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什么法治秩序的建构优于大众民主的发展
说法新奇。
大家谈民主与法治,向来民主在前,法治在后呀。
华夏从古到今从不缺法度,却鲜有民主,没有民主的法治和几千年的“老一套”还是没什么区别的。
现在民主社会怎样建构民主秩序
构建与民主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社会秩序 社会主义民主应当成为和谐社会秩序的重要价值取向。
任何一种社会体制及其社会成员的活动背后,都不可避免地内含着相应的价值目标。
社会秩序的形成实际上是价值认同的结果,有人把秩序就看成是一种价值。
这是由社会历史发展和人的实践活动的主体目的性特点所决定的。
秩序的价值取向对于构建社会秩序来说是非常有意义的。
这不但因为社会秩序是人们价值观念上达成某种共识的结果,更主要的还在于任何社会秩序本身就是由外化的操作规则和内化的价值规则两部分组成的。
操作规则是价值规则的对象化,价值规则是操作规则合理性的内在根据,从而为现实制度确立起合法和道义的基础。
只有形成社会秩序的主体行为及其相应的制度、机制符合人们的价值取向时,这样的制度才是有意义的,这种制度下的社会秩序才有合法性基础,才可能有长期稳固和持久的发展动力。
我国社会秩序不仅要有形式的合理性,而且要有价值的合理性,要积极表达人们对社会发展的理性追求和对社会进步的价值评判。
当前我国社会秩序的核心价值观主要表现为: 1.人民主权原则。
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民意应该被尊重和认真贯彻,人民的利益必须得到维护,人民能够广泛地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和社会生活。
2.人权原则。
民主化的社会秩序必须尊重人权,保障人民群众的各项民主权利。
它主张社会应该以权利为中心,限制权力的膨胀。
3.自由、平等、公平、公开原则。
在民主的社会秩序中,个人自主、自由地选择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为道德所接受,被习惯、宗教所包容,并能得到他人尊重。
主体地位平等,权利义务一致,平等地适用法律和制度。
个体参与社会活动、享受社会资源的机会相同,社会评价标准统一,各种歧视和特权现象将被消除。
各种事务的制度公开、程序公开、决策公开、监督公开、问责公开,权力被置于阳光之下,高度透明。
4.法治原则。
民主化的社会秩序主要依靠法律维持,用法治保障民主,实现民主法律化、法治化,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确立法律至上的权威,完善法制,依法行政,依法开展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实现依法发展。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何把这些先进的价值理念嫁接到社会秩序的现实轨道上,如何选择优先价值,不能片面地从抽象的理论出发和单纯的政治动机出发,而应该尊重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具体国情。
在我国,民主化的社会秩序的价值目标选择的依据,第一,要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我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人民利益无小事,民主秩序必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文化利益,一切损害人民利益的秩序都是恶劣的秩序,必须被铲除;第二,反映社会生产方式客观要求。
生产方式是民主秩序发展的物质基础,民主秩序的建立和变更必须反映社会生产方式的发展状况和发展要求,一切落后或超越于社会生产方式发展状况的社会秩序都会阻碍社会发展。
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生产力发展总体水平不高,发展不平衡,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其他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政治文化生活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我们在构建社会民主秩序时,必须从现实的生产方式出发,既要充分利用发展了的生产方式,建立合理的民主秩序,以利于一切创造财富的源泉涌流,又不能超越生产方式的发展状况,急功近利、急躁冒进,陷入空想发展泥潭;第三,反映社会根本制度本质要求。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民主本质上是人民民主。
因此,我们的社会秩序应该建立起有利于人民当家作主、充分发挥人民主人翁积极性的民主秩序,清除封建宗法专制制度和资产阶级专制统治的残余影响;第四,反映人类社会政治文明的最新成果。
世界是无限多样的,人类文明既有同一性,也呈现多样性。
建立何种制度何种社会秩序,既要继承本民族人民创造的优秀文明财富,也要借鉴人类文明的一切有益成果,推陈出新,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动不同国家民族相互合作、共同发展。
在对民主化的社会秩序的价值目标进行正确选择时,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阶级性与人民性的关系。
当前,我国社会阶级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虽然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仍然是我国社会的两大基本阶级,但是,原有的阶级结构出现了许多新的特征。
此外,社会还产生了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非公有制企业经理等新的阶层。
