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民事的法官寄语
1、法的核心价值是追求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2、守义持正,巍如泰山。
严肃执法,无愧天平。
3、筷子不重打断腰,酒盅不深淹死人。
为了司法公正,请放下你手中的酒杯。
4、心无私欲,自然会直;心无邪曲,自然会正。
只要我们善养浩然正气,定能办出公正铁案。
5、肩负天平公正为天职,头顶国徽廉洁乃权威。
6、古代包公尚能两袖清风铁面无私,现代法官更应清正廉明刚正不阿。
7、公心在胸,不止一事一案;廉字当头,贵乎贯穿始终。
8、一心为公,莫让先贤专美;两袖清风,堪当今世楷模。
9、人生有三宝,谦虚、勤奋加思考;法官有三宝,公平、公正加自好。
10、亲情、友情、人之情,办案不徇私情;耐心、细心、责任心,执法追求公心。
民事二审几个法官
二审是三人或五人。
民事二审很少推翻一审,能说说原因吗
二审法官对待上诉这个事,一般持什么态度
认真吗
二审只审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程序是否正确,不是重新审理一审案件。
民事诉讼中申请法官回避要在什么时候提出
能。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是否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人民法院对复议的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为什么在民事诉讼中要求法官保持中立立场
法官中立,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通常被表述为法官中立地位、法官中立原则、法官中立形象,等等。
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要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得到切实的保持和体现,因为法官作为裁判者对于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作用,法官中立不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和前提,还常常是司法公正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
尤其是社会公众在感受、评价和确认裁判公正时,法官中立形象作为一种感性认识因素和情感因素,起着潜移默化的重要作用。
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做到了诉讼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往往就因为法官中立形象存在缺陷,致使当事人难以心服口服,得不到裁判公正的具体感受和评价,有许多当事人还因此上诉或上访。
法官中立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1)从案件实体处理方面分析,是指裁判结果不应由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法官作出,裁判结果中不应包含法官个人利益,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2)从案件遵循司法程序方面分析,是指法官独立无偏,严格按诉讼程序规定办事,保障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得到平等、充分地行使,保证各方当事人不论民族、职业、宗教信仰、政治背景、社会地位、财富状况的差别,也不论法官个人情感的好恶,而一律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3)从法官职业角色和行为准则方面分析,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偏不倚,以居间裁判者身份定位,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袒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把“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规定为法官基本的道德行为准则,并将其具体规定为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谨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中立有以下基本要求: 1、被动启动诉讼程序。
诉讼的被动性是由司法权的本质决定的,也是审判活动区别于其他活动的重要特征。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也都体现了这样一种立法精神。
法官中立在司法被动性上的表现就是法院和法官对于社会生活的不主动干预。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经常主动出击,上门服务挖案源,提前介入,参与联合办案,等等,这些现象不仅违背司法权被动性的要求,也与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地位不相符。
2、坚持法官庭前排除预断原则。
即指开庭之前法官对案情不应有任何的倾向一方的或先入为主的或自我感觉正确的思考、判断及情感、意志支配。
法官在庭前的审查案件程序,虽然有利于提前熟悉了解案情,为提高庭审质量打好基础。
但由于控辩双方庭前起诉与答辩及双方提供证据材料的不均衡性,法官了解案情的不全面性,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和判断,这必然使法官庭前的中立客观性受到影响和损害。
在目前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偏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实行庭前审判法官不接触案件材料和证据以保证法官在庭审中客观中立的办法尚不切现实,但在庭前准备工作的程序设计上,应当本着贯彻庭前排除预断的原则,使负责庭前调解、庭前交换展示证据、庭前依职权查证等工作的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
3、庭审中保持良好的居中裁判形象。
法官中立在庭审中主要体现为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居中裁判,这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十分明显和普遍被认同。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代表国家依法惩罚犯罪,但法官不代表国家行使追诉职能,也不代表国家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因此,在刑事审判中也是居中裁判。
