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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授牌仪式主持词

时间:2017-12-18 04:27

升旗仪式的主持人窜词,讲法律或未成年保护法

在社会运行中,人是最基本、最具活力、也是最可宝贵的要素,人的生存状况以及人的自身素质的全面、协调发展,是一个社会全面、和谐发展的基础。

如何保护和教育当今的未成年人,他们具有怎样的生存和发展的素质,将预示着未来社会可能达到的水平。

家庭作为人成长的摇篮和社会化的首属群体,在未成年人保护中具有重要地位,这是由家庭对人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和特有的功能决定的。

首先,家庭保护是未成年人生存之必需。

作为生物个体,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动物是在自然环境中生存的,它们遵循的是自然选择规律和“丛林法则”,凭借遗传和本能便自然地获得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和自身的生存的能力,而人则不具备这样的特性。

正如美国学者伊恩·罗伯逊在谈到人的社会化时的这样一段描述:“在其他物种中,幼仔在出生或被孵化出来以后一般很快就能照料自己了。

而人类的婴孩却完全无能为力,在出生之后的好几年内都需要不断有人对他加以照顾和保护。

这一依赖期无论从绝对时间来看,还是从相对时间来看,都比其他动物长得多。

”②也就是说,一个人出生后,受与生俱来的生理条件限制,不能独立生活,必须依赖他人的抚养、照顾、教育和监督,否则就不能保证其生命的存活和健康成长。

人的这种生理特点,决定了具有育繁衍功能的家庭必然地承担起照顾和保护孩子的责任,这是普遍的规律,也是家庭最基本的和特有的功能。

“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在家庭保护一章中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就是首先要为未成年人提供生存和成长所必须得吃、穿、住、医疗、教育等方面的物质条件和以亲情为纽带的良好人际氛围,这种功能是学校、社会不能取代的。

第二,家庭保护赋予未成年人立足社会的能力。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

其目的是“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从广义上讲,教育是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特殊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融入丰富教育内涵的保护,才能达到培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的目的,才能使一个“自然人”成为一个“社会人”,获得的立足社会的能力。

培养这种能力即符合社会需求的素质,既不能靠遗传基因,也不能靠被动消极的适应,而必须依靠他人、群体和社会的打造,这是一个长期的社会化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最先满足人的欲求及与之发生互动的是家庭及家庭成员。

家庭对人的重要性在于:未成年阶段是人一生中社会化的关键时期,主要生活空间是家庭。

正是在家庭中,开始了最初的人际交流、感情联系,开始学习语言、启蒙大脑,并开始将社会规范和价值观内化。

而且家庭是以血缘、情感关系为基础,以经济关系相联系,成员之间最为亲密的社会群体,在家庭中教育者对受教育者情感的感染性最强烈、权威性最强,对现实生活的控制力最有效。

家庭作为最基本的社会生活单位,使教育与日常生活融为一体,具有内容上的全面性和明显的针对性特点,最有益于社会主流文化的传递。

一般来说,人都是通过家庭认识社会、走向社会的。

未成年人在家庭中获得的知识、观念、行为习惯、及其他人格特质,是人的全面发展中的最基本的要素,能够在人的初始阶段打下未来立足社会的能力积淀,对其一生产生重要影响。

二、家庭保护的实质: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以人为本”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对个人而言,就是尊重人的合法权利,尊重人的能力差异,尊重人的个性,尊重人的独立人格,不断满足人的合理需求,真正达到各尽所能、各得其所。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明确和突出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即“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的主体,体现了我国政府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对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重视。

从未成年人权利的具体含义来看,生存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发展权是指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包括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享有促进其身心全面发展的各种条件;受保护权是指不受歧视、虐待和忽视的权利;参与权是指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的权利,以及就影响其生活的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

③这些内容贯穿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字里行间,在家庭保护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比如在新增加的内容中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就是站在保护未成年人人身权和人格尊严的立场上,对我国多少年来固有的“棍棒出孝子”、“不打不成材”观念的否定,是对父母凭借未成年人对成年人在人身和财产等方面的依赖性,任意伤害孩子行为的限制;再比如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这是对未成年人参与权的保护,即父母应当把孩子作为独立的人,给孩子表达意愿和选择的权利,不能忽视孩子的需求,以自身的好恶而违背孩子的意愿决定孩子的事项。

家庭的本质功能决定了父母必须从孩子生命的起始阶段给与他们多方面的照料,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犯。

在家庭生活实践之中培养孩子的生存能力,启迪他们的精神世界,学习在社会中做人做事的本领,是孩子在社会的舞台上实现自身的生命价值的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其终极目的是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

因此从实质上说,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实现自身的权利,是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这种义务随着孩子的出生而产生,并贯穿在家庭生活的每一个环节之中。

无论他们是否自觉、是否自愿,其观念与行为是否符合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宗旨、能否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在客观上都对未成年人的生存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地行使与维护。

三、家庭保护的问题:父母的“越位”与“缺位”把未成年人看作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是现代社会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基点。

只有在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的前提下,才能使对他们的保护有利于他们的发展,最终达到其独立于社会的目的。

审视当今我国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状况,突出的问题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漠视。

具体表现为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越位”与“缺位”两种极端倾向。

“越位”表现为“保护过度”,父母在孩子养育中包办、替代过多;另一方面是监护责任缺失,父母不能很好地履行甚至不尽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

无论哪方面的问题都是在制造未成年人社会化障碍,很大程度上侵害了他们的权益,限制了他们自身的发展。

中国的父母不惜一切代价为孩子付出的精神和做法在世界上是罕见的。

在孩子的养育过程中,一些父母往往是按照成年人认定的理想的模式和目标来左右孩子的成长,急于“拔苗助长”。

孩子的现在只是为了他的将来,而对于未成年人自身个性的成熟和社会化过程中的各种需要则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孩子作为独立的个体在家庭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得不到尊重。

反映在教育内容上,父母们不顾忌孩子的感受、需求、能力和他们的长远利益,习惯于把成年人的思想观念强行灌输给孩子,按照成年人的意志为孩子安排生活方式和内容,确定生活目标和行为选择;在教育方式上,热衷于对孩子单向度的、教条的说教,不屑于征求孩子的意见、取得孩子的认同;在对孩子的评价标准上,以成人为中心的“听话”的孩子是好孩子,循规蹈矩被奉为楷模。

在瞬息万变的现代社会,当孩子们以其童心和对新事物的敏感接受新思想、模仿新事物的时候,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常常被父母们视为“不轨”而横加限制等等。

事实上这是在有意无意之中对孩子权利的剥夺。

其结果是,扼杀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自我意识和独立性,使孩子按照成长的自然规律的发展大打折扣。

