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建设会议主持词(完整版)
平安建设会议主持词平安建设会议主持词第一篇:平安建设工作会议主持词街道平安建设工作会议主持词同志们:会议现在开始。
为贯彻落实全区政法会议精神,今天下午我们在这里召开街道平安综治信访工作会议,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回顾工作,表彰先进,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为扎实开展平安综治信访工作奠定基础。
出席今天会议的领导有:……。
参加今天会议的除了社区居委会有关负责人之外,还有辖区有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让我们对他们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地感谢。
今天的会议共有五项议程:第一项议程:总结201X年度工作,布署12年工作。
★下面进行第二项议程:宣读201X年度综治信访维稳工作先进表彰文件。
★下面进行第三项议程:颁奖,。
下面颁发先进集体奖。
分三批进行。
1、首先颁发201X年度平安综治工作先进集体。
有请:派代表上台领奖。
下面有请:代表上台领奖。
下面有请:代表上台领奖。
2、下面颁发201X年度信访维稳先进集体。
颁奖分两批进1行。
首先有请:代表上台领奖。
下面有请:代表上台领奖。
★下面进行第四项议程: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因时间关系,5个社区作为代表在会上签订责任书,其它各单位责任书签订安排在会后。
县政法暨平安建设工作会议主持词……一、大提高。
各镇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充分认识到,建设……一、认识上再统四、
乡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职务属于公务员吗
原文出处】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原刊期号】200301 【原刊页号】39~43 类 号】K5 【分 类 名】世界史 【复印期号】200307 【 标 题】英国法律传统与中世纪地方自治 【英文标题】The Tradition of the English Law and the Local Autonomy in Middle Age CHEN Ri-hua School of History and Culture,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Tianjin 300073,China 【 作 者】陈日华 【作者简介】天津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天津 300073 陈日华(1977—),男,江苏泰州人,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英国素有“地方自治之家”的称号,这应当追溯到中古时期的英国社会生活。
在英国,国王利用普通法对地方社会进行管理,同时地方政府在处理地方公共事务上享有较高程度的独立性。
形成中古英国地方社会自治的原因与其法律传统密切相关。
英国的法律传统在本质特征上体现着权利的概念,保护着主体的权利。
中世纪英国地方社会的自治制度奠定了近代英国地方自治政府的基础。
【英文摘要】England is often regarded as“the home of local autonomy”.If we want tocomprehend it,we should ascend to the medieval English society.In medievalengland,the king governed the realm by the commom law,and at the same time,the local governments had much independence when they dealt with the localpublic affairs.The reason was that the local autonomy in medieval Englandhad a tight relation with the tradition of the English law.The tradition of the English law in essence embodied the right notion,and it protected thesubjective right.The local autonomy institution in medieval Englishestablished the foundation of modern English local autonomous governments. 【关 键 词】中世纪\\\/英国法律传统\\\/地方社会\\\/自治\\\/middle age\\\/tradition of English law\\\/local society\\\/autonomy 【 正 文】 中图分类号:K5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106(2003)01-0039-05 一、英国法律传统的来源、形成过程及特征 英国法律传统的形成是个长期渐进的过程,经过多种因素的融合和长期的冲突。
