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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的心得体会

时间:2017-11-05 00:04

学习死亡与安乐死心得体会300字作文

是我们的关于生命之源,能在水中畅游无阻、自由自在是每个人都喜欢的事情,可你知道吗

在水中溺水是非常危险的,不会游泳的人很难自救,所以,在水中运动一定要小心溺水。

在很多情况下,人们都会遇到水的危险,会游泳,就有活的希望。

不会游泳,关于生命作文就会有危险。

在民间,会游泳的人就等于拥有两条命,正因如此,我们都要学会游泳。

在我们国家,溺水死亡与车祸死亡的人数最多,所以,溺水已成为儿童意外死亡的主要杀手之一,在水库底下游玩非常危险,就算没有水的河床也千万不能久留。

不能在船上打闹,更不能在船头的护拦上坐、站或把手伸向外面。

即使会游泳也不能去河水喘急的河里,尽管水流不急,也要大人看护,并准备好救生衣、圈。

发现落水者时,先研究方法,即使我们会游泳也不能盲目救人,最好叫大人去抢救。

在水沟、下水道旁边也要小心,因为那里面有着恶臭,时间一长,就很有可能会被臭昏,然后溺水身亡。

如果在早泽旁,一定要迅速离开,因为掉入早则是绝对没有生还的机会。

生命只有一次,请大家珍惜这宝贵的生命。

怎样看待安乐死

从医学和法律的角度,对安乐死的论争非常激烈。

正式披露的案例也很多。

① 消极的安乐死。

许多医生认为,对于受到必死无疑的疾病折磨的病人,还是不要用人工的方法来延长其生命为佳,只要能使病人在死亡前比较舒适和安逸就行。

自愿安乐死的人可在生前立下字据,授权医生,按其意愿在他们临终时不采用人工手段延长其生命。

这种生前的意愿在法律上的效力,在世界各国与各地区并不一致。

如美国1977年的“死亡权力法案”,要求医生尊重病人的愿望,已在许多州获得立法。

植物人不是天然的生命,而是高技术的产物,停止给植物人以生命支持的措施,并不意味着杀害性命,而只是停止制造人工的“生命”。

而且这种没有意识,任人摆布的“生命”,是否符合病人的利益,甚至有损病人的尊严,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所以有人认为,植物人问题不属安乐死,而属死亡的尊严问题。

但由于感情和医学伦理学传统的影响,还是会出现处理上的困难。

有人认为如果符合以下条件,撤除生命支持措施是合理的:a.病人的死亡已迫近,且不能避免;b.病人已失去意识,而且根据现在的医学知识和技术已不可能恢复;c.病人在清醒时曾表示同意不使用医学中的生命支持措施,在病人已经失去意识的情况下,则由病人的直系亲属表示同意;d.放弃或停止使用生命治疗由医生来执行。

但有些法学家反对这种意见,认为能否恢复意识很难预料,而医学的生命支持治疗的涵义又不太明确,而且直系亲属的同意并不总是符合病人清醒而又了解实情时的愿望。

而且这种做法存在着把安乐死滥用于残疾人及老人的危险。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在生与死之间进行抉择,传统观念总是倾向于生而憎恶死。

即使在理论上没有理由不接受安乐死,遇到具体情况还是宁可对个案进行具体的论证。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过去难以存活的不正常婴幼儿可靠先进技术存活下来,当然,其生活的质量是低下的,他们还可能成为社会的负担。

一般说,如果发现出生不久的婴儿有严重的生理或智力缺陷,现代医学确实无法补救,且这个缺陷将严重影响婴儿目前或今后的生活质量,在此情况下,而且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其法定监护人不愿维持其生命时,医生可以接受监护人的意见停止其生命的维持措施,也即对于这种安乐死医生只能执行,给予咨询,而无权自作决定。

② 积极的安乐死。

争论更加剧烈,因为这种安乐死,从法律上看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

据收集到的资料,世界各国,除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持容忍的态度、免予追究法律责任外,一般都把它视为一种特殊的杀人罪,如美国、日本、苏联、瑞士、挪威、波兰、西德等。

有一种值得注意的意见:可以不把这个难题当作医学伦理学问题,而作为当代社会生活提出的一个实际问题(即自杀的正当性问题)来对待。

1962年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判决一个著名安乐死案件中,认为正当的安乐死必需符合以下6个条件:a.病人患有现代医学的知识技术无法治疗的疾病,并有即将死亡的证据;b.病人受到不能忍受的痛苦折磨;c.使病人死亡的唯一目的是解除其痛苦;d.病人在神志清楚时确实存在实施安乐死的要求;e.处死的方式必需是伦理上可接受的;f.必需由医生执行,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找到医生时才由适当的人来执行。

