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陡坡危险区域安全宣传口号

时间:2017-12-14 21:53

违反交通安全法

罚款暂时没下来,等着秋后算账。

也有可能是罚款有变动,在变动期内是暂不处理的。

不对吊销驾照的。

70620是什么违章

关于汽车调头的交通规则● 情况1:路口有调头灯 无论什么样的路口,如果有专门的调头指示灯,一律按照指示灯的指示行驶。

● 情况2:没有调头灯但有左转灯的路口 一般来说,只要没有禁制调头标识或单独调头指示灯的情况下,机动车均不受信号灯限制,可以在不影响正常行驶车辆及保证安全的情况下随时调头。

一般道路中的中央隔离带也会在接近路口时由实线变为虚线,车辆可在此区域进行调头。

但如果中央分隔线没有停车线之前的虚线区域,调头车辆需轧过停车实线后才能调头的,需要待信号灯变绿后才可调头。

● 情况3:禁左路口 设有禁左标志的路口不能左拐,这点毋庸置疑,但是禁左的路口能否调头呢,很多朋友对此也是并不清楚。

从调头的动作来看,也要先经历左转的路线,从车辆对交通的影响上看,左转和掉头也是十分近似的,都要占据对面车道。

因此禁左路口同样禁止调头。

● 情况4:黄色网格区域 黄色网格线区域代表禁止停车,如果前方红灯时,后方车辆应该避让开此块区域。

但在这一区域调头是被允许的,只要中央没有隔离护栏,机动车可以在此区域进行调头。

● 情况5:斑马线区域 有些道路中施画有斑马线,虽然这一区域一般并没有禁止调头标识,但是这种区域等同于人行道,是绝对不允许调头的。

● 情况6:最左侧车道没有调头箭头一般接近路口处,各车道内会施画箭头引导机动车按行驶方向进行车道选择,而左侧第一条车道

左转信号灯为红灯时,在有虚线的左转车道可以掉头吗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应当遵守铁路道口信号,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

没有铁路道口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7-12-31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8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原法律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

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

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

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

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8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本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文引用地址   参考资料: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如何通行

答:在划分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上,机动车在道路\ 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 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既有利于提高车流速度,也有利于保护非机动车和行人。

客观上也防止了交通事故的发生。

\ [见《交通安全法》第36条]\ 《交通安全法》第36条:\ 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和安全防护设施。

高空作业应注意哪些

高空作意事项 高空作业是风险较工序,根据相关资料显示,安全大约50%是由高处坠落所致高空作业有关,所以作好高处作业的安全防护工作及安全管理、安全监护工作极为重要。

高处作业应制定相应地安全防护措施,并严格执行。

我认为,高处作业应注意以下几点: 1、担任高处作业人员必须身体健康。

患有精神病、癫痫病及经医师鉴定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不宜从事高处作业病症的人员,不准参加高处作业。

