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则徐的历史功绩
功绩: 林则徐从政40年,历官13省,是著名的封建政治家,地主阶级改革派的代表人物。
虽然作为封建官吏,存在“忠君”思想,镇压过少数民族起义,但在中华民族面临沦入半殖民地的紧要关头,他挺身而出,“置祸福荣辱于度外”,坚决实行禁烟,抵抗外国武装侵略,捍卫了国家主权和领土。
还主张学习西方先进技术,发展民族工商业。
这是他一生活动和思想的主流。
林则徐不愧是中国近代第一位民族英雄。
林则徐生于乾隆五十年,历经嘉庆、道光两代,咸丰登基后不久病故。
他从政为官四十年,先后担任多职,但他的正直清廉,为他的人民所敬仰,并赢得“林青天”的美誉。
林则徐一生在14个省担任过多种官职,他的非凡之处,是时时处处都表现出一丝不苟的责任感。
有了责无旁贷的献身精神,办法总比困难多。
当时有人评价林则徐 “ 无一事不认真 , 无一事无良法 ”。
虽然林则徐的实干精神挽救不了清王朝砚灭的命运,但林则徐殚精竭虑地干成的每一件实事不管是在局部上还在具体问题上,都给国家,给老百姓带来的好处则是不可否认的。
林则徐每任一职 , 每做一事,从来没有敷衍马虎过。
实干加智惠,贯穿于林则徐为官从政的全过 程,或者说林则徐的一生就是实干加智慧的一生。
同许多伟大历史人物一样,林则徐是人,不是神,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阶级和历史的局限性。
林则徐生活在中国封建社会行将解体、外国资本主义人侵、国家独立受到严重威胁的时代。
他和爱国开明的封建士大夫魏源、龚自珍等人一起,矢志探索挽救腐朽的清王朝,臻国家于富强和外御强敌、捍卫国家独立、民族生存之道。
他把反对外来侵略和维护清朝统治当作解除“ 内忧外患” 的两大重任。
他以年高病弱之身,毅然应诏前往桂林镇压天地会起义,足以说明他的封建正统思想是根深蒂固的。
林则徐的局限性恐怕主要在此。
市政设施管理包括什么
呵呵,了吧,这里台是说防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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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海上船舶的防台组织,应依照“海上船舶船员职务规则”的规定进行,在台风威胁中为了分头进行迅速做好防御,在船长统一领导下,具体分工如下: (1)甲板部:大付组、二付组、三付组分头进行检查工作。
(2)机仓部:在轮机长指导下进行检查工作。
(3)业务部:在大付指导下进行检查工作。
第四条大付应支配足够水手至二付组、三付组进行工作,并应对二付组三付组以及业务部的防御工作,进行一次最后检查。
第五条轮机长应对机仓部作的防御工作进行一次最后检查。
第六条台风季节期间,船舶有关防台的设备和属具,其技术状况态度正常保持符合“船舶技术操作规则”的规定。
第七条船员和港航管理机关有关调度、机务、监督、供应、通信等部门的执行人员应熟悉本规则。
第八条船长有责任组织船员学习并正确执行本规则。
第二章台风季节期间的工作 第九条:船舶有关防台的设备和属具应于台风来临的前一个月作一次系统的检查: (1)系泊设备——锚具、锚链、起锚机、太平缆、缆绳、碰垫工具、制链设备、锚浮标、备件。
(2)操舵设备——操舵仪、传动装置、舵机、缓冲工具、手舵装置、备件。
(3)通信设备——主收发讯机、应急收发讯机、救生艇无线电台、应急蓄电池、主及应急天线无线电测向仪、内部通信设备如车钟、话管、电话、联系信号。
(4)水密装置——水密门、窗、舷门、人孔盖和风斗、空气管、锚链管的封闭工具。
(5)货仓用具——仓盖布、压条、木楔、绊绳。
(6)排水设备一甲板排水门孔、排水管系、水泵、污水沟和锚链仓排水装置用:水管隔截凡尔、黄蜂巢。
(7)撒油装置——撤油箱和管系(或油袋)镇浪油、撒油孔。
(8)海损急救设备——海损急救物料,防水席、抛绳枪和其附件。
(9)其他甲板设备——工具物料箱、卷缆车、救生艇、救生筏。
第十条台风季节来临的一个月前,举行一次紧急操舵演习和防堵塞演习,并检验有关应用工具。
第十一条台风季节中每日应照下列规定按时抄收气象报告及象气(如台风、大风警告)等电报。
(1)福州以南:在航行中或在无航务电台的港湾停泊时,抄收广州、上海、香港、马尼拉的气象报告和气象警报各二次。
(2)福州以北:在航行中或在无航务电台的港湾停泊时。
