果仅仅是“告知”、“希望”,实际上是很难得到遵守。

他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命令,只有来自主权者才有实际意义,才可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法律与道德没有联系,即划分实在法与理想法。

在他看来。

法学就是研究法,“恶法亦法”,也属于研究范围。

他认为法律有两种,应当法和实在法,法理学的任务在于研究实在法,从而开创法学领域实证研究和形式主义风气。

毫无疑问,奥斯丁的观点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是矛盾的;同时,他将法律与道德分离是荒谬的;但他提出法学应研究实在法有一定价值,在客观上促进法学的发展。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通常泛指以19世纪A.孔德(1798~1857)的实证主义哲学为思想基础的各派资产阶级法学,也称实证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

这个学派认为各种自然法学派和其他哲理法学派(如I.康德、G.W.F.黑格尔的法学派别)都是“形而上学”的,只有它才是以实证材料为根据的法律科学。

从狭义上讲,实证主义法学就是指各种分析法学派。

因此又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它强调的是实在法,即国家制定的法。

这派法学的特征是:区别“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即区别实在法与正义法或理想法;它申明自己只研究实在法,着重分析实在法的结构和概念;根据逻辑推理来确定可适用的法;认为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

分析法学派或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是19世纪英国的J.奥斯丁。

目前,该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纯粹法学派的创始人H.凯尔森和新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H.L.A.哈特。

他们的学说都是在奥斯丁的法学思想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主要的区别是:凯尔森的学说又以康德的不可知论作为思想基础,是比较极端的一派,在形式上与自然法学截然对立;哈特的学说则以现代西方哲学中逻辑实证主义的概念和语言分析法作为特征,比较接近自然法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凯尔森的学说已趋动摇,但哈特的学说较为流行,从而使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有重振旗鼓之势。

从广义上讲,实证主义法学也包括各种形式的社会学法学派以及历史法学派在内,因此社会学法学又称社会实证主义法学。

它强调法与社会的关系、法在社会中的作用以及社会对法的影响等事实。

就哲学上讲,所有资产阶级法学派别可归为两大类:一类是广义的实证主义法学,另一类是与此对立的自然法学或其他哲理法学派。

6、注释法学派注释法学派 glossators 西欧11世纪末到15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和发展而产生的一支与神学法学相对抗的新的法律思想派别。

该派以研究罗马法为中心,并以意大利博洛尼亚为发源地,因而又称意大利法学派或博洛尼亚法学派。

中世纪初期,拜占庭帝国皇帝查士丁尼(527~565在位)编纂的法律文献,已很少为人所知,特别是其中最重要的《学说汇纂》曾湮没达几个世纪之久。

从11世纪末,西欧各国以意大利为中心,开始对罗马法广泛研究,因为罗马法的适用不仅有利于以王权为代表的中央集权制的建立和加强,而且也为商品生产的各种法律关系提供了极为详尽的规定。

当时这种广泛研究,意味着法学正从神学中分离出来。

与此相适应,一个独立的、世俗的法学家阶层逐步形成。

他们主要代表新兴市民等级的利益,与代表封建制度的神学或教会法学家相对立。

注释法学派的出现和发展,同西欧近代大学的兴起也有密切联系。

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是近代欧洲第一所大学,它主要就是从研究罗马法开始的,并长期成为传播罗马法的基地。

西欧其他国家和意大利其他地区都有学者到博洛尼亚学习罗马法。

12世纪中叶,在该校研究法律的学生有一万多人。

该校创始人就是前期注释法学派奠基人伊尔内留斯(约1055~1125)。

继博洛尼亚大学后创立的一些著名大学也都将罗马法的研究作为一门主要学科。

根据研究重点或方法的不同,注释法学派又可分为:①前期注释法学派(13世纪以前),主要代表人物有意大利的伊尔内留斯、阿佐(1150~1230)和F.阿库修斯(约1182~1260)。