他们由在家庭中缺乏独立的机会开始,逐渐发展为缺少独立成长的内在动力和勇气,弱化了在现实社会生存与发展的能力,甚至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自立于社会的人。

另一方面,在我国快速的社会转型和城市化进程中,承载新一代人养育功能的家庭受到前所未有的巨大的冲击,夫妻离异家庭解体、农民进城务工亲子分离等家庭变故的增多,使父母对孩子监护缺失的情况日趋严重。

夫妻之间由于各种原因解除婚姻是夫妻双方的权利,由此而带来的家庭结构的不完整,并不意味着家庭抚养教育未成年孩子的功能必然残缺。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从现实生活中诸多遭遇家庭解体的未成年人的不良境遇之中我们真切地看到,一些父母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也随即放弃、削弱或扭曲了自身对孩子的养育职责,人为地制造了孩子抚养教育中的种种问题,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

再如,当我国上亿农民走出故土进城务工、摆脱贫困的同时,数以千万计的“留守儿童”应运而生。

这些父母到城里打拼挣钱,获得了另一种生存方式。

同时又因为在城市里或自身难保,或无立锥之地,无法将孩子带进城里留在自己的身边。

留守的孩子很难得到父母贴身的关爱,也得不到父母的言传身教以及在思想和行为上的指导和帮助。

即便孩子被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尽管学校、社会作出很多努力弥补家庭监护之缺陷,但都不可能完全替代未成年人在最需要呵护阶段父母的作用。

有学者指出:“父母外出务工所形成的子女留守状态催化或加重了有关儿童群体原先处于萌芽阶段的各种问题。

”④除了这些显性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父母“缺位”,还有更大量的因为客观困难、养育观念偏颇、抚养教育方法不当导致的对未成年人抚养和监护缺失的隐性问题。

⑤这些家庭保护方面的问题也成为造成家庭发展不和谐的重要因素,并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

事实证明,由于父母“越位”和“缺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比任何来自其他方面的对孩子的伤害都更为严重、更为深刻。

在一项全国未成年犯调查中我们了解到,有的孩子由于家庭贫困、父母离异或外出做工等原因父母无暇顾及,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其生存权益受到侵害,便以抢劫、盗窃为生;有的孩子受到身体侵害无力反抗,而家庭又不能为其提供帮助,出于安全的需要便在社会上寻求“保护”,直至受坏人指使贩毒、卖淫、抢劫等无所不为;有的孩子在家里经常受到父母的打骂和无端干涉,得不到应有的爱抚和尊重,造成心理和行为上的扭曲,便到家庭以外寻找发泄的渠道,因打架斗殴、聚众闹事而触犯刑律;有的孩子在成人不恰当的呵护之下并不能摆脱内心的孤独感,交往的需求和自我实现的需求使他们很容易参与社会上一些不良团伙,共同犯罪也在所不辞……事实上,如果未成年人的需求在家庭中得到满足,他们的权益得以有效的保障,或者当他们的权益受到外部因素侵害的时候,父母给予及时的抚慰或补偿,或许就可以减少或者避免犯罪。

至少在他们走上犯罪道路之前,家庭保护可以起到预防和缓解他们违法犯罪的作用。

研究表明,未成年人处于人生发展的不成熟阶段,属于弱势群体,权益侵害更容易使其误入歧途。

这是因为一是他们获得需要满足的途径少;二是他们需要的满足主要依靠家庭和社会供给;三是他们无力抗衡权益的侵害;四是权益侵害容易引发心理扭曲和变态。

这种状况与性格异常、环境不良、家庭缺陷、教育不足等各种内部和外部因素相结合,往往使他们不假思索地采取伤害他人等过激行为,实际上就是以侵害他人的权益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获得需要上的满足。

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恶性事件增加的反面事例,让我们更清醒地认识到家庭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重要。

四、家庭保护的前提:父母的角色学习与教育父母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保护的主体或执行者。

当我们揭示在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对父母在履行监护职责方面不尽如人意之处进行批评的同时也应当承认,父母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并非可以无师自通,在家庭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他们缺乏这方面的学习造成的,而靠自身的力量又难以解决,需要必要的指导。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知识的必要性,确立了家庭教育指导的法律地位,这是对未成年人有效实施家庭保护的必要前提。

一个社会成员,无论社会地位高低,也无论达到哪一级文化程度、在工作岗位上作出了多么突出的成绩,都不能代表或说明他作为父亲或母亲的素质如何。

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特定的角色规范。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父母全身心地位孩子付出,认为把劲使在孩子身上,关系到孩子今后的前途,而对于学习了解自身的角色职责,提高作为监护人的素质,则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

往往是凭着自己长者的地位,凭着自己的想当然去抚养教育孩子,出现问题便在所难免。

在现代社会,对下一代的抚育,仅靠上一代人口传身授的教子经验和方法,远不能适应时代发展对父母角色的要求。

面对未成年的孩子,如果不清楚地了解作为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不学习家庭教育的特点和规律,不提高自身的教育素质,就很难正确履行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角色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提出的“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应当是广义的,对父母来说首先要学习作为监护人的基本职责和规范,了解自身的义务、权利和履行这个角色的法定要求是什么;二是向孩子学习,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和需求,学会在孩子的立场上思考问题,适应子女的心理、生理及行为特点的变化,以有利于孩子的权利实现和全面发展;三是学习家庭教育的基本知识。

家庭教育是一门科学,教育子女是父母的一种智力活动,家庭教育的特点、规律、内容、方法的学习是无止境的,应当随着社会的角色期望和孩子的变化对父母角色的要求不断充实;四是在实践中学习。

父母的角色学习不是空泛的、脱离实际的学习,而必须在同孩子的互动关系、与社会的关系中进行。

有时候父母不经意的言行对孩子就是一种教育,同时也需要思考、需要智慧,需要在与孩子的互动中总结经验和教训,在实践中举一反三,进而达到教育孩子的新境界。

毕竟,家庭教育是在个体家庭内部进行的,这一特点也决定了父母的角色学习和对子女的教育实践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在我国,以家长学校建立为标志的家庭教育指导已有20多年的历史。

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教育在整个教育体系中、在促进全民族素质提高中不可替代的作用日益显现出来,也使得家庭教育指导逐渐成为有理论基础、有自身特点和规律的一个特殊的教育领域,受到社会的广泛重视。

但从总体上看存在的问题是,一是有相当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曾接受过正规的家庭教育指导,尤其是在教育问题较为严重的偏远、贫困农村,家庭教育指导几乎是个盲点;二是教育滞后,不足以对父母正确履行监护人的责任给予预期的帮助;三是流于形式,针对性不强,难以解决父母在孩子教育中的实际问题;四是家庭教育指导的主管机构和执行机构不明确,缺少必要的人员、资金等支持,甚至造成某些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对父母的误导等等。