抄收上海、大连、东京、关岛(或马尼拉)的气象报告和气象警报各二次。
(3)“在台风威胁中”的船舶,不论在航行中,或在海湾避风等,抄收上述定期性气象报告外,再抄收航区附近的航务电台或上述有关电台所播发的气象警告至少二次,直至“台风威胁”解除为止。
第十二条每日必须按时准点观测气象,注意台风预兆.并严格遵照船舶气象观察简要暂行规定,按时拍发天气报告。
第十三条每次装货应慎重审核积载计划,注意各仓平衡和仓内的稳固衬垫,考虑船舶在严重风浪中航行的稳度和积载、船体的安全。
甲板货物应牢靠地绑扎.并注意迅速解除绑扎的措施。
第十四条每次开航前船上锅炉和厨房用燃料、淡水以及粮食等,备有正常足够的储备量,尚应额外携带,其额外携带量,根据航区情况定。
第十五条港内停航和修理的船舶,应由各海运局机务、监督部门,对其系泊和泊位的安全,进行妥善安排,大修理和基本恢复修理船舶,由船舶修造厂负责布置,当地港务监督应对港内一切停泊船舶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船舶进行洗刷锅炉或拆卸主机、起锚机、舵机、锚链等重要机械属具,应征得船长同意作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章“台风威胁中”的措施 第十七条船舶于未来四十八小时以内,遭遇风力可能达到6级以上,应被认为已在“台风威胁中”。
船舶于未来十二小时以内,遭遇风力可能达到6级以上,应被认为在“台风严重威胁中”。
第十八条在台风威胁至威胁解除期间,有关防台的重要措施和资料,均应详细记人航海日志。
以备审查研究。
第十九条已在“台风威胁中”的船舶,应注意收听临时性的气象报告;加强现场气象观察,不分昼夜,至少每两小时记录一次,并应经常作相互比较。
第二十条已在“台风威胁中”的船舶,应根据气象报告和现场气象观察,经常将台风中心位置,移动方向及与船相互位置的变化记人海图中,以确知船舶和台风的相互关系。
第二十一条船舶在航行中或停泊于开敞或港湾中,遇有台风威胁的时候,应根据台风威胁情况,本船性能,与避风港距离以及驶往避风港的航行条件等,周密规划防卸措施,并应在台风严重威胁前,及时安全驶人避风港。
第二十二条规划防御措施,应注意下列情况,充分估计台风和天气演变,可能增加工作和航行上的困难。
(1)台风移动方向转变或移动速度加快,可能使船舶提前陷入台风范围内,在纬度较高的地区,尤应特别注意。
(2)风力逐渐增强,船速将相对的减低。
(3)大雨袭来,将不易找到陆地目标或助航标志。
(4)海上发生长浪.船舶所需的安全水深,将要相应提高,在进出海港浅坝时尤须注意。
(5)台风接近后,潮流规律可能发生紊乱。
第二十三条“台风威胁中”,船舶调度部门应注意台风情况,掌握各船动态,密切注意船舶防台调度安全。
第二十四条“台风威胁中”.调度部门发出命令指示,如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或形势紧急,船长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并即将情况和措施上报。
第二十五条“台风威胁中”,港内船舶,非经港务监督批准,不可以进行洗刷锅炉或拆卸主机、起锚机、舵机、锚链等重要机械属具,已经进行是项工作的船舶应即在“台风严重威胁”前,安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上岸船员获悉有台风威胁,应自动在“台风严重威胁”前归船,进行防卸准备工作,台风季节期间,值班驾驶员应掌握全部上岸船员的地址,必要时,应派人员上岸通知所属人员。
第二十七条“台风威胁中”和整个台风袭击期间,港内船舶可以自行启用电台,并按照“海上运输调度通讯规程”有关防台通讯的补充规定,加强与调度部门的联系。
防台通讯的补充规定,由各海运局自行制定,机要电讯部门应保证防台通讯的及时与正确。
第二十八条港内船舶要“台风严重威胁中”无长浪侵入的码头,港务监督或码头管理部门,应尽量让船舶停靠避台。
第二十九条在“台风严重威胁中”,港内船舶,不论抛锚或系泊码头浮筒,应即开始昼夜轮值锚更,并每一小时记录气象一次。
第三十条在“台风严重威胁中”各船应切实做好防御准备工作(如船舶停在港内,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本条所列各项择要准备) (1)紧密封闭一切露天甲板仓口,每仓至少须盖结实油布二层,油布必须铺平,并以全部木楔打紧固定于仓口缘材上,有压条的应将螺丝旋紧,并须用绊绳紧缚,以防鼓凤吹裂油布。
