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官助理具备哪些条件
担任法官助理的条件应当把握两个原则:一是法官助理应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法律专业素质,同时法官助理的地位和性质决定了法官助理的条件应当低于法官的条件,高于书记员的条件;二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经济、文化发展程度很不平衡,对担任法官助理的条件限制应当遵循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如何理解《问责条例》与从严治党的关系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又一项制度安排,问责条例全文内容简明扼要,执纪目标明确、重点突出、要求严格,备受各界关注。
作为一部规范全党各级党组织、全体党员履职尽责的重要文件,《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出台的?是怎样制定的?将承担怎样的历史使命、发挥怎样的积极作用?为什么制定——立足全面从严治党现实需要的顶层设计“要强化和落实各级党委(党组)抓作风建设的主体责任,制定明细的责任清单和问责规定。
”“要健全问责机制,坚持有责必问、问责必严,把监督检查、目标考核、责任追究有机结合起来,形成法规制度执行强大推动力。
”“要坚决把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压下去,加大问责力度,让失责必问成为常态。
”党的十八大以来,总书记多次就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作出重要论述。
动员千遍,不如问责一次。
问责工作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内容之一,随着全面从严治党力度的不断加大,问责工作的制度化、常态化要求也越发迫切。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出台正是立足党的事业发展和全面从严治党现实需要的又一次顶层设计。
——实现党的历史使命的重要保障。
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是党肩负的历史使命和对人民的庄严承诺。
党长期执政、领导一切,责任重于泰山,督促党组织履行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要通过制定条例,实施强有力的问责,推动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切实担负起责任,把党的战斗力焕发出来,确保实现党的历史使命。
——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要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抓住落实主体责任这个“牛鼻子”,把问责作为管党治党利器,先后对山西塌方式腐败、湖南衡阳和四川南充拉票贿选案等严肃问责。
当前,全面从严治党正处在从治标为主走向标本兼治的重要节点,必须在坚持中深化、在深化中坚持,将实践创新成果固化为制度,以问责倒逼责任落实,推动管党治党从宽松软走向严紧硬。
——解决管党治党突出问题的现实需要。
全面从严治党已取得重要进展,但在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问题仍然突出,一个重要原因是部分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奉行好人主义,缺乏责任担当,不敢较真碰硬。
在现有500余部党内法规制度中,与问责相关的共有119部,这些法规制度对事件、事故等行政问责规定多,没有突出坚持党的领导、紧扣全面从严治党,没有准确界定责任概念,没有体现权责对等,问责主体不明确、事项过于原则、方式不统一。
随着全面从严治党不断深入,迫切需要整合规范问责制度,形成一部基础性党内法规。
在党建专家学者们看来,《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可谓应运而生,它的出台无疑对保障实现党的历史使命、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促进解决管党治党突出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将发挥重要的规范、引领、督导作用。
如何制定——深入调研充分论证基础上的实践成果为落实党中央部署和总书记重要指示,中央纪委从2015年下半年着手研究起草《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在数个月的起草过程中,中央纪委充分调研、反复论证。
中纪委主要领导同志先后13次主持中央纪委常委会议、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研究条例起草工作,明确制定思路和主要内容;在北京主持召开部分中央部委负责同志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到辽宁召开座谈会,听取辽宁省委、省纪委和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党组负责同志的意见。
中央纪委还安排各位副书记,分别召开所联系地区和单位纪检机关(机构)主要负责人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
在此基础上,2016年5月18日,经中央批准,中央办公厅印发通知,征求各地区各部门共180余家单位对条例的意见建议。
各单位对条例征求意见稿给予充分肯定,认为该稿充分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管党治党的理论和实践创新成果,目标明确、简洁凝练、务实管用,是一个成熟的稿子。
同时,也提出不少很好的意见。
中央纪委对意见逐条梳理,进行认真修改,形成条例送审稿。
条例的制定严格坚持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层层传导压力,释放从严管党治党强烈政治信号;坚持问题导向,把握有限目标,不贪大求全,突出重点作出规定,增强条例针对性和实效性。
2016年6月14日、28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分别审议通过条例送审稿。
2016年7月8日起条例正式施行。
内容特点——问题导向重点突出注重实效的制度安排条例注重简明实用,共13条,包括目的和依据,指导思想,问责原则,问责主体和对象,问责情形,问责方式,问责执行等。
条例明确了问责主体和对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包括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条例明确了问责内容和情形。
条例规定对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等6个方面失职失责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进行严肃问责。
条例明确了问责方式方法。
现有各类问责规定中,共有14种问责方式。
条例将这些问责方式规范为对党组织的检查、通报、改组3种方式,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4种方式。
这些方式均在党内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经常使用。
条例把责任落实到各级党委及党的工作部门。
条例对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及党的工作部门在问责中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使责任不仅落实到党委(党组),也分解到组织、宣传等工作部门,体现了细化落实责任、层层传导压力的要求。
条例坚持依规治党,实现纪法分开。
突出党规特色,概括提炼,明确责任;采用党言党语、纪言纪语,不套用法言法语;对行政问责事项不作规定,对引咎辞职、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等已有明确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不再重复规定;不套用问责启动、问责调查等法律性流程,努力做到要义明确、便于执行。
条例注重与其他党内法规的协调衔接。
条例是对党章规定的细化延伸,是对党内其他问责规定的归纳提炼。
将制定条例与正在修订的党内监督条例、已经施行的党纪处分条例统筹考虑,与现行党内法规中有关问责规定相互衔接。
党内法规中对有关处置措施已有明确规定的,如申诉方式、问责影响期等,条例不再重复。
依法办事的司法机关是什么
公安局 检察院 法院 这三个部门都是依法办事的司法机关至于实际工作中是否依法,看人品.