这一判例已成为该国判断安乐死是否合理的标准。

尽管有了从实际案例中总结出来的相当具体的条例,在执行中还是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如诊断的不确切性(如是否为不治之症,死期是否已迫近),病人要求进行安乐死的真诚性(是一时性的冲动或病态心理),病人自身痛苦的程度(有时是亲人不忍睹,而非病人不能忍受),以及环境和护理的条件对病人的影响等。

在关于安乐死立法问题的讨论中,有人认为如果法律同意医生答应垂危病人安乐死的请求,那会树立一个杀害病人的先例,从而造成社会危机;于是医生可以不再下功夫研究病人的疾病。

如果诊断错误(如误诊为晚期癌症)则积极的安乐死造成的后果是无法挽回的。

其次,在医生的角色中增加了杀手的内容,就违背了希波克拉底誓言的不得伤害病人这一基本要求。

如果医生不仅治病,还杀人,这会严重影响医生的传统形象,而这种形象对于病人心理是有积极的、重要的作用。

还有,病人的“同意”往往也存在问题,如果问一个受慢性病折磨的病人:你愿意继续受折磨还是无痛苦地“睡过去”,病人鉴于他给别人(家属及医务人员)带来的负担,也可能回答:“杀死我吧。

”综上所说,对医生来说,安乐死不应当成为一种解决病人痛苦的正常办法,在安乐死方面医生不应当起主动提倡作用,而只能扮演配合和被动的角色。

否则就会削弱医生救死扶伤的斗志。

你同意安乐死吗

在这里我想说说我对提出实施“安乐死”这项事情的,有利的几点是:  第一:个人  想放弃生命的人,多数都是因为身体有不可弥补的残疾或是疾病。

他(她)们终日都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极大的双重折磨。

在这种折磨下,他(她)们只有选择自杀来摆脱自己永无休止的痛苦。

  但自杀的过程又是痛苦的,如;上吊、割手腕、吃毒药、触电、绝食等,也令人很恐惧。

但是他(她)们又不得不去选择这种唯一能够解脱苦难的方式。

而实施“安乐死”以后,只需要注射一支安定剂,就会让人们在沉睡中不知不觉的离开,这样就会减轻自杀者的痛苦和恐惧,也体现了“善始善终”的古言。

达到了真正人道主义的宗旨。

  第二:家庭  1.病者的家庭、亲人也都是很痛苦的。

因为日夜陪伴着病者,目睹病者忍受着身体上和心灵上的痛苦。

病者因痛苦难耐,性格脾气变得暴躁常常会伤害到家人。

而家人也因受到长时间的欺辱身心不堪重负,脾气性格也会变得难耐,最终要发泄出来。

双方这样恶性循环久而久之,家庭关系就会崩溃,甚至走向不可想象的极端。

  2.还有些家庭,因承受不了巨额的治疗费用而陷入了深度的矛盾中。

对于疑难病来说多数都是人财两空,最后留给家人的是负债累累的下半生的生活。

  3.又有些病者家人因实在不忍心再看到自己的亲人再受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不惜犯法来终止亲人的痛苦。

