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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心得体会

时间:2017-07-27 00:57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有何意义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姜春云在接受记者专访时,就这部法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和如何贯彻实施发表了意见。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修订和实施,有四个方面的重大意义:标志着我国农村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将极大地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将有效增强农村干部和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民主意识;有利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保持农村社会的稳定。

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实行计划生育,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予以免职,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登记参加选举或者选举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接到村民选举委员会通知表示参加选举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投票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并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和候选人的资格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理由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的村民会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

  罢免要求通过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的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举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作出认定,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5日内完成工作移交。

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二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的工作;  (十)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一)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除前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以外的事项。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组长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其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随时公布:  (一)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五)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和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应当具备财会、管理知识,并由村民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选举村务监督机构成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罢免村务监督机构成员适用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进行一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连续两年被评议不称职的,应当主动辞职;拒不辞职的,应当启动罢免程序。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的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划拨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组织安排。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六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不是一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一部法律。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关于农村村民自治的法律。

它于1987年11月24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形式通过并公布,于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199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公布之日起施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立法的依据和准则。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

这部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基本制度,体现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建国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

现行宪法总结我国基层群众自治的经验,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急求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标志着我国实行村民自治,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

实践证明,村民自治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基层民主政治最基本的形式,充分显现出其强大的生命力。

贯彻实施好《村委会组织法》,对于进一步深化村民自治,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推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村委会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这是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责无旁贷的重要职责。

因此,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采取多种形式,监督、支持同级人民政府做好各项工作,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贯彻实施。

  多年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围绕党的中心工作,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创造性地开展立法、监督等项工作,为村民自治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逐步实现民主选举法制化,民主决策科学化,民主管理规范化,民主监督制度化,为保证《村委会组织法》的贯彻实施,打下了良好的工作基础。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充分发挥人大的职能作用,我们认为,应当进一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搞好法规和制度建设,为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村委会组织法》确定的基本原则适应于全国各地农村,由于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在实施中的一些具体问题,需要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有利于《村委会组织法》更好地贯彻实施。

我市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9月20日,审议通过了《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目前,正在抓制定《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实施办法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内容,重点解决好村委会与乡镇政府、村委会与村党组织、村委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的关系,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规范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等问题。

  我们认为,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要端正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

以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为目标,以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为出发点,积极、审慎、创造性地做好村委会组织法的配套法规和制度建设。

按照这个指导思想,我们对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村委会选举办法》,以只争朝夕的精神抓紧工作,促其尽快通过实施;对《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抓紧进行调查研究和协调论证,努力为其尽快通过实施创造条件。

?  二是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特色是地方性法规生命力之所在。

在制定村委会组织法配套法规过程中,将十年来我市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加以肯定;在坚持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着眼于创制新的规范,着眼于对法律原则规定的细化和补充,着眼于解决我市村委会各项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  三是从维护村委会和广大村民的根本利益出发。

既强调了村委会和村民应当享有的民主自治权利,依法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又强调了村委会和村民应尽的义务,在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  四是坚持走群众路线。

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深入到农村,直接听取村民的意见,充分发扬民主,使制定的法规真正体现广大村民的意愿和要求。

  在制定《村委会选举办法》中,由于我们做好了以上几个方面的工作,使这项地方性法规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例如,强调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选举工作的领导核心作用,具体规定了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由村党组织主持;尊重村民的自治权利,将村委会由多少人组成、采取哪种直接提名方式、补选等事项,交给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具体规定了对选举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大了监督力度。

《村委会选举办法》为我市村委会换届选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今年,我市第四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进展健康、顺利,工作质量明显好于历届。

?  人大常委会在地方立法的同时,还应当注重推动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指导、帮助村委会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我市经过多年的实践,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方面探索出了一些好做法,制定出了一些规章制度,如:《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村务公开实施办法》、《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

并建立了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为形式的重大村务民主决策制度;建立了包括村级财务、集体资产、承包合同在内的民主管理制度和村务公开、离任审计、民主评议、定期报告工作为主要形式的民主监督制度;并逐步建立党支部与村委会联席会、两委交叉任职、双向沟通和双向评议、村干部培训等制度。

