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暴力恐怖主题班会主持词
敬爱的老师们,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
近年来,各地方都出现了暴力恐怖事件的发生。
这些恐怖事件都危害着我们的安全。
我们要严厉的打击着他们。
在此,我们今天的主题班会是反暴力恐怖主题班会。
单位自己组织小游戏,但是自己不知道有哪些游戏适合小户外,帮忙出个主意
做运动可不可以啊 像打羽毛球 排球 乒乓球 既娱乐又运动 不是很好么
谈谈你是怎样理解信息对我们学习的帮助
一个人的学习过程就是不断地接收和处理信息的过程,好的有用的信息能激发我们的求知欲从而使我们能更好的寻找开发别的信息,在你寻找新信息的路上无形之中我们的学习也就会随之提高。
不管是什么信息都能改变我们对事物的看法,信息也会影响我们世界观人生观等等.希望会帮到你呵.
普通话推广角都能出什么题,急
知道的请告诉我们,有重谢
国际反恐怖活动应当严格遵循国际法原则和规范 一、当前的反恐活动及方式严重背离和超越了现代国际法规范体系 综观围绕着911事件而展开的当前的一系列反对恐怖主义活动,从某种意义上成了大国推行去战略政策的组成部分。
笔者认为实质上其已经背离和超越了现代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突出表现在: (一)构成对国家主权的藐视和侵蚀 国家主权(state sovereignty)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利。
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只是对这一权利予以确认和保护。
(注7)根据国家主权行使的方式的不同,国家主权可体现为: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根据国家主权权利的内容有可分为行政权、立法权、司法管辖权、领土完整不可侵犯权等。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构成当代国际法律秩序的法理基石。
在当代国际法律关系中如果忽视国家主权原则的存在或者向一些西方国家学者所鼓吹的把主权一词作为旧时代的残余遗物摆放到历史的陈列架上去的话,(注8)国际社会便失去了作为平等国家主体为主要特征的地位,从新回到弱肉强食的旧时代法律状态,这实质上是历史的倒退在国际法制上的体现。
然而,在美国发生了9.11恐怖事件后的一系列打击恐怖主义的活动却似乎淡忘了当代国际法律制度中还有国家主权的存在。
对于恐怖主义对美国人民所造成的不幸,国际社会给予了充分的同情与援助;对于恐怖主义分子美国社会以及整个国际社会可以说是同仇敌忾,打击恐怖主义势在必行、志在必得。
在没有得到确切证据证明究竟是谁制造的恐怖事件,也更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恐怖事件的制造者究竟在哪个国家内,美国政府于是将打击恐怖主义的目标设定在恐怖活动的嫌疑分子所在地——主权国家阿富汗。
于是乎美国极其忠实的跟随者对主权国家阿富汗狂轰滥炸、大打出手。
这里我们暂且不去论证对阿富汗所进行的恐怖主义打击是否具有合理性或者说是否符合情理,就但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针对阿富汗所进行的打击恐怖主义的狂轰滥炸事实上藐视了国家主权的存在,构成了对国家主权的侵犯。
(二)完全淡漠了联合国安理会的存在和作用 联合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全世界人民反法西斯战争胜利的产物,是建立在集体安全原则基础上具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等广泛职能的国际组织。
联合国安理会是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的机关。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4条第1款:“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由上述条款可知,主权国家在加入联合国时,即授权联合国安理会行使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职责。
并且国际社会在联合国框架体制下,已经初步构建了打击恐怖主义的国际法律框架。
在打击恐怖主义的组织机构方面,早在1972年联合国便成立了一个“国际恐怖主义特设委员会”。
可以说打击国际恐怖主义在联合国框架体制下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是能够予以解决的。
然而,就目前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状况看,尤其是9.11恐怖事件后的一系列打击恐怖主义的活动却把在当代国际法律体制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联合国搁置一边了。
