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乡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职务属于公务员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编辑本段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
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编辑本段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编辑本段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小学班级特色介绍
在蔚蓝的天空中,一群勇敢的小雏鹰正迎着阳光自由地飞翔。
这群小雏鹰正是我们勒流中心小学三年(2)班的同学。
团结友爱,互帮互助是我们的做人原则;学会学习,学会休闲是我们的班级特色;遇难不退,遇苦不怕,绝不向困难低头是我们的行动口号;“努力学习,超越自我”是我们的班级格言;创建一个具有浓厚学习氛围的和谐集体则是我们的目标。
在过去的一个学期里在各方面都取得了挺好的成绩。
如曾获表扬班级,班级墙报获得好评等。
瞧
生活在我们这个班集体里的同学们来自四面八方,你看我们生活在一起,有多么的快乐
多么的团结友爱
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
原文出处】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原刊期号】200301 【原刊页号】39~43 类 号】K5 【分 类 名】世界史 【复印期号】200307 【 标 题】英国法律传统与中世纪地方自治 【英文标题】The Tradition of the English Law and the Local Autonomy in Middle Age CHEN Ri-hua School of History and Culture,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Tianjin 300073,China 【 作 者】陈日华 【作者简介】天津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天津 300073 陈日华(1977—),男,江苏泰州人,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英国素有“地方自治之家”的称号,这应当追溯到中古时期的英国社会生活。
在英国,国王利用普通法对地方社会进行管理,同时地方政府在处理地方公共事务上享有较高程度的独立性。
形成中古英国地方社会自治的原因与其法律传统密切相关。
英国的法律传统在本质特征上体现着权利的概念,保护着主体的权利。
中世纪英国地方社会的自治制度奠定了近代英国地方自治政府的基础。
【英文摘要】England is often regarded as“the home of local autonomy”.If we want tocomprehend it,we should ascend to the medieval English society.In medievalengland,the king governed the realm by the commom law,and at the same time,the local governments had much independence when they dealt with the localpublic affairs.The reason was that the local autonomy in medieval Englandhad a tight relation with the tradition of the English law.The tradition of the English law in essence embodied the right notion,and it protected thesubjective right.The local autonomy institution in medieval Englishestablished the foundation of modern English local autonomous governments. 【关 键 词】中世纪\\\/英国法律传统\\\/地方社会\\\/自治\\\/middle age\\\/tradition of English law\\\/local society\\\/autonomy 【 正 文】 中图分类号:K5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106(2003)01-0039-05 一、英国法律传统的来源、形成过程及特征 英国法律传统的形成是个长期渐进的过程,经过多种因素的融合和长期的冲突。
这里应指出的是,本文所说的法律及法律传统是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的,广义上的法律及法律传统包括具体的法律条文与程序,以及法律的观念思维与价值判断的标准。
下面从来源、形成过程及特征等方面来分析英国的法律传统。
(一)从来源上看,英国的法律传统综合了日耳曼因素、罗马因素和基督教因素。
[1](卷2,P11)首先是日耳曼因素。
日耳曼人灭亡西罗马帝国后,在西欧,日耳曼法占据主导地位,它体现的主要是日耳曼人古老的习惯与原始民主制的遗风。
从某种意义上讲,日耳曼因素奠定了英国法律传统的基质。
其次是罗马因素。
一般认为普通法系是区别于大陆法系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不受罗马法的影响,“在英国,罗马法的影响也不例外”[2]。
再次是基督教因素。
