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看到有人闯红绿灯应该怎么做广告词
不算的,闯红灯要拍2张照片留证的。
一张是你红灯了继续过线,另一张是尾部,你过了路口了还是红灯状态。
关于闯红绿灯旳宣传标语不超20字
1、遵章“高要求”,行车“低姿态”。
2、职业道德心中装,避免事故是妙方。
3、沾酒远离方向盘,人车和谐保平安。
4、一人出车全家牵,一人平安全家欢。
5、一路守法平安行,两边才有好风景。
6、一等男人要顾家,出门谨记交通法。
7、一次车祸一生憾,再回头时百年恨。
8、眼前美景莫留恋,握好手中方向盘。
9、幸福偏爱平安路,事故专找违章人。
10、行车不理杯中酒,家人不须空等候。
11、行车安全千钧重,以人为本万代昌。
12、心中装有红绿灯,城市大地任你行。
13、心头常亮红绿灯,手中握好生命盘。
14、心头常亮红绿灯,平安幸福伴我行。
15、小心行驶安全在,大意驾车事故来。
16、小喇叭,莫乱叫,噪音扰民人人恼。
17、西湖畔安静行驶,鹅城里和谐生活。
18、无论交警在不在,红灯亮起要等待。
19、无论交警在不在,不闯红灯不超载。
20、唯有平安似春色,灯红灯绿送君归。
21、天鹅优雅的舞步,鹅城守序的脚步。
22、司机献出一片爱,学校门前慢点开。
23、司机同志,您驾驶的不是神舟七号。
24、司机开车两大忌,疲劳驾驶和酒醉。
25、手中握着方向盘,平稳驾驶保安全。
26、上学放学一路上,交通安全不能忘。
27、事故没有倒车挡,安全常用反光镜。
28、十字街口红绿灯,人生旅途指南针。
29、十分把握七分开,留下三分防意外。
30、十次肇事九次快,遵章减速别懈怠。
31、人间万事可重来,生命唯独仅一次。
32、劝君少饮一盅酒,一路平安到永久。
33、请不要超速,生命只有一张罚单。
34、前车并非梦中人,热吻难酬悔恨心。
35、千条线万条线,条条都是生命线。
36、汽车肇事两祸首,一是超载二超速。
37、葡萄美酒夜光杯,贪杯出事最可悲。
38、宁做“胆小鬼”,不做“飞车党”。
39、宁绕百步不嫌远,也不跨栏冒风险。
40、年年日日路很长,长长路上日日安。
41、莫道杯中不消魂,滴滴都是亲人泪。
42、面对红灯,选择等待,拥有未来。
43、路路爱心装车中,日日城市好交通。
44、李白斗酒诗百篇,司机一杯命归天。
45、看得见的斑马线=看不见的生命线。
46、开车之前不喝酒,亲人和你长相守。
47、开车莫煲电话粥,平安回吃东坡肉。
48、酒是司机迷魂药,抢是事故导火索。
49、酒客贪杯五粮液,酒后驾车使不得。
50、酒后驾车危险多,稍一走神就闯祸。
51、酒后驾车风险高,无论喝高不喝高。
52、酒后驾车,人狂车狂,车毁人亡。
53、酒逢知己千杯少,若是开车半滴多。
54、酒逢知己千杯少,您的爱车喝不了。
55、酒杯一碰感情深,爱车一碰心肝疼。
56、经济起飞靠交通,遵章驾驶保畅通。
57、今天,没人违章;明天,我也相信。
58、脚下常顾黄白线,眼中谨记红绿灯。
59、交通与安全同行,城市与和谐并进。
60、交通与安全同行,爱心与快乐同在。
61、交通事故不难防,重在警钟常敲响。
62、交通规则记心间,安全出行每一天。
63、交通法规君须记,最是生命保障时。
64、交通法规记在心,天涯海角平安行。
65、交通安全创幸福,行车大意酿痛苦。
66、驾驶系好安全带,事故避免受伤害。
67、驾车系好安全带,预防事故和意外。
68、驾车违法三分险,自觉守法是关键。
69、家在前方不慌张,路在脚下莫违章。
70、胡乱越线易生险,勿闯红灯好事多。
71、红绿灯前微微笑,放慢脚步等几秒。
72、红灯前面不要急,安全第一最要紧。
73、红灯亮毋忘小驻,绿灯闪莫误前程。
74、红灯亮了不要急,歇歇脚后慢慢骑。
75、横眉冷对违规者,俯首甘为遵章人。
76、喝了,醉了,快了,撞了,没了
77、喝酒前想想亲人,违规前摸摸良知。
78、海量未必真豪杰,戒酒如何不丈夫。
79、关爱他人控车速,珍惜自己守交规。
80、父母叮咛记心头,妻儿嘱咐挂耳边。
