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词(写得好,加分不是问题)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纪念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三十年《检察赞歌》专场文艺演出主持词(2009年元月6日下午2:00)撰稿:胡学军 女: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男:敬爱的检察官们:合:下午好
感谢你们的光临。
女:我是大冶电视台节目主持人雯君。
男:我是黄石电台节目主持人李渔。
女:在举国上下隆重纪念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喜庆日子里,我们也迎来了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三十年。
检察机关的恢复重建与改革开放同行,三十年的风雨洗礼,谱写了一曲激情豪迈的检察赞歌。
男:1978年3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重新设立人民检察院。
三十年的风雨征程,我们的检察官用一腔真诚书写了一部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盛世华章。
女:三十年,你们用一颗赤诚的心守护着神州大地的公平与正义。
男:三十年,你们以一腔热血捍卫着共和国廉洁干净的圣土。
女:三十年,你们无私无畏地守护着华夏儿女的尊严和理想。
男:三十年,你们无怨无悔地呵护着万家灯火的和谐与安祥。
女:尊敬的检察官,你们的人生是一首雄伟的诗篇。
男:亲爱的检察官,你们的人生是一曲壮丽的赞歌。
女:今天,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在这里举行盛大的《检察赞歌》专场演出,激情……
我要的是今早上马兵说的有关上海外白渡桥的那篇文章.还能提供一下吗
在雨伞汇聚的人墙中,一辆撑着大篷伞的残疾车特别引人瞩目。
4位已经退休的摄影摄像爱好者正在努力地用自己的镜头记录这个具有历史意义的一刻,他们也是昨天最早来守候老桥回家的一群人。
4个人中有一位是残疾人,姓张,他告诉记者,他们这3男1女的“组合”都是因桥而结缘的,“我们是去年拆桥时认识的,那天我们来晚了,所以没进到公园里,我看到有人举着相机在拍公园里的情况,就主动把自己的残疾人车贡献出来了。
”后来,共同爱好摄影的四个人,便一直保持着联系。
去年,没能近距离见到外白渡桥离开的四个人约好,今年一定要亲眼看着桥回来。
于是,昨天早上5点半不到,四位老朋友就一起来到了黄浦公园,在防汛墙边“抢占有利地形”,他们也是昨天最早到达的,当记者见到他们的时候,他们已经在风雨中守候了四个多小时。
在这段等待的时间内,四个好朋友聊了很多关于外白渡桥的回忆,感觉跟老桥的距离又近了许多。
为了更好地记录下这一历史的时刻,四个人还进行了分工,邢先生负责摄像,任先生负责拍照。
为了呈现怀旧的情调,他还特地买了几卷黑白胶片。
早上9点10分,运送外白渡桥桥身的驳船还没出现,邢先生一行已经在残疾车上撑开巨大的雨伞,架好了三脚架,拿出了摄像机,开始了自己制作的“现场直播”。
朋友们纷纷拿起话筒对着摄像机镜头留下此时的感受。
邢先生说,“在金融危机,经济不好的大背景下,外白渡桥的复位就像是上海腾飞的开始,百年历史的老桥重获新生代表着生机。
上海有能力对外白渡桥修旧如旧,说明上海在发展,中国在发展。
”他的话,获得了周围市民的热烈掌声。
只为见证,特地从南京来到上海 同样让人感动的还有向先生,这位已经78岁的老先生,原本此刻正应该在南京的女儿家享受着天伦之乐。
不过昨晚在电视新闻中看到外白渡桥“回家”的消息,兴奋得一晚上没睡好。
等不及买第二天早上的火车票,昨天凌晨1点,难以入睡的他就搭着朋友的货车从南京出发往上海赶了。
几经辗转,昨天上午将近10点钟时他才赶到苏州河边,早饭还没来得及吃,就揣了个苹果在口袋里,只为了能亲眼目睹这有历史意义的时刻。
向先生告诉记者,他3岁就来到了上海,一辈子都在上海生活,小时候他常常路过外白渡桥,也在桥上玩耍过。
外白渡桥见证了他快乐的童年时光,也陪伴着他一起熬过了艰苦的日子,最终跟他一起迎来了现在舒适的生活。
回忆起过去的艰辛岁月,老先生红了眼眶,他告诉记者,自己原来有4子1女,但因为那时候生活艰苦、物资缺乏,两个儿子在年幼时就不幸夭折了。
熬过那段苦日子,儿女终于长大成材了,现在两个儿子在美国,每年能寄回来10000美元,女儿在南京,时常把他接过去住一阵,再也不用过当年吃不饱、穿不暖的日子了。
而外白渡桥见证了这几十年来向先生生活的变化,向先生说外白渡桥重修归来是改革开放30年来取得成就的一个缩影。
“我小的时候,她正当壮年;现在我都老了退休了,她还没有退休,据说这次回来之后还要再干50年
”谈及与老桥的缘分,向老先生感慨万千,“50年后上海是什么样子我肯定没法看到了,老朋友还能继续见证着,但愿到时候她还会继续工作,为上海做贡献
” 昨天是百年老桥与市民约定回家的日子。
一大早,风雨交加,让人感觉到冬日的寒意。
尽管如此,不少热心的市民早早便来到了黄浦公园防汛墙,“抢占”有利位置。
当记者早上8点来到黄浦公园时,已经有二三十位市民,撑着雨伞在翘首以待了,他们中有白发苍苍的老者,也有弱冠之年的青年,他们或三五成群聊着过去和桥有关的趣闻,或独自伫立回忆往事,默默等待外白渡桥的归来。
上午11:00,载着外白渡桥的方驳船缓缓驶进苏州河口,从守候多时的市民身边经过,向新桥墩靠去。
现场顿时响起了热烈的掌声和欢呼声,“老外婆回来了,老外婆回来了
”70多岁的周先生跟几个老伙伴一起欢呼着,眼角湿润了。
昨天虽然风雨交加,而且天气很冷,但是仍抵不过市民迎接老友归来的热忱。
何楣实习生陈臻 公交车上,8旬老革命讲述桥史 上午11:00,方驳船上的外白渡桥缓缓从人们面前经过,驶向老桥墩。
在热切注目的人群中,83岁的许杏国特别激动。
这位硬朗的老人,是位老革命,参加过孟良崮战役。
他说:“再大的风再大的雨我也要来,来见证老朋友的新生。
” 60年前,许杏国随着部队解放上海后,留在上海工作,住在外白渡桥附近的大名路,工作的单位在外滩,每天都要经过外白渡桥上下班。
后来退休了,搬家了,但是仍会时常回来看看老朋友,到老桥上面走一走看一看,听听黄浦江上的汽笛声,看看浦江两岸的变化。
跟老外白渡桥一起,他见证了60年上海的历史变迁。
得知外白渡桥要回来的消息,昨天一早上,他就乘上公交145路从周家嘴路的家里往外滩方向赶。
在公交车上,抑制不住心情激动的他在车上为外白渡桥做起了宣传,告诉车上的人外白渡桥当天要回来,希望大家有空去看一看。
谁知道老先生的盛情邀请并没有引起热烈的反应,一个年轻人甚至还不屑地回了句:“有什么稀奇的
” 这句轻蔑的反应让老先生非常生气,于是在公交车上给这个年轻人现场上起了课,“不稀奇
对你来说上月球、造原子弹也都不稀奇
我跟你讲,中国人不容易的,就拿这外白渡桥来说,是外国人造的,见证了我们国家被欺负的历史,现在我们自己把它修好继续使用,是我们国家强盛的标志。
中国人不容易……”老先生激动的言辞,得到了车上不少乘客的赞同和附和,刚刚的不屑一顾的年轻人也不吱声了。
“我们的外白渡桥能重新修好了,跟原来一样继续用,是不容易的。
是百年不遇的。
”向记者讲起来时路上的这段插曲,老先生依然神情激动。
他告诉记者,去年拆桥的时候他不知道,错过了机会没有来现场,后悔极了。
黄浦江畔,义务宣传员热情介绍 昨天,在黄浦江畔苏州河边,人们用自己的满腔热情迎接着老桥回家,虽然来的人都是对老桥充满感情、非常熟悉的“老上海”,但是现场还是有不少市民主动当起外白渡桥的义务宣传员,向周边的市民分享自己的心得体会。