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其他新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它们在阶级本质上的差异不断减弱,共同性逐步增加,统治阶级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在不断扩大,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不断增强。
反映这种阶级结构的新变化,统治阶级必须建立起协调阶级、阶层矛盾,政治宽容度高,能调动各阶层积极性的民主秩序。
2.民主和法制的关系。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性质决定了社会秩序是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必须要把两者兼顾起来,使两方面协调发展,而不是相互冲突。
指出:“现在搞大民主不适合大多数人民的利益。
”他主张用小民主的办法(他称之为“下毛毛雨”)解决社会矛盾,他指出:“将罢工、罢课、游行、示威、请愿看作调整社会秩序的一种方法。
”借助法制稳妥地发展民主。
但是,是民主多一些还是法制多一些
当民主和法制冲突时是谁决定谁
美国政治学家亨廷顿强调用牺牲民主的方法维护社会秩序,他说:“首要的问题不是自由,而是重建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
很显然,人类可以无自由而有秩序,但不能无秩序而有自由”。
以开阔的胸襟指明了民主优先发展的重要性,他指出:“群众提了些意见应该允许,即使有个别心怀不满的人,想利用民主闹一点事,也没有什么可怕。
要处理得当,要相信绝大多数群众有判断是非的能力。
一个革命政党,就怕听不到人民的声音,最可怕的是鸦雀无声。
”在社会主义社会,民主是基础,法制是保障,法制要维护、表现民主,要为实现民主开道,不容忍法制抑制民主发展现象的发生。
3.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良好的民主秩序应是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在现阶段,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依然存在着,两者还不能实现完全统一,为效率损害公平、为公平会损害效率的现象时有发生。
由于我们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处理两者关系的时候,应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现阶段,我们还不能提供充足的公平环境,只能选择以效率为重,维护前提的公平、条件的公平、有限的公平,不能一味地追求公平而牺牲效率。
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为了效率可以牺牲公平。
必要的公平须得到保证,否则会挫伤大多数人的积极性,造成新的利益冲突和社会关系混乱,从而导致毫无效率可言。
4.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权利与权力孰轻孰重,历来就有争论,但是,无论从民主发展的一般意义上说,还是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本质上讲,我国公民的权利是至高无上的,国家的权力属于全体人民,国家的权力机构必须致力于实现公民的权利。
因此,着力保护、实现公民的权利,限制、监督、制约权力,是建立民主秩序的合理逻辑。
当然权利与权力如何平衡,必须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而定。
5.法治与人治的关系。
法治不排斥人,而是通过法治机制,规范人,使人在法律机制上实现治理国家的目标,它比人治更加民主、更加科学、更加规范。
现代社会,人治日益遭到摒弃,法治已成为普遍的治国理念和治国方略。
6.稳定与发展的关系。
发展是硬道理,没有发展,做任何事情都将一事无成。
但稳定是事物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没有稳定的条件,事物发展的前景必定是十分飘渺和危险的。
文化大革命的经验已经证明,动乱不能前进,只能后退,要有秩序才能前进。
当前正处于社会新秩序的重构过程之中,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问题,我们在解决发展问题时,必须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人民群众的心理承受程度有机结合起来,必须考虑资源的承应能力、环境的承载能力、公民的承受能力、社会的承运能力,必须坚持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和和谐发展的态势。
7.民族与世界的关系。
建立什么样的秩序,取决于本民族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实际状况,我们不能盲目地搬用西方的政治制度和社会生产生活方式。
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西方的价值观念、生产生活方式、政治伎俩对中国社会的影响是不可低估的,也不容回避。
但是,我们不应该采取盲目排外的态度,对于西方文明的进步的因素,应该积极吸取,主动地借鉴,用西方的文明成果改造我国的社会生产生活方式,建立走在时代前列的社会秩序,改进人民生活质量,推动中西方人民在现代文明的生活状态下开展交流,促进人类社会的共同进步。
法律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作用
卢梭说:“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
”法律信仰是人类走向法治和秩序的必由之路。
可见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对建立法治国家是非常重要的。
那么什么是法律意识呢
《法律基础》教材上这样说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的心理、情感、知识和观点的总合,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包括法律感性认识和法律理性认识。
在我国自1986年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民主法制建设,已经逐步从传统人治国家转向现代法治国家。