这些事情对病者和病者的亲人都是不公平的。

而实施“安乐死”后,这些伤害、压力就不会那么沉重了。

  第三:社会  实施“安乐死”后,不仅解决了个人的痛苦,也解决了家庭、亲人的痛苦跟负担,而且也减轻了社会的负担。

举一个不恰当的例子说;生九个、十个孩子的父母要比生一两个孩子的父母的负担跟辛劳要重得多。

一个身背五十斤重量的人赶路要比一个身背十斤重量的人赶路要缓慢得多。

  第四:科研  在人们以往的观念里已形成了死后留全尸或是火化的观念。

这既不科学又没有意义和价值,反而是一种浪费。

1997年同志逝世后把自己的角膜捐献给了他人,遗体捐献给了国家用于医疗研究。

“安乐死”的实施后不仅会对国家的科研有着很大的帮助,而且使病者死得更有意义和价值。

  ~~~~~~~~~~~~~~~~~~~~~~~~~~~~~~~~~~~~~~~~~~~~~~~~~~~~~~~~~~~~~~~  安乐死的四个好处  最近友人在提倡安乐死立法,我想了一下,表示支持.我认为在患者完全资源的条件下,安乐死最少有以下四个好处:  一可以减少患者的痛苦.因为但凡想要通过安乐死结束生命的人,都是患了无法治愈的病症,与其不能有尊严的活着,不如有尊严的死去.  二可以减少患者家人的痛苦.家里如果有一个不能治愈的患者,不但病人痛苦,对家人来说,也是一种巨大的痛苦.要解除这种痛苦,唯一的方法就是让患者没有痛苦的离开这个世界.  三可以减少患者家庭的经济负担.众所周知,现在的医疗费用贵得惊人,因病致贫的事情在我们中国并不少见,而对某些病人来说,话再多的钱也无济于事,谁家的钱也不是大风吹来的,与其浪费,不如给生者留下,让他们过幸福的生活.  四可以减少国家的财政负担.医疗机构虽说要赚钱,但毕竟是国家资源,对于那些身患绝症的人来说,住院治疗就是浪费国家资源,这些人早一天来开,国家就早一天减轻负担,尤其是对那些能够充分享受公费医疗的人.  ~~~~~~~~~~~~~~~~~~~~~~~~~~~~~~~~~~~~~~~~~~~~~~~~~~~~~~~~~~~~~~~  英文  Euthanasia  释义  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  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出生时即为重残或痴呆的婴幼儿、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安乐死的法律  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我国至今尚未为之立法。

  法理: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

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

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伦理:“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  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

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

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

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

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使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安乐死的历史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

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

  人类社会生产水平低下,生活资料不足以养活所有的社会成员时,这种安乐死的习俗减少了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成员,减轻了社会的负担,在当时可能是适宜的。

人类社会进入生产力水平比较高的阶段后,这种安乐死便不普遍了。

对人类思想文化有巨大影响的宗教,都认为人的生命是天神赐予的,死亡也由天神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于是视自杀与安乐死是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力。

16世纪后人本主义的兴起,从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并不提倡安乐死。

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发,考虑和提出安乐死的主张。

如F.培根在《新亚特兰提斯》一书中,主张实行自愿的安乐死。

D.休谟和I.康德也都支持安乐死。

但总的来说,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相对沉寂了一段时间。

  安乐死的再次提出,并大肆宣传和广泛推行,发生在1930年代的纳粹德国。

实际上,纳粹分子是在安乐死的借口下,实行种族灭绝政策;纳粹罪行的揭发使人们在讨论安乐死和优生学问题时不能不有所忌讳。

  后来,安乐死问题又引起广泛的兴趣,这主要来自医学本身。

科学技术的进步激化了医学伦理学基本原则中包含的一对固有矛盾。

作为医学伦理学基础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生命。

以前只要一个人无法进食,生命就难以维持,而呼吸、心跳停止,就算死亡;残疾人很难终其天年。

现在人体的许多功能都可以用人工的方法维持;同时,由于一些治疗措施的进步,许多不治之症的结局可以变得相当拖沓。

这样一来,病人临终前的痛苦也延长了,这种痛苦不可能在死亡到来前解除。

不少疾病终末期的病人,由于不能忍受病痛的折磨,哀求医生结束他的生命,当他们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他们有时就杀死自己。

但由于不谙生理解剖,在结束自己的生命时,他们往往不得不忍受多余的痛苦。

于是,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和讨论不断出现。

  安乐死的分类  一般分为两大类:①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②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①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②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有关安乐死的论争  从医学和法律的角度,对安乐死的论争非常激烈。

正式披露的案例也很多。

  ① 消极的安乐死。

许多医生认为,对于受到必死无疑的疾病折磨的病人,还是不要用人工的方法来延长其生命为佳,只要能使病人在死亡前比较舒适和安逸就行。

