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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检察官培训心得体会

时间:2014-10-09 05:58

财务培训心得体会总结

篇一:培训心得体会范文本文收集了多篇培训学习心得体会,希望对朋友们有所帮助。

培训学习心得体会是经过培训后的所思、所想,朋友们在撰写时一定要言之有物,切不可泛泛而谈。

在学习中成长,在成长中实践。

人生中就是这样,每一次的学习就是一次实践的机会。

每一次的实践就是一次挑战,我们能害怕吗?答案是肯定的:“不能!”不管是在什么情况下,都是不能,不会,也不可以害怕挑战。

我们之所以培训,目的就是增强我们挑战的信心。

我不知道别人通过培训学到了多少,感受到了多少,了解到了多少。

只知道通过培训自己感悟颇深。

首先要说明的一点就是通过这次培训我学到了很多,见过的听过的,没见过的没听过的统统包含在内。

宋老师讲的创新与实践虽说我不知道内容是什么,不过通过各位干部的发言,我知道那是对我们以后产生影响的一次培训。

总结会上各位干部积极发言,这说明什么?说明这一次培训是成功的。

还有一点是我们需要这样的机会,这样一个提高自己,完善自己,充实自己的机会。

回想起这段时间的培训,相信大家都学到了很多,可我有一种新的感觉“学到的越多:,不知道的就越多”。

为什么这样说呢?在以前的学习中自己并没有注重某一方面的学习,只是知道老师教什么,自己就学什么,从来不管对与错,也从来不管为什么,只是盲目的走路,学习。

上大学以后感觉就变了很多,原因很简单:“这里的学习不再是片面的,是一种以具体事情具体分析的方式进行的。

”只从这一点上说,这就要比以前的学习系统化,毕竟涉及到专业知识

扫黑除恶心得体会500字怎么写

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厅字[2017]44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巩固司法责任制改革成果,完善相关政策,确保司法责任制改革有规范明确的政策依据,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在总结改革试点经验基础上,现就进一步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正规化建设,打造对党忠诚队伍  (一)加强思想政治与职业道德建设  深化法官、检察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坚决抵制西方错误法治观点侵蚀,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完善法官、检察官政治轮训制度,打牢高举旗帜、忠诚使命的思想基础,铸就绝对忠诚的政治品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

加强法官、检察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健全职业道德准则、职业行为规范,加强职业伦理、职业操守教育,完善职业道德评价机制。

建立健全法官、检察官统一职业培训和入职晋级宣誓制度。

  (二)严格纪律作风要求  完善岗位职权利益回避制度,规范法官、检察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

加强纪律规矩经常性教育,引导法官、检察官养成纪律自觉。

统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建立健全与司法权运行新机制相适应的监督制约体系。

以零容忍态度惩治司法腐败。

  二、实施员额制,建设专业化队伍  (三)严格控制员额比例  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按照中央规定的范围,严格控制法官、检察官员额比例。

建立员额统筹管理、动态调整机制,由省级有关部门在总额度范围内明确辖区各法院、检察院员额控制的具体比例,确保员额配置向基层和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地区、单位倾斜。

办公综合、政工党务、纪检监察、教育培训、司法技术等非业务部门不设置员额。

  (四)严格遴选标准与程序  遴选法官、检察官,应当在坚持政治标准的基础上,突出对办案能力、司法业绩、职业操守的考察。

入额遴选坚持考核为主、考试为辅,考核主要考察办案质量和效率,考试主要考察办案能力。

原办案骨干调离办案部门5年以上的,需回到办案岗位担任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参与办案满1年方可参加遴选。

