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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次会议感言

时间:2018-09-10 23:07

学习规范语言文字的心得体会

学习语言文字的心得体会中华民族是古老的民族,又是伟大、优秀的民族,创造了灿烂的文明,为世界的进步和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汉字是古老的文字,是中国古代文明的标志和象征。

世界上不是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独立的语言文字体系,我们的汉语言文字从诞生之日起一直延续至今,中间没有断代或被异化,这在世界语言发展史上是罕见的,这显示汉语言文字强大的生命力。

从仓颉造字的传说,到甲骨文,到秦统一的文字篆字隶书,再到延续至今的通行的楷书,文字的发展史就是我们民族的发展史,从中我们可以领会到我们华夏民族的聪明才智和非凡创造力,作为炎黄子孙,我们应为之感到骄傲自豪,萌发热爱祖国语言文字,学好祖国语言文字的热情。

法国作家都德在其名篇《最后一课》中对法语作了如下评价:法国语言是世界上最美的语言——最明白,最精确。

这样评价意在表现一位法国老师对祖国语言的热爱,从而激发学生的爱国主义感情。

其实,我们的汉语才是世界上真正最美的语言,世界上其他任何民族的语言文字都不能与之相提并论,与之相媲美的。

汉字中绝大多数字都是形、音、义的结合体,这是汉字作为世界上最优秀的文字的魅力所在。

在识字写字教学中,教者应将汉字的美展现出来。

如象形字的简洁、形象之美,会意字的意象之美,形声字的逻辑之美、结构之美

逆行如何处罚

根据具体情况,交能会做同的处罚,罚款一般200。

逆向行款是什么,主要内容如下:1、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根据公安部第123号令,逆向行驶扣3分。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一)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二)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三)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五)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 标线指示的;(九)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十一)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十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相关知识:机动车上路行驶有哪些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1)悬挂机动车号牌,专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号牌;(2)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是指经车辆安全检验部门对机动车检验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明车况良好的合格标志;(3)保险标志,是指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由保险部门核发的证明;(4)机动车行驶证,是指机动车登记注册后,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记载的车辆类别、车主名称、厂牌名称及相关数据相一致的,并配有该车照片的合法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组织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  大 中 小 红 绿 黑 打印  --------------------------------------------------------------------------------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

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

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红色纪念馆观后感

初,趁着休假间隙,我去了一趟红岩革命纪念走进红岩魂广场,就到一股严肃庄气息,这是全国第一个以烈士精神命名的广场,在纪念“11·27”革命烈士殉难50周年之际,在原“中美合作所”阅兵场的基地上修建而成。

步入陈列馆,那种浩然之气油然而生,馆里的气氛让人顿时有种莫名的压抑感。

前军委主席的题字,将烈士们的丰功伟绩给予绝对肯定和高度赞扬。

那遒劲有力的字迹、深情怀念的语句让我仿佛看到了烈士们不畏强权的凛然气概

陈列馆里那面鲜红的用被单衣物绣成的五星红旗格外显眼,那是一种多么兴奋的期盼的表现呀

我至今仍可以想见,当狱外传来解放战争结束,新中国即将成立这样的消息时,那些为祖国献出自由和乃至生命的都在所不惜的伟大共产党人心中将是何其自豪与振奋,他们含着热泪为祖国绣出的那面五星红旗,正是他们革命信念的最最真切和感人的诠释

陈列馆里,真实地重现了当年这些共产党人被关押的监狱的状况。

大量的照片和文物向世人宣告着国民党反动派对于革命先烈的惨无人道的镇压和迫害。

牺牲的革命者里,年龄最小的“小萝卜头”宋振中牺牲时仅九岁,与此类似地,多数烈士都是在极为年轻的时候被杀害,在那个黑色的1949年11月27日。

他们怀揣着对于革命的忠诚与信仰,无悔地献出了宝贵的生命,这就是共产主义理想的伟大召唤,这就是对于伟大共产党的无限忠诚和信任,这就是摆脱贫困落后、告别专制独裁、追求人民幸福、国家安定的爱国主义精神的彰显。