他们对罗马法的研究,首先是恢复查士丁尼时代所编纂的各罗马法文献、特别是《学说汇纂》的本来面目。

《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这一名称就是他们首先提出的。

他们的主要工作是对这些文献进行文字注释,以后发展为较详尽的注释,包括列举注释者之间的分歧意见、各方论据以及作者本人结论,为供适用法律规则参考的有关案例,为便于记忆而归纳的简要准则和定义,以及对某一法律领域的论述,等等。

阿库修斯曾将大量注释汇编成卷,因而被认为是前期注释法学派的集大成者。

②后期注释法学派(13世纪后半叶至15世纪后半叶),又称评论法学派。

主要代表人物有意大利皮斯托亚的奇诺(1270~1336)和萨索费拉托的巴尔多鲁(1314~1357)。

他们致力于使罗马法和实际生活相结合,对罗马法的研究已从注释转变为提出法律的原则和根据,建立法律的分析结构,促进判例法的发展。

二、现在法学派别1、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说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占有重要地位,几乎贯穿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全过程。

从古希腊、古罗马到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无不涉及自然法问题。

或者说,在近两千年的历史中,自然法学说是西方法学中一脉相承经久不衰的理论。

因此,认真研究这一理论,对分析、批判和借鉴资产阶级法学具有重大意义。

自然法学异源于古希腊哲学。

著名的自然哲学家赫拉克利特便提到自然法与人为法,并认为法是战争的产物,将法归结为永恒的产物。

(公元前六世纪)他甚至初步指出自然法与人为法的区别,但没有作进一步的论证。

但后来,诡辩学派代表人物普罗塔哥拉又对此作了阐述,认为法律起源于自然状态,是正义的表现。

苏格拉底在此基础上,正式把法律分成两种:一是制定法,一是不成文法。

并指出法是市民的行为准则。

不成文法是人类行为的准则,是神的立法,而人的立法必须服从神的立法。

他的学生柏拉图,尤其是他是徒孙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正式从法学的角度提出和论证了自然法的基本思想,但不系统。

率先把自然法系统化的是古罗马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和法学家西塞罗。

他的名作《法律篇》是系统阐述自然法理论的代表作。

他不仅给自然法下了定义,而且把它同理性、正义联系起来,并指出理性与正义均源于自然。

他认为,自然法永世长存,万古不变,是绝对正确的;而人定法(制定法)则有两种情况:凡符合自然法原则的人定法是正当的法律,否则就不是法律。

西塞罗把自然法理论推向其发展史上第一个高峰,而是古希腊思想家、法学家集体智慧的结晶。

但这一时期的自然法理论有明显的局限性:一是最后把自然法与神联系在一起;二是没有同社会实践结合起来。

尽管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在他们对自然法极为重视,而仍然是“空中楼阁”,从而使他们的自然法理论只能成为一种文化遗产。

中世纪是整个法学的衰落时期,与其它社会科学一样,法学成为神学的“附庸”与“婢女”。

但神学家们没有忘记自然法这一概念,经过他们的精心设计,毫不掩饰地把自然法披上了神学的外衣,公开提出自然法从属于他们所讲的上帝创造的永恒法,大大降低了自然法的地位。

在他们看来,只有永恒法彩色至高无上的法律,它渊源于神的智慧,就是说,只有神才能使法律、正义、理性统一起来。

19世纪,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巩固和阶级斗争的新的要求,自然法学派逐渐被历史法学派所取代,分析法学派也随之兴起。

但到20世纪,自然法学派又出现“复兴”的局面,德国法理学家斯塔姆勒提出“内容可变的自然法”学说。

他认为法律在逻辑上应先与社会和经济现象而存在,不是经济决定法,而是法决定经济。

他把法区分“正当的法”与“不正当的法”,并认为“正当的法”是由“不正当的法”演变与发展而成。

他所谓“正当”与“不正当”,不在于法的内容,而在于法的形式。

只要法的形式与所定的标准相适当即为“正当的法”。

“复兴自然法学派”大致可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法学家信奉天主教义,亦称新经院主义法学派,其代表人物是法国的马里旦,他认为私人占有财富属于自然法,而“自然法之为法,是因为它是对于永恒法的分有。

