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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护理带教微课比赛主持词

时间:2020-04-10 02:24

不要总拿孩子比较 的发言稿

对比教育是很多家长都会采用的一种方式。

但是这样的一种方式是不是正确的呢

孩子对于这种教育方式是不是都会接受的呢

    今天育儿微课给大家请来了市妇幼儿童保健科退休主任周燕燕医师,让她给大家分析一下对比教育的优劣之处。

  专家介绍:  周燕燕  市妇幼儿童保健科退休主任  擅长儿童心理评估、儿童行为问题、儿童情绪障碍、儿童注意力缺陷多动综合症、抽动症以及婴幼儿早期教育等方面的研究和临床治疗。

对儿童营养不良、婴儿喂养困难、儿童厌食的治疗有一定的临床工作体会。

  主持人:有些父母喜欢在自己孩子面前说别人孩子的优点,这种对比式激励对孩子有什么影响

家长该如何把握这种教育力度

  专家:家长经常在孩子面前说某某小朋友怎么样,总是说别人的好处,总是把别的小朋友的优点来对照自己孩子的缺点。

这样孩子听起来并不觉得对方是个榜样值得自己去学习,而是觉得自己无论做什么都得不到家长的喜欢,因为爸爸妈妈总是用别人来对比自己,自己是一无是处,自己没有什么好的地方,自己为什么要去努力呢

所以很多孩子很反感家长的对比式教育方法。

  作为家长我们更多的时候是要肯定孩子的成绩,发现孩子的优点,比如说数一数孩子今天有什么做得比较好的地方,或者孩子做了什么好的事情。

在鼓励孩子的时候让孩子也认识自己,在这个基础上,让孩子去改正自己的不足,这才是鼓励孩子上进的原动力。

  总拿孩子跟别人对比,好吗

  如果总是让孩子跟其他的小朋友进行对比,那会让孩子觉得自己很没面子,会让孩子有:“为什么家里人总是说其他的小朋友好呢”的想法。

而有些孩子就会反感这种事情,会想“如果你们觉得其他的小朋友比我好,那你可以让他们来做你的子女,可以不要我的。

”让孩子会有很大的抵触情绪。

  所以家长不要总是拿别人孩子的优点来比照孩子的缺点,家长要学会发现孩子的闪光点,孩子好的地方,当发现孩子这些好的地方的时候,我们要不吝啬的去夸奖孩子“你做得很好,但是如果你可以在某方面更加努力的话,那就更棒了”。

通过这种方法来激励孩子,从而让孩子有努力的目标。

“我本来就很好了,如果我更加努力的话,那就更好了”让孩子有这种想法,这就可以让孩子建立自信心。

而这也可以让孩子拥有健康向上的心理。

  今天小编向大家推荐一位记忆大师---汤世声老师  他是“最强大脑”导师,专注高效学习方法11年  如果您的孩子记忆力不好、学习靠死记硬背、很努力但成绩不理想......

想考公务员,但只是听说这个词,想了解一下

[编辑本段]一、著名作家 笔 名: 晓芒、夏侯宠、夏奈蒂等 性 别: 男 出生年月: 1922\\\/4\\\/19 民 族: 汉族 当代著名作家。

原名何振亚,也曾用名何敬业,祖籍浙江定海,1922年4月出生在定海状元桥旁的横堂弄,中共党员。

1943年毕业于上海圣约翰大学。

1945年参加革命工作,历任上海记者,上海电影文学研究所编剧,上海电影剧本创作所编辑,江南电影制片厂编辑,福建省电影制片厂编辑组长,福建省文联、作家协会专业作家,文学创作一级。

中国作家协会第四届理事,中国作家协会全国委员会名誉委员,中国散文学会副会长,顾问,福建省作家协会副主席、名誉主席。

1937年开始写作,第一篇作品,发表在叶圣陶主编的杂志一栏上。

上海孤岛时期,先后在及副刊撰稿,并参加党领导的文艺通讯运动,同时被委派编辑文艺周刊。

1940年出版第一本集子。

1959年加入中国作家协会。

著有作品集《织锦集》《小树与大地》《闽居纪程》《临窗集》《北海道之旅》《老屋梦回》《〈孤岛〉内外》《何为散文选》《何为散文选粹》《何为散文选集》《何为散文长廊》等。