美国政府漠视联合国的存在和作用,在没有经过联合国授权的情况下,也没有任何合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对主权国家发动了一场冠之以“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战争”。
这事实上不仅是对联合国权威的蔑视与挑战,而且是对调整当代国际社会关系的国际法制的践踏。
(三)行为及方式有违当代国际法原则和规范 其突出反映在: 1、对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定性不合乎现行国际法规则。
在9.11恐怖事件发生后,布什总统发表讲话说:这将是“21世纪的首次战争”“我们已处在战争状态”。
西方一些国家政府在尚未拿到确凿或可疑证据的情况下,就表示愿意派武装力量帮助美国。
美国前驻坦桑尼亚大使查尔斯认为,美国将纽约和华盛顿遭受袭击事件定性为战争行为是正确的,但还必须认识到,这是一场世界大战,具有全球性的斗争。
(注9)由此可见,美国把“9.11”事件定性为国际法上的战争行为,而且将要对这种战争宣战。
笔者认为,“9.11”恐怖事件并不能定性为国际法上的战争行为,同样反恐怖活动也不能被定性为国际法上的战争行为。
因为,国际法上的战争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注10)而“911事件”及其诱发的反恐活动并不具备这些特征:首先,只有国家间的武装敌对才是国际法上的战争,而“9.11”恐怖事件究竟是谁所为尚未明确,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该事件已构成战争要件。
其次,战争是敌对国家之间相互使用武力造成的冲突,具体到“911事件”并没有形成敌对双方的冲突状态。
最后,战争是具有相当规模和范围,并持续一定时间的武装冲突,偶然发生的、地方性的、短暂的边界冲突等,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战争。
(注11) 2、对恐怖主义的打击方式有违国际法战争规则。
首先,违反了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Anti-War Pact)又称《白里安——凯洛格公约》(注12)即《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实际上当前的反恐活动表明了美国及西方一些国家在尊重和珍惜自己国家人民生命同时,却轻易的计划着让别的国家人民流血。
其次,即使按照战争法对其予以规范,其行为要件和打击方式也违反战争法人道原则和区别原则。
战争法人道原则要求交战方尽量减低战争的残酷性,不仅对平民和非战斗人员应加以保护,即使是敌对方的战斗员也不应施加与作战不成比例的没有必要的伤害,增加不应增加的痛苦或死亡;战争法中的区别原则要求在作战中必须严格对平民与武装部队、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战斗员与战争受难者加以区别,不能以平民和民用物体为攻击对象和攻击目标。
(注13)然而,在美国对阿富汗的恐怖主义打击过程中却并未遵从这些原则,据阿富汗伊斯兰新闻社报道,2001年11月19日黎明前,美军对位于阿富汗东部楠格哈尔省的小村庄沙姆沙特发起轰炸,造成7人丧生、数人受伤。
(注14)巴基斯坦《黎明》报11月19日报道说,美军对昆都士的空袭造成1000多人死亡;另据法新社报道,该报援引塔利班一名官员的话说,美军空袭在昆都士附近造成800人死亡,在附近的卡纳巴德区造成250平民死亡。
(注15) 3、违反自卫权规则肆意使用武力。
911事件发生后,美国大肆宣称“无人能够阻止美国在恐怖主义袭击面前采取自卫行动”,(注16)美国总统布什一再强调在考虑“自卫”措施时就不区分“恐怖行为的实施者”和“为恐怖主义活动提供庇护者”,而在接下来的反恐行动中美国便致联合国及国际法原则规则于不顾,对持不同立场者轻者威胁,重者列为“邪恶轴心”,而大肆动用武力,远远背离了所谓“自卫权”的国际法规则。
自卫权作为国家的基本权利主要是指当一国遭到外来危害时有采取必要自卫手段的权利。
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和国际实践,有权进行自卫的是遭受侵害的国家和国家联合体,且只有在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遭到严重侵害情况十分危急并仍在持续中,防卫已是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宪章对自卫权的行使附加了限制条件:(1)自卫权的行使限于在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办法以前,一旦必要的行动已采取,自卫即应停止;(2)自卫权必须在安理会监督下进行,且行使自卫权的国家有义务将采取的自卫措施立即向安理会报告。