我国近期行政监督的重要制度创新及其价值是什么?
我国行政监现状与发展趋向(2006-09-10 08:22:04)▼标签:杂谈摘要:行政监督个国家监督要部分,也是现代行政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
它对于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促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勤政廉政,提高行政效能,起着极为重要的保障作用。
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政府能建设面临机遇和挑战的情况下,健全和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加强对政府行政行为和权力运用过程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对推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 行政监督 现状 趋向正文:所谓行政监督,是具有法定监督权的国家机关。
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及国家公务官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观察。
评价督促,检查,及纠正活动。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内外结合的行政监督体系,发挥了较为全面有效的监督功能。
但还存在一系列明显的缺陷,“漏监”、“虚监”、“难监”比比皆是,反映了我国的当前行政监督存在意识模糊、形式失调、程序不畅、方式单一、对象失衡等失范现象。
为此,必须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行政监督体制,努力转换薄弱环节,寻求整体优化机制。
在现阶段的实践中,行政监督机制的创新与尝试已初见成效,这将成为我国行政监督发展和完善的基础。
伴随着政府事务规模的增长与行政集权化的发展,行政权力在现代国家政治系统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建立健全行政监督体制的吁求也因此越来越强烈。
从法理上讲,在我国“议行合一”的国家政权体系中,行政机关只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构。
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行政机关发挥着非常活跃的统治和管理功能,承担着大量的行政立法、决策和执行功能。
行政机关在从事大量社会经济活动的同时,行政权也从授权立法、兼行部分准司法权、扩大自由裁量权等方面得到了实质性的扩展,表现出广泛性、主动性的特点。
因此,加大行政监督力度、改善行政监督结构、增强行政监督实效以保障行政机关准确、全面、高效地依法行政,是我国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现有行政监督体系的基本架构 在我国,行政监督一般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等主体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监察、检查、督促和指导。
它是我国社会主义监督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弹纠不法、增进效率、优化政府形象等方面可以起到重要作用,从而有力地推进政府行政管理的廉洁化、法治化和高效化。
中国共产党很早就认识到,“只有让人民起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
”因此,新中国建立伊始,就注意从制度与实践两个层面创设行政监督体制。
但从5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政治体制转入过度集权化阶段,行政监督缺失必要的外部民主环境。
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行政监督基本上处于弛废状态。
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而逐步形成的。
目前,我国行政监督已经形成了一个以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及其行政行为为指向中心的全面的约束体系,主要包括主体体系和对象体系两个方面。
第一,从主体体系的内在构成要素看,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由行政组织外部的异体监督和行政组织内部的同体监督两部分组成。
外部监督是指行政机关以外的权力与非权力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其中外部权力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行政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实施的行政监督;中国共产党组织作为执政党实施的行政监督。
外部非权力监督包括:人民政协以及各民主党派的行政监督;社会群众及舆论监督,主要是指各人民团体(工、青、妇等) 、群众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以及新闻媒介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
内部监督可以划分为专门监督和非专门监督两类。
内部专门监督,主要是指政府专设的监督机构实施的行政监督以及各类专业性行政监督,包括: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物价监督和质量监督等专业性行政监督。
内部非专门监督,包括:上下层级监督,即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主管按行政隶属关系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进行直线监督;平行部门监督,即政府职能部门就其所辖事务,在自身权限与责任范围内对其它相关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行政监督的对象是与行政主体及其活动相应的一个综合体系,涵盖了政府行政活动的各个方面。
从结构上看,容纳了整个行政组织、行政机关和全部行政人员;从功能上看,涉及政府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职能的各个领域;从过程上看,包括信息情报、政策抉择、计划规划、指挥协调等所有行政行为及其产品。
在厘定行政监督体制基本架构的基础上,不难发现,现阶段我国行政监督具有面广量大的宏观总体特征,在实践中发挥了“保健”与“治病”的双重功效。
从理论上讲,监督客体的公开性、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监督内容的广泛性,有利于充分体现监督的人民主权原则、经常监督原则和公开监督原则;外部异体监督和内部同体监督的结合,有利于形成全面复合的监督网络,提高监督的整体效能。
但现实中,由于整个监督体系庞大而杂乱,以及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行政监督体制还存在着一系列明显的缺陷,“漏监”、“虚监”、“难监”现象比比皆是。