市地级以上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一般通过逐级遴选方式产生。

市地级法院法官助理、检察院检察官助理,初任法官、检察官的,应当到基层法院、检察院任职。

省级以上法院法官助理、检察院检察官助理,初任法官、检察官的,一般到基层法院、检察院任职。

根据工作实际预留适当数量的员额,从律师、法学专家中按程序公开选拔法官、检察官。

  (五)发挥遴选委员会的专业把关作用  遴选委员会通过面试、考察等方式,对入额候选人的专业能力进行把关。

遴选委员会委员对候选人入额资格提出异议,法院、检察院未予说明或者说明未获认可的,经遴选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可以否决相关候选人入额资格,并书面反馈相关法院、检察院。

候选人名单经向社会公示,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在政治素养、廉洁自律方面考察把关,党委按照权限审批,本级人大依照法律程序任命。

  (六)建立健全员额退出机制  法官、检察官调离办案岗位、退休或者离职的,自然退出员额;办案绩效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考核结果确定后3个月内退出员额。

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检察官不办案或者办案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退出员额。

不分管办案业务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非业务部门负责人进入员额的,应当在入额名单公示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组织程序免去原有领导职务,调整到一线办案岗位,未按时调整的,应当退出员额。

省级以下法官、检察官退出员额,由所在院党组审议决定,报请省级法院、检察院批准后,送遴选委员会备案。

  三、落实责任制,规范司法权力运行  (七)规范权责配置  建立权力清单和履职指引制度,明确应当由院长、检察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法官、检察官决定的事项,并分别规定相应责任。

法院实行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未入额人员不得独立办案。

  (八)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  确立法官的办案主体地位。

独任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签署。

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由该案合议庭法官签署。

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长、庭长不签发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

专业法官会议可以为独任法官、合议庭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采纳与否由独任法官、合议庭决定,讨论记录入卷备查。

审判委员会发挥总结审判经验、加强审判管理、研究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讨论决定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等的敏感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九)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  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检察长领导检察院工作相统一。

检察官对检察长负责,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办案事项。

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提出复核意见,或者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检察委员会对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负有决策、指导和监督职能。

  (十)完善入额领导干部办案机制  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检察官每年应当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并带头办理重大复杂敏感、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其中,庭(处、科)长办案量应当不低于本部门法官、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0%;基层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办案量应当不低于本院法官、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其他院领导办案量应当不低于分管部门法官、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30%;市地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办案量应当不低于本院法官、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其他院领导办案量应当不低于分管部门法官、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20%。

严格领导干部办案量的统计标准。

建立领导干部办案情况定期通报制度。

  (十一)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办法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  深化司法改革与现代科技的结合,依托大数据技术,总结办案规律、规范办案标准,完善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类案推送、结果比对、数据分析、办案瑕疵提示等功能,帮助法官、检察官提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能力和水平,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推广语音识别、文本信息智能提取等技术,健全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技术保障和运行管理机制,提高语音同步转录、文书自动生成、智能纠错能力,减少人力投入。

推广远程视频庭审、提讯和数字化出庭等软件,完善执行信息化平台,减少办案在途时间。

完善刑事案件不同诉讼阶段基本证据指引,构建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促进办案系统互联互通,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地见效。

  推广外包服务方式,规范管理,提升辅助事务集约化、专业化水平和效率,保障司法人员专注于司法关键业务。

  (十二)建立健全司法绩效考核制度  紧紧围绕办案质量和效率进行考核,综合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因素设置权重指标,制定科学合理、简便易行的绩效考核办法。

考核信息动态管理、全程留痕,并在系统平台公开。

考核结果计入司法业绩档案,作为法官、检察官等级管理、评优奖励及员额退出的重要依据。

绩效考核奖金分配坚持向一线办案人员倾斜,体现工作实绩,按考核档次适当拉开差距。

  (十三)改革内设机构  坚持精简、务实、效能的原则,在理顺职能、优化分工的基础上,整合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减少不必要的管理层级。

综合考虑业务划分、法官和检察官数量、人员编制、案件数量等因素,科学设置机构,内设机构数量原则上只减不增,编制50人(含50人)以下的基层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总数一般不超过5个,51至100人的一般不超过8个,101至200人的一般不超过10个,201人以上的可以适当增加。