伯尔曼认为,起始于11世纪的教皇革命是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起源。
教皇革命中形成的教会法与后来的世俗法律体系奠定了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在于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与相互制衡。
多元的法律体系,在政治和经济方面反映了多元的社会力量……正是这种社会力量的多元性从而(导致)法律体系及司法管辖权的多元性,使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成为必要和变得可能”[3]。
(二)从形成过程上看,中世纪英国的法律制度经历了从分散的地方习惯法到通行全国的普通法的过程。
伴随着英国法律制度形成的是英国社会的封建化过程。
诺曼征服后,威廉一世把欧洲大陆的封建制度引入到英国,从而在英国社会中形成了封君——封臣、领主——佃户间一定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所谓的原始契约关系。
在封建法中,封君和封臣各有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封建化过程中形成的庄园法与封建法一样,也体现出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农民有向领主服劳役、交租税等方面的义务。
同时法律(相当程度上是古老的习惯法)也在多方面保护农民的利益。
(三)从特征上看,英国的法律结构具有多元化的特点。
但结构上的多元化只是形式,关键在于多元化形式的后面,英国法律传统的特征是什么?无论是回溯日耳曼人古老的习惯还是透视封建法、庄园法等法律体系的内容,我们都可以发现法律的作用不仅仅是暴力的概念,它还体现着对个体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对主体权利的保护。
(注:关于主体权利概念的重新界定,参见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P203~204,济南出版社,2001。
)在中世纪,所谓法庭实际上是指按期召开的审理案件的会议,自由民出席本地区的公共法庭,依据本地区的习惯法处理案件,实行同类人之间审判的原则,这些使得英国法律传统具有参与裁判的特征。
这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个体的法律观念与保护主体的权利。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长期居于主导地位的千差万别的习惯法和以相互的权利义务为条件的契约型的法制传统正是这种多元法律结构的重要标志。
”[4]恩格斯也注意到英国法律的特点,认为英吉利法有对个人自由的保障作用。
[5](第3卷,P152)同时英国法律还把古代日耳曼人自由观念中的精华部分——个人自由、地方自治以及除法庭干涉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独立性保存下来了。
[5](第3卷,P395)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英国的法律传统渗透到英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以此理论为框架,研究中世纪英国的地方社会,我们发现英国的地方社会中存在着自治的性质,英国素有“地方自治之家”的称号,英国的地方政府被认为是最富有自治精神传统的,理解这一特色应当与英国的法律传统联系起来。
如前文所指出的,英国法律传统所体现的权利概念主要表现为特定的主体权利:对于个人来讲,主体权利表现为个体权利;对地方社会来讲,则表现为地方权利,即在地方社会中呈现出自治这一特色。
二、中央对地方社会的控制与管理 我们探讨地方社会的运作,但是地方社会并非孤立地存在,在它的上面还有国王和国家。
研究中央对地方社会控制的方式与程度,则可以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地方社会的情况。
下面从三个角度来研究中央对地方社会的控制。
(一)国王在地方上是否有一整套完善的官僚机构。
一般来讲,假如王权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官僚体系,那么中央就能更有效地控制国家,地方上的自主性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中世纪英国的情况是怎么样的呢? 中世纪英国国王派到地方最重要的皇家官吏是郡守(sheriff),郡守通常由国王或财政署任命。
郡守的作用包括行政、司法、经济等方面,有人称他为“国王忠实的奴仆”[6](P28)。
督察官(coroner)是地方政府中的另一个官职,其职责是记录郡守的活动,以便以后进行检查与考核;同时还记录那些原因不明的死亡案件,以便将来法官对案件的审理。
国王还向地方派遣没收吏(escheator),负责管理王室在地方上的土地与财产,估价、接管、管理那些无人继承的应归还国王的土地,维护国王作为所有土地最终领主的权利。
此外,为了处理一些特殊的王室事务,国王还任命一些特殊的官吏,如王室所领森林的看护者,王室城堡的守堡人等等。
在研究这些官吏间的联系后,我们发现他们组织严密程度是很小的,正如布朗所说的:“他们并未组成一个皇家的官僚机构。
”[7](P146) (二)国王是否控制强大的军事力量。
军队作为国家强制力量的重要标志,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中世纪的英国并无常备军,连保护国王的警卫人员都很少。
国王组织军队主要有两种方式:首先,他可以分封土地给贵族,来换取贵族向他提供骑士的义务。
但贵族向国王提供骑士的数量与服役的天数是有明确规定的,如果超过服役期,那么费用由国王负担。
