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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任审计会议主持词稿

时间:2018-06-16 13:42

南京审计学院金审学院的现任校长是谁

[图文]金审学院领导简介 院 长蒋建华 女,生于1964年,江苏省溧阳市人,金融学教授,在读博士。

1986年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国际金融专业,同年分配至南京审计学院任教。

历任南京审计学院财金系金融教研室主任,金融学系系主任助理,金融学系副主任,金融学院副院长,金审学院副院长,会计学院党总支书记,现任金审学院院长。

先后在印度审计长公署、英国国家审计署、南京大学、天津财经学院、南京农业大学、江苏省省委党校进修学习。

蒋建华同志为江苏省中青年优秀骨干教师,江苏省“333工程”第三层次培养人人选,江苏省“青蓝工程”中青年优秀学科带头人培养人人选;主持完成省部级以上等科研课题10多项,在《财贸经济》、《审计研究》、《投资研究》等核心刊物发表科学研究论文40多篇,出版著作10余部。

(办公电话:025-58318799 电子邮箱:jjhua@nau.edu.cn)党总支书记阮星光 男,山西平遥人,副教授。

先后就读于南京气象学院(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大气探测专业,南京师范大学思政教育专业,南京农业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和河海大学管理科学与工程专业研究生班。

曾在人民日报新闻中心、省委党校培训学习。

历任南京气象学院团委书记、系副主任;南京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党委委员、党委办公室主任兼宣传部长;南京审计学院党委委员、宣传部长。

现任南京审计学院党委委员、金审学院党总支书记。

阮星光同志长期从事思政理论课教学工作和学生教育管理、宣传思想与党务工作。

任省思政研究会理事,省高校校报协会常务理事,校报主编。

在全国社会媒体书刊刊发文字、图片稿一千多篇(幅),多项作品获新闻和艺术奖。

主持完成省和教育厅课题两项,发表论文20多篇,曾获中国共青团“五四”奖章,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市人民政府“共建先进个人”,省教育厅“思想政治教育先进个人”等奖项。

(办公电话:025-58318788 电子邮箱:rxg@nau.edu.cn)副院长 王品正 男,大学本科学历、经济学学士,金融学副教授,从事教学、教学管理与研究二十余年。

历任南京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成人教育处副处长,金融系副主任、南京审计学院浦口校区管委会副主任、教务处副处长。

现任南京审计学院金审学院副院长。

王品正同志曾主持或参与完成院级及以上科研课题多项,在《经济问题探索》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数篇,编写金融类教材多部。

其中,主编或参编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十五”、“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货币银行学》的编写。

(办公电话:025-58318777 电子邮箱:wpz@nau.edu.cn)党总支副书记(兼任副院长)吴中春 男,1965年生,江苏建湖人,博士,会计学副教授。

曾在中国科学院南京分院从事会计及内部审计工作多年,曾任南京审计学院财务会计教研室主任、会计系主任助理、国际审计系党总支副书记兼副主任、会计学院副院长、金审学院副院长。

现任南京审计学院金审学院党总支副书记兼副院长。

先后为本科生讲授了成本会计、管理会计、中级财务会计、高级财务会计、会计理论专题、会计学、财务审计和财务报表分析等课程,并为硕士研究生讲授了财务会计研究课程,教学效果好,曾被学生评为最受欢迎的老师,2次获得南京审计学院青年教师和教师授课竞赛二等奖。

2次被评为青年骨干教师,并被评为江苏省青蓝工程骨干教师。

在省部级刊物上发表论文20余篇,主持省部级课题2项,作为主要参研人参与省部级课题2项。

主持教学改革课题2项和学院重点课程建设1项。

研究问题涉及到会计信息披露基本问题、财务报告基本理论与实务、内部审计基本理论、价值评估和财务规划与控制等内容。

研究方向:财务报告与分析、企业财务规划与控制。

(办公电话:025-58318786 电子邮箱:wzmx@nau.edu.cn)

十三五规划是什么意思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战略决策委员会会议的召集  战略决策委员会会议由战略决策委员会主席召集。

下列情况下应召集战略决策委员会会议:  (一)制定公司的长期发展战略时;  (二)审查公司的重大投资决策时;  (三)受董事长或董事会的委托时;  (四)战略决策委员会主席认为必要时。

  第一百一十三条 战略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  (一)召集战略决策委员会会议时,战略决策委员会主席委托董事会秘书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委员。

  (二)战略决策委员会会议通知内容包括:  1、会议日期和地点;  2、会议期限;  3、事由及议题;  4、表决方式;  5、发出通知的日期。

  (三)委员会会议须有过半数以上委员参加表决的情况下方可举行(未参加但书面委托其他委员代为表决的委员计入参与表决人员数量),委员会主席主持会议。

  (四)委员会委员不能参会时,应向委员会主席请假。

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委托其他委员代为表决事项,但必须填写授权委托书并就每一事项列明表决意见,不得全权委托。

