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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别歧视的演讲稿

时间:2015-01-04 19:41

急求一篇《我心中的理想社会》演讲稿。

谢谢。

首先我们要定义自己认为的理想社会,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写出有深度影响、有共鸣的作品来。

我个人认为一切财富仅是手段,幸福才是人类追求的终极目标。

  苦海无涯,精神上的生离死别、孤独、伤感、恐惧、歧视、压迫,物质上衣食住行的欠缺……,不尽的忧愁如影随形伴随着人的一生,于是,古往今来,人们都锲而不舍地寻找脱离苦海的方法。

  但却很少成功的,即使解决了,也很难带动别人。

  抑郁症比率基本量化一个国家的幸福指数。

  抑郁症,当今美国20%,时代0.01%

  这一数字,铁证了时代,中国人均幸福指数人类历史最高

解决了人类社会的难题,使人们的梦想变成了现实.  为什么时代人均幸福指数高

  美国著名的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认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是由需要引起的,他在1943年出版的《调动人的积极性的理论》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需要层次论。

马斯洛把人的多种多样的需要归纳为五个等级,只有满足低一级之后,才能满足高一级。

  1.生理需要  这是人类最原始的也是最基本的需要,包括饥、渴、性和其他生理机能的需要,它是推动人们行为的最强大的动力。

只有在生理需要基本满足之后,高一层次需要才会相继产生。

  2.安全需要  当一个人生理需要得到满足后,满足安全的需要就会产生。

个人寻求生命、财产等个人生活方面免于威胁、孤独、侵犯并得到保障的心理就是安全的需要。

  3.归属与爱的需要 这是一种社会需要,包括同人往来,进行社会交际,获得伙伴之间、朋友之间的关系融洽或保持友谊和忠诚,人人都希望获得别人的爱,给予别人爱;并希望为团体与社会所接纳,成为其中的一员,得到相互支持与关照。

  4.尊重的需要  尊重的需要包括受人尊重与自我尊重两方面:前者是希求别人的重视,获得名誉、地位;后者希求个人有价值,希望个人的能力、成就得到社会的承认。

  5.自我实现的需要  自我实现的需要是指实现个人理想、抱负,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的能力的需要,即获得精神层面的臻于真、善、美至高人生境界韵需要。

马斯洛认为:为满足自我实现的需要所采取的途径是因人丽异的。

有人希望成为一位理想的母亲,有人可以表现在体育上,还有人表现在绘画或发明创造上……简而言之,自我实现的需要是指最大限度地发挥一个人的潜能的需要。

  从马斯洛的五个层次看,第二(安全)、第三(归属感)、第四(尊重)甚至第五个需求(自我实现)演讲稿: 说到理想社会不得不提社会制度,它是人类社会的产物,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它要求人们按规则、有秩序地进行社会活动,从而有助于社会的生存与稳定。

合理、优越的社会制度是怎样的

它的衡量标准又是什么

合理、优越的社会制度应当尊重人类的本性,针对人性的规律,从有利于社会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出发,能最大程度地体现出与当时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国民文化程度相适应的公正、平等、自由与民主的社会原则。

它的合理性在于是否与当时社会的发展状况相适应,是否有利于当时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它的优越性在于能否最大限度地解放人民的思想,激发人们的创造力,能否最大程度地反映出个人的价值与尊严。

     衡量一种社会制度优劣的最根本标准应当视其是否尊重人性,是否有利于人性的发展、完善,而不是社会表面的繁荣、稳定与发展。

如果不尊重人性本质、违背人性规律,仅凭专制和激情是不可能使社会得到持久的繁荣、稳定与发展。

如果统治阶层执着于社会制度形式而不顾内容,无非出于两种原因:一是受到自身思想观念的制约,错将形式当成内容或认为形式要重于内容;另一是为了遮掩自己的私欲,利用形式作借口和手段来获取自身利益。

前者主要出于精神信仰方面的目的(为数很少),后者则出于满足自身私利的考虑(十分普遍);前者愚昧、固执,后者自私、龌龊,他们迟早都要为自己的错误认识与自私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

