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在自觉遵守党章党规中做一名合格党员 财政局
一、认真学习党章。
作为一名党员,只有对党章进行 认真学习,才能全面把握党章的各项内容和规定,增强党章 意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章上来。
一要有真学真用的精 神状态。
不能假学,不能只摆学习样子,应该始终怀着积极 向上的精神,真心学,志在学好党章用以指导实践。
二要反 复阅读,真知真记。
党章内容丰富,字字句句含义深刻,如 果只是溜一眼、看一遍,就不可能记得全、记得住。
只有原 原本本、逐字逐句地学,反复地学,深入地记,才能读懂记 牢,做到学懂弄通。
三要用心揣摩,理解真意真谛。
党章虽 然通俗易懂,但思想深邃,自成体系。
只有结合工作实际反 复思考,把学习党章同学习思想、理论、 “ 三 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同学习中央重大 2 决策和部署结合起来,同当前正在全市开展的中心工作结合 起来,边学习、边思考,才能达到学以立德、学以增智、学 以笃行的效果,才能真正掌握党章的科学体系和精神实质, 进一步转化为促进工作的强大推动力。
二、自觉遵守党章。
党章是党的最高行为规范,是全体 党员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当前,部分党员甚至领导干部出 现了 “ 工作劲头不如入党时大, 学习钻研精神不如入党时足, 批评与自我批评不如入党时好,对自己要求不如入党时严, 模范作用不如入党时突出”的现象,归根结底就是没有自觉 遵守党章。
我认为,作为一名党员,应该从自省、自警、自 励的角度出发,自觉遵守党章。
要时时处处严格要求自己, 经常反思、检查自己的思想和行为,看有没有与党章要求不 一致的地方,有没有违背党章的地方,开展自我批评,自我 解剖,找出自身的缺点和不足,从而不断提高完善自己。
三、结合实际,学习贯彻党章。
学习贯彻党章是一个长 期的过程,必须贯彻到党的建设经常性工作中去,要从完善 制度、领导带头和督查落实三个方面入手,不断加强对党章 的切实贯彻。
一要靠健全制度保障切实贯彻。
制度更带有根 本性、长期性和稳定性。
只有用健全的机制引导人,用完善 的制度规范人,做到常抓不懈,才能使党员领导干部少犯错 误,言行举止更加规范,使党章得到切实贯彻。
二要靠领导 带头促进切实贯彻。
公务员考试一定要是党员才能参加吗
或者是机会比较大
公务员考试不要党员的,只别单位明确提出!其实求职并不是否员为标准的.当然如果说你要进入国家机关或财政开支的事业单位什么的,在考入后面试时人家是要看一下的,同等条件下是党员的要有优势.而公务员考试时一般不限制是否是党员...当然,人活着应当有自己的信念.不能因为要参加工作才想入党,这是有点投机的.一名中共党员,要做到三个代表,要为人民服务,做到这点就行.这是我们党的新的要求和标准.这是正确的,是规范人们意识形态的,人人要是都能做到,我们的国家会更加强大.
社会组织党员的组织关系管理还存在什么困难和问题
一、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现状临澧县共有社会组织111个,其中社会团体91个,社会力量办学15个,其他类型5个,从业人员共有6224名。
其中党员1058人,占社会组织人员总数的17%,党员比例相对较低。
我县高度重视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已成立社会组织党工委,共有10个社会组织建立了党支部,建立联合党组织24个,占全县社会组织总数的30%。
二、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存在的问题1、组织机制形成难。
一是组建机制形成难。
我县社会组织呈现“多、小、散、杂”的局面,从业人员少,党员数量不足,每个社会组织平均不到2名党员,达不到每个社会组织要有3名或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组建要求。
二是工作机制形成难。
我县社会组织党工委刚成立不久,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虽在制度上有了统一、有力的领导,但要形成科学化、制度化的工作机制,还需要进行多方面的有益探索与实践。
三是考核机制形成难。
由于社会组织党组织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未能将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纳入年度党建工作考核体系,导致部分社会组织重视程度不够。
2、组织保障落实难。
一是组织关系理顺难。
社会组织从业人员身份复杂,党员流动频繁,容易出现“隐形党员”、“口袋党员”,造成多头管理,重复管理的局面。
如诗词协会、羽毛球协会这些社会组织的从业人员都是其他单位在职在岗人员,组织关系如何转接是当前面临的一大问题。
二是活动经费落实难。
由于大部分社会组织实行自收自付,工作重心主要放在开展业务和提高效益上,在社会组织效益一般的情形下,党建工作经费保障就更显不足,致使社会组织党组织的活力不够。
三是阵地建设保障难。
社会组织普遍缺乏党建活动阵地,无自有办公场地,主要靠租赁或主管部门支持来解决,有的甚至直接挂靠,特别是社会团体,他们以业务活动为主,对党建活动阵地的要求偏低。
3、组织作用发挥难。
一是思想引导作用发挥难。
由于我县大部分社会组织未建立党组织,不能及时对社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政治与思想引导,即使已经建立了党组织的社会组织,由于党员数量有限,也不能很好地形成引导合力。
二是组织协调作用发挥难。
由于我县社会组织党组织的建设还处在初步探索阶段,组织功能还不是很健全,导致不能很好地协调社会组织个人与个人间,个人与组织间,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
三是服务指导作用发挥难。
社会组织党组织大多是社会团体,他们一般是以某一共同爱好而组建在一起的,并不直接参与市场经济,导致党组织的服务指导作用有限。
三、对加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思考1、创新机制,破解组建难题。
一是进行分类组建。
按照“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强化措施、全面覆盖”的原则,积极探索单独组建、联合组建、挂靠共建的设置方式,努力实现社会组织党组织的全覆盖。
二是建立工作机制。
尽快建立县域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对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领导力度,尽早形成“党委统一领导、组织部门牵头抓总、民政部门负责落实、业务主管单位协同配合”的党建工作管理体制。
三是注重量化考核。
将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纳入到年度党建工作考核体系,明确党建工作主体,细化党建工作标准,强化党建工作责任,切实将党建工作落到实处。
2、夯实基础,强化组织保障。
一是理顺组织关系。
将社会组织按性质、功能、活动范围等特点进行科学分类管理。
对于专业性强、行业特点明显的社会组织,如临澧县财政会计审计学会、临澧县检察学会分别由审计局和检察院等行业主管部门党组织归口管理,其他不便归口的,可由所在乡镇、街道实行属地管理。
二是强化经费保障。
由于社会组织党组织活动经费严重不足,导致党组织难以正常开展活动,就要实行多元化的经费保障机制,采取社会组织自筹、财政补贴与党费返还相结合的方式,保证社会组织党组织组建一个巩固一个。
三是加强阵地建设。
在有条件的社会组织中,采取单独设立活动场所,在无条件的组织中,可采用与行政办公场所合建合用、与社区党员之家共建共享等方式确保社会组织党建活动场所,力争使所用社会组织党组织实现“六有“,即有牌匾、有党旗、有党员活动室、有资料(档案)柜、有电教设备、有宣传阵地。
3、发挥作用,激发组织活力。
一是发挥思想引导作用。
对于已建立党组织的社会组织,要充分发挥党组织作用,增强党员意识,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社会组织中得到贯彻落实;对于还未建立党组织的社会组织,要积极发挥当地党组织的思想引导作用,让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在业务学习的同时,也注重政治理论水平的提升,为建立社会组织党组织创造条件。
二是发挥组织协调作用。
社会组织线多面广,从业人员纷繁复杂,这就需要社会组织党工委进一步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加大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联系力度,努力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促使社会组织持续健康向前发展。
三是发挥服务指导作用。
由于社会组织大多专业性较强,社会组织党组织要重点围绕人才队伍建设进行服务指导,建立健全人才培养选拔机制,充分挖掘引进专业人才,为社会组织的长远发展提供强大的人才队伍保障。
党员组织关系接转有哪些程序
区别太大了
各行各业都有可能成为党员,党员只是加入共产党的一个标志,党员不一定是公务员,也可以是工人教师学生,或者医生甚至各行各业。
而公务员是一个职业,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也不都是党员。
完全两个概念
党支部工作主要职责是什么
党支部作为党层组织,其职责主: 1、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执行党中央、上级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结、组织党内外的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本单位所负担的任务。