现如今,老百姓从“屈死不告状”,到为主张权利去打“一分钱、五分钱、一元钱”官司;从令人难以启齿的离婚诉讼,到均能以平常心来对待;从“亲吻权”、“男人生育权”的诉讼,到“阳光权”、“环境审美权”的要求,都显示了民众法律意识的觉醒与进步。
这一现代化的过程必然离不开法治政府的建构、法治社会的形成和法治公民的培育。
其中,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又是法治建设的基础,没有广大的、普遍的公民法治意识提高,法治国家的大厦就不能稳固建立。
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然要求公民法律意识要有所提高。
一、公民法律意识是法治国家制度的思想基础。
一般的说,在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理论中,“保护与促进公民权利”是国家与法存在的正当性理由,也是国家权力资源配置、运作与调整理论的逻辑论证出发点。
而反映这种权利要求的“公民法律意识”,则构成了法治国家制度的思想基础。
根据马克思“市民社会决定法与国家”理论和“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具有能动的反作用”理论,我们可以断定,如果社会决定国家与法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那么以 “公民法律意识”在法治国家的建立中无疑具有重要的价值。
尽管因各国的国情、时代与思想家个性禀赋的差异,使已有的各种法治理论也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共通的,即法治国家理论应该以公民意识作为思想基础,才可能真正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的精义。
当然,西方的法治国家理论因其社会制度的局限性而带有明显的不足,但是“公民法律意识”在法治国家理论建构中的重要作用应该为我们所借鉴。
社会主义公民法律意识应该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制度的思想基础。
二、公民意识是法治国家制度的心理基础 “法治”,不仅是一种依法办事的活动原则,而且意味着全体民众共同守法、崇法和护法的社会状态。
法治国家制度的建立,不仅要以完善的法律体系作为前提条件,而且要有普遍的公民法治意识作为人文心理基础。
可以说,民主、法治制度演进的历史,也是公民不断争取、维护和行使公民权利的历史,与公民法治意识不断发展的历史。
“公民法治意识”的缺位是中国近代史上法治体制未能建成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文革”浩劫之后,人们在反思历史教训的同时才逐渐意识到民主、法治的重要性和公民法治意识的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在《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中强调,“要在全体人民中坚持不懈地普及法律常识,增强社会主义公民意识”,80年代到90年代中期,广东省曾多次组织讨论公民教育问题。
这说明,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问题,已经引起我国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成为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基础工程。
三、培养公民法治意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 鉴于公民意识对于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价值,在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教训,发挥“公民法治意识”在法治国家理论建构中的重要作用,培养我国公民的公民法治意识。
正如美国学者詹姆斯·F·李所说,“正是在公民这一层次上,而不是在精英层次上,决定着民主自治政府的最终潜能是否存在”。
法治国家制度的建立与形成,有赖于普遍的公民法治意识作为其人文心理基础。
只有广大的、普遍的公民的法治意识有所提高,法治国家的大厦才能稳固建立。
法治思维究竟包括哪些思维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指出“提高党员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
党员干部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组织者、推动者、实践者,要自觉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
”思维是容易形成定式、模式、方法和习惯的。
具有哪些思维就是培养了法治思维
《决定》从八个方面阐述了法治思维的主要内容,这八个方面渗透和贯穿于《决定》的全文中,形成中国特色的法治思维。
一、法治思维是系统性思维在中国,法治思维一定要有整体性、全局性、系统性。
习总书记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体现推进各领域改革发展对提高法治水平的要求,而不是就法治论法治。
”《决定》也进一步强调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付出长期艰苦努力。
法治思维的系统性需要贯彻《决定》中提出的“三个三”,即法治思维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三者的共同推进;必须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位一体的建设。
法治思维的系统性还要求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
《决定》提出的法治的五大体系——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也体现了法治思维的系统性。