其次,国王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在遇到战事时,可以向全国发布命令,征集各地兵员。
这些措施只是在战时才实施,平时国王并无权保持常备军。
(三)国王在法律的名义下实现对地方社会的统治。
中世纪英国国王的首要身份是最高领主。
作为最高领主,国王要实现对地方的管理在早期有两种办法:一是自己巡视全国,二是派出巡回法庭。
到亨利二世(1154—1189)时,英国已建立起较完善的巡回审判制度。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巡回法官们首先熟悉了各地的习惯法,后加以研究和总结,剔除其中不合理的成分,吸收其通常的做法,逐渐形成了普通法。
通过这一法律体系,中央各法院借助王权的神圣性,可以受理地方上的各种上诉,国王的法律更加渗透到地方。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中世纪英国王权在地方上既无完善的官僚体系,也不具备强大的军事力量,它是通过逐渐形成的普通法,接受地方上各种事务的诉讼,来实现对地方事务的管理。
这种形式为地方的自主发展和独立性提供了很大的空间,是英国地方社会实现某种程度自治的基础与前提。
三、中世纪英国地方社会的自治性质 前文论述了中世纪英国国王对地方社会的控制程度,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英国地方社会在中世纪时究竟是怎样运作、组织与管理的呢,这是下面所要论述的内容。
(一)地方官员的任命及对什么人负责。
前述郡守是国王派往地方的主要官员,我们有必要对任郡守之职者的身份进行分析。
事实上,担任郡守的人,绝大多数是当地的骑士及缙绅(esqire)。
一般说来,郡守是由中央任命,但在实际生活中,郡守的任命是多方利益斗争与协商的结果。
同时我们注意到,从1246年起,由郡法庭选举而非由中央政府任命督察官,担任此职的人都属于郡中的乡绅阶层,到后期出任此职的多为下层乡绅。
地方政府中另一个常见的官员是警役(constable)。
警役是村或教区中一个重要的官吏,他的主要职责是维护乡村的安全,处理一些小的事情。
警役通常根据乡村的习俗,由村民或教区内的居民选举本地有一定社会地位与财产的人出任,充当警役的人得对本地区的居民负责,向他们汇报工作。
在地方社会中还有其他官员,如征税官和各种临时的特派员,这些人也都由本地人充任。
由此我们看到,地方政府中绝大多数官员都是本地有地位、有身份、有财产的人。
许多研究表明,14世纪以来,兴起了乡绅阶层。
他们精通法律,有雄厚的经济实力。
逐渐地,乡绅掌握了地方社会的政权,使得地方政权没有成为中央政权完完全全的统治工具。
乡绅作为一个阶层兴起并掌握地方政府是14世纪后半期英国地方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
这表明地方社会有能力实现对本地区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治理,因而在地方政府的运作中,考虑更多的是本地区的习俗与地方上的利益,为本社区的民众服务。
(二)地方政府的财政来源与政府运作的各项开支。
首先我们考察中世纪英国地方官员领薪俸的情况。
在现实生活中,只有那些拥有一定数量土地的人,才有出任官员的资格,拥有这种资格的同时,他们也有处理地方公共事务的义务,这表现为绝大多数的地方官员是不领取中央政权薪俸的。
对郡守而言,由于他是国王派遣到地方的官吏,因此他可以从为国王征收的税收中扣除一部分作为薪俸。
而对于后来取代郡守地位的治安法官来讲,他们是义务性的地方官员,除季法庭(quarter sessions)开庭期间每天领取4先令的津贴外,没有任何官方报酬。
督察官的情况与治安法官相似,也是义务性的,无任何报酬,直到1487年的一个法令才规定督察官应该领取薪俸。
再如警役,他们所管理的事务是些社区性的公共事务,其性质也是义务性的。
地方政府的开支还包括地方公共事务的开支,比如建筑或维修教堂、桥梁、道路以及支付议员出席议会的费用等。
这些资金是由地方官员在郡法庭或百户区法庭或教区会议上提出议案,在大家商讨后再具体摊到每个人头上。
由于中央政府不能从财政上控制地方政府,因而地方官员在处理地方事务中,所受到的来自中央的束缚与限制是很少的。
(三)地方社会的运作与自治。
中世纪英国地方社会的组织与管理形式经历了从盎格鲁——萨克森时期的以郡守为中心到都铎王朝时期的以治安法官为中心的形式转变,贯穿于这种形式转变主线的是地方社会的自治特色。
国外学者一般认为,中世纪英国地方社会的自治形式是国王命令下的自治政府,最早的论述可能是怀特(注:参见White A·B.Self Government at the King's Command,Minueapolis,1933.),近来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以莱昂为代表,他认为:“尽管国王命令下的自治政府在词语上有些矛盾,然而很明显,在郡、百户区、镇层次上,地方政府很大程度由居民自身管理。
”[8](P406)当我们再联系英国法律传统时,我们发现地方自治体现的是一种权利:一方面是地方社会自己管理的权利,社区的居民可以依照当地的习俗与习惯来处理社区共同体内发生的事务;另一方面则体现了限制国王与国家的权力,国王不能随意依据自己的意志处理问题。
盎格鲁——萨克森时期的英国地方政府组织主要分为两级,即郡与百户区。
他们各有自己的法庭,其性质属于公共法庭。
郡法庭一般是每四周举行一次会议。
郡庭主持人是郡守,参加者原则上应包括郡内所有的自由人。
因为根据传统,参加郡庭是自由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
后来随着封建制度的建立,这种权利与义务又与封建土地所有制相联系,只有自由土地持有人才有权利出席郡法庭。
郡法庭职能主要是处理郡中的司法、行政、公共生活及其他社区事务,如审理郡中发生的各种民事刑事案件,对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务进行协调与处理,征收地方事务所需要的资金;负责选举议会议员与地方官员,如督察官、高级警役等。
