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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补主席程序主持词

时间:2014-07-19 17:11

请问我国的院士制是怎么回事

中国院士制度的建立及其问题王扬宗《科学文化评论》第2卷第6期(2005年12月):5-22页 摘要:阐述从学部委员到院士制度建立的过程。

学部委员不同于院士制;以学部委员为基础建立院士制度,使中国院士的资格相对较低,名额也较多;近年来对院士的追捧则使院士制发生了变异,弊端丛生。

改革院士制度可以从控制院士规模,吸纳当今世界杰出的华人科学家入手,也有赖于相关体制的变革。

关键词:学部委员 院士 院士制度 问题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是我国在科学、技术和工程等领域的最高学术荣誉称号。

院士代表着中国科学技术的最高水平,因此备受社会各界重视和关注。

但近些年来,在院士频频成为新闻人物或舆论的焦点的同时,院士制度也遭到了非议。

有人甚至认为院士制度是中国科技发展的障碍,非取消不可。

今年又逢两年一度的院士增选,中国的院士制度再次聚焦在全国科技工作者和广大公众眼前。

目前,随着100多位新增院士名单尘埃落定,围绕着某些院士候选人和现行院士制度的种种议论也将暂告一段落。

引人注目的是,2005年11月16日,香港《大公报》报道,在上海召开的一次院士圆桌会议上,曾经长期担任中国科学院院长、现任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席周光召院士建议取消现行的院士制度。

尽管该报次日又否认周先生有此建议,但他对现行院士制度的批评,仍然引起了海内外的广泛关注。

一项国际通行的制度,何以在我国引起如此巨大的争议

我国院士制度的症结何在

应当如何寻求解决之道

这是我们讨论院士制度所不可回避的一些问题,但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本文拟从追踪中国院士制度的由来和演变入手,分析其得失与利弊,希望对回答上述问题能有所裨益。

一、中研院院士制的建立 中国近现代科学是移植西方近代科学而发展起来的,院士制度也不是中国固有的产物。

从19世纪中叶西方近代科学进入中国,到院士制度的建立,足有一百余年。

中国近现代科学发展如此缓慢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政府对科学支持不力。

清朝末年,尽管有识之士早就提出“师夷之长技以制夷”、“西学格致救国”,清政府中的高官也倡导“借法自强”,但直到清朝覆亡,中国并没有建立自己的国立科研机构,甚至也很少有现代意义上的科学家。

民国初年,军阀混战,科学发展也没有纳入政府的计划。

在中国这种中央集权的国度,社会中层组织力量极为薄弱,如果不仰赖政府的强有力支持,科学就很难有发展的机会[郝刘祥、王扬宗,2004]。

正是因此,在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蔡元培、李煜瀛等推动成立的中央研究院(1928年),采取了法国科学院模式,是具有研究实体的国家科学院。

中央研究院通过设立一系列研究所,开展科学研究,带动中国科学事业的职业化;进而从全国学术精英中遴选出聘任评议员[1],于1935年成立评议会,使之真正成为全国最高学术机关。

中央研究院评议会的成立是中国科学建制化的一个重要成就。

聘任评议员的资格和遴选坚持了严格的学术标准和选举程序,从而保证当选的评议员都是国内的顶级学者。

评议会的职能(决定学术方针;促进国内外学术合作交流;推举院长候选人等),使之起到指导和联络全国学术研究以及保障学术研究之独立性的重要作用[陈时伟,2003,页191]。

