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村民代表会议怎么开
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是村民自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许多村务要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来讨论决定。
但是,村民代表会议究竟该怎样开
应该议论哪些事项
议事的程序有哪些
这些问题在许多地方并没有明确的答案。
四川省彭山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彭山县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对如何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做出了具体规定,现将相关条文摘登如下,供各地参考。
第十一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
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决定召开。
第十二条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村民会议授权,讨论决定下列事项:讨论修改本村的村民自治章程草案,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全年工农业生产计划及主要措施;(三)讨论决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审查重要经济合同;(四)审查全年财务收支预算和上年财务收支决算,审查村务、财务公开内容;(五)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讨论决定乡镇统筹的收缴方法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审查村提留、集资款的收缴、使用和义务劳动工的安排;(七)讨论决定集体财物的管理和使用;(八)审查人口出生计划指标的安排、落实;(九)讨论决定村级建设规划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十)讨论确认“五保”对象,审查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十一)审议通过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辞职报告,并在下一次村民会议上通报;(十二)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十三)审查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村民代表会议的议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村民代表单独或联名提出。
村民代表单独提出的议题须以书面形式报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列入议题;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的议题,必须列入会议议题。
第十四条村民代表会议的议事程序:会前准备1.村民委员会会同党支部共同研究会议议题,讨论提出解决议题的方案和保证措施。
2.提前2至3天,把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通知全体村民代表,以便村民代表有足够时间就会议议题征求所联系村民的意见。
3.做好会议文秘工作,包括草拟和印制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报告、表决的决定、会议文稿、会议的统计报表、会议记录簿等。
4.布置会场。
每次村民代表会应挂“××村第×届村民代表会议第×次会议”会标,设立主席台,安排好代表座位和小组讨论地点。
(二)会议议程1.清点参加会议人数。
村民代表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能有效。
2.宣布开会。
由主持人报告本次村民代表会议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缺席人数,确认符合法定人数,宣布会议有效并报告列席人员名单。
3.报告上次会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向参会代表汇报上次会议决定或决议执行情况,接受村民代表的监督和审查。
4.提出本次会议的议题。
由会议主持人向村民代表报告本次会议的议题和初拟方案。
5.讨论和审议。
对会议的议题、初拟方案,要分小组进行讨论。
村民代表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可以自由地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讨论后由各小组综合、汇总代表的意见。
6.表决与通过。
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对需要决定或决议的议题进行表决。
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一般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对重要议题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二是一般性的议题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由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方可生效。
7.会议小结。
由主持人对本次会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并部署、安排工作。
(三)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要指定专人记录,记录人要真实、客观、全面地记录会议的全过程。
记录主要包括:1.会议的人数及组织情况。
2.会议的议题和主要内容。
3.会议讨论的主要意见。
4.会议表决的情况和形成的决定、决议。
村民代表会议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对本次会议的资料(会议通知、工作报告、会议议题、会议讨论情况、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决定、决议等)进行整理,并立卷存档,妥为保管,以备后查。
(四)村民代表会议做出决定或决议后,村民委员会必须尽快地以村务公开等多种形式,向广大村民公布和宣传。
村民代表应及时主动地把会议的决定、决议传达到联系户。