《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为父母教育提供了法律依据。

实施这一法律规定,关键是建立家庭教育指导的长效机制,把父母教育纳入国民教育整体规划,有相应的机构、人员、经费、教材、基地、科研等保障,使家庭教育指导正规化、规范化,使家庭教育知识的学习成为每一个有子女公民的必修课。

总之,父母要通过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和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达到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掌握家庭教育的方法和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能力的目的。

这是父母作为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所具备的基本素质,直接关系到家庭保护的效果和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

注:①本文系天津市 “十五”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重点项目“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与家庭教育指导研究”的阶段成果(项目编号TJ05-JX009)。

② [美] 伊恩·罗伯逊著,黄育馥译:《社会学》,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55页。

③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起草组编:《未成年人保护法学习读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2月版,第27页。

④陆士祯:《“留守儿童”面临的问题与挑战》,中国农村留守儿童社会支援行动研讨会(2005年5月河南)。

⑤郗杰英、鞠青主编:《家庭抚养和监护未成年人责任履行的社会干预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

升旗仪式的主持人窜词,讲法律或未成年保护法

在社会运行中,人是最基本、最具活力、也是最可宝贵的要素,人的生存状况以及人的自身素质的全面、协调发展,是一个社会全面、和谐发展的基础。

如何保护和教育当今的未成年人,他们具有怎样的生存和发展的素质,将预示着未来社会可能达到的水平。

家庭作为人成长的摇篮和社会化的首属群体,在未成年人保护中具有重要地位,这是由家庭对人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和特有的功能决定的。

首先,家庭保护是未成年人生存之必需。

作为生物个体,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动物是在自然环境中生存的,它们遵循的是自然选择规律和“丛林法则”,凭借遗传和本能便自然地获得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和自身的生存的能力,而人则不具备这样的特性。

正如美国学者伊恩·罗伯逊在谈到人的社会化时的这样一段描述:“在其他物种中,幼仔在出生或被孵化出来以后一般很快就能照料自己了。

而人类的婴孩却完全无能为力,在出生之后的好几年内都需要不断有人对他加以照顾和保护。

这一依赖期无论从绝对时间来看,还是从相对时间来看,都比其他动物长得多。

”②也就是说,一个人出生后,受与生俱来的生理条件限制,不能独立生活,必须依赖他人的抚养、照顾、教育和监督,否则就不能保证其生命的存活和健康成长。

人的这种生理特点,决定了具有育繁衍功能的家庭必然地承担起照顾和保护孩子的责任,这是普遍的规律,也是家庭最基本的和特有的功能。

“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在家庭保护一章中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就是首先要为未成年人提供生存和成长所必须得吃、穿、住、医疗、教育等方面的物质条件和以亲情为纽带的良好人际氛围,这种功能是学校、社会不能取代的。

第二,家庭保护赋予未成年人立足社会的能力。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

其目的是“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从广义上讲,教育是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特殊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融入丰富教育内涵的保护,才能达到培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的目的,才能使一个“自然人”成为一个“社会人”,获得的立足社会的能力。

培养这种能力即符合社会需求的素质,既不能靠遗传基因,也不能靠被动消极的适应,而必须依靠他人、群体和社会的打造,这是一个长期的社会化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最先满足人的欲求及与之发生互动的是家庭及家庭成员。

家庭对人的重要性在于:未成年阶段是人一生中社会化的关键时期,主要生活空间是家庭。

正是在家庭中,开始了最初的人际交流、感情联系,开始学习语言、启蒙大脑,并开始将社会规范和价值观内化。

而且家庭是以血缘、情感关系为基础,以经济关系相联系,成员之间最为亲密的社会群体,在家庭中教育者对受教育者情感的感染性最强烈、权威性最强,对现实生活的控制力最有效。

家庭作为最基本的社会生活单位,使教育与日常生活融为一体,具有内容上的全面性和明显的针对性特点,最有益于社会主流文化的传递。

一般来说,人都是通过家庭认识社会、走向社会的。

未成年人在家庭中获得的知识、观念、行为习惯、及其他人格特质,是人的全面发展中的最基本的要素,能够在人的初始阶段打下未来立足社会的能力积淀,对其一生产生重要影响。

二、家庭保护的实质: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以人为本”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对个人而言,就是尊重人的合法权利,尊重人的能力差异,尊重人的个性,尊重人的独立人格,不断满足人的合理需求,真正达到各尽所能、各得其所。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明确和突出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即“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的主体,体现了我国政府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对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重视。

从未成年人权利的具体含义来看,生存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发展权是指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包括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享有促进其身心全面发展的各种条件;受保护权是指不受歧视、虐待和忽视的权利;参与权是指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的权利,以及就影响其生活的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

③这些内容贯穿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字里行间,在家庭保护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比如在新增加的内容中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就是站在保护未成年人人身权和人格尊严的立场上,对我国多少年来固有的“棍棒出孝子”、“不打不成材”观念的否定,是对父母凭借未成年人对成年人在人身和财产等方面的依赖性,任意伤害孩子行为的限制;再比如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这是对未成年人参与权的保护,即父母应当把孩子作为独立的人,给孩子表达意愿和选择的权利,不能忽视孩子的需求,以自身的好恶而违背孩子的意愿决定孩子的事项。

家庭的本质功能决定了父母必须从孩子生命的起始阶段给与他们多方面的照料,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犯。

在家庭生活实践之中培养孩子的生存能力,启迪他们的精神世界,学习在社会中做人做事的本领,是孩子在社会的舞台上实现自身的生命价值的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其终极目的是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

因此从实质上说,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实现自身的权利,是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这种义务随着孩子的出生而产生,并贯穿在家庭生活的每一个环节之中。

无论他们是否自觉、是否自愿,其观念与行为是否符合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宗旨、能否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在客观上都对未成年人的生存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地行使与维护。

三、家庭保护的问题:父母的“越位”与“缺位”把未成年人看作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是现代社会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基点。

只有在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的前提下,才能使对他们的保护有利于他们的发展,最终达到其独立于社会的目的。

审视当今我国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状况,突出的问题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漠视。

具体表现为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越位”与“缺位”两种极端倾向。

“越位”表现为“保护过度”,父母在孩子养育中包办、替代过多;另一方面是监护责任缺失,父母不能很好地履行甚至不尽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

无论哪方面的问题都是在制造未成年人社会化障碍,很大程度上侵害了他们的权益,限制了他们自身的发展。

中国的父母不惜一切代价为孩子付出的精神和做法在世界上是罕见的。

在孩子的养育过程中,一些父母往往是按照成年人认定的理想的模式和目标来左右孩子的成长,急于“拔苗助长”。

孩子的现在只是为了他的将来,而对于未成年人自身个性的成熟和社会化过程中的各种需要则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孩子作为独立的个体在家庭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得不到尊重。

