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简单的税收筹划方案
税务筹划的方法很多,而且实践中也是多种方法结合起来使用。
为了便于理解,这里只简单介绍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法、纳税期的递延法、转让定价筹划法、利用税法漏洞筹划法、利用会计处理方法筹划法等几种方法。
优惠政策利用优惠政策筹划法,是指纳税人凭借国家税法规定的优惠政策进行税务筹划的方法。
税收优惠政策是指税法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
国家为了扶持某些特定产业、行业、地 区、企业和产品的发展,或者对某些有实际困难的纳税人给予照顾,在税法中做出某些特殊规定,比如,免除其应缴的全部或部分税款,或者按照其缴纳税款的一定比例给予返还等,从而减轻其税收负担。
从总体角度来看,利用优惠政策筹划的方法主要包括:直接利用筹划法国家为了实现总体经济目标,从宏观上调控经济,引导资源流向,制定了许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纳税人利用税收优惠政 策进行筹划,国家是支持与鼓励的,因为纳税人对税收优惠政策利用的越多,越有利于国家特定政策目标的实现。
因此,纳税人可以光明正大地利用优惠政策为自己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服务。
地点流动筹划法从国际大环境来看,各国的税收政策各不相同,其差异主要有税率差异、税基差异、征税对象差异、纳税人差异、税收征管 差异和税收优惠差异等,跨国纳税人可以巧妙地利用这些差异进行国际间的税务筹划;从国内税收环境来看,国家为了兼顾社会进步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税收优惠适当向西部地区倾斜,纳税人可以根据需要,或者选择在优惠地区注册,或者将现时不太景气的生产转移到优惠地区,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创造条件筹划法现实经济生活中,在有些情况下,企业或个人的很多条件符合税收优惠规定,但却因为某一点或某几点条件不符合而不能享 受优惠待遇;在另一些情况下,企业或个人可能根本就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无法享受优惠待遇。
这时,纳税人就得想办法创造条件使自己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或者通过挂靠在某些能享受优惠待遇的企业或产业、行业,使自己符合优惠条件,从而享受优惠待遇。
从税制构成要素的角度探讨,利用税收优惠进行税务筹划主要利用以下几个优惠要素:利用免税利用免税筹划,是指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使纳税人成为免税人,或使纳税人从事免税活动,或使征税对象成为免税对象 而免纳税收的税务筹划方法。
免税人包括自然人免税、免税公司、免税机构等。
各国一般有两类不同目的的免税:一类是属于税收照顾性质的免税,它们对纳税人来说只是一种财务利益的补偿;另一类是属于税收奖励性质的免税,它们对纳税人来说则是财务利益的取得。
照顾性免税往往是在非常情况或非常条件下才取得的,而 且一般也只是弥补损失,所以税务筹划不能利用其达到节税目的,只有取得国家奖励性质的免税才能达到节税的目的。
利用免税的税务筹划方法能直接免除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技术简单,但适用范围狭窄,且具有一定的风险性。
免税是对特定纳税人、征税对象及情况的减免,比如必须从事特定的行业,在特定的地区经营,要满足特定的条件等,而这些不是每个纳税人都能或都愿意做到的。
因此,免税方法往往不能普遍运 用,适用范围狭窄;在能够运用免税方法的企业投资、经营或个人活动中,往往有一些是被认为投资收益率低或风险高的地区、行业、项目和行为,比如,投资高科技企业可以获得免税待遇,还可能得到超过社会平均水平的投资收益,并且也可能具有高成长性,但风险也极高,非常可能因投资失误而导致投资失败,使免税变得 毫无意义。
利用免税方法筹划以尽量争取更多的免税待遇和尽量延长免税期为要点。
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尽量争取免税待遇,争取 尽可能多的项目获得免税待遇。
与缴纳税收相比,免征的税收就是节减的税收,免征的税收越多,节减的税收也越多;许多免税都有期限的规定,免税期越长,节减的税收越多。
例如,如果国家对一般企业按普通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在A地的企业制定有从开始经营之日起3年免税的规定,对在B地的企业制定有从开始经营之日起5年免税的规定。
那么,如果条件基本相同或利弊基本相抵,一个公司完全可以办到B地去经营,以获得免税待遇,并使免税期最长化,从而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节减更多的税收。
利用减税利用减税筹划,是指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使纳税人减少应纳税收而直接节税的税务筹划方法。
我国对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对循环经济产业,对符合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从事农业项目的企业等给予减税待遇,是国家为了实现其科技、产业和环保等政策所给予企业税收鼓励性质的减税。
各国一般有两类不同目的减税:一类是照顾性质的减税,如国家对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企业、残疾人企业等减税,是国家对纳税人由于各种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财务损失进行的财务补偿;另一类是奖励性质的减税,如高科技企业、公共基础设施投资企业等的减税,是对纳税人贯彻国家政策的财务奖励,对纳税人来说则是财务利益的取得。
利用减税进行税务筹划主要是合法、合理地利用国家奖励性减税政策而节减税收的方法。
这种方法也具有技术简单、适用范围狭窄、具有一定风险性的特点。
利用这种方法筹划就是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尽量争取减税待遇并使减税最大化和使减税期最长化。
比如,A、B、C三 个国家,公司所得税的普通税率基本相同,其他条件基本相似或利弊基本相抵。
一个企业生产的商品90%以上出口到世界各国,A国对该企业所得按普通税率征 税;B国为鼓励外向型经济发展,对此类企业减征30%的所得税,减税期为5年;C国对此类企业减征40%所得税,而且没有减税期的限制。
打算长期经营此项业务的企业,可以考虑把公司或者子公司办到C国去,从而在合法的情况下,使节减的税款最大化。
利用税率差异利用税率差异筹划,是指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利用税率的差异而直接节税的税务筹划方法。
是尽量利用税率的差异使节 税最大化。
比如,A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是30%,B国为35%,C国为40%。
那么,在其他条件基本相似或利弊基本相抵的条件下,投资者到A国开办公司可 使节税最大化。
税率差异在各国都普遍存在。
一个国家为了鼓励某种产业、某行业,以及某种类型的企业、某类地区等的发展,就会规定形式各异、高低不同的税率,纳税人可以利用税率差异,通过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投资规模、投资方向等,实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
利用税率差异进行税务筹划适用范围较广,具有复杂性、相对确定性的特点。
采用税率差异节税不但受不同税率差异的影响,有时还受不同计税基数差异的影响。
计税基数计算的复杂性,使税率差异筹划变得复杂。
比如,计算出结果,要进行比较才能得出税负大小的结论;税率差异的普遍存在性,又给了每个纳税人一定的挑选空间,因此,税率差异筹划方法是一种能普遍运用,适用范围较广的税务筹划方法;税率差异的客观存在性,及在一定时期的相对稳定性,又使税率差异筹划方法具有相对确定性。
利用税率差异进行税务筹划的技术要点在于尽量寻求税率最低化,以及尽量寻求税率差异的稳定性和长期性。
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寻求适用税率的最低化就意味着节税的最大化;寻求税率差异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又会使纳税人获得更多的税收收益。
另外,利用税率差异进行税务筹划,还应考虑外部环境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对企业的影响。
比如,政局稳定的国家的税率差异就比政局动荡国家的税率更具稳定性,政策制度稳健国家的税率差异就比政策制度多变国家的税率差异更具长期性。
利用分劈技术分劈技术,是指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使所得、财产在两个或更多个纳税人之间进行分劈而直接节税的税务筹划技术。
