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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作为广告词违法吗

时间:2020-06-03 00:14

国家工商局对广告中含有有第一是否违法的答复

您好

作为序数词的绝对化用语如首发、首映、首播、首家、首款、第一、最早成立等,和作为数量词的绝对化用语如独家代理、唯一授权等,如有事实依据且能完整表示清楚,不致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原则上允许使用。

详细内容如下:、一、法律依据(一)定性依据:新《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这一规定通常被称为绝对化用语禁令,与旧《广告法》基本一致,只是多了双引号,意思表述无变化。

(二)处罚依据:新《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与旧《广告法》相比,法律责任总体有所加重。

二、基本原则(一)核心原则新《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法之所以禁止绝对化用语,目的就是防止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这是判断绝对化用语是否违反广告法的核心原则。

(二)具体原则基于新《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绝对化用语广告案件查处时应贯彻以下原则:1、第九条第三项中的“等”字表示列举未尽之意,即所谓等外等。

广告法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并不限于法律所列举“国家级”、“最高级”、“最佳”这三个,与此类似的绝对化用语均在禁止之列。

2、第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这三个词语均为表示程度的最高级形容词,根据同等类推的原则,广告法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应仅限于作为表示程度的最高级形容词或类似语句。

3、第九条采用“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的表述,表明法律对绝对化形容词是绝对禁止的,而不论该表述是否客观、真实。

三、定性分析对广告中的绝对化用语是否违法,要结合上述基本原则来综合判断,不能过于宽泛,把所有的绝对化用语都列为违法用语,也不能过于教条,认为没有“级”的“最高”是可以使用的。

具体分析如下:(一)作为形容词的绝对化用语:禁止使用这类用于形容空间、大小、多少、新旧、优劣等程度描写绝对化用语很多,除了广告法列举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外,国家工商局还曾明确答复,“顶级”、“极品”、“第一品牌”是与“国家级”、“最高级”、“最佳”含义相同的绝对化用语。

最典型的是以“最”字开头的一批词语,《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其他如世界级、宇宙级、全球级、第一、极致、100%安全、99.9999%有效、纯天然、包治百病、根治、独一无二等。

如前所述,第九条第三项是对作为形容词的绝对化用语的绝对禁止,而不论该表述是否客观、真实。

原因在于这类表述往往对消费者具有很大的欺骗、误导作用。

不少人认为,除“国家级”、“最高级”、“最佳”这三个明确禁止的词之外,最高、第一等绝对化用语只要有证据证明属实就不违法,某品牌在广告法实施当日甚至在天猫打出了“新广告法保护真第一”的广告。

这其实是对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教条式误读。

销量第一、销量最高、销量最佳这但三句话表述的是同一个意思,假设该广告主确实销量第一,如果仅仅因为广告法只列明了“最佳”就判定“销量最佳”的说法违法,而“销量第一”、“销量最高”因表述属实而合法,法律岂不成了儿戏。

反言之,如果只有虚假的绝对化用语才违法,那么绝对化用语禁令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广告法有专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

绝对禁止的有限例外作为形容词的绝对化用语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合法使用:一是用于同一品牌或同一企业内部的产品描述,如最大户型、最小尺码、最新产品、顶配车型等,在限定范围明确且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可以合法使用。

二是表达企业的经营理念或目标追求,如“顾客第一、诚信至上”、“追求极致安全”等。

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广告文案中过于突出描述中的绝对化用语,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仍然违反绝对化用语禁令。

三是作为固定用语中的一部分,如最高法院、超级联赛等。

(二)作为序数词或数量词的绝对化用语:允许如实使用作为序数词的绝对化用语如首发、首映、首播、首家、首款、第一、最早成立等,和作为数量词的绝对化用语如独家代理、唯一授权等,如有事实依据且能完整表示清楚,不致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原则上允许使用。

这类绝对化用语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合法使用:一是表述真实,二是表述完整清楚,三是不致于误导消费者。

