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2007年春节晚会主持词
各位领导、朋友大家好
能有机会站在这里说一段职业怀和感悟,是幸运,也是挑战。
检察官的队伍,我的人生就交给了人民检察事业,我演讲的题目是“愿将青春铸检徽”。
许多年前,康德曾说,这世上只有两样东西能引起人们内心深深的震动。
一是我们头顶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心中崇高的道德准则。
检察官的道德准则就是尽忠职守,执法为民。
1995年大学毕业,我就在这样的氛围里开始了检察官的职业生涯。
刚进院,我被分到审查批捕起诉科,从接过第一本案卷起,我就担起了一份沉甸甸的责任。
看着法庭上公诉人头顶国徽,义正辞言指控犯罪的亮丽风采,我渴望那就是我。
为了把梦想变成现实,从工作的第一天起我每晚坚持学习2小时,从巩固校园理论知识,到积累实践经验;从一步步虚心求教,到反复看案卷,,观庭审,我把自己当成一块海绵,孜孜不倦地汲取着知识的养分,很快完成了从一名新手到独立办案角色的转变。
在法定期限三天的情况下,以平均二天办理一起审查逮捕案件的速度,第一年就完成了科室70%的批捕案件审查工作量。
提起办案,我总忘不了96年8月那个风雨交加的夜晚,我接下了办案中第一个杀人案件的审查批捕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又赶上停电,我只好把厚厚的卷宗带回宿舍,独自点着蜡烛阅卷,翻开记载罪恶的卷宗,现场勘查、刑事照片的血腥恐怖只逼入眼,从来胆小的我吓的扔了案卷就往门口跑,不知怎的惊出了房顶几只蝙蝠满屋乱飞,风吹灭了烛火,窗外雷雨交加,室内漆黑一片,我紧缩在床头泪水无声地流满面,哭归哭,卷还是要看,证据还是要审查的,我大声地重复着“我是检察官”努力给自己打气,摸索着点亮蜡烛,在恐惧和责任的斗争中完成了阅卷审查,凌晨5点合上卷宗,六岁女孩被强奸杀害的不幸填满了我的心,想到为她哭瞎眼睛的母亲,想到花朵般灿烂的生命就这样过早地逝去,我开始深切地感受到惩治罪恶,保护人民的重要性,从那一刻起,检察官的神圣职责在我心里扎下了根。
此后为克服心理上的恐惧,我抓住每一次机会主动参加大要案现场勘查,忍着心理和生理上的种种不适,观看各类尸体解剖,有意识磨练自己,使自己在办案中能坦然面对,公正执法,赢得了大家的赞誉和支持。
98年我以全师检察系统第一名的成绩取得了出庭公诉的法律资格。
2000年7月我被批准入党,在大家信任的目光里,在举手宣誓的那一刻,我感到获得了新的生命,象一名战士听到了进军的号角,我以更加昂扬的精神面貌投入到工作中去。
办案中我经受了人情、金钱、法律的三重考验。
那时我院起诉了一起非法行医案,被害人的女儿是我的老同学,在判决合法的情况下,她坚持要求检察院提出抗诉,趁着下班人少她紧拉着我的手,一番叙旧之后,“老同学,帮帮忙,我的事全靠你了,友情后补”,冷不丁往我包里塞了一张老人头,一溜烟钻进车里走了。
第二天我把钱汇往她家,没想到十天后因地址有误,汇单转了一圈又回到我手里,我从承办人处问清地址,重新将钱汇到远在乌市的她手中,事后她打来电话“现在还有你这样的人可真少见。
” 要办案,就办铁案,这是我走进检察队伍以来的理想和追求。
2002年,垦区内发生一起投放灭鼠药导致11人中毒的刑事案件。
定性上公、检、法三家存在重大分岐,在立案、批捕、起诉、审判等环节上几度反复。
我接过案卷后,认真审查,几经分析论证,根据事实和法律大胆提出认定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对本案的危害结果无法得出合理结论,应认定为投毒罪。
但关键证据 “毒鼠强”的性质没有证实。
为此,我想方设法与垦区、师、兵团等公安机关多方联系寻找,通过查阅大量法医学资料,终于找到了远在江西赣州市的法化工程师曾远雁同志,凭借他在毒鼠强研究上的专长,通过公安专线在开庭前一天下午取到了一份完全符合法律要件的证据。
法庭上,我严谨的论证和完整的证据体系,打消了辩护人预计提出定性有误的观点,证据全部被法庭采信,最终法院以指控罪名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使这起颇有影响的案件顺利地落下了帷幕。
正当我在办案中不断前进时,院里人事调整把我放到了出纳、打字复印和后勤岗位上,之后新班子调整,领导又决定让我担任会计、文秘和办公室后勤工作,同时兼顾办案。
开始我的心里有委屈也有抱怨,但想起入党申请书中“革命战士一块砖,哪里需要哪里搬”的豪言壮语,看看眼前老干警们几十年的任劳任怨,我决定扑下身子,勤学苦练,一头扎进会计基础、公文写作、微机操作中,干中学,学中干,很快地在微机操作、财务管理、打印复印等后勤服务上保证了工作需要,并逐渐成为干警中微机操作,电脑排版的佼佼者,财务基础知识也自学入了门,从我做起严格各项财务制度,规范工作程序。
我自小体弱多病,每年医药费少则数百元,多则近千元,在担任会计的四年中却没报过一分医药费,为全院当好家理好财,发挥了积极的模范带头作用,分别被评为师、院先进工作者。
一个偶然的机会,我观看了农一师庆祝建党八十周年辉煌成就展,百幅图片,十几米画卷,唯独没有检察官的事实强烈地震憾了我,从此我暗下决心,在写作上锻练自己,在宣传上带动大家。
为一师检察宣传工作鼓与呼。
自费购买写作书籍,认真研究检察调研、通讯写作方法,从动脑到动手,做实干家,当带头人,三年来理论文章分别被省、地级杂志刊用10篇;通讯稿件分别被国家、省、地级报刊及中国警务网站、地区广播电台选用69篇,用手中的笔研讨工作,鞭挞罪恶,弘扬正气,为一师检察调研宣传尽了自己的心和力,先后3次被评为优秀通讯员、调研员。
对工作我始终保持了旺盛的热情,干一行,爱一行,学一行,直面人生挑战,不肯轻易言败,这是我的个性,也是我的决心。
2001年2月,沙井子检察院政工科在检察改革中应运而生,我被任命为政工科科长,兼管办公室工作。
一时间全院的思想政治、队伍建设、调研宣传、综合治理、财务档案、后勤管理等方方面面,一片全新的领域展现在眼前……对我来说这是另外一种磨炼和造就。
我将为大家服务,我将尽我所能
—这是我上任后的第一句话。
凭着对检察事业满腔热情,我把年轻人特有的朝气和活力,迅速融入到工作当中。
抓住政工是贯彻领导决策,反馈工作动态的枢纽,围绕全院总体目标,及时把领导思路变成计划,写成方案,始终保证领导随时掌握工作进展的“第一手”资料,为领导决策提供强有力的依据。
三年来,在教育整顿、“五好”“三讲”等专项活动中,准确把握全院各时期工作特点,抓关键,理层次,写出了60多万字,颇具文采和特色的经验计划、汇报总结材料,受到了两级院领导和同事的好评。
同时我仔细研究部门工作特点,工作上大胆创新,在科室内确定了“大片包干,小块协作”的工作思路,带着唯一的一个兵建立列有序,查有据,规范齐全、细致到位的一整套工作台帐,充分发挥部门职能效应,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使我院政工及办公室很快在两级四院崭露头角,取得师检察系统量化考核评比,政工办公室两项工作第一,检察调研宣传第二的好成绩,受到了分管部门的交口称赞。
我把自己这个科长,当做带头苦干的人,大小的事情都看在眼里记在心上。
总是把任务急、难度大、时间紧的工作留给自己。
从事检察工作八年,忙碌中我把自己练成了一个“多面手”,整天心中的事不断,手上的活不停,每年加班二个月还多,节假日动不动坐办公室,甚至材料一写到天亮,即使在一年先后两次动手术的情况下,我都保持了98%的出勤率,有人说我是工作狂,有人说我是陀螺,但看到检察事业追赶潮流的迅速发展,看到团场经济建设的辉煌成就,我宁愿做一只永不停息的陀螺,为检察事业蓬勃发展,为团场建设兴旺发达而旋转、而奉献
就像一滴水投入大海的怀抱,在一师检察系统这个大家庭里,我找到了自己的位置。
在一师经济建设的发展史上,我们以共产党员的忠贞,以人民执法者的赤诚,代表着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按照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按照先进文化前进的方向,在高举党的十六大伟大旗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道路上努力探索着,追求着,实践着......我们的检察长把“当领导就要挑重担,干事业就得要拼命干”当做自己的指南针,我们的公诉人把严打中所有的节假日当成了奉献日,我们的反贪干警把一个个查办案件指挥部当成了自己的家,我们的驻场检察常年“牛郎织女天各一方”......他们每一个都堪称先进,能当楷模,与他们相比,我只是最为普通的一员,只是做了我应该做的事。