81、儿行千里母担忧,儿守交规娘不愁。
82、鹅城美景不胜收,慢速安全任你游。
83、多一次绿色出行,少一些黑色污染。
84、等一下短暂红灯,换一生平安绿灯。
85、带一分小心上路,携万分安心回家。
86、带一分小心上路,敬全体交警辛苦。
87、带一分小心上路,怀百倍警觉行车。
88、大马路,宽又长,车水马龙真喧闹。
89、车有毛病不去修,半路出事把命丢。
90、超速未必真豪杰,必要之时歇一歇。
91、超速的勇气都有了,还怕活着吗
92、长途跋涉旅行中,驾车安全不放松。
93、不饮酒,不违章,安全驾车有保障。
94、白头谐老走天桥,幸福生活路方长。
95、爸爸妈妈请走好,家中还有乖宝宝。
96、安全头盔头上戴,驾驶摩托离不开。
97、安全警钟时时鸣,平安大道天天行。
98、安全驾驶每一天,精彩生活每一天。
99、安全车速享幸福,胡乱越线易生险。
车到山前必有路,有路必有丰田车。
谈谈这则广告词其妙处
[赏析]这则广告成功地改用了“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的古诗,文字简明,但内涵丰富:一是表明了质量之高,广告词没有直接宣传产品的质量,而是用销量之大来表明;销量之大也不是用数量直接表明,而是用路来间接表明;二是表明了车的适应性强,“有路必有丰田车”,隐含着不管什么路,丰田车都可以纵横驰骋,往来自如;三是表现出很强的自信心,两个“必有”,语气坚定,给人可以信赖的感觉。
《镜与灯》中镜与灯分别代表了什么
英语系M.H教授作于1953年的《镜与灯——浪漫主义文论及批评传统》是理论的扛鼎之作。
问世半个世纪以来,依然以其理论的前沿性和逻辑的精密性对当代学者产生着巨大影响。
本书着重讨论西方理论和,但同时它也对西方做了一个全面的总结和回顾,从历史发展的角度阐述了“模仿说”、“实用说”、“表现说”和“客观说”。
另外,还在该书中提出了著名的文学四要素理论,即“作品、宇宙、作家、读者”。
主要论述19世纪开头的四十年产生于英国的诗歌理论,其次也涉及其他主要艺术形式。
该书强调的是批评的一种共同走向,这就是特意选择“浪漫主义”批评加以阐述的理由所在。
虽然该书着重讨论西方理论和,但同时它也对西方做了一个全面的总结和回顾,从历史发展的角度阐述了“模仿说”、“实用说”、“表现说”和“客观说”。
另外,还提出了的四大要素的理论,即(1)作品(work)(2)宇宙(universe)(3)作家(artist)(4)读者(audience)。
此外,该书的书名把两个常见而相对的用来形容心灵的隐喻放到了一起:一个把心灵比作外界事物的反映者,另一个把心灵比作一种发光体,认为心灵也是它所感知的事物的一部分。
前者概括了从到18世纪的主要思维特征;后者则代表了浪漫主义诗人心灵的主导观念。
总而言之,浪漫主义批评蕴含着多样化中的统一性。
四要素的关系可以构成一个三角形,几乎所有的理论都只明显地倾向于一个要素,根据其中一个要素,生发出界定、划分和剖析艺术作品的主要范畴,生发出借以评判作品价值的主要标准。
因此,运用这个三角形的图示可以把这种种尝试大体上划分为四类:其中有三类主要是用作品与另一要素(世界、欣赏者或艺术家)的关系来解释作品,第四类则把作品视为一个自足体孤立起来加以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该书的研究方法是类比法。
坦率地批评了当时西方文艺批评界的通行方法:“直到几十年以前,现代美学对美学问题的探讨都是依据艺术与艺术家的关系,而不考虑艺术与外界自然、与欣赏者、与作品的内在要求的关系。
” 艾布拉姆斯既不同于那些仅擅长于文本阅读的“实用批评家”,同时也不赞成专事纯理论演绎的“元批评家”,他在骨子里仍是一位人文主义者,或者是一位类似(他的学术同行)和(他的学生)那样的具有诗人气质的理论家。
因此阅读他的著作,我们一方面能感到他学识的渊博,另一方面又能欣赏他那气势磅礴同时又行云流水般的文风。
就属于这样一类理论著作。