家住黄浦区的小梁昨天特意约了去年外白渡桥“搬家”时结识的老朋友一起来迎接老桥“回家”。
由于昨天是上班日,现场来的大多是已经退休了的中老年人,像小梁这样年轻的身影显得特别显眼。
他告诉记者,虽然自己年纪轻,但是和所有上海人一样都对外白渡桥有着深厚的感情。
对于这次大修,小梁觉得很及时,“外白渡桥已经使用了100多年,希望这次整修后再用100年”。
热忱的小梁还随身携带了去年记录外白渡桥搬家时候的报纸,逢人便拿出来如数家珍般介绍当时的情景,指着报纸上桥体离开桥墩的照片,小梁感慨万千。
“去年看她走,今年就要看她回来”,小梁表示,今年有相关报道的报纸他也要收藏下来,“今天、明天,还有通车的那一天我们都要来,共同见证外白渡桥的新生”。
“外白渡桥更换了6万多颗铆钉,三角托架换成了圆弧托架,人行道也要铺成木头的了,那都是真正的老外白渡桥的味道。
”同样兴致勃勃地向周边的人们宣传外白渡桥的还有今年已经72岁的周先生。
这段时间以来,周先生读遍了沪上各大媒体关于外白渡桥的报道,对外白渡桥的整修情况、最新面貌等记得清清楚楚,说得头头是道,连专业的记者都有些自叹弗如。
我急需一篇电大关于《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配置和保障》的实践报告
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配置和保障 摘要:与被告人权利保护相比,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却逐渐萎缩,在诉讼法上受到的保护较少。
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
本文首先对被害人进行了界定,并分析了其特征,接着分析了国外刑事被害人权利配置状况,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配置状况及存在的不足,最后结合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措施,以此希望能加强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保护。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权利配置 问题 保障 Abstract: Compared with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accused, the victims of the crime has the right to decline, in the procedural law on the protection less.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victims and the rights of victims and the accused a proper balance to be reasonable, become the general development trend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e paper first defines the victims and to analyze its characteristics, and then analyzes the allocation of the rights of foreign criminal status of victims, on this basis, analysis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al rights of victims and the existence of the configuration of the lack of problems in the final combined proposed measures to further improve in order to want to strengthen our protection of victim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Keywords: Crime victims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configuration issues 引 言 由于法制观念的演进和人权思想的发展,原来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客体地位的被告人一跃成为刑事司法的中心,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日益完备,这是刑事诉讼科学文明的表现。
但是与此相反,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却逐渐萎缩,在诉讼法上受到的保护较少。
在有些时候,被害人只有告诉人的地位,甚至在诉讼程序中被以证人的身份传唤,并要接受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问,这就存在使被害人再度受害的可能。
如何保护被害人和重视被害人的权利问题,产生了重新探讨的必要。
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
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工作已经进入关键阶段。
作为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在依法治国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必须以加强诉讼民主、强化人权保障、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
而在具体修改议题即改革热点的关注上,则要秉持一定的“问题意识”,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着重解决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
为此,本文就有关刑事诉讼中犯罪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配置和保障作一番探讨,以此希望能加强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保护。
一、刑事被害人界定及其诉讼地位 犯罪被害人是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在历史上曾经是刑罚的发起者和实施者,直至后来成为犯罪的起诉者。
被害人的态度直接决定着犯罪人的命运。
(一)刑事被害人界定 刑事被害人,亦称为刑事受害者或受害人,是与加害人相对应的称呼。
被害人的概念,从不同的视角,学界有不同的定义。
我国著名学者康树华认为,被害人即是指因犯罪行为而使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 。
而学者汤啸天则认为,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