  实践证明,这些规章制度已成为乡村干部及农民群众的日常行为准则,对于调动广大村民参予村务管理的热情和规范基层干部行为,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起到了重要作用。

这些规章制度要在新形势下,根据《村委会组织法》和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加以修改和完善。

?  二、要加强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监督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依法治国不仅需要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更重要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这就需要建立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和探索行之有效的监督形式。

如何加强和改进人大对《村委会组织法》的监督工作,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

我市人大常委会在加强监督工作力度的同时,注意不断改进和完善监督方式,提高监督效果。

在监督工作中,重点是抓好法律监督,把保证《村委会组织法》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放在重要位置,加强对政府的监督,支持和促进他们依法行政,努力制止和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

  监督工作实践证明,执法检查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有效方式之一。

1999年,市人大常委会采取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上下联动的方式,经过区县自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调查、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执法检查,全面检查了我市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情况,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在这次执法检查中,注意了以下几点:一是突出重点。

重点检查农村在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情况。

  二是注重实效。

紧紧围绕四个民主的落实情况,紧紧围绕农民群众最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力求找准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有较强的针对性。

  三是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主体作用。

有30余名市人大代表、170名区县人大代表、1110名乡镇人大代表参加了这次执法检查,使执法检查搞得更深入、更具有权威性。

  四是抓好检查结果的落实。

执法检查活动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听取了执法检查组关于《村委会组织法》贯彻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报告,会议肯定了我市贯彻村委会组织法所取得的成绩,针对存在的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狠抓落实四个民主,明确执法责任,加大执法力度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按照常委会的要求,认真落实,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措施按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在监督中,大量的、经常的是开展工作监督,以法律监督带动工作监督。

  多年来,我市人大常委会努力适应形势和任务的需要,积极探索,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在监督工作实践中,创造和积累了许多好的做法和经验,这些做法同样适用于对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工作监督。

例如,听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专题工作汇报、开展视察、进行专题调研、召开研讨会、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办理代表批评、意见和建议等。

通过这些方式,增强了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督促和支持政府有关部门正确使用手中的权力,依法行政,认真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支持和尊重村民自治的权利,进而促进了我市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证了村民自治工作在市委的领导下,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

  今年7月,我们内司委与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委,共同举办了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工作座谈会。

会议在充分肯定我市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取得成绩的基础上,认真分析了当前村民自治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即:对贯彻《村委会组织法》实行村民自治的意义认识不足;民主选举中违法问题依然存在;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不够完善,不规范;民主管理制度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有些村民主监督缺乏力度,村务公开流于形式;有些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还没有理顺,关系紧张,矛盾突出,等等。

会议对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毓环同志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了村民自治的现状与思考的总结讲话,针对当前村民自治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意见和要求,一是要进一步提高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自觉性,从依法治国和率先基本实现农业现代化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深远意义;二是正确认识和处理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关系,实行村民自治必须增强党的观念,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保证农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实现村民当家作主,把村民自治同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紧密结合;三是要健全完善制度,不断提高四个民主的水平,保证村民选举权和监督权的行使,保证民主决策的真正落实。

  会后,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张立昌同志对张毓环同志的调研报告作了批示,要求市委有关部门,各农业区县局领导,对村民自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措施,认真研究处理。

市委办公厅情况通报上摘登了这篇调研报告。

  ?三、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广大村民是《村委会组织法》的实施主体,只有深入学习宣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使广大村民真正了解、掌握这部法律的基本内容,才能逐步学会依照法律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才能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贯彻实施好这部法律的基础。

  《村委会组织法》颁布后,我市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农村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民政局、司法局联合下发了学习贯彻村委会组织法的通知,对宣传贯彻这部法律提出了具体要求。

市人大常委会将这部法律的学习宣传做为三五普法的重要内容,督促和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把村委会组织法宣传到村、到户、到人,做到家喻户晓,广为人知。