2、组织党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
3、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党员素质,增强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维护和执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
4、密切联系群众,经常了解群众对党员、党的工作的批评和意见,维护群众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
5、充分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发现、培养和推荐他们中间的优秀人才,鼓励和支持他们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自己的聪明才智。
6、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经常性的发展党员工作,重视吸收在生产和工作第一线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中的优秀分子入党。
7、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法政纪,严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经济法规和人事制度,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
8、教育党员和群众自觉抵制不良倾向,坚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如何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出资人利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
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及重要人事任免; (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借贷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担保、融资、为他人代开信用证、采办、销售、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产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从事违反财经制度的活动; (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或者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 (七)偷逃国家税费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家税费,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 (八)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和福利待遇; (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
不得有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四)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回扣、佣金、礼金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捐赠、赞助事项; (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以国家和企业利益为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对本人及亲属有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应当主动回避,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与本企业有关联、依托关系的私营和外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四)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发生非正常经济业务往来; (五)按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单位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增强民主管理意识,严格执行企业民主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民主监督。
不得有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违反民主管理制度,谋取私利; (二)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而未公开、公示; (三)在职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据企业章程和有关规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 (四)为谋求业绩,违反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忽视职工安全卫生保护,危害职工生命、健康; (五)其他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规范职务消费行为。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等;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 (四)超过规定标准报销差旅费、业务招待费; (五)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述职述廉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并以适当方式向职工群众公开。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定期报告兼任职务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以及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及离职和退休后从业行为的管理,并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的从业承诺抵押制度。
第十四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收入分配、薪酬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并将其廉洁从业情况作为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以及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依照及企业纪律追究责任。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本规定的,除依照前款处理外,依照给予相应的党纪处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还可以由有任免权的机构给予组织处理。
组织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纪律处分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依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追究责任的同时,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还;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拒不履行从业承诺抵押、拒不退还或者拒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国有企业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违反本规定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已经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
总则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
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
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
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第一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
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