最让我记忆犹新的是一位名叫“谊军”的革命同志。

1992年,一家单位在搬迁时,发现一件标明为渣滓洞革命烈士遗物的包裹,包裹里有两封信和五块银圆。

一封信上写道:“中国共产党万岁

亲爱的党和你永别了。

谊军。

”一块银圆上深深地刻着“最后一次党费谊军”八个字。

谊军是谁

他的真实姓名是什么

他做过哪些革命工作

我无从得知,但这种情怀,这种对待共产党事业大于生死的英雄故事,却深深的刻在了我心里。

牺牲在重庆军统集中营的烈士,还有很多人没有留下真实姓名,但是,他们有着共同的名字就是“红岩先烈”。

岁月飘逝,荡涤着人生无数可歌可泣的故事。

那久违的历史似乎又在眼前重映,一幕幕,一桩桩,打动人的肺腑,震撼着人们的心灵。

先烈的事迹给徘徊在人生十字路口的我以当头棒喝。

苟利国家生死许,岂因祸福避趋之。

共产党人同敌人展开不屈不挠的斗争。

在渣滓洞,白公馆,歌乐山下,松林坡刑场都洒下了烈士们的斑斑碧血。

红岩精神是烈士对共产主义信念执著追求的高度概括;是先烈坚持真理改造社会的伟大实践;是为人民无私奉献的真实写照;是改革开放,发展建设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精神支柱;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伟大瑰宝。

今天的我们,应感先烈之功业,励后人之壮举。

为祖国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甚至生命。

革命烈士的精神是我们新时期建设社会主义必不可少的 一种精神支柱,他们对于共产主义信念的执著追求,对于真理的无悔坚持,对于党的秘密的严格保守,对于艰难困境的坦然面对,对于献身祖国和人民的大无畏气概,都值得我们去学习和继承。

作为一名积极要求加入共产党的积极分子,我想,我更应该身体力行,珍惜今日来之不易的生活,以革命先烈们为榜样,在新时期的建设中,做一个敢为人先、乐于奉献、甘于吃苦、勇于实践的新青年

谢谢,望采纳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句话谁说的

最早是谁说的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品德、智力、体质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编辑本段]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不得延长在校学习时间。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放弃等。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等教育。

[编辑本段]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编辑本段]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参见儿童权利公约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 【发布日期】2006-12-29 【生效日期】2007-06-0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不仅关系到每一个孩子、每一个家庭、每一所学校,而且关系到整个民族的明天。

教育最重要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全面文明素养的人。

让孩子学会做人、学会做事、学会求知,让孩子懂得尊重和善待生命,懂得遵守规则和秩序,懂得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是家庭、学校、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同时未成年人也是一个特殊群体,特殊之处即在于他们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

他们从心理上正处于从无知到有知、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转变时期,心理上比较脆弱,更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和外界的侵犯;另一方面,在人的一生中,总会有相互对立的力量在起作用,正与邪、真与假、善与恶、美与丑,人性中的光辉与丑恶交织在一起,影响着每一个人,尚未形成固定人生观、世界观的未成年人所受影响更大。

这就更加需要我们的法制教育采用多种多样、生动有效的方式,把法制观念植根于处在萌动期的孩子心中。

如何服务青少年、保护青少年,也是我们所需面对的一个社会课题。

因此,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家庭、学校和全体公民应该积极地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就是这一保护的具体体现。

最新消息: 新版未成年人保护法将于6月1日起实施 商报讯 (记者李肖肖王红伟通讯员郭鸽马广阔)6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要实施。

昨日,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专程来到郑州师专附属小学,给孩子们上了一课,让学生了解6月1日起将有哪些新权利。

学校不得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要求当地政府要承担起农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针对目前中小学生日益加重的学习负担,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无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延长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时间。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他们的学习负担。

教师再骂“笨死了”将受惩处 “笨死了”、“都笨成这样了你还活着干吗”,6月1日起,如果老师再这样骂学生,将是一种违法行为。

老师脱口而出的辱骂词句,是许多被辱骂孩子心中挥之不去的阴影。

针对这一现象,《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言行,违者最高可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不能在校内吸烟 如果校园内见到老师抽烟的话,从6月1日起,学生可以理直气壮地制止。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对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如果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突发事件先救未成年人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

父母外出要委托“代家长” 为了防止父母对子女“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父母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父母不可偷看孩子日记 2007年1月,在商报和心理专家举办的“问题少年”见面会上,15岁的女孩小雪,很长时间不和爸爸说话,在心理咨询师的引导下,孩子才说出来是因为爸爸偷看了她的日记。

父母再偷看孩子的日记,不仅是伤害感情了,还要受到批评教育。

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指出,任何人不得不经未成年人同意,察看他们的日记、信件等。

法院可剥夺父母监护权 针对当前一些父母抛弃、虐待孩子以及其他不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再走丢小孩监护单位要担责 3月26日,8岁的商丘民权男孩刘明恩,在郑州看病期间,与相依为命的80岁奶奶走散。

孩子被紫荆山公园派出所的民警捡到后,送到了救助站。

谁知孩子却从救助站溜走了,找不到了。

小明恩丢了,谁应承担责任呢

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流浪儿童,监护单位应承担临时监护职责。

新法实施需要相关法规 河南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长李鹏辉说,新法的规定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但落实起来仍需要有与之配套的地方法规。