     人类理想的社会制度是怎样

其政府的职能应当是什么

既然人性的本质是一致的,就应当存在统一的衡量标准、评价标准,就有可能达到共识。

这一共识就是:“以尊重人性为基础去发展、完善人性,根据各自社会现实状况,以适合社会稳定有序、健康发展的形式去追求个人的平等、自由与社会的民主。

”理想的社会制度是从社会大众的立场出发(包括每一个公民所应有的正当权益),以为社会大众服务为宗旨,针对人性的本质、顺应自然规律而设立的,而不是人为地制造社会对立与社会不平等(如建立等级制度、阶级矛盾、种族歧视等法律依据)。

由于其立法出发点出于社会公益,而非任何个人意志、任何团体私利,也就不存在任何人为的不平等、不公正的限制,人们可以根据各自的信仰抱负、天赋能力和努力奋斗去实现各自的人生目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只要它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不影响他人正当合法权益,权力与义务相平衡、得到与付出相当、荣誉与品德相称……     在理想的社会制度中,权力是用来为社会公众服务而非谋取私利的工具,没有特权也就消除了人们对特权的非份之想,也就避免了为争夺特权而导致的纷争、战乱。

政府的职能就是为所有公民创造一个公正平等的竞争环境与和谐有序的发展机会,充当公众利益的协调者、裁判者,充当社会运行的管理者、社会发展的规划者与社会公德的倡导者;惩恶扬善,遏制社会不平等、不公正现象,救助那些因贫困、疾病而陷入生存危机的弱势群体,扶持、发展社会教育,维护社会的稳定、繁荣与发展。

政府与民众的关系定位应当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而不是统治与被统治关系。

      公正、合理的权力制度首先表现在它遏制了不具备相应能力的人获取权力;其次,使拥有权力的人受到一系列完善有效的舆论监督、法制制约,让他们清醒地认识到一旦其滥用职权,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无论是谁都没有逃脱的可能,制裁的程度必须不低于他们所造成的损害程度)。

      在理想的社会制度中,政府官员的录用、选拔、任免、升迁有一整套完整系统、客观公正的程序制度,官职不是统治者用来奖赏的工具,不是用来买卖的商品,也不是个人谋取私利的凭借,而是为保障社会活动正常运行而设立的。

官职的设立要考虑能力、权力与责任之间的协调、平衡,官员的调任要考虑其专业能力和本人意愿,能管好一个部门并不等于能统领好全局,精通某一领域并不等于擅长其他领域……能力与权力相协调有利于人尽其才,权力与责任相平衡有助于遏制那些心有余而力不足的人们、防止他们在其不能胜任的职位上对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没有特权也就使那些不是真正为国家、民众利益服务的人失去对权力的兴趣……     政府官员既不是对上级意志负责,也不是对民众利益负责,而应该是对自己的职责负责,因为无论是上级的意志还是民众的利益都已明确细化为各个职位的职责。

对上级意志负责必然要使其坠落于帮派斗争;而民众利益又是虚泛的、具体的、多样的,只有岗位职责才是具体明了、客观公正、有章可循的,才是可以对官员的能力、品德、政绩进行衡量、评估的客观依据。

     理想的社会制度应当消除一切人为制造的社会对立,如在立法的出发点上将某一阶级、阶层或集团的利益凌驾于全体公民利益之上,人为地制造一系列因人而异的不平等限制,以维护特殊群体的特殊利益。

这种法律制度从确立之始就埋下了导致社会不公平、不合理的社会根源,其所导致的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靠其自身如何根除

     理想社会制度的立法出发点应当没有种族、信仰、地位、财富、职业、性别、文化等一系列先天外在的区别与限制,它公正、平等地对待社会全体成员,维护的是人格的平等、机会的平等与法律的平等,使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天赋、才能得以正当、充分的发挥,根据公民各自的才能、品德与努力,使他们各得其所、各司其职,赋予公民与他们对社会的创造、贡献相当的财富、权力和荣誉,使社会人才资源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发展。

     在鼓励社会公平竞争的同时,还必须建立一系列相应完善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以帮助那些因各种原因失去生活来源的弱势群体,使他们能够获得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体现出社会应有的关怀与文明,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人格平等是机会平等与法律平等的前提、依据,法律平等是维护社会公平、遏制特权、腐败的工具、保障。

