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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安保勤务心得体会

时间:2016-01-30 11:48

2018边防改革具体方案出台没有?

深化跨军地改革着眼全面落实党对人民解放军和其他武装力量的绝对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调整武警部队领导指挥体制的决定,按照军是军、警是警、民是民原则,将列武警部队序列、国务院部门领导管理的现役力量全部退出武警,将国家海洋局领导管理的海警队伍转隶武警部队,将武警部队担负民事属性任务的黄金、森林、水电部队整体移交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并改编为非现役专业队伍,同时撤收武警部队海关执勤兵力,彻底理顺武警部队领导管理和指挥使用关系。

(五十五)公安边防部队改制。

公安边防部队不再列武警部队序列,全部退出现役。

公安边防部队转到地方后,成建制划归公安机关,并结合新组建国家移民管理局进行适当调整整合。

现役编制全部转为人民警察编制。

(五十六)公安消防部队改制。

公安消防部队不再列武警部队序列,全部退出现役。

公安消防部队转到地方后,现役编制全部转为行政编制,成建制划归应急管理部,承担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充分发挥应急救援主力军和国家队的作用。

(五十七)公安警卫部队改制。

公安警卫部队不再列武警部队序列,全部退出现役。

公安警卫部队转到地方后,警卫局(处)由同级公安机关管理的体制不变,承担规定的警卫任务,现役编制全部转为人民警察编制。

(五十八)海警队伍转隶武警部队。

按照先移交、后整编的方式,将国家海洋局(中国海警局)领导管理的海警队伍及相关职能全部划归武警部队。

(五十九)武警部队不再领导管理武警黄金、森林、水电部队。

按照先移交、后整编的方式,将武警黄金、森林、水电部队整体移交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官兵集体转业改编为非现役专业队伍。

武警黄金部队转为非现役专业队伍后,并入自然资源部,承担国家基础性公益性地质工作任务和多金属矿产资源勘查任务,现役编制转为财政补助事业编制。

原有的部分企业职能划转中国黄金总公司。

武警森林部队转为非现役专业队伍后,现役编制转为行政编制,并入应急管理部,承担森林灭火等应急救援任务,发挥国家应急救援专业队作用。

武警水电部队转为非现役专业队伍后,充分利用原有的专业技术力量,承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任务,组建为国有企业,可继续使用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名称,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

(六十)武警部队不再承担海关执勤任务。

参与海关执勤的兵力一次性整体撤收,归建武警部队。

为补充武警部队撤勤后海关一线监管力量缺口,海关系统要结合检验检疫系统整合,加大内部挖潜力度,同时通过核定军转编制接收一部分转业官兵,并通过实行购买服务、聘用安保人员等方式加以解决。

武警个人执勤总结800字

执勤就是打仗,哨位就是战场。

擅离值守就是临阵脱逃。

风吹不眨眼,日晒不擦汗,虫咬不动手。

熟人不交谈。

站岗一分钟,警惕六十秒。

警钟长鸣安全在,麻痹大意事故来。

严是爱,松是害。

哨兵神圣,不可侵犯。

不知道你干什么用,给你写了几条。

这是我当兵的时候用的。

上合组织峰会安保总结2000字

上合组织峰会安保总结(要点)1、本次安保工作情况概述、安保任务的完成情况和取得的成绩2、团队建设(思想认识、工作态度、工作纪律)3、问题、不足和原因分析3、今后的改进方向

人民警察持枪管理法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发文单位:公安部文  号:公通字[1999]74号发布日期:1999-10-9执行日期:1999-1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第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配备。

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必须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并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十一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明确领用枪支弹药的审批责任人。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的部门,县级以下的配备枪支单位应确定专职干部,承担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配备枪支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根据执行任务的情况,提出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审查。

配备枪支单位要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落实枪支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各类档案,所配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

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枪支。

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

第十五条 发生违规使用枪支案件和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公务用枪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对配备、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进行专门培训考核。

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统一组织,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

培训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一)根据公安部确定的各警种公务用枪培训大纲,制定实施公务用枪年度培训计划;(二)每年度应进行一次理论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实弹射击训练。

实弹射击训练应达到公安部规定的年度训练用弹标准。

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第十七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十)不得将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一)乘坐民航飞机;(二)进入北京市区;(三)执行警卫任务;(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一)因刑事犯罪或违法乱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三)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七)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第二十三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将枪支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

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一)地处农村、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二)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刑侦、经侦、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的人民警察,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三)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枪的任务完成前,或上级指令必须携带公务用枪备勤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人民警察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应配有枪套、枪纲、枪锁等安全装置。