这里应指出的是,本文所说的法律及法律传统是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的,广义上的法律及法律传统包括具体的法律条文与程序,以及法律的观念思维与价值判断的标准。
下面从来源、形成过程及特征等方面来分析英国的法律传统。
(一)从来源上看,英国的法律传统综合了日耳曼因素、罗马因素和基督教因素。
[1](卷2,P11)首先是日耳曼因素。
日耳曼人灭亡西罗马帝国后,在西欧,日耳曼法占据主导地位,它体现的主要是日耳曼人古老的习惯与原始民主制的遗风。
从某种意义上讲,日耳曼因素奠定了英国法律传统的基质。
其次是罗马因素。
一般认为普通法系是区别于大陆法系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不受罗马法的影响,“在英国,罗马法的影响也不例外”[2]。
再次是基督教因素。
伯尔曼认为,起始于11世纪的教皇革命是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起源。
教皇革命中形成的教会法与后来的世俗法律体系奠定了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在于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与相互制衡。
多元的法律体系,在政治和经济方面反映了多元的社会力量……正是这种社会力量的多元性从而(导致)法律体系及司法管辖权的多元性,使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成为必要和变得可能”[3]。
(二)从形成过程上看,中世纪英国的法律制度经历了从分散的地方习惯法到通行全国的普通法的过程。
伴随着英国法律制度形成的是英国社会的封建化过程。
诺曼征服后,威廉一世把欧洲大陆的封建制度引入到英国,从而在英国社会中形成了封君——封臣、领主——佃户间一定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所谓的原始契约关系。
在封建法中,封君和封臣各有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封建化过程中形成的庄园法与封建法一样,也体现出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农民有向领主服劳役、交租税等方面的义务。
同时法律(相当程度上是古老的习惯法)也在多方面保护农民的利益。
(三)从特征上看,英国的法律结构具有多元化的特点。
但结构上的多元化只是形式,关键在于多元化形式的后面,英国法律传统的特征是什么?无论是回溯日耳曼人古老的习惯还是透视封建法、庄园法等法律体系的内容,我们都可以发现法律的作用不仅仅是暴力的概念,它还体现着对个体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对主体权利的保护。
(注:关于主体权利概念的重新界定,参见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P203~204,济南出版社,2001。
)在中世纪,所谓法庭实际上是指按期召开的审理案件的会议,自由民出席本地区的公共法庭,依据本地区的习惯法处理案件,实行同类人之间审判的原则,这些使得英国法律传统具有参与裁判的特征。
这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个体的法律观念与保护主体的权利。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长期居于主导地位的千差万别的习惯法和以相互的权利义务为条件的契约型的法制传统正是这种多元法律结构的重要标志。
”[4]恩格斯也注意到英国法律的特点,认为英吉利法有对个人自由的保障作用。
[5](第3卷,P152)同时英国法律还把古代日耳曼人自由观念中的精华部分——个人自由、地方自治以及除法庭干涉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独立性保存下来了。
[5](第3卷,P395)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英国的法律传统渗透到英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以此理论为框架,研究中世纪英国的地方社会,我们发现英国的地方社会中存在着自治的性质,英国素有“地方自治之家”的称号,英国的地方政府被认为是最富有自治精神传统的,理解这一特色应当与英国的法律传统联系起来。
如前文所指出的,英国法律传统所体现的权利概念主要表现为特定的主体权利:对于个人来讲,主体权利表现为个体权利;对地方社会来讲,则表现为地方权利,即在地方社会中呈现出自治这一特色。
