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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推进会主持词

时间:2018-02-08 03:07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共和是什么意思

共和政治本含义就是,和政府是公共的,而不人的,国家和政府应当为公共利益而努力,而不应当为私人而奋斗。

共和政治的另一个基本含义是,国家各级政权机关的领导人不是继承的,不是世袭的,也不是命定的,而是由自由公正的选举产生的。

因而,公正而自由的选举,是判断一个国家是否真正实行共和政治的又一基本准则。

  一个国家是不是“共和国”,并不在于它的国名是否称之为“共和国”,而是在于它的政体是否“行共和之政”。

  有些国家,虽然国名不称为“共和国”,实际上却是共和国。

例如:英国虽然保留了君主,并且称之为“王国”,但实际上却是“行共和之政”的“虚君共和国”。

  有些国家,虽然国名称之为“共和国”,实际上却并不是共和国,]而是“实质上的专制国家”或者“实际上的君主专制国家”。

我们是中华民族,炎黄子孙,人民当家做主,因此起名叫《中华人民共和国》

检察机关科长竞争上岗演讲稿

尊敬察长、各位评亲爱的同志们:  大家好  在这春暖花开、春意盎然,大家以盼綦江升区的美丽时刻,迎来了我院中层干部的竞争上岗,我衷心的感谢院党组给我这样一个机会,同时也感谢同志们对我的信任和支持。

  竞争是一种本能,竞争是一种精神,竞争更能提振精气神。

科长不仅仅是一个工作职位,更是一分责任和义务的代名词。

科长作为院党组决策的传达者和执行者,要处处事事维护党组威信,维护集体利益,维护干部职工的利益。

科长是一座架桥,他是架通上下级的心灵之桥;科长是一面旗,他敢于在工作和其他方面喊“向我看齐”;科长是一盆火,他不断燃烧自己照亮别人;科长是人民的公仆,为民伸张正义,主持公道。

只有准确把握“科长”这一角色,才能在这一位置上有所作为而有所不为。

  我现任民行科副科长,竞争民行科科长,我的竞争优势有:  第一、忠于党,热爱检察事业,有坚定的共产主义理想信念  多年来,我始终以共产党员的条件严格要求自己,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始终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坚持三个至上,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弘扬“忠诚廉明、守护正义”的重庆检察精神,多次被评为院的先进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工会会员。

  第二、竞争民行科科长,我有一定的民行检察工作经验,并且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我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宗旨,认认真真、勤勤恳恳、一丝不苟,秉公办案,赢得了申诉人的信任和支持。

一年多来,我先后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件,立案件 件,不立案 件,提请抗诉 件,建议再审检察建议 件,获得法院改判 件,其余案件正办理中。

2010年,民行检察工作目标考核,在全科同志的艰苦努力下,从2009年的第38名跃升到第18名,完成了院党组下达的目标考核任务。

特别是在办理“綦腾公司系列”案件中,检察长同志,亲自指挥,主持申诉人与被申诉的和解工作,在分院民行处的支持下,最终以抗诉促成当事人和解,创造了抗诉检察工作的“綦腾”模式,这是一条成功的经验,值得继承和发杨。

  第三、多岗位锻炼,有从事管理工作的经历,积累了一定管理经验。

  自1986年在东溪化工厂参加工作以来,先后在綦江县卫生局、丁山镇人民政府、检察院、公安局工作。

在党组织的关心和培养下,先后担任担任过机电设备科副科长,镇长助理,丁山湖旅游管理所所长,监所科副科长、控申科副科长、民行科副科长,机关第四党支部副书记,院工会组织委员.在检察院担任副职已经7年了。

在担任副职期间,全力协助科长工作,当好参谋,充分发挥助手的作用,全面完成了院党组下达的各项任务。

2009年,控申工作取得全市目标考核第一名的佳绩。

在这些不同岗位工作,我总是兢兢业业,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干一行,爱一行,专一行,一步一个脚印走到今天,走向明天。

  第四、热爱学习,有比较全面的综合知识和从事检察工作法律专业知识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崖苦作舟。

我从重庆市轻工校工业电气自动化专业中专毕业以来,先后完成了经济管理大专学业、政法专业本科学业、法学专业本科学业2008年,还参加了重庆市首届政法干警现代经济知识的短期培训。

特别感到心慰的是,2007年,在我42岁的时候,通过了被称为天下第一考的司法考试,使我基本掌握了从事检察工作的法律专业知识,为开展民事检察工作打下了坚实的法律理论基础。

  此外,在检察工作,积极钻研、勤于思考,不断总结提高,有较强写作和调研能力。

如2010年,本人负责,民行科全体干警参加,高质量的完成了院党组的安排支持起诉问题调研科题。

《关于基层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困惑和分析》调研文章,在检察机关服务城乡统筹研讨会征文中获得三等奖。

  金无赤足、人无完人,虽然我上面谈到一些优势,但也还存许多缺点,在今后的工作一定努力改正。

  假如今天我将竞争上民行科科长职务,本人的工作思路是: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扎实开展 “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实践活动,大力推进民行检察工作迈上新台阶,全面完成院党组安排的各项任务。

  当前的首要工作目标是:坚定不移、不折不扣、不移余力,坚决完成院党组确定的2011年民行工作目标考核进入全市前十五名的任务。

  主要的工作措施是:  首先,重点抓、抓重点  尽管民行管理工作任务繁重,但工作重点是市院的目标考核任务。

因此,要针对市院目标考核调整的实际情况,把工作的重点放到办理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案件主要业务中,因为建抗案件占整个目标考核的70%。