二、我国行政监督体制的主要问题及其改革思路 我国行政监督的制度化、体系化发展在促进政府依法办事、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公务员素质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行政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和完善,行政管理中凸显出来的政令不畅、机构庞杂、决策失误、人浮于事,以及行政人员寻租腐败、假公济私等现象,都标示监督体制的无能低效,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我国行政监督缺位、滞后和监督不力的问题集中于机制关系和人员素养两个方面,具体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行政监督体制多元无序。
各类行政监督体系在运行机制上缺乏应有的沟通和有机的协调,整个行政监督系统群龙无首,致使监督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或重复监督现象严重。
这使行政监督工作难于真正落实,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权威信和有效性。
第二,专门监督机构受制于监督客体。
我国行政监察机构和审计机构等专门监督机构的设置,不是独立的和监督客体并列的关系,而是受同级行政机关和上级业务部门的双重领导;其负责人不是由党政领导人兼任,就是由党政机关实质性任命。
监督机构附属型的隶属关系体制,使监督主体在人事、财政等方面受制于监督客体,使监督人员往往受制于长官意志,严重削弱了行政监督的权威性。
现阶段行政监察部门与同级纪委合署办公,进一步限制了行政监察权的行使。
监察机构缺乏实施监督职能所必需的权力与权威,在实践中较少发挥监督作用,较多履行办案职能。
第三,行政监督法治程度低,弹性因素强。
从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关系看,上级对下级的执法监督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监督不够,很少真正撤消或改变下级不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上级政府对下级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仍处于不告不理的阶段。
从行政系统的外部监督关系看,人大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威尚未归位,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的作用还非常不够。
依法监督才是有效的监督,行政监督主体监督职能的行使,必须有法定的方式和程序。
目前我国行政监督法律体系很不完备,缺乏明确的监督标准和监督方法,这就容易导致监督的随意性,不利于准确判断和及时纠正监督客体的越轨行为,追究其违法乱纪责任,从而损害了行政监督的科学性与严肃性。
此外,我国行政监督的问题还体现为行政监督活动单一化,偏重于追惩性的事后监督,忽略了行政行为发生前的预防和进行中的控制;行政监督的思想认识不到位,有关行政人员和行政领导监督意识淡薄,疏于监督或被监督,等等。
对于上述行政监督中的许多现存问题,应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积极加以改革和完善,其中最主要的是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应加强总体协调,充分发挥整体监督效能。
要使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和职务行为切实受到上下左右各方面的有效监督,使不同主体的监督体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使整个行政监督体制坚强有力,就必须明确规定各种监督体系之间的职能界限和层次关系,加强监督的总体规划和避免不同监督机制间的重叠、冲突和制肘,增强和突出行政监督的整体合力和效能。
有学者提出可以设立“全国监督联席机构”,以共产党为首,形成纪委、人大、政协和国家监察部门四大监督机构的合力,并领导和协调全国行政监督工作。
第二,有效的监督必须以监督客体切实处于监督主体的监督之下为前提,并且监督主体的监督活动不受监督客体的直接制约和干扰,以保证监督主体能充分行使监督权,保证监督的独立性与权威性。
“从世界各国已有的监督机构及其发展趋势来看,监察机构的特点是其享有广泛的授权并具有独立性,它只向最高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负责,接受它们的领导,而不从属于任何政府部门,其编制也不纳入公务员系列。
”因此,必须重视实施独立的行政监察制度,可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设一个最高专门监督机构以替代监察部,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在此最高专门监督机构下设立地方各级监督机构,受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监督机构的双重领导。
这样有利于把宪法规定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于同级政府的监督权落到实处,同时可以保证国家监督机构的独立性。
虽然在各级人大法定权力进一步归位之前,这一新的监督建制不可能有非常理想的效果,但至少可以使行政监督机关(监察机关)在组织上不再隶属于同级行政部门及其领导人员。
第三,加强行政监督的法治化,尽快制定《党政领导干部监督工作条例》、《新闻法》、《国家公务员监督法》、《反腐败法》和《公职人员个人财产申报法》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使各类行政监督具有明确具体的主体权限、法律依据、程序和手段。
目前,《行政诉讼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贯彻,在规范政府和国家公务员的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已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从现实情况看,还有大量的行政法规,尤其是行政监督法规急需制定。
在八届人大期间,共有29个议案、1100多名人大代表先后呼吁制定《监督法》。
在1998年“两会”期间,共有11个要求制定《监督法》的议案。
(注:刘卫东:《他们的提案:与舆论监督有关》,《南方周末》 2000年3月3日。
)2000年“两会”期间,也有不少要求制定《舆论监督法》、《举报法》和要求实行领导干部储蓄实名制的议案。
这表明进一步推进行政监督的法治化已成为民意所向。
此外,行政监督体制的改进,需要进一步加强人大的监督权威。
虽然我国人大的实际地位在近年有所提升,但离法定权力还有较大的差距。
应该继续完善人大各种形式的监督机制,发挥质询、弹劾、审查、撤消等监督形式的作用。
要加强行政人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意识,提高政府行政行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创造条件使社会各界能切实参与行政监督活动。
应进一步提倡媒介舆论监督,努力发挥大众传媒监督时效性强、威慑力大和辐射面广的优势。