二、中央对地方社会的控制与管理 我们探讨地方社会的运作,但是地方社会并非孤立地存在,在它的上面还有国王和国家。
研究中央对地方社会控制的方式与程度,则可以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地方社会的情况。
下面从三个角度来研究中央对地方社会的控制。
(一)国王在地方上是否有一整套完善的官僚机构。
一般来讲,假如王权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官僚体系,那么中央就能更有效地控制国家,地方上的自主性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中世纪英国的情况是怎么样的呢? 中世纪英国国王派到地方最重要的皇家官吏是郡守(sheriff),郡守通常由国王或财政署任命。
郡守的作用包括行政、司法、经济等方面,有人称他为“国王忠实的奴仆”[6](P28)。
督察官(coroner)是地方政府中的另一个官职,其职责是记录郡守的活动,以便以后进行检查与考核;同时还记录那些原因不明的死亡案件,以便将来法官对案件的审理。
国王还向地方派遣没收吏(escheator),负责管理王室在地方上的土地与财产,估价、接管、管理那些无人继承的应归还国王的土地,维护国王作为所有土地最终领主的权利。
此外,为了处理一些特殊的王室事务,国王还任命一些特殊的官吏,如王室所领森林的看护者,王室城堡的守堡人等等。
在研究这些官吏间的联系后,我们发现他们组织严密程度是很小的,正如布朗所说的:“他们并未组成一个皇家的官僚机构。
”[7](P146) (二)国王是否控制强大的军事力量。
军队作为国家强制力量的重要标志,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中世纪的英国并无常备军,连保护国王的警卫人员都很少。
国王组织军队主要有两种方式:首先,他可以分封土地给贵族,来换取贵族向他提供骑士的义务。
但贵族向国王提供骑士的数量与服役的天数是有明确规定的,如果超过服役期,那么费用由国王负担。
其次,国王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在遇到战事时,可以向全国发布命令,征集各地兵员。
这些措施只是在战时才实施,平时国王并无权保持常备军。
(三)国王在法律的名义下实现对地方社会的统治。
中世纪英国国王的首要身份是最高领主。
作为最高领主,国王要实现对地方的管理在早期有两种办法:一是自己巡视全国,二是派出巡回法庭。
到亨利二世(1154—1189)时,英国已建立起较完善的巡回审判制度。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巡回法官们首先熟悉了各地的习惯法,后加以研究和总结,剔除其中不合理的成分,吸收其通常的做法,逐渐形成了普通法。
通过这一法律体系,中央各法院借助王权的神圣性,可以受理地方上的各种上诉,国王的法律更加渗透到地方。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中世纪英国王权在地方上既无完善的官僚体系,也不具备强大的军事力量,它是通过逐渐形成的普通法,接受地方上各种事务的诉讼,来实现对地方事务的管理。
这种形式为地方的自主发展和独立性提供了很大的空间,是英国地方社会实现某种程度自治的基础与前提。
三、中世纪英国地方社会的自治性质 前文论述了中世纪英国国王对地方社会的控制程度,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英国地方社会在中世纪时究竟是怎样运作、组织与管理的呢,这是下面所要论述的内容。
(一)地方官员的任命及对什么人负责。
前述郡守是国王派往地方的主要官员,我们有必要对任郡守之职者的身份进行分析。
事实上,担任郡守的人,绝大多数是当地的骑士及缙绅(esqire)。
一般说来,郡守是由中央任命,但在实际生活中,郡守的任命是多方利益斗争与协商的结果。
同时我们注意到,从1246年起,由郡法庭选举而非由中央政府任命督察官,担任此职的人都属于郡中的乡绅阶层,到后期出任此职的多为下层乡绅。
地方政府中另一个常见的官员是警役(constable)。
警役是村或教区中一个重要的官吏,他的主要职责是维护乡村的安全,处理一些小的事情。
警役通常根据乡村的习俗,由村民或教区内的居民选举本地有一定社会地位与财产的人出任,充当警役的人得对本地区的居民负责,向他们汇报工作。
在地方社会中还有其他官员,如征税官和各种临时的特派员,这些人也都由本地人充任。
由此我们看到,地方政府中绝大多数官员都是本地有地位、有身份、有财产的人。
许多研究表明,14世纪以来,兴起了乡绅阶层。
他们精通法律,有雄厚的经济实力。
逐渐地,乡绅掌握了地方社会的政权,使得地方政权没有成为中央政权完完全全的统治工具。
乡绅作为一个阶层兴起并掌握地方政府是14世纪后半期英国地方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
这表明地方社会有能力实现对本地区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治理,因而在地方政府的运作中,考虑更多的是本地区的习俗与地方上的利益,为本社区的民众服务。