法官在庭审中保持居中裁判形象,首先,法官要保证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在法庭调查、辩论、调解的各阶段,在组织举证、质证的各环节,都要保障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有同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绝不能因一方要败诉使其行使权利的机会受到压制、减少,也不能因一方当事人要胜诉而使其行使权利的机会得到关照、增加。
北京二中院将答辩期、举证期限、陈述和辩论时间等内容,采取双方当事人时间对等原则,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具体化。
这种以时间对等保障权利平等的新举措,有利于保证法官中立地位。
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就是想找个说理的地方,要让各方当事人把应说的话说完、说透,除非违反法庭纪律、影响法庭秩序、与案件无关的发言等,法官在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对那些确需制止发言的,应当随即讲明理由,并时刻注意耐心的引导,不得有任何不公正的说教训导和不恰当的言辞。
其次,法官的言行、表情要始终保持中立的形象。
中立一词,是对法官“好恶尽显”、“感情外化”的排斥。
在法庭上,有时法官对当事人的一个眼神、一种表情甚至言语声调的高低刚柔的细微差别,都可能使当事人在心理上感到不够严守中立。
法官要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具有深厚的涵养和高度的自制力。
在法庭上,要做到形象庄重、态度平和,与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的态度,成为名副其实的“中间人”,让当事人始终在心理上感觉到面对的是一名代表国家利益和法律威严的不偏不倚的法官。
第三,法官要始终以中立者的身份发表对证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调解方案等的看法。
不管是对证据、事实的认定分析,还是对当事人主张的评价,不管是对是非责任的区分确定,还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说明,都要讲求用事实和法律说话,多通过客观细致地分析说理,让当事人弄明白“为什么是这样”,少一些苍白无力的直接下结论,只让当事人知道“就是这样”,使当事人感到是一名认真负责、讲法说理的法官。
特别是对一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容易给人以与一方当事人“辩论”的感觉,应当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禁止,一般只能在法庭调解阶段进行。
4、法官应与当事人和社会保持距离。
法官与当事人、与社会保持距离,这是由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和诉讼活动的特点决定的,是法官中立地位的必然要求。
法官主持下的诉讼活动结构,可以比喻为法官处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点,要与两个底角的当事人保持等距离,不亲不疏,才能使当事人相信法官的裁判是中立、公正的。
也可将诉讼活动比喻为一场竞技,当事人是运动员,法官就是裁判员。
法官绝不能参与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攻击或防御之中,就象竞技比赛的裁判员,绝不能代表运动员的某一方或参与运动员同场竞技一样。
(1)法官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保持严格距离。
勿庸讳言,在法庭上法官要与当事人保持严格的等距离。
同时,在法庭之外,在社会上,法官也同样应当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保持严格距离。
审判法官要避免在庭前、庭外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接触,应当禁止单方接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免产生对法官不公正的合理怀疑和影响中立形象。
现实生活中,一些法官参加当事人及代理人付款的宴请、娱乐性消费,有的交往亲密有加,与当事人、律师成了牌友、酒友。
这样,如果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没有了距离,就没有了权威、没有了中立,更没有了公正。
(2)法官与社会要保持一定距离。
西方法谚说:法官不能认识任何人,神与法官不能交友。
法官职业的特性要求法官具备超然性,要成为与当事人、与社会保持一定距离的“隐士”,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严格约束自己的业外活动。
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对当事人的询问所做的笔录算什么性质,是民事中的哪一种证据
在审判中,法官对人的询问的.不是法定证据。
法官对当的询问所做的笔录是法庭笔法庭笔录是法院书记员记录真实庭审过程的材料,反映了整个庭审程序和内容,是审判员或陪审团对本案据以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
根据《民诉法》第63条规定,证据只有以下七种。
“(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法官在哪些情况可以使用民事习惯裁判案件
按照我国学界的通说,民法关于公序良俗的原则的规定,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只有那些不违背这个原则的民事习惯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同时,我们也可以得知,民事习惯只能在具体的司法审判过程中起着补充作用,而不能在民事习惯与具体的法律规定相悖时选择适用民事习惯。
民事习惯要成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还需要法官对其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精神进行判断,而这种判断,是比较抽象的,如何确定一个相对具体的标准来对民事习惯做出判断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能够作为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的民事习惯,应当符合以下两点要求:第一,在特定地区,该民事习惯必须是客观上存在的,这种客观存在体现在其对该地区人们的现实生活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影响;第二,这种民事习惯在该地区得到了人们的普遍遵守,并且对这种民事习惯的遵守并不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作为保证的。
第三,这种民事习惯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平正义,合情合理的要求。
第四,这种民事习惯在社会生活中对于争议的事项发挥着调整的作用,只有符合这几个条件的民事习惯才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