在工作方法上,要集中力量办理重点案件,积极主动争取院党组的支持,按照去年“骑腾公司系列案件”的模式,加强与其他单位的沟通协调,力争“东贸公司系列案”成功办理,就一定能够完成院党组下达的任务。

  其次,整体推进,不遗漏其他考核目标。

  在集中力量办理重点案件的同时,要树立整体推进不遗漏的工作思路,确保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要在监督法院执行案件的难点上有所突破,积极开展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公益诉讼和社会管理创新上创造亮点,积极编写案例,争取零的突破,同时加强与职侦部门的联系,积极移送职侦线索。

  第三、加强联系,争取支持,广辟案源  要加强与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部门的联系,特别是本院的检察联络室、律师事务所、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的联系与沟通,广辟案源,寻找民事检察工作新的亮点。

尤其要加强与法院立案庭、审监庭、执行庭的沟通与交流,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和改判率。

  第四、整合人力资源,创新管理方法。

  要向职侦局学习,要彻底改变过去单打独斗的办案模式,实行集中办案的模式,让有经验的老同志把脉,从繁琐的事务中解脱出来,让年轻的同志办理法律文书的撰写,网上办案的操作等工作,这样集中力量办理建抗案件,争取在建抗案件数量上有重大突破。

  最后,要坚持一岗双责,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好队伍,严格队伍的管理和教育,从严治警,常抓不懈,保证队伍不出问题。

  各位领导,各位评委,各位同事,古人说:“不可以一时之得意,而自夸其能;亦不可以一时之失意,而自坠其志。

”竞争上岗,有上有下,无论上、下,我都将以这句话自勉,一如既往地勤奋学习、努力工作。

  最后,我想以伟大的科学家阿基米德名言结束本人的这次演讲:“假如给我一个支点,我将撬起整个地球”,假如今天你们给我一个机会,明天,我将为你们创造一个奇迹。

坚持依法治国为什么首先要坚持依宪法国?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

”这不仅是对宪法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的概括,同时也对宪法的实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宪法是治国的总章程,是治国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来源和依据,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坚持依法治国,立法是基础,立法工作必须统一于宪法之下,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

宪法是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和效力来源,各级人大和政府在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能超越宪法的规定,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

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坚持依宪治国要求立法工作必须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把国家各项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

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扩大人民民主,依法保障人民有效参与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

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依法规范权力,保障权力严格依法运行。

坚持依法治国的关键是坚持依法治权,保障权力在法律的制约下规范运行,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造成伤害。

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这些权利就是权力行使的边界。

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要认识到所有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人民通过宪法赋予的,只有按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力,保护权利,才能真正履行好职责,树立宪法权威。

坚持依宪治国要求行政机关落实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

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

围绕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公开、行政权力监督、行政化解矛盾纠纷等主要环节,着力规范政府行为。

要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

尤其要继续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坚持依法治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

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加强立法队伍、行政执法队伍、司法队伍建设,畅通立法、执法、司法部门干部和人才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部门具备条件的干部和人才交流渠道,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健全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人才的规范便捷机制,完善职业保障体系。

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

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形成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课程体系,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培养造就熟悉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治人才及后备力量。

坚持依宪治国要求司法机关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通过健全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大力推进司法公正和司法公开,满足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民主和司法监督的新要求。

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只有坚持依宪治国才能使改革不偏离正确的轨道。

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当前各级党委政府的主要工作,而要减少改革的风险,避免改革的盲目性、无序化,必须树立宪法的权威,加强宪法实施,以宪法的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加强顶层设计,引领和保障各项改革措施,以法治为全面深化改革护航。

宪法是判断一切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和准则,无论是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文化体制改革,还是社会领域里的改革,其目的都是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从根本上讲,都是体现宪法的基本原则,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

“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这一提法不仅令人振奋,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更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事实上,无论是在我国的立法、司法,还是行政执法领域,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宪法实施不力,具体法律法规与宪法存在差距的现象,强调坚持依宪治国就是要从观念解决这些问题,真正树立宪法的权威,保障宪法全面正确实施,最终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

法院叛刑是先刑还是先民

从“先刑后民”到“先民后刑”思路的转变——以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解决为视角 【论文提要】刑民交叉案件是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

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已有部分规定,即“先刑后民”一直是我国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所遵循的主导性原则,但该原则的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上面临一些困境。

因此笔者提出,应在部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转变思路, 从“先刑后民”到“先民后刑”,也许会对“先刑后民”的处理理念产生一些变革。

本文正是在这一动因下的一次尝试。

故笔者以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解决为视角,结合审判经验, 首先介绍了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分类及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面临的困难和障碍,然后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先刑后民”模式进行反思,接着分析了“先民后刑”思路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解决之价值意义, 功能意义,最后提出在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上,我们需要重新认识民事程序的价值意义和功能意义,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刑民两种司法程序进行合理衔接与协调,建立民、刑分庭审理意义上的“先民后刑”以及民、刑合庭审理意义上的“先民后刑”审理机制的构想。

【关键词】刑民交叉;司法程序;变革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以及相关法律体系 20 多年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已经形成了一个内容庞杂而且体系相对规范的法律部门。