(二)地方政府的财政来源与政府运作的各项开支。
首先我们考察中世纪英国地方官员领薪俸的情况。
在现实生活中,只有那些拥有一定数量土地的人,才有出任官员的资格,拥有这种资格的同时,他们也有处理地方公共事务的义务,这表现为绝大多数的地方官员是不领取中央政权薪俸的。
对郡守而言,由于他是国王派遣到地方的官吏,因此他可以从为国王征收的税收中扣除一部分作为薪俸。
而对于后来取代郡守地位的治安法官来讲,他们是义务性的地方官员,除季法庭(quarter sessions)开庭期间每天领取4先令的津贴外,没有任何官方报酬。
督察官的情况与治安法官相似,也是义务性的,无任何报酬,直到1487年的一个法令才规定督察官应该领取薪俸。
再如警役,他们所管理的事务是些社区性的公共事务,其性质也是义务性的。
地方政府的开支还包括地方公共事务的开支,比如建筑或维修教堂、桥梁、道路以及支付议员出席议会的费用等。
这些资金是由地方官员在郡法庭或百户区法庭或教区会议上提出议案,在大家商讨后再具体摊到每个人头上。
由于中央政府不能从财政上控制地方政府,因而地方官员在处理地方事务中,所受到的来自中央的束缚与限制是很少的。
(三)地方社会的运作与自治。
中世纪英国地方社会的组织与管理形式经历了从盎格鲁——萨克森时期的以郡守为中心到都铎王朝时期的以治安法官为中心的形式转变,贯穿于这种形式转变主线的是地方社会的自治特色。
国外学者一般认为,中世纪英国地方社会的自治形式是国王命令下的自治政府,最早的论述可能是怀特(注:参见White A·B.Self Government at the King's Command,Minueapolis,1933.),近来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以莱昂为代表,他认为:“尽管国王命令下的自治政府在词语上有些矛盾,然而很明显,在郡、百户区、镇层次上,地方政府很大程度由居民自身管理。
”[8](P406)当我们再联系英国法律传统时,我们发现地方自治体现的是一种权利:一方面是地方社会自己管理的权利,社区的居民可以依照当地的习俗与习惯来处理社区共同体内发生的事务;另一方面则体现了限制国王与国家的权力,国王不能随意依据自己的意志处理问题。
盎格鲁——萨克森时期的英国地方政府组织主要分为两级,即郡与百户区。
他们各有自己的法庭,其性质属于公共法庭。
郡法庭一般是每四周举行一次会议。
郡庭主持人是郡守,参加者原则上应包括郡内所有的自由人。
因为根据传统,参加郡庭是自由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
后来随着封建制度的建立,这种权利与义务又与封建土地所有制相联系,只有自由土地持有人才有权利出席郡法庭。
郡法庭职能主要是处理郡中的司法、行政、公共生活及其他社区事务,如审理郡中发生的各种民事刑事案件,对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务进行协调与处理,征收地方事务所需要的资金;负责选举议会议员与地方官员,如督察官、高级警役等。
百户区也有自己的法庭,百户区法庭带有部落群众集会裁决纠纷的性质,它是处理邻里关系的会议。
公共事务的管理离不开公众的参与,在公共治安方面,所有地方上的人都有义务协助警役工作,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村民参与陪审团是一项义务。
如果说郡、百户区能形成自己的地方团体观念,几个世纪以来人们的公共参与活动就是其基础,正如布朗所认为的:“几个世纪以来,人们在郡法庭和郡公共事务上的实践活动,使得郡形成了自己的一种结合体,百户区与教区也是如此。
”[7](P149)而这种公共参与的形式正是以权利义务的关系为基础,参与从本质上就意味着一种权利。
在一种强调主体权利的法律传统下,自由人以权利个体的身份进入公共社会生活,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
地方社会中众多的权利个体共同活动的结果产生了地方社会的区域认同感;同时地方社会相对于中央政权来讲,它也是一个权利的主体,在接受中央管辖的同时,它有权利(同时也有能力)自己治理本社区的事务。
12—13世纪,随着普通法的产生与发展,大多数司法案件移交给了中央法庭。
但在地方社会中,自治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而是向以治安法官为中心的地方自治的形式转变。
治安法官一职萌芽于13世纪。
1360年,爱德华三世颁布法令,要求各郡由3~4名富有并精通法律的人负责地方上的司法事务,不久出现治安法官(justice of peace)这一称号。
1362年法律规定治安法官每年应开庭4次,此法庭就是通常所说的“季法庭”。
此后,治安法官获得审理对郡守不满诉讼的权利。
1461年法令规定郡守无权逮捕犯人以及收取罚金,而应将案件转移到治安法官处,这表明郡守地位的最终衰落与治安法官在地方上中心地位的最终确立。
都铎王朝时期,中央赋予了治安法官更大的、几乎是无所不包的权力:贯彻国王与中央的命令,受理地方上的各种案件,维护本地的治安,颁布地方性工商业条例,调整工资,确定济贫税率,批准或撤销酒馆,查禁非法书籍等等,几乎涵盖了所有地方上的事务,所以有人认为:“在伊丽莎白时代,绝大多数人并未完全处于中央政权的直接管辖下,大多数人由地方官员管理,特别是治安法官们决定其命运。