我的工作是平凡的,在平凡的岗位上有一份光发一份热,是每一个人的神圣职责,如果生命再给我一次选择,我会依然选择人民检察这个职业,我要向无数前辈一样,把自己的青春镶嵌在平凡与崇高的职业之间。
也许我们没有鲜花,没有掌声,但是我们青春无悔,生命无悔,因为我们的奉献与忠诚融进了一师改革发展的大潮中,融进了一师人民安定团结的幸福里。
我喜欢检察事业“执法为民,稳安天下”的情怀; 我敬仰检察职业“刚正不阿,不畏权势”的秉性; 我赞赏检察机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精神; 我钦佩检察干警“一身正气,两袖清风”的品格; 我愿用继续为检察事业增光添彩而竭尽全力
做事就要做这样的事,为人就要为这样的人
督察和督查的区别是什么
一楼的有些太长了,给你个简单明了的:法庭宣布法庭纪律,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书记员名单。
询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被告人陈述, 陈述过程中公诉人可以发问。
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对被告人询问。
辩护人对被告人询问。
公诉人举证,受害人代理人及辩护人进行质证。
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举证,公诉人及辩护人质证。
被告人及辩护人举证,公诉人及受害人或其代理人质证。
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致公诉词,然后,受害人及代理人发表意见,再后,被告人自行辩护,最后辩护人发表辩护词,然后,互相辩论。
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宣判或休庭后择日宣判。
交通事故中
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配置和保障 摘要:与被告人权利保护相比,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却逐渐萎缩,在诉讼法上受到的保护较少。
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
本文首先对被害人进行了界定,并分析了其特征,接着分析了国外刑事被害人权利配置状况,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配置状况及存在的不足,最后结合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措施,以此希望能加强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保护。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权利配置 问题 保障 Abstract: Compared with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accused, the victims of the crime has the right to decline, in the procedural law on the protection less.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victims and the rights of victims and the accused a proper balance to be reasonable, become the general development trend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e paper first defines the victims and to analyze its characteristics, and then analyzes the allocation of the rights of foreign criminal status of victims, on this basis, analysis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al rights of victims and the existence of the configuration of the lack of problems in the final combined proposed measures to further improve in order to want to strengthen our protection of victim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Keywords: Crime victims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configuration issues 引 言 由于法制观念的演进和人权思想的发展,原来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客体地位的被告人一跃成为刑事司法的中心,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日益完备,这是刑事诉讼科学文明的表现。
但是与此相反,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却逐渐萎缩,在诉讼法上受到的保护较少。
在有些时候,被害人只有告诉人的地位,甚至在诉讼程序中被以证人的身份传唤,并要接受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问,这就存在使被害人再度受害的可能。
如何保护被害人和重视被害人的权利问题,产生了重新探讨的必要。
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
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工作已经进入关键阶段。
作为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在依法治国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必须以加强诉讼民主、强化人权保障、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
而在具体修改议题即改革热点的关注上,则要秉持一定的“问题意识”,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着重解决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
为此,本文就有关刑事诉讼中犯罪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配置和保障作一番探讨,以此希望能加强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保护。
一、刑事被害人界定及其诉讼地位 犯罪被害人是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在历史上曾经是刑罚的发起者和实施者,直至后来成为犯罪的起诉者。
被害人的态度直接决定着犯罪人的命运。
(一)刑事被害人界定 刑事被害人,亦称为刑事受害者或受害人,是与加害人相对应的称呼。
被害人的概念,从不同的视角,学界有不同的定义。