十八届四中全会还把法治建设与“两个百年目标”、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紧密联系起来,把法治与建设小康社会、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联系起来。
这些都体现了法治思维的系统性。
此外,法治思维的系统性表现在要发挥“软法”作用,即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在中国,讲法治思维一定不能“就法治论法治”。
一方面,我们要摒弃法治无用论、法治虚无主义。
认为法治是管老百姓的,对执政者没有用。
另一方面,要摒弃法治的浪漫主义和法治万能主义。
幻想什么事情“一法治就灵”,只靠法治单打独斗,不用讲党内法规,不强化道德约束,不屑于乡规民约的作用,那是把法治建设这一深刻而艰苦的任务简单化、单一化,反而会葬送法治建设的前程。
因此,法治的系统性思维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上的思维,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内的思维。
二、法治思维是辩证思维法治思维需要对各种价值观和正当利益进行合理平衡,是权衡性和辩证性思维。
习(不远不高不低)关于《决定》的说明指出:“既抓住法治建设的关键,又体现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要求;既高屋建瓴、搞好顶层设计,又脚踏实地、做到切实管用;既讲近功,又求长效。
”体现了辩证地看待法治的态度。
法治的辩证思维,一是正确处理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关系。
《决定》指出:“发挥政策和法律的各自优势,促进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互联互动。
”二是处理好深化改革和依法办事的关系,二者发生矛盾时,如果改革于法无据,那么要尽快完善由立法机关主导的涉及改革的立法,坚持把法律规定作为改革的“施工图”。
三是处理好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关系。
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
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处理好维稳和维权的关系。
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强调:“要处理好维稳和维权的关系,要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完善对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使群众由衷感到权益受到了公平对待、利益得到了有效维护。
”要防止把由于“刚性维稳”产生新的矛盾,防止在维稳过程中损害群众权益。
“稳定”不是万能的,为追求单一的刚性稳定,就压倒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活力,使社会成为铁板一块,万马齐喑,是不行的。
超级稳定的社会也不能使贫富分化、环境污染、官员腐败、诚信缺失、缠访缠诉等现象迎刃而解。
三、法治思维是原点思维法治的“原点思维”,就是始终牢记和关注着“法治”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不忘“厉行法治”的初衷,站稳法治的立场。
法治的原点有六个方面:一是定纷止争,维护秩序。
要鼓励和畅通通过司法诉讼解决纠纷。
这要求司法要做到有诉必理。
《决定》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要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
”把司法作为纠纷的终极解决机制。
要依法维稳,维护国家安全。
“加快国家安全法治建设,抓紧出台反恐怖等一批急需法律,推进公共安全法治化,构建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
”二是维护人权,保障权利。
《决定》指出:立法要“以民为本”,法治要“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
”“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法治只有保障人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才能真正被全体人民自觉尊崇。
三是法治制约权力,维护廉洁。
依靠法治可以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实效。
“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
”不仅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而且把笼子的钥匙交到人民手里掌握。
四是法治可以促进改善民生,实现人民富裕。
五是法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六是法治是保有本土文化,保护生态环境的有力力量。
《决定》所说的“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实现我国和平发展的战略目标,必须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就体现了法治的原点思维。
四、法治思维是规则性思维树立宪法至上的思维是法治规则性思维的第一要义。
《决定》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
”即要实行“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让宪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实施宪法、树立宪法权威还要有制度保障。
要建立宪法监督制度,在全国人大专设“宪法监督机构”,“激活”全国人大的违宪审查权。