结合针对911事件实施的所谓“自卫行为”来看起码在以下方面有违现代国际法的规则: (1)定性错误,国际反恐属于打击国际犯罪活动,并非某国实施自卫权。
国际恐怖主义活动属于国际犯罪活动,作为受害国的美国具有对该犯罪活动的管辖权;假如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活动被定性为国际罪刑,便会出现各国均可实施的普遍性管辖权。
因为恐怖主义活动并非以国家的名义从事的“武装对立”,因而根本扯不上“自卫权”行使的问题。
何况,在国际文献和国际实践中,恐怖主义行为也一向是与一般性武力攻击的行为向区分的。
(注17) (2)违背了实施“自卫”的要素:根据现代国际法实施自卫应当把握:针对性;合法性;适度性。
(注18)在“9.11”事件后的反恐活动中,几乎完全背离了“自卫的要素”:首先,违背了针对性,形成打击对象的错误,国家
平民
应当是恐怖分子;其次,违反了合法性,完全不顾《联合国宪章》规定的自卫实施的程序和限制条件,超越了现行国际法律框架,成了少数大国为所欲为的行动。
再次,违反了适度性,行为远远超出了“自卫”的范围,在行动重点放在了推翻他国政权方面。
(3)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为所欲为,滥用权利,殃及无辜,打乱秩序,出现以暴制暴。
4、违反国际法律责任规则随意“摊派”责任承担。
如前所述,国际反恐属于打击国际犯罪活动,只要不是构成国家恐怖主义,或者公然支持、控制恐怖主义活动,通常不会涉及国家责任问题。
然而,在“9.11”事件后美国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阿富汗从事、控制、资助、支持恐怖袭击活动的情况下,便对阿富汗采取军事行动,完全是凭借其大国地位和军事实力推行强权政治的做法。
美国有的学者试图利用“国家责任”理论和规则来粉饰,实际上是很难站得住脚的。
根据《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的规定,国家承担国际责任通常在两类情况下:一类是国家本身实施的行为;另一类虽非国家实施但可以归因于该国的情况,对于后者在国际法委员会最新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第二章中作了详细规定。
(注19)根据“9.11”事件的实际情况美国并不能证明,至今也没有证明恐怖袭击是在阿富汗政府的直接指示或者直接控制之下进行的。
在此情况下,单凭美国推断阿富汗的“不作为”或者“疏忽”(如阿富汗为恐怖分子提供保护而拒绝对之惩处或引渡)而向阿富汗摊派承担责任显然是违背现代国际法中国际法律责任承担规则的,正如美国国际法学者John Cerone教授所言:上述情况“在现行国际法上是不足以将恐怖主义行动本身归因于“国家行为”的。
(注20) 二、导致当前反恐活动中超越和违反国际法制的原因 (一)国际政治背景及成因——打击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方式的政治化 在冷战结束10年后的今天,发生在美国领土内“9.11”超级恐怖主义事件表明,整个世界格局已发生了新的突变。
后冷战时期的悲剧性的结束对世界体系产生的重大影响不亚于苏联和平解体的影响。
世界形势极其复杂,自从布什政府上台以来,单边主义已成为美国的行事方式,美国在一些国际事务中越来越消极承担国际义务;它放弃《京都议定书》,拒绝批准关于禁止生物武器的议定书,拒绝参加关于小口径武器走私问题的谈判,表示不想批准关于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公约,表示打算退出反导条约,建立国家导弹防御系统和地区导弹防御系统……这种倾向还表现在这样一些新的事实上:在北约采取行动时,美国的部队没有被派往马其顿第一线,尽管北约驻欧部队最高司令是一个美国人。
(注21)前不久联大会议关于反种族主义会议上,美国和以色列的退出都说明美国越来越不屑于或者越来越缺乏耐心与国际社会进行合作。
随着苏联以及东欧社会主义阵营的解体,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执行着美国实现其霸权世界的职能和野心;首先,在东欧地区。
北约进一步东扩,通过对南联盟的打击促使南联盟科索沃的独立,这不仅在地缘政治方面使北约进一步向东扩展,而且怀着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美国希望并通过北约放任该地区处于动荡混乱状态,以保持其在该地区的影响和军事存在,所有的这些行为不仅可以遏制俄罗斯在21世纪从新崛起,而且可以控制欧盟在该地区的影响和发展。
其次,在中东地区,美国或明或暗的姑息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以色列对巴勒斯坦的军事行动,是中东地区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因素之一。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有利于美国不断的增强在该地区的存在和影响,以便于控制该地区的石油资源,达到其战略目的。