(2)露天甲板伸出的通凤筒和空气管,可拉下的应拔下,并塞上木盖和罩上帆布套;机炉仓等高大通风斗和烟囱应增加必要的临时支索。
(3)关闭甲板出人口和通行仓口,并将螺丝上紧,急用的除外。
(4)舷窗和铁盖均应盖好,并将螺丝上紧。
(5)全部水密门和舷门除急用外,一律应该紧密关闭。
(6)检查污水管、测水管等的盖子,并加旋紧。
(7)清扫甲板,检查排水孔和排水门.以防堵塞。
(8)吊货杆和其他一切大件可移动的物料,应该缚牢,使处于航海状态中。
(9)各水仓和燃油仓应尽量合并紧满,消灭或减少流动面,如果是空船或轻载,压舱水必须及时灌满。
(10)燃煤仓必须扒平以防移动。
(11)仓内货物必须塞紧,危险物品尤应注意,甲板货物必须固定缚牢。
并做好紧急松绑的准备,以防风浪中移动损害甲板属具,特别是仓口水密装置。
(12)易受风浪损坏的零星物件或属具如舷梯天幕等,应收入缚牢,或打迭收起。
(13)救生艇应装人艇架与甲板紧缚,艇盖用绳缚牢,艇塞拔出使艇内积水得以排出。
(14)物料间的油漆、油料、灯具以及厨房用具磁器等,应妥为安置。
(15)甲板上往来行走处,应装好扶手索,以免滑跌。
(16)检查镇浪油撤油设备。
(17)无线电设备的应急蓄电池,应保持充满状态。
(18)锅炉、主机、铺机、起锚机舵机等,应使处于正常状态中。
(19)检验船首与驾驶台各种联系灯设备,以及机仓与驾驶台车钟、电话、传声管等通讯设备。
(20)封闭锚链管,施以捻缝,上盖帆布,在航海中,由于管内填1一2尺的麻絮,加上水泥。
第三十一条船舶在台风严重威胁的时候,如果尚在海上航行,应即开足马力,赶入避风锚地或走避台风中心区域,严禁企图横过台风进路的尝试。
第三十二条在台风严重威胁中,如有船舶尚在海上航行,船舶调度部门应该给予特别的关注,并随时给予气象情况情报和必要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靠泊码头渡过台风的船舶,在台风严重威胁中,应该: (1)加强码头系缆,全部系缆受力必须平均,并在磨擦处妥为衬垫。
(2)船旁码头之间,放置大型碰垫物,如果是浮碰垫物,应以绳索固定于码头岸壁上,以防潮水暴涨浮出码头与船体之间。
(3)抛好船首和船尾开锚(根据需要)并尽可能在前后各系棕缆一根以增加弹力。
第三十四条船舶在赴避风锚地以前,应该注意: (1)推测船舶在台风中的部位,并估计威胁最大的施虐风向。
(2)选择有良好抓力足以遮蔽施虐风向以及在大风浪中有足够富余水深而无长浪侵袭的锚地,选择锚地,尚应考虑,与附近锚泊船舶的相对位置,以及与危险障碍物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3)根据上述条件,决定具体抛锚操作措施。
第三十五条抛锚防台的船舶,在台风严重威胁中,应做好抛双锚的措施,抛双锚的要求是: (1)两锚距离不宜太远,以免两链夹角过大。
(2)两链长度相差勿超过2节,如船舶在台风右半圆锚链应该左长右短,在左半圆则相反。
(3)必要时在较长的锚链上,加抛串连锚。
(4)抛锚,应按置锚浮标。
(5)保持两链能够收放状态,如有纠缠,立即在风力未加剧前解清。
(6)特别关注制链装置,做好防止刹不住锚链的准备。
第三十六条加抛串连锚应该注意: (1)串连锚的重量约合主锚4分之1一3分之1(一般可用船上尾锚)串连钢索3一3言长约10一20拓。
(2)串连钢索一端按于小锚锚卸扣上,另一端联接于大锚锚冠上。
(3)先抛小锚,后抛大锚,并利用船舶后退力量,稍使两锚受力以使锚齿深嵌入泥底。
(4)小锚与大锚之间的串连钢索在海底不宜太松曲,其方向应与估计施虐风向接近。
第三十七条船舶在避凤锚地下锚后,应立即利用岸上目标,测出船位,记人海图中,并随时加以校对。
第三十八条系泊在“台风浮筒”避台的船舶应以主锚锚链系接于浮筒上,或加强系缆,除当地港务机构有特殊规定或由于缺乏足够回旋余地外。
船尾浮筒可予解除以减少受风面积,如确知所系泊浮筒为单沉块式的,可于浮筒附近加抛主锚。
第四章台风袭击中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台风中心接近,风力转剧达8级以上的时候,称为“在台风袭击中”。
第四十条在台风袭击中,全体船员应不分班次,一齐出动,巡视全船四周,以便发生障碍或意外的时侯,立时进行抢修或抢救。
第四十一条台风袭击中每小时仍应记录气象一次,并探测全船各部仓底一次。