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知识产权案件不断趋向复杂的今天,我国知识产权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也体现出明显的滞后性,无法满足现实生活中案件审理的要求,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问题。

所谓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就是由同一或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所引发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在一定程度上相互交织的案件。

从我国的实践状况来看,对于包括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在内的各种知识产权案件我国在实践当中通常采取“先刑后民”或是“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来处理。

对此,本文在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管辖的一般管辖模式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围绕民事程序在解决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上的独特价值意义及适用性展开分析,提出对这一问题的新思考,藉以抛砖引玉,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及分类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1]。

(一)广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有“质”的交叉,如某一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罪,是股权纠纷还是职务侵占罪,是技术纠纷还是侵犯商业秘密罪;也有“量”的交叉,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规定表明,在交通肇事仅造成财产损失而又无力赔偿时,数额多少将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无力赔偿的“量”在30万元以下时,不构成刑事犯罪,仅作民事处理;在30万元以上时,则构成刑事犯罪,将定罪处罚,但在造成的损失“量”或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尚未确定时,该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也是一种刑民交叉。

同时,随着时代变迁、社会发展,刑民关系还存在转化的可能,如过去将骗取贷款用于生产未归还而产生的争议界定为民事争议,但在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骗用贷款罪”,则将该种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贷款欺诈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2],即民事纠纷向刑事犯罪转化。

又如经济领域的投机倒把行为,过去大多作为犯罪处理,现在基本上作为民事争议处理,即刑事犯罪又向民事纠纷转化。

此外,在刑法规定的追缴与退赔中,也存在刑民交叉问题。

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讲,追缴与退赔都是通过刑事诉讼,对遭受财产损害的被害人合法权益进行恢复,是由司法机关主动采取的一种损害赔偿措施,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刑民交叉问题[3]。

(二)狭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具体表现为同一主体实施的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导致法律事实的牵连而成立刑民交叉[4]。

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成立的刑民交叉。

二、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面临的困难和障碍 (一)传统观念的影响  在我国,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一切从国家本位出发,倡导国家利益至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

二者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于国家利益,体现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事第二,以刑事案件为主导,民事案件服从于刑事案件,这种“重刑轻民”、“刑主民从”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司法机关常以刑事优先于民事,民事部分的审理应服从于刑事部分的审理为由而对民事部分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如银行审查不严导致存款被犯罪分子冒领;停车场疏于管理致使停放的汽车被盗窃;雇员为雇主服务期间交通肇事逃逸等等。

该种“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过于强调公共利益的维护,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要求[5];同时阻断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也阻碍或延后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民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审理,必然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使被害人的民事权益长期处于搁置状态。

由于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容易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使被害人滋生强烈的反社会情绪,甚至由被害人角色向犯罪人角色转换。

因此,对刑民交叉案件,不能一味以“刑优于民”、“先刑后民”的单一模式处理,而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区别对待。

(二)法律方面的障碍  为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即将“打击”放在第一位,“保护”放在第二位。

甚至对打击犯罪作狭隘理解,认为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刑罚处罚,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慰藉和补偿。

因此,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面前,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应作出让步和牺牲,其无需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即是对其民事权益的最好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该条是刑事诉讼法从立法角度,对通过刑事诉讼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确认和肯定,但仅适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适用范围狭窄,远未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整体范围和法律特征[6]。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均规定,为打击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民事案件应绝对服从刑事案件的需要,即在实体上要求“重刑轻民”,在程序上强调“先刑后民”。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针对经济犯罪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固守“先刑后民”的同时,也作出了可以“分案审理”的例外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先刑后民”、“刑主民从”思想的影响,加之,该《通知》的法律效力较低,适用范围较窄,因此,其确立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实行“分案审理”的模式并未真正得到贯彻实施。

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犯罪线索要及时告知侦查机关,如存单纠纷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应“先刑后民”,存单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如不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存单纠纷的处理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可独立运行,即可以“刑民分离”。

但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存单纠纷类案件。

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针对经济领域内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作了较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对经济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有章可循,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其适用范围仍然有限,即只适用于经济领域内的刑民交叉案件,而对大量的其他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仍然存在空白。

三、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先刑后民”模式之反思 关于“先刑后民”,有学者在操作层面上将其解释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

”[7]此外,另有学者从理论层面上对该原则的内涵进行了界定,认为该原则在内容上包括“位阶上的刑事优先”与“位序上的刑事优先”两方面的要求: 前者是指刑事判决的效力在位阶上应当高于民事判决,刑事判决的内容要对民事判决发生拘束力,即便民事判决已经先行作出并已生效,但刑事判决仍然可以将其推翻; 后者是指在程序上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应当优先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刑事程序以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在不妨碍刑事责任实现的前提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处理民事责任问题[8]。

在我国,“先刑后民”原则的法律渊源最早见于 1985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了在查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之后十几年间,我国司法机关又陆续发布了一些关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文件,逐步确立了“先刑后民”原则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的的基本地位。

然而,“先刑后民”原则的一味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带来一些问题,目前人们对它的诟病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该原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 “重刑轻民”、忽视私权保护的意识和观念,不利于公民私权意识的生长和培育,三是我国当前刑、民两种司法程序在程序价值设定、程序技术以及程序运行特点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往往受到诸多限制。