正是在此基础上,由第二届评议会主持,于1948年完成了中央研究院首届院士的选举。

中央研究院首届院士的选举时值内战正酣、民\\\/怨沸腾之际,有识之士对于选举能否顺利公正进行不无忧虑,然而结果则出乎意料地成功。

推究其原因,或许正是由于严峻的国内局势,使来自学术之外的政治等因素的干扰反而降到了最低限度,这是一次完全由学术界自主的选举。

同时,评议会设计了周密的推荐和选举程序[2],充分体现民主和公开公正,评议员以学术贡献为标尺,尊重同行评议意见,从而确保了选举的顺利进行。

中研院首届院士选举是现代中国学术界自主选举学术精英的一个典范,标志着中国的学术建制已逐步走向成熟[郭金海,即出]。

首届院士的选出,使中研院的体制趋于完善。

但不久国民党政权在大陆垮台,在新中国的蓝图中,中央研究院等旧机构被彻底抛弃或改造,来之不易的院士制度就此作废。

新成立的中国科学院实行的乃是在中国共产党统一领导下的科研体制。

二、学部和学部委员 1949年11月1日,中国科学院成立。

从一开始,人民政权就远比旧政权重视科学技术。

在巩固政权之后,中国科学院得到了快速发展,成为全国科学中心。

中科院与中研院在体制上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尽管中科院更多地吸收了苏联科学院的一些做法。

然而在院士制度上,中科院并没有立即仿效苏联,而且建立学部和学部委员制。

这是为“建立和健全全国科学领导中心,吸收优秀科学家参加中国科学院的学术领导,使全国科学研究工作和科学事业的发展更能根据国家需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而采取的重要措施[3]。

在得到中共中央和政务院的批准之后,学部于1954年6月开始筹备,1955年6月正式成立。

与此同时,开始了学部委员的推选工作。

学部委员的入选资格主要有三条:学术成就、在推动中国科学事业方面的贡献以及忠于人民的事业。

学部委员的推选虽然都经过了科学家的提名推荐,但“最后是由中央有关党政部门协商决定的”[薛攀皋,1999]。

大家都知道,学部委员是中国科学院院士的前身,但“学部委员”与院士的区别是很大的。

1955年,中国科学院筹备学部时,之所以称学部委员而不是院士,就是因为考虑到院士的称号是很神圣的,必须具有很高的学术水平,而我国科技水平还比较落后,学科发展参差不齐,如果为了需要在各个学科领域都搞出一批院士来,不仅难以服众,在国际上影响也不好,因此决定稍缓进行院士的选聘。

同时,学部委员不只是一种荣誉称号,更重要的是需要他们承担中国科学院乃至全国科学技术的学术领导工作。

因此,一批在学术界关键岗位上的党员领导干部,也被聘为学部委员。

学部委员的资格,在学术之外,也就增加了一条政治标准。

学部委员的聘任,要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此都加强了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对学术界的统一领导。

学部委员的这种职责,也就决定了其数额将大大多于前中央研究院院士的名额。

中央研究院首批院士81人,除去人文科学组的28人,科技专家只有53人。

1955年,学部成立时,第一批学部委员为233人,不计哲学社会科学学部委员61人,属于科学技术方面的委员为172人,两年后增聘18人,达到了190人。

首批学部委员的人数是前中研院院士的3.6倍。

这个数量上的急剧增长,并不代表七八年间中国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而是出于当时国家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迫切需要,反映了新生的人民共和国对于科技事业的极大重视。

学部委员制是为快速发展中国科学技术事业而采取的举措,如果依循旧体制,显然难以适应大规模社会主义建设的新形势。

这一批学部委员,在我国科学技术的各个领域,大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说他们是现代中国科技事业的奠基人。

按照《中国科学院学部暂行组织规程》(1955年6月28日)[4],学部是分工进行学术领导的重要机构,分设物理学数学化学部、生物学地学部、技术科学部和哲学社会科学部,共四个学部[5]。

各学部的主要任务,不但要“了解与本学部有关的各门科学技术的全面情况和发展趋势,研究并解决开展科学研究工作上的各项学术问题”,指导所属研究机构制订“年度计划、五年计划和远景计划”以及学科发展计划等,还要负责检查和评价所属研究所的研究成果、人才培养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各学部的经常性工作由学部常务委员会领导,常委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4人,常务委员2-5人,学术秘书(非学部委员)1人。

各学部另设办公室,由学术秘书领导。

学部设立后,组织召开了许多全国性的学术会议,参与主持了第一次中国科学院奖金的评选,特别是在制订我国12年科学技术发展远景规划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有意味的是,中国科学院学部和学部委员在学术方面的领导作用是很有限的。