反映在教育内容上,父母们不顾忌孩子的感受、需求、能力和他们的长远利益,习惯于把成年人的思想观念强行灌输给孩子,按照成年人的意志为孩子安排生活方式和内容,确定生活目标和行为选择;在教育方式上,热衷于对孩子单向度的、教条的说教,不屑于征求孩子的意见、取得孩子的认同;在对孩子的评价标准上,以成人为中心的“听话”的孩子是好孩子,循规蹈矩被奉为楷模。

在瞬息万变的现代社会,当孩子们以其童心和对新事物的敏感接受新思想、模仿新事物的时候,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常常被父母们视为“不轨”而横加限制等等。

事实上这是在有意无意之中对孩子权利的剥夺。

其结果是,扼杀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自我意识和独立性,使孩子按照成长的自然规律的发展大打折扣。

他们由在家庭中缺乏独立的机会开始,逐渐发展为缺少独立成长的内在动力和勇气,弱化了在现实社会生存与发展的能力,甚至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自立于社会的人。

另一方面,在我国快速的社会转型和城市化进程中,承载新一代人养育功能的家庭受到前所未有的巨大的冲击,夫妻离异家庭解体、农民进城务工亲子分离等家庭变故的增多,使父母对孩子监护缺失的情况日趋严重。

夫妻之间由于各种原因解除婚姻是夫妻双方的权利,由此而带来的家庭结构的不完整,并不意味着家庭抚养教育未成年孩子的功能必然残缺。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从现实生活中诸多遭遇家庭解体的未成年人的不良境遇之中我们真切地看到,一些父母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也随即放弃、削弱或扭曲了自身对孩子的养育职责,人为地制造了孩子抚养教育中的种种问题,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

再如,当我国上亿农民走出故土进城务工、摆脱贫困的同时,数以千万计的“留守儿童”应运而生。

这些父母到城里打拼挣钱,获得了另一种生存方式。

同时又因为在城市里或自身难保,或无立锥之地,无法将孩子带进城里留在自己的身边。

留守的孩子很难得到父母贴身的关爱,也得不到父母的言传身教以及在思想和行为上的指导和帮助。

即便孩子被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尽管学校、社会作出很多努力弥补家庭监护之缺陷,但都不可能完全替代未成年人在最需要呵护阶段父母的作用。

有学者指出:“父母外出务工所形成的子女留守状态催化或加重了有关儿童群体原先处于萌芽阶段的各种问题。

”④除了这些显性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父母“缺位”,还有更大量的因为客观困难、养育观念偏颇、抚养教育方法不当导致的对未成年人抚养和监护缺失的隐性问题。

⑤这些家庭保护方面的问题也成为造成家庭发展不和谐的重要因素,并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

事实证明,由于父母“越位”和“缺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比任何来自其他方面的对孩子的伤害都更为严重、更为深刻。

在一项全国未成年犯调查中我们了解到,有的孩子由于家庭贫困、父母离异或外出做工等原因父母无暇顾及,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其生存权益受到侵害,便以抢劫、盗窃为生;有的孩子受到身体侵害无力反抗,而家庭又不能为其提供帮助,出于安全的需要便在社会上寻求“保护”,直至受坏人指使贩毒、卖淫、抢劫等无所不为;有的孩子在家里经常受到父母的打骂和无端干涉,得不到应有的爱抚和尊重,造成心理和行为上的扭曲,便到家庭以外寻找发泄的渠道,因打架斗殴、聚众闹事而触犯刑律;有的孩子在成人不恰当的呵护之下并不能摆脱内心的孤独感,交往的需求和自我实现的需求使他们很容易参与社会上一些不良团伙,共同犯罪也在所不辞……事实上,如果未成年人的需求在家庭中得到满足,他们的权益得以有效的保障,或者当他们的权益受到外部因素侵害的时候,父母给予及时的抚慰或补偿,或许就可以减少或者避免犯罪。

至少在他们走上犯罪道路之前,家庭保护可以起到预防和缓解他们违法犯罪的作用。

研究表明,未成年人处于人生发展的不成熟阶段,属于弱势群体,权益侵害更容易使其误入歧途。

这是因为一是他们获得需要满足的途径少;二是他们需要的满足主要依靠家庭和社会供给;三是他们无力抗衡权益的侵害;四是权益侵害容易引发心理扭曲和变态。

这种状况与性格异常、环境不良、家庭缺陷、教育不足等各种内部和外部因素相结合,往往使他们不假思索地采取伤害他人等过激行为,实际上就是以侵害他人的权益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获得需要上的满足。

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恶性事件增加的反面事例,让我们更清醒地认识到家庭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重要。

四、家庭保护的前提:父母的角色学习与教育父母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保护的主体或执行者。

当我们揭示在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对父母在履行监护职责方面不尽如人意之处进行批评的同时也应当承认,父母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并非可以无师自通,在家庭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他们缺乏这方面的学习造成的,而靠自身的力量又难以解决,需要必要的指导。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知识的必要性,确立了家庭教育指导的法律地位,这是对未成年人有效实施家庭保护的必要前提。

一个社会成员,无论社会地位高低,也无论达到哪一级文化程度、在工作岗位上作出了多么突出的成绩,都不能代表或说明他作为父亲或母亲的素质如何。

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特定的角色规范。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父母全身心地位孩子付出,认为把劲使在孩子身上,关系到孩子今后的前途,而对于学习了解自身的角色职责,提高作为监护人的素质,则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

往往是凭着自己长者的地位,凭着自己的想当然去抚养教育孩子,出现问题便在所难免。

在现代社会,对下一代的抚育,仅靠上一代人口传身授的教子经验和方法,远不能适应时代发展对父母角色的要求。

面对未成年的孩子,如果不清楚地了解作为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不学习家庭教育的特点和规律,不提高自身的教育素质,就很难正确履行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角色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提出的“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应当是广义的,对父母来说首先要学习作为监护人的基本职责和规范,了解自身的义务、权利和履行这个角色的法定要求是什么;二是向孩子学习,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和需求,学会在孩子的立场上思考问题,适应子女的心理、生理及行为特点的变化,以有利于孩子的权利实现和全面发展;三是学习家庭教育的基本知识。

家庭教育是一门科学,教育子女是父母的一种智力活动,家庭教育的特点、规律、内容、方法的学习是无止境的,应当随着社会的角色期望和孩子的变化对父母角色的要求不断充实;四是在实践中学习。

父母的角色学习不是空泛的、脱离实际的学习,而必须在同孩子的互动关系、与社会的关系中进行。

有时候父母不经意的言行对孩子就是一种教育,同时也需要思考、需要智慧,需要在与孩子的互动中总结经验和教训,在实践中举一反三,进而达到教育孩子的新境界。

毕竟,家庭教育是在个体家庭内部进行的,这一特点也决定了父母的角色学习和对子女的教育实践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在我国,以家长学校建立为标志的家庭教育指导已有20多年的历史。