再次,在中亚地区,美国急于想将自己的势力渗透到该地区,一是可以控制该地区的石油等资源,另一个方面美国通过在此地区的军事存在,达到从战略上遏止俄罗斯与中国的目的,从而实现对俄罗斯与中国战略上的包围格局。
然而,在中亚地区,大部分国家都属前苏联国家的势力范围,现在与俄罗斯关系具有传统上的地缘政治关系;相比较而言,阿富汗是美国最恰当不过的切入点,一是阿富汗被前苏联侵略过与俄罗斯的关系相对疏远,并且也向来没买过美国的帐;另一个方面重要原因是,国际恐怖主义的训练基地被认为在阿富汗,基于以上因素,美国对阿富汗发动“打击恐怖主义的战争”便成了顺理成章的事。
另外,美国还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标准,对其他国家的社会、经济、文化制度指手画脚。
正如美国前驻坦桑尼亚大使查尔斯认为,仅仅获得从政治上孤立狂热分子是不够地,必须全面规划、鼓励、支持和促进民主制度在非洲、亚洲、中南美洲以及欧洲生根发芽,美国所拥有的终极武器是普及一种能让人类充分发挥天赐潜力的生活方式;为此,不能局限与通常所说的援助,还必须贡献出关于如何运作民主制度和自由市场的知识,这是对付宗教狂热的唯一有效手段,即消灭孕育狂热的贫穷现象和不满情绪。
(注22)在阿富汗国家,泛宗教教旨主义盛行,这自然与美国的文化宗教意识形态相左,因此,查尔斯认为对付宗教狂热、消灭孕育狂热的贫穷现象和不满情绪的唯一有效手段是对这种意识形态领域的冲突提升到国际战争层次。
在冷战后时代,美国这种霸权主义和单边主义政策正在趋向于背离国际和平与发展的主题,与国际社会走的越来越远。
也正是由于美国在世界各地推行其霸权主义政策及各种霸权行径,不断地遭到世界各国人民的反对,同时,也激怒了世界各地的一些极端民族主义者和极端狂热宗教主义者。
发生在纽约和华盛顿的恐怖袭击事件可以说与美国后冷战时期推行的霸权政策不无关系。
然而,在“9.11”超级恐怖主义事件发生之后,美国并没有彻底冷静下来反思自身存在的问题,仍然保持其以往的霸权做法;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行为方式方面,将国际政治因素渗透到打击恐怖主义活动中,使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行动政治化,不惜践踏国际法规则(见本文第一部分论述),这与其冷战后时代以来的单边霸权的战略思维是一致的。
(二)当代国际法律体系自身的不足和缺陷 1、打击恐怖主义的国际法律背景。
国际社会对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早就予以了关注,早在1937年11月,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开了旨在抑制国际恐怖主义的外交会议,制定并通过了《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国际公约》。
由于二战爆发,该公约未能生效即告夭折。
20世纪6、70年代以来,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主持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包括: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和《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非法行为议定书》等,1997年12月15日联大通过了《关于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使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有了突破性的进展,不过,尽管该公约于2001年5月23日生效,但真正接受的国家并不多;1999年联大还通过了《关于制止向恐怖主义活动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旨在制止“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故意方法为实施恐怖主义活动提供或筹集资金”,因过多突出少数大国的权利,各国权利和利益冲突明显,目前只有4个缔约国而未能生效。
(注23)在组织机构方面,1972年联合国成立一个“国际恐怖主义特设委员会”。
上述这些共同构成了现有的反恐怖主义国际法律框架。
此外,联合国大会也通过决议号召各国联手打击恐怖主义活动,并于1999年通过《人权与恐怖主义决议》、2000年底通过《关于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的决议,所有这些举措,不仅表明了国际社会对该问题的极大关注,同时标志着国际法与国际恐怖主义之间的新一轮“较量”已经开始,这场较量也是对国际法本身的严峻考验。
(注24)因为毕竟到目前为止,有关反恐的法律并不健全、相关的制度尚不完善。