正如樊洪业先生指出:“中国科学院学部虽然名义上说是对院属各研究所实行对口的学术领导,但学部常委只是在头两年有些‘议事’,未久即形同虚设。

各‘学部’的办公室也迅速蜕变为院机关中的业务行政部门。

”[樊洪业,2005]因此,对于多数学部委员来说,“学部委员”这一称号主要是荣誉性的。

由1957年增聘的学部委员就是以学术成就为资格标准一事也可概见。

学部委员转变为一种荣誉称号,并非学部和学部委员制度的设计者的初衷,然而有其必然性。

在中国科学院的领导体制中,科学院党组、正副秘书长和学术秘书处(1956年7月撤销)、计划局等有关领导机构,具有更大的权威,在许多具体环节,学部委员的学术领导权很难落实。

比如,华罗庚虽然担任数理学部副主任和数学所所长,但有时对所务和学术的领导权还不如一些党员;一些学部常委还不如学部秘书重要。

归根结蒂,就是党和知识分子之间还存在隔阂,前者对后者不很信任。

因此,在党的一元化领导体制之下,学部委员的学术领导作用受到了限制。

尤其在反右和大跃进之后,知识分子政策趋于极端,经过批判资产阶级科学路线和“拔白旗、插红旗”等运动,11位被打成右派的科技专家被剥夺了学部委员的称号[6],更多的学部委员受到冲击,被当作批判对象。

在这种形势下,学部委员的荣誉性都丧失了,更不用说起到什么学术领导作用了。

“文化大革命”开始不久,学部“被作为所谓的修正主义科研路线的产物,专家路线的产物,被彻底砸烂了,许多学部委员被作为‘反动学术权威’批斗”[7],不少人惨遭迫\\\/害\\\/致\\\/死,学部委员的称号也是名存实亡了。

三、学部的恢复和1980年的学部委员增选 “文革”结束后,科学技术的现代化被提到了“四个现代化”事业的重要位置。

在全国科学大会召开之后的第二年,1979年1月,经中共中央同意,学部恢复活动,学部的原有职权也很快得到恢复[8]。

此时,原有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学部委员已从172人减员为117人,平均年龄达73岁。

因此,增补学部委员,以充实和健全学部机构成为当务之急。

1979年5月,国务院批准了中国科学院关于增补学部委员的报告,增选工作随即展开。

中国科学院最初计划通过增选使学部委员总人数达到300人左右,也就是说最初计划新增约185人[9]。

但在实际的操作中,为了充实学部,吸收更多中青年优秀科学家参与学术领导工作,次年学部委员会议又决定扩大增补名额为330人[10](薛攀皋,1999;Cao Cong,2004,pp.64-64)。

按照《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增补办法》[11]的规定,全体学部委员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得票超过三分之二者可以当选,但实际上最后是以得票超过半数者当选,结果新增283名,学部委员总人数达到了400名。

前已述及,学部制度不同于院士制度。

学部委员主要承担中国科学院不同层次的学术领导工作,而院士主要是一种学术荣誉,一般不必担任学术领导工作。

两者的学术标准也是不一样的。

按照《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增补办法》规定:“中国科学院学部是由我国优秀科学家组成。

凡研究员、教授、国际工程技术人员、(或有相当水平者)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方面有重要成就与贡献者,可选为学部委员。

[12]”注意这里对学部委员的要求是“优秀”而不是“卓越”或“优异”。

在增选学部委员的同时,中国科学院也开始着手建立院士制度。

1980年7月,中国科学院联合中国社会科学院向国务院递呈送了《关于建立院士制度的请示报告》和《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院士条例(草案)》。

《条例》规定,院士是给予我国卓越科学家的最高荣誉,是我国最高的学术荣誉称号,为终身职称。

《请示报告》还明确提出第一批院士的名额为200人(包括社会科学方面的院士),也就是说还不到计划增选后的学部委员总人数的一半[13]。

由此可见,拟议中的院士学术标准要比学部委员高出不少。

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一计划被暂时搁置了。

1979-1980年学部委员的增选工作是在拨乱反正,解放思想,调动广大知识分子积极性的形势下进行的。

学部委员增选名额的扩大和学部职能的恢复和扩充既是这种新的知识分子政策的体现,也是中国科学院落实和探索学术领导的新机制,使优秀科学家参与科学院的领导和决策的一种尝试。