”[9](P50)治安法官是一个小的团体,开始时每郡由6~8人组成,到都铎王朝时增至30~40人,形成团体管理的模式。
治安法官是由国王通过委任状的形式予以任命,受枢密院和星室法庭(star chamber)的监督。
从这层意义上来讲,国王加强了对地方社会的控制。
但是在另一个方面,担任治安法官有严格的资格限制,只有年收入达到20英镑的土地所有者才有任职资格。
因此,担任治安法官的人都是地方上的乡绅。
前述治安法官是义务性的地方官吏,除季法庭开庭期间每天领取4先令的津贴外,他们没有任何官方报酬,因此治安法官有很大的独立性,能在较大程度上代表地方社区的利益。
都铎王朝时期,随着宗教改革与圈地运动的继续进行,出现了众多的无业者,他们到处流浪,成为中世纪晚期英国社会中的一个严重问题。
宗教改革前,教会通过各地的修道院以及各种慈善组织,或是有计划地,或是临时性地对穷人进行救济。
宗教改革后,随着教会势力的削弱,这种救济明显地减少了。
虽然中央政府在这方面做了一些努力,但主要的还是各地方政府采取各种措施进行救济。
地方社会中教区在实施济贫方面的作用是巨大的。
教区原来是教会组织的最小单位,后来取代了村的地位,逐渐具有了非教会性的职能。
1536年法案要求教堂执事等每周征集救济,从而为设立专职救济官员奠定了基础,初步建立了以教区为基础的救济体系。
[10](P23)1601年《济贫法》规定,教区是执行《济贫法》的单位,教区的主要组织机构是教区委员会,主要官员是济贫监督,每年济贫监督由治安法官任命。
教区可以对流浪者、扰乱礼拜秩序者处以罚金。
教区委员会会议在处理地方事务时,均是公开的。
因此,对普通老百姓来讲,教区对他们日常生活的影响是很大的。
由此可见,以社区共同体成员为基础的教区会议实现了英国地方社会最基层意义上的自治。
中世纪英国逐渐形成的自治制度,奠定了英国近现代地方政府的基础。
19世纪的一系列地方政府改革则基本奠定了现代英国地方政府的结构。
事实上,这些变化都源于中世纪的社会生活,中世纪英国的地方社会贯穿着自治的主线,自治形式有变化,但是自治的本质并未发生改变。
收稿日期:2002-09-11 【参考文献】 [1]W·S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M].Boston,1923. [2]叶秋华.西欧中世纪法制发展特点论析[J].南京师大学报,1999,(6). [3]侯建新.西欧法律传统与资本主义的兴起[J].历史研究,1999,(2). [4]徐浩.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结构与法制传统[J].历史研究,1990,(6).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6]Helen M.Cam.Liberties and Communities in Medieval England[M].MerlinPress,1963. [7]A·L Brown.The Governance of Late Medieval England 1272-1461[M].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 [8]Bryce Lyon.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M].W·W·Norton & Company,1980. [9]Kent Powll and Chris CooK.English Historical Facts 1485-1603[M].TheMacmillan Press LTD,1977. [10]A·L·Beier.The Problem of the Poor in Tudor and Early Stuart England[M].Methuen,1983.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协商民主和西方的协商民主的异同
协商民主是兴起于西方政治学界的一种新的民主理论范式,是克服代议制民主制缺陷而出现的一种民主构想和实践。
作为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协商民主在中西方政治生活中表现出许多共同点。
但由于各国历史文化、制度沿革和现实的国情以及社会意识形态不尽相同,各国的协商民主理论构建以及实践形式又显得各具特色。
1、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与西方协商民主具有共性 根据学者戴激涛的总结,西方协商民主的几个共同之处表现在:第一,协商民主是平等的主体间的互动过程,协商各方力量可能有差异,但政治、法律地位平等;第二,协商民主的程序是现代民主规范内容的核心部分,协商民主就是要在公共利益的框架下,通过有效协商程序达成共识;第三,协商民主是通过合作创造公共空间以讨论公共问题,解决纠纷和争议;第四,协商民主以多方协商作为决策的基本形式,重视协商讨论的优势;第五,协商民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协商一致,通过商讨和吸纳不同意见或相互之间的妥协,使少数人的意见得到了尊重;第六,协商民主强调公民对于公共利益的责任。