”另一部分法学家虽不公开站在宗教立场上,但提倡理性服从信仰,把自然法解释为一种理想的永恒的正义,如意大利法学家迭尔维寇。

二次世界大战,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进一步被重视,尤其通过几次大论战:如富勒与哈克,哈克与德沃金,使自然法学派威信大增。

自然法学在其发展的历史中,大致经历了自然主义自然法学、神学自然法学、理性自然法学和新自然法学四个发展阶段。

新自然法学的特点 自然法学的复兴严格地讲,应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有下列特点:强调人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新自然法学派有两个支派或者说有两个发展方向,即世俗的与神学的,但他们都强调人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如威玛政府的司法部长拉德勃鲁赫认为,法律必须有绝对的价值准则,否认人权的法律是“绝对错误的法律”。

他指出实证主义有利于法西斯政权对权力的滥用。

他这些法律观点,德国战后审判法西斯分子起了重大作用。

但拉德勃鲁赫毕竟是一个相对主义者,是一个典型的不可论者,这当然应予以否定。

马里旦是新自然法学神学派代表,提倡以基督教教义改造社会。

他们突出特点是强调人权,并专门写了一本《人权与自然法》的名著,认为应用人权制约国家的权力。

强调当代资本主义的价值观。

新自然法学派不是简单重复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说教,而是保留旧的形式,赋予新内容,或者干脆放弃一切虚构,直接强调法律对道德的依赖性。

这方面的突出代表是罗尔斯的正义论和德沃金的权利说。

德沃金认为,个人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是法律规定而且是不限法律规定而存在的。

新实证分析学派的影响。

新自然法学派开始重视法的形式因素,这方面的代表人物是美国学者富勒。

他提出了“程序法自然法”理论,认为,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包含着固有的道德性,即法的内在道德,亦称法制原则,是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道德,包括:(1)法律的一般性;(2)公开性(3)非溯及既往;(4)法律的明确性;(5)避免法律中的矛盾;(6)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是事情;(7)法律稳定性;(8)官方行为与法的一致性。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及其观点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的拉德勃鲁赫(RadBruch),法国的马里旦美国的富勒、德沃金和罗尔斯。

对自然法学派的评价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学中一脉相承,流传至今,是当今西方三大派别之一。

在西方法学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武器,对推翻封建专制和神权政治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自然法学派,关于自由民主、人权、法治、宪政等理念的提出既是人类进步和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又推动社会的发展。

对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一定借鉴作用。

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基础的唯心史观,它所谓“人类理性”“天赋人权”都有历史的局限性和虚伪性。

2、新分析实证法学派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是英国的法理学家哈特(Hort),原为出庭律师,1952年由牛津大学教师升为该校法理学讲座教授,1978年退休。

主要著作有《法律的概念》(1961年),《法律、自由和道德》(1968年)、《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1983年)。

新实证主义法学是在论战中形成与发展的。

战后哈特与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进行了三次大论战:第一次是哈特与美国法理学家富勒长达数年的论战;第二次的哈特与英国法官德夫林的论战;第三次的哈特同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的论战。

1957年4月,哈特在哈佛大学演讲时,作了一个《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的报告,为法律实证主义进行了辩护,并对富勒等人进行了攻击,从而揭开了第一次论战的畜牧。

富勒当即发表了《实证主义和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予以反驳。

60年代,两人又各自出版自己的代表作---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和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进一步批驳对方。

这次论战实际上是西方法理学中传统的自然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两大派之争。

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是一种形而上学,它研究的是理想的或正义的,而非实在的法律。

自然法学则认为,实在法,通常指国家制定的法律,应符合代表某种正义、道德的自然法。

第二次论战的焦点仍然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具体问题是:法律是否禁止成年人同性恋的问题。

法官德夫林主张禁止,而哈特根据自由派道德观点,认为不应该禁止。

在争论中,有人支持德夫林,也有人支持哈特。

第三次论战是哈特与德沃金。

德沃金对哈特的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提出异议,并阐明了原则、规则和政策的关系。

