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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程序公正格言

时间:2019-09-20 23:47

审判程序公正包含的基本原则有那些

程序,是指制定和实施法律规、条例及其他政策时应遵循公正合理序(流程)安排。

程序公正本特征有普惠性、公平对待、多方参与、公开性、科学性等。

程序公正的意义在于:有助于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有助于协调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有助于限制政府权力对于社会公正可能的不当干扰、有助于减少社会公正实现过程中的技术性失误、有助于形成社会成员对社会的普遍认同和信任。

实现程序公正的原则1、平等性原则根据契约理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没有平等就不会有正义,就不会有和谐幸福的生活,平等是法治的根本性原则,有平等才有自由,平等使每个人成为公民,才是民主的逻辑基础。

平等性原则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因为有平等,才有公民参政议政、进行行政监督、参与诉讼程序的资格。

平等程度的实现过程就是文明的进步过程。

平等原则在宪政程序的体现,是人人都可以参政议政、进行民主监督、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有提出立法建议权、平等的享有权利和人身自由、平等的经济权利。

最重要的是保障最低限度的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生存权、民主权、财产权等,这些权利。

正是这些基本权利的不可改变性,才使公民能够作为一个独立自由的力量成为社会基本力量保持社会正义实现的可能。

宪法规定了权力的分制,权力的分制使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有了可能。

没有权力的分制就会形成权力的独断,程序在专制者手中是没有意义的,对被专制者而言就是形式,没有实质意义。

宪政程序是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基础和源泉。

行政程序的平等性。

行政立法、执法、行政救济必须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必须平等对待和平等的保护。

司法程序上的平等性。

在民事诉讼上当事人的平等性,即诉讼权利的平等,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证据和执行上给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

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上,由于行政机关和侦查控诉机关的优势地位,还要强调行政机关和侦查控诉机关的义务,以达到诉讼程序的实质性平等和对权利平等的实质性保护。

2、参与性原则民主法治的公民参与性,是指根据一般的正义原理和宪法规定参与到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程序里,保障民主与法治,防止个人专断。

是民主与法治的具体化。

包括宪政参与、行政参与和司法参与。

宪政参与是指公民社会正义的一般原理或者依据宪法规定参与国家根本目的和根本措施中,以实现国家公民的权利。

宪政的过程就是公民平等参与的过程,没有公民平等参与的程序保障,就不会有民主宪政。

如果只是允许部分人参与到这个程序里来,参政就成了执政集团的特权。

没有公民的平等参与,由于执政者职业习惯、政府权力与公民信息不对称、权力扩张本质就使民主宪政无法存在。

公民参与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里才可以使所有的公权力都在阳光下进行。

有效地进行监督,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和国家权力掌握在民众手里。

参与到选举、罢免程序和有期限的执政使国家公职人员成为真正服务于公共利益,而难以为他们的私利服务,行使公权是他们的职业,而不能成为他们永固的事业。

行政参与程序。

是提行政相对人可以有一定的行为以影响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使行政为行更趋于合理化、合法性。

行政行为是最具主动性的,也最具有膨胀的可能性。

如果不能很好的制约行政主体合理、合法地行使职权,就难以保证国家公权掌握在公民的手中。

行政程序的正义性最要体现在选举程序和立法程序里,如果没有选举、罢免制度这样直接制约着其权力和直接决定其利益的机制就不能保证行政公权力掌握在民众手里。

没有行政立法的参与性就不能保证行政立法过程中将公民权利空洞化,达到行政权力膨胀,侵权公民权利。

行政立法参与过程可以充分听取不同利益主体的意见,是不同利益主体平等性的体现。

行政执法程序应当允许执法对象的申诉辩解和诉讼。

司法参与程序。

司法程序的参与性即“获得法庭审判机会”,指利益可能会受到法院判决直接影响的主体参与到影响裁判制作过程。

在涉及当事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保障其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权利,保障当事人能及时、正确地提出诉讼资料、陈述意见或辩论。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的诉讼程序是违反法律的程序,其做出的判决也是违法的,必然将启动合法的程序予以纠正。

3、合法性原则合法性既有符合规律性、正当性、合理性的意思,也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思。

法律必须是良法,即必须是有正当性、合理性的法律,恶法是非正义的。

恶法是某些既得利益者维护其特权利益而依据其权势掌握着国家强制力而实施,是革除的对象,不具有法律在社会上应有的正义性和稳定性。

首先是立法上必需是正当的、合理的,符合社会正义标准的,必需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必须是分配上正义,而且必需是符合社会规律而有效的。