《我从这里起步》获福建省第二届优秀作品奖,《陀螺和巧克力》获1991年《福建文学》全国散文征文奖,《故乡与祖国》获首届《散文天地》作品评奖优秀奖,《何为散文选集》获首届鲁迅文学奖散文奖。

《第二次考试》成为当时中学语文正式教材,并被翻译成多国语言文字发行世界各地。

上世纪60年代曾来过故乡,写下《小城大街》《石匠》《普陀三日记》等,被几十家出版社选载,还编入各种大型辞书中。

何为的报告文学作品《张高谦》等在读者中也有很大的知名度。

何为的散文常常以写人为主,他广泛借用小说和电影的创作手法,叙事简洁疏朗,情思清新隽永,语言凝练、形象而传神。

他晚年的作品更显苍劲深沉,高远辽阔,是一位创作态度极为严肃、艺术个性十分鲜明的作家。

他早年先后从事新闻及电影文学剧本编辑工作,为日后专心从事散文创作做了充分的思想、生活积累和艺术准备。

1956年,他的散文《第二次考试》在人民日报发表后,在读者中引起强烈的反响,收进国内及东南亚国家的华文课本,改编成广播剧、广播小说及电影,并译成多种外文介绍到国外。

时隔20多年之后的1976年,该文仍魅力不减,被全国高考语文试卷用作作文改写的范文材料。

粉碎“四人帮”后,1977年1月他在《人民日报》发表了中止写作11年来的第一篇散文《临江楼记》,受到了读者的强烈欢迎,被译成英文和发文介绍到国外,同时作为中国新时期的第一篇抒情散文而载入史册。

随后又连续发表了《向无名英雄问好》《春夜的沉思和回忆》等十余篇散文。

1979年选编出版了散文集《临床集》。

他已结集出版了《织锦集》《临窗集、《何为散文选集》《何为散文长廊》等15部散文集。

[编辑本段]二、重庆大学教授,博导 教授,联邦德国汉堡工业大学博士。

1957年8月生,男,博士(联邦德国工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高电压与电工新技术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副主任,中国电机工程学会理论电工专委会委员,重庆市生物医学工程学会理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特邀评委,全国优秀回国人员,宝钢优秀教师奖和教育部优秀年轻教师基金获得者,教育部首批骨干教师,入选教育部“中华学子”丛书,教育部海外发行“神州学人”杂志封面人物。

从1985年即从事电磁场理论在生物医学中的应用研究,特别是自1991年至1997年在联邦德国汉堡工业大学攻读博士学位和博士后工作期间,在国际上首先构造出包含骨骼肌任意纤维方向的三维人体胸腔模型,成功地在该模型下进行了心外膜电位重构,并以联邦德国博士授予等级的最高分“优”获得工学博士(Dr.-Ing.)。

在德国期间还被破格吸收加入联邦德国科学部项目:空中客车A340的电磁兼容模拟计划。

回国后的主要从事电磁场理论在医学成像、新型心电图、电磁兼容与电磁环境防护,以及医疗仪器等方面的应用研究,在该领域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目前主持国家、部省级和横向项目20余项。

近年来已在国内国际知名刊物和国际国内学术会议上以第一作者发表论文30余篇,在国外出版专著一部。

在国内外本学科领域内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

[编辑本段]三、成都电子科技大学教授 男,大学教授,1957年9月出生。

1987年毕业于重庆大学应用化学专业,获硕士学位。

1990.09-1992.09,2000.09-2001.09先后两次由国家公派到意大利佛罗伦萨大学化学系做访问学者。

现任微电子与固体电子学院应用化学系系主任。

担任过两门研究生和8门本科生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的教学。

曾先后三次获电子科大教学成果奖。

公开出版教材一部。

在国家、国内公开发表论文近40余篇。

现主要从事应用化学和电化学领域的研究工作。

2006年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现代印制电路原理与工艺”入选国家“十一五”规划教材。

