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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与越权感言

时间:2015-11-22 08:12

越权代理和委托书授权不明的区别是什么

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授权不明,是指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授权表示不明确,这种不明确可能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中难以判断其是否授权;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中难以判断向谁授权;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中难以判断其授权的具体事项、范围或权限;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中难以判断其授权的有效期限。

不管被代理人采取何种授权方式,不管是书面方式还是口头方式,意思表示的内容应该具体、明确。

特别是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授权委托书对上述事项表达不明确,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5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授权不明主要是由于被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因而不能仅因为授权不明对抗善意第三人。

同时,被代理人授权不明,代理人应拒绝接受委托,接受授权不明的委托,代理人也有一定的过错。

因此,法律规定,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越权代理,是指有权代理人超越其代理权限进行的票据代理。

与其他类型的无权代理相比,越权代理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具有一定的代理权限。

如果代理人没有获得委托人的任何授权,或者其所享有的代理权已经终止,就只能构成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而不能构成越权代理。

第二,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超越了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也就是说,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虽然与其获得的代理权有关,但却超出了具体的权限范围。

如果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代理权限之内,就属于有权代理,而不会构成无权代理。

在越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范围从事的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代理人自行承担。

如果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中只有一部分属于越权代理,其余的部分仍然在代理权的范围之内,那么就仅仅是该超越代理权的部分构成无权代理,其他部分仍应认定为有权代理。

为什么我的手机出现授权管理但是还是显示没有越权

再打开某些软件如re管理器时候会提示你是否获取权限,点是就可以了。

如果你以前点了否或者是没有操作,请再授权管理里删除记录,重新重复第一步。

行政越权无效原则是什么意思

越详细越好

公司为一种营利性的社会法人组织,必须以其组织章程为基础,在组织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济或经营活动。

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其行为为越权。

对于这种越权,法律赋予其无效的后果。

这就是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Ultra Vires)。

公司的越权行为由最初的绝对无效发展到相对无效,既是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也是历史的进步。

现代公司法对于越权相对无效的原则所作出的一系列的修正已使越权行为原则的适用范围大大减少。

在当代,越权行为原则已有被淘汰的趋势,甚至一些国家已明令加以废止。

但更多的国家则是通过改变公司组织章程所载的目的性条款和加强公司内部权力约束的机制来限制越权行为原则功能的发挥。

现代公司法正在为公司这一最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生活提供更方便、更快捷,因而也是最有效的法律机制。

我国公司法如要同近年来国际上出现的各国公司法的国际化、统一化的趋势接轨,必须改变自己的幼稚状态。

其中,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观点,就是这种幼稚状态的反映与体现,因而必须予以改变。

一、公司越权行为原则的历史发展 对于公司的越权行为,在英国普通法时代是绝对排斥的,因而其行为也是绝对无效的。

公司仅为有限的目的而设立,它们所能做的仅仅是其被授权的范围以内的。

但是这种 早期的观念,既无法完全实现,也不切合实际;同时,它也是建立在不公平的基础上的。

虽然法律对公司越权持绝对的否定态度,但实际上,公司的越权行为仍大量发生、难以杜绝。

在19世纪,英国的特许公司的性质、特权和权力,由特许证严格的加以规定。

公司负有在其性质、特权和权力特许的范围内活动的义务,否则,就有丧失其特许证的危险。

但是,实际上,一特许公司有充分的行动自由,即使特许证上明文禁止某些行动,特许公司仍可按习惯法照样行动。

同样,依据”世纪英国国会颁布的特别法令成立的公司,虽然从理论上有不得越出其特别法令规定的范围从事交易活动,但在实际上,它们也会不顾国会统一法令的限制而广泛地从事其权利能力以外的交易活动。

同时,根据19世纪公司越权绝对无效的观点,在公司越权从事经济或经营活动时,公司一方面可以取得因公司签订越权契约所获取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基于公司的越权行为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此,“一个与一家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如该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力,就无法行使合同的权力,而公司对合同的权力却可得到保障。

”(1)可见,公司越权绝对无效的观点建立在极不公平的基础上,忽视了对第三人的保护而把重心置于对公司的保护上。

正是由于越权绝对无效的原则有着上述弊端,因而在早期涉及公司权力范围的案件中,虽然越权无效的观点有时也得到反映,但绝大部分法庭在这种场合更愿意采越权行为相对无效的观点。

只要越权交易的双方对越权无争议,法庭并不主动加以干涉。

公司越权从绝对无效发展到相对无效,虽为历史的进步,但仍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

因而,一系列的原则被提出来以限制公司越权相对无效原则的适用。

主要表现在:(1)越权行为交易可因全体股东的追认而为有效。

追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但作为使越权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追认行为,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才发生;(2)禁止反言原则(The doctrime of estoppel )。

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一方已完全履行自己义务的场合,不允许其援引越权行为原则作为抗辩。

因此,在公司方面,只要对方已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公司交易中完全未获取利益的情况下,公司也不得反言;(3)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自己的义务时,这种交易就应得到维护。

这主要适用土地所有权交易,是为确保交易的安全而设立的;(4)如果契约尚未生效,则任何一方可以援引越权行为原则;(5)如契约部分履行,并且这种部分履行并不足以使禁止反言原则发生效力,则当事人可以提起准契约(quasi-contract)之诉,要求当事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6)如果公司的代理人在其雇佣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公司不得基于该行为为越权而提出抗辩。

(2)公司越权相对无效的原则,在上述一系列原则的修正下,其适用范围进一步缩小,但仍在某些方面存在着不利的方面。

如在契约尚未生效之际,根据上述规定,则一方可以越权作为抗辩,对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期待予以否定,因而,现代思潮已从公司法中剔除这一原则,或者,虽未剔除,但其适用范围受到严格控制。

欧洲共同体“1968年第一号指令”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均应视为在该公司的能力范围之内的交易。

英国《标准商业公司法》再版中规定:不得因为公司欠缺权力而对其行为提起无效之诉。

美国许多州公司法已明确宣告废止这一原则。

同样的规定,也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

如德国公司法中无越权行为原则,董事的行为尽管越出宗旨范围,仍对公司有约束力。

公司越权行为原则的规避:弹性目的条款的使用

如果县公安局的派出所出现幅度越权、种类越权,

1.这种情形《行政诉讼法》及《解释》均未有明确规定,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和法律原理,该情形下,委托机关仍为被告,这点没问题。

同时由于该行政行为并未逾越委托机关的权限,行政行为相对人应当履行或申请公力救济,这个情况不能作为法院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撤销的情节。

假如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超越了委托机关的法定权限而被法院撤销,其法律后果(如行政赔偿)也应由委托机关承担,这点类似于民法中的表见代理(行政诉源于民诉,民诉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定适用于行政诉),“代理”人的行为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但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受托组织监督。

2.你说的这种情况主要可能出现于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中(出现概率极小),但你的表述不够恰当。

如《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均有规定。

这应当视为行政机关间委托,而非法律授权,均以授权机关为被告。

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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