  (五)为方便期间,会议也可以以通讯表决方式举行。

  (六)委员会每一个委员享有一票表决权。

决议经参加表决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决议必须由各委员签字,并注明委员意见。

表决时,与该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委员应回避表决。

  (七)董事会秘书列席会议,并负责会议决议的保管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 战略决策委员会决议由战略决策委员会主席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战略决策委员会可以对聘请的外部外部专业机构给予适当津贴,津贴方案由委员会主席提出,董事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战略决策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委员会委员的辞职、解职  (一)委员可以提出辞职,董事会认为其辞职理由充分的,可准予其辞职,理由不充分的不准予其辞职。

  (二)委员会主席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委员提出解职提议,提交董事会批准。

  (三)独立董事委员在辞职后导致独立董事比例低于要求的,委员会主席应在3个月内提出独立董事候补委员补充空缺。

  (四)董事委员辞职后六个月内,委员会主席应提出候补委员补充空缺。

  第四节 审计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由3-5名委员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占二分之一以上,设主席一名,由独立董事担任。

委员会委员中至少有一名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九条 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自聘任之日起至下届董事会成立之日止。

  第一百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公司会计政策、财务状况和财务报告程序;  (二)与公司外部审计机构进行交流;  (三)对内部审计人员及其工作进行考核;  (四)对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五)检查、监督公司存在的或潜在的各种风险;  (六)检查公司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七)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的产生  审计委员会主席及委员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会议的召集  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主席召集。

下列情况下应召集审计委员会会议:  (一)每年中报、年报前或临时审查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预测财务风险时;  (二)审查公司的会计政策、财务状况和财务报告时;  (三)年终考核公司内审工作和内审人员时;  (四)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  (五)受董事长或董事会的委托时;  (六)审计委员会主席认为必要时。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一)召集审计委员会会议时,委员会主席应委托董事会秘书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委员。

委员会主席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委托一名独立董事委员代行其职责,无故不履行职责又不委托其他委员时,由过半数的委员推荐一名委员代行其职责。

  (二)审计委员会会议通知内容包括:  1、会议日期和地点;  2、会议期限;  3、事由及议题;  4、表决方式;  5、发出通知的日期。

  (三)会议须有过半数以上委员和至少一名独立董事参加表决的情况下方可举行(未参加但书面委托其他委员代为表决的委员计入参与表决人员数量),委员会主席主持会议。

  (四)委员会委员不能参会时,应向委员会主席请假。

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委托其他委员代为表决事项,但必须填写授权委托书并就每一事项列明表决意见。

  (五)会议原则上在公司驻地举行,为方便期间,会议也可以通讯表决方式举行。

  (六)委员会每一个委员享有一票表决权。

决议经参加表决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决议必须由各委员签字,并注明委员意见。

表决时,与该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委员应回避表决。

  (七)董事会秘书列席会议,并负责会议决议的保管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决议由审计委员会主席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提议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物所时,应遵从证券监管机构关于更换审计师事物所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对有关人员进行的专项审计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进行谈话、调查实证等专项考核工作时,须有两名以上委员同时参加。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审计委员会审计时,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

委员会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有关财务报告、合同等必要资料,可以约请公司有关人员了解、证实有关情况。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进行专项审计或财务风险评审,但应报请董事会的批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条 委员会委员的辞职、解职  (一)委员可以提出辞职,董事会认为其辞职理由充分的,可准予其辞职,但理由不充分的不准予其辞职。

  (二)委员会主席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委员提出解职提议,提交董事会批准。

  (三)独立董事委员在辞职后导致独立董事比例低于要求的,委员会主席应在3个月内提出独立董事候补委员补充空缺。

  (四)董事委员辞职后六个月内,委员会主席应提出候补委员补充空缺。

  第七章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证监机关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提交证监机关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负责记录;协助组织召开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列席公司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公司做出重大决定之前,董事会秘书应从信息披露角度提出意见;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

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和董事会印章,保管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记录;  (八)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上市规则、股票上市协议及本细则对其设定的职责;  (九)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深交所有关规定做出决议时,及时提出异议,如董事会坚持做出上述决议,应当把情况记载在会议纪要上,并将该会议纪要马上提交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一)证监机关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任职基本条件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1)有《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的情形;(2)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3)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内部通报批评的;(4)公司现任监事;(5)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的产生  (一)董事长提名董事会秘书候选人;  (二)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任期三年,自聘任之日起,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止。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公司章程,承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并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与董事会秘书签订保密协议,协议应规定董事会秘书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为止。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时,如某一行为需要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违反职责要求或监管机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时,经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议,根据情节给予董事会秘书以下处分:  (一)责令改正;  (二)内部通报批评;  (三)经济处罚;  (四)解聘;  (五)根据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的建议进行相应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会对董事会秘书予以解聘:  (一)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二)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证监机关有关规定的行为,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三)董事会认为不应当继续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四)证券监管机构认为不应当继续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一条 解聘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辞职时,公司应进行公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计,将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在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外委任一名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具有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的考核  (一)董事会秘书由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考核,每年进行一次。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薪酬  董事会秘书薪酬事宜由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根据高管人员薪酬方案拟定,董事会审议,在年报中披露。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规则的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意见,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 如本规则存在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不一致的内容,以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为准。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包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2007年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司治理,保证监事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监事会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纲要》,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监事会由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组成,对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监督,确保股东和利益相关者利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三条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了监事会开展工作的基本规则和程序,监事会的工作应严格按规则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监事  第四条 监事的任职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勤勉诚信,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宏观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相关工作经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监事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监事的情形。

