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主持词
宣传思想会议主持词同志们:,把大家召集回来,召开×度宣传思想工作会议,这既是一次总结表彰会,也是一次鼓劲动员会。
参加会议的有县上四大班子领导,县直单位党政一把手,条管单位负责人,各乡镇党委书记、组宣副书记,宣传系统副股以上同志,共余人。
现在开始开会。
今天大会的议程有五项。
现在进行大会第一项议程,请县委常委、宣传部长李××同志作工作报告
(鼓掌)下面进行大会的第二项议程,由县委常委李××宣布××年度宣传思想工作先进单位和模范个人名单,并组织颁奖。
下面进行大会第三项议程。
下面进行大会第四项议程。
下面进行大会第五项议程。
同志们,大会的议程已进行完毕。
刚才,县委常委、宣传部长李××同志对××年度宣传思想工作进行了总结,并对××年度的宣传思想工作作了安排部署,县委对宣传思想工作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进行了表彰,尤其是张××书记的讲话,给宣传思想工作明确了方向,就是要贴近实际、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要求宣传工作者负起责任,坚持党管宣传、党管意识形态、党管媒体的原则,树立大局意识和整体观念,讲政治、讲团结、讲协调,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同时还要求宣传思想工作要突出重点,围绕党建工作,突出抓好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宣传;围绕中心工作,突出抓好
三级法院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 说了什么事
论司法独立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要求围绕这一中心进行必要的制度重构。
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两者的出发点都是要实现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完善对司法的监督是处理好两者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
关键词:司法独立制度构建司法监督随着当代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司法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
在这一项庞大而又复杂的司法工程当中,司法独立无疑是能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突破口。
虽然我国早已确立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有人称之为“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但日渐加快的社会民主化、国家法治化进程使这司法独立的种种不足暴露无遗。
建立完备的制度来保障司法真正独立已经迫在眉睫。
一司法独立的含义概述对司法独立含义的理解,关系着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而要全面正确地理解司法独立,必须知道什么是司法。
在其他国家,普遍的观点认为,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也有别于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
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
”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
”[1]正因为如此,司法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
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国家审判机关,但对广义的司法机关的范围认识却不统一,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认为除法院外,还包括检察机关;第二种认为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第三种认为除了第二种观点以外,还包括公安机关。
综观我国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学教材,一致认为中国法中的司法权既包括审判权,也包括检察权,我国的司法体制也体现了这一点,称法院、检察院为司法机关,这在中国是约定俗成的。
狭义的司法含义没有争议,也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义,故本文所称司法采用狭义,界定为: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
要给司法独立下一个定义,其实并非易事。
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干涉具体界定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2]从中不难看出,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为标志。
所以,笔者这样表述司法独立的含义: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也认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3]宪法从审判权(狭义的司法权)运行的角度确定司法独立原则,而亨利?米斯则精辟地表述了法官独立、法院独立的重要性。
从中外学者的基本观点来看,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
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成部分豪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
[4]正因为如此,绝大部分国家的司法独立都十分强调这两个方面,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
[5]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拘束”。
保障法官独立也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休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主要的制度和措施有:一由法律家充任法官;二高度集中的任命体制;三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换制、高薪制、专职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实保障;四严格的弹劾惩戒程序。
[6]而我国,虽然法官法第八条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官独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
[7]但实际上法官并未能够独立。
不论是从法院的内部结构还是从审判方式来看,包括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及法官个人和法院的关系,中国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个人独立在整个制度中并没有得到承认。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分析(一)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
所谓本质,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律。
而事物总是在一定范畴之内才能进行区别。
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大致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块。
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行政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为特征。
这些不同的特点既是不同事物的本质特点,又使这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而成为这一事物,而司法活动不同于立法、行政活动的本质就在于裁判。
耶林说:“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
”[8]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9]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
”[10]为保证具有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
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
不过裁判的正义总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
”[11]确实,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决。
虽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现中立要求司法独立。
司法不独立,却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不得不服从权势者施加的种种压力,司法岂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我们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换言之,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
(二)司法独立有利于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
[12]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
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获得他原来的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段获得自己愿望的满足,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后获胜的绝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