针对“先刑后民”原则的正当性问题,有学者进行了学理上的深层剖析,认为该原则的适用旨在刑、民程序冲突的理性解决,这里面蕴含着现代程序立法者对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种程序之构造特征及其相互关系的深刻洞察: 在现代诉讼程序发生刑、民分离的背景下,刑、民两种程序之间存在的种种技术上的差异所导致的实体法上的规范竞合将引发程序间的交叉与冲突,由此导致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之间可能不相一致甚至相互矛盾。

在此情况下,以下两方面因素则促使立法者不得不考虑将刑事诉讼程序放在一个更为优先的位置: 一是从价值上判断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更具社会意义( 公益性及判决的预决性) ,二是从技术上分析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更能全面揭示案件事实真相 ( 较为强大的刑侦、取证手段及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9]。

倘若上述立论能够成立,我们可从中进一步引申出这样一种认识: 当某一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问题对刑事问题存在价值意义 ( 利益及效益评价) 层面及技术意义层面( 真实发现) 的依赖时,“先刑后民”或许可以成为其中一种较为合理的管辖模式安排; 而当上述依赖不存在或者不十分明显时,或者,当某种新的价值意义出现时,其他的管辖模式也许能够获得相应的空间而成为一种替代性选择。

此外, “先刑后民”这一运作模式本身包含了在刑事程序中一并解决民事问题这样一种变通性做法,这一做法明显体现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但其前提是: 一方面,刑事程序必须具备足够的功能容量,不仅能够将民事法律关系认定过程中必备的程序和实体元素囊括进来,而且还要能在刑、民两种程序之间始终能找到对接和平衡点,比如统一的法院管辖权标准,明确的损失评估标准,能够相互包容或者相互衔接的证明标准,等等; 另一方面,刑事程序在同时处理刑事问题和民事问题的过程中,相关的价值追求始终不发生混同,始终能做到泾渭分明,比如,刑事司法程序所须恪守的“疑罪从无”理念能够始终不发生动摇,不受民事责任审理过程的影响。

以上这些前提条件若无法具备或者不能完全具备,那么,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在内的“先刑后民”运作方式将有可能遭遇现实的难题和困境。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换一种思路,对原来作为刑民交叉案件解决基本原则的“先刑后民”原则加以突破,在刑事诉讼所彰显的维护公共秩序之外发现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解决的新的价值意义,在功能层面上摆脱对刑事程序的依赖而实现发现真实、制止侵权行为之目标; 并且,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及其可能的变革空间内,寻找到或者创建刑、民两种司法程序的衔接点和两者相协调的契机。

四、“先民后刑”思路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解决之价值意义 对于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而言,侵权事实及其后果的认定及评价始终是案件处理的核心问题; 而且,基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及其损害结果的迅速扩张性,在认定先前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同时,还有必要对侵权行为采取即时的抑制和制止措施,使受侵害人避免因损失的急剧扩大而陷入无以挽回的境地。

故而,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不仅仅要关注发生在过去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及其能否得到充分的救济,而且还要关切基于侵权行为的不断延续而导致的损害后果不断严重、事态进一步扩大的可能; 况且,对侵权损害后果的估算恰恰又是其后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刑事责任及其大小判断的一个重要因素,知识产权侵权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唯一界限是涉案标的的大小,通常表现为一定的涉案金额或者侵权产品的数量。

由此可见,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过程中,通过民事程序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在功能意义上是一个极其重要、必不可少的环节,而且,对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保障及权利救济而言有着非同寻常的价值意义。

这应该成为整个知识产权案侵权案件处理的核心价值。

此外,就知识产权侵权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二者的相互关系而言,如何为前者向后者的 “跨越”设定一个合适的“门槛”,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这与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管辖模式的选择同样息息相关。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法定犯罪的范畴,也就是说对个体知识产权所实施的侵害严重到一个怎样的程度即需要科以刑罚不是一个伦理问题,而是一个纯粹的法律判断问题。

各国法律对该问题的态度决定于各自的综合国情,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不具有太多普适性意义。

故而,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无论其侵害程度如何,在通过赔偿损失、销毁侵权产品或者标识、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全面实现了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和补偿之后,何种条件下才会存在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在理论上必然不太容易界定而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在我国,犯罪数额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而言是一个重要因素,属于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法定情节,该数额分别包括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犯罪行为直接涉及的物件数量以及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类别[10]。

然而,我国地区经济发展高度不平衡的现状决定了单纯的涉案金额本身无法获得普适性的意义,如何在全国范围内划定一个统一的定罪标准,如何通过功能有限的司法程序对纷繁复杂的各种环境 ( 包括网络环境) 下出现的多种多样、高度智能化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有效地给予刑事制裁,一直是长期摆在立法者和实践者面前的难题。

这些都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而言,民事司法程序的适用是一个首要的环节,同时也是较为现实、有效一种途径。

五、“先民后刑”思路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解决之功能意义 对于任何一种类型的司法程序而言,能否有效地建立起一套发现真实的程序运作机制至关重要。

一般认为情况刑事司法程序对发现真实的促进能力要优于民事司法程序,其原因是一个强大的侦查机构的存在,该机构在证据收集、证据调查及证据运用方面的能力大大超越各类私的主体。

然而,倘若我们对知识产权本身以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进行仔细分析,会发现其中可能会出现例外。