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教育在整个教育体系中、在促进全民族素质提高中不可替代的作用日益显现出来,也使得家庭教育指导逐渐成为有理论基础、有自身特点和规律的一个特殊的教育领域,受到社会的广泛重视。

但从总体上看存在的问题是,一是有相当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曾接受过正规的家庭教育指导,尤其是在教育问题较为严重的偏远、贫困农村,家庭教育指导几乎是个盲点;二是教育滞后,不足以对父母正确履行监护人的责任给予预期的帮助;三是流于形式,针对性不强,难以解决父母在孩子教育中的实际问题;四是家庭教育指导的主管机构和执行机构不明确,缺少必要的人员、资金等支持,甚至造成某些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对父母的误导等等。

《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为父母教育提供了法律依据。

实施这一法律规定,关键是建立家庭教育指导的长效机制,把父母教育纳入国民教育整体规划,有相应的机构、人员、经费、教材、基地、科研等保障,使家庭教育指导正规化、规范化,使家庭教育知识的学习成为每一个有子女公民的必修课。

总之,父母要通过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和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达到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掌握家庭教育的方法和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能力的目的。

这是父母作为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所具备的基本素质,直接关系到家庭保护的效果和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

注:①本文系天津市 “十五”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重点项目“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与家庭教育指导研究”的阶段成果(项目编号TJ05-JX009)。

② [美] 伊恩·罗伯逊著,黄育馥译:《社会学》,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55页。

③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起草组编:《未成年人保护法学习读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2月版,第27页。

④陆士祯:《“留守儿童”面临的问题与挑战》,中国农村留守儿童社会支援行动研讨会(2005年5月河南)。

⑤郗杰英、鞠青主编:《家庭抚养和监护未成年人责任履行的社会干预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

西方国家议会的议事规则有哪些。

议事规则主要是指会议制度、议会议事程序以及应遵则的规定。

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了议会议事的基本条款。

大多数国家为了保证议会的平稳运转和工作效率,都制定了 议事规则,对议会会议的召开,议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议会的表决,议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议会由两院组成的,议事规则通常由议会的两院各自制定,一般情况下对每届议会都适用;也有的国家每届议会都制定相应的议事规则。

由于各国的具体情况不一样,议事规则的内容和繁简程度也有所不同。

现将国外一些主要国家议会的议事规则介绍如下:  一、会议制度  议会举行会议是议会议事、行使职权的基本方式。

议事规则通常都对议会会议的会期、会议的召集、会议的形式以及法定人数作出规定。

  议会会议的种类及会期。

议会会议的形式主要有:议会例行会议、议会非常会议、议会两院联席会议、议院会议、议会委员会会议、议会小组委员会会议。

例行会议又称例会或常会,是议会会议的主要形式,按法律规定在固定时间内召开。

有的国家规定每年召开一次,如美国、日本;有的国家规定每年召开两次,如法国、意大利。

例行会议往往有相对固定的会期,会期的长短各国有所不同,如法国议会每年的两次例会,第一次例会从10月2日开始,会期80天,主要讨论预算问题;第二次例会从4月2日开始,会期不超过90天,主要讨论立法问题。

俄罗斯国家杜马会期分为春秋两季会议,春季会议从1月12日至6月20日;秋季会议从9月1日至12月25日。

日本国会一般会期为150天,韩国国会的常会会期为100天。

议会例会期间,议员并不是每天开会,实际上是宣布议员正式工作的开始和议会内部机构的工作时间。

在此期间,议员未经议会准假,不得离开举行会议的城市,不得出访或进行其他与开会无直接关系的活动。

议会非常会议又称特别会议、临时会议,是在议会例会之外,国家遇到关系全局的重大事件而必须召开的会议,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一般作出决定即算完成当次会议的任务,因此这种会议的会期较短,一般只有几天。

非常会议的召开需要有关人员或机构提议,由议会指导机关或议长作出决定。

有权提出召开非常会议的人员或机构一般包括:国家元首、政府、议会指导机关、联邦制国家中的一个或若干组成部分、一定数量的议员、选民团体等。

但因西方国家的议会正常会期比较长及对提起召开非常会议的动议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因此议会非常会议较少召开。

  会议的组织。

议会会议由议会指导机构主持。

指导机构可以是一个人(议长),如英国、美国;也可以是一个集体(执行局或主席团),如法国、德国。

指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召集和主持会议、安排议程、主持会议的辩论、主持会议的表决等。

指导机构通常由选举产生,作为指导机构的执行局或主席团,一般由议长、副议长、各议会党团主席、议会秘书长等组成。

集体指导机构也由一位议长主持工作,决定由集体作出。

  议事日程的安排,是议会工作中的关键部分。

在多数国家,议会的议事日程由议会指导机构排定。

但有些国家的政府对议会有相当大的控制权,由政府决定议会时间表;德国、意大利等国,政府可派代表参加制定议事日程的机构。

议会的议事日程一经确定,一般不做随意改动;如有特殊情况,可按规定的法律程序变动。

如法国,议事日程确定后,只有涉及到法律规定优先列入的问题时,议程表才能修改。

日本规定,议长认为有必要,或议员提出修改动议时,议长在征求议院的意见后才能修改议事日程。

  会议的公开制度。

多数国家规定议会的会议一般公开举行。

公开的内容包括:议会会议公开举行;议会议程和日程提前公布;准许公民旁听;报道自由;议会议事记录和简报登载在公开刊物上。

在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议会网站已经成为议会公开的重要渠道,还有些国家设有专门转播议会活动的电视频道。

但在实践中,各国对议事公开的理解和公开的程度是有区别的。

  不少国家的议事规则还规定可举行秘密会议。

秘密会议一般讨论外交、国防、公共安全等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公开讨论的问题。

秘密会议除议员外,其他人不得出席旁听或报导,议事记录作为秘密文件保管。

为了不破坏公开性原则,规定秘密会议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由一定的机构或一定数量的议员提议才能召开。

美国、英国等国家议会召开秘密会议时,需要关门进行,无关人员必须清出会议场所,所以秘密会议也被称为“闭门会议”。

  西方各国议会一般都允许公众旁听。

议会设有专门的旁听席,愿意参加旁听的公民,只要到议会大厅领取一张旁听证,即可参加旁听。

旁听证按先来后到,发完为止。

有的国家也把一部分旁听证发到有关部门,邀请有关部门派人旁听。

还有的国家,每一名议员都可以掌握一部分旁听证,由议员送给有关人员。

旁听人员都要遵守旁听秩序。

  开会的法定人数。

无论是召开例行会议还是非常会议,多数国家议会议事规则都有法定人数的规定。

大多数国家规定为全体议员的过半数,也有的国家规定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五分之三。