这是一次学部委员自主的、民主的选举。

1981年1月,中央中央书记处在讨论中科院报送《关于呈请审批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增补名单的报告》时认为,要增加一些有真才实学的中青年科学工作者进入学部委员之列,学部委员的名额也可以多一些。

但当时科学院领导认为这是学部有史以来首次民主选举产生新的学部委员,是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增补办法所规定的程序产生的,再增补只能留待以后解决。

结果中央书记处最后尊重这一选举结果,没有要求中国科学院对增补名单进行调整[薛攀皋,1999]。

1981年3月,283人的增选名单被国务院批准。

经过此次增补,学部委员的平均年龄为降为62.8岁,其中55岁以下的占到总数的14%,50岁以下学部委员有18人,最小的41岁。

女学部委员从过去的1人增加到15人。

学部委员分属25个部门,代表的专业更加广泛[樊洪业,1999,页263]。

1981年5月,中国科学院召开了第四次学部委员大会,明确学部委员大会是中国科学院的最高决策机构,选举中国科学院主席团,并由中国科学院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院长和副院长。

这是中国科学院领导体制上的一次大调整,是体现学部委员的学术领导权的一种新体制。

在这次大会上,通过了《中国科学院试行章程》和《中国科学院学部工作简则》。

根据这一章程,学部的职责主要包括: 1.对本学部范围内的院属研究机构实行学术领导和一定的科研管理:审议各研究机构的方向、任务和科研计划;评议研究所的工作;组织、协调、检查重要科研项目;组织重要的国内和国际性学术活动;评议或鉴定重要科研成果;评定研究员和相当于研究员的高级技术人员的职称;对人、财、物的分配方案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议、检查和提出建议。

2.团结院内外有关科学家,通过各种学术活动,分析研究国际科学技术发展趋势,交流研究工作情况,增进相互间的联系和合作;评议应予资助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本研究项目,推动本门学科的发展,促进人才的成长。

3.组织有关的科学家,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

4.向学部委员大会或主席团提出年度工作报告。

[14] 《章程》还规定:“各学部由本学部委员会议选举产生学部常务委员十三至十七人,负责本学部的经常工作。

学部常委委员任期四年,连选可连任一次。

学部常务委员会推选学部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由学部主任提名,经中国科学院院长任命,学部可设不是学部委员的副主任一至二人,协助学部主任进行业务、行政管理工作。

学部设学术秘书若干人,设置精干的办事机构。

” 按照这一章程,科学院对院部机关进行调整,各学部成为院内重要的学术领导机构,拥有很重要的职权,因此也要担负相当繁重的工作任务。

以数学物理学部为例,该部所属研究机构有29个,各类人员12951人,其中科研人员3700人,工程技术人员4711人,1976年10月至1980年进行的科研课题有1289项[15]。

1981年5月至1983年,数理学部评议了物理研究所、紫金山天文台等4个科研机构,组织实施了12项重大科研项目,确定了数学、力学、物理学和天文学等学科的发展政策,审定了院内有关重点课题,还组织了部分科研攻关项目,审定了一批科学基金,成立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初审了博士培养单位和有关导师的资格,开始编制1986-2000年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召开了50余次学术会议,此外还受国家科委委托复审了全国自然科学奖的有关项目[16]。

如此繁重的工作,使学部特别是学部常委不堪重负,不少人几乎成了专职的管理干部。

因此这一制度实施不久,问题就十分突出,难以为继。

1984年1月,卢嘉锡院长在中国科学院第五次学部委员大会上的工作报告中指出: 关于学部委员大会的性质和任务,根据第四次学部委员大会通过的《中国科学院试行章程》的规定,学部委员大会是中国科学院的最高决策机构,中国科学院主席团是学部委员大会闭会期间的决策机构。