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高度隐蔽性及针对性,一旦实施,将直接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权益损害,权利人对该行为发生的敏感度以及观察动力应该说强过其他任何人和机构,此其一;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以不正当的模仿行为展现[11],从而构成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害,相对于其他主体而言权利人对模仿行为具有更强的识别能力,同时对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能够进行较为明晰、全面的评估,因此可以说,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发生和危害有着更多的了解,此其二; 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承担相应证明责任的权利人往往可以通过订购或现场购买等方式取得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实物或者发票的方式来进行证明,与需要庞大的官僚机构和繁琐程序作支撑的机构侦查相比,这样一种取证方式在便利性和成本效益衡量方面所具有的优势显而易见。

此其三。

因此,作为受害人的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能够发挥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人的作用,其中包括侵权行为的证明,对自身经济损失的评估、对侵权人的处理意见及赔偿要求的合理确定,等等。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人在积极主张、举证方面拥有一种天然的原动力和能力,将这样一种能够积极参与的主体吸纳进来,便使得民事程序在发现案件真实方面获得相应的优势。

除此之外,民事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及证据保全制度也能够在真实发现方面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前者如英、美的证据开示程序( Discovery) 、德国和日本的准备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交换程序,这些程序制度的设立能在很大程序上保证开庭审理过程中案件事实得到充分展露,促进法官心证的正确形成; 后者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 第 50 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相关证据确实存在被销毁的巨大危险的前提下有权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其条件是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权力滥用”的保证或相当的担保。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 条规定: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制度的设立正是适应了知识产权诉讼技术性、复杂性、诉讼时间长等特点,为证据收集的可靠性和高效性提供了一种强有力的技术保障措施。

另外,民事程序在即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方面同样有着很大的优势,这也是刑事司法程序难以与之匹敌之处,它主要通过采取诉前禁令制度来实现。

诉前禁令作为Trips 所规定的“临时措施”之一,在大陆法国家往往被归于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中“假处分”的范畴,在英美法国家则属于救济制度中的 “临时禁令”,中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表述为“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12]。

在我国,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制度分别见于《专利法》第 61 条、《商标法》第 57 条、《著作权法》第 4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与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确立的责令加害人于诉讼中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以及相关财产保全措施一道,形成了针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较为完善的救济制度体系。

六、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 “先民后刑”思路之实施机制 为了建立一种能够凸显民事司法程序在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上之功用的程序衔接及协调机制,本文拟提供这样一种思路: 对于某一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如果其中的刑事问题和民事问题没有形成实质性牵连关系[13]的话,那么,可以采取“刑民并行”的思路,将其中的刑事问题和民事问题由具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分别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倘若同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涉及同一侵权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且民事问题与刑事问题形成了实质性的牵连关系,那么,可以将该案的管辖权汇集到同一法院依照“先民后刑”的原则审理[14]。

现在要探讨的问题是,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管辖权能够集中于一个法院的前提下,通过怎样的制度安排来体现民、刑两种程序之间的“先民后刑”较为恰当。

一种方案是一个案件中的刑事、民事问题分别由同一法院内部的刑庭和民庭分别适用审理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只不过民事审理在先,刑事审理在后,前者的审理结果将约束后者; 另一种方案是在管辖法院建立一个统一的知识产权审判庭,专门审理所有的知识产权纠纷,该庭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将按照“先民事、后刑事”的顺序进行。

(一) 民、刑分庭审理意义上的“先民后刑”这样一种处理机制运作的基本程序如下: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由确定的、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之后,先由民事审判组织对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属或者侵权责任问题进行审理,待其对权属问题及侵权责任问题作出裁判,再由权利人提起刑事自诉,或者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将案件移交刑事审判组织进行审理,由其在前一民事裁判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侵权人是否需要就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裁判。

如果采取这一模式,需要解决三个方面的程序协调问题: 一是两种诉讼程序中认证的协调,前一程序已经认证的证据在后一程序中不再组织质证和认证,并且两种诉讼程序中的证明标准能够予以清晰界分,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分别依照不同的证明标准进行认定;二是紧急救济措施的协调,在设立民事诉前救济、诉前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制度的同时,也相应设立刑事诉前强制措施和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从而能够实现紧急情况下对犯罪证据的固定、提取和对犯罪嫌疑人的有效控制,从而保证对触犯刑律的侵权人能够实施有效的刑事追诉; 三是审限的协调,即在民事审理先行的情况下,刑事诉讼审限的计算要能够与之相适应,将那些必要的、与民事程序相衔接与协调的期间纳入到刑事诉讼审限当中。

(二)民、刑合庭审理意义上的“先民后刑”该处理机制的运作是以在法院内部设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机构为前提,负责包括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在内的所有类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

由统一的审判法庭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审理时依然遵循“先民后刑”的原则,对其中的知识产权确权、侵权责任认定以及侵害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责任判断问题分别适用相应的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合庭审理的一个最大优势在于审理案件的全体法官自始至终能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保证了彼此之间在一个统一的平台上对证据进行斟酌与考量,这样有利于一个大体相近的心证的形成,减少同案审理人员之间在案件事实认识上的偏差; 此外,在合庭审理的情形下,有助于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上突破传统意义上的刑、民严格界分的观念,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从一种整体意义上来加以认识,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所涉及的民事问题和刑事问题视为纠纷处理不可分割、彼此关联的部分来对待,并在这两者之间建立起意义上的联系,通过个案处理经验的积累及其反思,根据社会的发展程度在“私”和“公”的意义平台之间适时调整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定性坐标。

