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一句话经典语录网
我要投稿 投诉建议
当前位置:一句话经典语录 > 主持词 > 民爆公司工作总结主持词

民爆公司工作总结主持词

时间:2020-01-20 05:09

民爆物品安全管理例会内容怎么写

首先看你所在的是涉及什么民爆性质的单位,针对单位的民爆安全范围和要求。

形成每周或每月的安全例会。

把上级文件精神和领导讲话要求及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的内容写清楚,尤其是安全工作。

多写一写。

存档的。

民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范文

全业生产安全工作会议讲话稿突出重点 狠抓 切实全县农业生产安全工作同志们:根据会议安我就分管的农业生产安全工作讲两点意见:一、突出重点,切实抓好当前农业生产安全工作当前,全县正处于防冻、防火、防疫的关键时期,也是自然灾害的高发期、易发期,防御形势极为严峻。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务必引起高度重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坚决杜绝侥幸心理和麻痹思想,切实抓好农业生产安全工作,确保防冻、防火、防疫工作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千方百计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降低灾害损失。

(一)切实抓好动物防疫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动物防疫主体作用,协调配合,形成合力。

一要继续加强防疫工作,当前,虽然秋防工作已基本结束,但动物防疫这根弦不能有丝毫放松,特别是要把补防工作牢牢抓在手上。

二要严格按照上级的统一安排部署,加强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提高监测密度和频率,扩大监测范围。

尤其对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新老疫点、交通沿线等关键部位,要定期进行监测,及时准确地掌握疫情动态。

三要进一步完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健全动物疫情处置快速反应机制,储备好防疫物资,一旦发生疫情,按照“早、快、严、小”的原则,及时果断处置。

四要对进出本区域的畜禽类产品严格把关,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辖区内屠宰场开展检疫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切实抓好森林防火工作。

进入冬季,风大、草木干枯、气候干燥,极易诱发森林火灾。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汲取往年的经验教训,明确任务,抓好落实。

一要确保护林人员坚守岗位,切实履行职责,对通往林区的公路和道路要严防死守,严禁任何人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组织护林人员对本辖区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和清理,对可能存在火灾的隐患点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二要根据辖区内森林资源分布情况,进一步细化责任分工,按照责任状的要求,实行乡镇(街道办事处)干部、林场场长、村干部包山、包林区责任制,切实做到“思想早发动、物资早准备、人员早到位、预案早落实”,扎扎实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三要牢固树立“预防为主和管火先管人”的指导思想,切实抓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使“森林防火,人人有责”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要在林区村庄、主要路口、公路沿线设置醒目的森林防火宣传警示标牌;要充分利用有线广播、宣传车等经常性地对村民进行森林防火常识和法律法规教育,让森林防火常识和法律法规家喻户晓。

四要严格按照“群众广泛参与,社会积极支持,部门齐抓共管,政府全面负责”的森林防火工作机制,各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总责,要依法履行职责,切实负起责任,把森林防火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确保辖区不出现灾情。

各有关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搞好森林防火工作。

要特别强调的是:林业部门要认真搞好全县森林防火工作的协调、调度、指导和检查,确保把县政府关于森林防火的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气象部门要积极配合林业部门开展森林火险气象等级监测和预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也要尽职尽责,密切配合,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和强大合力。

五要加强森林扑火物资的储备和扑火队伍建设,配置扑火机具,立足实战,扎实开展扑火实战演练和培训,提高队伍的战斗力和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相关部门要做好应急队伍力量的储备。

县森林消防队要随时进入临战状态,确保发生突发事件能及时出动、有效处置。

(三)切实抓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一要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增强生产经营主体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要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在投入品管理、生产档案、基地产品检测、基地产品准出和质量追溯等方面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的控制制度,从源头上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二要着力推广标准化生产技术,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鼓励龙头企业、专业大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标准化生产基地。

三要加快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加强农产品的例行监测,落实检测结果通报制度,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四)切实抓好农村沼气安全工作。