百户区也有自己的法庭,百户区法庭带有部落群众集会裁决纠纷的性质,它是处理邻里关系的会议。
公共事务的管理离不开公众的参与,在公共治安方面,所有地方上的人都有义务协助警役工作,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村民参与陪审团是一项义务。
如果说郡、百户区能形成自己的地方团体观念,几个世纪以来人们的公共参与活动就是其基础,正如布朗所认为的:“几个世纪以来,人们在郡法庭和郡公共事务上的实践活动,使得郡形成了自己的一种结合体,百户区与教区也是如此。
”[7](P149)而这种公共参与的形式正是以权利义务的关系为基础,参与从本质上就意味着一种权利。
在一种强调主体权利的法律传统下,自由人以权利个体的身份进入公共社会生活,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
地方社会中众多的权利个体共同活动的结果产生了地方社会的区域认同感;同时地方社会相对于中央政权来讲,它也是一个权利的主体,在接受中央管辖的同时,它有权利(同时也有能力)自己治理本社区的事务。
12—13世纪,随着普通法的产生与发展,大多数司法案件移交给了中央法庭。
但在地方社会中,自治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而是向以治安法官为中心的地方自治的形式转变。
治安法官一职萌芽于13世纪。
1360年,爱德华三世颁布法令,要求各郡由3~4名富有并精通法律的人负责地方上的司法事务,不久出现治安法官(justice of peace)这一称号。
1362年法律规定治安法官每年应开庭4次,此法庭就是通常所说的“季法庭”。
此后,治安法官获得审理对郡守不满诉讼的权利。
1461年法令规定郡守无权逮捕犯人以及收取罚金,而应将案件转移到治安法官处,这表明郡守地位的最终衰落与治安法官在地方上中心地位的最终确立。
都铎王朝时期,中央赋予了治安法官更大的、几乎是无所不包的权力:贯彻国王与中央的命令,受理地方上的各种案件,维护本地的治安,颁布地方性工商业条例,调整工资,确定济贫税率,批准或撤销酒馆,查禁非法书籍等等,几乎涵盖了所有地方上的事务,所以有人认为:“在伊丽莎白时代,绝大多数人并未完全处于中央政权的直接管辖下,大多数人由地方官员管理,特别是治安法官们决定其命运。
”[9](P50)治安法官是一个小的团体,开始时每郡由6~8人组成,到都铎王朝时增至30~40人,形成团体管理的模式。
治安法官是由国王通过委任状的形式予以任命,受枢密院和星室法庭(star chamber)的监督。
从这层意义上来讲,国王加强了对地方社会的控制。
但是在另一个方面,担任治安法官有严格的资格限制,只有年收入达到20英镑的土地所有者才有任职资格。
因此,担任治安法官的人都是地方上的乡绅。
前述治安法官是义务性的地方官吏,除季法庭开庭期间每天领取4先令的津贴外,他们没有任何官方报酬,因此治安法官有很大的独立性,能在较大程度上代表地方社区的利益。
都铎王朝时期,随着宗教改革与圈地运动的继续进行,出现了众多的无业者,他们到处流浪,成为中世纪晚期英国社会中的一个严重问题。
宗教改革前,教会通过各地的修道院以及各种慈善组织,或是有计划地,或是临时性地对穷人进行救济。
宗教改革后,随着教会势力的削弱,这种救济明显地减少了。
虽然中央政府在这方面做了一些努力,但主要的还是各地方政府采取各种措施进行救济。
地方社会中教区在实施济贫方面的作用是巨大的。
教区原来是教会组织的最小单位,后来取代了村的地位,逐渐具有了非教会性的职能。
1536年法案要求教堂执事等每周征集救济,从而为设立专职救济官员奠定了基础,初步建立了以教区为基础的救济体系。
[10](P23)1601年《济贫法》规定,教区是执行《济贫法》的单位,教区的主要组织机构是教区委员会,主要官员是济贫监督,每年济贫监督由治安法官任命。
教区可以对流浪者、扰乱礼拜秩序者处以罚金。
教区委员会会议在处理地方事务时,均是公开的。
因此,对普通老百姓来讲,教区对他们日常生活的影响是很大的。
由此可见,以社区共同体成员为基础的教区会议实现了英国地方社会最基层意义上的自治。
中世纪英国逐渐形成的自治制度,奠定了英国近现代地方政府的基础。
19世纪的一系列地方政府改革则基本奠定了现代英国地方政府的结构。
事实上,这些变化都源于中世纪的社会生活,中世纪英国的地方社会贯穿着自治的主线,自治形式有变化,但是自治的本质并未发生改变。
收稿日期:2002-09-11 【参考文献】 [1]W·S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M].Boston,1923. [2]叶秋华.西欧中世纪法制发展特点论析[J].南京师大学报,1999,(6). [3]侯建新.西欧法律传统与资本主义的兴起[J].历史研究,1999,(2). [4]徐浩.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结构与法制传统[J].历史研究,1990,(6).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6]Helen M.Cam.Liberties and Communities in Medieval England[M].MerlinPress,1963. [7]A·L Brown.The Governance of Late Medieval England 1272-1461[M].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 [8]Bryce Lyon.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M].W·W·Norton & Company,1980. [9]Kent Powll and Chris CooK.English Historical Facts 1485-1603[M].TheMacmillan Press LTD,1977. [10]A·L·Beier.The Problem of the Poor in Tudor and Early Stuart England[M].Methuen,1983.