2、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国际法律体制仍有待完善。
(1)对国际恐怖主义概念和性质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要有效地打击日益猖獗的国际恐怖主义,必须首先对恐怖主义概念的内涵和性质在法律上予以明确界定;当前,我们所面对的恐怖主义是一个十分复杂混乱的概念,学界从不同角度对其予以定义,然而,大多是从政治学和社会学角度给予界定。
(注25)从国际法律体制方面看,多年来,联合国及其各成员国除了就打击国际反恐怖主义事宜达成一些决议和宣言外,对于“恐怖主义”这一概念的基本内涵和性质却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统一解说。
(2)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行为方式以及管辖权问题需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在国际反恐怖主义法律体制中,对于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行为方式以及管辖权问题尽管由所规定,如“反劫机三公约”《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以及国际民航航空组织主持制定的《补充蒙特利尔公约》从不同角度对于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的概念、管辖权及引渡和起诉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对于上述规定适用于恐怖主义活动和组织的规模较小,通过一个或几个国家的司法力量就可以予以解决。
然而,进入21世纪,恐怖主义活动的规模如此之大,组织化也越来越严密,对于这样大规模有组织跨国恐怖活动有时一国的司法力量是难以予以有效打击。
这就需要对打击这样一些规模大、组织性强的国际恐怖主义的行为方式以及各国的管辖权问题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三、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法律秩序、有效打击国际恐怖主义 (一)要尽快完善打击恐怖主义的国际法律制度,适应国际秩序的要求 1、打击恐怖主义要尊重国家主权权利和国际法律秩序的安全价值。
由于东西方历史文化传统、法律文化背景的差异以及冷战后国际政治经济格局的变化,在对待国家主权问题上出现了迥然不同的态度。
当代国际法是平等主权国家协调意志的产物,它最根本的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如果偏离了这一原则,国际法的性质就会发生变化;如果丢弃国家主权原则来谈国际法,那么国际法也就失去其应有之义 “国际”性了。
在当前国际政治经济及国际关系发生剧烈变化和调整的新形势下,国家主权原则不但没有过时,而且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重要了。
主权国家应一秉善意、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和平共处、协调合作,以实现国际法对国家主权权利的同等限制和同等保护。
对恐怖主义的打击应首先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能借口打击恐怖主义而不顾其他国家的国家安全,不能对国际法律秩序安全构成威胁。
如果为了打击恐怖主义而不惜牺牲别国国家主权权利,那么国际社会秩序将没有任何安全可言,恐怖主义有可能出现恶性循环,越打击反而越严重,这可能造成国际法制的虚无主义,对国际社会的安全构成极大威胁。
2、要明确国际恐怖主义的法律概念和性质。
要在国际反恐怖主义的法律体制内,明确规定恐怖主义事件的概念、性质和构成要件,便于对恐怖主义的认定。
笔者认为国际恐怖主义应定性在国际犯罪的范畴,这是因为它具有国际犯罪的实质特征与法律要件。
首先,恐怖主义符合国际犯罪必须是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外部特征。
如在“9.11”恐怖事件中,恐怖分子通过空中劫持民用航空飞机,危及到国际民航安全及其正常运营,危及到飞行安全和旅客、机组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且造成大量人员的伤亡。
其次,恐怖主义具备国际犯罪必须是触犯国际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构成要件,即具有国际法上的刑事违法性。
仍然以“9.11”恐怖事件为例,该恐怖主义事件违反了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和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第三,国际恐怖主义具有国际犯罪应受到刑事处罚的性质。
