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维护农民土地的合法权益方法如下:第一,明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具体归属。
按照物权理论,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的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方面的权能,只有真正的权利主体才拥有完整的所有权。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没有解决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的利益关系,这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不完整。
由于权利界定是土地产权交易的基本前提,也是权利人获得利益的基本前提,只有真正拥有土地所有权及其相应的使用权、处置权,农民才有可能真正拥有土地征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防止随意征地侵权行为的发生,其合法利益才能得到真正保障。
因此,必须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地位进行明确界定,承认农民集体与其他社会法人具有同等的市场主体地位。
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强化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从根本上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
第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
通过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
现行土地承包法没有提供以承包权进行抵押的法律基础。
允许抵押将能使农民更充分并有保障地享有土地权利,有利于实现农村土地与城市土地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应赋予农民的承包地在承包期内的抵押权。
同时,应修改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重新调整予以清晰和明确的限制,详细列出哪些是属于可以视为土地调整依据的“特殊情况”;设计和颁发统一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证书,将其纳入《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核心条款;出台土地登记监管条例,建立农村土地登记系统;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即将出台之际,继续完善有关解决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实施细则和规定,着手建立仲裁委员会。
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的新《土地登记办法》突出了对城镇和农村土地权利一视同仁的物权保护,明确规定了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应按照三中全会《决定》和新《土地登记办法》的要求,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第三,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质上是一种市场行为,流转的主体是农户而不是干部,流转的机制是市场而不是政府。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政府的主要职能是提供公共服务和进行市场监管,工作重点应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
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组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组织,加强土地流转信息发布,建立流转档案,完善流转的中介服务机制、价格形成机制和纠纷调处机制,从而促进和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形成新的农业生产力。
二是改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外部环境。
从推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给予优惠政策等方面,鼓励农户转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从金融服务、技术推广、用地、用电、用水等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安排方面,支持各类农业经营主体转入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完善征地补偿机制。
一是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
我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
但与国外成熟做法不同的是,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应修改完善相关法律,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判断标准,将国家的土地征用权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范围内。
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界定公益用地与非公益用地的情况下,在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中,应强化规划的作用,强化土地的管理和用途管制。
二是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
从实践来看,有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已突破了《土地管理法》的产值倍数的规定,个别甚至开始以被征土地的市场价格或接近于市场价格进行安置补偿。
广东省有些地市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已完全脱离了产值倍数做法,代之以土地区位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补偿费,而且不考虑原土地用途。
应总结经验,采用市场机制,将征地价格与市场价格挂钩,按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保证土地征收和使用过程中的增值收益在国家、集体和农民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三是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逐步建立完善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裁决机制,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针对实践中往往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村委会进行谈判,决定征收及补偿等有关问题的做法,应完善协商机制,让农户选派代表直接参加谈判,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
在司法程序中,应将司法审查引入土地征收争端解决机制。
例如在解决土地征收补偿争议时,应增加司法审查,引进法院这个独立的第三者进行公开审理,避免政府在此类问题上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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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土地法是调整以土地为客体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土地法或土地法规是国家调整土地所有、占有、经营、使用、保护、管理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土地经济利益,稳定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政治统治。
古代奴隶制国家就制定有关于土地所有和使用的法律。
公元前20世纪,《苏美尔法典》、《中亚述法典》都有田园继承权等土地关系的法律规定。
公元前18世纪,《汉穆拉比法典》中也有许多关于土地占有、租佃的规定,如第45条规定:“自由民以其田租与农人佃耕,并将收取其田的佃金”。
公元前451年-前450年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第七表是专门的“土地权力法”。
公元前3世纪,印度《摩奴法典》之八也是专门的土地关系法。
在中国,《周礼》记载,西周奴隶制国家的法律规定,周天子拥有土地的最高所有权,只有天子才有权将土地分给诸侯,诸侯再分给大小贵族占有和使用,不准买卖和自相授受。
封建社会,许多国家的法律都确认和维护封建土地所有制。
法兰克查里大帝颁布《查里曼庄园敕令》,推行采邑分封制度。
1215年英国大宪章重新确认了封建贵族和教士的权利,保证贵族和骑士的封土继承权。
在东方,土耳其、印度、朝鲜、日本的封建帝王也都是通过颁布法律、诏书、敕令等确认其封建土地制度。
中国是土地立法最多的国家之一。
如春秋战国时期,鲁国的“初税亩”、齐国的“相地定籍”、秦律的“废井田,开阡陌”等,都是确认以经营“私田”开始的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以后的中国历代封建王朝都颁布了大量关于土地的律、令、诏、敕等,进一步确认了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
如秦始皇下令“使黔首自实田”。
《秦律十八种》中的《田律》,详细规定了国家对农田、水利、山林、苑囿的管理制度。
《汉律》规定:官田(皇室占有的土地)禁止买卖,民田(地主占有的土地)允许买卖和继承。
公元280年西晋公布有《占田法》。
从北魏太和9年(公元485年)到唐初(公元7世纪),各封建王朝都颁布有均田令,规定地主可依奴婢和耕牛数量受田。
以后的《元律》、《大明律》、《大清律》对土地制度都有详细的法律规定。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各国先后制定了有关土地法规。
17-18世纪,英国发布了一系列圈地法令。
1775年美国取得独立战争胜利后,通过了一系列关于土地的法令和条例,确定了美国的农业资本主义道路,特别是1862年,林肯签署的著名的《宅地法》和1866年公布的《南方宅地法》,都促进了美国农业资本主义土地关系的确立和发展。
日本明治维新以来也颁布了许多土地法案。
为了消灭封建土地关系,促进农业资本主义的发展,亚非拉许多国家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都通过土地立法,推动土地改革运动。
中国为了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1853年太平天国曾颁布了《天朝田亩制度》,宣布实行一切土地为太平天国所有,平分给农民耕种的土地制度。
辛亥革命后,孙中山曾提出“耕者有其田”的口号。
1926年国民党政府通过的政纲,提出了“二五减租”(即减轻佃农田租25%)。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人民政权为了废除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曾先后制定一系列的土地法。
如1928年12月制定的《井冈山土地法》、1929年4月制定的《兴国土地法》和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
1947年9-10月中共中央召开了全国土地会议,制定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宣布“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根据土地改革实践和立法经验,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6月3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1950年11月,政务院公布了《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列》和《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办法》,对大城市郊区和华侨的土地改革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1953年政务院公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7年修订)。
195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3章(第17条至24条),对土地使用制度作了专门的规定。
1956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3章规定了入社的农民必须将私有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同时,还规定了“抽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分给社员种植蔬菜”。
在农村实行人民公社化后,1975年和197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都规定了农村土地为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集体所有。
1982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古代土地法的内容比较简单,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奴隶制、封建制的土地关系。
封建社会末期,土地法的主要内容是土地制度的改革。
在确立有利于资本主义或社会主义的土地制度以后,越来越多的内容是关于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和征用等问题。
总括起来,土地法主要有以下内容:①关于土地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规定。
在西方发达国家还有土地买卖、租赁、转让、继承和典当等法律规定。
这些都是土地法的核心部分,是其他土地立法的前提。
②关于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等方面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经济发达国家都有这方面的立法,特别是现代经济发展中,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立法普遍引起各国的关注。
③关于公共设施和现代化占用和征用土地方面的规定。
这方面的法律问题日趋尖锐,特别是人多地少的国家更重视这方面的立法。
④关于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包括土地管理机关和土地测量、登记、统计、发证、档案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本人未婚有个女儿,村里不给我分田土地,我怎么办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2012年6月25日是第22个全国土地日宣传的主题是什么
云南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