[13]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一纸空文,“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14]的事例也将比比皆是,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荡不安可想而知。
只有司法能够独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权威,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这就缓和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
“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
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
”[15]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
司法独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许多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了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
显然,愈接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独立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很大影响。
在司法改革的各个环节当中,司法独立处于核心地位,犹如文章的中心思想,文章的各个部分不能偏离中心思想,同样,司法改革的各项措施都与司法独立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都围绕并体现着司法独立的精神。
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
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并十分看重“关系”的国度,司法独立显得尤为重要。
当打官司被戏称为“打关系”,我们在付之一笑的同时,更应该挖掘这种不合理、不合法现象的制度根源。
权大于法,以权压法的事例也并不鲜见,这些绝不是文明的法治社会所可以容忍的。
党和国家早已敏锐地认识到司法独立的重要价值和深远意义,鉴于我国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尚不健全,党的十五大报告确立了依法治国,推进司法改革,建立健全司法独立制度的宏伟目标。
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司法改革是重点环节,不仅要改造和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而且要引导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广大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理念。
虽然制度的改良不能一蹴而就,但相对于意识形态的变迁而言,毕竟容易得多,况且制度的建立必然有利于与之相适应的思想的推广和普及。
三司法独立的制度构建与设想司法活动对于立法、行政而言,具有明显的软弱性和被动性。
法院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是在被动地适用法律。
“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支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政,而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
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有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
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要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
”[16]司法部门的弱小必然招致其他部门的侵犯,威胁和影响,却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
正如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所说,“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
”[17]如果不具备切实可行、坚强有力的制度保证司法部门不受非法干扰,司法活动处于无法“自保”的尴尬境地,主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土崩瓦解,社会将一片混乱,就无法克服朱总理曾痛心疾首地指出的“司法不公,而国危矣”的危险局面。
因此建立完备的制度来保障司法独立的实现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改革法院设立体制,确保司法权完整运行,摆脱司法权的地方化,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众所皆知,由于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人事制度以及财政制度等都受地方政府的管辖和控制,国家在各地设立的法院已逐渐演变为地方法院,由此而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以及相应的徇私枉法、任意曲解法律、弯曲或掩盖事实真相的现象不断蔓延升级,使司法的统一性遭到严重破坏。
在地方各级党委或组织部门的领导掌握司法人员升降去留大权的情况下,同级司法机关要依法行使职权而不受党委或组织部门领导的某些干涉,显然是不可能的。
司法人员有时难免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要么听之任之,违心办案而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
要消除这些弊病,根本的办法是改变法院的整体构成和运作机制。
章武生,吴泽勇两学者从整体性的角度提出了法院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案,认为全国各级法院可以这样设置:1.最高法院的改革着重于以下三点:第一,借鉴外国经验,对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进行限制;第二,最高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作事实审只作法律审;第三,取消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批复。
2.高级法院的改革,一是严格控制受理一审案件的数量,使其主要精力放在上诉案件的审理上;二是完全打乱现行的司法区与行政区重合的法院设置模式,按照经济、地理、人文等客观因素,从方便公民诉讼的角度出发,重新划分,全国可以设10个左右的高级法院为普通案件的上诉法院。
高级法院之下可设两个左右分院,这样现有的高级法院机构实际上可以得到保留,又可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3.中级法院的改革,应当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来设置,并应当精简数量,但可设派出机构。
4.对于基层法院应当设简易庭和普通庭两种审判机构,但以简易庭和简易程序为主;法律规定范围的简易小额案件由简易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超出该范围的案件,当事人可选择向基层法院的普通庭起诉,也可以选择向中级法院起诉。
5,对于人民法庭,应当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治宣传。
[18]这种构想能在很大程度上克服司法权的地方化影响,具有极大的参考作用,在改革法院体制时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
(二)建立法官任期终身制度和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
前述方案虽然能够较大程度的解决司法权地方化的不良影响,但由于要大面积地重构法院体制,工程巨大,在短期内难以实现。
[19]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我国的审判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格局以及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地方的体制不会发生大的变动。
因此,建立法官任期终身制是较为可行的方案。
在实行司法独立的大多数西方国家,其法官都是由总统或内阁任命,一旦被任用,只要没有法定的失职和违法犯罪行为就一直任职到退休,任何机关和个人非依法定条件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降低、撤换其职务或者对其职务作出不利于他的变动,我国也可以借鉴这样的制度。
对法官的弹劾应有其所在法院提出,对法院院长的弹劾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这样法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无后顾之忧。
这种制度一方面解决了地方党政随意更换“不听话”的院长、法官的老大难问题,使司法独立在人事上有了切实的制度保证,另一方面也无需增加新的的审判机关,无需新增大量司法人员。
二是建立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具体方案是每年初由地方各级政府按照上年度国民生产总值或财政收入总数的一定比例逐级上缴中央财政,然后由中央财政部门全额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人数和地区情况逐级下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这样做虽然给财政部门和中央司法机关增加了一些工作量,但切断了地方政府部门借此干涉和影响司法工作的渠道,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保持独立地位提供了可靠保证。
(三)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切实贯彻审级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仅在实质上是自己监督自己,在具有一定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根本发挥不了任何积极作用的内部监督,而且也是被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实际上架空了审级制度,取消了二审程序,使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上诉没有意义的症结所在。