第十五条村民代表会议的议事原则。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和决策问题,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不得与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违背;保证上级行政任务的完成;少数服从多数;局部服从全局;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的问题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在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时应明确责任,分工负责,保证决定、决议的有效实施。
并将组织实施的情况在下一次村民代表会议上报告。
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村民委员会及时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完)
【经济工作主持词】全市经济工作会议主持词
全市经济工作会议主持词同志们:这次会议是经市委、市政府决定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省市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市委××××全会总体部署,分析当前形势,表彰先进,部署今年经济工作。
这既是一次安排部署会,更是一次谋求大发展、实现新突破的动员誓师大会。
参加这次会议的有:副处级以上领导,市直部门和垂直管理部门主要领导;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全市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获奖单位代表。
今天的会议共有五项议程:一是宣读市委、市政府表彰决定;二是对受到表彰的单位进行颁奖;三是由市委书记××同志作重要讲话;四是市委与各乡镇签订2018年经济工作目标责任书;五是会议总结。
下面,进行会议第一项,请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同志公布市委、市政府表彰决定。
(表彰宣读完毕)下面,进行会议第二项,对受到表彰的单位进行颁奖。
请获奖单位代表上台领奖;(领奖完毕)下面,进行会议第三项,请市委书记××同志作重要讲话。
(讲话完毕)下面,进行会议第四项,市委与各乡镇签订2018年经济工作目标责任书。
(目标责任书签订完毕)刚才,市委、市政府表彰了××××年度在全市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市委书记××就做好××××年全市经济工作做了重要讲话。
××书记的讲话高屋建瓴,分析透彻,安排具体,措施得力,对于做好今年经济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通过这次会议,大家既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又坚定了信心,鼓舞
八协计划
在我少数民族中,有一个民族历史、人口分布广泛、文化底蕴深厚言文字丰富的民族—蒙古族。
蒙古族在一千余年的历史发展中,在人类历史上谱写出一部可歌可泣的历史篇章,建立了中国第一个由少数民族领导的多民族的统一国家———元朝,并由此奠定了中国现代版图的基础。
蒙古族也是第一个将自己的语言作为“国语”的少数民族。
笔者在主持编纂《新疆通志·语言文字志》的时候,学习和阅读了一些蒙古民族和蒙古语言文字的文献及相关资料,了解了蒙古语言文字的基本情况和“八协”从成立以来30多年来语文协作工作的情况。
经过长期思考,于全国开展第二轮修志的时期,特提出编纂《“八协”省区蒙古语言文字志》的建议。
一、“八协”的由来、性质及主要工作 (一)“八协”的由来与性质 方志是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资料性著述,因此,首先要弄清楚“八协”的由来与性质。
“八协”是“八省区蒙古语文工作协作小组”的简称,是国务院批复内蒙古自治区1973年上报的《内蒙古自治区革委会蒙古语文工作领导小组的任务》(试行草案)、《内蒙古自治区革委会关于加强蒙古语文工作的意见》(试行草案),于1974年(3号文件)和1977年(138号文件)的要求成立的。
“八协”即“八省区蒙古语文工作协作小组”的简称,由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新疆、甘肃、宁夏、青海共8个省、区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或直属有关部门领导组成,由内蒙古自治区革委会领导,中央有关部门给予指导,办公机构设在内蒙古呼和浩特。
国务院在138号文件附件之一《蒙古语文工作协作小组工作简则》中指出:“协作小组的工作,在马列主义、思想的指导下,遵循党中央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方针、政策、原则,联系八省、自治区的实际,制定工作规划,组织协作,总结交流经验,努力完成协作项目,促进蒙古语文工作的发展,更好地为民族地区政治、经济建设服务,为国家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 1979年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划恢复后,原先划给宁夏的阿拉善左旗划回内蒙古,宁夏没有协作任务而退出“八协”。
199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要求加入“八协”,国家民委批准同意。
“八协”仍为8个省区。
其间,中央直属有关担负蒙古语言文字图书出版、广播电视、翻译等工作的单位,也以协作身份参与“八协”工作。
由于人们称呼简称习惯了,约定俗成,“八协”之名沿用至今。
(二)“八协”语言文字工作的巨大成就 “八协”成立30多年来,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各省、区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做了大量的蒙古语言文字的协调工作,使八省、区的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主要有如下几个大的方面。
1.恢复了中断20余年的蒙文授课教育 1958年,受当时左的思想的影响,蒙古族的用蒙语授课教育先后中止。
在国务院和八省、区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八协”坚持“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政策,通过八省、区协作机构的共同努力,保障了我国八省、区蒙古族群众更好地享受《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恢复了中断20余年的蒙文授课教育。
30多年来,蒙古族学校逐渐增多,接受蒙古语授课教育的学生成倍增长。
而且,还填补了部分省、区蒙古语授课的空白。
2.培养了大批蒙汉兼通的各类人才 自1978年开始,“八协”开展了部分省、区大中专毕业生升入高等院校的协作工作。