如果立法不能符合正当的合理的标准,那么立法的合法性就永远没有标准,没有方向。

宪法是最高法律,那么它的合法性标准是符合社会规律性、正当性、合理性,保证民主法治的正确有效的实施。

包括:确立人民主权原则,保障人民是国家的所有者;实行代议民主制,选举符合民众意愿的代表或政府政务员;确立法治原则,权力的运行必须在法律之下,权力不得高于代表民意的法律;政府权力必须有限,政府不能无限扩大权力,法律没有授权的政府均不得作为;保障人权,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如人身权、言论自由、财产权、人格权等;权力分立和相互制约,将公权力分立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各政府权力分支相互制约,不使权力过分集中与扩张;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时候的生命、财产和自由。

保障人权是宪政的终极价值,能否保障人权是判断宪政的重要标志。

行政的合法性原则也有行政立法的合法性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

在民主法治的理念里,法治的第一要义是制约政府权力,而不是法理民众。

英国学者戴西说“它意味着作为专制权力对立面的正式的法的绝对优势地位或优越,它排斥政府方面的专断、特权和广泛的裁量权”。

必需规定政府权力的范围。

只有涉及公共利益部分才是行政管理对象,规定不得制定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和程序。

政府依法行政,或者说是按照民众的意思行政是法治社会的核心。

所谓的依法,具体来讲就是依照程序行政。

专制政治是非程序性,西方政治民主化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正当化来实现的;政治民主化与程序正当化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

长官意志、权力寻租等是因为缺乏法定的行政程序对行政权力的进行有效的约束,给行政权力游离于程序之外制造了可能。

行政程序化使强大的行政权力与弱势的公民社会达成一个和谐的平衡。

行政程序下系列制度如听证制度、回避制度、信息公开制度、时效制度和行政或司法救济制度等。

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说:“行政程序法分别了依法而治与恣意而治,坚定地遵循严格之程序保障是我们在法律之下平等正义之保证。

”(4)美国行政法学家劳奇教授也说:“行政程序法能将行政权控制于公平及民主之利益下”,“行政程序法是一种防范行政权专擅所使用的工具”。

(5)行政合法性原则包括:行政主体合法,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任意设立行政主体;行政权的来源和设定合法,任何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法律没有授权的,行政主体不得作为;行政职权的行使要依据法律,遵守法律,行政权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而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原则。

包括诉讼程序的合法公正和实体权利的合法公正。

关于司法程序公正,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有九项标准: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予以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只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意见;7、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辩论和证据作出反映;8、解决的诸项内容应当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分析推理应建立在当事人做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之上。

(6)。

人不是神,法官也是人,不能像神那样洞察一切事实真相、是非和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受诱惑地公平对待每一个人。

程序、法治是因为人类及其延伸的人类社会本身的缺陷,或者说人不是神的原因而需要建立理性的程序予以规范。

4、公开性原则法治的公开性原则是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程序只要不是影响到国家安全或者个人隐私等例外情形下,都应当是公开透明。

以使公民知道政府行使职权的状况和公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

使一切权力的行使都不能“暗箱操作”,不能权力寻租获取个人私利。

宪政程序公开性原则,是指在选举、罢免、立法、监督等方面的公开。

行政公开,没有行政行为的透明性,就不能将行政主体的行为在阳光下。

行政行为透明化是民主政治的体现,民众只有看到行政的合理性、合法性,才可能正确行使民主权力。

专制权力从来就没有透明。

行政不透明,就无法进行行政监督,一切权力的膨胀都是在秘密下成为可能。

唯有其私人利益才怕见天日。

他们以专制的秘密的暴力维护其统治民众的私利。

最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行政公开最具里程碑意义的,行政程序的公开具有法律依据。

司法公开,例如审判公开,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未成年、隐私、国家机密等案件不公开例外全部都应公开审判,证据公开质证,在法庭上进行公开辩论,允许旁听等,即使依照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结果也应当公开。

还有判决理由公开、适用法律公开、执行公开、回避条件公开、监督举报公开、判决结果公开、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公开等。

5、科学性与合理性原则即程序的设计必须是遵循客观规律,科学合理的设置,才能使各程序发挥出最好的效力。

在人类社会而言即必须符合人性的动力和社会的平衡性。

如法治原则、民主原则、权力分制原则、政府权力有限原则、公开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还有宪政程序、行政程序、司法程序里特有的原则等都是对人性和社会规律总结的经验,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违反科学性与合理性必将遭到客观规律的惩罚。

没有科学合理的设置,程序将被有权力的部门扔在一边,起不到应有的效力。

如我们的行政机关为什么会“门能进、脸难看、事难办”,从法律上讲他们都是仆人,人民是主人,主人没有真正行使到主人的权利,这都与我们部分程序设计不合理不科学有关。

简述公正审判原则

十八大四中全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审判是诉讼的中心环节和最后一道防线。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凸显了审判的中心地位,抓住了保证司法公正的“牛鼻子”。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层和基层法院法官应牢固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充分认识其在强化司法公正、完善人权保障、提升司法公信力方面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其内涵,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切实做到公正司法。