员额较少的法院、检察院应当设立综合业务机构,杜绝1人或者2人庭(科、室)现象。

上下级法院、检察院的机构设置不必一一对应,上级法院、检察院不能要求下级法院、检察院对口设立相应机构,不能以考核评优、经费划拨等方式变相限制下级法院、检察院整合内设机构。

内设机构整合后,相关领导职数继续保留。

  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庭、基层检察院的派出(驻)检察室不纳入内设机构改革范围。

综合考虑不同地区、层级、业务特点,从案件类型、难易程度、人员结构等实际情况出发,组建灵活多样的专业化办案团队,优化人员配置,提升办案效能。

  四、强化监督制约,提升司法公信力  (十四)增强多元监督合力  探索建立政治督察制度,党委政法委定期组织对司法机关党组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履行审判检察职能、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院、检察院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的监督。

  (十五)运用现代科技加强监督制约  适应新型司法权运行机制要求,积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推动管理监督由盯人盯案、层层审批向全院、全员、全过程的实时动态监管转变,确保放权不放任、监管不缺位。

推广案件流程监管、庭审巡查等智能软件应用,完善网上办案系统,确保案件全程网上办理、司法活动及干预办案情况全程留痕、违规操作自动拦截、办案风险实时提示。

加大对海量司法数据的挖掘开发力度,总结办案风险规律,不断提升对办案不规范不廉洁行为的发现、防控能力,有效约束和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十六)实行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  法院、检察院负责对法官、检察官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惩戒委员会根据法院、检察院调查的情况,审查认定法官、检察官是否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

惩戒委员会认定构成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法官、检察官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处理。

  五、健全保障机制,提高职业化水平  (十七)实施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以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四等十二级”为基础,法官、检察官等级与行政职级脱钩,实行单独管理。

等级晋升实行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检察官可以特别选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及以下按期晋升,省级法院、检察院和直辖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分院三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及以下按期晋升,市地级法院、检察院和副省级城市中级法院、检察院以及直辖市区法院、检察院四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及以下按期晋升,县级法院、检察院一级法官、检察官及以下按期晋升。

在规定等级比例内,县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可以选升三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市地级法院、检察院和副省级城市中级法院、检察院以及直辖市区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可以选升一级高级法官、检察官,省级法院、检察院和直辖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分院的法官、检察官可以选升一级高级法官、检察官。

各级法院、检察院择优选升的高级法官、检察官中,在一线办案岗位的要保证有一定数量。

  (十八)完善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保障  根据审判、检察工作特点,实行与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配套的工资制度。

落实国家关于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规定,确保法官、检察官的工资水平高于当地其他公务员工资水平一定比例。

综合考虑法官、检察官的任职资历、工作经历等条件,比照相应职务层次,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确定享受住房、医疗、车补等福利政策和退休待遇。

法官、检察官转任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或者交流到其他党政机关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职务层次。

根据个人意愿和工作需要,长期在审判、检察一线办案且多年考核业绩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可以申请延长退休年龄。

领导干部申请延长退休年龄的,应当免去领导职务从事一线办案。

  (十九)保障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职  法官、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法官、检察官应当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对干扰阻碍司法活动,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伤害法官、检察官及其近亲属的行为,依法严厉惩处。

  (二十)推进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  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由省以下分级管理上收至省级统一管理,实行以省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为主,省级法院、检察院协同管理的体制。

市地级、县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由省级党委(党委组织部)管理,其他领导人员可委托当地市地级党委管理。

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推进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财物统一管理。

已开展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进一步完善由省级统一管理或者以市地级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的工作机制;尚在谋划的,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推进;条件暂不具备的,可暂缓实行。

  军事法院法官、军事检察院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由军队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求一篇法学实习案例分析,最好是刑事诉讼法的