法治的规则性思维是合法性思维。
合法性思维需要推行“两张清单”制度:一方面,要用“正面清单”监督政府,对公权力实行“法无明文不可为,法无授权不得为”;另一方面,用“负面清单”管理市场和私人(包括企业、公民)。
对私权利,实行“法无明文不为罪,法不禁止即可”。
五、法治思维是理性思维法治是理性的结晶。
十八届四中全会特别提出群众要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权,全民要有真诚的“法律信仰”。
美国有一句法谚说:“美国联邦法院不是因为正确才有权威,而是因为有权威才正确。
”美国联邦法院的许多判决都存在不同看法和很大争议,但是,只要是联邦法院终审判决出的判决,就是“判例法”,在实践中都受到一致的遵照和执行,这就是法治的理性思维。
服从法定程序,容忍“法定程序”导致的“牺牲效率”,这也是法治的理性思维。
现实中,存在着“死磕型”公知、“死磕型”律师、“死磕型”钉子户、“死磕型”缠访缠讼……。
民众维权缺乏诉求的理性表达和依法维权。
政府也存在“死磕型”执法的现象,在执法或者维稳的同时造成新的矛盾,刚性执法导致 “双输”的僵局。
一些领导干部存在着对依法治国和宪法法律至上采取抽象承认,但在具体行动中却把人情、关系、上级领导和政绩置于法律之上。
他们对法治的态度是“原则上认同、工作上排斥、生活上漠视”。
因此,培育领导干部理性执法、信仰法律,是树立法治思维的关键所在。
六、法治思维是权利义务思维法治思维的实质就是从权利和义务角度观察、分析、处理问题,通过权利和义务的确认与运做,实现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惩罚功能。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是判断是非对错的重要标准。
目前,我国公民缺乏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观念。
有些人的权利意识、维权意识比较强,但义务和责任意识边界弱。
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牢固树立有权力就有责任、有权利就有义务观念。
…… 使遵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
”七、法治思维是程序性思维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只有按照程序做出的决策,才能更让人信服、更加有说服力,才能够更好体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
程序具有公开性,可以保障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一大亮点就是把依法决策不仅作为机制提出来,而且作为决策的程序固定化、制度化、法治化。
一是《决定》从程序的角度提出了完善党委依法决策机制。
在我国,许多重大决策都是由地方党委作出的。
规范党委的决策机制和程序,是抓住了决策的要害部门。
《决定》指出:“健全党领导依法治国的制度和工作机制,完善保证党确定依法治国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工作机制和程序。
……完善党委依法决策机制。
”二是规定了政府依法决策的五大机制,通过程序约束和监督公权力的行使。
“健全依法决策机制。
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
”这就明确了政府决策的程序。
八、法治思维是建构性思维从人类社会发展史看,法治作为治国理政方式,从来都是建设性而不是破坏性的。
法治思维以建设性思路确定制度,修复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
过去我们过多地强调法律的强制性、专政工具和制裁性,忽视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恢复、补救和建构功能。
《决定》指出:“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协商沟通机制、救济救助机制,畅通群众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法律渠道。
”依法建立老百姓进行利益表达的组织和平台、依法保障定期定时与民众进行协商沟通、依法救济救助权益受损害的弱势群体,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方面。
我们的干部长期以来不善于与民众协商沟通,政府缺乏沟通的平台和渠道。
群体性事件发生时,没有冲突斡旋方和斡旋机制。
政府要树立“对立性合作”的意识,在对立和冲突中寻找和解、协商、沟通、合作的机会。
西周宗法制度
中国古代的家族和宗法制度第一节宗法制度的产生与确立一、宗法制度的产生宗法制:所谓宗法制度即血缘宗法制度,是中国古代解决职权和财产分配、维护世袭统治秩序的一种制度。
这种制度由氏族社会的父系家长制演变而来。
中国古代的宗法制度产生于商代后期。
一、宗法制度的产生宗法建立在宗族的基础之上,宗族由若干个同血缘的家族集合而成,由家庭而家族,再集合成宗族,结成乡社,进而成为国家的基石,这是中国古代社会结构的基本事实。
在宗法制度下,家族——和道德的共同体。
宗族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统治和服从为内核的政治、经济一、宗法制度的产生宗法制与国家政权合二为一,在家族——宗族内部起到维护父家长统治权力的作用,在意识形态领域具有道德制约的作用,对国家与社会具有维系秩序的功能,同时,对国民性格的塑造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一、宗法制度的产生家族家族是个历史的概念。
父系家族内部包容了若干个个体家庭,家族内部所容纳的个体家庭或多或少,但都持有同姓一家族的观念。
在中国长期的宗法社会中,父系家族中拥有父权和夫权的家长,即拥有掌握家族所有财产和支配家族所有成员的绝对权利。
家族的血缘纽带,适应了界定家族成员的辈份关系和维护家长统治权的需要。
一、宗法制度的产生农业型的自然经济是血缘纽带无法割断的根本原因。
在血缘(家族血亲)、地缘(农村乡社)、业缘(农耕经济)的共同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