出于调节收入等社会政策的考虑,许多国家的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通常都会采用累进税率,计税基数越大,适用的最高边际税率也越高。
使所得、财产在两个或更多个纳税人之间进行分劈,可以使计税基数降至低税率级 次,从而降低最高边际适用税率,节减税收。
比如,应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下的适用税率是20%,应税所得额超过30万元的,适用税率为25%。
某企业应税 所得额50万元,则要按25%的税率纳税,应纳所得税为12.5万元(50万元×25%)。
但是,如果企业在不影响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一分为二,平均分为两个企业,则应纳所得税为10万元(25万元×20% x2),节减所得税2.5万元(12.5万元-10万元)。
采用分劈技术节税的要点在于使分劈合理化、节税最大化。
利用国家的相关政策对企业的所得或财产进行分劈,技术较为复杂,因此,除了要合法,还应特别注意其合理性。
在合法和合理的情况下,尽量寻求通过分劈技术使节税最大化。
利用税收扣除利用税收扣除筹划,是指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使扣除额增加而实现直接节税,或调整各个计税期的扣除额而实现相对节税的税务筹划方法。
在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各项扣除额、宽免额、冲抵额等越大,计税基数就会越小,应纳税额也就越小,从而节税会越多。
利用税收扣除进行税务筹划,技术较为复杂、适用范围较大、具有相对确定性。
各国税法中的各种扣除、宽免、冲抵规定是 最为繁琐复杂的,同时变化也最多、最大,因而要节减更多的税收就要精通所有有关的最新税法,计算出结果并加以比较,因此说扣除技术较为复杂;税收扣除适用于所有纳税人的规定,说明扣除技术具有普遍性与适用范围广泛性的特点;税收扣除在规定时期的相对稳定性,又决定了采用扣除技术进行税务筹划具有相对稳定 性。
利用税收扣除进行税务筹划的要点在于使扣除项目最多化、扣除金额最大化和扣除最早化。
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尽量使更多的项目能得到扣除。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扣除的项目越多、金额越大,计税基数就越小,应纳税额就越小,因而节减的税收就越多;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扣除越早,早期纳税越少,早期的现金流量就会越大,可用于扩大流动资本和进行投资的资金会越多,将来的收益也越多,因而相对节税就越多。
扣除最早化,可以达到节税的最大化。
利用税收抵免利用税收抵免筹划,是指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使税收抵免额增加而节税的税务筹划方法。
税收抵免额越大,冲抵应纳税额的数额就越大,应纳税额就越小,从而节减的税额就越大。
利用税收抵免筹划的要点在于使抵免项目最多化、抵免金额最大化。
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尽量争取更多的抵免项目,并且使各抵免项目的抵免金额最大化。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抵免的项目越多、金额越大,冲抵的应纳税项目与金额就越大,应纳税额就越小,因而节税就越多。
利用退税利用退税筹划,是指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使税务机关退还纳税人已纳税款而直接节税的税务筹划方法。
在已缴纳税款的情况下,退税无疑是偿还了缴纳的税款,节减了税收,所退税额越大,节减的税收就越多。
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的一项经济政策,纳税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利用正是相应国家特定时期的经济政策,因此会得到国 家的支持与鼓励。
但是不同的纳税人利用优惠政策的方式和层次却不相同。
有的纳税人只是被动接受并有限地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而有的纳税人则积极创造条件,想尽办法充分地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有的纳税人利用优惠政策用的是合法手段,而有的纳税人则采取非合法的手段。
成功的关键在于得到税务当局的承认。
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税务筹划时应注意以下事项:尽量挖掘信息源,多渠道获取税收优惠政策。
如果信息不灵通,就可能会失去本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般来说,信息来源有税务机关、税务报纸杂志、税务网站、税务中介机构和税务专家等几个渠道。
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有条件的应尽量利用,没有条件或某些条件不符合的,要创造条件利用。
利用优惠政策筹划应在税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之内,采用各种合法的或非违法的手段进行。
尽量与税务机关保持良好的沟通。
在税务筹划过程中,最核心的一环便是获得税务机关的承认,再好的方案,没有税务机关的承认,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不会给企业带来任何经济利益。
纳税期的递延利用延期税收筹划,是指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使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收而节税的税务筹划方法。
《国际税收辞汇》中对延期纳税(deferment of tax)做了精辟的阐述:“延期纳税的好处有:有利于资金周转,节省利息支出,以及由于通货膨胀的影响,延期以后缴纳的税款必定下降,从而降低了实际纳税额。
” 纳税人延期缴纳本期税收并不能减少纳税人纳税绝对总额,但相当于得到一笔无息贷款,可以增加纳税人本期的现金流量,使纳税人在本期有更多的资金扩大流动资本,用于资本投资;由于货币的时间价值,即今天多投入的资金可以产生收益,使将来可以获得更多的税后所得,相对节减税收。
企业实现递延纳税的一个重要途径是采取有利的会计处理方法,对暂时性差异进行处理。
通过处理使得当期的会计所得大于应纳税所得,出现递延所得税负债,即可实现纳税期的递延,获得税收利益。
延期纳税如果能够使纳税项目最多化、延长期最长化,则可以达到节税的最大化:递延项目最多化在合理和合法的情况下,尽量争取更多的项目延期纳税。
在其他条件(包括一定时期纳税总额)相同的情况下,延期纳税的项目越多,本期缴纳的税收就越少,现金流量也越大,可用于扩大流动资本和进行投资资金也越多,因而相对借鉴的税收就越多。
递延期最长化在合理和合法的情况下,尽量争取纳税递延期的最长化。
在其他条件(包括一定时期的纳税总额)相同的情况下,纳税递延期越长,由延期纳税增加的现金流量所产生的收益也将越多,因而相对节减的税收也越多。
转让定价筹划法转让定价筹划法主要是通过关联企业不符合营业常规的交易形式进行的税务筹划。
是税务筹划的基本方法之一。
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国内的税务筹划实务当中。
转让定价,是指在经济活动中,有经济联系的企业各方为了转移收入、均摊利润或转移利润而在交换或买卖过程中,不是依 照市场买卖规则和市场价格进行交易,而是根据他们之间的共同利益或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他们之间的收入进行的产品或非产品转让。
在这种转让中,根据双方的意愿,产品的转让价格可高于或低于市场上由供求关系决定的价格,以达到少纳税甚至不纳税的目的。
例如,在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承担的纳税负担不一致的情况下,若商业企业承担的税负高于生产企业,则有联系的商业企业和生产企业就可以通过某种契约的形式,增加生产企业利润,减少商业企业利润,使他们共同承担的税负和各自承担的税负达到最少。
企业之间转移收入或利润时定价的主要方式有:以内部成本为基础进行价格转让。
这里又分为实际成本法和标准成本法。
实际成本法是指以销售利润中心所购产品的实际成本定价;标准成本法是指以预先规定的假设成本定价。
以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价格转让。
其中包括使用外部交易的市场价格和成本加价。
关联企业之间进行转让定价的方式有很多,一般来说主要有:利用商品交易进行筹划。
即关联企业间商品交易采取压低定价或抬高定价的策略,转移收入或利润,以实现从整体上减轻税收负担。
例如有些实行高税率的企业,在向低税率的关联企业销售产品时,有意地压低产品的售价,将利润转移到关联企业。
这是转让定价中应用最为广泛的做法。
利用原材料及零部件购销进行筹划。
通过控制零部件和原材料的购销价格进而影响产品成本来实现税务筹划,例如,由母公司向子公司低价供应零部件产品,或由子公司高价向母公司出售零部件,以此降低子公司的产品成本,使其获得较高的利润。