我想找2010.5月到2011年6月的时事政治
以色史: 圣经时代 犹太人历史始于公元前第二个一千头五百年,始祖是亚伯、其子以撒和其孙雅各。
一场遍及全国的饥荒迫使雅各和他的儿子们,即以色列十二个部落的祖先移居埃及,在那里他们的后代沦为奴隶。
几个世纪之后,摩西率众人出埃及,摆脱奴役,奔向自由,最终返回以色列故土。
他们在西奈沙漠上流浪了40年,在那里形成了一个民族,并接受了包括十诫在内的摩西律法,他们的始祖们所创立的一神教从此初具规模。
以色列各部落在约书亚的指挥下,征服了以色列故土,并定居下来,但它们往往只是在受到外来威胁时,才在被称为“士师”的领袖的统领下联合起来。
公元前1028年,扫罗建立了君主国;他的继承者大卫于公元前1000年统一了各部落并建都于耶路撒冷。
大卫的儿子所罗门把王国发展成为繁荣的商业强国并在耶路撒冷兴建了以色列一神教圣殿。
考古发掘证实,在所罗门统治时期,曾在一些设防城镇,如夏琐、美吉多和基色设立了重要的城市贸易中心。
所罗门去逝后,国家分裂成两个王国:一个是以色列王国,首都设在撒马利亚;一个是犹太王国,首都设在耶路撒冷。
两个王国并存两个世纪之久,由犹太诸王统治,并由先知告诫人们主持社会正义和遵守律法。
公元前722年,以色列王国遭亚述人侵占,它的人民被迫流亡(史称“失掉的十个部落”)。
公元前586年,犹太王国被巴比伦人征服,入侵者捣毁了耶路撒冷的圣殿,并将大部分犹太人放逐到巴比伦。
犹太人自治时期(公元前538—60年) 公元前539年,巴比伦帝国被波斯人征服,之后,许多犹太人返回犹大(以色列故土),并在耶路撒冷重建圣殿,犹太人在故土上的生活方式也得以恢复。
此后四个世纪,犹太人在波斯人和古希腊人的统治下,享有很大程度的自治权。
由于叙利亚塞琉孤王朝强制实行一系列措施,禁止犹太人的宗教信仰,导致爆发了公元前168年由马加比家族(哈斯蒙尼人)领导的起义,随后建立了由哈斯蒙尼王朝犹太诸王统治、历时约80年的独立犹太王国。
异族统治(公元前60年一公元1948年) 从公元前60年起,国家因内乱而削弱,日益为罗马所控制。
为了摆脱罗马统治,犹太人发动了一次又一次的起义,其中最大的一次爆发于公元66年。
经过4年的战斗,罗马人于公元70年征服了犹地亚(犹大),焚毁丁第二圣殿,并将国内的众多犹太人放逐。
犹太人对罗马进行的最后一次反抗是千余人固守在马撒达山顶城堡中。
这次反抗于公元73年以守卫者集体自杀而告终。
它成为犹太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争取自由的象征。
在罗马(公元70-313年)和拜占庭(公元313-636年)的统治下,犹太人社会在故土上继续保持和发展自己的法律、教育及文化制度。
公元2世纪,涉及生活方方面面的犹太律法被编集成口传律法《密西拿经》,后于公元3-5世纪,又扩编成《塔木德经》。
这些律法有些后来根据情况而变化作了修改,至今仍为恪守教规的犹太人所遵守。
犹太人重获国家主权的另一次尝试是公元132年的巴尔·科赫巴起义,其结果是在犹地亚建立了一个独立的犹太飞地,以耶路撒冷为都城。
但是,三年之后,罗马人打败了了巴尔·科赫巴,并且为了断绝犹太人与故土的联系,把耶路撒冷改名为埃利亚卡皮托利纳,把国家更名为巴勒斯梯那。
从公元7世纪始,国家先后被阿拉伯人(613—1091)、塞尔柱克人(1091—1099)、十字军(1099—1291)、马穆鲁克人(1291-1516)、奥斯曼帝国的土耳其人(1517一1917)和英国人(1918—1948)所统治。
不同时期的统治者任意变动疆界,更改国名。
各征服者所建造的王宫殿宇是他们统治这片故土的见证。
尽管千百年来的异族统治使犹太人越来越少,但在这片故土上犹太人一直保持着他们的存在,而且随着散居各国的犹太人返回故乡,犹太人口也不断增加。
到了19世纪中叶,稀少的犹太人口出现了猛增的势头。
犹太复国主义 多少世纪以来,盼望有朝一日能返回锡安(锡安,传统上是耶路撒冷和以色列故土的同义词),一直是散居世界各地的犹太人的生活支柱。
到了19世纪末,由于东欧的犹太人不断遭到压迫和迫害,而西欧的犹太人对既未结束种族歧视也未使犹太人与所在国家的社会融为一体的那种形式上的解放所抱幻想日益破灭,犹太复国主义作为一种民族解放运动而出现。
1897年,西奥多·赫茨尔在瑞士的巴塞尔召开了第一届犹太复国主义大会。
在会上,犹太复国主义运动成为一个正式的政治组织,它号召犹太人返回以色列故土,在祖先的家园复兴犹太民族生活。
在犹太复国主义思想的感召下,成千上万的犹太人开始返回故土,当时这片故土是奥斯曼帝国的一部分,人烟稀少,为世人所忽视。