现实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比较常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常以“批复”、“复函”、“解答”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处理具体案件,其实质仍然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行为的直接指导,[20]有违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司法独立要求。
其实,法院等级的不同只是审级的不同,受理权限的不同,裁决终极效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级法院应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进行指导、约束。
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是为了纠正下级法院已经出现的错误,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属。
尤为重要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纠错程序是以上级法院不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为前提的,如果上级法院经常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则下级法院的判决体现的就是上级法院法官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二审程序不可能实现纠错的功能。
也难怪越来越多的人对上诉失去了信任和兴趣。
因此,必须从制度上消除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可能性,实现各级法院之间的真正独立,让审级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四)改造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机制,保证法官独立和司法公正。
审委会制度在历史上对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以及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发挥过重要作用。
鉴于目前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总体上仍不高,在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确实难以作出决断,在杜绝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时,难免会在如何裁判上犹豫不决,特别是新形势下,各种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法院又必须作出处理,调解也常达不成一致意见,在这样的情况下,让一个由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学识相对较高的法官们组成的审委会来作为人数众多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确实能起到集思广益,兼听则明的作用。
但审委会的组成大部分为外行,了解案情的内行――该案的承办人却没有表决权;其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和过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换言之,其是通过剥夺原告、被告与其他当事者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来运行的;由于审委会会议由院长或副院长启动和讨论,讨论案件的范围存在任意扩张的可能性,讨论的案件越多,对单个案件讨论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就越少,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大,其实施结果无法使人满意。
[21]成员们不参加庭审,只依赖承审法官的汇报就对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作出决断,确有武断之嫌,如果承审法官在汇报时由于主官或客观的因素而对案件的把握有所偏误,无疑会造成错判,浪费了诉讼资源,降低了工作效率,既非公正,又不高效。
更严重的是,由于审委会成员都是院长、庭长,常过问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以其高人一等的身份干涉法官独立办案。
所以必须重新制定审委会规程,确定其合理权限,严格限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规范其工作程序,使审委会审理案件不能游离于审判规则之外,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进行,在亲自体验和个别感悟之上建立内心确信,而不是听听汇报就随意作出判决。
同时要提高审委会成员的业务素质要求,避免谁行政职别高谁就是其成员的弊端,应以法律意识、专业知识、办案能力,工作经验的综合水平为选拔标准。
这样才能避免其短,发扬其长,维护司法独立,提高审判质量。
(五)建立法官平等化、专家化制度,确保法官之间互相独立。
我国法官队伍虽然庞大,但素质确实不高,而且个体之间也参差不齐,这是不争事实。
第一,但一型的人多,复合型的人少;第二,经验型的人多,知识型的人少;第三,成人教育培养的人多,正规院校培养的人少。
[22]这样的整体构成使众多的法官缺少深厚的人文素养,缺乏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难以养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问题的习惯,更不能形成良好的继续学习的氛围,缺乏敬业精神。
也许正是为了适合素质不高的状况,法官之间人为地出现了不同的等级,使法官之间无法平等。
在同一审判中,由于等级不同,对案件的意见得不到同等的对待等奇怪现象,也就有制度根源可寻了。
出现这些情况确实不足为怪,却使合议庭在较大程度上变相成为独任审判。
等级有别是行政权的特征表现,目的在于使下级服从上级,保证行政命令的传达与执行,与法院的运作要求完全背离,法官被划分为三六九等,无疑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所不容的。
正如贺卫方所言,等级的划分过于细致和繁琐,可能造成法官对级别问题过于敏感,产生严重的级别意识,法官是一种反等级的职业,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如果在相关的制度安排方面过分强化人们的级别意识,导致法官过于关注上级法院或本院“领导”的好恶,就很可能破坏司法独立。
[23]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要求,而法官独立也需要法官具有独立判断的经验和智慧。
“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适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24]法官要胜任这样的工作,非得有大智慧高素质不可。
而我国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要求太低,加上一些政策性的任命,法官距离专家化的差别很大。
由不合格的人充当专业性、实践性要求很高的法官,司法裁决的低劣质量以及司法的不公和腐败可想而知。
我们的一些法官逐渐失去民众的信任,其素质低下是一大原因,也正是法官群体这种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使他们自己无法意识到独立的价值,根本不能、不愿去追求自己的独立意志,成为制约法官独立的存在于法官群体当中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六)制定传媒活动的规则,科学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建立新闻审查和司法记者资格考试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各类新闻媒体迅速发展,在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同时,我们也经常看到某些报道干扰了司法独立,制定科学的规则对司法独立和新闻舆论对司法的监督都有积极意义。
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问题上,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是一对矛盾,矛盾并不只意味着此消彼长的简单对立,而是对立与统一的有机结合。
确实,新闻自由与审判公平既具有正相关关系,又具有负相关关系;其正相关关系,是指负责任的报刊媒体应当是公正有效的司法运转所必不可少的辅助机构;其负相关关系,是指新闻自由在追求自由报道的过程中有可能对公平审判构成的侵害,以及司法机构为避免因相关报道使自身的运作陷于瘫痪而设计并采取的限制媒体采访和传播功能的措施,以及由此引发的与新闻自由的冲突。
[25]新闻自由发挥推进公平审判的作用,还是造成妨碍司法独立的影响,其实不在于新闻自由本身,对新闻报道司法的活动勒令禁止未必是科学的举措。
提高新闻工作者的素质,制定可行的规范,使新闻自由按章运行,完全可以发扬新闻对司法的促进功能,避免其与司法的负相关关系。
只要使这样的负面作用失去了兴风作浪的条件和基础,新闻自由能够达到对司法有利而无害的境地。
新闻讲究真实、及时,真实需要一定的时间去调查事实真相,而及时性的特点对调查的时间作了较大限制,两者可谓此消彼长,不可兼得。
优秀的新闻记者应采取科学的态度,根据不同的情况和要求对两者的关系作不同的处理和协调。
某些情况下,新闻报道的轻微失实无法避免,这也可以谅解,但如果是关于庄严的法律方面的报道就不能不采取慎重的态度,应该更多地关怀真实。
在当代信息社会,报纸的法律专栏、电视的庭审直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法律意识也相应提高,是件大好事。
也正是如此,如果法律报道不真实,将对当事人和法院乃至法律的权威造成极大损害,甚而影响社会稳定。
而在法律报道过程中,有些记者在案件尚未审结时就采访专家、发表评论,甚至根据自己的意愿修改专家的专业化表述,由于新闻的影响范围广、程度深,已给司法的正常运行造成不少障碍。
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规范使新闻和司法两全其美,对涉及法律问题的报道各新闻单位应该严格把关,设立合法性审查制度,以确保其真实有据、合理合法。