又如利用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的政策进行定价转让筹划。
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劳务进行筹划。
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劳务时,通过高作价或低作价甚至不作价的方式收取劳务费用,从而使关联企业之间的利润根据需要进行转移,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
利用无形资产价值评定困难进行筹划。
因无形资产价值的评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关联企业即可以通过转让定价的方式调节利润,达到税收负担最小化的目的。
如某企业将本企业的生产配方、商标权等无偿或低价提供给关联企业,不计或少计转让收入,但是另外从对方的企业留利中获取好处。
另外还有利用租赁机器设备、利用管理费用等进行税务筹划。
为了保证利用转让定价进行税务筹划的有效性,筹划时应注意:一是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二是考虑价格的波动应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防被税务机关调整而增加税负。
三是纳税人可以运用多种方法进行全方位、系统的筹划安排。
税法漏洞筹划法利用税法漏洞进行筹划就是利用税法文字上的忽略或税收实务中征管方大大小小的漏洞进行筹划的方法,属于避税筹划。
纳税人可以利用税法漏洞争取自己并不违法的合理权益。
漏洞主要指税法对某些内容的文字规定,因语法或字词有歧义而导致对税法理解的多样性以及税法应该具有而实际操作时有 较大部分的忽略。
漏洞在一国的税法之中是必然存在的,而且星星点点地分布在立法、执法等环节之中,主要是由时间变化、地点差异、人员素质、技术手段以及经济状况的复杂、多样和多变的特点所决定的。
时间的变化常常使相对完善的税法漏洞百出,地点的差异又不可避免的衍生漏洞,人员素质不高同样会导致税收漏洞的出现,技术手段落后会限制税制的完善以及税收效率的提高;法律体系内部结构的不协调同样会造成税收漏洞。
这些漏洞正是纳税人增收减支,降低税负可以利用的地方。
方法:利用税法中的矛盾进行筹划。
我国税法中存在着许多矛盾之处,纳税人可以利用税法中的矛盾进行筹划。
如在我国《税收征管法》中税收管辖的规定便存在诸多的矛盾,有机构设置与配合的问题,也有税法自身规定矛盾或不确定的问题。
利用税务机构设置不科学进行筹划目前,我国存在机构臃肿,人员冗余,办事效率低下的问题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机构设置庞杂、人员众多并不表明税收方 面应设的机构都设置了;相反,该设置的机构设置不全,许多不该设的机构却依然存在。
这样会形成机构内部协调失衡的问题,如果和其他政府机构联系起来,其设置与配合的问题会更多。
这正是纳税人可以利用的地方。
利用税收管辖权进行筹划在我国税收地域管辖的规定中,流转税、所得税两大主体税种都存在不足。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主要是界定固定业户与非固定业户的纳税地点,却缺少许多必要的补充与限制。
如对固定业户与非固定业户的判定标准及判定权的归属问题。
其实,像这类有漏洞的条文在消费税、营业税、关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中也同样存在。
利用税法漏洞进行避税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需要精通财务与税务的专业化人才。
只有专业化人才才可能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税法而利用其漏洞进行筹划;二是操作人员应具有一定的纳税操作经验。
只依据税法而不考虑征管方面的具体措施,筹划成功的可能性就不会太高;三是要有严格的财会纪律和保密措施。
没有严格财会纪律便没有严肃的财会秩序,混乱的财务状况是无法作为筹划的实际参考的。
另外,筹划的隐蔽性保证了漏洞存在的相对稳定性;四是要进行风险——效益的分析。
在获取较大收益的前提下,尽量降低风险。
会计处理方法筹划法利用会计处理方法筹划法就是利用会计处理方法的可选择性进行筹划的方法。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同一经济事项有时存在着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而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又对企业的财务状况有着不同的影响,同时这些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又都得到了税法的承认。
所以,通过对有关会计处理方法筹划也可以达到获取税收收益的目的。
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存货计价的方法有多种,如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
不同的计价方法对货物的期末库存成本、销售成本影响不同,继而影响到当期应税所得额的大小。
特别是在物价持续上涨或下跌的情况下,影响的程度会更大。
纳税人就是利用其进行税务筹划的。
如在物价持续下跌的情况下,采用先进先出法税负会降低。
发出存货的计价可以按照实际成本核算,也可以按照计划成本核算。
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包括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确定其实际成本;按照计划成本核算的,应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
由于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可以通过改变销售成本,继而影响应税所得额。
因此,从税务筹划的角度,纳税人可以通过采用不同的计价方法对发出存货的成本进行筹划,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使本期发出存货成本最有利于税务筹划的存货计价办法。
在不同企业或企业处于不同的盈亏状态下,应选择不同的计价方法:(1)盈利企业:由于盈利企业的存货成本可最大限度地在本期所得额中税前抵扣,因此,应选择能使本期成本最大化的计价方法。
(2)亏损企业。
亏损企业选择计价方法应与亏损弥补情况相结合。
选择的计价方法,必须使不能得到或不能完全得到税前弥补的亏损年度的成本费用降低,使成本费用延迟到以后能够完全得到抵补的时期,保证成本费用的抵税效果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3)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
如果企业正处于企业所得税的减税或免税期,就意味着企业获得的利润越多,得到的减免税额就越多。
因此,应选择减免税优惠期间内存货成本最小化的计价方法,减少存货费用的当期摊人,扩大当期利润。
相反,处于非税收优惠期间时,应选择使得存货成本最大化的计价方法,将当期的存货费用尽量扩大,以达到减少当期利润,推迟纳税期的目的。
固定资产折旧的税务筹划固定资产价值是通过折旧形式转移到成本费用之中的,折旧额的多少取决于固定资产的计价、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
(1)固定资产计价的税务筹划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外购固定资产成本主要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按照税法的规定,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
由于折旧费用是在未来较长时间内陆续计提的,为降低本期税负,新增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要尽可能地低。
例如,对于成套固定资产,其易损件、小配件可以单独开票作为低值易耗品入账,因低值易耗品领用时可以一次或分次直接计人当期费用,降低了当期的应税所得额;对于在建工程,则要尽可能早地转入固定资产,以便尽早提取折旧。
如整体固定资产工期长,在完工部分已经投入使用时,对该部分最好分项决算,以便尽早计人固定资产账户。
(2)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税务筹划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取决于固定资产能够使用的年限,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是一个估计的经验值,包含了人为的成分,因而为税务筹划提供了可能性。
采用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有利于加速成本回收,可以使后期成本费用前移,从而使前期会计利润发生后移。
在税率不变的情况下,可以使企业所得税递延缴纳。
需要注意的是,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规定了最低的折旧年限,税务筹划不能突破关于折旧年限的最低要求。