早期的开拓者在这里排干沼泽,开垦荒地,在秃山上植树造林,兴办工业,建设城市和乡村。
他们建立了社区机构和服务设施,并使长期以来仅用于礼拜仪式和文学的希伯来语在日常生活中恢复使用。
一块土地,两个民族 国际联盟基于承认“犹太人与巴勒斯坦(以色列故土)有着历史的联系”和“在那个国家重建犹太民族家园”的考虑,于1922年委托英国统治这片故土,并特别责成英国“为这个国家创造各种确保建立犹太民族家园的政治、行政和经济环境。
” 同年,英国在这块托管地境内四分之三的土地上建立了阿拉伯外约旦酋长国(即今日的哈希姆约旦王国),只把约旦河以西的地方留作发展犹太民族家园之用。
阿拉伯极端领导人就连在这样小的区域建立犹太民族家园也要反对,他们煽动袭击犹太社区,甚至打击主张阿拉伯一犹太人共处的阿拉伯人。
英国对犹太移民和定居的限制并没有使阿拉伯好战分子善罢甘休,暴力事件屡屡发生,持续不断,直到二次大战爆发为止。
二战期间,纳粹杀害了约600万欧洲犹太人,其中包括150万儿童。
战后,尽管迫切需要为在纳粹大屠杀中幸免于难的犹太人寻找避难所,但英国并未取消犹太移民的限额。
为了邮票说明:安娜·富兰克及家人在这所房子里躲避纳粹迫害达两年之久对付英国限制移民的政策,故土上的犹太社团与世界各地犹太人一起,动员一切人力物力,组织了一场“非法”移民运动先后把85,000难民从欧洲转送到故土上。
阿拉伯人反对犹太人在故土上定居,犹太人则坚持要求解除对犹太移民的限制,英国在无法调解的情况下,遂将问题移交给联合国。
联合国大会于1947年11月29日表决在约旦河以西地区建立两个国家:一个犹太国和一个阿拉伯国。
犹太人接受丁这个分治计划而阿拉伯 人则予以拒绝。
国家地位 1948年5月14日英国托管结束,犹太人随即宣布建立以色列国。
此后不到24小时,五个阿拉伯国家的军队入侵了这个新国家。
这场以色列独立战争断断续续打了一年多,于1949年7月以停火线为基础分别与接壤的阿拉伯国家签定了停战协议。
以色列在立国宣言中表明它“向所有邻国及其人民伸出和平及睦邻之手。
”尽管历届以色列总理一再重申这一呼吁,但始终遭到拒绝或不受理睬。
阿拉伯恐怖分子不断袭击以色列居民中心,阿拉伯国家不仅支持和鼓励袭击行动,而且还实行经济和外交抵制,封锁以色列海运的国际航道并挑起全面战争。
1956年和1967年,以色列发动先发制人的攻击,对蓄意挑衅作出反应。
1973年,以色列击退了阿拉伯邻国同时从三条战线发动的全面进攻。
1982年,因加利利北部居民屡遭恐怖分子的袭击,以色列采取行动,摧毁巴解(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在南黎巴嫩搞恐怖活动的基地。
1977年,埃及总统萨达特应贝京总理邀请访问耶路撒冷,从而打破了拒和的僵局。
这次访问导致了双方的谈判,其结果是1979年3月26日签署《埃以和平条约》并达成《戴维营协》,该协议包括实现中东和平的有关条款及就1967年以来以色列管理的犹地亚、撒马利亚及加沙地带未来地位所做的一项安排。
随着这些地区在1987年爆发了暴力抗议行动,阿以冲突的焦点集中在巴勒斯坦阿拉伯方面。
以色列确信有关各方只有通过直接谈判才能解决问题,因此,对由美俄主持下,于1991年10月30日在马德里举行的中东和平会议提供的对话机会表示欢迎。
这次会议使以色列、黎巴嫩、叙利亚以及约旦一巴勒斯坦代表团坐在一起,为以色列随后与其每个阿拉伯邻国间的双边谈判及为解决区域问题举行多边会谈奠定了基础。
什么是犹太人
犹太人 犹太人是原指犹大支派(以色列人12支派之一)或犹大王国(以色列国分裂后与北方10支派所成立的以色列王国对立)的人民。
全体犹太人本来统称希伯来人,自进占巴勒斯坦起至举族被掳往巴比伦为止,又称以色列人。
经过流亡生活,只有原属犹大王国的人仍然保持民族特征,其他10个支派于公元前721年亚述灭亡北方王国后四散而同化于其他民族。
因此,犹太人一词仅指原属犹大王国之人。
各派犹太人都承认由犹太妇女所生者即为犹太人,而改革派则认为,双亲中有一人是犹太人者即为犹太人。
一般地讲,从纯粹宗教的角度看,世代生活在非犹太人环境中而保留犹太教许多基本教义的社团,作为整体被认为真正犹太人,但作为个人,这种人不能任意同犹太人结婚。
犹太人遍布全世界,美国有580万,以色列442万,法国60万,俄罗斯60万,乌克兰44.6万,加拿大36万,英国30万,阿根廷25万,南非11.4万,澳大利亚10万,巴西10万。
圣经时代 犹太人历史始于公元前第二个一千年的头五百年,始祖是亚伯拉罕、其子以撒和其孙雅各。