三、我国近期行政监督的重要制度创新及其价值 任何一个政治——行政体系,都不仅要把民主与效率作为一种必须尊重的基本价值,而且要承担如何实践民主与效率的现实问题。
我国行政监督体制存在许多积弊,改革和完善的目的就在于克服薄弱环节,优化制约机制,努力推进政府行为的民主化、法治化与高效化。
虽然我们尚未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行政监督中的主要问题,但在现阶段的改革实践中,中央和各地行政监督机制的创新与尝试已初见成效,这将成为我国行政监督发展的基础。
除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程序规范等重要法律与制度外,主要有以下一些制度创新: 第一,政府采购制度 我国引入政府采购的观念和做法还是近几年的事情。
1998年10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有关政府采购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政府建立采购制度的实践活动,不仅节约了政府行政开支,而且有力地促进了政府廉政建设。
政府采购是政府行政机关和其它直接或间接受政府控制的企事业单位,为实现政府职能和公共利益而使用公共资金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一般采用以招标程序为主的、适用具体采购条件的一揽子采购方法。
政府采购的实质,是公众对政府履行公共职能成本的认可和制约,是要体现市场经济权利平等、程序公正的原则,使所有市场主体在政府采购中都处于平等的地位,使政府不能无规则地任意处置公共财产,使公众有权利了解和监督公共财产的使用。
我国在理论上缺乏契约观念传统,民众作为纳税人缺乏公共资金托管人意识。
在实践中,对公共资金管理存在监督不足的体制性问题,行政腐败由此滋生。
政府采购制度的尝试,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方面的监督缺位。
当然,目前各地的政府采购制度尚不完善,还需要进一步改进。
第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又称领导干部离任审计。
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规定县级以下领导干部(包括行政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在此之前,全国许多地方已通过地方立法或以党委、政府联合发文的形式,规定了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所谓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性法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等。
在对上述情况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可以查清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财政、财务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分清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领导干部个人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的推行,加强了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正确评价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
第三,收入申报制度 1995年4月,党中央和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财产)收入实施监督和审查。
按照该规定,县(处)级以上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应该申报个人的收入情况。
(注:除了行政机关以外,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都应申报个人的收入情况。
)申报的收入包括三大类: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和福利费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申报人向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申报,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对申报活动进行监督。
收入申报制度是向财产申报制度迈出的重要一步,是防止政府公职人员以权谋私、贪污舞弊的重要约束机制,对于维护政府及其行政人员的廉洁勤政形象具有重要价值。
国外的财产申报法具有很强的透明度和约束力,因此又被称为“阳光法”。
实施财产申报制度的国家一般都规定,政府官员上任前必须申报其动产和不动产,离任后必须再次申报其全部财产,并说明任职期间财产变化的原因。
公职人员申报财产后,由国家财产申报机关进行审查,并向公众和政府公布审查结果。
与此相比,我国实行的收入申报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从申报的主体而言,只规定党政领导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定期申报收入情况,将极容易发生腐败的乡镇一级政府官员排除在监督范围之外;从申报的客体而言,仅规定把工资、奖金和其它劳务收入列入申报对象范围,忽视了不动产和家属非法收入已成为许多官员不正当收入的主要形式这一事实;从申报的过程而言,政府官员在任职时与离任后都没有财产申报,而且对收入申报的情况缺乏审查。
第四,听证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了我国的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该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许多部门和地区都依据该法制定并实施了相应的听证制度。
与《行政处罚法》精神相似,199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也确立了相应的听证制度,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听证制度体现了政府与公众之间权力与权利的平等性,体现了政府的一切行为,在本质上都应是一种受制约的、须为公众认可的行为。
行政执法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内部人员主持,公开举行有各方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借以广泛听取意见的活动。
在听证过程中,行政相对方可以就行政机关的处罚从事实和法理上提出异议,行政机关可以向有关各方公开其据以作出处罚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双方还可以进行辩论。
这种公开透明的行政程序,可以强化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在更高程度上确保行政机关作出正确的处罚决定,化解行政争议,改善行政机关的社会形象。