如果企业享受开办初期的减免税或者在开办初期享受低税率照顾,在税率预期上升的情况下购入的固定资产就不宜缩短折旧年限,以避免将折旧费用提前到免税期间或低税期间实现,减少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只有在税率预期下降时缩短折旧年限,才能够在实现货币时间价值的同时达到少纳税的目的。
(3)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税务筹划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主要有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等直线法(或称平速折旧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的加速折旧法。
不同的折旧方法对应税所得额的影响不同。
虽然从整体上看,固定资产的扣除不可能超过固定资产的价值本身,但是,由于对同一固定资产采用不同的折旧方法会使企业所得税税款提前或滞后实现,从而产生不同的货币时间价值。
如果企业所得税的税率预期不会上升,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一方面可以在计提折旧期间少缴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可以尽快收回资金,加速资金周转。
但是,税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的计算,应该采取直线法。
只有当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才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这与会计准则的规定是有区别的。
纳税人应尽可能创造条件达到符合实行加速折旧法的要求,以便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折旧计算方法,获取货币的时间价值。
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
国企分类:一等国企:国有超大型垄断性企业或。
如:中石油、、中海油、中国移动、中有色、中国五矿、、…… 注:这些来说一般总部非常高,分公司或者子公司有一定差距。
应届生总部的待遇简直是理想级别的。
当然,大家的优势在于,超大型的总部一般都在北京。
其中国开行和总部待遇应该是首屈一指。
二等国企:国资委下属的大型国有企业。
“中国”打头的都是这一类型:中纺、中化、中建、中钢、中远、中粮、中金、…… 注:这些企业其实与上述“一等”并没有实质性差距,而是在应届生刚进公司时可能需要一定时间积累。
当然,待遇是准理想级。
三等国企:国资委下属或者其他委下属的其他大型国有企业、研究院、国有四大银行。
如:中国轻工业进出口、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农业银行、…… 注:可能很多人觉得将4大银行写进去不太认可,这只是我的个人意见。
银行主要是各地区收入差异大,我这里采用平均值。
这些大公司尤其是银行需要较长时间积累个人价值,之后会有较大飞跃。
四等国企:北京市属大型国企及其他一些政府部级所有大、中型国有企业。
京仪、京东方、普天、………… 这些国企业还是很不错的。
可能某些方面不比上述的二等和三等差。
但是相对来说,应届生刚进入这些企业的待遇可能相对差一点。
五等国企:中小型国企。
什么首信、北京锅炉厂、北京卷烟厂、北京仪表厂、北京热能装备总公司……这些企业虽然在个人发展和收入上不能与前面一些相比,但是,也差不到哪里去。
我认识一个在北京锅炉厂的,一个月税后平均3500,天天上班大多数时间喝茶看报。
谁叫这些企业都在北京呢,天子脚下啊。
六等国企:东部一般国有企业。
这些地方的国有企业,大多数应届生去了都很痛苦… (不包括上述前五等企业的相关企业,比如什么兰州石化等,牛……)七等国企:中西部一般国有企业。
这个地方的国有企业,基本上管理落后、待遇不好。
(同样不包括上述前五等企业的相关企业)。
网上说自己待遇差没事干然后骂国企的人基本上来出自中西部。
接下来是外企分类A类外企:欧美大型咨询公司及投资银行。
摩根斯坦利、麦肯锡…… 相信这些公司都是如雷贯耳。
但是这些公司工作压力很大。
当然,局算是应届生,第一年的年收入基本上不会低于20W。
B类外企:美国超大型公司。
IBM、INTER、HP、MIRCROSOFT、通用………… 有些岗位收入很高,也有岗位收入一般。
进这些公司较好的岗位年收入在10W左右。
当然,是平均的,有比这个高的,也有低的。
C类外企:欧洲超大型公司、四大、美国大型公司。
BP、西门子、NOKIA、大众、四大会计师事务所、DELL…… 四大相信大家都了解,当然,四大更多的是带来的个人发展的价值,第一年年薪7W并不是最肥的蛋糕。
而其他一些欧洲公司待遇比往年相对而言有所下降,当然平均年薪在8W问题不大。
D类外企:日韩超大型企业。
SAMSUNG、LG、SONY、松下、日立…… 日韩企业工作压力很大,收入并没有外界传说得高。
当然,这类企业很重视技术类人才,而一般岗位等平均年薪在5.5W左右就不错了。
本人深受其害……(而且本来想把日企写在D类,韩企写在E类的。
)E类外企:港台大型企业、欧美一般企业。
工作压力大。
收入一般。
什么富士康之流就是这样的。
F类外企:欧美小型公司。
工作压力及收入和好一点的普通私企没有太大区别。
市场上多得很。
G类外企:日韩小型公司。
工作压力超级大,收入超级一般,完全是来中国赤裸裸的剥削剩余价值。
就我个人看法,我认为:应届生最佳选择排名比较的话应该是:(>=表示大于等于)A类外企 >= 一等国企 >= 二等国企 > B类外企 >= 三等国企 = C类外企 >= 四等国企> D类外企 > E类外企 >= 五等国企 > F类外企 > 六等国企 > G类外企 > 七等国企
企业所得税第一笔收入的确认
企业所得税第一笔收入的确认,一般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纳税人,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年度起,享受“三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具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以上政策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引用过来的,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鼓励引进外资,规定是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8年开始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取消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但国家全了鼓励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实行上面的优惠政策,改变了外商投资企业以获利年度计算(获利年度的随意性比较大,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两免三减”政策合理避税,比如说,经营初期利润较小,虽然有优惠政策,但免税额不大,因此,采取滞后获利来尽可能享受税收优惠),确定取得第一笔收入为免税的第一个年度。
税收筹划方法
新企业所得税法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建议 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正式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并先后发布了实施条例及各项通知,对部分未明确事项进行了解释。
新税法实施已有半年,其整体在减轻内资企业税收负担水平、促进地区间税收政策环境公平统一的积极意义得到普遍认可,但也存在着一些对新概念界定模糊、政策执行口径不明确等问题。
及时考察分析新税法的实施情况、对已显露出的问题进行总结并制订有针对性的补充和精细化调整措施,实为必要。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由纳税人范围调整引发的总分机构所得税汇总征收问题 鉴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我国传统企业组织形式正越来越多地被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代替,原来使用的以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判定标准,有了进一步完善的条件和必要。
新税法将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形式存在的企业和取得收入的组织,界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适应经济主体变化形式的必然选择,体现了国际惯例和前瞻性。
但是,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系统和企业经济组织形式还具有许多特殊性,全面而细致的“补缺查错”必不可少。