我国著名学者康树华认为,被害人即是指因犯罪行为而使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 。
而学者汤啸天则认为,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
综上所述,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正确理解被害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1)必须是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
认定一个人是否刑事被害人,应当首先看其被侵犯的权益是否合法权益,也即其权利和利益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2)必须是直接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直接,则将受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人排除在外,如被害人的近亲属,其因为犯罪行为心灵上也受到了创伤和打击,同时可能伴随着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物质损失,但是他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害人;(3)必须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
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自然灾害等造成损失的人,并不是刑事意义上的被害人。
从范围来看,刑事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被害人,还包括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其他组织,即单位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 纵观世界各国,对被害人保护的思想和制度发展史,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私力救助阶段-公力救助阶段—公力救助与私力救助相结合阶段。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公诉案件的当事人。
首先从国家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角度讲,当公诉无力或不能时,被害人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实现其追究犯罪的愿望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
其次,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利于让被害人通过亲眼目睹审判的公正,缓解被害人过激的报复心理,消解犯罪这一矛盾源所带来的冲突主体间的心理对抗及其对法制和司法过程的不信任感。
最后,从被害人实质权利保护的角度讲,刑事司法的目的是要尽可能地恢复被害人受损的权益,只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才能透过刑事程序的运作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有效避免当事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最后执行过程中再次受到伤害。
这是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应有之意。
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参与人,法律没有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明确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同时赋予被害人多项诉讼权利,从而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这是我国人权保障刑事改革的重大进步。
刑事被害人拥有当事人地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有最深刻的感受,在解决其利益遭受侵害的刑事犯罪冲突中,他是当然的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惩罚的要求。
二、国外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立法状况 西方流传着一句法谚: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
但是,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长期以来,刑事法学的研究基本上是从被告人的角度着手而很少关注到已经受到伤害的被害人,被害人不仅受到犯罪行为的一次被害,在诉讼过程中乃至之后还可能受到二次被害或者更多。
随着刑事被害人学研究的深入以及人权保障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权利逐渐受到重视。
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是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乃至国际公约发展的一大趋势,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化进程的表现,也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
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西方国家关于保护犯罪被害人权利的政策和措施主要呈现出三个阶段的发展:第一阶段是建立对被害人金钱资助的制度。
第二阶段是加强对犯罪被害人间接和直接的帮助,具体表现为非营利性组织如英国的被害人支助、美国的被害人支援的全国组织等开始向被害人提供间接和直接的援助。
第三阶段,就是根据这个原则,一些国家纷纷制定或改进法律确立被害人的权利。
目前,随着国际范围内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加强,世界各国在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上已形成诸多共识。
从权利保护来看,被害人的权利主要是:(1)控诉权。
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启动公诉程序。
(2)诉讼参加权。
为使司法程序满足被害人的需要,应当让被害人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陈述其观点和有关事项以供考虑。
各国立法中对被害人的诉讼参加权都有不同的规定。
(3)知悉权。
从上世纪60年代起,英美澳及欧洲各国纷纷制定了有关保护被害人的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享有知悉权。
(4)援助权。
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从法律援助的时间、途径、内容和对特殊被害人的适当照顾几个方面详细确立了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
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有所忽视,但是在当代被害人学运动的影响下,这些国家纷纷改变了做法。