     理想的社会制度是保障每一个公民的人格平等,允许人们在不触犯法律、不侵害公共利益、不影响他人正当权益的前提下获得最大的个人自由,为全体公民提供公正平等的机会,使人们可以根据各自的信仰志趣来选择职业,使人们可以依靠各自的能力和努力去获得相应的职位与报酬,使每个人可以最大限度地掌握自己的命运……     理想的社会制度应当让每个人都能看见光明和希望,它是社会文明与开放程度的标志,是社会稳定与发展的基础;如果一种社会制度让多数人都生活在恐惧与失望之中,那么社会动乱的根源也就产生了……

男女平等么

依据有哪些

是否应把“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列入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成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28日在分组审议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时热议的话题。

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把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在法律中确定下来,顺应时代要求,符合我国国情,也体现了广大妇女同胞的意愿。

目前,被我国列为基本国策的有:改革开放,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科教兴国,“一国两制”等。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赵地委员认为,这从根本上说是对宪法精神的体现和贯彻,更加明确了妇女应享有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权利,有利于今后更好地解决男女不平等的问题。

信春鹰委员认为,把男女平等确定为一项基本国策,体现了对广大妇女同胞的关怀,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承担更多的责任。

“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作为基本国策,很多人都比较认同,但把男女平等作为基本国策在法律中确定下来,很多人未必完全了解和接受。

”全国人大代表高鹏说,把男女平等在法律中确定下来,符合我国现实国情,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完) 男女平等演讲稿 作者:文秘 文章来源:文秘家园 点击数:6 更新时间:2006-7-11 内容预览: 莎士比亚说过:“女人,你的名字是弱者。

”中国几千年来根深蒂固的男尊女卑思想,让大家都觉得“女人”这个词应该和弱者之间划上必然的等号。

即使在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今天,女人在很多领域仍受到不同程度的性别歧视,始终无法同男人站在同一起跑线上。

似乎在人们的印象中,女人应是足不出户,一天到晚围着家庭转的角色。

一时间,弱者成了女人的代名词。

尽管大多数姐妹不愿意接受这样一个事实,但它却是实实在在摆在我们的面前。

都说女人能顶半边天,为什么整个社会对女人却是这样的不公平

作为半边天的我们陷入了无限的迷茫之中。

尽管社会…… 参考资料:

男女平等资料

景资料:男女平等与基本国策 来源:中国人口网 更新时间:2006-7-22 浏览次数:4 是否应把“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列入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成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28日在分组审议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时热议的话题。

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把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在法律中确定下来,顺应时代要求,符合我国国情,也体现了广大妇女同胞的意愿。

目前,被我国列为基本国策的有:改革开放,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科教兴国,“一国两制”等。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赵地委员认为,这从根本上说是对宪法精神的体现和贯彻,更加明确了妇女应享有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权利,有利于今后更好地解决男女不平等的问题。

信春鹰委员认为,把男女平等确定为一项基本国策,体现了对广大妇女同胞的关怀,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承担更多的责任。

“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作为基本国策,很多人都比较认同,但把男女平等作为基本国策在法律中确定下来,很多人未必完全了解和接受。

”全国人大代表高鹏说,把男女平等在法律中确定下来,符合我国现实国情,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完) 男女平等演讲稿 作者:文秘 文章来源:文秘家园 点击数:6 更新时间:2006-7-11 内容预览: 莎士比亚说过:“女人,你的名字是弱者。

”中国几千年来根深蒂固的男尊女卑思想,让大家都觉得“女人”这个词应该和弱者之间划上必然的等号。

即使在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今天,女人在很多领域仍受到不同程度的性别歧视,始终无法同男人站在同一起跑线上。

似乎在人们的印象中,女人应是足不出户,一天到晚围着家庭转的角色。

一时间,弱者成了女人的代名词。

尽管大多数姐妹不愿意接受这样一个事实,但它却是实实在在摆在我们的面前。

都说女人能顶半边天,为什么整个社会对女人却是这样的不公平

作为半边天的我们陷入了无限的迷茫之中。

尽管社会…… 参考资料:

有关受教育权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国人民代会第四次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

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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