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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接连发生的“酒驾肇事”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也暴露出我国相关立法规制的严重缺陷。
基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我们应当积极寻求对“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完善对策。
具体来说,可以考虑通过修正现有交通肇事罪法条、增设新的罪名、完善刑罚设置等方式改进现有刑法立法规定,从而有效地遏制“酒驾”等危险驾驶案件的发生。
2009年9月8日,“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广东黎景全醉酒驾车案”分别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对被告人孙伟铭和被告人黎景全分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当天就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这两起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支持这两起案件的二审判决。
这两起案件作为我国接连发生的一系列恶性“酒驾肇事”案件的典型代表,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酒驾肇事”案件不同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其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暴露出了我国相关立法规制的缺陷。
我们认为,为有效地惩治“酒驾肇事”行为及其他“酒驾”危害行为应当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参考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积极寻求相应的刑法立法完善对策。
2010年5月9日5时36分许,陈家饮酒后超速驾驶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直接撞上前方等候交通信号放行的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继而又撞向正常行驶的639路公交车左前侧。
陈家弃车逃逸,事故造成菲亚特车主陈伟宁及6岁女儿珠珠死亡,陈伟宁的另一双胞胎女儿珍珍因不在车上,幸免于难,陈的妻子王辉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陈家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却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超速行驶,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
陈家在本案中涉嫌四项交通违法,一是酒后驾车,二是闯红灯,三是肇事逃逸,四是超速行驶,以此为基础,检方对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
据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交通肇事罪的刑期为3-7年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期则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
一、完善刑法立法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根据 对于“酒驾”危害行为,我国刑法立法完善的根据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社会发展的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汽车增长势头强劲。
仅就北京市而言,近年来机动车的保有量保持较高增长速度,2006年小汽车增长量就超过40万辆。
目前虽有降低,但今后仍将以10%的较高速度增长。
[1]同时,人口增长并没有停滞,目前北京市人口数量已经达到1633万,并以每年40万至50万人口的速度增长。
[2]再加上我国城市交通设施基础建设滞后,设计不够合理,驾驶员及行人的交通安全观念缺乏,导致交通事故频繁发生。
这就为交通安全提出了新的要求,最大程度规避交通风险成为社会经济现代化的重要课题。
[3]我国1997年《刑法典》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相对于1979年《刑法典》来说虽然有所发展,但是对于汽车工业的迅速发展和恶性交通事故的频发预见不够,需要及时调整。
(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近年来,我国交通事故频发。
据公安部统计数据,仅2008年1至9月,全国营运车辆肇事共导致1.9万余人死亡。
尽管中国汽车保有量约占世界汽车保有量的3%,但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世界的16%。
[4]同时,无视交通管理法规而酒后、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也日益增多,如广东佛山黎景全案、四川成都孙伟铭案等均属严重醉酒驾驶造成多人死伤的恶性案件。
而我国现有立法对于酒后和醉酒驾驶的处罚力度过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一般的酒后驾车处罚只是暂扣一到三个月的驾照。
对于醉酒驾车,也只是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
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仅限于过失犯罪,一般情况下最高也只能处三年有期徒刑。
现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也没有预见到交通肇事后连续冲撞情况的出现,以及类似案件的频繁发生。
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并不完全一致,亟需立法统一规范。
二、完善刑法立法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原则 治理“酒驾”危害行为,刑法立法的完善主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立足于现实需要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应当以经济为基础。
