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如何提高民商事案件调解率的几点思考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新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十六字指导原则,也是人民法院落实党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部署。
因此,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牢固树立以调解为主,多调少判、调判结合的原则,将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为此,笔者对如何提高民商事案件调解率作了以下几点思考。
\\r第一,法院应设立上下联动、多方配合的调解机制。
首先,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先由立案庭对案件进行调解,利用案件在立案庭尚未移送到业务庭的空隙,快速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增加案件在整个诉讼流程中的调解次数,提高案件调解的成功率。
如果案件在立案庭就能调解成功,将大大减轻业务庭的工作量,使业务庭有更多的精力去办理大案、要案。
其次,当案件在立案庭调解不成功进入业务庭时,业务庭就可以根据立案庭调解的情况,制定更加充分、合理的调解方案以提高调解成功率。
同时,立案庭也可以参与到业务庭的调解工作中,利用立案庭最先调解的熟悉案情、熟悉当事人的优势,联合调解,更能提高案件调解的成功率。
最后,根据案件需要,也可以请求分管案件工作的副院长甚至是院长参与到案件的调解工作中来,达到上下联动、多方配合,齐心协力促成案件调解的效果。
\\r第二,充分的准备工作,灵活的工作方法。
法官接手案件后以最快的速度熟悉案情,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在送达应诉材料给被告时,了解被告对案件的看法以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同度。
在了解了原告的诉求以及被告承受的底线以后,认真分析案情,找出一个平衡点,以该平衡点为基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应用多种调解方法,如换位思考调解法、因案制宜调解法、释法说理调解法、巧借外力调解法等等。
在运用这些调解方法时要灵活运用,有时运用一种调解方法就能达到效果,有时需要运用多种调解方法来相互配合使用。
\\r第三,动用一切积极因素来参与案件调解工作。
法院的力量是有限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联合其他单位或者当事人的亲朋好友来参与调解工作,也可以利用当事人信任诉讼委托人的心理,积极动员委托人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工作。
只要有利于达成案件调解,法院可以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来参与案件调解工作。
\\r第四,以人为本、心系群众、耐心调解、周到服务。
法官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达到息诉服判、案结事了的效果,就必须真心为当事人着想,从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对当事人进行调解。
要使案件得到顺利的调解,还必须使当事人信服法官,而要使当事人信服法官,法官就必须具有亲和力,要不胜其烦地对当事人做工作。
法官要认真聆听当事人的诉说,耐心地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双方当事人在接近平衡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r第五,案件达成调解协议以后,还必须搞好案后跟踪服务。
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协助当事人搞好案件执行工作;对当事人在执行调解协议中还不明白的地方,主审法官还要耐心仔细地做解释工作。
只有做到这些,才能真正达到当事人息诉服判、案件案结事了的效果。
诉前调解
法院调解肯定是受理案件立案后才开始进行的,目前每个民事案件都要走这一程序,鉴于中国国情,调解是解决问题的一种较好的办法,但不好处在于有时候调解的结果并不是非常公平,对当事人来说,首先要明白自己的事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结果,在实际中能否实现;其次要看在此基础上调解让步的结果自己能否接受,是否解决了问题,如果自己判断可以接受或忍受,从解决问题的角度说调解是比较好的一个办法。
斡旋和调解的区别
你都说了性质和范围不同,那证明你对两者还是有所了解的。
既然如此,又何来此问题
两者根本就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物。
能够强制执行的很多,还有法院判决书,难道你也弄不清楚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法院的区别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性仲裁机构,是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一般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在法院调解,方案由谁而定
党的十六大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远大目标,既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又符合中华民族和为贵、让为贤的优良传统,更符合人民群众和睦相处、安居乐业的愿望,得民心、顺民意。
然而,一个具有“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内涵的和谐社会,并不能自发生成,也不会自然实现,需要依赖法治的保障和推动。
诉讼调解就是法治的一种手段,在构建和谐社会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一、诉讼调解的功能诉讼调解有五大功能:一是消除个案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与冲突,防止矛盾蔓延、扩大或激化;二是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
尤其是在案件压力日益增大、法官人数有限的情况下,通过诉讼调解分流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最大限度地优化社会效益;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四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更容易实际履行,避免了执行中的种种困难;五是减少了二审、重审、再审、执行的启动程序,节省了诉讼资源,避免了上诉、上访带来的恶性循环,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除此之外,诉讼调解从范围上讲,覆盖了法院受理案件的80%以上,包括民、商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等领域。
从形式上讲,更具灵活性,更富人性化,与判决相辅相承。
从效力上讲,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明显区别于邻里调解、家庭调解、社团调解和行政调解。
正是这些功能和优势,才凸显出诉讼调解这项诉讼制度,能够在化解“民转刑”案件、构建和谐社会方面屡建奇功。
二、诉讼调解现状及成因诉讼调解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曾被国人视为优良司法传统,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曾在速决纠纷、化解矛盾等诸多方面起过重要作用,有过辉煌的历史。