综上所述,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正确理解被害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1)必须是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
认定一个人是否刑事被害人,应当首先看其被侵犯的权益是否合法权益,也即其权利和利益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2)必须是直接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直接,则将受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人排除在外,如被害人的近亲属,其因为犯罪行为心灵上也受到了创伤和打击,同时可能伴随着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物质损失,但是他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害人;(3)必须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
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自然灾害等造成损失的人,并不是刑事意义上的被害人。
从范围来看,刑事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被害人,还包括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其他组织,即单位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 纵观世界各国,对被害人保护的思想和制度发展史,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私力救助阶段-公力救助阶段—公力救助与私力救助相结合阶段。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公诉案件的当事人。
首先从国家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角度讲,当公诉无力或不能时,被害人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实现其追究犯罪的愿望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
其次,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利于让被害人通过亲眼目睹审判的公正,缓解被害人过激的报复心理,消解犯罪这一矛盾源所带来的冲突主体间的心理对抗及其对法制和司法过程的不信任感。
最后,从被害人实质权利保护的角度讲,刑事司法的目的是要尽可能地恢复被害人受损的权益,只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才能透过刑事程序的运作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有效避免当事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最后执行过程中再次受到伤害。
这是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应有之意。
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参与人,法律没有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明确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同时赋予被害人多项诉讼权利,从而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这是我国人权保障刑事改革的重大进步。
刑事被害人拥有当事人地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有最深刻的感受,在解决其利益遭受侵害的刑事犯罪冲突中,他是当然的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惩罚的要求。
二、国外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立法状况 西方流传着一句法谚: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
但是,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长期以来,刑事法学的研究基本上是从被告人的角度着手而很少关注到已经受到伤害的被害人,被害人不仅受到犯罪行为的一次被害,在诉讼过程中乃至之后还可能受到二次被害或者更多。
随着刑事被害人学研究的深入以及人权保障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权利逐渐受到重视。
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是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乃至国际公约发展的一大趋势,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化进程的表现,也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
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西方国家关于保护犯罪被害人权利的政策和措施主要呈现出三个阶段的发展:第一阶段是建立对被害人金钱资助的制度。
第二阶段是加强对犯罪被害人间接和直接的帮助,具体表现为非营利性组织如英国的被害人支助、美国的被害人支援的全国组织等开始向被害人提供间接和直接的援助。
第三阶段,就是根据这个原则,一些国家纷纷制定或改进法律确立被害人的权利。
目前,随着国际范围内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加强,世界各国在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上已形成诸多共识。
从权利保护来看,被害人的权利主要是:(1)控诉权。
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启动公诉程序。
(2)诉讼参加权。
为使司法程序满足被害人的需要,应当让被害人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陈述其观点和有关事项以供考虑。
各国立法中对被害人的诉讼参加权都有不同的规定。
(3)知悉权。
从上世纪60年代起,英美澳及欧洲各国纷纷制定了有关保护被害人的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享有知悉权。
(4)援助权。