凡发现工作人员有饮酒、精神不振时,禁止登高作业。

2、高处作业均须先搭建脚手架或采取防止坠落措施,方可进行。

3、在坝顶、陡坡、屋顶、悬崖、杆塔、吊桥以及其他危险的边沿进行工作,临空一面应装设安全网或防护栏杆,否则,工作人员须使用安全带。

4、在没有脚手架或者在没有栏杆的脚手架上工作,高度超过1.5m时,必须使用安全带或采取其他可靠的安全措施。

5、安全带在使用前应进行检查,并应定期(每隔6个月)进行静荷重试验;试验荷重为225kg,试验时间为5min,试验后检查是否有变形、破裂等情况,并做好试验记录。

不合格的安全带应及时处理。

6、安全带的挂钩或绳子应挂在结实牢固的构件上,或专为挂安全带用的钢丝绳上。

禁止挂在移动或不牢固的物件上。

7、高处作业应一律使用工具袋,较大的工具应用绳拴在牢固的构件上,不准随便乱放,以防止从高空坠落发生事故。

8、在进行高处工作时,除有关人员外,不准他人在工作地点的下面通行或逗留,工作地点下面应有围栏或装设其他保护装置,防止落物伤人。

如在格栅式的平台上工作,为了防止工具和器材掉落,应铺设木板。

9、不准将工具及材料上下投掷,要用绳系牢后往下或往上吊送,以免打伤下方工作人员或击毁脚手架。

10、上下层同时进行工作时,中间必须搭设严密牢固的防护隔板、罩棚或其他隔离设施。

工作人员必须戴安全帽。

11、在6级及以上的大风以及暴雨、打雷、大雾等恶劣天气,应停止露天高处作业。

12、禁止登在不坚固的结构上(如石棉瓦屋顶)进行工作。

为了防止误登,应在这种结构的必要地点挂上警告牌。

高处作业坠落原因导致高空作业人员坠落有二种方式:一种是导致伤者高空坠落原因不是由于物质不稳定而引起,而是伤者本人身体失稳造成坠落称为直接高空坠落,另一种是由于物质变形、移位、打击使身体失稳而导致坠落。

1、直接高空坠落形式:(1)行走中被障碍物所绊而失足。

(2)在钢架、脚手架、爬梯上下攀爬失手而坠落。

(3)在管道、小梁行走时脚步不稳(如打滑、踩空)身体失控坠落。

(4)跨越未封闭或封闭不严孔洞、沟槽、井坑而失足坠落。

(5)在孔洞附近施工,场地不平整,人在移动过程中被绊而失身坠落。

2、直接高空坠落原因有:(1)高空作业思想不集中或开玩笑、追逐、嬉闹。

(2)酒后进行登高作业。

(3)因睡眠、休息不足而精神不振。

(4)现场孔洞及高处边缘缺乏栏杆或盖板。

(5)高空作业不戴工具袋手抓物件而失足坠落。

(6)高空作业不扎安全带。

3、间接高空坠落表现方式:(1)踩中易滚动或不稳定物件而坠落。

(2)操作中用力过猛或猛拉猛甩不受力物件。

(3)脚手架上的脚手板、架子管因变形、断裂而失稳导致人员坠落。

(4)工作中梯子折断或倾倒下导致人员坠落。

(5)踩塌轻型屋面板而导致人员坠落。

(6)触电、物件打击或其他方式导致人员坠落。

4、间接高空坠落原因:(1)高空作业地点无栏杆。

(2)通道上摆放过多物品。

(3)操作人员操作不当。

(4)脚手架不按规定搭设,梯子摆放不稳。

(5)轻型屋面上作业无防坠措施。

高空作业安全防范措施 (1)高空作业场所边缘及孔洞设栏杆或盖板。

(2)脚手架搭设符合规程要求并经常检查维修,作业前先检查稳定性。

(3)高空作业人员应衣着轻便,穿软底鞋。

(4)患有精神病、癫痫病、高血压、心脏病及酒后、精神不振者严禁从事高空作业。

(5)高空作业地点必须有安全通道,通道不得堆放过多物件,垃圾和废料及时清理运走。

(6)距地面1.5米及1.5米以上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将安全带挂在上方牢固可靠处,高度不低于腰部。