3、社会法学派社会法学派亦称社会学法学。

这一学派的含义相当混乱,大体上有两种解释:一是用社会学的观点与方法研究法律,研究法律同其他社会现象的相互关系,特别是研究法律的社会效果与目的;一是指法律强调社会利益,提倡“法律社会化”。

在20世纪初,这两种解释还是有意义的,因为第一种说法尽管主张用社会学的观点与方法研究法律,但他们仍然强调个人利益和个人自由。

是20世纪20年代以后,“法律社会化”已占绝对优势,上述两种解释实际上已经趋向一致。

本来,社会学法学、社会法学和法律社会学三个概念是一致的。

当然,由于研究者本人是法学家还社会学家,其研究的重点和角度是不同的。

一般讲,法律社会学是“陈述性的”而社会学法学是“规定性的”,意思是说法学家着重于法律规定,社会学家侧重于陈述有关事实。

从社会学法学的发展历史来看 ,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大的阶段:早期社会学法学。

它产生于19世纪的后期,其创始人是法国的孔德。

孔德又是实证主义的创始人。

早期社会学法学从不同的角度来解释法律,诸如生物学、人种学或心理学等等。

如英国的社会学家斯宾塞(Spencer)便以生物学为依据,认为社会与国家如同生物一样,是一个有机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生存竞争和强存劣汰,法律的任务在于保护个人自由,一个人只要不妨害他人同样的自由,就可以从事他所愿意的任何活动。

奥地利社会学家普洛维奇认为,社会发展的动力是种族斗争,国家起源于较强的原始民族,对较弱的原始民族的征服,随着国家的出现就形成了国内的阶级之间的斗争以及国与国之间的战争,法律是统治集团通过国家权力对被统治集团进行统治的工具。

还有法国的社会学家塔尔德和美国的社会学家沃德,将法律解释为心理现象,从而创立早期社会学法学中的心理学法学。

现代社会学法学。

它又分为两大派,即美国学派与法国学派。

法国学派又称欧洲学派,其代表人物是奥地利的社会学家埃利希,他认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和判决,而社会本身,应该是“活的法律”,他不同于制定法,而是社会组织的内在秩序。

美国现代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是著名法学家庞德(以后专节论述)早期社会学法学与现代社会学法学的重大区别有:(1)现代社会学法学不仅主张用社会学的观点与方法研究法律,而且特别强调法律是社会效果与社会目的;(2)早期社会学法学强调个人利益个人权利,现代社会学法学强调社会利益;(3)在解释法律方面现代社会学法学不是从生物、人种、心理某一角度而是综合各门学科加以解释。

此外,还有一些现代西方法学派别与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有一定差别,一般不称之为社会学法学,但从其基本趋向来看,仍属于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可列为社会学法学的支派。

如法国的法学家狄骥创立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德国的利益法学等等。

潘德克顿法学派简介

“潘德克顿法学”的特点,一是对概念的分析、阐述非常完善;二是注重构造法律的结构体系,尤其是温德海得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确立的五编制民法学体系,成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包括后来的日本和旧中国等的民法典)的渊源;三是以罗马《学说汇纂》作为其理论体系和概念术语的历史基础。

“潘德克顿法学”,顾名思义,它是《学说汇纂》(pandekten之音译)的注释学, 这是近代德国民法学明显区别于《法国民法典》的地方(后者以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为蓝本);四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脱离现实、从概念到概念、从条文到条文的倾向。

在温德海得将“潘德克顿法学”发展至顶峰的同时,以耶林为首的“目的(利益)法学”(功利主义法学)也在罗马学派内部形成。

耶林的主要作品有《罗马法的精神》(全4卷,1852~1863)、 《为权利而斗争》(1872)、《法的目的》(全2卷。

1877~1884)。

在这三本书中,耶林对“潘德克顿法学”只注重概念、脱离社会现实利益(权利)斗争、脱离社会法的目的的倾向进行了批判。

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耶林首先分析了权利概念。

萨维尼将权利定义为“意思的力”,耶林主张将权利定义为“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利益”。