  农村基层干部是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关键,我市在宣传教育工作中,重点抓好对农村基层干部的培训,两年来,共举办各类培训班700多期,培训县、乡、村各类干部3万余人次,使他们带头学习掌握这部法律,提高了认识,转变了观念,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实践证明,搞好农村基层干部的学习培训,对于增强农村基层干部的综合素质,规范他们的行为,提高村民自治工作的质量,效果是明显的,对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宣传村委会组织法也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工作内容,因此,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学习宣传好这部法律。

市人大常委会在对村委会组织法执法检查前,举办了村委会组织法知识讲座,使参加检查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深入了解这部法律的内容,依法搞好执法检查。

  我们还通过举办工作座谈会、学习讲座的方式,组织区县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和乡镇人大的同志,认真学习了《村委会组织法》和《村委会选举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职责。

?四、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明确执法责任,加大执法力度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内容,涉及到我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就必须按照党的十五大的要求,实行执法责任制,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从1995年以来,我市实行了执法责任制,明确了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试行)》的执法责任。

  在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颁布实施后,更有必要进一步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在原来工作的基础上认真实行执法责任制,加大行政执法的力度,着力解决职责不清,交叉执法,重复执法的问题。

按照党的十五大、十五届三中全会的要求,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工作,要在党的领导下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从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把农村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作为各级政府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和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人大监督的工作体制,逐步形成由民政部门牵头,监察、司法、农业等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紧密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在行政执法中,政府有关部门要转变职能和工作作风,加大执法力度,坚决纠正违法现象,维护村委会组织法的尊严,为村委会组织法的贯彻实施创造宽松的环境,推动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健康发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第六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你可以网上搜索。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关于“村民委员举办法地不同,但都是大同小下面提供河北省村民委选举办法的例子: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做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意见,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要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村合并为一个行政村后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并对候选人的履行职责设想审核把关; (六)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和意见; (九)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十)主持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工作; (十一)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向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报告选举情况,整理并移交选举工作档案; (十二)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期限,从组成之日起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后止。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有医院证明或者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二十日前未参加选举登记,又未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二条 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尽村民义务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应予以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在该村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自愿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给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 (二)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品行良好、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四)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可以采用选民提名或者选民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

两种方式不得同时采用。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提名的,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超过本村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组分别召集超过本组三分之二的选民参加投票。

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的,应当实行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投票结果,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由村民小组召集选民投票的,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集中各村民小组的选票,统一唱票、计票、公布投票结果,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没有产生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第十八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应当在同一选票上分别提出,但不得在同一选票上重复提名同一候选人。

同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候选人时,应当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

如果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第十九条 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缺额的候选人按提名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采用选民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候选人的,由具备候选人基本条件的选民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和履行职责设想,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选民提名的候选人名单,或者按姓氏笔画的顺序张榜公布选民自我推荐的候选人名单。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有关情况。

在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向选民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四条 举行选举时,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

每个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召开选举大会的,应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设投票站的,应在选举日前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第二十五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六条 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的意志代为填写选票。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由其在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的书面委托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受委托人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发放的《委托投票证》进行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

受委托人不得接受超过两个人的委托。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时当众开箱,公开验票、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第二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全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候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

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第三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一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可以当场举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选举日后的十日内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认为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应当在三十日内产生。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全省统一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十日内完成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

逾期不交接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交接。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对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时,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指导。

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选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由村民委员会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罢免未获得通过的,一年之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不能履行职责时,其职务暂行中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民主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或者暂行中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后,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

补选结果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违反本办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结果无效。

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情节较轻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依照本办法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办公经费中列支,县、乡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选民是指登记参加选举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公民。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并重新公布的《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如何增强村党支部对村委会的领导作用

首先,要加强村委会的思想建设,领导村委会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做到在任一方要有所作为一方。

其次,要加强村委会的政治建设,领导村委会坚定信念、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走样,不消极,保证各项方针政策落实到实处。

再次,要加强村委会的组织建设,保证村委会成员的个体纯洁性,维护村委会的团结和凝聚力。

最后,要加强村委会的作风建设,以正确的从政观念,牢固树立公而忘私的思想,保证村委会成员不贪不占,不做违反有关规定的事,不干违法乱纪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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