肖春燕则指出了中西协商民主四大相同点:第一,人民主权价值理念相通,按照“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思想,实现人民主权的价值理念相同;第二,增进共识的目标相通,中西方协商民主的价值诉求都在于化解分歧、消除误会、达成共识;第三,妥协包容的原则相通,政治协商既能包容不同的意见,又能在各方博弈中通过协商相互妥协体现和维护多元利益;第四,辩论说理的手段相通,协商民主的基本手段都是公开、平等的辩论与说理,而非强制、独断和阴谋。
从这些研究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和西方社会协商民主在很多方面是有共性的,包括强调对话协商、广泛的公众参与、维护人民主权尤其是尊重少数人权利等方面。
2、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与西方协商民主也有根本性的差异 2.1 产生的历史背景 20世纪后期,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民主理论在西方自由民主政治土壤上兴起。
在之后短短的几十年里,它经历了繁荣和衰败和复兴。
作为一种新的民主理论范式和政治实践,协商民主深入反思民主本质,针对代议制民主的局限,修正了选举民主过分强调自由而忽视平等的倾向,是民主理论在当代的新发展。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社会结构不断分化与复杂化,公民的价值观和道德日益多元,社会利益也不断分化重组。
“社会现实的需要呼唤一种允许公民广泛参与、对话与协商的机制,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回到既有的直接或参与式民主模式上来,因为自由主义民主的许多局限性在直接或参与式民主模式中也会存在,而协商民主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这些局限,适应了社会现实的需求。
” 与协商民主在西方产生的社会背景不同,我国的协商民主不是对人大这种民主形式的补充,而是民主的两种基本形式之一;不是在之后建立,而是在此之前。
政治协商制度是党领导人民根据历史和现实在政治生活中的伟大创造,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这个平台行使政治协商、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等重要职能,不仅促进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法治化,同时还衍生出听证会、民主恳谈会、社区议事会等社会协商形式,作为协商制度的重要有益补充。
2.2 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 西方协商民主是资本主义民主实践的产物,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多党制的基础上;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则是在总结根植于社会主义民主实践基础之上,以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为前提和基础。
西方很多学者对协商民主都从不同角度做出了自己的解释,包括“作为决策形式的协商民主;作为治理形式的协商民主;作为政府形式的协商民主”。
西方协商民主强调普通公民通过平等自由的协商以达成共识的过程,旨在通过公民的参与和协商培养公民素质,塑造公民社会,并实现所有公民对政治决策过程与结果的平等控制。
根据我国学者的总结,西方协商民主最基本内涵是“具有多元文化特征的公民通过自由、平等、公开地运用理性,参与公共决策和政治生活,使各种观点不受限制的交流,通过辩论寻找理性能理性信服于人的方法潜在地促进偏好变化,在某种程度上达成一致或共识,以保持合作”。
而我国协商民主的内涵是指“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基本政治制度相联系、与我国‘两会制’的政治体制基本架构相对应、以协商讨论为特点的一种国家民主形式”。
在中国,协商民主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一种国家民主,即制度层面上对选举民主的一种充实;二是决策之前的协商,即技术层面上的一个必经程序,也就是人们所说的“咨询”或“商议”。
就目前来说,西方协商民主尚未完全独立地上升到国家民主的层面,更多的还停留在理论和技术层面。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内涵上与西方协商民主还有以下两个根本区别。
第一,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把人看做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而不是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中抽象的、完全独立的符号化的人。