鉴于我国部分记者的法律素养对于司法报道的要求仍有需提高之处,可以尝试建立司法记者资格考试制度,让一些素质高的记者专门或主要负责法律方面的报道,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记者不得进行这方面的报道,这既有利于对司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又可以尽可能的不影响司法独立。
从长远来看,有必要培养专业的司法记者队伍,应开设司法记者专业的大学课程,使这些学生既懂法律,又掌握新闻知识,由这些经过专业训练的人才担任司法记者,将在保证司法独立的情况下发挥巨大的监督作用。
四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我们追求司法独
初一下的科学复习资料谁有 `?急啊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背景材料: 1、2002年11月8日至14日,党的十六大在阐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时,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我们党要为之奋斗的一个重要目标明确提出来,这在我们党历次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是第一次。
2、2004年9月19日,在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指出: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
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是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实现党执政的历史任务的必然要求。
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3、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强调,要深刻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 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大力促进社会和谐团结。
4、2005年2月21日下午,中共中央政治局进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主持。
他强调,要加强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着力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领,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5、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是有机统一的。
它们既有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又有各自的特殊性。
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可以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实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又可以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提供重要条件。
我们要通过发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来不断增强和谐社会建设的物质基础,通过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来不断加强和谐社会建设的政治保障,通过发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来不断巩固和谐社会建设的精神支撑,同时又通过和谐社会建设来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
6、2005年初,中国社科院发布《2005年社会蓝皮书》,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和七大措施。
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是:扩大社会中间层,减少低收入和贫困群体,理顺收入分配秩序,严厉打击腐败和非法致富,加大政府转移支付力度,把扩大就业作为发展的重要目标,努力改善社会关系和劳动关系,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各种社会矛盾,建立一个更加幸福、公正、和谐、节约和充满活力的全面小康社会。
当前,为实现这个总体目标特别要做好以下七方面的工作:一、扭转财力过分向上集中的态势,加强转移支付力度,缓解基层财政的困难。
二、继续加大反腐败、反贿赂的力度,逐步理顺收入分配秩序。
三、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加大税收执法力度,打击非法致富。
四、改变农村的落后面貌,缩小城乡和地区差距,减少贫困。
五、促进城市化,改变就业结构。
六、变“人口大国”为“人力资源大国”。
七、建立全民的节约型社会。
7、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全国政协十届三次会议将分别于3月5日和3日在京开幕。
有关专家预计,“和谐社会”、“三农问题”、“反分裂国家法”、“生产安全”等,都将成今年两会关键词,预计众多议案、提案都将以此为出发点。
考点链接: 1、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指导思想:(1)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
(2)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2、“三个代表”:(1)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2)“三个代表”,是中国共产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也是中国共产党先进性的集中体现。
3、社会主义的本质: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4、改革、发展、稳定之间的关系:(1改革是动力,发展是目的,稳定是前提。
(2)只有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的关系,才能总揽全局,促进现代化的实现。
5、共同富裕:实现共同富裕是一个过程,只有鼓励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形成示范效应,并通过先富者带动和帮助后富者,才能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6、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
7、可持续发展的含义、要求和原因:可持续发展就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而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
可持续发展要求人们与自然和谐共处,能够认识到自己对自然、对社会和子孙后代应负的责任。
中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
我国的人口大量增加、资源过度消耗、环境污染严重、生态平衡遭到破坏,这些都严重地制约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
面对人口、资源、环境方面的国情,我们在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
8、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1)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就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将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纳入依法治理的轨道。
(2)各国家机关都要依法行政。
(3)每个公民都要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护国家利益,依法规范自身行为。
9、依法治国的含义、核心和意义: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的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
它的核心是依宪治国。
依法治国,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
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不可分割的,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既是依法治国,所要实现的政治目标,又是我国现代化建设所要达到的目标之一。
10、社会主义社会是全面发展,全面进步的社会,只有经济、政治、文化全面发展,才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双开测试 一、单项选择题 1、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有( ) ①民主法治、②公平正义、③诚信友爱、四充满活力、⑤安定有序、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A、①④⑤⑥ B、①②③⑥ C、③④⑤⑥ D、①②③④⑤⑥ 2、中国要全力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以( )为指导 A、党的基本路线 B、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C、宪法 D、初级阶段的理论。
3、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体布局由发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三位一体,扩展为包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容,实现了四位一体的飞跃。
这个飞跃是我们党对( )问题的新的探索 A、 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 B、改革开放 C、对外开放 D、小康社会 4、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全新的理念和机制,但最核心的就是( ) A、以人为本 B、解决三农问题 C、科学发展 D、和平与发展。