第五,公示制度 公示制度是行政机关政务公开的规范化和系统化。
政务公开在我国是一项新生的政府理念和做法,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在一些地方已逐步从单纯公布某些政府工作信息演变为一种制约政府权力的监督机制和决策程序。
政务公开的关键,是政府决策过程的公开,通过赋予公众参与决策的权利,从制度上保证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从1996年7月开始,沈阳市率先推行政府行政管理公示制。
公示制是指政府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公众明示自己的行政要件,包括职责范围、行政内容、行政标准、行政程序、行为时限以及违法责任、惩戒方法等,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以此提高行政效率和政府质量。
公示制的特点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会公开性,即最大限度地将政府决策与执行活动信息告之于众,借助公开化的社会制约机制监督政府行为;二是法制性,即公示制的创制与运行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注重体现法制精神,强调依法公示,公示内容法定化、稳定化。
公示制有助于政府部门依托广泛的社会监督和参与力量,规范并整合自身的行政行为,提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以此比照我国政府行政民主化的现状,可以说,我国行政公示制的推行和完善还任重而道远。
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各级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监督时,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
如一般监督相结合,即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对管理对象所施行的监督和专门机关在权限范围内对管理对象施行的监督。
再如纵向监督与横向监督相结合;经常性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等。
由此,我国的行政监督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使整个社会沿着法制的轨道前进,行政监督具有积极的意义。
综上所述,对行政的监督应该是一个由多方面组合起来的系统工程。
如果能够把这个在党委的领导下的以内部监督为基础、以人大监督为主体、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为辅助的全方位的立体监督体系建立起来,多管齐下,形成合力,那么,行政监督活动就一定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什么是法官制度
法官制度是制度的重要组分,是指关于法官的选任、选任方式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
我国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法官法共17章42条对此作了较全面规定。
1、 法官的资格要求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法官的职责是参加合议庭和独任审判案件。
担任法官必须首先具备法官的资格条件。
法官法第四章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年满23周岁; (3)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 身体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工作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均不得担任法官。
另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以及人民陪审员必须是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23岁的公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2、法官的任免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法官的任免权限和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专门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任免办法。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提出人选。
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对于丧失国籍的、经考核不称职的、因违纪、违法犯罪的,以及因健康等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法官,都应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3、 法官保障制度 根据法官法规定,法官履行职责受以下保护: (1) 职业保障。
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相应职权和工作条件;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2) 工资保障。
法官按规定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3) 人身保障。
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4) 其他保障。
法官有辞职、提出申诉或控告、参加培训等权利。
4、 法官晋升制度 法官分为十二个等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根据年度考核,逐级晋升。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法院组织实施,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5、 法官奖惩制度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或者伪造证据;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故意拖延办案,怠误工作;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从事经营性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等违法乱纪行为。
法官有以上行为者,应当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其他制度 法官享有退休、辞职、培训、申诉控告等权利。
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