一场遍及全国的饥荒迫使雅各和他的儿子们,即以色列十二个部落的祖先移居埃及,在那里他们的后代沦为奴隶。
几个世纪之后,摩西率众人出埃及,摆脱奴役,奔向自由,最终返回以色列故土。
他们在西奈沙漠上流浪了40年,在那里形成了一个民族,并接受了包括十诫在内的摩西律法,他们的始祖们所创立的一神教从此初具规模。
以色列各部落在约书亚的指挥下,征服了以色列故土,并定居下来,但它们往往只是在受到外来威胁时,才在被称为“士师”的领袖的统领下联合起来。
公元前1028年,扫罗建立了君主国;他的继承者大卫于公元前1000年统一了各部落并建都于耶路撒冷。
大卫的儿子所罗门把王国发展成为繁荣的商业强国并在耶路撒冷兴建了以色列一神教圣殿。
考古发掘证实,在所罗门统治时期,曾在一些设防城镇,如夏琐、美吉多和基色设立了重要的城市贸易中心。
所罗门去逝后,国家分裂成两个王国:一个是以色列王国,首都设在撒马利亚;一个是犹太王国,首都设在耶路撒冷。
两个王国并存两个世纪之久,由犹太诸王统治,并由先知告诫人们主持社会正义和遵守律法。
公元前722年,以色列王国遭亚述人侵占,它的人民被迫流亡(史称“失掉的十个部落”)。
公元前586年,犹太王国被巴比伦人征服,入侵者捣毁了耶路撒冷的圣殿,并将大部分犹太人放逐到巴比伦。
犹太人自治时期(公元前538—60年) 公元前539年,巴比伦帝国被波斯人征服,之后,许多犹太人返回犹大(以色列故土),并在耶路撒冷重建圣殿,犹太人在故土上的生活方式也得以恢复。
此后四个世纪,犹太人在波斯人和古希腊人的统治下,享有很大程度的自治权。
由于叙利亚塞琉孤王朝强制实行一系列措施,禁止犹太人的宗教信仰,导致爆发了公元前168年由马加比家族(哈斯蒙尼人)领导的起义,随后建立了由哈斯蒙尼王朝犹太诸王统治、历时约80年的独立犹太王国。
异族统治(公元前60年一公元1948年) 从公元前60年起,国家因内乱而削弱,日益为罗马所控制。
为了摆脱罗马统治,犹太人发动了一次又一次的起义,其中最大的一次爆发于公元66年。
经过4年的战斗,罗马人于公元70年征服了犹地亚(犹大),焚毁丁第二圣殿,并将国内的众多犹太人放逐。
犹太人对罗马进行的最后一次反抗是千余人固守在马撒达山顶城堡中。
这次反抗于公元73年以守卫者集体自杀而告终。
它成为犹太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争取自由的象征。
在罗马(公元70-313年)和拜占庭(公元313-636年)的统治下,犹太人社会在故土上继续保持和发展自己的法律、教育及文化制度。
公元2世纪,涉及生活方方面面的犹太律法被编集成口传律法《密西拿经》,后于公元3-5世纪,又扩编成《塔木德经》。
这些律法有些后来根据情况而变化作了修改,至今仍为恪守教规的犹太人所遵守。
犹太人重获国家主权的另一次尝试是公元132年的巴尔·科赫巴起义,其结果是在犹地亚建立了一个独立的犹太飞地,以耶路撒冷为都城。
但是,三年之后,罗马人打败了了巴尔·科赫巴,并且为了断绝犹太人与故土的联系,把耶路撒冷改名为埃利亚卡皮托利纳,把国家更名为巴勒斯梯那。
从公元7世纪始,国家先后被阿拉伯人(613—1091)、塞尔柱克人(1091—1099)、十字军(1099—1291)、马穆鲁克人(1291-1516)、奥斯曼帝国的土耳其人(1517一1917)和英国人(1918—1948)所统治。
不同时期的统治者任意变动疆界,更改国名。
各征服者所建造的王宫殿宇是他们统治这片故土的历史见证。
尽管千百年来的异族统治使犹太人越来越少,但在这片故土上犹太人一直保持着他们的存在,而且随着散居各国的犹太人返回故乡,犹太人口也不断增加。
到了19世纪中叶,稀少的犹太人口出现了猛增的势头。
犹太复国主义 多少世纪以来,盼望有朝一日能返回锡安(锡安,传统上是耶路撒冷和以色列故土的同义词),一直是散居世界各地的犹太人的生活支柱。
到了19世纪末,由于东欧的犹太人不断遭到压迫和迫害,而西欧的犹太人对既未结束种族歧视也未使犹太人与所在国家的社会融为一体的那种形式上的解放所抱幻想日益破灭,犹太复国主义作为一种民族解放运动而出现。
1897年,西奥多·赫茨尔在瑞士的巴塞尔召开了第一届犹太复国主义大会。
在会上,犹太复国主义运动成为一个正式的政治组织,它号召犹太人返回以色列故土,在祖先的家园复兴犹太民族生活。
在犹太复国主义思想的感召下,成千上万的犹太人开始返回故土,当时这片故土是奥斯曼帝国的一部分,人烟稀少,为世人所忽视。
早期的开拓者在这里排干沼泽,开垦荒地,在秃山上植树造林,兴办工业,建设城市和乡村。
他们建立了社区机构和服务设施,并使长期以来仅用于礼拜仪式和文学的希伯来语在日常生活中恢复使用。