5、构建和谐社会的前题是( ) A、改革 B、发展 C、稳定 D、依法办事。
二、辨析题 我国之所以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因为我国的经济发展,超前于我国的政治、文化,及社会的发展,因此,当前我国一切工作的中心已经不是经济建设。
三、材料分析题: 1、材料: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关于建设社会主义的一系列理论创新,指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不断进入新境界。
从同志提出社会主义建设中A文明、B文明建设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到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强调,C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社会主义社会要促进物质文明、D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促进E的全面发展等,再到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提出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F,进而提出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们党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不断深化,建设社会主义的理论不断丰富。
(1)材料中的A、B、C、D、E、F各应是什么
(2)社会主义社会三个文明之间有什么关系
(3)以上材料是围绕着一个什么问题进行探索的
2、材料一:胡锦涛在主持中央政治局学习时指出,调查研究是我们的谋事之基、成事之道。
各级党委、政府和领导干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和谐社会建设有关情况和工作的调查研究,全面分析和把握社会建设和管理的发展趋势,为制定政策、开展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要加强对社会结构发展变化的调查研究,深入认识和分析阶层结构、城乡结构、区域结构、人口结构、就业结构、社会组织结构等方面情况的发展变化和发展趋势,以利于深入认识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条件下我国社会发展的特点和规律,更好地推进社会建设和管理。
材料二:目前,我国改革和发展正处在一个关键时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经济社会发展也出现了一些必须认真把握的新趋势新特点。
我们要抓住和用好战略机遇期,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就必须正确应对这些矛盾和问题,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大力促进社会和谐。
(1)、选择:当前我国社会还存在着许多不和谐的因素,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我们才能建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这些不和谐的因素主要有( )。
A、贫富分化。
B、社会缺乏稳定。
C、经济发展与环境不相协调。
D、没有做到以人为本。
(2)、请写出你解决以上不和谐问题的原因。
四、解题思路和参考答案: 一、选择题: 答案:1、D、 2、B、 3、A、 4、A、 5、C、 二、辨析题: 答案提示: 1、 这个观点是不完全正确的。
当前我国一切工作的中心仍然是经济建设。
发展是硬道理,是解决一切问题的关键。
只有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大力发展生产力,才能从根本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才能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才能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
2、 建立和谐社会与发展是不矛盾的。
只是过去在发展的过程中,强调了它的优先性,这就造成了城乡差距、地区差距、居民收入差距持续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障压力增加,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事业发展滞后,人口增长、经济发展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矛盾加剧等。
矛盾的解决,需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三、材料分析题 1、答案提示: (1)A、物质。
B精神。
C、发展。
D、政治。
E、人。
F、科学发展观。
(2)、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归根到底要受物质文明发展水平的制约。
政治文明的发展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
它不仅是促进先进生产力发展的有力杠杆,而且决定着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为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提供思想保证和智力支持。
(3)、围绕着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问题的。
2、答案提示: 选A、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选B、改革是动力,发展是目的,稳定是前提。
只有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的关系,才能总揽全局促进现代化的实现。
选C、中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
我国的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大量增加、资源过度消耗、环境污染严重、生态平衡遭到破坏,这些都严重地制约着我国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
面对人口、资源、环境方面的国情,我们在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
使经济发展和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选D、劳动者是生产工具的制造者和使用者,在改造自然的活动中,随着劳动者生产经验的积累、劳动技能的提高、科学技术的发明及应用,总要改进和创造新的生产工具,扩大劳动对象的范围。
使生产力发展到一个新水平。
因此劳动者在生产中起主导作用;人又是生产力中最具决定性的因素;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论司法独立
论司法独立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 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 义。
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要求围绕这一中心进行必要的 制度重构。
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两者的出 发点都是要实现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完 善对司法的监督是处理好两者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
关键词:司法独立制度构建司法监督 一司法独立的含义概述 对司法独立含义的理解,关系着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而要全面正 确地理解司法独立,必须知道什么是司法。
在其他国家,普遍的观点 认为,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 也有别于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 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
例如,美国《联邦宪法》 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 设立的下级法院。
”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 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
”[1]正因为如此,司法 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
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有狭义和广义 之分,狭义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国家审判机关,但对广义的司法机关 的范围认识却不统一,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认为除法院 外,还包括检察机关;第二种认为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 法行政工作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第三种认为除了第二种观点以外, 还包括公安机关。
综观我国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学教材,一致认为中 国法中的司法权既包括审判权,也包括检察权,我国的司法体制也体 现了这一点,称法院、检察院为司法机关,这在中国是约定俗成的。
狭义的司法含义没有争议,也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义,故本文 所称司法采用狭义,界定为: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 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
要给司法独立下一个定义,其实并非易事。