当开会时间已到而法定人数不足时,各国议事规则规定可以将开会时间适当推迟,推迟后仍不足法定人数时,则宣告休会。

  为了保证议员能够出席会议,多数国家的议会实行请假制度,如芬兰、瑞典,规定议员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请假并经批准;对无故不出席会议的议员,规定了制裁的办法。

也有少数国家没有规定请假制度,如法国、荷兰,但有其他相应的督促措施。

  二、议事程序  (一)议案的提出  议案是指被授予专门权限的机构和人员向立法机关提出的法律或决议草案等议事原案。

为了保证议案的质量,许多国家议会议事规则对议案的提出都作了详细而严格的规定。

  提案主体。

哪些人可以提案通常由宪法和议事规则规定。

多数国家议会议事规则规定,一定数额的议员、国家元首、议会的两院及各种委员会或政府拥有提案权。

在责任内阁制国家,政府的提案在议会讨论中占优先地位。

联邦制国家中,有些规定联邦的组成部分拥有提案权。

有的国家规定,一定数量的选民也可以提案。

俄罗斯宪法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最高法院和最高仲裁法院在由其管辖的问题上也享有立法动议权。

  议案一般需附有说明,写明提案理由,议案要在会议召开前一定时间内提出。

议案在列入议会的议事日程之前,通常先交由一定的机构审查。

议会的领导机构在通过议事日程之前,必须把它所收到的议案情况向议会全体会议汇报。

  议案撤回。

有的国家规定,议员要撤回已经提出的议案和动议时,必须由提案者请求。

在成为委员会的议题后,撤回须经委员会准许;在成为会议的议题后,撤回须经议院准许。

  (二)议案的讨论  委员会讨论审查。

一般议会收到议案或决定将议案列入会议讨论后,通常先将议案交有关议会委员会讨论。

委员会会议在听取提案起草者或起草单位的代表就起草问题及有关事项所作说明后,委员会成员充分发表意见,最后要对所讨论议案进行表决,形成决议向议会或议院会议作汇报。

决议以报告形式写出,获得委员会简单多数赞同的意见、建议和修正案均列入报告,作为委员会的集体意见。

  “三读制”。

西方国家对议案的讨论一般实行“三读制”。

“三读制”是指任何议案都必须经议会三读审议后才能通过。

“三读”议事程序是在英国形成的,后来被美国、德国、丹麦、新西兰等主要西方国家所仿效。

一读阶段,是在议会全院会议上宣布议案的名称和要点,然后把议案送到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

二读阶段,是宣读议案内容,在专门委员会审查和修改的基础上进行辩论,再行修改。

三读阶段,即进行表决。

在一院制的议会,议案经过三读通过后,即完成了在议会的立法程序。

在两院制国家,议案在一院三读通过后,要送到另一院按照同样程序三读通过。

如果议会一院批准的议案在另一院获得通过,或者经过两院联席会议的协调获得通过,那么这项议案的“三读”过程就告结束。

  辩论。

辩论是议会主要的、最常用的议事方式。

一般议会或议院在听取了委员会对议案的审议报告或提案者的报告后,议会或议院会议便开始正式讨论,进行大会发言或辩论。

许多国家的议事规则都对辩论的程序、辩论的规则作了规定。

辩论要求辩题集中、态度分明、限定时间。

辩论程序一般分几个步骤:即动议——双方首席先后发言——双方其他议员轮流发言——双方代表总结——表决。

  议员的发言。

外国议会议事规则中一般都对议员的言论免责和发言时间限制作出规定,前者旨在保护议员的言论自由,后者旨在约束个别议员漫无边际的发言和利用言论自由阻挠讨论的行为。

议员在议会中任何会议上的发言只要不使用诽谤、侮辱性语言,不泄露国家机密和揭露他人隐私,且遵守发言程序规则和会场秩序规则,发表任何言论均受法律保护。

违者议长可行使处罚权,如禁止其发言、驱逐出会场等。

对于议员的发言,大多数国家对发言次数和发言时间有所限制,一种办法是限制每个议员的发言次数和时间,另一种办法是限制每个议会党团的发言次数和时间。

对发言时间的规定从不超过10分钟到不超过30分钟不等,法国、意大利、德国、日本等国对发言时间按该议会的议会党团所占议席比例分配。

议事规则通常还规定,就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时间应少于第一次发言,如表达反对意见,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或不加限制。

如发言人超过规定时间偏离议题,主持人可令发言人停止发言或言归本题;对不听劝阻者,主持人有权取消其发言权。

  议员在辩论中的发言,不论在哪一个国家,都由指导机构负责安排。

通常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议员可以(或必须)预先向每一场辩论的主持人登记;一种是在辩论过程中,议员可随时向主持人请求发言。

议员发言,有些国家不准议员照稿宣读,有些国家允许使用发言提纲或宣读有关技术性材料和引文。

极少数国家不对发言加以任何限制,如芬兰等国,只要议员愿意,想讲多久就讲多久,想讲几次就讲几次。

  “一事不再议原则”。

这一原则是议会议事的传统和惯例,即对于议会已经议决的事项,在同一次会期中不得再次审议和做出决议;如确有必要讨论,也只能在下一次或以后的会期提出和审议。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议会意见的一贯性,保持议会决议的权威,也有利于提高议事效率,尤其是防止议会内少数派阻挠议事过程的正常进行。

  (三)表决  表决是代议机关作出决定的重要法定程序。

各国根据方便实用、公正合理、烘托气氛等原则,并从自身的历史传统和习惯出发决定采用何种表决方式。

各国常用的表决方式有:口头表决、举手表决、起立表决、分组或分门列队表决、唱名表决、投票表决、掷球或作记号表决、鼓掌欢呼表决、使用表决器表决、无异议表决。

在议事过程中,议会所采用的表决方式不限于一种。

电子表决技术因其准确、方便、快捷的优点,在各国议会表决中得到广泛应用。

  关于表决的法定人数各国规定不一,主要取决于议案的重要程度。

例如对宪法的表决,通常要求有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绝对多数票才能通过,而对一般法律案的表决,过半数即可。

对同类别法律的表决,各国规定亦有差别,二分之一以上赞成即可通过法案的国家最多,其他还有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等。

在表决议案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的情况下,通常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由议长或其他主持会议的人投票决定。

在美国国会中,议长不进行投票,但在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时,议长的一票就是决定性的。

