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可以用慈善形容老人吗?
用慈祥比较好,慈善不一定形容老人,只要有对别人的善心都可以用慈善
慈善的老人搭配正确吗?
慈善的,是形容词。
所以它的后面应该搭配名词。
慈善的老人是可以搭配的。
是对一个老人的状态一个形容。
可以用什么词来形容老人对孩子爱心
尊重老年人就是尊重自己。
关爱老年人 给儿女做榜样
慈善和蔼的老人相貌也很好耐看有福气怎么形容
孝子之养也,乐其心,不违其志。
—— 孝有三:大尊尊亲,其次弗辱,其下能养。
—— 父母之年,不可不知也。
一则以喜,一则以惧。
—— 孟武伯问孝,子曰:“父母惟其疾之忧。
”—— 父母之所爱亦爱之,父母之所敬亦敬之。
——孔子 长幼有序。
——孟子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
天下可运于掌。
——孟子 孝子之至,莫大乎尊亲。
——孟子 惟孝顺父母,可以解忧。
——孟子 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叙,朋友有信。
——孟子 事,孰为大
事亲为大;守,孰为大
守身为大。
不失其身而能事其亲者,吾闻之矣;失其身而能事其亲者,吾未闻也。
孰不为事
事亲,事之本也;孰不为守
守身,守之本也。
——孟子 仁之实,事亲是也;义之实,从兄是也。
——孟子 不得乎亲,不可以为人;不顺乎亲,不可以为子。
——孟子 ,而王天下不与存焉。
父母俱存,兄弟无故,一乐也;,俯不怍于人,二乐也;得天下英才而教育之,三乐也。
,而王天下不与存焉。
——孟子 世俗所谓不孝者五,惰其四支,不顾父母之养,一不孝也;博奕好饮酒,不顾父母之养,二不孝也;好货财,私妻子,不顾父母之养,三不孝也;从耳目之欲,以为父母戮,四不孝也;好勇斗狠,以危父母,五不孝也。
——孟子 无父无君,是禽兽也。
——孟子 贤不肖不可以不相分,若命之不可易,若美恶之不可移。
—— 孝子不谀其亲,忠臣不谄其君,臣子之盛也。
——庄子 事其亲者,不择地而安之,孝之至也。
——庄子 礼者,断长续短,损有余,益不足,达爱敬之文,而滋成行义之美也。
——荀子 天地之性,人为贵;人之行,莫大于孝,孝莫大于严父。
—— 父母者,人之本也。
——司马迁 事亲以敬,美过三牲。
——挚虞 父子不信,则家道不睦。
—— 谁言寸草心,报得三春晖。
——孟郊 内睦者,家道昌。
——林逋 慈孝之心,人皆有之。
——苏辙 长者立,幼勿坐,长者坐,命乃坐。
尊长前,声要低,低不闻,却非宜。
进必趋,退必迟,问起对,视勿移。
——李毓秀 凡为父母的,莫不爱其子。
——陈宏谋 侍于亲长,声容易肃,勿因琐事,大声呼叱。
——周秉清 长者问,对勿欺;长者令,行勿迟;长者赐,不敢辞。
——周秉清 重资财,薄父母,不成人子。
——朱柏庐 失去了慈母便像花插在瓶子里,虽然还有色有香,却失去了根。
——老舍 母亲是没有什么东西可以代替的。
——巴金 在父母的眼中,孩子常是自我的一部分,子女是他理想自我再来一次的机会。
——费孝通 老年人犹如历史和戏剧,可供我们生活的参考。
——(古罗马)西塞罗 开始吧,孩子,开始用微笑去认识你的母亲吧
——(古罗马)维吉尔 亲善产生幸福,文明带来和谐。
——(法)雨果 一个人如果使自己的母亲伤心,无论他的地位多么显赫,无论他多么有名,他都是一个卑劣的人。
——(意大利)亚米契斯 年老受尊敬是出现在人类社会里的第一种特权。
——(法)拉法格 我们体贴老人,要像对待孩子一样。
——(德)歌德 在子女面前,父母要善于隐藏他们的一切快乐、烦恼和恐惧。
——(英)培根 母亲,是唯一能使死神屈服的力量。
——(前苏联)高尔基 世界上的一切光荣和骄傲,都来自母亲。
——高尔基 一个老年人的死亡,等于倾倒了一座博物馆。
——高尔基 老人受尊敬,是人类精神最美好的一种特权。
——(法)司汤达 老年,好比夜莺,应有他的夜曲。
——(德)康德 所有杰出的非凡人物都有出色的母亲,到了晚年都十分尊敬自己的母亲,把他们当作最好的朋友。
——(英)狄更斯 在孩子的嘴上和心中,母亲就是上帝。
——(英)萨克雷 在这个世界上,我们永远需要报答最美好的人,这就是母亲。
——(前苏联) 就是在我们母亲的膝上,我们获得了我们的最高尚、最真诚和最远大的理想,但是里面很少有任何金钱。
——(美) 共产主义不仅表现在田地里和汗水横流的工厂,它也表现在家庭里、饭桌旁,在亲戚之间,在相互的关系上。
——(前苏联)马雅可夫斯基 丑恶的海怪也比不上忘恩的儿女那样可怕。
——(英国)莎士比亚 仁爱和打人都先自家中开始。
——鲍蒙特和弗莱彻 慈善行及至亲,但不应仅此为止。
——富勒 作为一个人,对父母要尊敬,对子女要慈爱,对穷亲戚要慷慨,对一切人要有礼貌。
——(美国)罗素 对孩子来说,父母的慈善的价值在于它比任何别的情感都更加可靠和值得信赖。
——罗素 家庭的基础无疑是父母对其新生儿女具有特殊的情感。
——罗素 还有什么比父母心中蕴藏着的情感更为神圣的呢
父母的心,是最仁慈的法官,是最贴心的朋友,是爱的太阳,它的光焰照耀、温暖着凝聚在我们心灵深处的意向
——马克思 智慧之子使父亲欢乐,愚昧之子使母亲蒙羞。