这样的一种纠纷解决观也许能够进一步促进知识产权纠纷的妥善解决,并使得该纠纷解决过程能被置于一种开放的视野,与全社会对知识财产的认知之间时刻保持流动性,并形成有效的张力。

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实行合庭审理显然对审判机构人员的综合审判业务素质和经验提出了较高要求,这需要通过恰当的人员结构配置机制来实现。

此外,相关的程序衔接和协调也不可或缺,除了上述分庭审理情形下提到的刑、民程序衔接与协调机制之外,还有两点值得关注: 一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建立对口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上诉审及再审机制,二是和解、调解机制的有效运用,充分利用审判组织合一的优势,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引入和解和调解的契机,通过双方的信息沟通、协商和及时的利益补偿,将违法的侵权关系转变为合法的许可使用关系或者其他互利合作关系,由此在诉讼框架内拓展此类纠纷解决的新渠道和新空间。

我国近期行政监督的重要制度创新及其价值是什么?

我国行政监现状与发展趋向(2006-09-10 08:22:04)▼标签:杂谈摘要:行政监督个国家监督要部分,也是现代行政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

它对于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促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勤政廉政,提高行政效能,起着极为重要的保障作用。

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政府能建设面临机遇和挑战的情况下,健全和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加强对政府行政行为和权力运用过程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对推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 行政监督 现状 趋向正文:所谓行政监督,是具有法定监督权的国家机关。

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及国家公务官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观察。

评价督促,检查,及纠正活动。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内外结合的行政监督体系,发挥了较为全面有效的监督功能。

但还存在一系列明显的缺陷,“漏监”、“虚监”、“难监”比比皆是,反映了我国的当前行政监督存在意识模糊、形式失调、程序不畅、方式单一、对象失衡等失范现象。

为此,必须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行政监督体制,努力转换薄弱环节,寻求整体优化机制。

在现阶段的实践中,行政监督机制的创新与尝试已初见成效,这将成为我国行政监督发展和完善的基础。

伴随着政府事务规模的增长与行政集权化的发展,行政权力在现代国家政治系统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建立健全行政监督体制的吁求也因此越来越强烈。

从法理上讲,在我国“议行合一”的国家政权体系中,行政机关只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构。

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行政机关发挥着非常活跃的统治和管理功能,承担着大量的行政立法、决策和执行功能。

行政机关在从事大量社会经济活动的同时,行政权也从授权立法、兼行部分准司法权、扩大自由裁量权等方面得到了实质性的扩展,表现出广泛性、主动性的特点。

因此,加大行政监督力度、改善行政监督结构、增强行政监督实效以保障行政机关准确、全面、高效地依法行政,是我国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现有行政监督体系的基本架构 在我国,行政监督一般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等主体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监察、检查、督促和指导。

它是我国社会主义监督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弹纠不法、增进效率、优化政府形象等方面可以起到重要作用,从而有力地推进政府行政管理的廉洁化、法治化和高效化。

中国共产党很早就认识到,“只有让人民起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

”因此,新中国建立伊始,就注意从制度与实践两个层面创设行政监督体制。

但从5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政治体制转入过度集权化阶段,行政监督缺失必要的外部民主环境。

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行政监督基本上处于弛废状态。

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而逐步形成的。

目前,我国行政监督已经形成了一个以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及其行政行为为指向中心的全面的约束体系,主要包括主体体系和对象体系两个方面。

第一,从主体体系的内在构成要素看,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由行政组织外部的异体监督和行政组织内部的同体监督两部分组成。

外部监督是指行政机关以外的权力与非权力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其中外部权力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行政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实施的行政监督;中国共产党组织作为执政党实施的行政监督。

外部非权力监督包括:人民政协以及各民主党派的行政监督;社会群众及舆论监督,主要是指各人民团体(工、青、妇等) 、群众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以及新闻媒介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

内部监督可以划分为专门监督和非专门监督两类。

内部专门监督,主要是指政府专设的监督机构实施的行政监督以及各类专业性行政监督,包括: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物价监督和质量监督等专业性行政监督。

内部非专门监督,包括:上下层级监督,即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主管按行政隶属关系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进行直线监督;平行部门监督,即政府职能部门就其所辖事务,在自身权限与责任范围内对其它相关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行政监督的对象是与行政主体及其活动相应的一个综合体系,涵盖了政府行政活动的各个方面。

从结构上看,容纳了整个行政组织、行政机关和全部行政人员;从功能上看,涉及政府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职能的各个领域;从过程上看,包括信息情报、政策抉择、计划规划、指挥协调等所有行政行为及其产品。

在厘定行政监督体制基本架构的基础上,不难发现,现阶段我国行政监督具有面广量大的宏观总体特征,在实践中发挥了“保健”与“治病”的双重功效。

从理论上讲,监督客体的公开性、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监督内容的广泛性,有利于充分体现监督的人民主权原则、经常监督原则和公开监督原则;外部异体监督和内部同体监督的结合,有利于形成全面复合的监督网络,提高监督的整体效能。

但现实中,由于整个监督体系庞大而杂乱,以及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行政监督体制还存在着一系列明显的缺陷,“漏监”、“虚监”、“难监”现象比比皆是。