第四十二条台风袭击中,全体船员应严格遵守纪律,服从领导,如发生意外事故,船长必须尽一切可能,救护船舶.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十三条台风袭击中,轮机长应亲自下机仓领导,保持主机、副机、水泵、舵机等的正常运转。
在机器安全范围内,主机转数应尽一切可能配合驾驶台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台风袭击中,应注意船员的人身安全,甲板工作者的两袖、领口等应扎紧并穿着救生衣系带救生绳。
第四十五条船”。
在航行中遭受台风袭击,应照下列办法,局一切努力,避免卷人台风中心区域: (1)在危险半圆,应使右舷船首受风,全速航行,如不可能航行,则使右舷船首受风漂浮。
(2)在可航半圆或台风进路上,应使右舷船尾受风顺走,如不可能顺走则使左舷船首或右舷船尾受凤漂浮。
第四十六条在台风袭击中航行,应该注意: (1)调节航速和航向,避免船舶摇摆周期与波浪周期互相一致。
(2)调节航速,必要时,暂时停车,避免船首或船尾与狂浪正面撞击。
(3)更改航向,避免受横浪冲击。
(4)顺航船舶,如无其他原因,一般宜用慢速前进,在前方已接近陆地浅滩,尤须注意,必要时,由船尾放出海锚漂浮。
(5)尽量避免转头,尽可能利用抛海锚漂浮,如果为形势所追必须掉头,应慎重考虑稳心并进行必要准备,绝不可以贸然进行。
(6)选择船上适当部位撤油.以减少波浪的冲击力量。
(7)在较浅水处停滞漂浮,可将双锚卸扣打开,松出锚链,以减少不必要的漂流。
(8)甲板货物或其他物件属具等危及船舶稳性,或松散移动危及船体设备,特别是仓口水密,船长有权抛弃或者采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第四十七条台风袭击中,锚泊船舶应派驾驶员和有经验水手各一人在船道看守锚链,并根据锚链方向和受力情况,开动主机和操舵,以减轻锚链负荷,防止走锚断链的危险。
第四十八条在狂风大浪中,船首看守锚链的船员可用特别装置的联系灯,随时向驾驶台报告锚链情况,其信号规定为: (1).一.一(AA)驾驶台询问锚链情况。
(2).一·(B)船首报告信号收到了。
(3)·(E)锚链偏向右舷。
(4)··(I)锚链偏向左舷。
(5)…(s)锚链偏向后亢 (6)一(T)锚链正常。
(7)一-(M)锚链紧张。
(8)一(O)锚链松驰。
(9)上述信号可合并使用,如锚链偏后方很紧其信号是...一一 第四十九条在大风浪中松放锚链,应左右交替缓缓放出,必要时,应配合车速,缓和锚链张力,以防不易刹住或切断锚链。
第五十条锚泊船舶在大风浪中,船体左右摆动,扭动主锚,发生走锚危险,应进行开车操舵。
第五十一条台风袭击中,靠泊码头或系带浮筒船舶,也应备机待用,并随时关注系缆碰垫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台风眼过境的时候,各船应利用台风眼内短暂无风时间,赶紧再作准备,以抵御下阶段风向相反的狂风暴雨。
第五十三条台风眼过境的时候,错泊船舶如情况许可,可将锚起上。
待回转后再抛,以免锚链发生纠缠。
第五十四条在大风浪中,如果为环境所迫,不得不在大风浪中起锚的时候,应该适当开动主机,或特船首随浪下跌,锚链稍为松弛,用起锚机将其绞起,锚链很紧的时候不宜硬绞,以防断链或损坏起锚机。
第五十五条在大风浪中起锚,在锚将起未起的时候,若因底质关系无法绞起,可开动快车,使锚迅速离底,但应防止船首偏横,致被横浪压向下风岸壁的危险。
第五十六条大风浪中起锚,在锚将起未起的时候,应作适当驾驶操纵,以防走锚,致漂压岸边。
第五十七条在大风浪中,因环境所迫,必须出港漂浮,而又不能起锚的时候,可将锚链卸扣打开,接上钢丝绳和锚浮漂,暂时舍弃水中。
第五章台风过后工作 第五十八条台风过后,各船应即迅速恢复生产。
第五十九条台风袭击过后,应即检查遭受损失情况,特别注意检查船舶重要机械属具,锚链舵机等有否在风浪中遭受潜在的损伤。
第六十条台风袭击过后各船在航行中,应警惕潮汐规律可能发生紊乱,浮标可能漂移,江河口外浅滩可能发生变动。
刑法第八章的主要内容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
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受贿的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