——所罗门 尊重他人的、有责任感的孩子,产生于爱和管教适当结合的家庭中。
——詹姆斯·多伯森 母羊要是听不见她自己小羊的啼声,她决不会回答一头小牛的叫喊。
——莎士比亚 黄昏,你把清晨驱散的一切收集回来;羊群归棚,孩子回到母亲身边。
——萨福 我看见过挨饿的孩子。
我看见过母亲和妻子们的悲痛。
我痛恨战争。
——罗斯福 母爱是一种巨大的火焰。
——(法)罗曼·罗兰 亲人不睦家必败。
——(美)林肯 家是父亲的王国,母亲的世界,儿童的乐园。
——爱默生 慈母的心灵早在怀孕的时候就同婴儿交织在一起了。
——狄更斯 所有杰出的非凡人物,都有出色的母亲。
——狄更斯 没有无私的、自我牺牲的母爱的帮助,孩子的心灵将是一片荒漠。
——狄更斯 父亲,应该是一个气度宽大的朋友。
——狄更斯 天下最苦恼的事莫过于看不起自己的家。
——狄更斯 要用希望孩子对待你的方式去对待父母。
——苏格拉底 在家庭中,孩子最微小的欢笑,就是使父母认识统一能得到巩固的伟大精神动力。
——苏霍姆林斯基 建立和巩固家庭的力量——是爱情,是父亲和母亲、父亲和孩子、母亲和孩子相互之间的忠诚的、纯真的爱情。
——苏霍姆林斯基 父母的爱应该是这样的:它能激发起孩子对周围的世界,对人所创造的一切关心,激发起他为人民服务的热情。
——苏霍姆林斯基 母亲的安宁和幸福取决于她的孩子们。
母亲的幸福要靠孩子、少年儿童去创造。
——苏霍姆林斯基 成为母亲之后,女性美像一朵盛开的鲜花焕发出全部的力量和美。
——苏霍姆林斯基 作为一个父亲,最大的乐趣就在于:在其有生之年,能够根据自己走过的路来启发、教育子女。
——蒙田 真不公平,原谅青年人寻欢作乐,却禁止老年人追求享受。
——蒙田 父母和子女,是彼此赠与的最佳礼物。
——维斯冠 有的儿女使我们感到此生不虚,有的儿女为我们留下了终身遗憾。
——纪伯伦 再没有什么能比人的母亲更为伟大。
——惠特曼 一家人能够相互密切合作,才是世界上唯一的真正幸福。
——居里夫人 和睦的家庭空气是世界上的一种花朵,没有东西比它更温柔,没有东西比它更适宜于把一家人的天性培养得坚强、正直。
——德莱塞 没有和平的家庭,就没有和平的社会。
——池田大作 互相赠送礼物的家庭习惯有助于增进父母与孩子之间诚挚的友谊。
其主要意义并不在于礼物的本身,而在于对亲人的关心,在于希望感谢亲人的关心。
——伊林娜 那些博得了自己子女的热爱和尊敬的父亲和母亲是非常幸福的。
——伊林娜 良好的家庭传统有助于家庭成员相互尊重,有助于家庭建成一个友爱的、生气勃勃的集体。
——伊林娜 母子之情是世界上最神圣的情感。
——大仲马 母亲的爱是永远不会枯竭的。
——冈察尔 只有健康的、建立在无条件爱的基础上的家长同孩子的相互关系,才能消除一切生活上的危机。
——罗斯·坎贝尔 我们有谁看到从别人处所受的恩惠有比子女从父母处所受的恩惠更多呢
——色诺芬 人生最美的东西之一就是母爱,这是无私的爱,道德与之相形见绌。
——小路实笃 母亲在家事事顺。
——阿尔科特 全世界的母亲多么相像
她们的心始终一样。
——瓦普察洛夫 一个高尚的人,如果有一个像他自己一样的儿子,其乐一定不亚于他自己生命的延续。
——斯梯尔 父母的美德是一笔巨大的财富。
——贺拉斯 母爱乃世界上最伟大的势力。
——阿瑟·米 母亲,我祝福您,因为您知道怎样把您的儿子培养成一个真正的人。
他将在人生的战斗中获得胜利。
——阿斯杜里亚斯 谁拒绝父母对自己的训导,谁就首先失去了做人的机会。
——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老年人享有的权利有哪些
涉及内容很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第二十八条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 社会服务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
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五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九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二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 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十四条 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第六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八条 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提供咨询服务;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十九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