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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法治格言

时间:2020-03-28 13:38

如何做好各级农村金融机构法治建设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组等。

自1951年成立以来,农村信用合作社由小到大,由少到多,在全国已形成庞大的信用合作体系,在中国农村金融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

受社会政治经济大环境的影响,其发展经历了曲折复杂的过程。

为了解决农村信用社在实行合作制时遇到的所有者缺位、规模受限等问题,2003年,我国突破了农村信用社在“合作经济”的范畴,对农村信用社做出了新的界定,提出了农村信用社属于“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的新概念,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模式:北京和上海的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天津的市级农村合作银行、大多数省份实行的省联社模式。

  作为破解农村金融的创新之举,银监会2006年底放宽农村金融机构准入门槛,引入村镇银行、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三类新型组织,并在近年取得了一定的试点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当前农村金融中介数量不足的缺陷。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对合理配置金融资源,培育健康、多元化、竞争性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提高对农户和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水平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但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特别是在今年以来复杂的经济环境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如何把握好整体走向,求得可持续发展,成为人们关注的重要问题。

关于金融律师

这是有关律师详细介绍:  ***********************************  ***********************************  我国目前的各行各业中,没有一个行业象金融业这样为律师的法律服务提供了如此广阔的拓展空间。

国家统计局公布,至2002年初仅国有金融资产就达10 9万亿元,而非国有金融资产则远远高于国有金融资产,如此庞大的资金实体所产生的惊人的资本流动、所催生的复杂多变的金融市场形成了全社会的经济架构的主体;而货币资本的商业化流动对整个社会商品交易的道德规范(如诚信)的有序整合起关键的、主导的作用。

而要实现上述两方面的秩序,法律是至关重要的,它虽不能提供象利润一样值得追求的动力,但它确是不可或缺的“润滑油”,起到减轻摩擦、促进散热的功效。

而金融律师正是携带了这些“润滑油”的“工程师”。

  金融业理性发展离不开律师服务。

长期以来,金融业内人士对律师的认识与其他社会公众一样有所偏差。

有的认为律师的作用仅仅局限于为金融企业催讨债权,甚至于有的人认为金融业高度专业化无须律师服务。

考察一下国内金融业的经营状况可知,违法违规行为给金融业带来的创伤数年内也无法来复,即使中央政府实施的不良资产剥离政策也不能从根本上使国有金融企业与国际接轨;对比花旗等世界一流银行可知,律师早已成为金融业经营活动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专业人员。

从理论上讲,金融业的功利性、追求利润的非理性有时的确需要掌握法律的金融律师用理性的、规范化的方法予以引导和论证。

  律师业的发展不能忽略金融业这个大市场。

  值得强调的是,一般人认为金融保险法律服务市场的拓展,只是律师为金融保险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问题,往往忽视了金融保险企业业务的相对人——客户,其实,为金融保险业的客户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也应是律师金融保险法律服务的题中应有之意。

  二、金融法律服务市场的特点分析  1、法律服务主体多元化。

  目前为金融业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有:金融业内部法律顾问、社会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法院离退休人员、法律掮客等。

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可以说是“百万雄师过大江”,金融法律服务市场并未出现律师独家服务一枝独秀的局面。

  法律服务业务主要包括诉讼和非诉讼业务。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未有特别限制,这实际上没有授予律师享有独占诉讼代理人的地位。

此外,《企业法律顾问条例》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对基层法律工作者业务范围的相关规定,已在事实上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不仅可以担任企业法律顾问,而且可以代理诉讼业务,特别是法律工作者,其办理的诉讼业务囊括了除刑事辩护以外的几乎所有的律师业务。

而大量的法院离退休人员及其他法律掮客充斥穿梭于法庭内外,难免以挑辞架讼、拉拢腐蚀法官为能事,这不仅腐蚀了法律服务市场的肌体,也使律师在金融业的业务拓展受到严峻挑战。

  2、律师服务定位不准。

  律师在为金融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往往充当“救火队员”,金融企业涉及诉讼请律师打官司,这好象成了定势。

在经济落后地区这种现象更为突出,金融企业出了官司才请律师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多,而正式聘请律师做常年法律顾问的少;即使金融企业聘请律师担任常法律顾问,而平时重大业务活动邀请律师参与的少,出了问题发生纠纷才请律师参与的多。