一块土地,两个民族 国际联盟基于承认“犹太人与巴勒斯坦(以色列故土)有着历史的联系”和“在那个国家重建犹太民族家园”的考虑,于1922年委托英国统治这片故土,并特别责成英国“为这个国家创造各种确保建立犹太民族家园的政治、行政和经济环境。
” 同年,英国在这块托管地境内四分之三的土地上建立了阿拉伯外约旦酋长国(即今日的哈希姆约旦王国),只把约旦河以西的地方留作发展犹太民族家园之用。
阿拉伯极端领导人就连在这样小的区域建立犹太民族家园也要反对,他们煽动袭击犹太社区,甚至打击主张阿拉伯一犹太人共处的阿拉伯人。
英国对犹太移民和定居的限制并没有使阿拉伯好战分子善罢甘休,暴力事件屡屡发生,持续不断,直到二次大战爆发为止。
二战期间,纳粹杀害了约600万欧洲犹太人,其中包括150万儿童。
战后,尽管迫切需要为在纳粹大屠杀中幸免于难的犹太人寻找避难所,但英国并未取消犹太移民的限额。
为了邮票说明:安娜·富兰克及家人在这所房子里躲避纳粹迫害达两年之久对付英国限制移民的政策,故土上的犹太社团与世界各地犹太人一起,动员一切人力物力,组织了一场“非法”移民运动先后把85,000难民从欧洲转送到故土上。
阿拉伯人反对犹太人在故土上定居,犹太人则坚持要求解除对犹太移民的限制,英国在无法调解的情况下,遂将问题移交给联合国。
联合国大会于1947年11月29日表决在约旦河以西地区建立两个国家:一个犹太国和一个阿拉伯国。
犹太人接受丁这个分治计划而阿拉伯 人则予以拒绝。
国家地位 1948年5月14日英国托管结束,犹太人随即宣布建立以色列国。
此后不到24小时,五个阿拉伯国家的军队入侵了这个新国家。
这场以色列独立战争断断续续打了一年多,于1949年7月以停火线为基础分别与接壤的阿拉伯国家签定了停战协议。
参考资料: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没有经过村民代表推荐,及表决,就几个村两委成员说了算,这样合法吗
由于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因此,村举委员会的合法产生对村民委员会举显得异常重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人数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参加选举村民的多少决定,不少于三人,以奇数为宜。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名单,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二)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三)解答有关选举咨询;(四)召开选举工作会议,部署选举工作;(五)提名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六)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和时间,确定投票方式;(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公布参加选举村民的名单,颁发参选证;(八)组织村民提名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参选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九)介绍候选人,组织选举竞争活动;(十)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十一)制作或者领取选票、制作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分会场或者投票站;(十二)组织投票,主持选举大会,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和当选名单;(十三)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主持新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十四)受理申诉,处理选举纠纷;(十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