但在司法现代化浪潮中,特别是在以强化庭审功能为目标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直接冲击下,传统诉讼调解制度逐渐失去了往日的光辉,由于调解程序本身存在的结构性缺陷,使得调解纠纷的方式在诉讼中已很少找到合理操作的时间和空间,远不能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状况堪忧。
以山西省平陆法院为例,近年来,调解结案率直线下降,已由过去的80%下滑到现在的不足20%,并持续走低。
与此同时,判决结案率却直线飙升,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上诉多、申诉多、发还多、改判多、上访多。
分析造成调解率下降的成因:一是司法理念上存在误区。
认为法院应当彰显刚性的一面,只有判决才能体现权威和公正,诉讼调解是柔性工作,可调可不调,法官去做婆婆妈妈的唠叨事,有失威仪,故而放弃调解;二是调解程序设置单一。
审判方式改革后,随着法院“大立案”、统一送达、排期开庭、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庭宣判率和结案率、狠抓审限等措施的实行,调解主要被局限在庭审过程中进行,错失庭前调解的有利时机。
由于庭审的激烈对抗性特点和时间的限制,庭审中当事人一般很难达成调解协议。
对于那些当庭没有宣判的案件,由于审限的限制,法官一般也不主动建议和主持当事人进行庭后调解,这无疑限制了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直接导致了调解率的下降;三是判、调主体不分。
也就是判、调的主持者都是同一法官或同一个合议庭。
其弊端在于:软化了程序法与实体法对法官行为的约束力,在调解不成或法官意愿没有得到满足情况下,容易促使法官情绪化地作出报复性裁判;再者,调解付出的劳动往往是判决的几倍,法官愿意选择更为快捷、省事的判决方式,而怠于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也是造成调解率下降的原因之一;除此之外,还有法官队伍素质方面的原因;当事人方面的原因等。
三、诉讼调解的出路1、转变司法理念。
明确诉讼的目的是实现公正与效率。
检验“公正”的标准,一是“息诉服判”,二是“广泛认同”。
“息诉服判”是现代法治最基本的一个原则即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接受法院调解方案或判决结果,不上诉、不申诉、不上访,就应当认定为“公正”。
“广泛认同”是在不“息诉服判”情况下,法院的调解或判决能够得到上级法院、人大、媒体和社会公众的认同,即可以认定为“公正”。
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以“息诉服判”为评价标准的,只有极个别案件需要以“广泛认同”的标准来衡量;检验“效率”的标准就是“案结事了”。
案结事不了,当事人不断地缠诉、上访,也就无所谓“效率”了。
2、实行“繁简分流”。
受理案件后,根据难易程度进行分流。
对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交专门简易审判组织或者审判人员审理,主要是进行调解。
对复杂疑难、争议较大的案件交适用普通程序的审判庭或者审判人员专门审理。
通过“繁简分流”,提升诉讼调解率,推动审判工作朝“快、专、细”方向发展,最终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结合。
3、保障实体权利。
一些当事人拒绝调解,主要是基于对方诚信方面的考虑。
为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附条件、违约和担保内容的条款;把民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规则引入调解制度中,如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等逃避履行义务行为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时,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受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限制即可提前申请强制执行。
当然,申请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担保,以防止恶意申请而对被执行人的期限利益造成损害。
4、发挥陪审员作用。
从去年5月1日起,新选任的陪审员经过任前培训已取得了上岗资格。
陪审员中既有当地精英、又有行业骨干,更有法律爱好者,通过陪审员参与法院诉讼调解,展示他们的丰富阅历、经验、智慧和个人威信方面的才华,让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中得到充分的释放。
同时也能缓解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
5、建立激励机制。
鼓励法官多做调解工作,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
调解结案并执行完毕的按双案报结,对办案调解率高的法官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接受调解方式结案的当事人,从诉讼费用方面给予减免,以此鼓励更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和解、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同时,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把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紧密结合起来,探索和推动各种诉讼替代解决方式,进一步健全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处理机制。
6、掌握调解技巧。
诉讼调解如同中医学一样,需要“望、闻、问、切”。
“望”就是通过观察当事人的形态表情,来了解当事人的心态和思想倾向,明晰调解工作的思路。
“闻”即是通过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
“问”即是针对案件的事实和双方陈述的疑点进行询问,以便对症下药。
“切”就是在查明事实、辩明是非的基础上,把握基本前提、个案特点和调解时机,找准切入点,通过证据展示、主动疏导、启发教育、判前评断等多种方法,进行有针对性的调解。
如,损害赔偿的调解重点是加害方,群体纠纷的重点工作对象是“领头人”……。
通过利用当事人的亲情、友情,上、下级关系等,采用换位思考、将心比心、以己度人等方式,启发当事人做出明智选择,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总之,诉讼调解目前面临的窘境和弱化后产生的负面效应,已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
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目的就是要改善和加强诉讼调解工作。
诉讼调解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有效途径和重要形式。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诉讼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履行义务;有利于“案结事了”、社会和谐稳定。
当前,在全社会追求协调发展的背景下,人民法院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审判工作,积极采取各项有效措施,全面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并发扬光大。
为巩固党在审判领域的执政基础和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