〔10〕在《法的目的》中,耶林又对人的目的和动机作了研究,这种目的或动机形成两个大的系列即个人的和社会的。

个人对社会行为的利己动机有两种:报答(lohn)和力(zwang); 社会动机也有两种:义务的观念和爱的观念。

〔11〕这一学说为强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结合的新功利主义法学出台创造了条件:目的是法的创造者,而目的就是利益,利益又有个人的和社会的,两者不可偏废等等。

这些思想,对以后的社会学法学的勃兴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三历史法学派中另一个学派日耳曼学派,其特点是埋头于德国本民族法(日耳曼习惯法)史料的收集、整理和研究。

其创始人是艾希霍恩,代表人物有米特麦尔(k.j.a.mittermaier,1787~1867)、 阿尔普莱希(w.albrecht,1800~1876)、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

想请问一下古典自然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派、分析主义法学派以及法的历史学派的代表人物和主要观点是什么

1、古然法学派 产生于自由资本主期代表人物:格老秀斯,斯,斯宾诺莎,洛克,孟鸠,卢梭,杰弗逊……主要观点:一 社会契约论。

二 人权。

“人生而自由平等,自由、安全、反抗压迫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人权”三 权力制衡和分权制度。

2、功利主义法学派 创始人是边沁代表人物:休谟,孔德,密尔主要观点:把“功利”也叫“利益”或效用作为人的行为原则3、分析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奥本海墨,罗伯特·达尔,查尔斯·林德布洛姆……主要观点:强调政治学理论的正确性,而不问产生和发展这种理论的时代背景及其内容。

强调经验调查和逻辑分析。

4、历史学派 创始人是德国格丁根大学法学教授G.胡果,代表封建贵族的利益代表人物:普赫塔,尼布尔,艾希霍恩……主要观点:强调民族精神,主张继承历史传统,重视习惯法,反对制定普遍适用的法典

谈谈你对西方法律思想中“法治”观念的理解

法律思想是法律文化的核心。

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度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的指导下制定和实施的。

法律观念的变更往往能引起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也影响着法律的实现程序和效益。

要了解西方法治的秘密和正确借鉴西方法治的经验,非深入了解西方法律思想不可。

正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由“道路、理论体系、制度”三位一体的构成一样,在某种程度上作为世界法治范本的西方各国,其法律思想是西方法治建设的理论指导和经验总结,是西方社会精英数千年不断求索的智慧结晶,是经过西方社会实践反复检验的理论体系。

深刻理解西方法律思想,对指导当前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但翻开任何一本西方法律思想史教科书,思想家、法学家的理论体系“前仆后继”,各种法学思想争论不休,相互牴牾,新说跌出,流派纷呈,令人眼花缭乱,大有“乱哄哄,你方唱罢我登场”之感。

但如果与各类法律思想产生的时代背景和社会变革紧密联系起来看,与西方整个法律传统的演变联系起来,深刻的理解领会其精神实质,西方法律思想表面乱象之下的历史脉络和演进规律就会逐渐清晰起来。

这些看似相互冲突的理论主张其实都是应时代之需而产生的,有某种承接关系,是针对不同时代社会问题的接力作答,各种思想并非全然的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他们的实质差异主要是因各自面对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同而产生的。

本文是笔者研读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心得体会,大致按照“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的思路,分为西方法律思想的历史概貌、西方法律思想的历史进路、启示与方法三部分,揭示西方法律思想演进的内在逻辑,并尝试提出对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指导意义和借鉴方法。

一、西方法律思想的历史概貌把西方法律思想的历史划分为不同的阶段,是揭示西方法律思想发展脉络的首要问题,不同的教科书和学者的划分略有不同。

综合诸家的划分方法和西方法律思想演进的阶段性特征考虑,划分为五个阶段最为合适。

从占主导地位的法学角度看,古代希腊罗马是自然主义自然法阶段,中世界是神学自然法阶段,近代17、18世纪资本主义革命时期是理性主义自然法阶段,近代19世纪是实证主义分析法学阶段,现代20世纪是实证主义社会法学阶段。