自愿安乐死的人可在生前立下字据,授权医生,按其意愿在他们临终时不采用人工手段延长其生命。

这种生前的意愿在法律上的效力,在世界各国与各地区并不一致。

如美国1977年的“死亡权力法案”,要求医生尊重病人的愿望,已在许多州获得立法。

  植物人不是天然的生命,而是高技术的产物,停止给植物人以生命支持的措施,并不意味着杀害性命,而只是停止制造人工的“生命”。

而且这种没有意识,任人摆布的“生命”,是否符合病人的利益,甚至有损病人的尊严,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所以有人认为,植物人问题不属安乐死,而属死亡的尊严问题。

但由于感情和医学伦理学传统的影响,还是会出现处理上的困难。

  有人认为如果符合以下条件,撤除生命支持措施是合理的:a.病人的死亡已迫近,且不能避免;b.病人已失去意识,而且根据现在的医学知识和技术已不可能恢复;c.病人在清醒时曾表示同意不使用医学中的生命支持措施,在病人已经失去意识的情况下,则由病人的直系亲属表示同意;d.放弃或停止使用生命治疗由医生来执行。

但有些法学家反对这种意见,认为能否恢复意识很难预料,而医学的生命支持治疗的涵义又不太明确,而且直系亲属的同意并不总是符合病人清醒而又了解实情时的愿望。

而且这种做法存在着把安乐死滥用于残疾人及老人的危险。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在生与死之间进行抉择,传统观念总是倾向于生而憎恶死。

即使在理论上没有理由不接受安乐死,遇到具体情况还是宁可对个案进行具体的论证。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过去难以存活的不正常婴幼儿可靠先进技术存活下来,当然,其生活的质量是低下的,他们还可能成为社会的负担。

一般说,如果发现出生不久的婴儿有严重的生理或智力缺陷,现代医学确实无法补救,且这个缺陷将严重影响婴儿目前或今后的生活质量,在此情况下,而且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其法定监护人不愿维持其生命时,医生可以接受监护人的意见停止其生命的维持措施,也即对于这种安乐死医生只能执行,给予咨询,而无权自作决定。

② 积极的安乐死。

争论更加剧烈,因为这种安乐死,从法律上看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

据收集到的资料,世界各国,除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持容忍的态度、免予追究法律责任外,一般都把它视为一种特殊的杀人罪,如美国、日本、苏联、瑞士、挪威、波兰、西德等。

  有一种值得注意的意见:可以不把这个难题当作医学伦理学问题,而作为当代社会生活提出的一个实际问题(即自杀的正当性问题)来对待。

  1962年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判决一个著名安乐死案件中,认为正当的安乐死必需符合以下6个条件:a.病人患有现代医学的知识技术无法治疗的疾病,并有即将死亡的证据;b.病人受到不能忍受的痛苦折磨;c.使病人死亡的唯一目的是解除其痛苦;d.病人在神志清楚时确实存在实施安乐死的要求;e.处死的方式必需是伦理上可接受的;f.必需由医生执行,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找到医生时才由适当的人来执行。

这一判例已成为该国判断安乐死是否合理的标准。

尽管有了从实际案例中总结出来的相当具体的条例,在执行中还是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如诊断的不确切性(如是否为不治之症,死期是否已迫近),病人要求进行安乐死的真诚性(是一时性的冲动或病态心理),病人自身痛苦的程度(有时是亲人不忍睹,而非病人不能忍受),以及环境和护理的条件对病人的影响等。

  在关于安乐死立法问题的讨论中,有人认为如果法律同意医生答应垂危病人安乐死的请求,那会树立一个杀害病人的先例,从而造成社会危机;于是医生可以不  再下功夫研究病人的疾病。

如果诊断错误(如误诊为晚期癌症)则积极的安乐死造成的后果是无法挽回的。

其次,在医生的角色中增加了杀手的内容,就违背了希波克拉底誓言的不得伤害病人这一基本要求。

如果医生不仅治病,还杀人,这会严重影响医生的传统形象,而这种形象对于病人心理是有积极的、重要的作用。

还有,病人的“同意”往往也存在问题,如果问一个受慢性病折磨的病人:你愿意继续受折磨还是无痛苦地“睡过去”,病人鉴于他给别人(家属及医务人员)带来的负担,也可能回答:“杀死我吧。

”综上所说,对医生来说,安乐死不应当成为一种解决病人痛苦的正常办法,在安乐死方面医生不应当起主动提倡作用,而只能扮演配合和被动的角色。

否则就会削弱医生救死扶伤的斗志。

  安乐死合法化的运动  1935年在英国成立第一个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3年后,在美国也成立了同样的委员会。

1976年后法国、丹麦、挪威、瑞典、比利时、日本,甚至在天主教信徒很多的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也都出现了自愿实行安乐死协会。

这些民间组织的宗旨在于使安乐死合法化。

英、美的安乐死协会还曾起草过能妥善防止发生谋杀、欺骗、操之过急的提案。

他们的提案均被国家和地方立法机构一一否决。

1987年荷兰通过一些有严格限制的法律条文允许医生为患有绝症的病人实行安乐死。

  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但人们对给予病情危重而又无法治愈的病人以死的权力和自由以摆脱残酷的病痛折磨的做法,愈来愈多地采取同情的态度,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虽然西方许多国家都把安乐死看成犯罪行为,但支持实行安乐死的人数在不断增加。

估计有十万人已立下遗嘱,告诉医生:一旦他们患了不治之症,生命行将结束时,不要再用人工延长生命的措施进行抢救。

如日本的安乐死协会建立于1976年。

三年后已拥有两千名会员。

  从历史的趋势来看,安乐死的合法化,势在必行,只不过是时间与实施细则问题。

1983年世界医学会的威尼斯宣言提出了消极安乐死的正式意见,同年美国医学会的伦理与法学委员会对于撤除生命支持措施的意见都已为安乐死实施创造了条件。

  安乐死在中国  安乐死的问题在中国尚未正式讨论,但促使安乐死问题激化的那些先进的医疗技术,在中国已大量引进并推广。

1988年7月5日,中华医学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中国法学会、上海医科大学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发起召开了“安乐死”学术讨论会。

与会的各界代表一致认为,尽管中国在实际工作中,安乐死,特别是消极的安乐死几乎经常可以遇到,通常并不引起法律纠纷,但是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现在还不存在为安乐死立法的条件。

  积极的安乐死,在中国已经公布至少7个案例,实际上大大超过此数。

讨论中出现的分歧意见与国外大体相同。

  著名意大利诗人Piergiorgio Welby擅辩的让处于天主教会制度严重反对安乐死的国家领导人同意他对自己实行安乐死,可是一直得不到同意。