现时跨省总分机构的所得税征管问题正是由此衍生的主要问题之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对于因新税法实施纳税人“法人判定标准”而不再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其汇总征管基本计算方法可归纳为:一是对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统一计算其总机构和分机构全部应缴纳的企业应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是将统一计算后的应纳税额在企业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按比例分摊后分别预缴。
总机构按应纳税款的25%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年终汇总清算后的收入由中央和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按应纳税款的25%预缴至中央国库,汇总清算后的中央国库内所得税收入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政部根据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比例定期划转。
各二级分支机构按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各自经营收入、职工工资、资产总额三因素(权重分别为:0.35、0.35、0.3)分摊剩余的50%应纳税额,并向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收入由中央和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
三是年度终了后,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计算的企业年度全部应纳税额,扣除已预缴税款,多退少补。
此方法的执行将显著调整地区间所得税收入分配,对平衡地区间财力不均和加强分支机构所在地税收征收管理的积极性均具有一定的作用。
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已表现出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二级分支机构计税及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仍未彻底解决分支机构利用自身税收优惠条件转移企业利润,降低企业整体税负水平的问题。
我国实施法人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用“法人条件”限制企业利用适用优惠税率的分公司来转移利润以减少整体税负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表述,对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由原来“分别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额,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修正为:“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这两种表述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后者限制了分支机构利用自身在低税率地区转移处于高税区总机构利润、以降低企业整体税负达到避税目的的可能性。
但是,这种表述及计税方法实际上仍未彻底摒除企业利用分支机构优惠税率避税的可能性。
由于采用了以二级分支机构为单位计算应纳税额,而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的计税方法,所以那些二级分支机构处于税收优惠地区而其下属三级机构不应享受优惠税率的企业,其应纳税额将大幅减少。
这种税收征管漏洞的存在会导致企业扭曲其自身组织结构,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2)二级分支机构认定标准模糊。
按有关规定,总机构应在6月20日前填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给总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并下发各分支机构,那么对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标准就成为税企双方关注的焦点,现对于企业分支机构层级的判定,规定不十分明晰,没有统一标准和监管措施,这将加大企业避税的可能性。
而新税法实施的第一年所确定的企业分支机构纳税体系,又将对以后年度信息的真实性产生重要的参考作用,那么,如何及时确定科学的判定标准及可执行的监管措施已成为当务之急。
(3)特殊行业实行分支机构按“三因素”就地预缴不尽合理。
建筑、房地产等特殊行业,资产少、流动性强、周期短,很多注册为分支机构的单位,其实质是借用总机构的资质,向总机构缴纳管理费,总机构账面体现的是管理费收入,当地税务机关对其无法监控,总机构再按“三因素”进行分摊,显然不尽合理。
(4)分支机构法律责任无法界定。
新税法将法人界定为纳税人,征管法行政处罚条款只针对纳税人进行,分支机构不构成“纳税人”,因而对分支机构出现不按期申报预缴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将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分级管理尤其是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的税收管理,将处于尴尬境地。
(5)存在加盟店、挂靠单位等特殊分支机构的“监管真空”。
在实际工作当中,有一些分支机构虽然是非法人分支机构,但往往只是挂靠总机构或者为取得总机构的某类行业资质,向总机构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其经营管理是完全独立的。
如果总机构在内部管理时并不把此类分支机构纳入,且按“三因素”分配税款时也不将此类分支机构纳入分配范围,此类分支机构将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
2、跨省市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执行中的征管问题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权和收入层次,以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为界,分为前、后两种情况。
改革前,国税系统征收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军队所办的国有企业所得税;地税系统征收地方各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
2002年改革后,2001年12月1日前国税、地税系统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的原征管机关不作变动,自2002年1月1日起新登记设立的企业,企业所得税由国税系统征收;除少数特殊行业外,对其他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中央保证各地区2001年地方实际的所得税收入基数,实施增量分成。
而此次新税法实施后,对国税和地税的税源划分、中央和地方以及各地方之间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分享收入,必然产生重大影响,由此带来的两套征管系统及地区之间利益博弈的问题不可避免,而跨省总分机构的所得税收入归属和征管权划分则是问题的焦点。
实行法人单位汇总纳税后,国、地税在原来的征管管辖权不易界定清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新问题,主要体现在:(1)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各分支机构情况的了解不一定全面,在这种情况下所做出的决定,难免与真实情况不符,进而引发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矛盾,影响企业纳税征管的整体性。
(2)分支机构涉税事项、收入均由总机构税务机关决定,在收入任务、管理事项等相关的“责权利”不匹配的情况下,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失去管理的积极性。
(3)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对收入做出预测。
执行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后,对分支机构预缴的所得税,取决于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收入任务、税收负担、征管质量等都将无法考核,在目前各级税务机关都建立收入任务考核制度的情况下,其今后每年的收入计划数都将无法预测。