您好。

  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改革  ——基于甘肃政法学院的实践教学模式构建  实践教学是高等教育教学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才培养的重要环节,是实现人才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强化实践教学环节,提高实践教学质量,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日益成为高校教育教学改革的重要方向。

基于此,我们结合甘肃政法学院复合型、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整合教学资源和教学团队,在刑事法学教学中,改革以课堂概念和理论讲授为主的传统教学方式,根据学校师资力量、教学条件和优势,结合刑事法学理论体系成熟,实践操作性强等特点,探索以法科学生法律职业素养和实践能力培养为重点的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模式,并付诸教学实践。

教学效果表明,构建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模式,不仅深化了我校刑事法学案例教学方式改革,也为其他部门法案例教学提供了有益的、可资借鉴的经验,其成效明显。

  一、惟构建基础知识传授与法律职业能力培养相结合,课堂教学与法律实践紧密衔接的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模式,才能使我校刑事法学教学在 “泛”法学教育背景下,突出自己的特色,提升学生的综合竞争力  ——本研究成果由此萌芽、成长并结果  传统法学教育的明显弊端是过于注重法学基础理论知识的系统传授,轻视甚至忽视了结合实际案例解决问题和分析问题能力的培养,由此必然导致难以适应当前法制建设特别是司法实务部门对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

利用刑事法学理论体系完备、实践操作性强的特点,构建基础知识传授与法律职业能力培养相结合,课堂教学与法律实践紧密衔接的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模式,注重学生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培养,才能使我校刑事法学教学在 “泛”法学教育背景下,突出自己的特色,提升学生的综合竞争力。

  (一)培养适应社会特别是司法实务部门需要的法律人才是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改革的根本动因  1.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改革契合了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需要。

在当代法治建设进程中,法律职业人才要求具备两方面的素质:一是法律职业能力,二是法律职业道德。

(1)法律职业能力。

法律职业能力是法律职业者所应具备的职业能力、技术和方法的总称。

基于传统刑事法学教学缺乏与理论教学匹配的案例实践教学环节,因此,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改革在注重理论知识传授的同时,更加强调结合案例对法律实践和操作能力的培养,通过开展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法律分析能力和解决实际案例能力。

(2)法律职业道德。

一名合格的法律职业人才还必须具备高尚的法律职业伦理道德,传统教学模式难以使学生进入真实的角色境界,无法真正体验法律职业应负的社会责任和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而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恰恰弥补了传统教学的这一弊端,使得学生在“身临其境”的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中培养与形成职业道德。

  2.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改革契合了法律研究人才培养的需要。

法律人才包括法律职业人才和法律研究人才,而法学教育不仅要为社会培养合格的法律职业人才,同样也负有培养高素质法律研究人才的重要使命,法律研究必须融入法律实践才能指导法律实践,同时,法学研究的创新,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单靠书本知识的传授是不够的,必须结合社会需求和司法实践活动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和效果,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正是将二者较好结合的教学模式。

  (二)谋求学校自身可持续发展是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改革的直接动因  1.构建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模式契合了学校重视实践教学的办学传统和强调应用性人才的培养目标。

甘肃政法学院能在高等教育大众化时期立足并长足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为甘肃乃至西北地区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培养了一大批“上手快、留得住、用得上”的应用型人才,而且承担了政法系统在职人员培训的职责。

当前法学教育正处在资源整合、优胜劣汰的阶段,我们不具备研究型大学深厚的人文底蕴和丰富的教育资源,必须立足自身特色,面向基层,强化特色。

培养学生法律职业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而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改革恰好契合学校办学实际和发展定位。

  2.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改革符合高等教育的发展要求。

目前各高校都在结合社会导向和用人单位实际需求,开展教学计划、人才培养方案、教学模式的改革,竞争激烈,形势逼人,教学型大学对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必须紧扣职业技能和实践能力的培养进行改革与创新。

