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这句话有违反广告法吗
违反。
2010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明确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解释格式条款等六项权利。
按照该办法,“解释权归商家所有”等条款均为无效。
该办法的出台,为规范合同签订、维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强有力依据,执法人员发现“解释权归商家所有”等违法行为时,均可有法可依。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更是直接将“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客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货”等说法列为违法条款,最高可处以3万元罚款。
如果宣传单上面写着最终解释权归XX所有 是不是已经违法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发布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其中部分内容直指近年来社会反映强烈的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类似“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客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货”“如遇损坏只赔偿同类胶卷”等不平等格式条款被列为违法条款。
请问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虽有这句话合法吗
有什么依据
在法律上,只有法院才可以做出最终解释(其实就是判决的理由),任何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不管是要约方还是承诺方都无权说自己所做的解释是最终解释,就是做了解释也要等法院判决后,才知道是否有效
最终解释权讲的是什么
打印最终解释本店所有不合没有法律依据。
如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处行政处罚,应受处罚。
如对行政处罚不服,建议申请行政复议。
“最终解释权”即最终说明含义、理由的权力。
“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简单地来说,就是消费者与商家双方发生分歧时,以商家的说法为准。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显然是违法的,最终解释权不能仅归商家所有,消费者也有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规范了经营者以不公平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类似“商家拥有最终解释权”等霸王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更是直接将“本店拥有最终解释权”等说法列为违法条款。
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最终解释权是什么意思
商家在做活动时提出的“本公司保留对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单方面的格式合同条款。
唯法院拥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而经营者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是一厢情愿的事,也是无效的,不能算数的。
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属于其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合同法》第40条对其加以明确规定并确认其无效。
合同法第41条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
因此,经营者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所以商家愿意“本公司保留对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保留这个解释权就让其保留,一旦对消费者形成不利的强制条款,对其合同形成明确的定性,反倒不利于商家。
大家都知道,商家对法律法规拥有解释权是极其荒唐的,唯有法院拥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