完善“酒驾肇事”案件的相关刑法规定,有效地治理“酒驾”危害行为首先要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考虑,从我国当代交通状况与交通安全背景下以刑法遏制“酒驾”犯罪的现实需要出发。
(二)总结既往的司法经验 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完善,应当注意总结以往的司法经验。
当前,我国在“酒驾肇事”案件的司法处理上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
如根据主观心态的不同,对“酒驾肇事”案件分别按照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
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和“广东黎景全醉酒驾车案”的二审终审判决为契机,统一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审理标准,强调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典》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5]因此,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完善,应当反映司法实践经验,强调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予以不同的认定。
(三)适当参考借鉴国外立法例 关于惩治“酒驾”危害行为,国外已有一些成功的立法经验,我们应当适当参考借鉴。
如日本在刑法中规定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该罪主要包括酩酊驾驶致死伤罪、超速行驶致死伤罪、无技能驾驶致死伤罪、妨害驾驶致死罪和无视信号致死伤罪。
[6]韩国于2009年修订《道路交通法》,新增加了醉酒驾驶车辆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两项罪名。
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
警察在有相当理由可以认定当事人属于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酒精检测。
测定驾车人是否属于醉酒驾驶的标准是其血液中酒精浓度的含量是否在0.05%以上。
[7]在恶性交通事故频发的情况下,乌克兰专家和议员也提出应当把交通安全提高到国家安全层面。
2008年9月乌克兰议会通过交通安全法修正案,界定了处罚和判决的行为主体、处罚行为的界定和权限的划分。
2009年5月乌议员再次提出修改交通安全法的提案,直接提出要对酒后驾车和拒绝进行酒精测试者追究刑事责任。
[8]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中也规定有酒后驾驶罪,主要包括由于酗酒或吸毒不适宜开车时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预定标准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以及在上述不适宜状态下疏忽驾驶致死罪。
[9]此外,芬兰、德国等国的刑法也都规定了类似的罪名。
这些规定对于遏制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给本国公共安全带来的威胁起到了明显效果,我国在治理“酒驾”危害行为而完善刑法立法时,可以适当借鉴。
三、完善刑法立法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构想 我们初步思考,为了有效地遏制“酒驾”危害行为,我国刑法立法可以考虑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修正现有交通肇事罪法条 我国1997年《刑法典》中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设置整体较轻,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即使致人重伤、死亡,也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才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部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分子,还可以适用缓刑。
而其他国家对于交通肇事行为设置的法定刑一般较重,如在日本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可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在英国,酒后驾车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因此,为了遏制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考虑提高我国刑法典中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规定:将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的刑期由现在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高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由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增设新罪名 针对我国恶性交通事故频发、威胁公共安全、现有交通肇事罪不能应对的现状,有人提出应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
但有人认为,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应当慎重考虑,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应以事先预防为主,不一定非要增加“危险驾驶罪”。
也有人认为,可以考虑通过增加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档次,细化交通肇事罪的内涵,将该罪纳入到重罪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
[10] 我们认为,上述主张都有一定合理性,但基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遏制“酒驾”危害行为的需要,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可以考虑增设新罪名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法调控。