比如新法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但是如果出售了,店主将受到什么处罚

处罚的力度与店主的利润相比又是怎样

这就需要一个具体的监管。

根据将于6月1日起实施的新版《未成年人保护法》,要保证未成年人必要的娱乐时间。

如何做一名合格党员主题发言稿

进入新世纪,面对新的任务和新的要求,共产党员应该成为什么样的人

对此,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广大党员、干部要“成为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模范,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科学发展观的忠实执行者、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自觉实践者、社会和谐的积极促进者”。

  通过以上简要的回顾,我们除了深刻体会到党的历代领导人极其重视建设一支“合格”的党员队伍之外,也自然而然地能够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合格党员是在为党、国家和人民的事业不懈奋斗中成长起来的,是在革命、建设和改革发展的实践中产生的。

换一句话说就是,合格党员是“做”出来的。

  那么,在新的历史时期,怎样“做”一名合格共产党员呢

我认为,应该从以下七个方面努力。

  第一,“做”一名合格共产党员,必须加强党性修养,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这是做一名合格党员的必要条件。

共产党员是一个光荣的称号,共产党员的党性本质上代表着一种崇高的品格和操守。

共产党员要努力加强自己的党性修养,这是从思想上解决入党的基础和前提,是每个党员终生的“必修课”。

党性是什么

党性是政党固有的本质属性,是党的性质的集中体现。

共产党员的党性是党的先进性在党员身上的具体体现。

我们党的先进性,既体现在党的指导思想、根本宗旨、奋斗纲领、路线政策、组织原则、党的纪律、党的作风等方面,又体现在每一个党员和党的干部的理想信念、思想观念、道德品格以及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

共产党员从入党那天起,就要具有并不断提高党性意识,形成坚强的党性。

无论就党的整体或是党员个人来说,维护党性、增强党性,都不可能一劳永逸。

这是因为,客观环境不断发生变化,党员个人也会发生变化,今天合格了,并不代表明天合格,更不能保证永远合格;在这个问题上合格了,在另一个问题上有可能不合格或不完全合格。

所以,共产党员要在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中不断改造主观世界。

要深刻理解和自觉落实我们党关于加强党性修养的重要思想和要求,在实践中解决好修养什么、怎样修养的问题,形成并保持富有朝气和活力的自觉修养习惯,真正做到“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

  第二,“做”一名合格共产党员,必须牢记自我角色,强化党员意识。

这是做一名合格党员的基本要求。

强化党员意识,是对共产党员最基本、最起码的要求,也是保持和发展先进性的一个重要切入点。

党员意识,就是党员对党的纲领、性质、宗旨以及历史使命应有的观念和认识,是党员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作用在观念上的反映,是党员思想上的“身份证”和精神上的标志,是党员独特的实践行为的产物,是影响党员先进性的基本因素。

其本质特征就是要求共产党员在思想上、行动上,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忘记自己的政治身份,以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履行党员义务,正确行使党员权力,积极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的伟大实践中始终成为一面先进旗帜。

第三,“做”一名合格共产党员,必须认清重大问题,坚定理想信念。

这是做一名合格党员的动力源泉。

共产党员坚定理想信念,要正确把握社会主义历史进程及其规律;要正确认识当代资本主义的一些新变化及其本质;要正确认识目前我们党内存在的一些问题,如腐败问题等。

解决了思想认识上的问题,才能更加自觉地坚定理想信念,看清目标方向,增强信心和勇气。

我们共产党人的理想是实现共产主义,无论在革命战争,还是在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它始终是共产党人特有的精神品质。

同志针对党内一些人理想信念弱化甚至发生动摇的状况,尖锐地指出:“没有共产主义思想,没有共产主义道德,怎么能建设社会主义

”为此,他要求共产党员一定要坚定政治信仰,胸怀远大理想,否则“就决不能算是一个合格的共产党员”。

他提醒全党,越是改革开放,越是要“树立共产主义远大理想的信念”。

他指出“共产党人的最高理想是实现共产主义,在不同历史阶段又有代表那个阶段最广大人民利益的奋斗纲领。

”现阶段,最根本地代表人民利益的就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因此,坚决贯彻执行党在现阶段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就是为实现共产主义理想去奋斗的具体行动。

如果对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不热情、不努力、不积极,甚至以权谋私、违法乱纪,那就是对共产主义事业的不自觉、不忠诚,就不是合格党员。

  第四,“做”一名合格共产党员,必须树立正确“三观”,坚持为民宗旨。

这是做一名合格党员的检验标尺。

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是共产党员思想的“总开关”。

不解决好这个问题,就不能解决好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问题。

我们党从诞生的那天起,就把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全部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这也是共产党员的最高行为规范。