2006年12月21医生拿走了维持他9年生命的呼吸器(respirator),结束了他的生命。

享年60岁。

Piergiorgio Welby患肌肉萎缩(muscular dystrophy)40多年。

就在宣布他死后数小时,为他执行安乐死的医生被捕。

  “安乐死”犹抱琵琶半遮面  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

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看来安乐死立法已不能回避了。

但法律实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眼下尚无科学性的调查结果。

而且法律付诸实践,就有极大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近日,荷兰通过一项完全允许安乐死的法案,从而成为世界上首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这意味着,今后医生只要严格按照规定,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就会免遭起诉。

至此,安乐死结束了半遮半掩的状态,可以在阳光下操作了。

  但安乐死对于许多国家来说,仍是一个法律上的难题。

就连一向以立法处于前沿而著称的美国,在安乐死立法上也是保守的。

1999年10月27日,美国众议院通过法律,授权药物管制的执法人员严厉打击有目的使用受联邦政府管制的麻醉药以助病人死亡的医生。

美国犹他州一名医生向五名老年患者开具用于“安乐死” 的过量吗啡,被法院以两项谋杀罪和三项过失杀人罪判了三十年。

  在法国,任何危害生命的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

而澳大利亚的“死亡医生”,则干脆在国际水域施行安乐死,以避开法律的制裁。

  在我国,虽然上海等地有悄悄实施安乐死的案例,但安乐死并未获得合法地位。

据现行刑法解释,安乐死属故意杀人罪。

对于其法律后果,一直有两种争论。

一方认为,安乐死不能阻止行为的违法性,仍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

另一方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安乐死是在病人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常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

  1986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曾历经6年艰难诉讼。

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

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终获无罪释放。

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

  在民间,也许是人们对医学预防死亡、延长生命的印象太深了,因此很多人认为医生的道德责任是救死扶伤,任何安乐死都是不道德的。

有人说,我国的国情是,很多人向往和追求的不是“死”的权利,而是需要保卫“生”的神圣权利。

  法学界人士出言亦很谨慎。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胡云腾认为,安乐死立法和怎么实施是密切联系的,实施安乐死影响到能否制定这个法律。

目前看来,我国无论在医疗技术、医生的职业道德各方面的条件都不具备。

  “社会的立法需求现在还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尽管社会上一些人士呼吁安乐死立法”,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主任陈泽宪说,“从我国的一些伦理道德观念,以及现行的一些法律障碍来看,都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  但这并不能阻止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

病人应有尊严死去的自主权,这是拥护安乐死的人很充分的理由。

著名作家史铁生在《安乐死》一文中说:与其让他们(植物人)无辜地,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状态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帮他们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

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

曾是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说,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卫生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

  安乐死,将继续考验人类的理智和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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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安乐死的看法

支持··人来到这世界不容易,当然,每个人都有权利开始和结束每个人的生命,安乐死只是结束生命的一种办法,属于个人拥有的权利,所以我不反对

看安乐死观后感

偶然看到关于李燕的新闻,其中便有她写的日记片段,字里行间透露出跟我曾有过的相似忧虑,让我不禁对她产生了好奇。

搜索一通,终于被我找到她的博客和她写过的日记。

日记不长,每篇大约只有一两段文字的篇幅,却是她用血泪一字一字费力敲出来的。

我一行行看下去,心情逐渐变得很苦涩,仿佛她描述的可怕情景就近在眼前一样……李燕,一个患有渐冻症的女孩,她向人大代表提议安乐死,至今都还在往这条路上坚持不懈地奋斗着,只求有一天能够有尊严的死去。

说句令人很绝望的话:对于一个重症残疾人,吃喝拉撒都得靠人伺候的人,谈尊严是可笑的,就像没有本事,你就没有资本吹牛逼一样。

这个女孩很执着,也很有勇气,她明白不得不依赖人的下场,只会是一种结果——活如蝼蚁

别人稍有怠慢,就能把你踩在脚下。

这个时候,所谓的尊严只是传说,任何的大道理在现实面前都不堪一击,苍白无力。

我说她有勇气是因为她无惧舆论压力,仍坚持自己的信念。

要知道做到这点并不容易,总会有那么一帮子的人,以“道德”为旗号而义正词严的教育你,动摇你:你死了对不起父母,对不起关心你的人,你太不负责任……诸如此类语心重长的话。

出发点虽是善意的,但得看是什么情况。

如果她陷入的是沼泽,你越是拉她越会让她深陷泥潭,痛苦不堪。

那么你是在拯救她,还是站着说话不腰疼

毕竟劝说她的人们,用不着为她的痛苦买单,自尝苦果的只能是她自己。