关于的隐喻意义,正如作者在“序言”中所指明的,“本书的书名把两个常见而相对的用来形容心灵的隐喻放到了一起:一个把心灵比作外界事物的反映者,另一个则把心灵比作发光体,认为心灵也是它所感知的事物的一部分。
前者概括了从到18世纪的主要思维特征;后者则代表了浪漫主义关于诗人心灵的主导观念。
这两个隐喻以及其他各种隐喻不论是用于文学批评,还是用于诗歌创作,我都试图予以同样认真的对待,因为不管是在批评中还是在诗歌中,使用隐喻的目的尽管不同,其作用却是基本一致的。
”事实上,古今中外用镜子充当比喻的例子不胜枚举,但艾布拉姆斯的这种比喻已经有意识地将浪漫主义文论与的传统连接了起来,对于我们完整地理解西方文论的各个阶段的发展历程有着画龙点睛之作用。
艾氏在中提出了作者、宇宙、读者、作品等文学四要素的说法: “每一件艺术品总要涉及四个要点,几乎所有力求周密的理论总会大体上对这四个要素加以区辨,使人一目了然。
第一个要素是作品,即艺术品本身。
由于作品是人为的产品,所以第二个共同要素便是生产者,即艺术家。
第三,一般认为作品总得有一个直接或间接地导源于现实事物的主题——总会涉及、表现、反映某种客观状态或者与此有关的东西。
这第三个要素便可以认为是由人物和行动、思想和情感、物质和事件或者超越感觉的本质所构成,常常用‘自然’这个通用词来表示,我们却不妨换用一个含义更广的中性词——宇宙。
最后一个要素是欣赏者,即听众、观众、读者。
作品为他们而写,或至少会引起他们的关注。
”这种说法至今仍被沿用。
毫无疑问,崇尚现实主义批评原则的批评家们尤其重视作品所反映的世界,也即作品所赖以产生的大的社会文化语境。
而实际上,无论是现实主义作品,还是浪漫主义作品,甚至现代主义作品或者后现代主义作品,都无法脱离对世界的自然主义式的或突出典型意义的或反讽的或荒诞的或夸张的反映,只是分别具有这些创作倾向的作家对世界的真实性的强调有所不同罢了,有人侧重的是作家头脑中设计的真实,也有人则强调折射在作品中的客观的贴近自然本来面目的真实,更有人干脆就宣扬文学作品所创造的实际上就是一种“第二自然”。
交通规则大全
交通规则知识大全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 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 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 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 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
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
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
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 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通行优先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
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应当遵守铁路道口信号,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
没有铁路道口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
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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