二、我国行政监督体制的主要问题及其改革思路 我国行政监督的制度化、体系化发展在促进政府依法办事、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公务员素质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行政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和完善,行政管理中凸显出来的政令不畅、机构庞杂、决策失误、人浮于事,以及行政人员寻租腐败、假公济私等现象,都标示监督体制的无能低效,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我国行政监督缺位、滞后和监督不力的问题集中于机制关系和人员素养两个方面,具体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行政监督体制多元无序。

各类行政监督体系在运行机制上缺乏应有的沟通和有机的协调,整个行政监督系统群龙无首,致使监督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或重复监督现象严重。

这使行政监督工作难于真正落实,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权威信和有效性。

第二,专门监督机构受制于监督客体。

我国行政监察机构和审计机构等专门监督机构的设置,不是独立的和监督客体并列的关系,而是受同级行政机关和上级业务部门的双重领导;其负责人不是由党政领导人兼任,就是由党政机关实质性任命。

监督机构附属型的隶属关系体制,使监督主体在人事、财政等方面受制于监督客体,使监督人员往往受制于长官意志,严重削弱了行政监督的权威性。

现阶段行政监察部门与同级纪委合署办公,进一步限制了行政监察权的行使。

监察机构缺乏实施监督职能所必需的权力与权威,在实践中较少发挥监督作用,较多履行办案职能。

第三,行政监督法治程度低,弹性因素强。

从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关系看,上级对下级的执法监督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监督不够,很少真正撤消或改变下级不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上级政府对下级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仍处于不告不理的阶段。

从行政系统的外部监督关系看,人大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威尚未归位,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的作用还非常不够。

依法监督才是有效的监督,行政监督主体监督职能的行使,必须有法定的方式和程序。

目前我国行政监督法律体系很不完备,缺乏明确的监督标准和监督方法,这就容易导致监督的随意性,不利于准确判断和及时纠正监督客体的越轨行为,追究其违法乱纪责任,从而损害了行政监督的科学性与严肃性。

此外,我国行政监督的问题还体现为行政监督活动单一化,偏重于追惩性的事后监督,忽略了行政行为发生前的预防和进行中的控制;行政监督的思想认识不到位,有关行政人员和行政领导监督意识淡薄,疏于监督或被监督,等等。

对于上述行政监督中的许多现存问题,应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积极加以改革和完善,其中最主要的是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应加强总体协调,充分发挥整体监督效能。

要使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和职务行为切实受到上下左右各方面的有效监督,使不同主体的监督体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使整个行政监督体制坚强有力,就必须明确规定各种监督体系之间的职能界限和层次关系,加强监督的总体规划和避免不同监督机制间的重叠、冲突和制肘,增强和突出行政监督的整体合力和效能。

有学者提出可以设立“全国监督联席机构”,以共产党为首,形成纪委、人大、政协和国家监察部门四大监督机构的合力,并领导和协调全国行政监督工作。

第二,有效的监督必须以监督客体切实处于监督主体的监督之下为前提,并且监督主体的监督活动不受监督客体的直接制约和干扰,以保证监督主体能充分行使监督权,保证监督的独立性与权威性。

“从世界各国已有的监督机构及其发展趋势来看,监察机构的特点是其享有广泛的授权并具有独立性,它只向最高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负责,接受它们的领导,而不从属于任何政府部门,其编制也不纳入公务员系列。

”因此,必须重视实施独立的行政监察制度,可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设一个最高专门监督机构以替代监察部,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在此最高专门监督机构下设立地方各级监督机构,受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监督机构的双重领导。

这样有利于把宪法规定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于同级政府的监督权落到实处,同时可以保证国家监督机构的独立性。

虽然在各级人大法定权力进一步归位之前,这一新的监督建制不可能有非常理想的效果,但至少可以使行政监督机关(监察机关)在组织上不再隶属于同级行政部门及其领导人员。

第三,加强行政监督的法治化,尽快制定《党政领导干部监督工作条例》、《新闻法》、《国家公务员监督法》、《反腐败法》和《公职人员个人财产申报法》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使各类行政监督具有明确具体的主体权限、法律依据、程序和手段。

目前,《行政诉讼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贯彻,在规范政府和国家公务员的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已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从现实情况看,还有大量的行政法规,尤其是行政监督法规急需制定。

在八届人大期间,共有29个议案、1100多名人大代表先后呼吁制定《监督法》。

在1998年“两会”期间,共有11个要求制定《监督法》的议案。

(注:刘卫东:《他们的提案:与舆论监督有关》,《南方周末》 2000年3月3日。

)2000年“两会”期间,也有不少要求制定《舆论监督法》、《举报法》和要求实行领导干部储蓄实名制的议案。

这表明进一步推进行政监督的法治化已成为民意所向。

此外,行政监督体制的改进,需要进一步加强人大的监督权威。

虽然我国人大的实际地位在近年有所提升,但离法定权力还有较大的差距。

应该继续完善人大各种形式的监督机制,发挥质询、弹劾、审查、撤消等监督形式的作用。

要加强行政人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意识,提高政府行政行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创造条件使社会各界能切实参与行政监督活动。

应进一步提倡媒介舆论监督,努力发挥大众传媒监督时效性强、威慑力大和辐射面广的优势。

三、我国近期行政监督的重要制度创新及其价值 任何一个政治——行政体系,都不仅要把民主与效率作为一种必须尊重的基本价值,而且要承担如何实践民主与效率的现实问题。

我国行政监督体制存在许多积弊,改革和完善的目的就在于克服薄弱环节,优化制约机制,努力推进政府行为的民主化、法治化与高效化。

虽然我们尚未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行政监督中的主要问题,但在现阶段的改革实践中,中央和各地行政监督机制的创新与尝试已初见成效,这将成为我国行政监督发展的基础。