就经验而言,限定范围越大,广告主企图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越大,违法的概率越高,而限定范围比较适度具体明确的,违法概率较低。

对于将表示空间的最高级形容词与序数词、数量词连用的情况,如全球(全国)首款、全球(全国)首家、全球(全国)独家、全球(全国)唯一等,其语义重点已不再是表示序数和数量,而是误导公众认为其商品或服务具有世界级、国家级品质,应认定违反绝对化用语禁令。

全球(全国)首发、首映、首播等用语在如实清晰表述且不导致公众认为其商品或服务具有世界级、国家级品质前提下,可如实使用。

四、举证责任(一)当事人承担“证实”的责任:对有利于自己的积极事实依法负举证责任广告法第四条第二款:“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 第四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要对广告中对商品、服务的积极的描述负有举证责任,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描述属实,需要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广告主等当事人对于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最清楚,距离证据最近,获取证据最方便,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乱说当然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有初步证据或者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怀疑某广告内容涉嫌违法时,可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据,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就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相关广告被认定为虚假广告。

比如,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广告中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性,则构成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虚假广告。

执法机关依法要求当事人举证时,要注意一下几点:一是当事人只对有利自己的事实举证,不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举证;当事人只对自己行为合法的事实举证,不对自己行为违法的事实举证;当事人只对积极的作为事实举证,不对消极的不作为事实举证。

二是行政机关必须向当事人阐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对当事人提出举证要求。

三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要求应当合理,应当考虑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给与合理的举证期限,不能故意刁难当事人。

四是除有法规明确规定以外,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不必然推定其行为违法,不免除行政机关依法查明违法事实的责任。

(二)执法机关的举证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是查明当事人身份。

要搜集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委托书等)。

二是证明广告活动存在。

要搜集当事人从事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言等广告活动存在的证据,如合同、票据、广告素材等。

要搜集固定广告内容的各类广告素材,包括图片、文字、视频、音频等。

三是证明广告内容或广告行为违反广告法。

如包含绝对化用语的广告素材等。

证明广告内容虚假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统计数据等。

(三)绝对化用语广告案件的调查取证1、对于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执法机关只要能证明广告中含有禁用的绝对化用语即可定案。

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广告内容真实与否的证据,但这类证据只作为案件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的认定依据,一般不影响案件定性。

2、对于允许如实使用的绝对化用语,当事人承担证明广告内容真实的责任,执法机构承担证明广告内容虚假的责任。

3、广告违法案件中,当事人常常会提供第三方市场调查报告作为证据。

对第三方市场调查报告要进行核实,要核实作为报告出具方的第三方市场调查机构的身份和相关资质,要调取报告全文,报告要由出具方提供或经出具方认可方有效,任何节选本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要结合市场调查报告的调查目的、统计方法、样本选取、适用范围等因素综合审查报告的权威性可靠性,市场调查报告一般都有特定调查目的和适用范围,很多市场调查报告都明确载明不得作为广告宣传依据。

五、法律适用(一)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案件法律适用1、主观性的绝对化用语和客观上无法证实或证伪的绝对化用语,按绝对化用语禁令定性处罚处罚。

2、虽有客观标准,但执法人员无充分证据对其证伪的绝对化用语,按绝对化用语禁令定性处罚。

3、上述情况的绝对化用语同时违反广告法第二章中关于药品、保健品、农药、教育培训、招商、房地产、种子等广告的禁止性规定时,按相应专门条款定性处罚。

4、执法人员有充分证据对其证伪的绝对化用语,按绝对化用语禁令或虚假广告择重定性处罚。

除涉及广告代言人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不推荐这种做法,因为多数情况下关于第一、最好、最高等内容的取证、验证比较繁琐,证伪的难度大,而执法效果相差不大,没必要浪费执法资源去做。

(二)允许如实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案件法律适用作为序数词或数量词的绝对化用语检查的重点是表述是否真实、准确、清楚、明白。