这是因为: 第一,降低社会风险的需要。
现代化的发展给社会共同体的生活带来各种风险,刑法须对这种应受处罚的风险状态及时地进行否定性评价,尤其是在涉及公众安全的交通等领域刑法应根据需要提前介入。
现阶段我国“酒驾”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为控制“酒驾”给社会公众带来的风险而及时进行刑罚威慑应当成为立法完善的首要理由。
第二,交通肇事罪的规制范围和效果有限。
在“酒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心态多为间接故意,在性质上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
所以,通过调整交通肇事罪刑罚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
此外,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70%以上被法院判处缓刑,有的法院判缓刑率高达90%以上,这会给民众造成“以钱买刑”的错觉,刑罚的威慑力有限,难以满足预防和控制“酒驾肇事”犯罪的需要。
第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置“酒驾”案件不具有针对性。
现有立法对于“酒驾肇事”行为虽然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惩治,但该罪并不是针对醉酒驾驶行为专门设立,对于多数危害结果并不是特别严重的“酒驾”肇事行为来说,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刑罚明显过重。
而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身也有“口袋罪”之嫌,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尚有争议。
第四,国外有关于惩治“酒驾”危害行为的立法经验可供借鉴。
“酒驾”案件在现代化发展进程中常见多发,在世界各国皆然。
一些发达国家对此问题采取了较为严厉的刑事政策和刑罚对策,多设置行为犯或危险犯,刑法介入时间较早且法网严密,效果也显著。
因此,合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有助于我国刑法的完善。
第五,危险驾驶行为多样,亟待刑法全面调整。
实践中危险驾驶的行为不仅有醉酒驾驶行为,还有吸毒驾驶、严重超速驾驶等,这些行为同样危害到公共安全,应当将其纳入到新增罪名中来。
实践中危险驾驶后拒绝检测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外国也有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
所以我们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增设危险驾驶犯罪,将酒后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严重超速驾驶以及以其他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将抗拒检测的行为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造成严重结果才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利于对“酒驾”危害行为案件的处理。
虽然我国过去强调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但是《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动妨害植物防疫检疫罪中则包括了“危险”状态,反映出刑法立法对于过失危险犯的接纳倾向,在理论上被认为是我国刑法对危险犯立法的新进展。
立法如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危险驾驶行为所危及的公共安全就更涉及到公共利益保护问题。
因此,可以考虑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严重超速驾驶严重违规(如闯红灯)等行为规定为危险犯。
当然,危险犯的范围不宜过大,只应限于醉酒等危险驾驶行为,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酒后驾驶行为,按照交通管理法规处罚即可。
由此,我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危险驾驶罪”。
其基本犯为危险犯,只要危险驾驶,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危险驾驶故意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为结果加重犯。
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在《刑法典》第115条后增加1条: “第115条之1:有下列危险驾驶行为之一,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一)醉酒后驾驶的; (二)吸食毒品后驾驶的; (三)严重超速驾驶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情节严重的。
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危险驾驶致人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过失犯第二款罪的,处……。
过失犯第三款罪的,处……。
危险驾驶人员抗拒检测的,从重处罚。
犯本条罪者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11]” 其中,“情节严重”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主要指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血液中酒精含量严重超标,超速过高等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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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中夏(1894~1933) 湖南宜章人。
“五四”运动时,即接受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后积极从事工人运动。
1922年在中共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被选为中央委员。
