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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表彰大会主持词

时间:2018-05-05 06:24

人民调解法32个法条

中华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第四章 调解程序第五章 调解协议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哪年开始实施的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自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七日开始实施。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条例于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十七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是在1954年政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

  三十多年来,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原《通则》已不适应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在认真总结三十多年来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颁布正式的组织条例。

  为此,司法部从1981年起就着手进行起草工作,在广泛征求中央有关部委和研究部门的专家学者以及基层干部、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起草了这个《条例》。

  起草这个《条例》,是为了充分发挥人民群众通过自治组织解决民间纠纷的作用,加强司法行政部门的基层工作,创造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积极促进社会治安的稳定好转。

如何加强社区党组织书记队伍建设

一、加强村党支部书记队伍建设的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这个主题,着力建立健全村党支部书记选拔任用、教育培养、激励保障、监督管理机制,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年富力强、素质优良、精干高效的村党支部书记队伍,使他们成为农村小康领路人、产业带头人、科技明白人和群众贴心人,为全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 二、村党支部书记的工作职责\ 根据党内有关文件规定和当前农村实际,村党支部特别是村党支部书记要认真履行好以下职责:\ (一)推动科学发展。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主持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研究确定符合本村实际的新农村建设规划和富民强村路子,协调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 (二)带领农民致富。

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各项支农惠农强农政策,带领和引导党员群众抓好农业生产,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推广普及农业技术,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致富项目,为农村群众提供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服务,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

领导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搞好生产服务和资源开发,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 (三)密切联系群众。

经常深入到村民群众中去,了解群众所思所想,听取群众对村党支部工作的意见建议,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组织党员干部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及时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做好困难群众帮扶工作。

坚持服务群众、依靠群众,组织村民群众有序参与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实践,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

\ (四)维护农村稳定。

加强村民群众教育,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道德素质和集体观念。

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创建、人民调解、计划生育和农村社会保障等工作,疏导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组织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和文明村、文明户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教育和引导农民群众崇尚科学、诚信守法、抵制迷信、移风易俗,养成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形成男女平等、尊老爱幼、邻里和睦、勤劳致富、扶贫济困的良好风尚。

\ (五)加强村党支部建设。

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及本村党员大会的决议。

带头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健全村党支部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组织开展“五个好”村党支部创建活动。

组织开展党的组织生活,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增强党员主体意识,督促党员履行义务。

负责抓好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和培养,做好经常性的发展党员工作。

带头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抓好对村、组干部和村办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 三、健全完善村党支部书记选拔任用机制\ (一)切实加强村级领导班子建设,改革和创新选拔任用制度。

选拔任用村党支部书记由镇、街道党(工)委具体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不同村情,采取“两推一选”、“公推直选”面向社会公开选拔、镇、街道党(工)委委派等方式把思想政治素质好、带富能力强、协调能力强的“一好双强”型优秀人才选进村级领导班子,尤其要选准配强村党支部书记。

思想政治素质好,就是理想信念坚定,宗旨观念较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自觉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办事公道、廉洁自律;带富能力强,就是有知识、有见识,思路宽、点子多,懂经营、会管理,能团结带领党员群众共同致富;协调能力强,就是热爱农村、对农民有感情,善于运用民主、法律、示范和服务的方法做群众工作,妥善处理矛盾,维护农村和谐稳定。

大力推进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一肩挑”和村“两委”班子成员交叉任职。

\ (二)拓宽选人用人渠道。

注重从本村优秀现任村干部、致富能手、农民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负责人、复员退伍军人、外出务工返乡的农民党员中选拔村党支部书记和其他村级领导班子成员。

鼓励优秀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机关事业单位退居二线、提前离岗或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回原籍担任村党支部书记。

本村暂时没有合适人选的,也可以从区直部门和镇办机关党员干部中选派。

积极探索村党支部书记跨村任职,采用强村带弱村、大村带小村的办法建立联合党组织,从中择优选拔村党支部书记。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优秀年轻干部到经济贫困村、工作薄弱村任职。

\ (三)大力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

完善和落实配套政策,加强跟踪培养,严格日常管理,帮助高校毕业生在农村尽快成长成才,优秀的要及时通过推荐和参加选举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

要把发展党员、选拔后备干部、培养实用人才和村级领导班子建设结合起来,注重在优秀青年和致富能手中培养党员,把党员致富能手培养成村干部,不断为农村党组织注入新鲜力量。

\ 四、健全完善村党支部书记教育培训机制\ (一)整合培训资源。

由组织部门牵头,统筹民政、农业、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涉农部门培训力量,对涉农培训资金“打包整合”,形成培训工作合力。