2004年出版的“优化试验设计法及其在化学中的应用”一书,在“试验设计方法”课程中采用,该课程2006年被评为四川省精品课程。

申请国家发明专利两项。

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论文70余篇。

现任微电子与固体电子学院应用化学系系主任。

[编辑本段]四、重庆市外经贸委官员 女,籍贯重庆,生于1955年10月,汉族,中共党员,1975年10月参加工作,毕业于四川大学历史系,获历史学学士学位,现任重庆市外经贸委副主任、党组成员 工作简历 1975.10—1978.09 在四川安岳县永清区翻身公社当知青 1978.09—1982.07 在四川大学历史系历史专业学习 1982.07—1987.05 在重庆市妇联宣传部工作 1987.05—1988.10 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政策研究室工作 1988.10—1991.05 在重庆市政府办公厅法制处工作 1991.05—2005.04 在重庆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处、六处、督查室、口岸办工作,历任主任科员、副处长、处长、口岸办主任 2005.05—2006.04 在重庆市外经贸委航空口岸处处长 2006.04—今 在重庆市外经贸委副主任、党组成员[编辑本段]五.中国音乐家协会民族音乐委员会副主任 原名郑康源,笔名郑静、苏宁等。

戏曲研究所研究员,1924年6月生,卒于1991年7月2日。

江苏南京市人,共产党员。

1936年在南京参加青年歌咏团,1938年参加新安旅行团,1942年考入国立福建音专,1945年参加新四军。

1950年入中央戏剧学院学习和研究西洋歌剧,师从张庚、马可,1953年调原中国戏曲研究院。

先后担任过音乐室主任、《戏曲研究》副主编、所领导小组成员,曾是中国戏曲音乐学会会长、中国戏剧家协会理事、中国音乐家协会民族音乐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戏曲学会常务理事等。

1953年以来,一直从事戏曲音乐理论研究,多次参加和主持中央和地方的学术活动。

60年代参加张庚、郭汉城主持的《中国戏曲通史》集体编写,执笔10多章节15万余字,并担任整个舞台艺术部分的统稿工作,该书已于1980年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

80年代担任《中国大百科全书·戏曲曲艺》卷音乐分支副主编,执笔有关戏曲音乐条目。

又担任国家重点科研项目《中国戏曲通论》副主编,执笔两章六节。

1989年担任国家重点科研项目30卷本(中国戏曲音乐集成)常务副主编兼总编辑部主任。

主要成果:已出版的专著有:《戏曲音乐研究》(36万字),1985年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戏曲音乐散论》(15万字),1986年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简明戏曲音乐辞典》(32万字),1990年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谈戏曲唱腔的创作与发展》,1957年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

出版的还有《怎样研究戏曲音乐》。

发表论文近百篇,共200多万字,其中《京剧打击乐的初步研究》等早在六七十年代就被美国哈佛大学作为教材使用。

[编辑本段]六.上海水产大学副教授 1968年1月出生,藉贯上海。

1990年毕业于上海水产大学海水养殖专业,获学士学位。

主要研究方向:水产生物繁殖与发育生物学、水产增养殖及养殖水环境调控;水族工程及景观水域生态。

上海市临港新城沪城环路999号水产与生命学院 201306 近年参加和主持的项目: 1995.9-1999.12 农业部“九五”重点攻关项目 卤虫卵加工技术及装备的研究 2003.5-2004.12 校青年科研基金 长江野生青虾与地方养殖种群的比较研究 2003.9-2006.8 上海市科技兴农重点攻关项目 刀鲚人工育苗及养殖技术研究 2004.10-2007.9 上海市科技兴农重点攻关项目 胭脂鱼人工繁育及陆基养殖技术研究 2005.1-2007.12 948项目 外来水生生物入侵的风险防范和应急反应技术 2006.5-2009.5 上海市科技兴农重点攻关项目 近年发表的论文、论著 1999-2000年度我国沿海卤虫产业调查与状况分析 上海水产大学学报,2000(3),264-267 我国人工养殖鲟鱼的疾病防治 中国水产,2000(7),26-28 长江中下游五个青虾群体网箱生长和养殖性能比较 上海水产大学学报,2005(3),258-261 长江刀鲚性腺发育的细胞学观察 上海水产大学学报,2006(3),292-295 2000年 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鱼类增养殖学》。

中国农业出版社。

王武主编,何为等参编 2001年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 水产养殖概论。

经济科学出版社。

陆伟民主编,何为等参编

修改病句(题目、答案)