曾任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主任、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中央组织部长、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中共江苏省委书记、中共广东省委书记、全总驻赤色工会国际代表、赤色工会国际执行委员、中共湘鄂两省委委员。
1933年5月在上海被捕,10月在南京雨花台被国民党反动派杀害。
遗著有《中国职工运动简史》。
胜 利 那有斩不除的荆棘
那有打不死的豺虎
那有推不翻的山岳
你只须奋斗着, 猛勇的奋斗着; 持续着, 永远的持续着。
胜利就是你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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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敏(1900~1935) 江西弋阳人。
1922年加入社会主义青年团,1923年加入中国共产党。
曾任县委书记、特委书记、省委书记、军区司令员、江西省农民协会秘书长、闽浙赣省苏维埃政府主席、红十军政治委员。
1928年,在中国共产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当选为中央委员。
1931年,在全国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上,当选为中央工农民主政府执行委员。
1934年率领红军抗日先遣队北上。
1935年1月在与国民党反革命军队作战中被捕。
同年8月6日在南昌被国民党反动派杀害。
遗著有《可爱的中国》、《狱中纪实》等。
狱中纪实 敌人只能砍下我们的头颅, 决不能动摇我们的信仰
因为我们信仰的主义, 乃是宇宙的真理
为着共产主义牺牲, 为着苏维埃流血, 那是我们十分情愿的啊
黄 励(1905~1933) 湖南益阳人。
1925年加入中国共产党。
1933年由于叛徒告密被捕,于7月5日在南京雨花台被国民党反动派杀害。
工人苦 北风呼呼声怒嚎, 手提饭篮往外跑, 望一望工厂未到, 哎哟,哎哟
望一望工厂未到。
马路跑过两三条, 两只脚腿都酸了, 去迟了厂门关了, 哎哟,哎哟
今天工钱罚掉了。
吉鸿昌(1895~1934) 河南扶沟人,1932年入党。
1933年任察绥民众抗日同盟军第二军军长。
1934年11月在天津被捕,英勇就义。
就义诗 恨不抗日死, 留作今日羞。
国破尚如此, 我何惜此头。
刘伯坚(1901~1935) 四川平昌人。
曾在法国和比利时勤工俭学。
1922年加入中国共产党,1924年赴苏联学习。
1926年回国,党派他出任西北军冯玉祥部总政治部主任。
1927年后又去苏联军政大学学习,1930年回国在中央苏区工作,曾当选为中央工农民主政府执行委员。
1931年任红军第五军团政治部主任。
1934年中央红军长征后,留在根据地坚持斗争,担任赣南军区政治部主任。
1935年3月在战斗中受伤被俘牺牲。
带镣行 带镣长街行,蹒跚复蹒跚, 市人争瞩目,我心无愧怍。
带镣长街行,镣声何铿锵, 市人皆惊讶,我心自安详。
带镣长街行,志气愈轩昂, 拚作阶下囚,工农齐解放。
1935年3月11日,由大庚县狱中带脚镣经大街移囚绥署候审室。
罗世文(1904~1946) 四川威远人。
1923年加入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1925年加入中国共产党。
曾任中共川西特委书记、四川省委书记、八路军成都办事处主任、新华日报成都分社社长。
1940年在成都被国民党反动派非法逮捕。
1946年10月18日在重庆中美特种技术合作所被害。
诗一首 故国山河壮, 群情尽望春; “英雄”夸统一, 后笑是何人
——1946年10月18日临难前朗诵于白公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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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美称花城,以种花为业者,已有一千多年的历史。
现如今一年一度的,已为世人所瞩目,更成为广州的一大民俗。
每年春节前夕,广州的大街小巷都摆满了鲜花、盆景,各大公园都在举办迎春花展,特别是除夕前三天,各区的主要街道上搭起彩楼,扎起花架,四乡花农纷纷涌来,摆开花市,售花赏花,人潮涌动,,繁花似锦,人海如潮,一直闹到初一凌晨,方才散去,这就是广州特有的。
广州新春风俗,在人际交往中,必备利是。
当然,所谓利是,即为红包,亲朋相见,大人要给小孩利是。
广州市民中,十分讲究,要给双封,而内包多少纸币则不拘,但没有利是即为无礼,所以春节期间到广州人家里做客,要多带几个红包为好,免得麻烦。
甚至商场门口,也会在金桔树上挂满利是,任人摘取,以求吉利。
2.广州:逛花市 围绕着春节,几千年来形成了许多风俗习惯。
有些习俗,如接神、敬天等,带有迷信色彩。
随着人们科学文化水平的提高已逐渐被淘汰了,有的习俗,赋予了新的内容,如燃放鞭炮、张贴春联和年画、耍龙灯、舞狮等等,迄今仍广为盛行。
逛花市 四季如春的广州,每当春节到来之际,按历代习俗,都要举行一年一度的年宵花市。
年宵花市,旧时称为除夕花市,大约始于明代。
的中就提到明代广州已出现花市。
当时广州河南三十三乡的百姓,多半是以种花为生的花农,他们从河南到河北来卖花,就从五仙门附近的码头过渡登岸,后人称这地方为“花陟头”,这就是广州最早的花市。
今天的年宵花市就是昔日花市演变而来的。
为了迎接年宵花市的到来,人们早在春节到来之前一个月就着手准备了,郊外到处可看到树上挂着的串串鲜花。
年宵花市到来前几天,广州花市已陆续搭架,许多人前往,买回一把鲜艳夺目的花插在瓶内,把家里点缀得生机勃勃,春意盎然。
到了花市那天,人山人海,汇合成一股巨大、温馨的热流。
除夕之夜,花市进入了高潮。
花市上有“竞夸天下无双色,独占人间第一春”的牡丹,有“宁可抱香枝头老,不随黄叶舞秋风”的各色名菊,还有誉满南国的大丽、玫瑰、芍药、米兰……淡妆素裹的“沙漠美人”——仙人掌、仙人球,落户在广州的“”水仙也在花市上笑脸迎人。
“花坛盟主”的山区贵客“吊钟花”,一枝就有百个,甚至几百个花蕾,只要调节适当,到了初一,一个个、一双双地吊在枝头,给节日的家庭环境添上了热烈、蓬勃的生机。
花市里还有桔果流金的各种果实,一盘盘、一层层,枝头上挂满的柑、橙、桔……更有那“水中鲜花”的各种各样金鱼,随风摇曳的各色彩灯,都吸引着成千上万的观众。
当你望着那一片花海,端详着那香气袭人,微微颤动和舒展着叶芽怒生的五彩缤纷的珍品,你会情不自禁地赞叹,人们选择和布置这么一个场面来作为迎春的高潮,真是匠心独具
那千千万万朵笑脸迎人的鲜花,仿佛在用清脆细碎的声音,在浅笑低语:“春来了
”“春来了
” 广州的春节风俗还有别于其他地区的是:1\\\/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至除夕深夜举办,数以百万计的人参加逛花市活动。
2\\\/置鲜花。
家家必置,包括摆年桔、摆水仙、插鲜花。
3\\\/庆人日。
人日为,广州人多在这天设丰盛的家庭筵席,以示庆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