但不少担任学部常委工作的学部委员多次恳切地提出,希望减轻他们在科学院的行政事务的负担,更好地发挥他们的学术专长,多为国家的科技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同时,在实际工作中也发现,学部委员和主席团的成员大多数来自院外,要他们对科学院的业务管理工作进行决策,特别是象干部任免、经费分配等问题,都要提交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也确有困难。

[17] 对于这些问题,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调查组和中国科学院党组经过调查研究之后,向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建议:“明确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大会及中国科学院主席团不再是科学院的决策机构,学部委员则仍然是国家在科学技术方面的最高荣誉称号。

学部委员大会的主要任务是进行学术评议和咨询。

中国科学院主席团的职能是,通过学部委员大会与其他形式,组织学部委员讨论研究国家的科学技术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中的科学技术问题,积极参与这些问题的制定和咨询,并对科学院的重大学术问题进行评议和指导。

中国科学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任免”[18]。

这一建议很快得到批准。

从此,中国科学院的领导体制改为院长负责制,学部委员大会成为国家在科学技术方面的最高咨询机构,而学部委员则是国家在科学技术方面的最高荣誉称号。

虽然这一转变主要是从理顺科学院的领导体制着眼的[19],但从后来看,这也是由学部委员过渡到院士制的一个重要举措。

尽管要等到1993年学部委员才改称院士,但从此,学部委员与通行的院士制度在本质上并没有差别,只是称呼不同而已。

上一世纪80年代初中期,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确定了我国的科学技术发展的新的指导方针,这就是“经济建设要依靠科学技术,科技工作要面向经济建设”。

1983年,中共中央书记处明确提出,“中国科学院的方针应当是:大力加强应用研究,积极而有选择地参加发展工作,继续重视基础研究。

”[20]在这种形势下,中国科学院何去何从都成了问题。

1987年初,中国科学院提出了“把主要力量动员和组织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的主战场,同时保留一支精干力量从事基础研究和高技术跟踪”这一新的办院方针,以适应国家和社会的需求。

由于通货膨胀,科学事业费增长停滞,科学研究工作面临十分困难的形势,科学家的收入相对减少,普遍出现了“脑体倒挂”现象。

据北京市统计局1988年调查,30年工龄以上的老知识分子,收入都低于同工龄的体力劳动者[李强,1996]。

社会上普遍流传:“搞导弹的不如卖鸡蛋的,拿手术刀的不如拿剃头刀的”。

有的高龄学部委员甚至不得不申请困难补助。

这样一来,学部委员这一“最高荣誉称号”的价值也大大贬值了。

以上种种,都是学部委员在1980年增选之后又中断了10年的原因[葛能全,2002,页340;Cao Cong, 2004,p.66-67]。

四、 从学部委员到院士制 到1990年,学部委员的老龄化问题甚至比1980年增选时更为严重,322名学部委员的平均年龄已超过75岁。

为此,曾经参与组织1980年学部委员增选工作的钱三强先生于1990年5月给国务院总理李鹏写信建议增选学部委员[葛能全,2003,515-516页]。

经李鹏总理同意,同年6月,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科委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增选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的请示”和“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增选办法”。

“请示”建议新增学部委员约200人,在增选过程中,要坚持标准,决不凑数。

为了保证符合条件的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专家进入学部委员的行列,“增选办法”规定,在各学部的正式候选人名单中,年龄在60岁以下的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国务院在批准这一报告和“增选办法”的同时,还批准今后增选每两年举行一次,逐步制度化、规范化,计划到2000年,学部委员总人数不少过750人[21]。

关于学部委员的标准和资格,“增选办法”提出:“中国科学院学部由我国优秀科学家组成。

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是国家在科学技术方面的最高学术称号,具有崇高的荣誉和学术上的权威性。

在某一科学技术领域做出系统的、创造性的科学成就和重大贡献,具有突出的科学技术水平的研究员、教授或相当于研究员、教授职称的高级科技专家,可增选为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