如果她是一个四肢健全无病无痛的人,因为一点挫折轻视生命,你们可以指责她不负责任,自私愚蠢,因为很多事情没有想象的严重,以此而选择的逃避方式只能是一声恨铁不成钢的扼腕。

但李燕不一样,她的未来是可以预见的。

渐冻症,随着年龄的增长,只会变得愈发严重,手脚渐渐萎缩,骨骼变形,全身无法动弹,内脏衰弱等等可怕的并发症相继而来。

学业、工作、婚姻,健全人拥有的一切都将与她无缘。

单是这日复一日盼不到出头的日子,就足以使人万念俱灰。

但凡一个人有活路,绝对不会轻易去找死。

靠父母,靠不了一辈子;靠政府,杯水车薪,靠她自己

也得能靠啊

我一直认为人的生命只属于他自己,不附属任何一个人,即便父母也一样。

如果一个人连自己主宰生命的权利都没有,他还是他自己的吗

这有何人道可言

我尊重努力活着的人们,也尊重那些因为巨大的痛苦而选择死去的人们。

我知道,人有他不可承受的极限,这个极限到了,他的坚强也就到此为止了。

不要跟我讨论安乐死到底是利大于弊或弊大于利,只是试着去理解李燕的感受,像她渴望的尊严那样去理解她,她不是一个强悍的女孩,你得原谅她的不坚强,懂得她的彷徨与恐惧。

换位思考下:假如换作你是她,你如何选择更光明无忧的活着

在你不能动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基本没什么人愿意回答,因为谁都不敢想象自己到了那种地步,但也有人给出答案:“自杀。

”看,李燕仅仅只是想安乐死,相比较某些人她更珍惜生命,为了能够安详的去世,可以暂时忍受活着的屈辱,而其他人忍都不忍就想一死了之,谁比谁更要漠视生命

求反对安乐死的理由

反对也涉及社会、伦理和法律问题现代社会里,安乐死一般指用医疗干预手段引致那些在当前医学条件没有希望救治的、正在遭受无法 摆脱的难以忍受的痛苦的临终病人的死亡。

对安乐死的关注以及对与安乐死联系在一起的有关生命本质、生命价值、生命质量、人的自主和尊严 的讨论无疑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

虽然有个别国家已进行关于安乐死的立法,但绝大多数国家还在争论和思考之中。

因为这实在是“性命攸关”的大事。

[求助]安乐死是否符合社会道德

1.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

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

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

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

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

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

健康的生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

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

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

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

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

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

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

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

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

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

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

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

“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

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

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呢

”[44]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

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2.安乐死的消极后果是可以消除的安乐死作为死亡的一种方式,与其他结束生命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

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与杀人与自杀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果在对安乐死的界定和实施中缺乏限制,必然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鉴于安乐死在历史上曾经造成的人道灾难(希特勒曾经用安乐死对犹太人和残疾人进行过屠杀)和严峻的现实,很多人对安乐死的后果提出了担忧:其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社会的悲剧。

其二,当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继续接受救治,因而申请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这无疑是因为贫困而自杀,这必然形成社会的非人道。

其三,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

然而人们也担心,这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新的社会不公。

其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达到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此逃脱法律责任。

其五,安乐死容易让死亡成为一种义务,从而造成老年人的负担。

比如,“一个中年人,上有要进养老院的父母,下有将上大学的儿子。

他既要为老人进养老院花钱,有要为儿子上大学花钱。

假如他的钱数有限(这种情况往往很少见),只能顾及一头,供儿子上大学就供不起父母上养老院,供父母上养老院,儿子又上不成大学。

如果自杀还没有成为一种‘义务’,这个人并不会认为父母继续活着是不应该的事,因而很自然地出钱让父母进养老院,让儿子别寻他路,他自己别无怨言,他父母和孩子也觉得只能如此。

但是,一旦自杀成了老人的‘义务’,希望别人自杀也成了社会可接受的合法念头。

”[45]就第一种情形来讲,禁止安乐死并不能避免这样的悲剧。