从法律意义上说是构成侵权的。

但是说句实话,现在大街上小店铺很多都是明星的招牌,人家懒得理你,起诉你的话也赔偿不了几块钱。

  官方回答的话 是这样:  贵店的这种行为是明确构成侵权的  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一、什么叫“肖像权”。

  “肖像”,从不同角度上有不同的理解。

美术意义(或摄影)上的肖像,是指通过绘画、摄影等艺术手段,使肖像权人的人物形象在物质载体下再现的一种观赏造型作品。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蕴含了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

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肖像是艺术地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通常,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

  首先,必须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

一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其次,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

公民肖像在图片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体;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用(手段),来达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

  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人又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人所支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

  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谓的“财产利益”并非产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

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所谓 “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

法律意义是: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对象。

它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它的特点是:  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只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及其肖像权利。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能够独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权。

(法人的“企业形象”不是指人的肖像,而是有关法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效益、资信以及产品质量等综合状况及社会评价。

)  2、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

  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

基本作用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识人格,借以辩识每一个特定的自然人。

(而姓名权是通过文字符号标识人格)。

  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

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

  在理解“肖像制作权”时,我们经常是以为只要不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

严格意义上的理解应当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

以摄影人来说,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摄影,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肖像使用专有权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使独立于世,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

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

其基本内容是:  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

三是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维护权  肖像利益是公民专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内容是:一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三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

  一般原则是:公民对自己的形象的再现权——有权同意或者不同意在客观物质媒介上和空间里的再现自己的形象的权利;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

  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如被  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如被摄者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的名誉、地位、身份受到打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体现为肖像权人就其肖像获取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减少,这里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

2、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包含故意和过失)。

即摄影活动中确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即可认定有过错。

3、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种有因果关系必须是摄影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一、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

我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

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

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我国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这种侵权行为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

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  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

如为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

  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

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

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公民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二、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

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

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

至于制作(拍摄)的肖像作品,是为了公开发表,还是以私藏为目的,并不影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

就是说:虽不加公开的使用,也同样地构成侵权,如照相馆私自加印顾客照片保存等。

  三、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

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

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综合上述,在摄影实践中,经常会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近几年来,所谓的侵犯“肖像权”的报道,似有愈来愈多趋势,为什么

我想原因很多,但归结可能有这样三种:一是摄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摄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权而意图想“获利;,三是被摄影者不懂肖像权的法律意义,只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见了报端就起诉索赔。

  1、“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即使用者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对他人的肖像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

但是,所谓的“营利”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上的要有营利实事,只要有营利的主观意图,有客观营利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营利目的,都构成“营利”实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可见,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使用人也同样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污损、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

  3、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使用区域、使用时限。

这种情况无需是否存在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

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是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侵害肖像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

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

即无论是否“情节严重”,也无论是否赢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赢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这一基本标准为标准。

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

  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主要是后者),基于若干特定情况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因,可以不经肖像权人的同意,即合理地使用其肖像:  一般而言,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但在某些情况下,虽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仍可使用其肖像,并不构成侵害肖像权,这便为使用他人的肖像的人提供了抗辩的事由。

这些抗辩的事由为使用人提供了合理使用的条件,阻却了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违法性。

  我国虽未在这方面制定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有:  1、为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需要,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社会公众人物肖像。

如对于国家领导人、政治活动家和先进人物事迹报道的肖像使用。

  公众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一般多为社会各界知名人士,他们的活动往往涉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文化娱乐等方方面面,因此,为报道其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应为合理使用。

第一,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需要,对社会公众人物的肖像进行使用。

公众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一般多为社会各界知名人士,他们的活动往往涉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文化娱乐等方方面面,因此,为报道其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应为合理使用,如国家主席、政治家、外交家、学者、发明家、作家、艺术家、演员、运动员、成功的实业家等,具有新闻价值,为报道其活动而使用其肖像,虽未经其本人同意,但并不构成侵权。