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 干涉具体界定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 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 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 与激情。
[2]从中不难看出,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 体的法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为标志。
所以,笔者这样表述司法独立的含义: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 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也认为: “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 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 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3]宪法从审判权 (狭义的司法权)运行的角度确定司法独立原则,而亨利?米斯则精 辟地表述了法官独立、法院独立的重要性。
从中外学者的基本观点来 看,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 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 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 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 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 独立的最高形态。
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 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 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 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 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 成部分豪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
[4]正因为如此, 绝大部分国家的司法独立都十分强调这两个方面,据对世界142部成 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
[5]如德 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 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 法律的拘束”。
保障法官独立也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 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 休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主要的制度和措施有:一由法律家充 任法官;二高度集中的任命体制;三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换 制、高薪制、专职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实保障;四严格的弹劾惩戒 程序。
[6]而我国,虽然法官法第八条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官独 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
[7]但实际上法官并未能够独立。
不论是从法院的内部结构还是从审 判方式来看,包括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及法官个人和法院的关系,中国 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个人独立 在整个制度中并没有得到承认。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分析 (一)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 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
所谓本 质,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律。
而事物总是在一定范畴之 内才能进行区别。
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大致分为立 法、行政、司法三大块。
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行政以命 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为特征。
这些不同的特点既 是不同事物的本质特点,又使这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而成为这一事 物,而司法活动不同于立法、行政活动的本质就在于裁判。
耶林说: “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 要及主张。
”[8]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 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 [9]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 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 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
”[10]为保证具有 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 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 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
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 “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
不过裁判的正义总 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
”[11]确实,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 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裁判 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决。
虽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 现中立要求司法独立。
司法不独立,却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不 得不服从权势者施加的种种压力,司法岂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 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我们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 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换言之,公 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 能保证裁判的公正。
(二)司法独立有利于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 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
[12]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 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 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
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 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 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 获得他原来的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 段获得自己愿望的满足,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后获 胜的绝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 更有毅力的一方。
[13]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 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一纸空文,“三级法 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14]的事例也将比比皆是, 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 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 荡不安可想而知。
只有司法能够独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权威, 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 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这 就缓和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 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
“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 的价值。