因此,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模式的构建能够契合并顺应高等教育培养要求,通过实际案例,训练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3.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改革及实施有助于学生就业。

目前法科学生的就业率相对较低,这固然与国家整体形势有关,但也与教师教学注重课堂理论讲授,对学生实践操作技能训练较少有关,同时,与学校人才培养方案不能完全满足实务部门对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有关,导致法科学生综合竞争力较弱。

因此,以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改革及实施为契机,有针对性的强化实践技能训练,提高学生解决和分析案例的能力,注重实践能力和综合素质的的培养,能使学生在就业时更具竞争力。

  二、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模式能够充分体现专业政法院校的刑事法学教学特色  ——本成果的生命力在于其创新点  甘肃政法学院作为甘肃省惟一一所专业政法院校,在举办普通高等教育伊始只有法学一个专业,专业的单一性虽然有其局限性,但却有助于其快速发展成为优势专业。

回顾学校历史,2001年之前学校先后由省委政法委和省司法厅主管,承担着全省政法干部的培训任务,使得学校与省内司法机关建立了相当密切的关系。

这一背景决定了我校教育教学的特色:注重实践实训教学,贴近司法实务。

这一优良传统一直得以传承、巩固,经过认真总结、探索、完善,最终形成符合甘肃政法学院实际的法学实践实训教学模式,在实践性相对更强的刑事法学领域开展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效果尤为明显。

  与综合性大学及其他院校法学教育相比,我校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模式的创新之处在于:  (1)创立了“课内实践(教学活动)+课外实践(学生活动)”有机结合的刑事法学流程化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模式。

刑事法学流程化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模式将实践实训教学环节和学生活动紧密结合,针对法学专业学生在不同阶段的学习特点和需求,结合每学年学习的课程,将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与学生活动模块相融合,定期开展案例实践教学。

从对象、时间、内容、形式,再到实施和考核,形成了一整套严谨的案例实践教学方案,使整个案例实践教学活动保持了连续性、可操作性和规范性。

“课内实践(教学活动)+课外实践(学生活动)”的有机结合,使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取得了明显效果。

  (2)创造了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的有利条件和平台。

学校建成了功能齐全、体现司法办案全流程的法律实验实训中心,既满足教学,还承办兰州市法院系统、仲裁部门部分案件的审理,为教师实践教学、学生观摩审判、学生实践活动提供了充分保障。

同时在省内兰州、武威、白银、金昌等市州各级法院、检察院建立了17个稳定的专业实践实习基地,为全方位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3)建设实践实训特色教材。

我们在总结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经验、区域审判工作规律的基础上,挖掘典型案例,注重编著专业理论与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相结合的教材,在不断总结刑事法学  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成果的基础上,现已出版《刑事法学实践案例评析》、《刑法学》、《模拟法庭》、《法律诊所实用教程》、《以案说法》、等实践性教材,在本科生、研究生教学和政法干部在职培训教育中均收效明显。

  三、将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的理念贯穿于刑事法学教学的课堂内外  ——本成果的基本内涵和实施方案简介  (一)成果的基本内涵  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的宗旨在于,刑事法学的教学过程,不再单纯依靠传统的以教师为中心,学生学习效果难以检验且忽视实践能力培养的教学方法和模式,通过采取模拟实际工作环境等多种手段与方法,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强调学生的参与式学习,让学生接受司法案例的系统训练,以使学生在大学四年的学习中,其专业技能、实践操作能力、分析案例能力、团队合作意识等方面都得到提高,为社会培养合格的复合型、应用性法律人才。

  (二)成果的实施方案  1.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模式的主要内容。

  依据刑事法学自身特点及学生法律实践能力培养的需要,我们在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模式中精心设计了10个模块:课堂案例讨论、案例审判观摩(法院旁听)、司法见习、案例司法文书写作、案例模拟审判、法律(热点刑事事件和案例)专题辩论、司法实习、法律诊所、法律专题讲座、普法宣传与法律咨询。