(4)税务机关对总分机构的情况难以全面了解,税务检查(稽查)的难度加大。
由于总分机构大多是跨地域经营、分属不同税务机关管理,因此,总分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无法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直接、全面、有效的检查(稽查)。
而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客观上要求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间加强信息沟通与共享,但由于国地税征管信息不在一个平台之上,目前很难做到。
(5)对总分机构情况缺乏事前监控。
若总分机构不如实提供机构管理情况,可依照征管法关于“不如实提供税务资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但这仅是事后的一种补救和惩戒措施,事前并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加以监控。
此外,新所得税收入分配方式实施后,各级政府对总分支机构高度关注。
新税法的实施激发了地方政府发展总部经济的热情,因此,地方政府会通过各种措施对辖区内的分支机构施加影响,以促其转变成法人单位。
其后果是干预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国地税部门的征收管辖权争议。
(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中存在的问题 1、不征税收入扣除问题 不同于原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收入仅有一个收入总额的概念,新税法明确提出了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的概念。
其中,不征税收入是指从性质和根源上不属于企业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从税收原理上应永久不列入征收范围,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这一规定不区分支出性质,“不征税”的精神未真正体现。
对企业而言,其取得的不征税收入,主要是指国家规定专门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其实质是政府对企业的一种捐赠,这种不征税收入能在两个环节带来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一是在取得不征税收入环节,企业无须付出对价,取得的过程即是经济利益的净流入;二是企业用这部分收入从事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
如果纳税人将不征税收入用于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而不能按配比原则进行扣除,则必然造成对不征税收入事实上的征税。
2、具体执行中合理性原则的困惑 新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在税前扣除中规定了“合理”这一标准。
合理性原则的适用是国际上的一般做法,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依法得到充分补偿。
但合理性作为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在具体执行中由于理解角度和知识背景等差异很容易在征纳双方甚至在征收管理机关内部(包括国、地税之间)形成截然相反的意见,给新税法的实施带来阻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对于工资薪金的合理性给出界定,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
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
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但是,一方面,并未对利用此项目避税的不合理扣除做出性质和适用税率的认定,对实际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企业股东以工资名义分配利润或经营者不适当地为自己开支高工资等事项的界定和惩罚并不明确。
可见,在合理性的评判标准上,需要进一步制订更具有可执行性的量化指标。
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新税法仍未明确对职工数量的认定方法,对“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界定并不明确。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使用劳务派遣企业提供的劳务人员,企业职工应如何界定
在实务中是否可理解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统筹
对兼职人员工资是否应视作劳务费支出
存在一系列需统一征管口径的问题。
同时由于对职工数量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使以工薪总额14%为界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扣除也同样失去了准确计量的可能性。
3、福利费扣除问题 新会计准则将职工福利费支出统一在职工薪酬中核算,会计上要求企业在首次执行新会计准则时将应付福利费转入“职工薪酬—福利费”,同时规定应付福利费结余,上市公司可以结余冲减当期管理费用,非上市公司继续按原有规定使用。
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却仍旧允许提取职工福利费,其和新会计准则的不相吻合使企业无所适从。
(三)税收优惠政策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迟迟未出台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在此目录出台之前,企业难以认定是否享受税收优惠,应先照常纳税。
目前,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外,其他各项税收优惠项目执行标准仍未推出。
因此,企业将不能及时享受到税收优惠,这不利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企业的发展。
2、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税优惠的管理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从事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由此存在的问题:一是大型企业将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产品,作为生产产品的原材料,不对外销售,而是减少原材料外购量,那么其项目所得应如何衡量。
二是在程序上,一般是先由管理部门认定项目,企业再进行投资改造,然后竣工并取得生产经营收入。
但在实际工作中有许多企业是先进行投资改造并竣工取得生产经营收入,后到管理部门认定项目,前后跨年度,那么对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认定,也成为需要明确的问题。
3、关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和研发费用列支范围问题 新税法规定对于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虽然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限定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但该项政策比之于原来的“技术开发费”,无论是概念、范围还是研发区域都发生了变化。
这就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需要解决怎么认定、由谁认定的问题。
二是“研究开发费用”项目内容应列支哪些具体费用。
三是原来的关于技术开发费的相关规定如何适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项目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但新税法规定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照研究开发费的50%加计扣除,而对企业以前年度结转技术开发费未抵扣额如何过渡处理,新税法及相关政策尚无明确规定。