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 个重要因素。
”[15]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 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 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 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 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
司法独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 许多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了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了 诉讼成本,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
显然,愈接 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独 立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很大影响。
在司法改革的各个环节当中,司法独立处于核心地位,犹如文章的中心 思想,文章的各个部分不能偏离中心思想,同样,司法改革的各项措 施都与司法独立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都围绕并体现着司法独 立的精神。
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
在 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并十分看重“关系”的国度, 司法独立显得尤为重要。
当打官司被戏称为“打关系”,我们在付之 一笑的同时,更应该挖掘这种不合理、不合法现象的制度根源。
权大 于法,以权压法的事例也并不鲜见,这些绝不是文明的法治社会所可 以容忍的。
党和国家早已敏锐地认识到司法独立的重要价值和深远意义,鉴于我 国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尚不健全,党的十五大报告确立了依法治国,推 进司法改革,建立健全司法独立制度的宏伟目标。
实现依法治国方略, 司法改革是重点环节,不仅要改造和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而且要引导包 括司法人员在内的广大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理念。
虽然制度的改良不 能一蹴而就,但相对于意识形态的变迁而言,毕竟容易得多,况且制度 的建立必然有利于与之相适应的思想的推广和普及。
三司法独立的制度构建与设想 司法活动对于立法、行政而言,具有明显的软弱性和被动性。
法院 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是在被动地适用法律。
“行政部门不仅具 有荣誉,地位的支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 政,而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
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 有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
故 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 判断亦需要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
”[16]司法部门的弱小必然招 致其他部门的侵犯,威胁和影响,却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
正 如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所说,“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 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
”[17]如果不具备切实可行、 坚强有力的制度保证司法部门不受非法干扰,司法活动处于无法“自 保”的尴尬境地,主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土崩瓦解,社会将一片 混乱,就无法克服朱总理曾痛心疾首地指出的“司法不公,而国危矣” 的危险局面。
因此建立完备的制度来保障司法独立的实现就显得尤为 重要。
(一)改革法院设立体制,确保司法权完整运行,摆脱司法权的地 方化,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众所皆知,由于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人 事制度以及财政制度等都受地方政府的管辖和控制,国家在各地设立 的法院已逐渐演变为地方法院,由此而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以及相应 的徇私枉法、任意曲解法律、弯曲或掩盖事实真相的现象不断蔓延升 级,使司法的统一性遭到严重破坏。
在地方各级党委或组织部门的领 导掌握司法人员升降去留大权的情况下,同级司法机关要依法行使职 权而不受党委或组织部门领导的某些干涉,显然是不可能的。
司法人 员有时难免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要 么听之任之,违心办案而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
要消除这些弊 病,根本的办法是改变法院的整体构成和运作机制。
章武生,吴泽勇 两学者从整体性的角度提出了法院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案,认为全国各 级法院可以这样设置: 1.最高法院的改革着重于以下三点:第一,借鉴外国经验,对向最 高法院上诉的案件进行限制;第二,最高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作事实 审只作法律审;第三,取消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批复。
2.高级法院 的改革,一是严格控制受理一审案件的数量,使其主要精力放在上诉 案件的审理上;二是完全打乱现行的司法区与行政区重合的法院设置 模式,按照经济、地理、人文等客观因素,从方便公民诉讼的角度出 发,重新划分,全国可以设10个左右的高级法院为普通案件的上诉法 院。
高级法院之下可设两个左右分院,这样现有的高级法院机构实际 上可以得到保留,又可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3.中级法院的改 革,应当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来设置,并应当精简数量,但可设 派出机构。
4.对于基层法院应当设简易庭和普通庭两种审判机构,但 以简易庭和简易程序为主;法律规定范围的简易小额案件由简易庭适 用简易程序审理,超出该范围的案件,当事人可选择向基层法院的普 通庭起诉,也可以选择向中级法院起诉。
5,对于人民法庭,应当是 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 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治宣传。
[18]这种构想能在很大 程度上克服司法权的地方化影响,具有极大的参考作用,在改革法院 体制时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
(二)建立法官任期终身制度和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
前述方案 虽然能够较大程度的解决司法权地方化的不良影响,但由于要大面积 地重构法院体制,工程巨大,在短期内难以实现。
[19]在今后一段 时间内,我国的审判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格局以及在人财物方面受 制于地方的体制不会发生大的变动。
因此,建立法官任期终身制是较 为可行的方案。
在实行司法独立的大多数西方国家,其法官都是由总 统或内阁任命,一旦被任用,只要没有法定的失职和违法犯罪行为就 一直任职到退休,任何机关和个人非依法定条件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 降低、撤换其职务或者对其职务作出不利于他的变动,我国也可以借 鉴这样的制度。
对法官的弹劾应有其所在法院提出,对法院院长的弹 劾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这样法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无后顾 之忧。
这种制度一方面解决了地方党政随意更换“不听话”的院长、 法官的老大难问题,使司法独立在人事上有了切实的制度保证,另一 方面也无需增加新的的审判机关,无需新增大量司法人员。
二是建立 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具体方案是每年初由地方各级政府按照上 年度国民生产总值或财政收入总数的一定比例逐级上缴中央财政,然 后由中央财政部门全额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人数 和地区情况逐级下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这样做虽然给财政部门和中 央司法机关增加了一些工作量,但切断了地方政府部门借此干涉和影 响司法工作的渠道,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保持独立地位提供了可靠保 证。
(三)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切实贯彻审级制度。
我国宪法 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仅在实质上是自己监督 自己,在具有一定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根本发挥不了任何积极作用的内 部监督,而且也是被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实际上架空了审级制度, 取消了二审程序,使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上诉没有意义的症结所在。
现 实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比较常见,最高人民法院 也常以“批复”、“复函”、“解答”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处理 具体案件,其实质仍然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行 为的直接指导,[20]有违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司法独立要求。