根据多年从事刑事法学课程教学、组织学生活动和司法工作的经验,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我们认为,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模式应如下图所示构成:  上述刑事法学流程化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模式中,“课堂案例分析→案件审判观摩→司法见习→案例司法文书写作→案例模拟审判→法律(热点刑事事件和案例)专题辩论→司法实习”是主线,反映学生从了解办案到模仿办案、实际办案的全过程,各环节前后相继,垂直排列, 实践教学时间明确,并以粗体箭头表示顺序不能变动。

旁线表明的四个实践教学环节(即法律诊所、法律专题讲座、普法宣传与法律咨询)与教学内容及学生认知过程具有非同步性,位置相对可变,学生和时间可作灵活安排。

  (1)案例分析讨论。

刑事案例课堂分析讨论是最基础的案例实践教学形式,与刑事法学理论教学同步进行。

由教师选取实践中的典型疑难案例提前公布给学生,学生查阅资料后,对案例中涉及的刑事法学问题进行讨论,教师点评,引导学生掌握分析问题的方法。

法学院要求每门课程每学期不少于14个课时的案例讨论和辩论的同时,老师还可以在教学过程中灵活安排案例讨论。

通过案例教学,调动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培养了学生逻辑思维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同时便于适时检验学生掌握知识的程度,巩固教学效果。

  (2)审判观摩(庭审旁听)。

在刑事法学的授课过程中,当学生掌握了一定的刑事法学理论知识后,适时组织学生到本地法院实地观摩案件审理或邀请法院到我校模拟法庭开庭审理案件。

法学院和安宁区法院签订合作协议,每学期法院最少在学校审理4个刑事案件,法院将公开开庭案件信息通知法学院,法学院学生可以凭学生证随时去法院旁听,学生旁听后提交书面旁听体会。

通过对刑事案件审判实践的同步体验,使学生直观的认识到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差异,熟悉司法流程,初步训练学生根据案件事实准确把握罪名认定的技巧和证据的认定方法,并可进一步巩固所学的理论知识。

  (3)司法见习。

在学生修完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后,适宜立即开展司法见习环节。

组织学生到司法实务部门进行短期的专项实践见习活动,这些专项活动如参观、阅卷、了解办案流程,现场了解庭审前后的办案情况,协助完成简易的司法辅助工作等。

学生通过参与具体案件的办理,亲身体会司法实务工作,培养对专业的学习情趣,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初步形成法律思维方法。

法学院定期组织学生去法院、检察院及律师事务所参观,并要求学生在大一暑假到司法部门参加为期一个月的司法见习活动。

  (4)案例司法文书写作。

培养法科学生的实践能力和解决具体案件的能力,必须要求学生掌握各类刑事案例司法文书的制作。

在学生学习《司法文书》课程后,并进行基础司法文书写作练习、参观真实卷宗后, 组织学生结合真实刑事案例撰写起诉书、辩护词、判决书等刑事诉讼各阶段的主要司法文书, 进行司法文书写作练习,锻炼和提高学生逻辑推理能力、司法文书写作能力和写作水平。

  (5)案例模拟审判。

案例模拟审判是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中最核心的环节。

刑事模拟审判是指以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例为蓝本,让学生充当法院庭审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模仿真实法庭审判情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模拟审判的实训活动。

我们在教学中要求开展实战性模拟法庭,在模拟法庭开庭之前,教师仅确定该案案情和庭审将要争议的焦点以及诉讼活动主体各方的名单,而其他陈述意见、辩护意见以及法官对诉讼的主持、最终判决结果等都处于未知状态。

学生在开庭之前必须认真分析案件,自行全面搜集材料,精心准备己方证据和法律文书并全面考虑对方可能提出的意见、证据和依据,积极争取最佳判决结果。

在模拟法庭的“实战”中,学生不仅要充分明确地表达自己的观点,还要根据诉讼辩论过程中随时出现的新情况作出应对反应。

几年来,法学院将模拟审判作为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的主要内容,在二年级第二学期组织模拟审判比赛,模拟审判以班级为单位,对法庭庭审过程、法律文书和案卷制作统一组织参加比赛和评比。