  上述律师服务定位偏差的原因在于金融企业和律师两个方面。

一方面,企业对律师的作用往往认识不够,有的企业领导人偏面以为律师不懂金融业务,正常的业务活动通知律师参与多此一举;另一方面,律师的工作主动性也不够,对金融业业务不熟悉甚至有意“扬长避短”。

基于以上原因,有的地区很少金融专业律师,有的话,至多也只能算是“金融诉讼律师”而已。

  3、律师知识结构不适应要求。

  对金融企业提供到位的法律服务,必然要求律师是一个既精通法律、又熟悉金融的复合型人才,而目律师中符合这个条件的人数远远不足。

试想,一个金融律师如果对金融行业特有的资产债表、浩繁的帐务科目、经过精算的各种费率如坠五里云雾,那又如何处理专业性极强的金融法律事务呢

如果对国家的金融政策及金融业的运作规则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把握,那么所提供的法律意见又如何能在金融企业的经营决策中产生不可替代的影响呢

  金融业是一个比较封闭、保守的行业。

长期以来,国家对金融的特殊保护导致了不少业内人员的盲目乐观和夜郎自大,其信贷人员对《担保法》知其然却不知其所以然的理解就是例证,金融业内部人员不少人认为自己是金融专家,而许多法律问题在他们看来只不过是金融问题。

律师是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进而体现自己的价值的,金融业固有的弊端一时难以根除,这就尤显律师知识结构之欠缺。

  4、法治环境令人难以乐观。

  这方面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工作难以体现公正和效率,而律师的工作则被无情地湮没,从而导致金融企业对律师信心的失却。

  今年以来,似乎有的地方在党政部门的蓄意安排下,旨在逃废金融债务的假破产又有死灰复燃之势,这些地方的法院成了某些地方党政(不如说是某些党政官僚)的法院,而非“人民法院”。

在这种情况下,金融债权就是穿上一百件“法律外衣”,也难以得到法院的保护。

与此同时,一些法院的“效率”也是有目共睹的,许多法院的诉讼费收入一半是金融部门交纳的,金融部门对诉讼费的巨额挂帐本已苦不堪言,而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又往往以“社会安定”、“职工上访”、“没有资产可供执行”等法外理由搪塞、久拖不决。

  在那些偏离公正、无视效率的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金融律师处于尴尬的地位,律师在对金融债权的维护上其作用微不足道,难怪有些金融企业“与其花钱请律师、不如花钱找法官”了。

律师的作用被行政化了的、腐烂了的司法所湮灭,这决不是律师个人的错。

  5、金融保险法律服务为买方市场。

  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外聘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的不到三分之一,律师在与这些单位打交道的过程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由于律师同业的恶性竞争,不仅使律师无法按正常的标准收费,更使金融保险行业无法确立对律师必要的认同。

  三、金融企业需要什么样的律师  1、精通法律的律师。

不管作为个体的律师侧重于哪方面业务,毫无疑问,必须是一个法律专家,律师应该对我国的现行法律有一个全面深刻的、融会贯通的理解。

在发达地区,作为一名金融律师,还需熟悉国际贸易和投资方面的法律。

  2、熟悉金融的律师。

不能要求每一个金融律师都是金融专家,但至少是金融行家,应熟悉国家的经济金融政策,了解金融改革与发展的走势,对具体的金融业务运作(包括信贷、财务、结算等)要有一定程度的熟知。

发达地区的金融律师,还应当掌握必要的国际金融业务知识。

  3、品行高洁的律师。

在金融这个典型的以资本追逐利润的行业,更需通过律师体现正义与法律的精神影响力,律师要不为或至少少为名利所动,才有可能成为真正的金融律师,才有可能使律师固有的品质在金融业内具有渗透力。

  4、综合能力强的律师。

在为金融业服务的过程中,律师的语言(书面、口头)表达能力很重要,对事物的综合判断能力应达到一定的火候,还应具备与金融业内人员合作的练达的技巧,这些皆非一日之功,但却为一个优秀的金融律师所必需。

  四、几点设想和建议  1、培养和造就金融律师。

  律师要专业化,“万金油式”律师必将为市场所淘汰,这已成为共识。

如何培养和造就一定数量的金融律师呢

这可能是说时容易做时难,窃以为:(1)要有计划地积极选送有相应学历或职称的律师到金融院校深造;(2)要积极引进具有金融专业背景的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加入队伍。