(7)遇有六级以上大风及恶劣天气时应停止高空作业。

(8)轻型或简易结构屋面上作业,应铺木板分散应力以免踩蹋屋面。

(9)严禁人随吊物一起上落,吊物未放稳时不得攀爬。

(10)高空行走、攀爬时严禁手持物件。

(11)垂直作业时,必须使用差速保护器和垂直自锁保险绳。

(12)及时清理脚手架上的工件和零散物品。

高空落物一、高空落物原因分析1、起重机械超重或误操作造成机械损坏、倾倒、吊件坠落。

2、各种起重机具(钢丝绳、卸卡等)因承载力不够而被拉断或折断导致落物。

3、用于承重的平台承载力不够而使物件坠落。

4、起吊过程吊物上零星物件没有绑扎或清理而坠落。

5、高空作业时拉电源线或皮管时将零星物件拖带坠落或行走时将物件碰落。

6、在高空持物行走或传递物品时失手将物件跌落。

7、在高处切割物件材料时无防坠落措施。

8、向下抛掷物件。

二、防止高空落物伤人安全措施1、对于重要、大件吊装必须制定详细吊装施工技术措施与安全措施,并有专人负责,统一指挥,配置专职安监人员。

2、非专业起重工不得从事起吊作业。

3、各个承重临时平台要进行专门设计并核算其承载力,焊接时由专业焊工施焊并经检查合格后才允许使用。

4、起吊前对吊物上杂物及小件物品清理或绑扎。

5、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佩工具袋,大件工具要绑上保险绳。

6、加强高空作业场所及脚手架上小件物品清理、存放管理,做好物件防坠措施。

7、上下传递物件时要用绳传递,不得上下抛掷,传递小型工件、工具时使用工具袋。

8、尽量避免交叉作业,拆架或起重作业时,作业区域设警戒区,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9、切割物件材料时应有防坠落措施。

10、起吊零散物品时要用专用吊具进行起吊。

高空作业安全防护用具 一、安全帽1、安全帽使用前要检查帽壳、帽衬、帽带是否齐全有效。

2、使用安全帽前先调整安全帽衬,使帽衬各部分与帽壳相距一定空间。

3、帽箍应根据人头型来调整箍紧,以防低头作业时帽子前滑挡住视线。

4、严禁将安全帽两层顶衬合为一层。

5、安全帽应戴紧、戴正,帽带应系在颌下并系紧。

6、安全帽的有效期限从产品制造完成之日起计算,塑料帽不超过两年半,玻璃钢帽不超过三年半。

二、安全带1、安全带必须每半年经过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2、在下列状况工作时,应系安全带:(1)有可能进行高空作业的工作,在进入工作场所时,身上必须佩有安全带;(2)高度超过两米的高空作业时;(3)在没有脚手架或者没有拦杆的脚手架上工作,高度超过1.5米时;(4)倾斜的屋顶作业时;(5)平顶屋,在离屋顶边缘或屋顶开口1.2米内没有防护栏时;(6)任何悬吊的平台或工作台;(7)任何护栏,铺板不完整的脚手架上;(8)接近屋面或地面开孔附近的梯子上;(9)高处作业无可靠防坠落措施时。

3、如何正确使用安全带:(1)要束紧腰带,腰扣组件必须系紧系正;(2)利用安全带进行悬挂作业时,不能将挂勾直接勾在安全带绳上,应勾在安全带绳的挂环上;(3)禁止将安全带挂在不牢固或带尖锐角的构件上;(4)使用一同类型安全带,各部件不能擅自更换;(5)受到严重冲击的安全带,即使外型未变也不可使用;(6)严禁使用安全带来传递重物;(7)安全带要挂在上方牢固可靠处,高度不低于腰部。

三、安全绳1、为保证高空作业人员在移动过程中始终有安全保证,当进行特别危险作业时,要求在系好安全带的同时,系挂在安全绳上。

2、禁止使用麻绳来做安全绳。

3、使用3米以上的长绳要加缓冲器。

4、一条安全绳不能两人同时使用。

四、差速保护器1、自锁器在使用前应进行检查。

2、自锁器挂钩,应挂在安全带金属环上。

3、受过严重冲击的自锁器应该停止使用。

十字路口圆球型摄像头是干嘛的

球形摄像头主要安装在市区禁止停车的路段,以及高速公路有客车违规上下客的地方。

违停、逆行、和其他的违章都是可以照到的。

而且这种摄像头是跟相机一样可以变焦的,一般200米内都可以看的清清楚楚。

目前球形摄像头主拍的17类违章1.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2.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3.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4.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5.机动车逆向行驶的6.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7.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8.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9.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10.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11.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12.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13.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的14.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15.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16.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17.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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