有证据证明表述不真实的,按虚假广告查处。

达不到虚假广告的证明标准,表述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的,按违反广告法第八条或第十一条定性查处。

谢谢阅读

杯子上印广告违法不

杯子上印广告是否违法,关键看广告的内容是否违反广告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

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六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新广告法出来了,有哪些词不能用

广告有多少限制 既然广告能创造名牌,能为广告主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那么,是不是广告就可以随便做了呢

不是。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必须遵守一定的法规。

以往的一些广告,喜欢利用谐音修改成语,于是出现了许多令人不快的“创造”:“默默无闻”改成了“默默无蚊的奉献”(灭蚊器广告);“依依不舍”改成了“某某服装,衣衣不舍”(服装广告);“天长地久”变成了“天尝地酒”(啤酒广告);“无微不至”变成了“无胃不治”(药物广告)……这些广告词的确会加深我们对产品的印象,但却导致了祖国语言的混乱。

对这些广告,教师们也提出了严厉的批评,认为大众传媒滥用成语,会对中、小学生产生误导,引起教学的困难。

1997年3月,广播电影电视部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强调:“不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用谐音乱改成语”,要求杜绝这类现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作出了许多法律规定,实际上就是对广告可以怎么做、不可以怎么做的一些限制。

对成语使用的限制只是许多广告限制的一种。

广告有多少限制

从1982年到1997年,国家有关部门已经公布了广告法、行政法规以及《食品管理办法》等十几个单项规章,其中重要的法规、规章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4号主席令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

《广告审查标准》,1994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3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第25号令发布。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7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2号令发布。

1997年3月,广播电影电视部专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对违反这些法律、规定的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比如,《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国家将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发布广告;如果广告主花了10万元做这个虚假广告,国家审查部门将要求广告主再花10万元在媒体上更正,以消除影响。

同时,还要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即10万至50万元的罚款;等等。

所以,当按照广告的指引购买商品时,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广告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的保护。

广告不得误导消费者 一些广告含糊其词,使消费者被误导: 瑞士巧克力不说明是中国产地,让消费者误以为是瑞士产的巧克力; 药品广告喜欢使用“药到病除”的夸张; 有时间期限的产品,广告故意不明确说明安全使用期; 获奖产品不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广告只标明优惠,但不标明优惠多少钱,吸引消费者前去购买;或标明了优惠多少,等消费者到了商场才发现,只有个别商品才优惠; 广告中有允诺,但不说明允诺的具体数额和项目; 故意宣传食品疗效,误导消费者以为食品就是药品; 在无统计数据、无调查根据的情况下,有的广告宣称自己是“产量第一”、“销量第一”; 广告中使用“最佳”、“最好”、“首创”、“第一”以及“世界级水平”等无限高度的形容词对消费者进行误导……… 上述所有作法,都被认为是违法。

因为《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可以没有这些信息,但如果有,必须非常明确,不能含糊其词。

因为消费者正是依靠广告对商品的性能、价格、用途、质量、有效期限等方面的说明,来决定是否购买的。

含糊其词必然误导消费者。

《广告审查标准》进一步解释说:“广告中宣传产品或服务的特性、构成、生产方法、价格、用途、质量、产地、担保必须准确,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

” “奇妙换肤霜”广告为什么违法 1993年春天,媒体上出现了大量的宣传“奇妙换肤霜”的广告和文章。

其广告词说: “该品不用打针吃药,不用开刀手术,使用一次到八次,就可以使皮肤由粗糙、灰暗、苍老,变成细腻、光洁、富有光彩和弹性,且有‘换’然一新的奇效。

……没有任何副作用和中毒过敏现象。

” “使用两次年轻十岁,使用八次彻底换个模样……医院验证有效率达100%。

” “奇妙换肤霜”广告宣传引起了当地消费者的疯狂购买。

但结果是,使用该产品后,大部分人都没有出现广告所许诺的效果。

不仅如此,有的人使用后还有副作用,如“面部出现黑斑”、“有头晕症状”、“有刺痛感”等。

于是,消费者纷纷向工商部门投诉。

市工商局根据法规立即判断这则广告违法,并下令禁止了“奇妙换肤霜”的广告宣传。

这则广告为什么违法呢

第一,“使用两次年轻十岁,使用八次彻底换个模样”的广告语言存在着“夸大”和“误导性”,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法律规定。