上述两措施都需律管部门牵头,“选送”涉及到费用,可与被选送人订立合同,“引进”的关键则在于是否能为新人提供成长的土壤。

律师行业目前普遍存在进人上的太过宽松问题,忽略了在实质上对人才的大范围的培养和专业化的培育,这无异于是对律师人力资源的掠夺性经营,此现状必须改变。

(3)培育和扶植具有专业化特色的律师事务所或一定规模的所内专业化分工,此措施与律师的现行分配机制有冲突,需要律管部门、律师所、律师个人的联动才能完成。

  2、金融法律服务应重新定位。

  律师对金融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应从事后参与诉讼转移到事先参与论证、提供防范于未然的法律意见上来。

当然,要做到这一点并非易事,一方面需要律师实现观念上的转变,变被动为主动,变消极为积极;另一方面还需金融企业改变对律师的偏面认识。

  3、金融法律服务市场要净化。

  如果目前的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多元化总是不解决,大谈律师拓展金融法律服务市场也是非常困难的。

近年来有人撰文建议我国实行企业律师制度就很好,它实质上是将目前的企业法律顾问纳入律师整体框架内;此外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尚需时日,但随着律师统一着装出庭、律师人数渐成规模,此问题之解决倒不成问题;关键是社会上以牟利为生的法律掮客,则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拉下面子,真心整改。

  4、律师所运机制必须进行改革。

  目前《律师法》所确认的国办所形式在事实上已渐趋消亡,而合作所固有弱点也决定其不可能有大发展,律师所的主体是合伙所,而合伙所的现状是问题多多,“合伙”而“分心”的现象比比皆是。

不少合伙所对律师新人没有必要的扶持政策,对律师专业化分工无长远规划,大多数律师实际上是在透支自己的知识储备。

在这种情形下,要拓展金融法律服务市场,必须以律师所为单位进行有目的的整合,改革目前“吃光分光”的分配机制,实行专业化分工,积极向金融部门推介自己的服务品牌和专业律师以形成团队合力。

  5、外部环境的制约不容忽略。

  我们既不能妄自菲薄,看不到律师在金融法律服务领域的作用和优势,也不能夸大其作用,孔子曰“过犹不及”很有道理。

在拓展金融法律服务市场的过程中,律师自身的努力虽然重要,但来自金融和司法两方面的因素非常关键。

行政化的、腐败的司法从根本上是排斥律师的参与的,而封闭保守的金融业同样也会在客观上限制对律师服务的需求,这些都需我们加以研究和重视。

金融业法律顾问应该是什么样的人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6〕49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落实《中国银监会党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指导意见》(银监党发〔2015〕5号)要求,加强银行业法治建设,提升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风险管理水平,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合法稳健经营,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法律风险管理框架,将法律顾问工作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是指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

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处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工作; (二)列席本机构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会议; (三)对涉嫌损害银行业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和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机构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五)独立开展工作,不受其他部门干涉; (六)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银行业金融机构授予的其他权利。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和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经营;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从事的其他法律工作的合法性负责; (四)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规定法律顾问的职务序列、考评体系以及处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的权限和流程等内容,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六、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置专职总法律顾问,专职总法律顾问不得兼任单位内部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层其他职务。

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设置总法律顾问。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对行长(总经理)负责。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总法律顾问制度纳入本行规章制度,并建立总法律顾问与董事会进行直接沟通的机制。

总法律顾问是否纳入高管人员管理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经营状况自行确定;如纳入高管人员管理的,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则;(二)熟悉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风险管理的制度、流程;(三)熟悉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  (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且在金融业法律部门工作6年以上,具有法律工作经验和能力;九、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作为高管人员管理的,应当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

任职资格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律部门意见。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法律工作并发表法律意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二)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风险管理工作,统一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三)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经营决策,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意见;(四)负责本单位法律工作体系的建立,管理本单位的法律工作部门;  (五)负责指导、协调分支机构的法律工作,对分支机构法律工作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六)负责指导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并表管理子公司的法律工作;(七)其他应当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末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律部门及机构监管部门报送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当每年向行长(总经理)提交法律风险报告。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法律风险时,总法律顾问应当向行长(总经理)报告,同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律部门及机构监管部门。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当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大决策。

在提交决策机构审议的重要事项议案中,应当附有经总法律顾问签字的揭示风险和应对措施的专项法律风险评估报告,总法律顾问有权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机构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置的专门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的职能部门。

法律工作机构负责人向总法律顾问负责。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工作机构配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法律顾问。