  (二)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人员。

  (四)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

  (五)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等罪受到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六)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董事长和总经理,自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起未逾三年。

  (八)直系血亲和姻亲中有人在本公司担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监事的产生  董事会、监事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除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职工监事由工会提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七条 监事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发现问题及时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二)依法对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监事会报告;  (三)参加监事会会议并发表明确的意见;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严格执行监事会决议;  (五)完成监事会安排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监事的权力  (一)受监事长委派,可以了解和查询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受监事长委派,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履行职责提供协助;  (三)出席股东大会;  (四)列席董事会;  (五)受监事长委派,列席公司的有关会议。

  第九条 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条 监事的职务要求  监事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二)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侵占公司的财产;  (五)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

  第十一条 监事的职业道德 :  监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权力,并保证:  (一)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二)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三)接受股东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四)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监事会的合法授权,监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监事会行事。

  第十二条 监事承诺  (一)时间和努力。

监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二)专业知识和持续的教育。

监事必须拥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必须参加监管部门为监事举办的培训班,掌握作为监事应具备的专业知识;  (三)对自身责任的承诺。

监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监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监事必须对自身行为给公司和股东利益造成的影响承担相应的责任。

监事无法出席监事会会议,不得转让其表决权,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但应并明确委托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承诺。

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规定、通知的要求,并尽力促使公司遵守;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章、规定、通知的要求;遵守公司章程。

  第十三条 监事失误责任的界定及追究  (一)监事应当在监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监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监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对公司造成损失的,投赞成票的监事对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纪录的投反对票的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对在表决中投弃权票或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投反对票的监事不得免除责任;  (二)监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或连续十二个月不亲自参加监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应当分别建议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三)任职尚未结束的监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追究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

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十六条 监事的更换原则  (一)股东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监事由员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  (二)监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或连续十二个月不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三)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监事辞职应当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四)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时,该监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监事会接到监事的辞职报告后,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要求工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监事填补因监事辞职产生的空缺;股东监事必须在一年内完成补选,职工监事必须在半年内完成补选。

  (五)监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三章 监事的考评及报酬  第十七条 监事考评由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对监事的业绩考评,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监事的业绩考评标准:  (一)会议出席率:监事亲自参加的监事会会议、列席董事会会议、股东大会等会议出席情况。

  (二)监督检查工作:监督董事会、董事和总经理执行公司职务的情况;  (三)检查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经营管理活动的有关情况;  (四)贯彻和执行监事会决议情况。

  (五)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 监事业绩考评程序  (一)监事会评价。

监事会对监事一年来的工作、学习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敬业精神。

即对监事在工作中是否热爱本职工作,是否坚持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是否执着、严谨、客观、公正做出评价;  2、沟通能力。

即对监事在工作中与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职工沟通和交流的能力进行评价;  3、团队精神。

即对监事在工作中是否注意发挥监事会的组织作用,是否注意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团结大家一道工作进行评价;  4、独立工作能力。

即对监事在工作中是否坚持不断学习,是否能够不断提高工作技能,独立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进行评价。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评价。

  1、监事履行职责情况。

即对监事工作绩效进行评价;  2、监事自身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即对监事在工作的表现进行评价;  3、监事的原则性及对公司和股东的负责精神。

即对监事在工作中是否严格按原则办事、是否对公司和股东负责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监事的报酬  监事应在公司领取适当的监事工作津贴,津贴由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根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薪酬方案拟定,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第四章 监事会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的构成  监事会由5人组成。

设监事长1人、副监事长1人,职工监事不少于三分之一(2人),股东监事不超过三分之二(3人)。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的产生  监事会成员分别由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监事会的任期从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计算,至下一届监事会产生止。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的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会业绩进行评估;  (三)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四)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到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七)向股东大会提议外部审计机构;  (八)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  (九)可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解答所关注的问题;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对公司定期检查一至二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公司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公司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五)监事长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公司有关会议。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报告。

  内容包括:公司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前款形成的检查报告,须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长签署。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监事会将检查报告送达董事会,董事会应就报告中的问题向监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董事会未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的,必要时,监事会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报告有关情况或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资产安全、造成资产流失或者侵害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提出专项报告,必要时也可直接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监事会对董事会的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监事会工作报告的内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主席和总理谁的职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编辑本段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

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编辑本段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编辑本段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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