作为第二种情形,如果既没有对这部分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又不允许其安乐死,显然会造成更不人道的后果。

而第三、四种情形,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安乐死本身,而在于制度的不健全。

这些消极性后果应该从制度上入手解决,并不能由此否定了安乐死。

关键在于第五种情形。

义务具有客观性,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人,有为他人和社会的福利而做出贡献的义务,必要的时候甚至献出自己的生命,这与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权利并不矛盾。

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个人也有为国家奉献自己的能力甚至生命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消长也是在不断的变动中的,对人的生存权的维护并没有否定个人有牺牲自己生命的义务。

而有安乐死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人就一定要自杀,安乐死作为义务具有客观性,但不能把安乐死的义务性质与自杀的合理性混为一谈,更不应该认为安乐死是义务就意味着人一定就应该选择安乐死或放弃对疾病的治疗,安乐死的义务是对应于人的生存权利的存在,而人最终“应然”的选择是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结果。

安乐死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实际上并不在于安乐死本身,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在于制度的不健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完善来解决的,如果因为困难而否定了安乐死本身,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更大的痛苦,造成更大的不人道。

3.被动安乐死并不侵犯人的权利 从道德上来讲,“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

在安乐死问题上,安乐死的特点就在于死亡的过程要由他人帮助实现或直接实施来实现。

从主动安乐死来看,主动安乐死因为死亡是个人的意愿,作为参与其中的个人只不过是在帮助他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要证明了死亡是个人的权利,安乐死就不是对生命权的伤害,帮助安乐死的人也不是杀人。

这在前面已经做出了证明。

安乐死是否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到被动安乐死中,被动安乐死的特殊性在于被动安乐死的对象缺乏明确的意志表达,安乐死并非是对象本身意志的体现。

被动安乐死是否就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他人有没有对被动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一直是有关安乐死讨论中的一个难题。

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就要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

被动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脑死亡者、脑瘫婴儿和植物人。

就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讲。

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有区别于正常人的以下特征:第一,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不具备形成人的意识的能力,不具备人的精神。

第二,没有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没有也不可能在社会实践中形成人的本质。

从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看,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现在不是人,将来也不是人。

他们既然不具备人的本质,就不能在实际上形成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针对脑瘫婴儿实施的安乐死就不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

被动安乐死中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植物人。

“医学上认为:脑外伤后连续昏迷不醒一周、半月左右者并不少见,苏醒的机会很大,惟昏迷持续逾一个月以上者始可称为一时性植物状态。

逾三个月者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itent vegetable state PVS),至于永久性植物状态(permanent vegetable state) 则在多年随诊PVS之后,经MRI提供客观依据证实之后始可确诊。

PVS每见于脑缺氧,大脑皮质广泛损害等严重脑外伤和脑血管疾病之后,患者貌似清醒,故有睁眼昏迷或醒状昏迷(coma vigil)或去皮质状态(decorticated state)去皮质综合证(apallic sydrome)之称。

因脑干(中脑、桥脑)上行性激活系统受损不重,故有不规则的醒觉、睡眠周期,患者对周围环境无任何意识反应,缺乏任何思维、情感、知觉、认知,无任何自发语言或自主四肢活动,对自身生存状态了无知觉,有如植物就地生根,故被称为植物状态,俗称‘植物人’。

”[46]因此,植物人有以下特点:第一,植物人不同于死人,植物人在肉体上有生命特征。

第二,植物人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和其他存在,植物人至少与人还有一定的情感联系。

第三,植物人也不同于正常的人,植物人缺少成为正常人所必要的意识,缺乏实践能力,作为重症病人,其生命特征的维持需要社会或他人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一定的医疗资源维持生命。

植物人不具备人的本质。

人的本质中包括这样几个要素,能动性(能动的能力即健全的人脑)、社会性、精神性,显然,植物人虽然具备肉体上的生命特征,但单纯是肉体生命并不构成人的存在。

植物人与一般处于昏睡状态的人不同,昏睡状态的人虽然暂时失去了能动性,但昏睡的人却没有失去能动能力,其能动性的恢复是必然的,而不是可能的。

植物人不具备社会实践能力,同时也缺乏人基于社会实践和能动能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精神性,所以,植物人不是现实意义上的人。

但植物人也不同于植物,更不同于死人。