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公司)应设置独立的法律工作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分行(公司)应设置独立的法律工作机构或岗位。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规章制度;(二)对章程制定、组织架构设计、管理职能划分等进行法律论证;(三)起草或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合同,制定标准合同文本;  (四)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工作;(五)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产品及其创新、经营行为等进行法律审查,并提出法律意见;(六)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整改; (八)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九)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诉讼、仲裁、调解、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十)加强法治文化教育,负责对职工进行法治宣传教育;  (十一)负责选聘律师,与律师进行沟通,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十二)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就重要法律问题进行沟通; (十三)代表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开展法律协调工作; (十四)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法律问题的研究工作; (十五)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交办的其他法律工作。

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境外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法律工作机构,定期向总行(公司)法律部门报告工作。

总行(公司)法律部门要加强对境外机构法律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境外机构法律工作机构应该承担本指导意见所规定的职责,并重点关注属地监管国家(地区)的国别风险状况、熟悉属地监管国家(地区)的法律制度、加强与属地监管国家(地区)监管当局、警察当局及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

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法律风险管理评价与考核制度,将法律风险管理纳入分支机构、业务部门及其负责人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十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法律风险责任追究机制,依法追究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法律风险负有责任的负责人与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保障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的各项权利,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项法律经费预算,为法律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二十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情况和法律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评级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十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定期对本指导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进行通报。

二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根据其违法违规情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监管措施:(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的;(二)重大经营活动未经过法律审核,或虽经审核但不采纳正确法律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根据其违法违规情节,对其采取监管措施:(一)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明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

二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外聘法律顾问,外聘法律顾问的具体管理细则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制定。

本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法律顾问不包括外聘法律顾问。

二十六、2017年底前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完善法律工作机制。

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机构应逐步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建立与自身风险状况相适应的法律工作体系,有效提升银行业法律风险管理水平。

本意见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2016年11月16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金融法学是干什么的

这个专业是我们学校新开的哦``我去年考进去的还没有```我们现在所有的法学之前的基础学科都貌似差不多``就是法理\\\\宪法\\\\民法\\\\刑法,你们应该也差不多吧`` 法学(金融法方向)(本科)Financial Law 培养目标:本专业培养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需要,基本掌握法学基础理论和基础知识,初步掌握金融、投资、贸易、管理等基本知识,富有创新性和创新能力,具备国际视野,能有效服务于法律、金融和管理领域的高素质法律专业的应用型和复合型人才。

本方向的学生由上海政法学院与上海金融学院联合培养。

专业主要课程:法理学、中国宪法、中国法制史、刑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经济法、商法、知识产权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金融学、国际金融、会计学、国际贸易实务、投资学。

主要实践性教学环节:军事技能、公益劳动、社会调查、法律服务、专业见习、毕业实习、毕业论文等。

修业年限:四年授予学位:法学学士就业前景:律师公证机关、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

监狱法制科员做什么

监狱科主要职责:指导本监狱的法制建设,负狱行政复议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织有关监狱行政法规、政策调研和执行况的督查工作;管理、监督和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监狱相关工作;组织协调办理各类议案、文件和会议。

金融机构是什么意思

金融机构(Financial Institution)是指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为金融体系的一部分,金融服务业(银行、证券、保险、 信托、基金等行业)与此相应。

金融中介机构也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同时亦指有关放贷的机构,发放贷款给客户在财务上进行周转的公司,而且他们的利息相对也较银行为高,但较方便客户借贷,因为不需繁复的文件进行证明。

1、按地位和功能分为四大类:第一类,中央银行,中国的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类,银行。

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

第三类,非银行金融机构。

主要包括国有及股份制的保险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银行)、财务公司、第三方理财公司等。

第四类,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2、按照金融机构的管理地位,可划分为金融监管机构与接受监管的金融企业。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是代表国家行使金融监管权力的机构,其他的所有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都必须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3、按照是否能够接受公众存款,可划分为存款性金融机构与非存款性金融机构。

存款性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存款形式向公众举债而获得其资金来源,如商业银行、储蓄贷款协会、合作储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等,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则不得吸收公众的储蓄存款,如保险公司、信托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各类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

4、按照是否担负国家政策性融资任务,可划分为政策性金融机构和非政策性金融机构。

政策性金融机构是指 由政府投资创办、按照政府意图与计划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

非政策性金融机构则不承担国家的政策性融资任务。

5、按照是否属于银行系统,可划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出资的国别属性,又可划分为内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和合资金融机构;按照所属的国家,还可划分为本国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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