法学院已成功举办七届全院模拟审判大赛。

  (6)法律(热点刑事事件和案例)专题辩论。

法律专题辩论是由组织老师选取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分歧比较大、与现实生活联系比较密切的热点刑事事件和案例,组织学生以正反方的形式展开辩论。

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中的法律专题辩论环节,通过法学院定期组织专题辩论赛的方式实施。

专题辩论赛以班级为单位在三年级第一学期举办,老师提前将论题布置给各班,各班选派辩论选手进行比赛,各班辩论赛结束后要提交书面总结。

法律专题辩论环节能激发学生对热点刑事事件和案例的关注,为学生掌握辩论技巧、使用法言法语发表观点创造了条件,也使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逻辑思辩能力及临场应变能力得到提高。

法学院已定期成功举办四届全院法律专题辩论赛。

  (7)司法实习。

司法实习环节是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流程中最后一个环节,安排在学生已学完大部分专业课程后的第七学期,结合学生三个月的专业实习时间,集中安排学生在司法实务部门参与刑事案件办理全过程,同时,要求每个学生在实习期间自己收集并整理三本案件卷宗,其主旨是培养学生对所学理论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法律职业素养。

  (8)法律诊所。

刑事法律诊所是指,在法学院具有律师执业证书教师的指导下,学生自己或帮助教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案例实践教学方式。

我校虽然2009年才开展法律诊所教育,但依托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在我校设立的工作站,充分保证了开展法律诊所所需的案件,使学生能较快接触真实案件并在老师的指导下办理案件,法律诊所教育在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中成效明显。

  (9)刑事案例专题讲座。

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流程中的刑事案例专题讲座,特指由法律实务部门的专业人士就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案例所作的讲座。

为了能更加紧密的贴合实践,法学院定期邀请我省资深法官、检察官、警官和律师到学校为学生做刑事案例专题讲座,旨在让学生更好地了解司法实践、缩短与司法实践的距离,特别是帮助学生在进入法律职业领域后很快适应司法部门的需要。

  (10)普法宣传与法律咨询。

社会实践是学生的第二课堂,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则是重要的实践教学活动,我们将普法宣传与法律咨询两个实践模块作为重要的课外教学活动开展,以培养学生服务社会的观念并增强其社会责任感。

该环节主要通过学生社团和学生活动实施,如依托学生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12.4”普法宣传日、学生社团的“法律进社区” 等活动以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

我校的暑期“三下乡”、“法律进社区”、法律援助等与实践实训教学紧密结合的学生社团活动,得到了学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大力支持和肯定。

  2.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模式研究理论成果  在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改革、研究的过程中,为了配合该教学改革的进行,成果主要完成人组织编写并出版了《刑事法学实践案例评析》、《刑法学》、《以案说法》、《法律诊所》、《模拟法庭》等教材。

目前,该系列教材作为本科及研究生实践教学教材在甘肃政法学院、西北民族大学及全国部分高校推广使用,部分教材在新疆少数民族政法干部培训班中作为教材使用,给甘肃省三期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班和我省部分检察院、法院干警发放,获得学生和司法实务部门较高的认可和评价。

  四、全方位、人人体验与参与的流程化案例实践教学模式在刑事法学教学中凸现出其优越性  ——本成果的实施效果和推广价值  (一)成果的实施效果  1.学生所学刑事法学理论知识得以巩固和融会贯通。

在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环节,分析、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都需要用到以前学过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文书等相关法律知识,因此,学生必须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才能适应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的要求,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使学生的理论知识在运用中得到巩固和提高。

同时,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把学生置于真实或近乎真实的环境中,可以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法学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学生口头表达能力和思辩能力得到锻炼和提高。