因为植物人有恢复能动能力的可能,因此,植物人是潜在的人。

而这正是植物人能否实行安乐死讨论的关键。

反对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的人认为,植物人有恢复的可能,所以不能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实际是杀死了潜在的人。

曾经引起广泛争议的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脑损伤,最终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从患病以后15年来,特丽一依靠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

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因为不堪忍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

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他们否认女儿已经死亡,因为她曾朝他们微笑流泪并做出过其他反应。

在这个例子中,从反对和支持的双方的立场来看,反对的人认为植物人有复苏的可能,作为潜在的人应该享有人的权利。

而作为特丽的丈夫之所以支持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主要是因为特丽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生活,造成沉重的负担。

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具有现实性。

植物人的权利也不是单独的存在,植物人的权利要放到社会中衡量。

植物人的生存是社会性的,它关系到与植物人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

植物人的存在并不是无偿的,如果植物人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的物质条件,他们当然最好可以无限度的存在下去。

但现实是植物人存在需要一系列人力物力的投入,植物人的存在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植物人的复苏的需要一系列的投入,而这一系列的投入只能换取将来的某种几率很小的可能,这就像进行一项投资,虽然,人的生命不能简单用投入产出来衡量,但维持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投入的巨大也不能不使当事人做出权衡。

第二,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物质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负担。

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是否有权利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

一个人不能对他人尽无限度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在相互的作用中维持一种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

如果坚持植物人生存权绝对,这必然超出很多家庭能够负担的能力,也必然会因为植物人的生存而使他人是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

植物人的权利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是对立的,在对立的权利中人们要寻求的不是对哪一方实行保护,而是要维持权利的平衡。

在对待植物人的问题上,人们往往注意到了植物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病人家属的权利。

事实恰恰应该相反,在处理植物人的问题上,植物人作为被动的一方,权利和义务的划分要以其他当事人来决定,而不应该仅仅参照植物人的权利。

应该承认,其他当事人有照顾植物人的义务,虽然在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很难划定一个准确的度。

一个衡量尽了多少义务就可以的准确的数量度。

但当事人所能够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有限的,植物人的存在之所以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就是因为对植物人的照顾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所以,对植物人的照顾要以当事人所能够承受为标准,这不管是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角度还是现实的可操作性上,都是现实可行的。

“如果哪个个人已经停止存在,我们就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帮助他的心脏继续跳动下去,或者说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忍住不去防止这么做。

这个主张把个人与人类的一员区分开来。

如果我们知道人类的一员处于不可治愈昏迷中,就是说这个人类的一员肯定永远不能重获意识,那么我们将认定哪个个人已经停止了存在。

既然有一个属于人类的活体,那人类的一员则仍然存在。

但是,在生命的这个归宿之处,我们应当主张只有杀死个人才是错误的。

”植物人的生存是关系到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问题,植物人是否应该安乐死不是由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决定的,而是要寻求所有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对植物人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也不能简单的肯定和否定。

他人对植物人的生存负有一定的责任,超出了这个责任的限度之外,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植物人权利的侵犯。

总结以上所述,对脑死亡病人和脑瘫婴儿实行安乐死并不损害病人的权利,而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只要处理得当,也不是对他们权利的损害。

辩论:求关于安乐死的支持论点

1.人活着就是为了好好生活,而如果不能好好生活了选择安乐死也是可以理解的

2.由于什么原因而选择并没有关系3.现在的科技这么发达,过程复杂是可以克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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