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党为人民谋利益的最根本的体现,所以,党员要积极地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群众所接受,并变为自觉行动。

要诚心为人民服务,带领群众发展经济,创造美好幸福的生活,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需要。

要始终把党和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正确认识和处理党的利益、人民的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

要带头发扬党的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同群众打成一片,绝对不能同群众相对立。

要认真地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

改革开放初期,同志曾深情地说过:过去我们到一个单位时,首先总要看看群众的厨房,看看他们洗澡的地方,看看厕所,“现在这样做的人还有,但是不多了”。

他认为,这些看起来是小事,但是伟大的胜利都与小事分不开,它蕴藏着很强的感染力。

共产党员、特别是党的干部,要正确对待、运用手中的权力为人民服务,只有真心实意为民办实事、办好事,才能加强党自身的凝聚力、战斗力,才能展现出共产党人应有的先进性。

  第五,“做”一名合格共产党员,必须联系岗位职责,发挥模范作用。

这是做一名合格党员的现实体现。

共产党员要正确把握“职业标准”和“党员标准”,既要成为一个“好公民”,更要成为一个“好党员”。

要立足本职,创造一流业绩,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切实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合格党员要有实事求是、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的精神。

同志曾说,干革命、搞建设,都要有一批勇于思考、勇于探索、勇于创新的人,并号召共产党员要解放思想,破除旧观念,做一个带领群众解放思想、开动脑筋工作的促进派。

合格党员要有敢闯敢冒的精神。

自古改革多艰难,任何伟大事业都要靠人去闯出一条新路来。

共产党员不要怕一点风险,要有承担风险的能力。

同志曾语重心长地说:“看准了的,就大胆地试,大胆地闯”,“没有一点闯的精神,没有一点‘冒’的精神”,“就走不出一条好路,走不出一条新路,就干不出新的事业”。

合格党员要有一种拼搏奉献精神。

他要求共产党员“发扬大公无私、服从大局、艰苦奋斗、廉洁奉公的精神”,要从分析实际情况出发,“发扬革命的拼搏精神,严守纪律和自我牺牲精神”,要有“坚持革命乐观主义、排除万难去争取胜利的精神”。

他认为,这些精神对每个党员来说,都是宝贵的,“如果一个共产党员没有这些精神,就决不能算是一个合格的共产党员”。

  第六,“做”一名合格共产党员,必须严守行为规范,遵守党纪国法。

这是做一名合格党员的必然要求。

共产党员是政治组织的一名成员,必须严格遵守党的各项纪律;共产党员同时又是一名公民,必须带头遵守国家的各项法令。

要正确把握党纪国法的内容、特征和要求,自觉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在树立正确法纪观的基础上增强严守党纪国法的自觉性,在政治、思想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党的纪律是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保证。

对此同志强调:“有了理想,还要有纪律才能实现.。

”革命是这样,现代化建设更是这样。

他明确地指出,“遵守纪律的最高标准,是真正维护和坚决执行党的政策、国家政策”。

“凡不遵守党的纪律,不服从党中央的领导,就没有资格做一个先锋战士”。

  第七,“做”一名合格共产党员,必须发扬优良作风,永葆政治本色。

这是做一名合格党员的思想基础。

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是党的先进性的体现。

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一旦形成,成为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一贯态度和行为,被全党认可、坚持、提倡,被人民群众接受、学习、效仿,就会成为维护党的先进性的健康力量,就能促进党的先进性的保持和发展。

从这个意义上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已内化为党的先进性,成为党的先进性的有机组成部分。

做一名合格党员,当然离不开继承与发扬党的优良作风。

要努力实践党的基本理论,就必须坚持和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要站在时代前列,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就必须坚持和发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作风;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就必须继承和发扬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要实现党肩负的历史使命,就必须坚持和发扬艰苦奋斗、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要做到清正廉洁、一身正气,就必须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培养积极向上的生活情趣,养成良好的生活作风。

如果离开了党的优良作风,党员的“合格”问题就无法谈起。

  大体说来,一个党员如果认真做到了以上七个方面,就算是真正“合格”了。

其实,从我们面对党旗、举起右手、庄严宣誓的那一刻起,自己的命运就已经和党的命运紧密相关,自己许下的誓言能有什么理由不去实践、不去兑现呢

有人说:“入党是一阵子,做党员是一辈子。

”这话很有道理。

既然加入了党组织,既然对党宣了誓,就要认真按党的要求去做,就要以实际行动做一名“合格党员”,为党和人民的事业多做贡献,为党旗多添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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