例如,主持人陈某和公安大学教师李某诉中远威药业公司侵犯二人肖像权纠纷一案,即为其例。

2000年7月5日,经一审审判陈某和李某二人败诉。

该案案情是,由于原告在中远威摄影展上的留影出现在了被告的广告宣传画册上,并且照片被作了淡化背景的处理,陈、李认为山西中远威公司侵犯了其肖像权,因而告上法庭。

经调查后,法院认为,陈、李合影留念的中远威摄影展是属于公益性质的社会活动。

完全可以向社会公开传播,而且照片上的技术处理也未影响和歪曲其主要内容的表达。

此外,中远威公司编印的广告宣传画册是为了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不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没有违反国家的有关法规。

每个公民都享有肖像权,但肖像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最后法院判定,陈某、李某两人的肖像权并没有受到侵犯。

  2、使用在特定场合出席特定活动的人物的肖像。

如参加各种集会、游行、仪式、庆典等活动的人的肖像。

这类活动往往具有新闻报道价值,参加者身处其中,已说明其已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其肖像权,任何人参加此类活动均不得主张其肖像权。

对利用这些特定场合形成的肖像,应不属构成侵害肖像权,而属对肖像的合理利用。

  3、在风景区的摄影创作,将人物作为点缀,或者拍摄照片将他人摄入照片内,在这些场合并不以人物为主体;  4、为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宪法规定:公民有监督权)、为批评某种不文明的行为、举止,以谴责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教育公众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等,登载其而使用公民肖像。

如拍摄破坏社会公共财物、环境污染的行为等;  5、为肖像权本人的利益、其他自然人利益和其他社会公益目的需要而使用其肖像。

如为寻找下落不明的人而在报刊、电视上刊登寻人启事时所用的本人照片。

  6、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在刑事或民事,在诉讼阶段过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

如公安机关为追捕逃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而使用其肖像制作通缉令等。

  7、国家机关为执行、适用法律(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  8、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主要是指社会公开的范围),如出于教学和科学研究目的,而在特定场合或专业报刊上展示病人照片等。

使用公民肖像。

  因此,我个人认为,目前使用公民肖像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正确理解文章中的“插图、配图照片”与新闻图片、摄影报道的不同。

  二、规范图片说明词。

(如作品的命名等。

)  三、不要相信“口头协议”。

  四、谨慎将图片用于杂志封面。

  五、投稿时(报刊杂志、各种影赛),要注意在说明词的后面,加上使用作品授权的限制。

  六、参加各种有雇用模特的摄影活动,要注意组织者与模特之间的协议内容。

  七、关键是要取得肖像权人的书面协议。

  法律虽然已经有了对侵犯公民肖像权行为的界定,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加入WTO以后,对于摄影作品的使用(范围),越来越摆脱不了“利益”的影响,尤其是经济因素的渗透。

因此,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法律关于肖像权的法律保护仍然比较原则。

比如,如何界定何为“营利性”,新闻媒体上的配图是否属于营利;公众人物的肖像权,特别是政治家、娱乐业等肖像使用权;对死者肖像使用权的界定等。

而我们在处理摄影肖像作品时,遇到的问题往往是非常具体的,所以,当我们凭借这些抽象的名词,来处理我们所遇到的具体事情时就非常困难,这里最难办的就是“营利目的”。

鉴于此,作为一名摄影师在拍摄涉及人物肖像时,尤其是使用时,更应当要注意:谨慎、依法、有据——这三点十分重要。

我的意思是每一个人都有肖像权,如果你要使用别人的肖像权,要经过别人的同意——这是最为保险的(所以我今天特意带了几份关于“肖像使用”、“作品代理”等方面的合同、协议书样本,仅供大家参考)。

  一些常见的有关“肖像权”问题:  1、企业有权使用员工的肖像吗

  回答是肯定的:没有

  2、肖像权只是关照到“脸”吗

  不

每当人们看到肖像时,总会联想到被记录的法律主体的人格特征,这种人格特征是人类社会中一项重要的资源,其潜在的巨大的商业价值尤为现代商业社会所重视(如近期的广告,请的韩国女影星。