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从法律援助的时间、途径、内容和对特殊被害人的适当照顾几个方面详细确立了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
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有所忽视,但是在当代被害人学运动的影响下,这些国家纷纷改变了做法。
(5)隐私权。
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的保护,其旨意是能有效避免刑事诉讼中的“第二次被害人化”。
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有关被害人保护的特别立法之中,都体现了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内容。
(6)处分选择权。
在国外,在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自诉领域,由于没有国家公诉机关的干涉,被害人可以享有相对完备的实体处分权利,比如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放弃部分权利。
(7)赔偿和国家补偿权。
对被害人给予不同形式的经济赔偿或补偿,各国对此已经形成了普遍的立法潮流。
总体说来,国外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加强是当前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重要趋势。
从理论上来说,刑事法律关系应当是由国家、犯罪人、被害人这三个主体构成的“三元结构模式”,而非只定位于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二元结构体系”,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具有真正独立的法律地位,应对强化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是加强刑事法律中的人权保障,实现刑事司法全面正义的需要。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现状及其制约因素 长期以来,维护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一直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主要方向,被告人的地位问题始终处于许多国家刑事司法领域的核心。
随着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意义的认识深入,顺应世界范围内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我国刑事立法在这个方面也做了一些努力,取得了一些成果。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配置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作了规定,具体概括为以下几种权利。
(1)报案、控告权。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是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控告人的安全。
报案、控告权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负有保护被害人安全责任的规定,有利于保护被害人人身、财产不受侵犯,也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由于原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害人的此项权利,实践中是否允许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做法是不一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委托的代理人可以是律师、被害人的监护人、亲友及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明确规定,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3)申请回避权。
被害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审查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人认为具有符合法定的回避的理由时,有权申请其回避。
这一诉讼权利,是被害人地位被立法承认后增加的诉讼权利,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有重要意义。
(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参加法庭审理权。
被害人有权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对法庭上出示的物证、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可以申请通过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可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有权与被告人互相辩论。
(6)异议或申诉权。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强奸案被害人可以选择是否出庭;被害人报案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配置存在问题 通观我国立法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诉讼领域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其中有些措施也是很有力度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刑事诉讼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也存在明显不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没有予以界定现行刑事诉讼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而正是由于被害人地位获得,确立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
(2)对被害人的诉权限制太多,保障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权制约私诉权给予了高度重视,但对私诉权制约公诉权重视不够。