发挥区、镇(办)党校主阵地作用,运用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党校等各种教育培训机构和资源。

积极探索建设农村党员干部短期实践培训基地,广泛开展村党支部书记培训。

\ (二)丰富培训内容。

组织村党支部书记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对现代农业、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实用技术以及民主管理、服务群众等方面知识技能的培训。

\ (三)改进培训方式。

充分运用现代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和手段,增强教育培训的吸引力和实效性。

注重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教育作用,开展优秀村党支部书记巡回宣讲活动,组织村党支部书记到先进村实地学习考察,进行短期实践培训。

鼓励村党支部书记参加学历教育,提升文化层次。

\ (四)落实培训措施。

把村党支部书记教育培训纳入大规模培训干部总体规划,及时制定村党支部书记教育培训三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抓好组织实施,每年累计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

区委每年对村党支部书记进行培训,培训经费按每人不少于300元的标准列入区财政预算。

其他村干部由镇、街道党(工)委每年组织培训一次。

\ 五、完善村党支部书记工作报酬保障制度\ 加大财政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保证村党支部书记及其他村干部工作报酬随着村级经济实力增强逐步提高。

逐步达到村党支部书记工作报酬不低于我区农村劳动力平均收入水平,村委会主任工作报酬比照村党支部书记工作报酬标准实施,其他村“两委”干部工作报酬不低于我区农村劳动力平均收入水平的60%。

\ 建立报酬结构补贴制度。

村党支部书记报酬结构补贴由基本补贴、绩效补贴、奖励补贴三部分构成。

基本补贴调整到每人每月500元,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一肩挑的每人每月600元,由区财政统一拨付到各镇、街道村干部工资专户,按月发放到人。

绩效补贴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由各镇、街道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发放。

奖励补贴由各镇、街道依据年度工作考核情况和“双述双评”结果,按照村党支部书记总数15%的比例确定优秀等次,推荐上报区委组织部,经审核把关后,提交区财政局备案,对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村党支部书记每人每年给予5000元的奖励补贴,所需经费由区财政负担。

\ 村干部的职数配备,本着交叉兼职、精干高效、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以行政村人口数量和经济发展状况为依据配备,一般配备3至5名。

\ 六、建立村党支部书记社会保障制度\ 根据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在自愿参保的前提下,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逐步为在职村党支部书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对2008年12月31日前已经正常离任的村党支部书记,从2010年1月起,累计担任村党支部书记9年以上18年(含18年)以下的,每月给予100元的生活补贴;累计担任村党支部书记18年以上的,每月给予200元的生活补贴。

\ 具体审批程序为:1、个人申报。

先由个人写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本人基本情况、任村党支部书记起止时间(要求准确到月份)、证明人等。

2、村党组织初审。

根据个人申报,村党组织查阅有关资料后运用“4+2”工作法研究确定名单并上报镇、街道党(工)委。

3、镇、街道党(工)委审批。

镇、街道党(工)委组织专门人员,对村党组织上报人员情况逐一进行调查审核。

审核时,要征求纪检、综治部门的意见,对程序不规范、条件认定有异议、原始材料档案不全或存在其他问题的暂缓或不予审批。

审核完毕后,镇、街道党(工)委召开会议研究审定,并建立台帐进行管理。

4、上报名单。

镇、街道党(工)委将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分别报区委组织部、区财政局、区人劳局。

5、补贴发放。

区财政局将补贴资金拨付至各镇、街道,由各镇、街道发放至每一位符合条件人员手中。

\ 七、健全村党支部书记关爱帮扶制度\ 各级党组织要关心农村基层干部,对他们要多一些理解、多一些支持、多一些帮助,想方设法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建立村党支部书记定期体检制度,每两年由区委统一组织为村党支部书记进行一次体检,所需费用由区、镇(办)两级财政承担。

建立生活困难村干部慰问帮扶制度,对生活困难的村干部,各级党委、政府要定期走访慰问,在生产生活上予以帮助。

建立村党支部书记谈话谈心制度,镇、街道党(工)委书记要定期与村党支部书记谈话谈心,沟通思想,疏导情绪,及时发现、帮助解决问题。

\ 八、拓展党支部书记成长空间\ 总结完善从优秀村党支部书记中招录镇办公务员的做法,加大从优秀村干部中招录镇办公务员、镇办事业编制人员力度。

积极推荐政治素质好、参政议政能力强的村党支部书记作为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劳动模范人选,激发他们的荣誉感和使命感。