根据《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第7条和《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相关规定,对于上述“9.11”恐怖事件中发生的恐怖主义行为,应认定为国际犯罪行为而必须对肇事者予以刑事处罚。
(注26) 明确恐怖注意事件的法律性质,有利于如何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量刑,使恐怖主义者得到法律的应有惩罚。
另外,也可以促使人们在打击恐怖主义时重视证据,有目标的打击犯罪嫌疑人,不伤及无辜,这有利于整个国际秩序的和平与安全。
3、明确、规范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管辖权及行为方式,充分发挥现有国际法律体制的作用。
在国际反恐怖主义法律体制中,对于大规模有组织跨国恐怖活动要充分利用现有国际法律机制打击恐怖主义,如可以充分利用国际刑警组织的作用、建立广泛的国家间刑事司法合作,在必要情况下,甚至可以开展国家间针对大规模恐怖主义的军事联合行动。
当然,在这些国际法律机制运作的同时,应当充分利用并发挥略联合国的作用,联合国在打击恐怖主义活动方面,应起到组织协调各国行动的核心作用,而不应处于“边缘化”的地位。
(注27) 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行为方式以及各国的管辖权问题上,首先不应将对恐怖主义的打击上升到国际法上的战争性质,要根据国际刑法的管辖权规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具有打击恐怖主义的管辖权的国家主体,应包括恐怖主义行为地国家、恐怖主义结果发生地国家、因恐怖主义犯罪而受害国家、恐怖主义分子的国籍国以及对打击恐怖主义起到协调组织作用的国际组织联合国。
4、尽快出台一全面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使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行为有法可循。
就目前关于打击和反恐怖主义的国际性的规则比较分散、不系统、不集中,在实践中不利于操作。
目前打击恐怖主义的规则大致表现于《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和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等相关规定,而且各相关规定之间存在不协调、不规范的方面,这已不能适应目前国际恐怖主义发展的新形势。
因此,只有在国际法律制度层面尽快建立一套反恐怖主义的国际机制,出台一项全面规范打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才能为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提供一个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
因此,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一项全面综合的国际打击恐怖主义公约在目前形势下显得更为迫切了。
(二)要从源头上解决正确恐怖主义的问题——营造一个公平、合理、和平、有序的国际政治、经济和法律环境 在当今国际形势下,怎样才能够从源头上杜绝恐怖主义,这不仅需要有一个健全的国际法律制度体制,而且在国际政治经济关系中要坚持国家主权平等、反对霸权主义、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这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
1、国际社会要努力改变现存不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战略架构,实现全球反恐怖主义的有效机制。
2、国际社会应当努力营造和平、平等的多边合作的氛围,限制单边主义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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羌族 中国羌族(古羌和现代羌族)——一个历史最为悠久的民族 羌族,分布在四川等地,人口19万余人。
主要从事农业,大白芸豆是著名特产。
有自己的语言。
四川古为巴蜀国,夏代属梁州。
巴蜀出自氐羌,蚕丛(故居蚕陵,在今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叠溪镇,遗迹毁于1933年8月25日15时发生的叠溪大地震)称王。
李白在《蜀道难》里吟咏:“蚕丛及鱼凫,开国何茫然。