第二,广告所说的“没有任何副作用和中毒过敏现象”,违反了《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中的禁止出现“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规定。

第三,广告所提供的“医院验证有效率达100%”的内容,违反了《广告审查标准》第100条中的若干规定:禁止“使用他人名义保证使人误解其效用”;禁止“使用医疗术语”以及禁止提供“化妆品功能的数据”等。

无疑,这则广告是一个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违法广告。

买一送一 我们常常在广告上读到“买一送一”。

实际的情况可能是:花300元买一件商品后,得到一个免费手绢。

这也是“买一送一”了。

至于买什么,送什么,广告就不告诉你了。

但《广告法》指出:“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没有标明的,就是违法。

这一规定使卖挂历的小摊上的“买一送十”成为违法。

按照《广告法》,“买一送一”广告应当清楚地说明买什么,送什么。

例如:“买一双鞋赠一双袜”,才被认为是合法。

国际金奖 “国际金奖”、“大奖”也被认为是一种广告误导。

一些商品、服务广告常冠以“国际金奖”或“大奖”,以获得消费者信任。

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4月第75号文件指出:有大量奖项是用钱买来的,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没有关系。

这类广告对消费者产生了很大的误导作用,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议,在有关部门制定出奖项管理的办法之前,暂时禁止在广告中宣传境外获奖。

所以,当我们看到某个产品获某国的“大奖”或“国际金奖”时,我们至少知道这是违规的。

天安门拒绝广告 在长安街众多的户外广告衬托下,庄严的天安门广场是一块净土。

天安门拒绝广告,是因为《广告法》有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某市政府的行政大楼曾经悬挂一幅巨大的摩托罗拉广告,引起了公众的抗议。

依据广告法,该行政大楼被迫摘除了广告。

不仅天安门,所有的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建筑、交通安全设施、交通路标、市政公共设施等都不能设置户外广告。

为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广告法》做了如下重要规定: 国徽、国旗和国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象征着国家的主权和尊严,所以,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作广告。

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作广告。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国家形象和国家利益。

有个别广告使用国家总理接见该产品发明人的照片作广告,既侵犯了国家领导人的人身权利,也有损于国家的形象。

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这种含糊其词的用语会误导消费者,以为是该产品达到了国家的标准,从而影响消费者作出正确的购买决策。

对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广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广告、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的广告以及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的广告都在《广告法》的禁止之列。

被禁止的广告还有烟草广告。

1987年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但因为只禁止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四种媒介上作香烟广告,人们还可以从“健牌台球赛”、“万宝路足球赛”和“沙龙网球公开赛“等烟草公司赞助的体育比赛中见到外国名牌香烟。

到了1994年,《广告法》全面禁止了香烟广告,即“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现在,我们还能偶尔看到个别烟草广告,这些广告是经工商部门特别批准的,而且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电视广告的限制 每当看电视节目的时候,我们最讨厌的就是插播广告,使我们不得不中断电视观看。

我们也嫌广告的播出时间太长。

“没完没了的”,很多人都这样嘟囔着。

1997年3月,广播电影电视部对电视广告有了专门的规定,这种令人不快的局面就要结束了。

这项规定指出:“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转播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电视节目,应保持被转播节目的完整,不得插播本台的广告;不得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每套节目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15%,18:00至22:00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节目总量的12%。

”即如果一套节目一天播出50分钟,它的广告不能超过7.5分钟;如果在黄金时间18:00至22:00播出,广告播出不能超过6分钟。

治愈率 我们常常在医疗、药品以及保健品等广告中,看到治愈率或有效率达到多少的信息。

当然,百分比通常都高达80%甚至90%以上。

但是,这是被广告法所禁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与其他药品、医疗机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等。