在全真模拟实践教学中,学生亲身参与司法流程,效果非常明显。

如在模拟审判教学中,让学生扮演不同的角色,进入法庭辩论的实战状态,让他们充分感受到法庭实战的气氛,并按照真实案件开庭的要求组织材料,在法庭上即时表达,相互展开辩论。

开庭之后让学生观看开庭录像并总结,然后由指导教师进行点评,肯定成绩,指出存在的不足,通过反复实践,不断总结经验,使其口头表达能力、反应能力及即时答辩能力均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法律专题辩论赛和法律诊所等教学环节也同样能起到这种效果。

  3.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创新能力得到提高。

在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中,学生运用所学的知识分析、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案例时,能够积极调动学生分析思考和创新思考的主观能动性,激发学生的潜力,从而提高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创新能力。

  4.学生团队精神、合作意识得到强化。

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很多环节都需要学生共同参与解决问题,使学生容易形成较强的集体荣誉感,从而强化团队合作精神,这正是法律职业伦理中不可或缺的成分,恰恰是在传统教学模式下很难形成的。

  5.学生学习效果明显增强。

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通过参与式教学方法,以运用法学理论知识对实践案例的认定和处理为教学目的,能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极大地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使学生能够积极参与到新颖丰富的多样化案例实践教学内容中,通过个人或集体对资料的搜集、整理和思考,通过实践的演练与指导教师的引导与评析,提高了运用书本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达到了课堂讲授难以企及的效果。

  (二)成果的推广价值  法学教育是系统而全面的多学科综合性教育模式,刑事法学参与式案例实践教学模式旨在通过案例实践教学使学生得到司法流程的系统训练,提高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践案例的能力,其教学实践表明,本成果在培养合格的复合型、应用型法律人才方面成效明显。

应认真、科学总结经验,为校内其他法学科目案例实践教学研究与应用提供指导作用。

其次,我校属于甘肃省唯一一所政法公安类院校,法学教学一直走在省内前列,本研究成果可供兄弟院校在法学教学中参考。

在今后的实践教学中,我们将继续探索、及时总结经验,加强与国内外其他院校开展法学教育的交流、合作,使其日臻完善。

区法院和市法院有什么区别

首先,我国法院组织和审制分为四级二审制,组织上分为基层、中级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四级,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及市辖区人民法院;而中级人民法院则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而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此外,我国还设立了管辖特定案件的铁路运输法院、军事法院以及海事法院。

所谓的“二审”制是指二审终审,即通常而言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制度。

若经过一级法院审理后,若双方并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则判决经过一定期间后则生效,即并非任何案件均需经过二级审判方才终结生效。

但存有例外:1)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其所审理的案件;2)采用并非诉讼程序办理的纠纷(这与律师们通常所说的「非诉业务」意义上的「非诉」有所区别),如按照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破产、督促程序所办理的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该制度设立原意在于立足于立法当下的司法资源,便利当事人诉讼,以及诉讼效率原理。

但沿用至今,学界实务多有争论,二审制度仍有探讨余地。

在级别管辖下,各级法院有如下区别:一般而言,基层法院管辖一审案件。

但下列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的刑事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包括死缓)的刑事案件3)重大涉外民事案件4)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其中「辖区」是指超越了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5)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其中包括海事海商案件(我国所有的海事法院在层级上均属于中级法院)、部分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域名争端的民事侵权案件、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以及与仲裁相关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在联系上,法院与检察院有所区别,即采取的是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而并非领导制,这某种意义上是由法院审判中立所决定的。

一般而言,上级法院通常采用法官培训、总结审判经验、发布典型案例、指导案例、行使提审、再审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死刑复核等方式行使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运作。

实习完,取得律师执业证,不干律师,会不会被注销,以后再想干,是不是还要重新实习

求解答,最好有法律

律师执业管法  (部112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

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

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四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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