(5)隐私权。
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的保护,其旨意是能有效避免刑事诉讼中的“第二次被害人化”。
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有关被害人保护的特别立法之中,都体现了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内容。
(6)处分选择权。
在国外,在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自诉领域,由于没有国家公诉机关的干涉,被害人可以享有相对完备的实体处分权利,比如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放弃部分权利。
(7)赔偿和国家补偿权。
对被害人给予不同形式的经济赔偿或补偿,各国对此已经形成了普遍的立法潮流。
总体说来,国外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加强是当前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重要趋势。
从理论上来说,刑事法律关系应当是由国家、犯罪人、被害人这三个主体构成的“三元结构模式”,而非只定位于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二元结构体系”,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具有真正独立的法律地位,应对强化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是加强刑事法律中的人权保障,实现刑事司法全面正义的需要。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现状及其制约因素 长期以来,维护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一直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主要方向,被告人的地位问题始终处于许多国家刑事司法领域的核心。
随着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意义的认识深入,顺应世界范围内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我国刑事立法在这个方面也做了一些努力,取得了一些成果。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配置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作了规定,具体概括为以下几种权利。
(1)报案、控告权。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是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控告人的安全。
报案、控告权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负有保护被害人安全责任的规定,有利于保护被害人人身、财产不受侵犯,也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由于原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害人的此项权利,实践中是否允许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做法是不一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委托的代理人可以是律师、被害人的监护人、亲友及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明确规定,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3)申请回避权。
被害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审查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人认为具有符合法定的回避的理由时,有权申请其回避。
这一诉讼权利,是被害人地位被立法承认后增加的诉讼权利,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有重要意义。
(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参加法庭审理权。
被害人有权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对法庭上出示的物证、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可以申请通过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可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有权与被告人互相辩论。
(6)异议或申诉权。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强奸案被害人可以选择是否出庭;被害人报案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配置存在问题 通观我国立法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诉讼领域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其中有些措施也是很有力度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刑事诉讼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也存在明显不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没有予以界定现行刑事诉讼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而正是由于被害人地位获得,确立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
(2)对被害人的诉权限制太多,保障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权制约私诉权给予了高度重视,但对私诉权制约公诉权重视不够。
(3)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立法,在司法实务中,对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而造成生活极为困难的被害人,有的由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有的由被害人单位给予救济,有的由某种援助团体予以资助。
(4)对被害人的赔偿范围过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赔偿仅仅是一种“填平式的赔偿” 。
对加害人而言,没有惩罚性赔偿,对受害人而言,没有抚慰性赔偿。
此外,未赋予精神损害赔偿权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过于空泛。
在法律援助的具体规定和要求中,没有对被害人如何进行法律援助的内容,以至于讲到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人们只知道对被告人有法律援助。