也就是说,保证一定治好病的广告、说治愈率达到百分之多少的广告,以及出现医生、患者形象的广告等,都是违法广告。

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6号令还规定: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广告、以及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进行宣传的等也在禁止之列。

《广告审查标准》第七十条也规定:要禁止出现恐吓或诱导消费者的语言、文字和画面,比如:如果不使用广告产品,就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或如果使用广告产品,就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康复等。

广告与未成年人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指未满18岁的青少年和儿童。

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广告必须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和规定。

主要是要求广告不要利用儿童的忠诚天性,故意欺骗儿童,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以及广告内容必须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

例如:《加拿大广告标准准则》规定:不得将儿童作为广告对象。

加拿大魁北克政府颁布有关于儿童方面的广告禁令,规定所有广告不得直接以13岁以下的儿童为目标,并对涉及到儿童的广告时间及内容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如规定不准用流行的动画形象向儿童推荐产品;广告不得鼓励儿童让家长去买某一商品等。

《广告标准和实践》是英国的重要广告法规之一。

其中,《广告与儿童》法规规定产品不得有意使用广大儿童喜闻乐见的,但其结果却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方式;任何方式的广告不得利用儿童的轻信和模仿的意识;广告不得鼓励儿童进入生疏地区;不得直接吸引或劝诱儿童购买;不得使儿童相信,如果得不到广告中的产品,同其他儿童相比,他们就是低下的,或者由于没有得到这种产品而被人轻蔑和嘲笑等等。

广告法规关注未成年人、强调对未成年人加以特殊保护不是偶然的,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太容易受广告的影响,太容易被广告所说服。

儿童很难客观地辨别自己的实际需要和考虑家庭生活状况。

在传媒的误导下,他们只想通过消费满足自己的愿望,提高自己在伙伴中的地位、威信。

已有教师指出,平时在学习上不出众的孩子,尤其需要利用高消费来证明自己的“地位”。

有时,也没有什么理由,只因为电视上有,自己也要有。

儿童不是成熟的、独立的消费者,所以,有些国家曾考虑过是否应当取消以低龄儿童为诉求对象的商业广告。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1979年曾建议:“禁止向八岁以下儿童播放电视广告,因为他们在理解广告的商业含义方面年龄太小”。

的确,即使八岁以上的孩子,多数也不能很好地理解广告的商业含义。

为保护未成年人,我国《广告法》在第八条中明确规定: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的《广告审查标准》第五章儿童广告,有六条关于保护儿童的具体规定。

其中第四十二条指出不得发布的儿童广告有: 有损儿童的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 利用儿童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的; 影响儿童对长辈和他人尊重或友善的; 影响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 以是否拥有某种产品使儿童产生优越感或自卑感的; 儿童模特对宣传的商品的演示超出一般儿童行为能力的; 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的; 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或行为的; 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者变相欺骗儿童的; 使用教师或儿童教育家、儿童文艺作家、儿童表演艺术家等名义、身份或形象的。

仔细检查我国的电视、报刊广告,我们不难发现,违反广告审查标准的儿童广告还是存在的: 如果不买某种儿童饮料就是没有母爱,应该遭到“审判”,是典型的“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 广告中的拳击表演是影响对他人的友善; 为拥有某种食品感到自豪并向小伙伴显示,是以“拥有某种产品使儿童产生优越感”; 坐在地上耍赖,向父母要东西或扬言“我是小皇帝”,则有损儿童的身心健康,并“影响父母、长辈对儿童的正确教育”; 老师在黑板前告诉学生,她小时候也使用某某牙膏,是“利用教师形象”; 有了某种学习机就能“打天下”、吃了某种饼干可以“增长智力”、喝了某种补液可以考试得100分等都是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来误导儿童。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广告,我们应该能够识别,以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黑五类广告分别指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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