沼气安全工作贯穿于沼气池的修建、维护、日常管理和使用等各个环节,管理和使用不当,轻则池坑崩塌、池体破裂,重则引发火灾、爆炸,造成人畜伤亡。

因此,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做好沼气安全各项工作。

一要抓好农村沼气池建设安全工作。

冬季,是沼气池建设的黄金季节,建设施工量大,各级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沼气池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农牧科技局、各项目乡镇要加强沼气池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监督检查,坚持职业准入制和持证上岗制度,规范建设行为,建设施工必须要有安全保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二要抓好农村沼气池用户的技术培训工作。

冬季气温低,沼气池产气量小,不少农户选择在这一季节对沼气池进行大换料和维护维修。

县农牧科技局要加强对沼气池换料和维护维修安全知识的宣传,抓好技术培训工作,相关人员下池前,必须进行动物试验,避免沼气中毒事故发生。

三要抓好农村沼气池管理工作。

随着我县农村沼气项目的不断实施,建池数量大幅增长,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沼气使用安全知识,组织技术人员做好沼气灶具、输气管道等设备的检查、维修,防止漏气,厨房、猪圈等应保持通风透气,柴草等易燃物品与沼气炉具、沼气灯必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避免沼气中毒和火灾事故发生。

(五)切实抓好其他农业安全工作。

要全面落实渔船安全、农机安全、防汛等安全责任,确保第四季度农业生产安全形势平稳,不发生安全事故。

二、强化措施,狠抓农业各项安全工作措施落实当前正值农业生产特殊时期,为确保农业生产安全万无一失,各级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采取强有力的工作措施,扎扎实实抓好农业各项安全工作的落实。

(一)强化组织领导。

抓好安全领导是关键。

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政府、部门“两个责任”和行政首长负责制与“一岗双责”责任制,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县直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分工,亲自负责、亲自安排、亲自检查,切实抓好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

要深入一线、深入现场抓安全工作,要做到思想认识上有“位子”,工作安排上有“盘子”,检查落实上有“尺子”,要弄清政策、严格程序、加强督查、依法处理;分管领导要主动上手,自觉研究开展工作,推进安全生产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强化责任落实。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担负起辖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做到治理有责、守土安全,持之以恒抓好辖区内的农业安全生产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形成合力,积极主动服务群众,坚持依法行政,督查有关人员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断增加农业安全生产投入,加快安全技术改造,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和安全装备水平,坚决杜绝工作中出现的“重生产、轻安全”和抓安全“时紧时松、时硬时软”等问题,要把功夫下在“查隐患、堵漏洞、强管理”上,做到思想认识、安全措施、安全责任、执法监督“四个到位”,扎实有效推进农业安全生产工作。

(三)强化责任追究。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县直有关部门要严格对照年初与县政府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认真梳理,查找漏洞,强化措施,切实把生产安全事故控制在下达的指标内。

要坚决执行《安全生产法》、《森林法》、《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和责任书目标管理要求,对完不成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坚决实行“一票否决”;对安全事故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一查到底;对无视法律、无视监管、无视生命和抗拒执法的要严惩不怠,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问题监督,对因责任不落实、工作不细致、失职渎职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和行政主要负责人的直接责任;对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等问题要坚决依法依纪查处,绝不姑息。

安全生产百日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最新)

520方案安全生产百日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xx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百日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x办〔x〕85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我区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消除各类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各类事故发生,确保辖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x党委、政府有关部署要求,紧紧围绕确保x60大庆安全稳定这个大局,从讲政治的高度,以“百日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为载体,坚持全面检查与严格执法相结、企业自查与政府督查相结合、属地负责与部门督导相结合,x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行动,有效防范较大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全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专项行动范围本次专项行动范围是:辖区各行业领域所有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

突出煤矿、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建筑施工、有色冶金、消防、特种设备、民爆器材、非煤矿山、铁路、民航、水利、电力、农业机械等重点行业领域。

三、整治重点(一)道路交通。

突出大客车、旅游大客车、“营转非”大客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和校车等五类重点车辆检查和源头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运营行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突出渣土车以及农村“五小”车辆安全监管,强化路面检查管控,严厉打击闯红灯、假牌套牌、遮

2011安全生产月主题内容活动安排各是什么

民用爆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生产第十条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

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

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销售和购买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运输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业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

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储存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

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式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声明 :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联系xxxxxxxx.com

Copyright©2020 一句话经典语录 www.yiyyy.com 版权所有

友情链接

心理测试 图片大全 壁纸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