(1)古希腊罗马阶段。

这一时期探讨的主题主要是理想的政治秩序。

哲学家在思考国家治理问题时必然涉及到法律问题,因而这一时期的法律思想主要包含于古希腊古罗马哲学家的政治哲学思想当中,特别是以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斯多葛派哲学家西塞罗为代表,其政治哲学以正义和理性为主要线索,论述了法的起源、法的本质、法的价值、法的作用、法律与正义、法律分类等诸多法律问题。

他们的思考启发了后世,是近代古典自然法的重要渊源。

另外,由于罗马成文法的发达和重要实践,诞生了盖由斯、帕比尼安、乌尔比安、保罗、莫德斯提努斯五大法学家,他们的法律思想在后世通过罗马法复兴的形式,对西方两大法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2)中世纪阶段。

这个时期是基督教神学占绝对统治地位的时期,基督教神学家在构建整个神学体系的时候,提出了神学主义法律观。

主要以教父哲学时期的奥古斯丁和经院哲学时期的托马斯·阿奎那为代表,他们对基督教神学的阐述和改造,使得一些对人类历史影响重大的法律原则得以确立。

(3)资产阶级革命阶段。

按时间划分为十七、十八世纪,这个时期的思想家力图摆脱基督教神学的桎梏,提出资产阶级的建国主张,法律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斗争武器和治国方式其重要性得到空前强调。

主要是以荷兰的格老秀斯、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卢梭为代表古典自然法学派和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德国哲理法学派,提出了人民主权、社会契约、三权分离、天赋人权等重要法律原则和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等核心价值,其基本主张深入人心,成为西方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直到现在仍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

(4)自由资本主义发展阶段。

按西方法律思想的发展特点,主要是十九世纪。

这个时期资产阶级革命已经完成,建立起相对稳固的统治秩序和法律制度,自由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立。

以英国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以奥斯丁为代表的分析法学派主张和以德国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主张将“应然法”和“实在法”分开,法学的研究范围应从“应然的法律”转向“实然的法律”,分析实在法的概念、原则、规则、结构等要素,宗旨在于使现有的法律系统化、协调化、严密化,不断完善法律体系。

(5)垄断资本主义阶段。

主要是二十世纪以来的各种法学思潮,这个时期越来越呈现多元化发展的特点。

随着西方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社会本位观念增强,社会整体利益得到重视,以及十九世纪西方社会学、实证主义思潮的传播,法律研究的核心转向法律的实际社会效果和作用,诞生了以法国狄骥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美国庞德社会学法学、福克兰现实主义法学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并成为二十世纪法学的主流。

由于自然科学的巨大成功,吸引着人们将自然科学方法运用于法学领域,致力于法学“科学化”,产生了以凯尔森纯粹法学、哈特新分析法学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二十世纪两次世界大战对人类带来的危害,迫使人们重新思考西方法律的价值基础,人权和正义问题引起思想家的重新审视和论证,诞生了以法国马里旦、美国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派。

想请问一下古典自然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派、分析主义法学派以及法的历史学派的代表人物和主要观点是什么

1、古然法学派 产生于自由资本主期代表人物:格老秀斯,斯,斯宾诺莎,洛克,孟鸠,卢梭,杰弗逊……主要观点:一 社会契约论。

二 人权。

“人生而自由平等,自由、安全、反抗压迫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人权”三 权力制衡和分权制度。

2、功利主义法学派 创始人是边沁代表人物:休谟,孔德,密尔主要观点:把“功利”也叫“利益”或效用作为人的行为原则3、分析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奥本海墨,罗伯特·达尔,查尔斯·林德布洛姆……主要观点:强调政治学理论的正确性,而不问产生和发展这种理论的时代背景及其内容。

强调经验调查和逻辑分析。

4、历史学派 创始人是德国格丁根大学法学教授G.胡果,代表封建贵族的利益代表人物:普赫塔,尼布尔,艾希霍恩……主要观点:强调民族精神,主张继承历史传统,重视习惯法,反对制定普遍适用的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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