”就在同一地域,古羌人还建有冉駹(发音与“Rrmea” 几无差别)国,乃今日30万羌人之故居地,统辖区域包括今四川阿坝之茂县、汶川、理县、黑水、松潘、九寨沟、马尔康、金川、小金、壤塘、阿坝、红原、若尔盖等县地。
现代羌族,主要聚居地在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的茂县、汶川、理县,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其余散居在阿坝州松潘、黑水、九寨沟等县,甘孜藏族自治州的丹巴县,绵阳市平武县,成都市都江堰地区,雅安地区,贵州省江口县、石阡县,甘肃南部、四川西南、云南部分地区,现有人口约306072万。
今天的羌族正是古代羌支中保留羌族族称以及最传统文化的一支,与汉族、藏族、彝族、纳西族、白族、哈尼族、僳僳族、普米族、景颇族、拉祜族、基诺族等为兄弟民族,皆出自古羌。
现代羌族自称“日麦(四川话发音mei,入声)”、“麦”、“尔咩”、“尔玛”、“玛”,书面多用“日麦”与“尔玛”(如网络名人天仙妹妹就叫尔玛依娜),意为“本地人”、“人民”,“日”为发语词,无实意,“麦”或“玛”为实词。
羌族聚居区处于青藏高原的东部边缘,这里山脉重重,地势陡峭。
羌寨一般建在高半山,故而羌族被称为“云朵中的民族”。
羌区境内有岷江、黑水河、杂谷脑河、青片河、白草河、湔江、清漪江。
这些河流水势湍急,自然落差大,水利资源非常丰富,是修建水电站的理想之地。
从天空望去,那富有特色的羌族石碉房、碉楼和梯级电站如明珠万斛般散落在羌山的怀抱里。
羌族语言、文字现状 (一)羌语支语言情况简介 羌语支语言是我国汉藏语系藏缅语族内的一群语言。
上个世纪60年代初,我国从事少数民族语言研究的一些学者为了解决羌语的支属问题,借助同语族有关亲属语言的平面比较后,初步提出在藏缅语族内设立一个羌语支。
后来随着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以及被研究的语种的增多,80年代初,在一些文献和著作里正式提出了羌语支的说法。
羌语支语言全部分布在我国境内,包括12种现行语言和一种文献语言。
它们是,羌语、普米语、木雅(古称“弥药”)语、嘉绒语、尔龚语(道孚语)、扎语(扎坝、扎巴语)、却隅语、贵琼语(鱼通语)、尔苏语(栗苏语、多续语)、纳木依语、史兴语、拉乌戎语和西夏语(文献语言)。
羌语支本身可以分为北支和南支,前者受藏语支的影响大,后者受彝语支的影响大。
有些学者认为嘉绒语应属藏语支,还有些学者认为西夏语应属彝语支。
羌语支语言有明显的共同特点:语音方面复辅音丰富,单辅音声母有小舌塞音和擦音,塞擦音有四套,元音有长短、卷舌、鼻化,但很少有松紧,韵尾大体已丢失,声调的作用不大;语法方面,人称代词有格,量词与数词结合为数量型,但不如彝语支丰富,动词有人称、数、体、态、式、趋向等语法范畴,用前后缀方式表达,各语言表示相同语法意义的前后缀有明显起源上的共同性,形容词没有级的范畴,结构助词比藏语支语言丰富;词汇方面,有较多的汉语借词和藏语借词,各语言之间的同源词一般在20%左右,最多达30%。
现代羌族的民族文化 (一)“白石莹莹象征神” 羌族的宗教信仰还停留在多神崇拜的原始宗教信仰阶段,以自然崇拜和祖先崇拜为主。
此外,道教、佛教(汉传与藏传)、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在羌区均有影响,尤以藏传佛教最为显著。
自然崇拜主要表现为对白石的崇拜,所谓“白石莹莹象征神”。
羌民一般都在石碉房和碉楼顶上供奉着5块白石,象征天神、地神、山神、山神娘娘和树神。
在自然界中,天、地、山、树与羌民的生产、生活至为密切,所以便成为崇拜对象。
除此之外,羌民信仰的神灵还有火神、地界神、六畜神、门神、仓神、碉堡神等等。
另外,羌族各村寨还有彼此不同的地方神。
这些地方神又有正邪之分,对正神祈其保佑,对邪神则请“释比”作法驱除。
羌族祖先崇拜主要表现在对本家族祖先、人类祖先、男性主宰神、女性主宰神的崇拜。
本民族英雄和有功于民者,亦作为神来膜拜,如建筑神、战争指示神、石匠神、木匠神、龙山太子等。
另外,羌族地区还存在原始宗教的动物崇拜和图腾崇拜的遗风。
如对羊、猴、龙的崇拜。
羌族的祭祀仪式中以祭天神最为频繁,以祭山神最为隆重。
每天早晨和黄昏,羌民都要在屋顶供奉天神的塔里燃烧柏树枝以表示崇敬。
若遇年节或灾祸频繁,此举更甚。
祭祀山神的活动通常在村寨附近山上的神林中进行。
天神、山神皆以白石为代表,祭祀时间各地不同,一般在农历 、四月、十月,一年1-2次。
正月是岁首,四月播种,十月牧收,所以都带着祈祷和还原的目的。
羌族宗教仪式执行者羌语称作“释比”、“许”等,是不脱离生产的专门从事宗教活动的人,只限于男性担任,在羌族社会中有较高的地位。
诸如祭山、还愿、治病、驱鬼、安神、除秽、招魂、消灾,以及对死人的卜地、安葬和超度,婚嫁时的择期、敬神和祝福等活动均由其主持。
释比的学习全靠口传心授,学徒须懂得经典、咒语,具备一定社会历史知识和经验,其法术包括预卜、送鬼、踩红锅、踩铧头,其法器有羊皮鼓、猴头、神杖、痛锣、令牌、骨卦等。
解放前,释比在羌区尚存很多,他们掌握着本民族最传统的文化。
解放后,由于受现代文化的冲击,从事释比的人越见稀少,释比文化在逐步走向消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