4、固定资产加计扣除政策的衔接问题 新税法中规定对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这里存在着与原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认定不一致的衔接问题。
如,新税法规定运输工具、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由5年分别缩短为4年和3年,那么此规定是否仅指2008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设备
以前购买的设备需如何执行
另外,新税法第三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但是此规定目前尚无法操作。
对于“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也均未明确具体范围。
5、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问题在于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大多不对外销售,而是继续作为生产的原材料。
如何合理确认相关收入、价格、产品的计量等,是制订优惠目录时所必须考虑的问题。
(四)核定征收企业及企业清算所得税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适用税收优惠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填报说明中规定:“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依法享受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及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
但是,这一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相关规定不衔接,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
2、企业清算的所得税申报问题 新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笔者认为,从1994年以来,由于没有对企业清算进行明确的征管规定,大部分企业注销时没有向税务机关提交清算报告,实际上税务机关很难对企业清算所得进行管理,企业注销时税收流失比较严重。
二、进一步完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体系的建议 (一)完善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计税及征管体系 1、细化计税办法 (1)进一步加强对分支机构利用组织结构变化避税的监督,明确、细化对二级分支机构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作出判定的适用标准,统一各地税务机关征管口径。
可采用的指标及依据包括:分支机构经营权限;业务范围;企业内部的组织架构层级等。
(2)制订专门的建筑安装、房地产类企业总分机构税收管理配套制度,按照法人所得税制原则,由总机构统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加强对外经营环节的管理,提高总机构对挂靠项目的财务核算的监管。
(3)对加盟店、挂靠单位、承包地分支机构等特殊分支机构,应明确凡其具有独立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总机构上缴租金或者承包费的,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
(4)对所有跨地区经营未实行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实行年度纳税反馈制度,凡是未能提供已在总机构统一纳税证明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补征税款,以避免由分支机构非法人化而导致的税收流失。
2、理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关系 (1)借新税法实施之机,应尽快理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税收征管关系,对非法人分支机构进行一次清理,重新明确所得税征管权限,以保证总机构与非法人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一致。
同时,将税务登记表按法人与非法人分支机构作进一步区分。
(2)从制度层面上加强非法人分支机构税收管理,建立全国总分支机构信息网络平台和联合评税制度,实现纳税人户籍及申报等数据信息的动态共享,减少漏征漏管户的出现。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基础上,大力推行电子申报、网上申报,借助金税三期工程,完善综合征管软件的企业所得税应用管理功能,特别是结合新税法中新的管理内容与要求,增加如业务招待费、公益捐助、广告费、涉税事项审批等管理功能。
借鉴以往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特别是纳税评估信息的分析与应用,在企业所得税信息化建设中应统一规范国、地税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内容,实现国、地税企业所得税管理信息的共享,以信息化促进同一地区不同管理机关在新税法实施过程中政策把握的一致性,为纳税人提供一个公平的税收环境。
(3)建立信息的反馈制度和总局的协调监督机构,实行年度纳税申报表双向申报复核备案制度,各地出现的问题亦由当地税务机关反馈到监督机构裁决。
(4)尽快开发涵盖企业所得税管理各个环节的企业所得税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通过开发纳税评估软件,设置各指标关系和预警指标,对录入数据进行分析、比对,及时发现纳税申报中存在的问题,为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打基础。
通过推进企业所得税管理信息化建设,力争所得税纳税申报、数据采集一致,从而实现资料信息共享,全面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
(二)优化应纳税所得额扣除规定 1、进一步完善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不征税收入的表述 明确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2、明确工薪扣除标准 (1)制订与新税法相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以便操作规范并准确把握政策。
(2)对工薪“合理性”制订量化指标。
比如,日本所得税法对企业前几位董事兼股东的工资薪金水平有明确限制,规定不得超过全体雇员平均工资的一定水平;美国对工资薪金支出合理性的判断提出了具体的指标要求。
(3)对企业股东以工资名义分配利润或经营者不适当地为自己开支高工资,以达到在计税时多扣除目的的,可按照“推定股息”理念对其不合理工薪推定为股息分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4)对“职工”构成的要件进行限定,以增加纳税人造假的成本和风险责任。
对于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或协议,或者虽签订了合同、协议,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鉴证的,规定其所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对未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基本保险的,所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等。
3、弥合新税法与新会计准则的差异,明确福利费扣除衔接方法 笔者建议,2008年在规定比例内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先在2007年末职工福利费计提结余额中列支,到计提结余额使用为零以后,再按新税法规定的比例据实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4、进一步明确原税制下几个税前扣除项目的过渡衔接问题 如2006年年底前已作纳税调增的工挂结余、已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的结余及已做纳税调增的投资损失等,应当进一步明确其过渡衔接的问题。
(三)加紧制订优惠政策享受条件及审批制度 1、加快与新税法优惠配套的相关政策的出台 (1)尽快明确原有优惠政策的时效性和有效性。
如对原享受优惠政策未到期的,如主辅分离优惠政策、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优惠政策以及新出台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优惠政策的执行时效问题等,需尽快加以明确。
