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外文化交流的人员管理制度
对外文化交流管理规定第 为加强对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的管理,根据国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外文化艺术表演活动,是指中国与外国间开展的各类音乐、舞蹈、戏剧、戏曲、曲艺、杂技、马戏、动物表演、魔术、木偶、皮影、民间文艺表演、服饰和时装表演、武术及气功演出等交流活动。
本规定所称涉外文化艺术展览活动,是指中国与外国间开展的各类美术、工艺美术、民间美术、摄影(图片)、书法碑贴、篆刻、古代和传统服饰、艺术收藏品以及专题性文化艺术展览等交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活动: (一)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协定和合作文件确定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二)我国与外国通过民间渠道开展的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三)我国与外国间进行的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 (四)属于文化交流范畴的其他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第四条 有关文物展览对外交流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必须服从国家外交工作的大局,服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大局。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归口管理和宏观调控,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国家级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工作; (三)批准或不批准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立项申请,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批准或不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中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或展览活动的申请; (五)认定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及所属机构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六)审核并认定全国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机构的资格; (七)监督和检查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及活动情况; (八)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九)其他应由文化部行使的职权。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本地区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 (三)负责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经营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机构资格认定的初审、报批、执行等事宜; (四)批准或不批准已经文化部批准的本地区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20天以内的延期申请; (五)批准或不批准本地区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申请; (六)认定本地区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七)审核并认定本地区经营场所从事外国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资格; (八)监督和检查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及活动情况; (九)协助上级领导机关或有关部门,查处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十)其他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 经批准的第七条第(四)、(五)和(七)项的项目,均须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章 组织者的资格认定 第九条 文化部对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十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有资格从事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 (一)文化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厅(局); (二)文化部认定的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本地区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部门和团体; (四)文化部认定的有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经营机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有从事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经营场所(只限于来华项目)。
第十一条 文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按照本规定,在接受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立项申请的同时,根据申请单位的工作和任务性质、业务和组织能力对其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对外文化交流业务和能力; (二)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从事对外文化活动必需的资金、设备及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相应的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专业管理人员和组织能力; (五)有健全的外汇财务管理制度和专职财会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外国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规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演出或展览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和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消防和卫生设施。
[3 第十四条 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的资格认定程序: (一)具备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营机构或经营场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提出申请。
(二)经营机构的资格认定,由其所在地文化厅(局)、有隶属关系的中央或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进行初审,通过后,出具有效证明,向文化部提出申请。
(三)经营场所的资格认定,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办理。
(四)经营机构申请时需提供营业执照、资信证明、资产使用证明、专业人员资历证明和财务制度文件。
(五)经营场所申请时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许可证和公安部门颁发的《安全合格证》。
(六)文化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天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合格者发给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经营活动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对取得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凡不再具备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营单位,资格认定部门有权取消或暂停其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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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r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市容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保证城市市容整洁、美观、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r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r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r(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道路两侧及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水面、堤防、临街庭院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彩旗、条幅等形式的广告;\\r(二)利用市政、绿化、环卫、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业、铁路等设施设置的广告;\\r(三)利用车辆、飞机、飞艇、气球等悬挂、散发的广告;\\r(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的广告。
\\r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符合市容景观要求。
\\r第五条 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r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监察总队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r规划、工商、房地、园林、教育、公安、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r第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r(一)申请书;\\r(二)营业执照;\\r(三)平面位置图;\\r(四)景观效果图;\\r(五)规定等级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r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提交使用建筑物(构筑物)协议书和房屋安全鉴定书。
\\r第七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r第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r(一)申请人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r(二)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r(三)会签后按规定缴纳占道等费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r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r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自行失效。
\\r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r(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r(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r(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r(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r(五)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r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版面总面积超过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设置权。
\\r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其中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3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期满之日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r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为5年。
\\r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予以撤除。
\\r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施工图、效果图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程序办理。
\\r户外广告设施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买卖、出租。
\\r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更新和安全检查,遇强风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无商业性广告时应发布公益性广告。
\\r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拆除。
\\r在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人给予适当补偿,设置人应按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要求,在限期内拆除。
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代为拆除。
\\r第十六条 鼓励发布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公益性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版面应当按一定的比例发布公益性广告,按照规定发布的公益性广告,可以按照公益宣传内容占户外广告内容的面积比例,减缴占道等费用。
\\r第十七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广告发布栏,用于张贴传单、广告。
\\r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张贴。
\\r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户外广告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可书面通知有关电信企业暂停其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配合执行。
\\r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
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所需费用由其设置人承担。
\\r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占道等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在财政专户存储。
\\r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费用也应在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建设。
\\r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r(一)未经批准擅自以彩旗、条幅等形式设置广告的,予以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r(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各类广告及散发广告宣传品的,予以警告或处以8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r(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版面总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设置版面总面积超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设置版面总面积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r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技术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地点、设计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r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不及时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r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r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r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r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设置户外广告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r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r说明:象这种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政策性的资料,你完全可以在网络的搜索引擎中很容易就搜索到的,既然来到了网上,就要学会充分利用网络搜索工具。
临街的店铺都挂着很大的牌匾这句话中的临是什么意思
店肆 : diàn sì 1.商店。
2.旅舍。
临街商店是将院落临街的一面向外敞开做铺面房;院落型商店则是临街建门,穿过庭院后始进商店。
临街商店以面宽三间居多,店后布置庭院和房屋,作库房、居室或作坊。
店面常加饰木雕、砖雕、彩画等,挂有牌匾、幌子以招徕顾客。
院落型商店多为大型商店,杭州胡庆余堂国药号是现存的典型实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