[22]”办法还确定,增选工作分为推荐、初选、评审和选举共四个步骤进行,并制定了有关程序和规则,选举结果报国务院批准生效。

此次增选历时一年有余。

经过300余位学部委员和43个政府部委、26个省市自治区,共169个研究单位、181所高等院校以及近100个一级学会的推荐和初选,共产生有效候选人1079名。

最后投票选举出210位新学部委员[樊洪业,1999,页339],其中数理学部38人,化学部35人,生物学部34人,地学部35人,技术科学部68人。

1991年12月26日,增选名单获国务院正式批准,不久正式公布。

1990年的学部委员增选是我国院士制度建立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的转折点。

此后,学部委员的增选实现了制度化和规范化,确定了两年一度进行增选。

1992年,学部大会制定了《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章程》,就学部委员的称号、选举程序、外籍学部委员的选举程序、学部的职能和任务、学部委员大会、常设领导机构等作了规定。

章程再一次明确每两年一度进行学部委员增选,并规定每次增选总名额不超过六十名。

各学部的增选名额,由主席团讨论确定。

至此,由学部委员转为院士已呼之欲出,只剩下名称的变更而已。

关于如何建立院士制度,如前所述,早在1980年中国科学院即已提出了明确的设想。

1984年12月中央书记处会议讨论决定,拟在中国建立院士制度,将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称号改为院士。

中国科学院学部主席团执行主席严济慈、吴仲华、卢嘉锡、武衡、钱学森随即于1985年1月表示拥护并提出一些建议[樊洪业,1999,页360]。

前已述及,1980年增选学部委员时,学部委员的学术资格要求要低于拟议中的院士资格,当时设想第一批院士(包括社会科学)仅为200人,不及学部委员人数的一半。

因此,在学部委员转为院士制度时,是否将现有学部委员一律转为院士,存在较大争议,也设想了一些办法。

直到1994年初,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作出决定,将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改称中国科学院院士。

从学部委员到院士制度的转变才告完成。

应当指出,这一做法虽然避免了许多矛盾,也减少了不少事务性的工作,但将学部委员一律转为院士,也就决定了我国院士的规模较大,增选数额也较多,势必降低院士的学术资格标准。

少数院士的学术表现以及院士增选中的种种问题与院士称号的崇高荣誉很不相符。

这些问题,近年来随着全社会对科学技术日益重视,甚至有日益突出的趋势。

五、院士规模的扩张与院士制的变异 学部委员经1991年增选之后,总人数创纪录地达到了528人。

此后,中国科学院院士经过5次增选,每次增选人数都接近60人之谱,至2003年底,中国科学院院士人数达到688人。

1994年6月,在中国科学院举行第七次院士大会的同时,中国工程院宣告成立,中国工程院院士成为我国在工程技术科学领域的最高荣誉称号。

1994年,中国工程院第一批96名院士名单公布,其中30人已是中国科学院的院士(即所谓“双院士”),余为新选院士。

次年,中国工程院增选216名院士,院士人数猛增至309人。

1997,中国工程院增选116名新院士;1999年,再次增选113人;2001年,又增81名院士;2003年,再次增选58名。

至此,工程院院士达到了663人。

也就是说,在短短的十年之内,中国工程院院士达到了与中国科学院院士相当的规模。

从1991年到2003年的十余年间,我国院士的总数达到了1300余人,是1980年增选后的3倍多,大大超越了从1955年到1980年的增长规模。

与此同时,随着全社会对于科技和教育的重视,院士的身价不断上涨,院士成为各界追捧的明星。

与此相伴的是院士的官本位化现象。

校长、院长和所长等教育和学术机关的领导乃至政府部门的官员,成了竞争院士头衔的热门人物,频频当选。

院士学术资格贬值,与不断增长的院士身价,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现行院士制度的问题日渐显露。

院士不再仅仅是一种学术荣誉称号,而逐渐偏离了其本身的意义。

这种现象,或许可称之为“院士制的变异”。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院士拥有一定的特殊权利。

如医疗上享受副部级待遇,这本是体现党和国家对高级知识分子的照顾,不足为奇的。

但在一些院士较少的省市,不但医疗上,在其他方面院士也享受副部级副省级待遇。

院士俨然成为一种新的独特的特权阶层。

至于院士在升迁、工作安排、申请经费、评奖、社会荣誉等方面享有的

开国大典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编辑本段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

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编辑本段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编辑本段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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