一是以内蒙古为主,招收其他七省、区的蒙古族学生入内蒙古设有蒙语授课的大专院校学习;二是以互换的办法,八省、区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对换招收蒙古族学生,平均每年对换招生100余名。
这项工作培养了大批蒙汉兼通的各类人才,蒙古族每万人达15人左右。
他们中主要分布在八省、区蒙古族聚居地党政机关和教育、文化等事业单位。
3.促进了蒙古语文新闻、出版和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 蒙古语文协作涉及到教育、新闻、出版和文化艺术等各项事业。
30多年来,八省、区互通有无,共同协作,蒙古族聚居地区的蒙古语言文字的新闻宣传设施,如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小到大,得到了快速的发展。
各地互相订阅蒙古文报刊,互相传送蒙古语文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电影蒙古语片等。
尤其是蒙古语文教材和蒙古文图书的出版事业基本满足了八省、区蒙古族学生学习和蒙古族群众的需求。
4.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成绩斐然 “八协”的历次工作会议都要讨论协定蒙古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工作,并作出规划,及至落实实施。
如蒙古语名词术语的审定统一原则的制定、蒙古语基础方言的确定与划分、蒙古语标准音和音标的研究确定等。
同时,为了做好协调工作,组建了如“中国蒙古语文学会”等群众学术团体,创造了一定的学术研究人才条件和物质条件,极大地促进了我国蒙古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推动了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发展。
5.在全国统一了蒙古文字 过去,内蒙古和其他大部分省、区的蒙古族群众都使用胡都木蒙文,在新疆蒙古族群众和青海部分蒙古族群众中却使用托忒蒙文。
为了便于蒙古族的教育学习,在“八协”的倡议和指导下,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近20余年胡都木蒙文的推行工作,完成了全国蒙古文字的统一。
二、“八协”省区蒙古族及其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状况 据2000年全国人口普查统计,在八省区蒙古族人口为548.21万,占全国蒙古族总人口的93.53%。
他们中大多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居住。
(一)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是我国蒙古族居住最多的自治区。
共有蒙古族417.08万人,占全区总人口的17.49%。
全区八盟四市和101个旗(县、市)都有蒙古族居住,但主要居住在48个旗(县、市),占全区人口的80%。
其中44个旗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全区共有民族小学1073所,在校学生21.66万人;民族普通高中65所,在校学生6.3万人;全区31所普通高校中共有16所开办民族语言授课专业,在校学生1.91万人。
(二)辽宁省 辽宁省有蒙古族66.99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1.58%。
设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和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17个蒙古族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有蒙古族完全小学13所,初中3所,高中1所;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有蒙古族完全中学1所,初中4所,小学40所。
全省蒙古族基本使用本民族语言的占50—60%,属蒙古语中部方言区的科尔沁、喀喇沁土语。
其余蒙古族主要使用汉语。
(三)吉林省 吉林省有蒙古族17.20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0.64%。
主要居住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共有10个蒙古族乡。
全省有蒙古族幼儿园1所、小学66所、独立初级中学11所、完全中学3所等,在校学生13584人,其中蒙古族学生7351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于1980年恢复蒙古语文授课。
全省蒙古族基本使用本民族语言的占50—60%,属蒙古语中部方言区的科尔沁土语。
其余蒙古族主要使用汉语。
(四)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有蒙古族14.15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0.38%。
主要居住在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和齐齐哈尔市、大庆市。
其中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有4万多人,占全省蒙古族总人口的28.26%。
全省有54所蒙古族小学,在校学生5153人;初中8所,在校学生4930人;高中2所,在校学生404人。
全省蒙古族基本使用本民族语言的约占40%,属蒙古语中部方言区的科尔沁土语。
其余60%的蒙古族使用汉语。
(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蒙古族16万人,占全区总人口的0.83%。
设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博尔塔拉蒙古族自治州和布克赛尔蒙古族自治县,以及10个蒙古族乡。
有蒙古族小学34所,普通中学25所,在校学生14526人。
另有1所蒙古族师范学校,新疆师范大学人文学院设有蒙古语言文学专业。
新疆是蒙古语三大方言区的卫拉特方言区,其语音、词汇同中部方言区有比较大区别。
过去使用托忒蒙古文,1978年开始推行胡都木蒙文。
现全区都使用胡都木蒙文,个别报刊同时使用胡都木蒙文和托忒蒙文。
(六)甘肃省 甘肃省有蒙古族1.58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0.06。
主要居住在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全县共11161人,其中蒙古族4210人。
他们中大多懂蒙古文,语言为卫拉特方言区,但有差别,部分与中部方言区接近,形成了青海蒙古方言土语。
(七)青海省 青海省有蒙古族约9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1.6%。
主要居住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该县地处黄河之南故称“河南”)。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办有蒙古族中小学,以蒙古语文授课。