)  具有明显特征的其他身体部位的视觉形象也会让人联想到被记录的法律主体及法律主体的人格特征。

因此,具有明显特征的其他身体部位的视觉也属于肖像,也在肖像权保护范围之内。

  是否构成“肖像”是以自然人的正面面部为中心,同时还应考试社会一般人的认知程度,予以全面综合判断。

可见,判断但如果表现侧面或者其它部位,而一般熟知的人也已能够判断得出其所表现的是谁,那么该侧面或其他部位也构成“肖像”。

  3、集体照片中有肖像权问题吗

  有。

大家知道,个人的肖像之肖像权人的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一旦被侵权,肖像权人即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其权利。

但集体肖像之肖像权却有其自身特点,集体肖像是各权利人独立肖像的集合体,具有独立性与同一性相统一的特征。

一是各肖像权人在照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在物理上集体肖像又具有不可分的特质(每个人都有权独立主张权利)。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是:使用人如果是针对集体肖像中特定人,有恶意毁损、沾污或丑化等行为,此特定人的人格权的比重程度足以涵盖全体肖像权人,其肖像受到侵害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在判断使用集体肖像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集体肖像中特定个人肖像权时,使用者是否为营利目的、是否有商业性使用

应该是一个基本依据。

  可见,集体肖像的法律保护程度要低于个人肖像,就是说:集体肖像中之个人肖像权受到一定的的限制,此种限制以确保全体合影者对合理使用为限度。

(只因为目前法律没有完善)  4、拍摄他人争吵的照片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

  这要看有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的存在。

如商店的售货员与顾客发生争吵,且态度十分的恶劣。

这种情况从社会效益上看,售货员的恶劣态度、与顾客不讲道理等,违背了售货员的职业道德,也是社会的消极现象。

对这样的消极现象进行披露,对于社会的进步是有利的。

因些,这样一个事件无疑是一件社会新闻,任何公民都有进行新闻报道的权利,而拍摄新闻照片,正是新闻报道的手段之一。

拍摄这种场面照片,属于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使用他人肖像,不构成侵害售货员的肖像权。

  但是,如果是两兄弟在争吵,你也。

那一般的说,就不是。

  5、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是否可以对公民的肖像进行“照片曝光”

  如,某汽车站抓了几个小偷,但又构不成犯罪,就与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把其肖像张贴在商场,进行“照片曝光”,以期提醒乘客注意。

这看来本意是好的,善意的,“小偷事件”也存在违法事由,但是。

  随意使用他人的照片,特别是将他人的照片张贴在公众场合,并因这种张贴以及相关的文字说明引起不特定多数人对该人的否定性评价,就极有可能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

上述的“小偷事件”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和程序加以解决。

即使是犯罪,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进行告示。

  按照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只能由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这里有一个原则:即就行政机关而言,法律没有授权的,政府机关就不能做;就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就可以为。

  因此,查遍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找不到公安机关可以以将公民的照片,在公开的场合张贴的形式来进行惩罚。

所以,公安派出所的行为是属于一种任意的侵权行为。

  6、已知被“侵权”后,受害人的的保护期限

  记得有一张很有名的照片,是(新闻照片)。

该照片配的文字是:“正在抽闷烟的是原沈阳市防爆器械厂厂长石永阶。

”照片拍摄于1986年,在《中国青年报》上发表,曾经在全国轰动一时。

以后该幅照片也经常见诸于报端等媒介。

1999年4月,石永阶将作者和有关媒体告上了法院,认为:报道实际贬低、丑化了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

  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也就是说:当权利人得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的,该权利人即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也即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

所以,实际上,石永阶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没有了胜诉权。

  7、诚实信用原则

  我记得在《人民摄影》报上,有一位作者写了一篇“对付肖像权纠缠的一种方法”,阐述自己如何取得肖像权人的所谓“授权书”之秘诀。

即在给对象拍照后,请被拍摄者在一张空白纸上,留下姓名、地址,将给被摄者寄去放大照片,而实际上该空白纸的另一面是折页,上面有同意发表之类的声明。

这类做实不可取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作了“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

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视为无效合同。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了相应的原则,有一条是:“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之为“帝王条款”这里是指:一是民事主休在民事活动中,依诚实信用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得,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在合同解释上,应依诚实信用。

即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合同解释时,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判定是非,确定责任。

三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

这重要的是在最后这第三点上,“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所以人称之为帝王条款。

也就是说: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可对法律进行解释和填补。

  因此,千万不要自作聪明,要知道“聪明反被聪明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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