  突出庭审中心地位。

以审判为中心,关键在于以庭审为中心。

应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只有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将诉讼各方的注意力聚集到审判法庭上来,才能为各项刑事司法理念的贯彻落实提供比较合适的载体和比较坚实的基础,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控辩平等、程序正义等理念和原则不折不扣地落实到每一个案件中。

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都要围绕庭审进行,案件事实查明认定在法庭,诉讼证据展示质证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

特别应充分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权,真正使诉讼各方在庭上举证、在庭上说理,力戒庭审形式化、“虚化”,避免诉讼程序“空转”。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决定》强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证据裁判规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它要求法官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有证据能力,能使案件得出唯一合理的结论;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认证。

如此,才能使法院所确定的法律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所作出的裁决具有说服力和权威性。

对证据的认识必须以法庭为时空条件,以证据调查为认知方式,依托证据链准确构建法庭事实。

《决定》强调“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证据裁判规则要求控辩平等,采取直接言词原则。

在诉讼中,控辩平等,不仅是地位平等、手段平等,而且是机会平等。

参与者应有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提出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论据,并拥有进行这些活动所必需的便利和保障措施,从而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

  确立科学合理的诉讼架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根本目的是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确保案件质量,从而有效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以法院为中心,而是强调公检法机关的办案活动都要围绕法庭审判进行。

侦查机关以经得起法律检验、符合法庭审判为标准,依法规范地收集、固定、保存证据。

公诉机关有效发挥对侦查的引导和监督功能,从应对法庭质疑和辩护人挑战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注重证据链条的完整性。

法院要切实提高驾驭庭审的能力,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环节的制约和引导作用,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提高刑事诉讼整体水平。

  (作者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主要内容包括:‍  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是诉讼公正的主要内容,是法本身的要求和依法治国的要求。

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包括程序规则的公正、公平、合理、当事人地位平等,诉讼程序公开,法官中立及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民事诉讼程序公正需理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的关系,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以及法院内部的关系。

如何加强审判管理,促进司法公正

一是法官要坚定地树立意识公平、公正,不偏不居中裁判。

法官在审判的三角关系中处于关地位。

特别是我们职权主义审判体制的国家,法官主宰审判过程,权力很大,法官的审判能动作用也很大。

法官的公正,直接影响审判的公正。

要坚持两个效果的统一,法官必须要坚持公正,而且是一种高水平上的公正,是对法律精髓理解的公正。

我讲的公正,是法官内心的公正,是法官对公正的追求。

这也是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

什么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当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一方面在于通过合理的设置,保障个案的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则在于程序公正本身——“公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公诉人出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不仅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也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点: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超职权主义的模式,设置了控、辩、审相分离的诉讼模式。

无疑,这一模式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方向,司法实践中也十分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

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公诉人可以不出席法庭,审判员在司法实践实际操作中,不仅承担了宣读起诉书和出示证据的职责,而且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反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任务,容易导致法官产生为起诉书和证据辩护的心态,不能完全居中裁判。

同时,庭审法官集控、审两项职能于一身,容易导致法官身份错位,严重侵犯被告人的权利。

例如当被告人对犯罪指控无异议,却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时,法官的身份就十分尴尬,或者由于辩护意见没有得到公诉人的反驳,法官本身又不能超越职权进行辩驳,只能采纳辩护意见;或者因为公诉人没有出庭,根据卷宗无法了解被告人具体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为了最大可能的避免错误裁判,会要求被告人、辩护人举证证明,无形中将原本应当由公诉人承担的证明责任交给了被告人,增加了被告人的辩护难度。

另外:法官身份错位本身就是对程序公正的极大伤害。

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基本上只要开庭审理,检察官无一例外地都需要出庭指控。

如英国的简易程序体系,一种是根据书面诉状直接裁判,一种是治安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判,主要特点只是没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美国的辩诉交易体系,不再经过正式审理而直接进入判刑程序;意大利的简易程序体系,法官可以直接根据侦查案卷、辩诉协议、处罚令直接判决,或者必须快速审理;日本的简易程序体系,明确要求必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这些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虽然进行了诸多简化,也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但是都建立在对控、辩、审充分分离的基础上,被告人的自主权、异议权、辩护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按照公正与效率的理论,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提高效率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不管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应当尽最大限度的努力去实现,而公诉人出席法庭,无疑就是对公正的最有力的保障。

求法律与正义名言一句

手执干戈,心向莲花。

……形而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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