(2)区分轻重缓急,针对目前新税法的工作重点和难点,以及急需解决和明确的有关事项,尽快出台相关优惠判定标准,以便于基层在操作时有章可循。
如,研发费用列支范围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和管理办法;制订《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
2、明确税收优惠审批制度 对哪些税收优惠属于审批类、哪些属于备案类,权限、程序如何履行,表证单书、提供资料如何确定等具体问题应系统化地重新加以明确。
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减免税做出调整,但相关新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具体优惠管理办法尚未出台。
企业在季度申报中,哪些可以直接享受、哪些需要审批、审批的程序等,应尽快明确。
3、增设《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 因为涉及跨期结转抵免及专用设备持续使用监管问题,需要税务机关在连续的几个纳税期内进行跟踪管理,管理难度相对较大。
为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笔者建议在年度纳税申报中增设《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作为附表,对该类抵免进行全面、连续的登记管理。
(四)加强新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1、限定核定征收纳税人的范围 本着既保护真正的小规模纳税人利益,又要有效防止纳税人以不设置账簿实行核定征收而骗取税收优惠的原则,将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核定征收纳税人的范围进行限定。
即对经税务机关批准不设置账簿而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方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对可以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的规模作出明确界定。
除此之外的应设置而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国家的所有税收优惠政策。
2、细化企业清算所得税征管 新税法实施后,应当细化企业清算所得税征管规定,明确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时应提供哪些资料,计算清算所得时对企业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该由谁认定、如何认定、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如何确定等问题,以利于加强管理,防止税收流失。
汇算清缴中税法与会计差异有什么不同
会计所得税准则与所得税法区别如下:(一)立法原则不同《企业所得税制度》是为了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所得税法》及国家其它有关法律和法规而制定的。
《企业所得税准则》是为了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所得税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的。
《所得税法》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要求,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公平税负、发挥调控作用、参照国际惯例、理顺分配关系、有利于征收管理的立法原则,在税制基本要素的设计、优惠政策的安排、征管措施的制定等方面,更加科学、规范、合理。
比如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低税率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减征或免征规定,对安置残疾人员工资的加计扣除,以及对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的税额抵免等都应符合科学发展观的立法原则要求。
(二)制定的机关不同《企业所得税制度》和《企业所得税准则》都是由财政部颁布,属于第三层次规章,对企业会计核算具有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企业所得税法》由全国人大颁布,属于第一层次法律。
即使是《所得税实施条例》,也属于第二层次行政法规,这远远高于其它税法的层次,即便是与企业所得税一样的另一个主体税增值税的规定也只是属于第三层次规章。
(三)制定的目的不同《企业所得税制度》是为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而制定的制度。
《企业所得税准则》是为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通过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济决策。
会计政策的目的,在于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以满足有关各方面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
《企业所得税法》是在世界经济向一体化方向发展和各国税制改革呈现趋同的情况下而制定的,是顺应税制改革“低税率、宽税基、少优惠、严管理”的发展潮流,以增强我国所得税法的统一性和前瞻性。
通过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及缴纳,使企业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维持社会的正常运转。
同时,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实现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最终达到社会的公平与效率。
所以《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了“四个统一”: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
(四)“国际化”背景不同由于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会计准则的国际化过程中既要平衡立足于国情和与国际接轨,又要有利于我国企业的发展。
所以我国不论是会计制度还是会计准则的建设都加快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具有“国际化”背景。
1992年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准则一基本准则》实现了我国会计模式由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会计模式的转换。
2000年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和旧16项《企业所得税准则》的出台,表明与国际所得税准则的“协调”。
在该制度规定下,采取中国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企业,在境内发行B股和到香港发行H股,按国际会计标准所需要进行的调整已经较少了。
2006年的1项基本准则、16项具体准则的修订和22项新准则的颁布和实施,表明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
在准则下,我国绝大部分会计政策和方法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是一致的,总体上保持了两者之间较高程度的趋同。
同时适当考虑了中国的实际情况,保留了一些与国际准则之间的差异,比如公允价值的采纳、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资产减值的会计处理以及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等。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维护我国税收权益的需要,借鉴国际反避税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税收征管实践,做出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的具体规定,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这是我国首次较为全面的反避税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