因此,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认为主体之间能否协商达成一致是基于各种社会关系以及物质生活实践,单纯注重改造沟通条件和协商程序是毫无意义的。
第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在长期革命和社会建设中,艰苦奋斗,取得了一个又一个成就,领导人民在经济和政治上成为自己和国家的主人。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不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离不开党的领导和支持。
2.3 协商民主特征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与西方民主协商民主都具有协商民主的一般特征,即多元性、包容性、程序性、公共性等。
各国都会因为民族、语言、文化差异以及社会分化,出现协商主体多元,协商程序性以保证参与者机会平等,过程理性化,主题公共性等现象和特征。
但中国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有别于西方协商民主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协商的现实性或历史。
现实性一是指中国协商民主“任务具有现实性”,即是基于解决人民参与政治途径和形式问题;二是指“协商主体的现实性”,即协商主体之间虽然本着平等协商原则,但中国协商民主承认并考虑到现实中不可避免的政治经济不平等;三是“协商过程的现实性”,即协商虽然是达成一致的必要条件,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还采用其它方式保证最终一致的达成;四是“协商共识”的现实性,即中国社会主要矛盾不是阶级矛盾,而是可以协调的,这为达成共识提供了可能性。
正是由于社会主义民主的现实性,使得我国协商民主发展深入政治制度许多方面,并从中央到地方,城市社区到农村村委会都有不同程度的发展。
而西方协商民主由于过于强调理想化,缺乏社会基础,更多地只是存在于学术研究和小范围实验之中。
2.4 核心价值理念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坚持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从具体的、历史的观点来看待以上所说的原则。
例如对人民主权原则的理解,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认为,不能简单地从参与人数多寡来判定协商的民主性,而要看代表产生的过程是否具有民主性、合法性。
西方协商民主的核心价值理念是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因此,个人权利是其逻辑起点,个人权利要高于国家权力,个人权利是目的也是原因。
此外,西方文化传统倾向于性恶论推崇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追求竞争和互相制约:这样的文化底蕴可能不利于协商民主的开展。
而中国的协商民主,是中国共产党对马克思主义民主理论的丰富和发展,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统一战线理论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理论同中国国情与实践相结合的伟大创造,是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共同构建的政治文明成果。
而且,中国传统文化倾向于性善论,崇尚兼容并蓄、和衷共济:“这种文化氛围更有利于协商民主的推行。
” 2.5 协商民主在社会中实践程度 在实践中,协商民主虽然在西方已有所探索,但更多只是停留在理论层次和学术层面,其实践也主要是在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主持下进行的。
而在我国,协商民主实践已经非常广泛,其实践也是在国家和政府主导下进行的。
“协商民主早已在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得到广泛应用:其主体涵盖了各党派、各民族、各团体、各阶层等社会各界、各方面人士;其内容从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到影响群众具体利益的各项决策,涉及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各个方面”。
2.6 协商的本质 西方协商民主,其实质是利益集团之间的政治博弈,是权力较量与利益分配的竞争过程。
自政党政治成为全世界流行的政治制度以来,西方民主政治实践的实质是政党分肥。