(3)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立法,在司法实务中,对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而造成生活极为困难的被害人,有的由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有的由被害人单位给予救济,有的由某种援助团体予以资助。
(4)对被害人的赔偿范围过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赔偿仅仅是一种“填平式的赔偿” 。
对加害人而言,没有惩罚性赔偿,对受害人而言,没有抚慰性赔偿。
此外,未赋予精神损害赔偿权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过于空泛。
在法律援助的具体规定和要求中,没有对被害人如何进行法律援助的内容,以至于讲到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人们只知道对被告人有法律援助。
(6)民事赔偿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一并审判,而不能提前进行,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6)国家补偿缺位。
目前,我国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可以说是一片空白。
尽管各地都有对被害人实施国家补偿的做法,但由于法律没有关于如何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将被害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导致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标准混乱。
四、完善诉讼权利配置,强化我国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对策 被害人及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广泛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经过多年的发展,国外在立法上和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成熟的经验。
他们的做法对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参考。
结合我国的刑事立法现状,为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为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和实现司法公正,针对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缺陷,有必要重新构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框架。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被害人援助 许多被害人由于其特殊的诉讼地位或者某些特殊原因而不能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甚至还可能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强化我国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主要是:(1)对法律援助权予以明确规定。
从宪法高度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给予明确,同时在刑事诉讼立法上规定被害人享有和被告人相对应的法律援助权,比如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自己参与诉讼能力较差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诉讼代理;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应当缓、减、免诉讼费、鉴定费等。
(2)司法实践要细化援助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应当将被害人法律援助纳入法律援助制度的总体框架中考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和律师应当为被害人参与刑事程序提供相应的物质便利和法律上的帮助,如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设立被害人误工补偿制度、对被害人的人身保护制度、被害人出庭期间的休假制度、为出庭被害人提供与他人隔离的休息室或者设立专门的被害人室等。
(3)建立对被害人的社会救济制度。
主要是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建立经济援助的体系,充分尊重被害人的人格。
所以,我国有必要设立被害人人权问题研究机构和被害人保护机构。
有些国家,例如美国等国家早已成立了“国家犯罪受害者调查”机构。
若要在财力还不够强的我国普遍建立这种机构是有许多困难的,但我国被害人的人权却急需加强保护。
因此我们不能再等待,国家各级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以及监察机关设置的信访机构,可以增设窗口,承担对被害人的免费法律咨询援助。
(二)确立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制度 赋予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是十分有必要的。
毕竟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源不同质,其在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方面有先天的不足。
民事侵权之诉中尚且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为何较之社会危害性严重许多的刑事案件,如强奸、猥亵、侮辱等行为,被害人只能就直接物质损失获得赔偿,这一制度显然不合理,而确立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制度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三)赋予被害人提起国家补偿的权利 所谓国家补偿,是指被害人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国家在法定情形下加以补偿的制度。