(6)民事赔偿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一并审判,而不能提前进行,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6)国家补偿缺位。
目前,我国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可以说是一片空白。
尽管各地都有对被害人实施国家补偿的做法,但由于法律没有关于如何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将被害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导致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标准混乱。
四、完善诉讼权利配置,强化我国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对策 被害人及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广泛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经过多年的发展,国外在立法上和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成熟的经验。
他们的做法对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参考。
结合我国的刑事立法现状,为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为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和实现司法公正,针对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缺陷,有必要重新构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框架。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被害人援助 许多被害人由于其特殊的诉讼地位或者某些特殊原因而不能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甚至还可能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强化我国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主要是:(1)对法律援助权予以明确规定。
从宪法高度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给予明确,同时在刑事诉讼立法上规定被害人享有和被告人相对应的法律援助权,比如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自己参与诉讼能力较差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诉讼代理;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应当缓、减、免诉讼费、鉴定费等。
(2)司法实践要细化援助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应当将被害人法律援助纳入法律援助制度的总体框架中考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和律师应当为被害人参与刑事程序提供相应的物质便利和法律上的帮助,如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设立被害人误工补偿制度、对被害人的人身保护制度、被害人出庭期间的休假制度、为出庭被害人提供与他人隔离的休息室或者设立专门的被害人室等。
(3)建立对被害人的社会救济制度。
主要是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建立经济援助的体系,充分尊重被害人的人格。
所以,我国有必要设立被害人人权问题研究机构和被害人保护机构。
有些国家,例如美国等国家早已成立了“国家犯罪受害者调查”机构。
若要在财力还不够强的我国普遍建立这种机构是有许多困难的,但我国被害人的人权却急需加强保护。
因此我们不能再等待,国家各级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以及监察机关设置的信访机构,可以增设窗口,承担对被害人的免费法律咨询援助。
(二)确立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制度 赋予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是十分有必要的。
毕竟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源不同质,其在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方面有先天的不足。
民事侵权之诉中尚且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为何较之社会危害性严重许多的刑事案件,如强奸、猥亵、侮辱等行为,被害人只能就直接物质损失获得赔偿,这一制度显然不合理,而确立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制度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三)赋予被害人提起国家补偿的权利 所谓国家补偿,是指被害人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国家在法定情形下加以补偿的制度。
从社会的角度讲,在犯罪分子无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时,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适当的补偿,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避免被害人过激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从国际上看,新西兰、英国、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相继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确保被害人经济利益不受损害,也是值得借鉴的。
20世纪60年代开始,很多国家制定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国还没有制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鉴于中国的具体国情,可以规定:无法从犯罪人或是其他来源获得物质保障的、因故意犯罪受重伤的被害人及因故意犯罪死亡的被害人的遗属,有权利获得国家补偿。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政府的根本职能是为人民服务,它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国家应尽最大力量实现犯罪人对刑事损害的赔偿,如果犯罪人本人没有任何赔偿能力,国家应当尽可能使有赔偿能力的与犯罪人有某种关系的人,合理地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