西方协商制度始于对自由民主规范实践的批评,并不是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设计,仅仅是为了应对代议制民主的困境,对资本主义世界的权力结构与利益分配机制所作的一种修补,因而协商是技术性的。
相比之下,我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则是建立在社会共同利益基础之上,其本质内容是全面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各项权利,进一步推进有序的政治参与。
2.7 参与主体 西方协商民主强调的是普通公民的直接参与,因为西方协商民主从一开始就希望弥补选举民主、代议制的缺陷和不足。
“平等是西方协商民主的基本价值诉求,公共协商要求每个人都能够平等地参与政治过程,而公共协商参与主体的平等性体现在程序平等与实质平等两个方面。
”程序平等赋予了公共协商的参与者在对话和交换意见中平等表达其偏好与理性的机会;实质平等则主要从资源平等和能力平等的角度,要求每一位公民,不论是普通公民还是政府官员或专家学者,都拥有平等获取政治影响力的机会。
在中国基层协商民主实践中,普通群众是直接平等地参与到公共决策中来的。
但是,就中国协商民主的主要制度安排看,政治协商制度主要是中国共产党与其他党派的协商,在决策制定过程中,民主党派更多的是承担建言献策的职能,发挥咨询和建议的作用;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体现的是参与代表的协商,政协委员由社会各界的知名人士所构成,而不是所有公民直接参与。
因此,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参与者之间地位有一定的差异性,而且呈现出一种精英性的特点。
3、小结:作为一种理论,协商民主先在西方出现。
我国许多协商民主研究都借鉴了西方协商民主的理论。
但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扬弃传统文化并吸收西方先进理论前提下,已在中国政治生活中得到广泛实践,很多部分已经上升为国家层面的制度和法律安排。
相比之下,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前景将更加广阔、乐观。
社区书记在成立楼栋长会议上讲话稿
大家好
我叫XX,首先,非常感谢大家对我的信任,推选我成为咱们社区的党总付\ 书记。
我既感到荣幸之至,又感到责任重大。
\ \ 社区担负着“社会保障、社区管理、社区党建”三大任务,上为党委政府分忧,下为人民群众解愁,服务辖区广大社区群众,社区作为社会的有机细胞体,牵一发而动全身,社区建设的好坏深刻地关系到国家建设的长治久安。
我深感担子沉重、使命光荣。
\ 今后的工作中,我将始终牢记“三人行,必有我师”的古训,虚心向身边的领导、前辈、同事和社区群众学习,将理论知识与实践工作有机结合,学习一线工作方法和扎实的工作作风以及克己奉公、无私奉献的敬业精神,以勤补拙。
\ 在日常工作中,坚持抓好党员班子队伍建设,促进各项工作稳步发展。
提高班子成员整体素质,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增加各项工作的透明度。
加强党员队伍教育和管理,积极发展新党员,努力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坚定共产主义信念,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能力。
继续坚持以人为本,把社区居民的根本利益作为社区工作的出发点,争创知民情、解民意、忧民疾苦、为民谋福的社区党员队伍。
\ 同时,全力配合社区居委会主任的工作,团结“两委”班子,在上级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广大群众的支持帮助监督下,扎实开展好社区优抚安置、救灾救济、城市低保、基层建设、社会福利募捐、老年人事业等各项服务,调解、疏导民事纠纷,化解社区矛盾,加强综合治理,联防巡逻工作的管理,确保一方平安,丰富社区业余文化生活,努力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提高社区居民幸福指数,开创社区工作新局面。
\ 作为一名年轻的共产党员,作为一个白山黑水红旗沃土哺育出的地道东北姑娘,作为一个初出茅庐的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应届本科毕业生,在我的成长历程中,凝聚着党和人民群众的无私关爱,这也让我把扎根基层、服务群众、奉献社会作为自己的坚定不移的人生理想。
我将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机会,以踏实的工作作风、求真的工作态度、进取的工作精神,用心干好本职工作,服务社区、服务民众,绝不辜负党和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期望,不断完善自己,努力为社区建设贡献力量
\ 在实际工作中若有不足之处也欢迎各位同志批评指正,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