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枪支,严禁人枪分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的枪支必须集中保管,本单位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集中保管:(一)休假、病假、探亲、旅游等非警务活动期间;(二)脱产学习、培训期间;(三)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和其他无携枪必要的公务活动;(四)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枪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形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本着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使用及下列原则确定:(一)城区派出所和省级以下(含省级)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侦、治安、刑侦、监所、警卫等一线实战单位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务用枪,实行上班或执行任务时领用、下班或完成任务后交回的制度;(二)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配备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领退枪支和验证、登记工作,定期清点整理枪支弹药,检查保管设施的可靠性,及时向枪支管理负责人报告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和弹药消耗情况。

第七章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含所属人民警察学校)的公务用枪购置和弹药补充,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的购置程序执行,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购置枪支弹药。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装备标准装备弹药,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装备弹药。

第三十一条 公务用枪使用后要及时进行擦拭保养,防止锈蚀。

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每月擦拭保养一次,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根据使用情况随时擦拭保养。

第三十二条 报废的公务用枪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对所属的枪支弹药储备库,由装备财务部门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一个季度检查一次,县级以下配备枪支单位对本单位公务用枪管理情况应一个月检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对所配枪支的管理、配备、使用、储存、领退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督察部门随时对人民警察携带、使用公务用枪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章罚 则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民警察,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的,或应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取消造成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或者超范围配发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配备的公务用枪超过《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隐瞒不报的;(二) 对所配备的公务用枪不及时申领持枪证件,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 配备公务用枪应集中保管而未集中保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四) 不严格执行枪支领退制度,枪支出入库不查验不登记,帐物不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存放、领取手续,弹药消耗不清的;(五) 存放公务用枪的库(室)无人值班、看护或者无安全防范措施,造成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丢失、被盗的;(六) 擅自购置公务用枪和弹药的;(七) 不上缴报废公务用枪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五、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的;(二) 擅自使用装备弹药的;(三) 违反规定使用枪支未造成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其所属公安机关直接领导者、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一) 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二) 丢失、被盗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第十章其 他第四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枪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部队的安全工作怎么谈?

部队安全工作是当前军队建设的一项重题。

一、坚持以人为本队安全发展必须强化联合管理持齐抓共管,真正把抓安全工作作为广大官兵的共同职责,形成上下齐心抓安全的浓厚氛围。

同时,应不断强化信息管理、制度管理、精细管理的力度,把安全措施要求落实到每个官兵、每个岗位,不留死角和盲区。

有人认为,把官兵管得紧紧的,盯得死死的,就是做好安全工作。

殊不知这种以强制方法手段进行的管理,管住了营区内,管不住营区外;管住了节假日,管不住平时;管住一时,管不住长远。

部队领导只有端正指导思想,深入一线检查督导,才能确保工作有效落实;采取积极防范措施,打好管理的主动仗;应树立正确的政绩观,真正把对上负责对下负责一致起来,自觉在从严执纪、关爱官兵上带好头、做表率。

要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特别加强对节假日和八小时之外的管理,对外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的同时,要提出安全注意事项,真正把安全防事故工作做细做实,确保各类人员都在严格的控制之中,保证思想、行为、组织不失控;要进一步加强官兵在执勤训练和灭火救援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干部要跟班作业,进入危险区域时战斗员要做好个人防护。

同时,全面开展安全教育,努力提高官兵的自控能力;建立各项制度,强化官兵安全意识;严格规章制度,注重平时养成。

二、道路安全,人人平等。

不少官兵有着“军车天下第一,交通警察也管不了”的意识,在马路上横冲直撞,无视交通标示,无视红绿灯。

殊不知这也等于无视自身的行车安全呐

部队要加强车辆的管理,进行了车辆安全普查,严格落实车辆派遣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条令条例和交通法规的学习,并适时开展安全常识教育,使驾驶员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干部、安全员要全程跟踪监督车辆,严防无证驾驶,严禁酒后驾车和超速行驶,严禁开“堵气车“、“英雄”车、“霸王”车。

同时,要加强驾驶员的心理疏导,确保驾驶员心理健康,技术过硬,安全驾驶。

对违法违纪违规的人和事,严肃处理,做到违纪必纠,执纪必严,对部队起到教育警示的作用。

三、枪弹管理上,构筑了坚实的防范屏障,使制度落实到位,检查制度严格执行。

进行枪支弹药专项整治,对官兵进行了军械业务培训,确保官兵使用枪支的安全。

四、酗酒是影响部队内部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酗酒不仅影响官兵的身心健康,而且影响部队作战能力,破坏军队的声誉和形象。

部队应颁发《禁酒令》,成立了纠察队,一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同时,经常组织各种官兵喜欢的活动,丰富官兵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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