对于不具有前述两类赔偿能力的犯罪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可取自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和变卖罚没物品所得的钱款,亦可以按一定比例提取来自海关、行政机关、工商管理机关收取的罚款、没收的非法钱款和变卖没收的非法物品所得的钱款。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已基本成熟。
(四)完善被害人赔偿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解决好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可以有效地使被害人从被害后果中获得恢复,平复被害人的心理,消除和缓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冲突,提高被害人及其他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进而有于实现诉讼目的,维护社会安全。
借鉴国外立法与司法经验,完善被害人的赔偿制度主要是:(1)将犯罪人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作为一项基本规定。
在考虑赔偿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时,不但要考虑赔偿损失的数额,而且也要考虑犯罪人对赔偿损失的态度和所做的努力。
(2)将赔偿损失与缓刑、减刑和假释结合起来。
(3)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对某些没收的犯罪工具,可以用来优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不仅仅拘泥于犯罪人的没收财产,以此来最大限度地保证犯罪人的经济赔偿能力。
(4)加大对犯罪人逃避赔偿责任的惩罚力度。
(5)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法定赔偿范围。
(五)尊重被害人人格,避免其再度受害 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证刑诉的公正,能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促进刑事诉讼立法的日趋完善。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其财产已经蒙受损失,身心也已遭受巨大的痛苦,尊重被害人的人格,避免对被害人的人身和人格造成进一步的损害,不仅是保证刑事司法顺利进行和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也是缓解被害人的痛苦,防止其产生对社会的敌对心理的必要条件。
在被害人中,有一部分人尤其容易因诉讼程序本身再次受到伤害,比如性犯罪中的女性被害人、未成年的被害人等。
日本在2000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规定:当证人(包括)被害人有可能看到“显著的不安或紧张时”,可以允许陪同人陪伴作证;可以在证人与被告人之间设置屏风等物以使相互看不到对方;可以让证人待在法庭以外的其他房间,通过连接设置在该房间和法庭的录像装置进行作证。
因此,我国的刑事司法要在这方面给予改进,从法律层面赋予刑事被害人足够的尊重和尊严。
比如,对受害者不应抱有轻蔑指责的态度,对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情应避免传播、限制公开报道;对性犯罪被害人在侦查、调查时应由经过专门训练的人员进行询问,询问中应进行适当的安抚,并对其隐私进行保密。
另外,我国可借鉴日本的规定,在审判程序中加强对易受伤害被害人的保护,防止其再度受到伤害。
促进被害人人格尊严的恢复,使其重归社会。
结 语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顺应世界范围内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我国刑事立法在这方面也做了一些努力,尤其是1996年刑诉法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规定,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也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足。
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势在必行。
如何对待被害人,是反映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建立并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与进步的标志。
笔者相信,随着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不断完善和经济的发展,中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各项制度必将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许永强著:《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编:《中国与欧盟刑事司法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3]徐静村主持:《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7]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8]王文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51期。
[9]蔡国芹:《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载《江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10]周建华:《论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载《华东政法学员学报》,2004年第4期。
[11]刘振会:《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缺失之救济》,载《山东审判》,2005年第3期。
[12]孙长春、陈淑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载《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报》,2006年第1期。
求首长负责制与集体负责制的比较
我国行政管理属于首长负责制,还是集体领导制
从法律上讲,应该是属于首长负责制。
宪法第86条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委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宪法第10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很明显,我国行政管理属于首长负责制。
然而,根据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如所周知,民主集中制的最主要内容,一是集体领导,二是少数服从多数。
正因为如此,我国的首长负责制在实践中就变成了模棱两可的形态,主要表现在如下三方面: 第一、领导班子不规范。
行政领导班子应该如何组成
从我国的实践来看,各系统、各地方、各单位、各部门,各不相同,但是却有一定的规律性。
归纳起来,有以下七种模式: (一)由党政领导重叠组成; (二)由行政领导组成; (三)由行政领导+党的书记组成; (四)由行政领导+党的书记+纪检书记组成; (五)由行政领导+党的书记+纪检书记+党的委员组成; (六)由行政领导+党的书记+纪检书记+党的委员+协理员组成; (七)由行政领导+党的书记+纪检书记+党的委员+协理员+工、青、妇正职组成。