从社会的角度讲,在犯罪分子无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时,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适当的补偿,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避免被害人过激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从国际上看,新西兰、英国、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相继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确保被害人经济利益不受损害,也是值得借鉴的。
20世纪60年代开始,很多国家制定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国还没有制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鉴于中国的具体国情,可以规定:无法从犯罪人或是其他来源获得物质保障的、因故意犯罪受重伤的被害人及因故意犯罪死亡的被害人的遗属,有权利获得国家补偿。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政府的根本职能是为人民服务,它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国家应尽最大力量实现犯罪人对刑事损害的赔偿,如果犯罪人本人没有任何赔偿能力,国家应当尽可能使有赔偿能力的与犯罪人有某种关系的人,合理地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
对于不具有前述两类赔偿能力的犯罪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可取自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和变卖罚没物品所得的钱款,亦可以按一定比例提取来自海关、行政机关、工商管理机关收取的罚款、没收的非法钱款和变卖没收的非法物品所得的钱款。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已基本成熟。
(四)完善被害人赔偿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解决好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可以有效地使被害人从被害后果中获得恢复,平复被害人的心理,消除和缓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冲突,提高被害人及其他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进而有于实现诉讼目的,维护社会安全。
借鉴国外立法与司法经验,完善被害人的赔偿制度主要是:(1)将犯罪人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作为一项基本规定。
在考虑赔偿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时,不但要考虑赔偿损失的数额,而且也要考虑犯罪人对赔偿损失的态度和所做的努力。
(2)将赔偿损失与缓刑、减刑和假释结合起来。
(3)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对某些没收的犯罪工具,可以用来优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不仅仅拘泥于犯罪人的没收财产,以此来最大限度地保证犯罪人的经济赔偿能力。
(4)加大对犯罪人逃避赔偿责任的惩罚力度。
(5)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法定赔偿范围。
(五)尊重被害人人格,避免其再度受害 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证刑诉的公正,能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促进刑事诉讼立法的日趋完善。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其财产已经蒙受损失,身心也已遭受巨大的痛苦,尊重被害人的人格,避免对被害人的人身和人格造成进一步的损害,不仅是保证刑事司法顺利进行和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也是缓解被害人的痛苦,防止其产生对社会的敌对心理的必要条件。
在被害人中,有一部分人尤其容易因诉讼程序本身再次受到伤害,比如性犯罪中的女性被害人、未成年的被害人等。
日本在2000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规定:当证人(包括)被害人有可能看到“显著的不安或紧张时”,可以允许陪同人陪伴作证;可以在证人与被告人之间设置屏风等物以使相互看不到对方;可以让证人待在法庭以外的其他房间,通过连接设置在该房间和法庭的录像装置进行作证。
因此,我国的刑事司法要在这方面给予改进,从法律层面赋予刑事被害人足够的尊重和尊严。
比如,对受害者不应抱有轻蔑指责的态度,对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情应避免传播、限制公开报道;对性犯罪被害人在侦查、调查时应由经过专门训练的人员进行询问,询问中应进行适当的安抚,并对其隐私进行保密。
另外,我国可借鉴日本的规定,在审判程序中加强对易受伤害被害人的保护,防止其再度受到伤害。
促进被害人人格尊严的恢复,使其重归社会。
结 语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顺应世界范围内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我国刑事立法在这方面也做了一些努力,尤其是1996年刑诉法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规定,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也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足。
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势在必行。
如何对待被害人,是反映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建立并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与进步的标志。
笔者相信,随着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不断完善和经济的发展,中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各项制度必将日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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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陷警门
不用想也不用细看,肯定是逼供至死,别狗哭耗子多管闲事,犯了罪还想喊冤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