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船舶人员不齐、船长擅离职守 按照内河船舶行政处罚规定该 怎么处罚 求解释
现发布舶船名标志管理暂行》,自2007年7月1日行。
附件:小型船舶船名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小型船舶船名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船舶的安全管理,规范小型船舶船名、船籍港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登记的200总吨以下的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统一管理全国小型船舶船名(含船籍港,下同)标志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小型船舶船名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小型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与其登记船名、船籍港一致的船名和船籍港,并接受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小型船舶应当在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在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船长20米以下或受船型限制不能在规定位置标明船名标志的小型船舶,应按以下方式之一标明船名、船籍港: (一)配备一式两块标志牌,面向舷外对称安装在驾驶室上层建筑顶部或左右舱壁的适当显著位置; (二)无舱室的小型船舶配备标志牌一块,面向前方安装在船上适当显著位置; (三)配备灯箱替代标志牌。
配备一具双侧显示灯箱的,安装在驾驶室上层建筑顶部中轴线的适当位置。
第六条 小型船舶的船名标志牌、灯箱,由主管机关认可的厂家按本办法的规定制作和安装。
第七条 船名标志牌的形状为四角为小圆角的矩形,船长20米及以上的小型船舶的船名标志牌为长600mm,宽450mm(Ⅰ型);船长20米以下的小型船舶的船名标志牌为长500mm,宽375mm(Ⅱ型);无舱室的小型船舶的船名标志牌为长300mm,宽225mm(Ⅲ型)。
第八条 船名标志灯箱为长方体灯箱,船长20米及以上的小型船舶的灯箱尺寸为长600mm,宽450mm(Ⅰ型);船长20米以下的小型船舶的灯箱尺寸为长500mm,宽375mm(Ⅱ型)。
灯箱的厚度视实际需要而定。
第九条 船名标志牌、灯箱的内容为船名和船籍港,书写居中排列,且船名在上,船籍港在下。
第十条 船名标志牌、灯箱所使用的汉字为规范简化字,字体为方正准圆体,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为等粗线体。
第十一条 船名标志牌的构造和制作: (一)使用厚度为0.8mm-1.0mm的铝合金板、铝板制作。
(二)四周为压制凸边加固,内容文字均为凸字。
(三)使用蓝底白边白字,正面底色和字色应当反光。
(四)四角为半径为10mm的小圆角。
(五)具有一定的防伪功能。
第十二条 船名灯箱的构造和制作: (一)使用不锈钢、铝合金、塑钢材料为框架,装配玻璃或有机玻璃制作。
(二)侧面显示板为白底红字,内部安装日光灯。
第十三条 船名标志牌、灯箱必须牢固安装并不得被其他物体遮挡。
第十四条 船名标志牌、灯箱,必须保持清晰完整,如损坏、颜色污染或褪色等而影响其效能时,船方应及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报告,并予以维修或更换。
第十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小型船舶船名标志的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或有意遮挡船名标志牌、灯箱的船舶,应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应禁止其离港,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 7月 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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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对船舶做了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
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
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
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参考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_百度百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通肇事罪】违反交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行政执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分别由什么部门发布
交通综政执法的现行法规涉及:道政、水路运政、港政、航政、海事、公路路政(包括超限运输管理)等六个方面领域,共有56件,其中法律4件、行政法规12件、地方性法规3件、政府规章3件、国务院部门规章34件。
还有与这些法律法规配套执行的十多项国家标准和十多项交通部行业标准。
道路运政法律法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公路路政管理面法律法规公路路政管理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X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44号)。
水路运政法律法规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港口管理法律法规港口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XX省港口条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航政管理法律法规航道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XX省航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地方海事法律法规地方海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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