由此可见,行政领导班子一词系含糊之词,不实之词。
其结构无标准,不规范,参差不齐。
这是我国行政领导班子的先天性不足,也是我国行政领导班子无权威、无效能的根本性因素。
第一种模式实质上是由党的领导班子(正副书记、常委或委员)为一级,政府和其他行政领导班子为二级的重叠型模式。
中央、省、市、县、乡(村)各级行政就是这种模式。
通常书记主持工作,第一副书记分兼政府首长,其他副书记、常委或委员,或分兼其他方面领导,或分管其他方面工作,再以分兼者或分管者为中心组成政府或其他方面领导班子。
这种结构虽有利于党委对政府和其他方面的统一领导,但却不利于政府和其他方面领导班子发挥积极性、主动性。
对党委来说,由于分兼或分管的缘故,党外矛盾引入党内,党委变成了“俱乐部”。
第二种模式主要是没有党组织(不是没有党员)的农村生产组、个体工商户,联合体企业、三资企业、部分村组企业,以及独立活动的社团等采用的模式。
其中第三至第六种模式主要是部、委、厅、局、办、院、所等行政派出单位或公有制企业采用的模式。
这些单位人员多少不同,职位多少不同,因此,行政领导班子结构也就不同。
协理员算不算领导班子成员
大多数地方和单位把协理员视为退二线领导,不算领导班子成员,个别地方和单位借口行文中有“任”(协理员)字样,所以也把协理员视为行政领导班子成员。
至于第七种模式为数更少,是个别公有制单位为标榜“民主”而采用的综合式管理模式。
另外,还有解放军的领导班子模式。
为了保证我党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各级党组织派其优秀共产党员(书记)以政委(指导员)身分参与有关领导班子,从政治上协助工作。
政委系党组织派出职务,既代表党组织,又不是党组织,既有利于党组织掌舵,又不妨碍行政司职。
在当前,或许这是比较合乎实际的模式。
从管理学上讲,各领导班子不能混合,而必须分立,行政领导班子更不能成为混合体。
各领导班子分立是各方管理职能分开的必要条件,而各方管理职能分开,又是保证相对独立性,调动一切积极因素的必要条件。
第二、正副职关系不规范。
尽管宪法第86条和第105条规定了首长负责制,但是它没有具体规定正副职的关系,只有在人大和政协里作了明确规定。
宪法第68条规定,我国各级人大实行正职主持工作,副职协助正职工作。
政协章程第36条对政协正副职的关系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这些规定肯定了正副职之间的主从关系。
毋庸讳言,正副职的主从关系,也是首长负责制,而且是更为完善的首长负责制。
从管理学上讲,首长负责制是科学的管理体制。
实行首长负责制,可以减少矛盾和扯皮,提高工作效率。
然而在不少单位却行不通。
这是为什么
原因在于有些同志把行政正副职主从型模式同我党的集体领导、分工负责模式相混淆了。
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规定,我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第10条第5款又具体规定,“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凡属重大问题都要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党章第16条进一步规定“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所谓少数和多数是依书记和委员各有一票权计算的。
这些都是民主集中制的具体实施原则。
既然民主集中制也写进了宪法,谁敢说民主集中制的这些实施原则不适合行政
这样以来,我国宪法法定的首长负责制,自然就淡化了,就软化了,就变成模棱两可了。
第三,办公会议不规范。
领导班子的办公会议如何开
同样也不规范。
归纳起来有两个类型。
其一咨询型:正职咨询、副职进谏,最后正职拍板; 其二协商型:平等协商,求同存异,最后平等表决。
从实践看,有的沿用其一,有的沿用其二;有的交替选用,有的含糊混用;正职强者常用其一,正职弱者常用其二。
常见这样的现象,正职强调首长负责制,副职强调集体领导制;正职强调咨询型模式,副职强调协商型模式;正职强调正职责任与权利关系,副职强调民主与集中原则。
毋庸讳言,为办公会议模式而争论不休的现象屡见不鲜,这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和解决的现实问题。
曾有这样一个领导班子,他们根据“大家”意见,确认协商型模式,几个副职串通一气,凡正职赞成的,他们就反对,凡正职反对的,他们就赞成,弄得正职一筹莫展。
如何评价这个现象
我们认为,正职软弱无能是次要因素,管理理论的模棱两可和办公会议的不规范应为主要因素。
总括以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首长负责制和集体领导制差就差在民主集中制这个原则上,民主集中制的基本逻辑就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
民主集中制的这个关系同鸡生蛋和蛋生鸡的关系差不多,表面看是逻辑性的,本质讲是诡辩性的。
一事当前,先民主还是先集中,如同先有鸡还是先有蛋一样,谁也弄不清。
一般说来,软弱无能的领导往往强调民主基础上的集中,专横跋扈的领导往往强调集中指导下的民主。
然而不管是什么样的领导,如果碰上了责任事故,都会用民主集中制作掩护而把责任推得干干净净。
这是我国管理上的最大漏洞。
历史上的龙姓名人?急急急!
龙伯和:或称共伯和,西周周厉王乱政,周人拥立共伯和,史称共和行政,并开始共和纪年,中国历史从此有了确切的纪年。
十四年后归政于周宣王,回到封国,出土战国的清华简《系年》称龙伯和。
龙子:春秋时学者,孟子引以为先贤,于《孟子》一书中多处引用其言论主张,如《告子上》:“故龙子曰:「不知足而为屦,我知其不为蒉也。
」”,《滕文公上》:“龙子曰:「治地莫善於助,莫不善於贡」”。
龙叔:战国时道家人物,见于《列子》:“龙叔谓文挚曰:「子之术微矣。
吾有疾,子能已乎
」文挚曰:「唯命所听。
然先言子所病之证。
」龙叔曰:「吾乡誉不以为荣,国毁不以为辱;得而不喜,失而弗忧;视生如死,视富如贫,视人如豕,视吾如人。
处吾之家,如逆旅之舍;观吾之乡,如戎蛮之国。
凡此众庶,爵赏不能劝,刑罚不能威,盛衰利害不能易,哀乐不能移。
固不可事国君,交亲友,御妻子,制仆隶。
此奚疾哉
奚方能已之乎
」文挚乃命龙叔背明而立。
文挚自後向明而望之,既而曰:「嘻
吾见子之心矣,方寸之地虚矣,几圣人也
子心六孔流通,一孔不达。
今以圣智为疾者,或由此乎
非吾浅术所能已也。
」”龙贾:战国时魏国大将军。
魏惠王时与魏公子卯率魏国军队对抗秦国。
龙且:秦末楚人,项羽帐下猛将,后与韩信作战时,轻敌中伏而亡。
[1] 龙未央:先秦楚国猛士,与石敢当齐名。
见于西汉史游的《急就章》:“师猛虎,石敢当,所不侵,龙未央”。
龙德:西汉梁(今河南商丘南)人,琴师,官至侍中。
作《雅琴龙氏》九十九篇,《诸琴杂事》等。
龙伯高:东汉京兆郡人(原籍河南、山西一带),名述。
成语“刻鹄不成尚类鹜,画虎不成反类狗”中的鹄(天鹅)即龙伯高,事见《后汉书·马援传》。
为当时贤士,与伏波将军马援交好,光武帝时调任零陵太守,食两千石。
今永州市尚有龙伯高墓。
龙敏:五代人,字欲讷,于后唐官兵部侍郎、吏部侍郎。
龙景昭:北宋四川人,少有武勇,于后蜀任施州刺史,后归宋,宋太祖授永州刺史,官至右千牛卫将军。
龙镯:北宋人,宋初任间州太守,有惠政,深得民心,当地百姓绘《来鹤图》颂其德。
龙昌期:北宋哲学家,著书百余卷,嘉祐四年(1059)诏取其书,时年八十余,昌期博极群书,而议论怪僻。
蜀人张公祐之徒、知名士皆师事之,其徒甚众。
尝注《易》、《诗》、《书》、《论语》、《孝经》、《阴符经》、《老子》。
宰相韩琦、文彦博、范雍、明镐等人数次荐之于朝,方授太子洗马,殿中丞。
后辞归。
龙海清:北宋人,哲宗癸酉科中进士,任光禄大夫,琼崖宣慰使,琼州总镇,世袭千户候。
带领大批文士进入海南,海南自此大治。
龙太初:北宋人,曾以诗人名义拜见王安石,遭王同僚郭功父所斥,时方有一老兵以沙撩铜器,王曰可作沙诗。
太初不顷刻间即诵曰:“茫茫黄出寒,漠漠白铺汀。