二是提案被视为否决。

例如,法国国民议会议事规则规定“赞成与反对票相等,付诸表决的问题算不通过”。

关于法定票数的计算基准,主要有“出席表决比例制”、“出席会议比例制”和“全体成员比例制”。

  整体表决和逐条表决是表决法律案的两种主要方法。

就各国的惯例而言,逐条表决为常规方法,而整体表决则为例外。

美国在表决时分两步进行,先对议案的各种修正案进行表决,然后对整个议案进行表决。

  在议员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情况下,有些国家议事规则中设计了委托投票规则,允许议员将表决权委托他人代为行使,但也对这种委托投票的操作做了严格的限制,如委托他人投票的议员必须出具书面的表决委托书。

在允许委托投票的国家中,法国两院的委托投票规则是比较完备的。

  一般情况下,各国议会的表决都是公开进行,只有个别人事选举或有关个人权利的表决等极少数情况例外。

例如,在德国,秘密投票这种投票形式专门用于选举联邦议院议长、副议长,联邦总理和议会国防专员。

  (四)议事记录  议事记录是议会会议的重要文件,几乎所有国家的议会都记录议员在各种问题与事项上的辩论发言、一切动议。

会议暂停或结束后,向议员提供议事记录,议员有权利也有义务审阅本人的发言记录。

如发现所记内容与发言有出入,可以向会议主席提出校正要求。

如议员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就记录提出异议,就被认为批准了记录。

有的国家允许议员将未讲过的资料或未能完成的发言增补进记录中。

议事记录付印后由议长或有关负责人签署,存入议会档案室备查。

一般国家的议事记录要在会后公开发表,有的是完整记录的发表,有的只发表记录概要。

当会议发生争执时,会议主持人可以根据议事记录作出决断,公众也可以通过议事记录了解立法意图以及各种审议意见。

  三、委员会工作程序  各国议会大都根据需要设置若干委员会,就各种问题向议会提出意见、报告或者议案。

议会的各种活动,特别是法律的制定和审议大都在委员会中进行,委员会实际上是议会活动的中心。

  根据外国议会议事规则,委员会分常设(或称专门)或临时(或称特别)两种。

常设委员会是根据立法需要,以管辖范围划分的委员会。

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出于议会自身活动的需要而设置的,如日本参、众两院设有议院运营和惩罚两个委员会,美国参议院的规则和行政委员会;后一种委员会的具体设置有的与政府部门对口、有的按专业领域设置。

常设委员会下面还可设小组委员会。

委员会的成员都是对委员会管辖事务具有专长的议员。

特别委员会是为处理特定问题而设置的,任务结束、向议会提出报告后,即告终止。

  委员会的活动主要是审议议案。

议案提出后,议长或议会主持人将议案送交有关常设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应对与议案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

它可以派员到各地巡视了解情况,也可以通过召开征询意见的会议或举行听证会收集材料。

经过调查后,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对议案逐条审议,向议会提出审查报告。

在以美国为代表的总统制国家,委员会可以通过议案,也可以修正议案,对于它认为不成熟的议案,委员会可以将其搁置。

在以英国为代表的责任内阁制国家,委员会也有权修改议案,但无权否决议案,而必须将自己的意见连同被审议议案交付议会,由议会最后定夺。

委员会对于倾向通过的议案应在报告中说明议案的目的、范围以及推荐的理由,经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即列入议会会议的议事日程。

跪求“中医中药中国行”活动主持词

女士们、先生们,新闻界的朋友们:  大家上午好

  今天,我们在北京御生堂中医药博物馆举行“中医中药中国行”大型科普宣传活动新闻发布会。

首先,我代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活动组委会,对各位记者、各位来宾前来出席今天的发布会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刚才大家参观了御生堂中医药博物馆,尽管这里展出的只是中医药百花园中的一朵,但我想大家一定都对中医药文化的博大精深留下了深刻印象,对中医药在中华民族发展历史上所起的重要作用留下了深刻印象。

这也是为什么我们选择在博物馆里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原因。

  此次中医药“中医中药中国行”大型科普宣传活动,是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牵头,17个部门和单位共同主办的一次面向全社会的大规模中医药宣传活动。

经过长时间的策划和近几个月以来的积极努力,现在各项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将于7月上旬正式拉开帷幕,在北京举行启动仪。

  下面,我就这项活动的有关情况向大家作一通报。

  一、活动的目的和意义  中医药是我国的国粹,是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的瑰宝,是我国劳动人民在长期防治疾病的实践中创造的独具特色的医学科学,千百年来为中华民族的繁衍昌盛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至今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医中药中国行”活动是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首次举办的全国性科普宣传活动。

局党组对此高度重视,把它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要求精心策划,认真组织,周密实施,务求取得实效。

各主办单位积极响应,给予了大力支持。

本次活动的主题是:“传承中医国粹,传播优秀文化,共享健康和谐”。

举办“中医中药中国行”大型科普宣传活动,就是要大力宣传党的中医药方针政策,大力弘扬中医药文化,集中展示中医药悠久的历史、科学的理论、独特的方法、良好的疗效,让社会更加了解中医药,让中医药更广泛地进入农村、进入社区、进入家庭,为维护人民健康服务。

  我认为,举办这项活动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

  首先,是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坚定不移地发展中医药事业的一项重要举措,是落实吴仪副总理在今年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上重要讲话精神的一次实际行动。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大力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发展”。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会议上的讲话中,强调要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和民族医药,制订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发展的政策措施,丰富和发展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的理论和实践。

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大力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发展,充分发挥祖国传统医药在防病治病中的重要作用”。

吴仪副总理在今年初召开的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中医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明确指出了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中医药方针政策,切实加大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力度,充分发挥特色优势,大力推进继承创新,坚定不移地发展中医药事业。

为了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研究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今年4月还成立了中医药工作部际协调小组。

与此同时,国家各有关部门也从许多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大力支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这些都充分说明我国中医药事业当前正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

“中医中药中国行”就是在新形势下,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中医药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让广大人民群众感受到党和政府对百姓健康的关心和重视的一项实际行动。

  第二,是宣传中医药科学文化、发展中医药事业的需要。

人民群众的需求、理解、认同和支持是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基础和动力。

几千年来,中医药植根于广大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实践,不断发展进步,逐渐形成了完整而独特的医学科学体系,为维护人民健康做出了重大贡献,也因此深得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和信赖。

特别是在我国广大农村,中医药具有深厚的群众基础。

举办这项活动,就是要进一步加强中医药科普宣传工作,集中展示中医药的科学价值、特色优势、历史贡献,展示中医药在当前维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让广大群众进一步了解中医药、认识中医药、感受中医药,享受到中医药服务,提高健康水平,从而为中医药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是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满足群众医疗保健需求,提高群众健康水平的需要。

满足医疗保健需求,提高健康水平,让老百姓切实得到实惠,是发展中医药的根本出发点。

近年来,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有了较快发展,但是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已经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