该州是全省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重点区,95%以上的蒙古族干部会讲母语。
但全省蒙古族中使用母语的仅有40%,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的蒙古族绝大多数已经使用藏语,部分使用汉语。
(八)河北省 河北省有蒙古族16.98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0.25%。
主要居住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和隆化民族县、平泉民族县,以及4个蒙古族乡、6个蒙古族同其他少数民族联合建立的民族乡和74个蒙古族村。
全省共有蒙古族小学153所、中学3所,另有3所蒙、汉双语教学学校。
全省蒙古族绝大多数使用汉语言文字,只有1万余人使用本蒙古语。
注:以上省区顺序排列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80年呈送国务院的报告中省区排列顺序 三、编纂《“八协”省区蒙古语言文字志》的目的和意义 志书是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反映一地自然的、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著述,具有“资治、教化、存史”的作用。
从上述“八协”的由来和八省区蒙古族基本情况和语言文字使用情况,我们可以得出几个基本概念: (1)“八协”是由国务院批示成立的,主持管理八省区语言文字协作工作的政府行政机构,具有一定的行政区划概念; (2)“八协”是为纠正在“左”的思想指导下撤销用蒙语授课教育的错误,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恢复在蒙古族聚居区使用蒙语授课教育。
她自1977年成立至今已有32年的发展历程; (3)“八协”领导的八省区的语言文字协作工作包含着以蒙古语言文字为基础的民族的、社会的、文化艺术的各类内容。
(4)开展八省区的蒙古语言文字协作工作,这“是我国民族语文工作上的创举”。
由此,编纂一部《“八协”省区蒙古语言文字志》可以记述我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和“八协”省区蒙古语言文字协作工作,总结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经验与教训,达到以史为鉴的目的。
这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其意义在于: 一是以志书形式客观地记述“八协”工作的历史与现状,她纵写历史(包括民族史和语言文字史),横排门类,全面系统,内容包罗万象,是其他“选编”类文献不能替代的。
她的产生,必将使我国的史志百花苑中增加一朵瑰丽的奇葩。
二是可以真实客观地反映1958年至1975 年我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况,记述党和国家纠正错误,认真贯彻《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成立“八协”,开展八省区蒙古语言文字协作工作这一伟大创举。
三是通过志书“资治、教化、存史”的作用,使“各民族都有学习和使用自己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得以保障,使《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我国少数民族的各项权利不受侵害。
同时系统地保存了蒙古语言文字的变革发展的历史资料和“八协”工作基本情况资料和各项成果资料。
四、《“八协”省区蒙古语言文字志》的内容和编纂方法 (一)主要内容 1.八省区蒙古族的历史渊源、人口分布、历史上的语言文字状况; 2.“八协”产生的历史背景、性质和职责,国务院和国家领导的重要指示; 3.党和国家对蒙古语言文字的关心、支持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对“八协”工作的领导帮助; 4.“八协”的组织机构、领导人名录,各省区的相应组织和领导人名录; 5.30年来,“八协”及各省区开展的蒙古语言文字协作工作及成果; 6.现在八省区蒙古语言文字状况和语言文字工作状况; 7.30年来,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取得的重大成果; 8.“八协”重要文献、重大科研成果报告。
(二)编纂方法 首先,要成立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语言文字工作的副主席担纲的,八省、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领导参加的《“八协”省区蒙古语言文字志》编纂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内蒙古自治区语委,由内蒙古自治区语委的领导任主任;八省区语委(或主管协作工作的部门)组成编纂小组,抽调二至三人从事这项工作。
采取主编责任制,由内蒙古自治区语委的领导任主编,其他省、区语委(或主管协作工作的部门)领导任副主编。
其次,采用资料搜集全面开花,编纂工作统一进行的方法。
由《“八协”省区蒙古语言文字志》编纂委员会制定篇目,各省区编纂小组按篇目搜集资料报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待资料工作基本就绪后,由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抽调有编纂能力的人员统一进行志书编纂工作。
再次,先编资料长篇,然后写初稿,再统稿出评议稿,召开志稿评议会,再修订补充,最后向出版社报送审稿。
参考书目 八省自治区蒙古语文协作工作文件选编 八省区蒙语办 1985年 蒙古语族语言研究 孙竹 内蒙古大学出版社 1996年 八省区蒙古语文协作工作20年 八省区蒙古语文工作协作办 1998年 中国民族语文工作的创举 舍那木吉拉 辽宁民族出版社 2000年 新疆通志·语言文字志》 语文志编委会 新疆人民出版社 2000年 吉林省蒙古语文协作30年 包东嘎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5年 八省区蒙古语文协作三十年 《八省区蒙古语文协作三十年》编委会 内蒙古教育出版社 2005年 (作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参考资料:民族文化博览区——白鹿公馆
村民代表怎么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编辑本段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
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编辑本段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编辑本段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