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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向人大代表汇报主持词

时间:2019-05-21 15:28

人大代表四权

人大四权是: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决定权)、选举任免权(任免权)、监督权。

“立法”是创制一般的规范,不针对具体的人、个别的事件,而是针对某一类社会行为、社会关系;“决定”一般是针对具体的事项(对事);“任命”是将相关的权力委托给信任的人(对人);“监督”是控制自己授出的权力。

 在人大工作中,一般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概括地表述为“四权”。

这“四权”就是“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决定权)、选举任免权(任免权)、监督权”。

翻阅宪法和法律,我们看到,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全国人大的十五项职权,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二十一项职权。

对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宪法作了概括性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了具体规定。

但是,在宪法和法律中找不到“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这样完整的“四权”表述。

那么,这个表述是怎么来的?  1980年初,地方人大常委会刚刚设立,各方面的工作开始起步,工作制度还不健全,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同志对怎样行使职权还不大熟悉。

针对这种情况,当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座谈会。

在座谈会上,彭真同志依据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分为四个方面作了概括地解读。

他说,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主要是四条:第一,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

第二,讨论、决定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还有权批准本地区“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至于整个计划、预算,决定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人事任免。

第四,监督本级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工作。

虽然,彭真同志的这个讲话针对的是省级人大常委会,但人们由此逐渐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都概括地表述为: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

  我以为,这“四权”的划分和表述,抓住了人大职权的本质特征和不同职权之间的区别。

“立法”是创制一般的规范,不针对具体的人、个别的事件,而是针对某一类社会行为、社会关系;“决定”一般是针对具体的事项(对事);“任命”是将相关的权力委托给信任的人(对人);“监督”是控制自己授出的权力。

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分别有着不同的功能。

  这里应当明确,第一,“四权”的划分具有非穷尽性。

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的概括方法,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大部分职权包括在其中了,但它没有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全部职权包括进去。

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这些职权都很难恰当地概括在“四权”的某一权中。

“四权”的非穷尽性,就是指“四权”所包括的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大部分职权,而不是全部职权。

  第二,“四权”的划分具有相对性。

“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的表述不是法律术语,而是为表述和工作的方便,人们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经常行使的职权作出的概括。

“四权”之间的界限在有的情况下并不是十分严格或者说只能有惟一的理解。

比如,全国人大作出授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权力的决定,一般把它说成行使的是立法权,如果把它说成是行使的决定权也不能说就不对。

比如,人大批准预算可以说行使的是决定权,批准决算就可以说成是行使监督权。

再比如,人大常委会撤销某一政府组成部门正职的领导职务,可以说成是行使免职权,也可以说成是行使人事监督权。

再有,行使这“四权”的最终表现形式,都可以用“决定”这种公文形式。

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某一职权是否是决定权,不取决于通过的文件名称或正文中是否出现了“决定”一词,而在于它的内容。

  第三,这“四权”都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不存在孰轻孰重和先后次序问题。

任何一个方面的职权没有依法行使,都可能影响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

通过村民投票选举为镇人大代表发言稿路,水,电

(一)选民登记单位。

乡镇人大选举选民登记是按选区进行的。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实践中选民登记一般以户籍为准,若户籍不在该选区也可以登记为该选区选民。

而村委会选举选民登记是按村进行,不存在划分选区的问题。

(二)选民资格确认。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选举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与宪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具体到某个村村民选举权的确认与选区选民的确认有所不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确认以户籍在本村并在本村居住为准;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若本人表示参加选举也应当列入;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也可以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三)选举资格申诉。

对于确认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异议的,选举法规定,“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规定可以到法院起诉这一法律救济途径。

二、选举机构选举法规定,“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村委会换届选举,乡级设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部署、监督村委会进行选举工作。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经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1人为主任,主持选举委员会工作。

法律没有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受谁的领导,体现了高度的村民自治。

法律均明确规定了相关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机构成员,依法保障选举委员会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公正立场,以保障选举的公平、公正、公开。

三、侯选人产生在乡镇人大代表选举中,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或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由各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决定。

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从这可以看出,提名推荐为主、预选为补充是乡镇人大代表侯选人产生的方式。

以预选的方法确定正式候选人,比酝酿、讨论和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更能反映民意。

遗憾的是,在人大代表选举中,预选不是普遍采用的方式。

但在以后的改革中,应该是一种发展方向。

在村级换届选举中,“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侯选人,分别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村过半数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本组过半数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以得票多少确定”,这是一种以海选方式确定侯选人的作法,从发展趋势来看,这种做法更能充分反映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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