吴仪副总理明确指出,在缓解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上,中医药大有可为。

中医药作为我国优秀的传统医学科学体系,应当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指示精神,为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作出贡献。

举办这项活动,就是要通过义诊咨询、健康讲座、发放科普宣传资料以及送医送药等形式,让群众切身感受到中医药“简便验廉”的特色优势以及在预防、保健、养生、康复等方面的独特魅力和作用,进一步推动中医药进农村、进社区、进家庭,更好地回报社会,惠及百姓,为提高群众健康水平服务。

  二、活动的主要内容和形式  “中医中药中国行”大型科普宣传活动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科教文卫委员会、全国政协教科文卫体委员会、教育部、科技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慈善总会等17个部门和单位共同主办,整个活动计划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完成。

2007年先期在北京、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广东、厦门、香港等九地举行。

主要活动包括:  一是举行现场活动。

在今年先期开展活动的省市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在90多个城市的中心广场、4000多个城市社区和村镇举办现场活动。

现场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专家义诊、健康咨询、科普讲座、文化展示、文体表演、知识竞答、发放健康科普资料等。

  二是开展赠书和培训活动。

这项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向基层中医人员赠送《乡村中医实用技术》和《社区中医实用技术》,向广大群众赠送《中医药知识普及读本》。

这三本手册,是由本次活动组委会委托中国中医药出版社,组织专家专门编写的,适用性强,对乡村医生、社区卫生人员和广大群众具有很强的指导性。

同时,活动组委会还将组织开办中医药知识讲座,培训基层中医药人员,提高他们的中医药理论素养和诊疗技术水平。

  三是开展“中医大篷车万里行”活动。

本项活动启动后,由活动组委会组建的中医大篷车队将深入到北京、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等省市的农村、厂矿、部队、学校和基层医疗单位,送医送药,发放科普宣传资料,慰问贫困家庭、困难职工、残疾人及军烈属等。

  四是开展捐赠活动。

本次活动得到了一些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积极响应和大力支持。

活动组委会将把他们提供的药品、医疗设备、生活用品和学习文具等物资捐赠给基层医疗单位和贫困群体。

  五是举办大学生中医药文化辩论赛。

邀请部分综合性重点大学和中医药院校组成大学生代表队,围绕中医药文化中大学生所关心的问题展开辩论,决赛实况将在中央电视台播出。

  此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还将与中央电视台联合摄制《中华医圣》、《中医堂文化》电视纪录片和专题片,在活动期间播出;《中国中医药报》将推出“中医中药中国行”系列特刊,刊载各地中医药发展成就及特色优势,并将举办“我与中医药”有奖征文活动。

  三、活动的主要特点  本次活动的层次高,规模大,范围广,内容丰富,形式多样。

  一是各地政府高度重视,相关部门大力支持。

这次活动的17个主办单位相互协作,精心组织,共同推动将中医药科学文化知识和服务送到千家万户;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作为具体承办单位,得到了当地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精心指导。

这是办好此项活动的根本保障。

  二是全国联动,共同推进。

在重点省市开展规范统一的启动仪式和现场活动,全国其它省(区、市)广泛动员,配合开展形式多样、各具特色的科普宣传活动,形成点面结合,上下呼应,共同推进的互动格局。

  三是充分动员社会力量参与。

各地的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将积极参与进来,志愿者也将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

同时,还有很多企业表现出很高的热情,以各种方式对活动予以支持。

  四是服务百姓,回报社会。

这次科普宣传活动突出服务性,核心是让百姓得到实惠。

活动将在90个城市的4000多个社区和乡镇举办大型义诊活动,开展900场卫生培训和健康讲座,并发放科普宣传小册子300万份,宣传单页3000万份,印发《中国中医药报》“特刊”500万份,赠送中医药手册20多万册;中医大篷车队预计行程达15000公里;向基层医疗单位捐赠价值2000余万元的物资。

  总之,这次“中医中药中国行”大型科普宣传活动,是一次中医药文化之旅,一次中医药科普之旅,一次惠及百姓、服务大众的健康之旅。

我们将发扬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团结协作,开拓进取的精神,确保活动取得圆满成功,并积极探索中医药科普宣传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新机制,力争把“中医中药中国行”活动打造成一项影响广泛持久的品牌活动。

  最后,我代表组委会再次向在座的记者朋友和支持单位表示衷心的感谢。

希望大家对这项活动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支持。

希望记者朋友们对这项活动进行更多的采访报道,以进一步扩大中医药文化的影响,扩大活动的影响。

我们将积极配合你们的工作,并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工作便利。

  谢谢大家

急需法治与教育演讲比赛开场白和结束语.急急急

”该条款事实上借鉴了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即在抵押物的所有权与抵押权发生混同时,可以成立所有人抵押权。

这表明我国司法解释已经有条件地承认了所有人抵押权制度。

另外,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4条第1项规定:“不动产物权人,可以为自己将来设定一项类型肯定、范围明确的物权,保留一个确定的顺位。

顺位的保留,自登记时生效”;第330条规定:“同一物上设定的抵押权与该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且在该抵押物上另有其他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不因混同而消灭”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我国民法学界倾向于有限度地承认所有人抵押权制度。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的规定至少在两方面对我国《担保法》作了重大突破:一是突破了抵押权消灭上的附从性。

即在抵押权人与抵押物的所有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被担保债权消灭,但抵押权并不消灭,而是继续存在。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抵押权的独立性。

二是突破了抵押权实现时的顺序升进原则。

从我国《担保法》第52条和第54条来看,我国抵押权的实现实际上一直采纳顺序升进原则,而司法解释第77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顺序升进主义原则,这就为我国日后推行抵押权证券化铺平了道路。

应当承认,司法解释第77条之规定间接参照了德国、瑞士相关立法,而直接借鉴了日本民法典第179条及我国台湾民法第762条。

但与其他立法例相比,第77条之规定亦存在不足之处:首先,所有人抵押权从其历史发展上来看主要是针对不动产而言的,我国司法解释将其针对一切财产,从而过分扩大了所有人抵押权的适用范围。

众所周知,我国抵押制度包括动产抵押。

司法解释第77条之规定很容易给人一种误解,即:我国可以在动产上成立所有人抵押权。

其次,司法解释对所有人抵押权的效力规定过于原则,尤其是所有人可否以其取得的抵押权在位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手段更是语焉不详。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是在我国抵押权证券化尚未诞生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司法解释第77条的意义仅在于允许抵押物所有人对抗后顺序的抵押权人,防止后顺序抵押权人利用偶然因素获取不当利益。

但是,所有人抵押权更加重要的积极意义就是在抵押权证券化的前提下,允许所有人抵押权作为投资标的,直接满足不动产投资市场对法律特征的需求。

可以预言,所有人抵押权制度因其独特而强大的融资功能将会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展现出旺盛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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