除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程序规范等重要法律与制度外,主要有以下一些制度创新: 第一,政府采购制度 我国引入政府采购的观念和做法还是近几年的事情。

1998年10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有关政府采购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政府建立采购制度的实践活动,不仅节约了政府行政开支,而且有力地促进了政府廉政建设。

政府采购是政府行政机关和其它直接或间接受政府控制的企事业单位,为实现政府职能和公共利益而使用公共资金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一般采用以招标程序为主的、适用具体采购条件的一揽子采购方法。

政府采购的实质,是公众对政府履行公共职能成本的认可和制约,是要体现市场经济权利平等、程序公正的原则,使所有市场主体在政府采购中都处于平等的地位,使政府不能无规则地任意处置公共财产,使公众有权利了解和监督公共财产的使用。

我国在理论上缺乏契约观念传统,民众作为纳税人缺乏公共资金托管人意识。

在实践中,对公共资金管理存在监督不足的体制性问题,行政腐败由此滋生。

政府采购制度的尝试,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方面的监督缺位。

当然,目前各地的政府采购制度尚不完善,还需要进一步改进。

第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又称领导干部离任审计。

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规定县级以下领导干部(包括行政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在此之前,全国许多地方已通过地方立法或以党委、政府联合发文的形式,规定了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所谓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性法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等。

在对上述情况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可以查清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财政、财务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分清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领导干部个人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的推行,加强了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正确评价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

第三,收入申报制度 1995年4月,党中央和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财产)收入实施监督和审查。

按照该规定,县(处)级以上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应该申报个人的收入情况。

(注:除了行政机关以外,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都应申报个人的收入情况。

)申报的收入包括三大类: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和福利费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申报人向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申报,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对申报活动进行监督。

收入申报制度是向财产申报制度迈出的重要一步,是防止政府公职人员以权谋私、贪污舞弊的重要约束机制,对于维护政府及其行政人员的廉洁勤政形象具有重要价值。

国外的财产申报法具有很强的透明度和约束力,因此又被称为“阳光法”。

实施财产申报制度的国家一般都规定,政府官员上任前必须申报其动产和不动产,离任后必须再次申报其全部财产,并说明任职期间财产变化的原因。

公职人员申报财产后,由国家财产申报机关进行审查,并向公众和政府公布审查结果。

与此相比,我国实行的收入申报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从申报的主体而言,只规定党政领导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定期申报收入情况,将极容易发生腐败的乡镇一级政府官员排除在监督范围之外;从申报的客体而言,仅规定把工资、奖金和其它劳务收入列入申报对象范围,忽视了不动产和家属非法收入已成为许多官员不正当收入的主要形式这一事实;从申报的过程而言,政府官员在任职时与离任后都没有财产申报,而且对收入申报的情况缺乏审查。

第四,听证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了我国的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该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许多部门和地区都依据该法制定并实施了相应的听证制度。

与《行政处罚法》精神相似,199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也确立了相应的听证制度,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听证制度体现了政府与公众之间权力与权利的平等性,体现了政府的一切行为,在本质上都应是一种受制约的、须为公众认可的行为。

行政执法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内部人员主持,公开举行有各方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借以广泛听取意见的活动。

在听证过程中,行政相对方可以就行政机关的处罚从事实和法理上提出异议,行政机关可以向有关各方公开其据以作出处罚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双方还可以进行辩论。

这种公开透明的行政程序,可以强化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在更高程度上确保行政机关作出正确的处罚决定,化解行政争议,改善行政机关的社会形象。

第五,公示制度 公示制度是行政机关政务公开的规范化和系统化。

政务公开在我国是一项新生的政府理念和做法,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在一些地方已逐步从单纯公布某些政府工作信息演变为一种制约政府权力的监督机制和决策程序。

政务公开的关键,是政府决策过程的公开,通过赋予公众参与决策的权利,从制度上保证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从1996年7月开始,沈阳市率先推行政府行政管理公示制。

公示制是指政府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公众明示自己的行政要件,包括职责范围、行政内容、行政标准、行政程序、行为时限以及违法责任、惩戒方法等,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以此提高行政效率和政府质量。

公示制的特点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会公开性,即最大限度地将政府决策与执行活动信息告之于众,借助公开化的社会制约机制监督政府行为;二是法制性,即公示制的创制与运行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注重体现法制精神,强调依法公示,公示内容法定化、稳定化。

公示制有助于政府部门依托广泛的社会监督和参与力量,规范并整合自身的行政行为,提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以此比照我国政府行政民主化的现状,可以说,我国行政公示制的推行和完善还任重而道远。

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各级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监督时,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

如一般监督相结合,即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对管理对象所施行的监督和专门机关在权限范围内对管理对象施行的监督。

再如纵向监督与横向监督相结合;经常性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等。

由此,我国的行政监督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使整个社会沿着法制的轨道前进,行政监督具有积极的意义。

综上所述,对行政的监督应该是一个由多方面组合起来的系统工程。

如果能够把这个在党委的领导下的以内部监督为基础、以人大监督为主体、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为辅助的全方位的立体监督体系建立起来,多管齐下,形成合力,那么,行政监督活动就一定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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