其 实,法院等级的不同只是审级的不同,受理权限的不同,裁决终极效 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级法院应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进行指导、 约束。
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是为了纠正下级法院已经 出现的错误,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属。
尤为重要的是,上级 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纠错程序是以上级法院不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为前 提的,如果上级法院经常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则下级法院的判 决体现的就是上级法院法官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二审程序不可能 实现纠错的功能。
也难怪越来越多的人对上诉失去了信任和兴趣。
因 此,必须从制度上消除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可能性,实现 各级法院之间的真正独立,让审级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四)改造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机制,保证法官独立和司法公正。
审 委会制度在历史上对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以及保证 案件的审判质量发挥过重要作用。
鉴于目前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总体 上仍不高,在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确实难以作出决断,在杜绝向上级 法院请示汇报时,难免会在如何裁判上犹豫不决,特别是新形势下, 各种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法院又必须作出处理,调解也常达不成一致 意见,在这样的情况下,让一个由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学识相对较高 的法官们组成的审委会来作为人数众多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确 实能起到集思广益,兼听则明的作用。
但审委会的组成大部分为外 行,了解案情的内行――该案的承办人却没有表决权;其讨论决定案 件的程序和过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换言之,其是通过剥夺原 告、被告与其他当事者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来运行 的;由于审委会会议由院长或副院长启动和讨论,讨论案件的范围存 在任意扩张的可能性,讨论的案件越多,对单个案件讨论所花费的时 间和精力就越少,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大,其实施结果无法使人满 意。
[21]成员们不参加庭审,只依赖承审法官的汇报就对重大复杂的 疑难案件作出决断,确有武断之嫌,如果承审法官在汇报时由于主官 或客观的因素而对案件的把握有所偏误,无疑会造成错判,浪费了诉 讼资源,降低了工作效率,既非公正,又不高效。
更严重的是,由于 审委会成员都是院长、庭长,常过问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以其高人一 等的身份干涉法官独立办案。
所以必须重新制定审委会规程,确定其 合理权限,严格限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规范其工作程序,使审 委会审理案件不能游离于审判规则之外,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审判 程序进行,在亲自体验和个别感悟之上建立内心确信,而不是听听汇 报就随意作出判决。
同时要提高审委会成员的业务素质要求,避免谁 行政职别高谁就是其成员的弊端,应以法律意识、专业知识、办案能 力,工作经验的综合水平为选拔标准。
这样才能避免其短,发扬其 长,维护司法独立,提高审判质量。
(五)建立法官平等化、专家化制度,确保法官之间互相独立。
我 国法官队伍虽然庞大,但素质确实不高,而且个体之间也参差不齐, 这是不争事实。
第一,但一型的人多,复合型的人少;第二,经验 型的人多,知识型的人少;第三,成人教育培养的人多,正规院校培 养的人少。
[22]这样的整体构成使众多的法官缺少深厚的人文素 养,缺乏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难以养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问题的 习惯,更不能形成良好的继续学习的氛围,缺乏敬业精神。
也许正是 为了适合素质不高的状况,法官之间人为地出现了不同的等级,使法 官之间无法平等。
在同一审判中,由于等级不同,对案件的意见得不 到同等的对待等奇怪现象,也就有制度根源可寻了。
出现这些情况确 实不足为怪,却使合议庭在较大程度上变相成为独任审判。
等级有别 是行政权的特征表现,目的在于使下级服从上级,保证行政命令的传 达与执行,与法院的运作要求完全背离,法官被划分为三六九等,无 疑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所不容的。
正如贺卫方所言,等级的划分过 于细致和繁琐,可能造成法官对级别问题过于敏感,产生严重的级别 意识,法官是一种反等级的职业,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如果在 相关的制度安排方面过分强化人们的级别意识,导致法官过于关注上 级法院或本院“领导”的好恶,就很可能破坏司法独立。
[23]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要求,而法官独立也需要法官具有独立判断 的经验和智慧。
“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适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 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24]法官要胜任这样的工作,非得 有大智慧高素质不可。
而我国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要求太低,加上一些 政策性的任命,法官距离专家化的差别很大。
由不合格的人充当专业 性、实践性要求很高的法官,司法裁决的低劣质量以及司法的不公和 腐败可想而知。
我们的一些法官逐渐失去民众的信任,其素质低下是 一大原因,也正是法官群体这种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使他们自己无法 意识到独立的价值,根本不能、不愿去追求自己的独立意志,成为制 约法官独立的存在于法官群体当中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六)制定传媒活动的规则,科学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 系,建立新闻审查和司法记者资格考试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 各类新闻媒体迅速发展,在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宣传、引 导、监督作用;同时,我们也经常看到某些报道干扰了司法独立,制 定科学的规则对司法独立和新闻舆论对司法的监督都有积极意义。
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问题上,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是一对矛盾,矛 盾并不只意味着此消彼长的简单对立,而是对立与统一的有机结合。
确实,新闻自由与审判公平既具有正相关关系,又具有负相关关系; 其正相关关系,是指负责任的报刊媒体应当是公正有效的司法运转所 必不可少的辅助机构;其负相关关系,是指新闻自由在追求自由报道 的过程中有可能对公平审判构成的侵害,以及司法机构为避免因相关 报道使自身的运作陷于瘫痪而设计并采取的限制媒体采访和传播功能 的措施,以及由此引发的与新闻自由的冲突。
[25]新闻自由发挥推 进公平审判的作用,还是造成妨碍司法独立的影响,其实不在于新闻 自由本身,对新闻报道司法的活动勒令禁止未必是科学的举措。
提高 新闻工作者的素质,制定可行的规范,使新闻自由按章运行,完全可 以发扬新闻对司法的促进功能,避免其与司法的负相关关系。
只要使 这样的负面作用失去了兴风作浪的条件和基础,新闻自由能够达到对 司法有利而无害的境地。
新闻讲究真实、及时,真实需要一定的时间去调查事实真相,而及时 性的特点对调查的时间作了较大限制,两者可谓此消彼长,不可兼 得。
优秀的新闻记者应采取科学的态度,根据不同的情况和要求对两 者的关系作不同的处理和协调。
某些情况下,新闻报道的轻微失实无 法避免,这也可以谅解,但如果是关于庄严的法律方面的报道就不能 不采取慎重的态度,应该更多地关怀真实。
在当代信息社会,报纸的 法律专栏、电视的庭审直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法律意识也相应提 高,是件大好事。
也正是如此,如果法律报道不真实,将对当事人和 法院乃至法律的权威造成极大损害,甚而影响社会稳定。
而在法律报 道过程中,有些记者在案件尚未审结时就采访专家、发表评论,甚至 根据自己的意愿修改专家的专业化表述,由于新闻的影响范围广、程 度深,已给司法的正常运行造成不少障碍。
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相 应的规范使新闻和司法两全其美,对涉及法律问题的报道各新闻单位 应该严格把关,设立合法性审查制度,以确保其真实有据、合理合 法。
鉴于我国部分记者的法律素养对于司法报道的要求仍有需提高之 处,可以尝试建立司法记者资格考试制度,让一些素质高的记者专门 或主要负责法律方面的报道,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记者不得进行这方 面的报道,这既有利于对司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又可以尽可能的不影 响司法独立。
从长远来看,有必要培养专业的司法记者队伍,应开设 司法记者专业的大学课程,使这些学生既懂法律,又掌握新闻知识, 由这些经过专业训练的人才担任司法记者,将在保证司法独立的情况 下发挥巨大的监督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