鸟去风平篆,潮回日射星。
”言罢而去,太初缘此名闻东南。
龙章:宋代人,画家,善画虎兔。
龙伯康:北宋靖康年间人,时人谓之狂生,《宋稗类钞》载其为豪侠、魁奇之士,好酒喜谑,旁若无人。
一日被酒从城外过大阅之所,戏挟弓矢而射,一发中的,矢矢相属,十发无一差者,众方惊讶,忽指其地而谓曰:“后三年此间皆胡人,若等姑识之,火龙骑日,飞雪满天,此京城破灭之兆也。
”因嘻吁长叹不自禁,后三年京城失守如其言。
即靖康之难。
事迹见于南宋陈同甫的《中兴遗传序》。
龙大渊:南宋人,官至宁武军节度使、浙东总管。
(
~一一六八),高宗绍兴三十年(一一六○),与曾觌同为建王内知客。
孝宗即位,为宜州观察使、知閤门事,兼皇城司,历昭庆军承宣使、宁武军节度使(《宋会要辑稿》职官五一之二三、仪制一一之二一),出为浙东总管。
乾道四年卒。
事见《宋史》卷四七○《曾觌传》。
龙仁夫:元代江西人,有“清华才子”的美誉,著有《周易集传》一书。
有诗《题琵琶亭》流传于世。
他所创办的问津书院至今仍是湖北省保存最好的古代书院之一,在历史上曾与岳麓书院、东林书院、白鹿洞书院等齐名。
龙镡:明初江西康乐人,曹国公李文忠、司成宋讷以国士荐之于朝,明太祖时选任浙江按察使。
后因靖难之变,遭下狱不屈而死,年仅四十。
龙庆云:明朝湖南人,隆庆年间进士,官至苏州、龙安知府。
龙文明:明朝湖南人,万历年间进士,曾任莱州知府,官至山东按察使。
龙汝荩:明朝湖南人,字委生,进士,官至莱州知府,册封中宪大夫。
龙正:明朝正德年间人,精于《易》学,所著有《八阵图》、《太乙成局》、《奇门集要》、《六壬书》,凡若干卷行世。
龙诰:明朝湖南攸县人,正德三年进士,官至四川按察使,著有《东洲奏议》等。
龙大有:明朝湖南人,正德十二年进士,官至兵部右侍郎。
龙炎:明朝湖广武陵人,正德三年进士,官至刑部主事。
龙德谦:明朝湖南人,进士,官至平东知府。
龙光:明朝湖南长沙人,嘉靖四十一年进士,官至山东布政使。
龙翔宵:明朝湖广武陵人,曾任南京户部郎中,官至程番知府,贵阳地方志将他列为名宦。
龙膺:明朝湖广武陵人,神宗万历八年进士,官至太常寺正卿。
与汪道昆、袁宏道兄弟交好,袁宏道《别龙君超兄弟》诗即写与龙膺。
龙遇奇:明朝江西人。
神宗万历二十九年进士,殿试三甲,任扬州,两淮巡按,官至湖广道监察御史。
为官清正廉直。
创办维扬书院,郑溪书院。
龙起雷:明朝贵州人。
神宗万历十七年进士,官至南京大理寺少卿。
为官清廉,刚正不阿。
他与弟龙起春、龙起渊俱有文名,时人并称三龙。
《黔诗纪略》录其诗二首。
本籍江西(参见贵州龙氏族谱《迪光录》)。
龙晋:明朝人,进士,任吉水御史,左迁为尹。
嘉定之吴淞大江,淤塞百年,民受其患,龙晋率众人开支河五百余处,利及旁县,民号曰“御史河”。
龙文光:明末广西人,字中黄,“柳州八贤”之一。
天启二年壬戌科进士,祟祯元年入京觐见皇帝,因考评卓异擢吏部主事,升郎中。
崇祯十七年(1644年),官川北参政,明廷以陈士奇为文人,不称武职,命龙文光代右佥都御史职,巡抚四川。
龙文光遂驰援成都,部署未定,而城已为贼寇张献忠所破,龙文光不屈,与陈士奇等人在濯锦桥被杀害。
龙燮:清代安徽望江人,康熙年间进士,清代著名戏曲家,著有《琼华梦》、《芙蓉城》等。
龙光:清代安徽望江人,康熙丁未科进士,先后出任内阁中书,太原同知等职,曾治闽狱,办案公正严明。
龙为霖:清代四川重庆人,康熙四十五年,十七岁即中进士,历官云南太和县令、石屏知州、潮州知府。
为官时惩奸邪、均徭役、兴学设教,有惠政。
精通音律,著有《本韵一得》。
于潮州复建韩山书院。
龙文彬:清代江西永新人,同治年间进士,《周易绎说》、《永怀堂诗文钞》、《明会要》等为其所著。
龙启瑞:清代广西桂林人,道光年间状元,历任江西学政,官至江西布政使,著有《小学高注补正》、《经德堂诗文集》等。
岭西五大家之一。
龙汝言:清代安徽桐城人,嘉庆年间状元,后任内阁中书,官至兵部员外郎。
龙应时:清代广东顺德人,举进士,长于书法和诗歌,著有《天章阁诗钞》。
顺德博物馆和广东省博物馆均藏有他所作的行书作品。
龙廷槐:清代广东顺德人,举进士,曾任翰林编修。
后辞官归乡,建有清晖园。
著作有文集《敬学轩集》。
龙元任:清代广东顺德人,举进士,官钛事府庶子。
能文章,工诗,又善书、画,摹仿元贤皆逼肖。
著作有文集《春华集》。
龙元僖:道光广东顺德人,举进士,官至国子监祭酒,太常寺卿。
赋闲后负责广东团练总局,维持地方繁荣太平。
龙建章:清代广东顺德人,举进士,历任内阁中书、户部主事、邮传部郎中。
中华民国成立后,历任邮传局局长、贵州巡按使、交通总长。
龙湛霖:清代湖南人,举进士,官至翰林院编修、侍讲、内阁学士、刑部右侍郎,为光绪帝侍读学士。
于中法战争中,上疏极力主战,反复陈述和战利害。
后督学江西。
龙汝霖:清代湖南人,举进士,官至直隶知州,廉吏有善名,史载:“官高平县时,有布政文某过境,仆从向龙索贿不成,遂取器物而去。
龙即遣差役追絷,搜其行李得还失物而始放行。
又有巡抚沈某,以奴遣属汝霖,该奴故意吸鸦片烟,汝霖责之,恰逢巡抚等官看见,汝霖曰:’某用人有约,不博不歌不吸烟者乃得留,此奴苟不吸烟,惟公所命。
‘巡抚深感惭愧,不复言。
”王闿运有诗称其“憨搜文布政,狂斗沈尚书”。
龙好文学,与郭嵩焘等友善,著有《坚白斋集》。
龙璋:清代湖南人,光绪年间举人,出身世家,是左宗棠的外孙女婿,谭嗣同亲家。
资助革命,辛亥后,曾任湖南民政长、西路巡按使、国民党湖南支部评议长、代省长,他是传统绅士从改良向革命转化的代表人物。
后期首倡经办实业,最多身兼七个商会会长,湖南商会总会会长、工会会长、农会会长、商船会会长、公民保矿会会长、出口协会会长和提倡国货会会长等,为近代湖南的实业发展做出表率和贡献。
龙绂瑞:清代湖南人,华兴会成员之一。
对华兴会及黄兴等多所赞助,曾主持长沙府中学校。
先后任四川洋务总办、湖南交通司司长、湖南官产处处长。
龙云;彝族人,彝名纳吉鸟梯,汉姓龙乃其借用。
云南昭通炎山人,中华民国大陆时期滇军将领,云南省政府主席。
龙国桢:清代四川重庆人,清末进士,入翰林院,留学日本。
先后任安徽高等审判厅检察长、贵州高等审判厅厅长、京师检察长、总检察厅检察长、四川高等法院院长等职。
龙伯坚:清代湖南人,中医学家,曾任湖南省卫生处处长等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任湖南省卫生厅厅长、中央卫生研究院中医研究所所长、一级研究员。
著有《黄帝内经概论》、《黄帝内经素问集解》、《黄帝经灵枢集解》等。
龙朝翊:清代广西桂林人,与其兄龙朝言俱是进士,翰林院庶吉士,有兄弟翰林之称,光绪十四年(1888)中戊戌科进士,选翰林院庶吉士,后授平远、澄迈等县知县,光绪三十四年(1908)调任饶平县县令。
在任期间勤政为民,今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立有龙太爷石像,乃饶平百姓为纪念他所建。
家居临桂东巷。
宽能法师:释宽能(1895~1989年),原名龙六纬,家自桂林东巷龙氏,精研佛学,著有《三乘教义》一书。
龙葆诚:清末广东顺德人,清晖园龙氏后人,著有《凤城识小录》。
清末民初顺德大良社会慈善机构多见其身影。
保婴堂,成立于光绪26年(1900年),设址笔街(现华盖路),由中区绅商龙葆诚、罗桀、龙肇墀、黄普生等人筹建。
同志善社(赠送医药),成立于光绪十三年(1877),设址城南新路湛公祠,由乡绅龙赞宸、罗桀等倡办。
大良济贫会,1813年,龙廷槐辞职回乡后,热心乡事、族事,并主理济生善社。
据《顺德县志》载:“槐对乡邑公共事务多所尽力,曾一力筹款白银壹万两,供大良地区济贫救荒使用”,是大良地区史上最早的“社会慈善福利基金会”,距今已有200年历史。
青云文社教育基金会,清末期间,龙元僖在乡和籍城南街坊罗惇衍主理邑局(护沙局)期间,悉教育机关青云文社经费不足,拨出款项支持青云文社,设立教育基金会。
大良义仓(社会福利基金会),大良义仓于光绪六年(1880年)设在碧鉴海旁、顺德护沙局侧,由龙元僖带头筹办和主理。
华盖路大良救伤队,这是一个民间医疗互助机构,主事人员及医务人员大多为中区居民。
成立发起人为清晖园龙氏族人龙肇墀等人,成立后由周拙甫等当教员,训练救伤队抢救知识。
华盖路顺德赠医社,成立于1926年,地设华盖路160号,由大良工商界、清晖园龙肇墀以及余桂卿、罗机南、曾秋樵、黄竹生、黄子芬、冯信可、苏漹桥、李志岳、谭子芬等发起组建而成,为大良城区市民和县下各乡市民赠医赠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