建立健全定期表彰村党支部书记制度,结合农村党建“三级联创”和“三定三创”表彰活动,定期对优秀村党支部书记进行表彰和奖励。

注重树立村党支部书记先进典型,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 九、建立村党支部书记岗位目标责任制\ 由镇、街道党(工)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部署和各村自然条件、经济基础、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等因素,科学设置各村党支部书记年度岗位目标和年度办实事项目,向本村党员群众公开作出承诺,年初建立岗位目标台账,年中加强督促检查,年终由镇、街道党(工)委组织开展“三票评议”,召开村级“两会”(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议),组织村党支部书记和班子成员述职,从群众、党员、组织三个层面进行综合评价,量化为相应的星级。

评议结果作为落实村党支部书记激励保障措施的主要依据,严格兑现奖惩。

\ 十、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完善村党支部议事规则,明确村党支部书记决策重大事项的范围和程序,推行“4+2”工作法和家庭联户代表制度,确保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强化村党支部民主生活会制度,建立健全村党支部书记述职、任前廉政谈话、诫免谈话、重大事项报告、经济责任审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度,保证村党支部书记始终处于有效监督。

同时,积极推进党务、村务公开。

村党支部的工作事项要向党员和群众公开,重点公开支部工作目标、决策内容和程序、发展党员、党费收缴管理、民主评议党员、补助贫困党员、处置不合格党员、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的处理等内容,接受党员和村民监督。

对作风不实、履行职责不到位、群众有反映的,要及时批评教育,促其整改;对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差、作风不好、群众反映强烈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对以权谋私、违法违纪的,要严肃处理,形成发现、调整不合格村党支部书记的机制。

\ 十一、加强村党支部书记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 (一)落实工作责任。

镇、街道党(工)委要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经常对村党支部书记队伍和村级班子现状进行排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

建立完善区、镇(办)党员领导干部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联系点制度,以点带面,推动工作。

\ (二)完善工作机制。

要在区委统一领导下,组织部门牵头抓总,纪委、宣传、农经、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共青团、妇联、扶贫开发等部门密切配合,把教育培训、集中整顿、激励保障等村党支部书记队伍建设任务落到实处。

坚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与村开展“结对共建”活动,积极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信息等支持,帮助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实际困难。

要在全区村级组织推广“4+2”工作法和家庭联户代表制度,用改革创新的精神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探索新路子,不断提高村党支部书记队伍建设水平。

\ (三)加强财力保障。

财政部门要加大支持力度,保障加强村党支部书记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村党支部书记及其他村干部工作报酬、离任村党支部书记生活补贴所需费用按规定渠道和标准发放,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安排,并监督镇、街道财政统一发放到村干部个人账户。

\ (四)创造良好环境。

各级党委、政府在作出决策和部署工作时,要充分考虑农村基层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

要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种检查、评比、达标活动,大力精减会议文件,切实改进会风文风,实实在在为村党支部书记减负,让他们集中精力为群众办实事。

要推动村党支部书记进一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改进工作方式方法,提高新形势下做好工作的本领。

镇办要加强对农村基层工作的具体指导,支持村党支部书记大胆开展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注意总结推广村党支部书记在工作中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

要大力宣传、弘扬村党支部书记先进典型,树立村党支部书记的良好形象,努力营造关心、尊重、支持、爱护村党支部书记的社会环境。

司法部第75号令《人民调节工作若干规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司法部发布《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第75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六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负责。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加强组织、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一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个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苗头,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六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指导,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四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四十三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司法助理员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纠纷的调解活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2年9月11日

依申请行政行为有哪些

依申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有在行政相提出申请后才能被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奖励等。

其中,最典型的是行政许可。

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行政许可。

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

  (2)行政给付。

是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失业、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奖励。

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的或精神的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4)行政确认。

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5)行政调解。

是指由国家行政组织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争议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方法和活动。

  (6)行政裁决。

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

  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特征。

  (1)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行政主体一般不能主动采取有关行为。

  (2)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赋予其一定的资格和利益。

  (3)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

由于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授益性和资源的有限性,行政主体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许可、同意、认可等决定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

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五个程序:提出申请;申请的要件审查和受理;审核;批准或者拒绝申请;对不予批准的救济。

  (4)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

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和行政主体的答复都必须依照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进行。

从司法所拿到社区矫正期满通知书是不是缓刑就结束了

还要不要去派出所办理手续

现在去酒店开房或者去...

不需要再去派出所了。

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由司法所全权负责。

派出所只是在矫正对象违反矫正规定的时候予以介入。

收到期满通知书意味着你已经是一个自由人了。

如果不放心,就去司法所和派出所仔细问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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