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检察院检察长在任期间组织的党组会决定的事情,决定后检察长调离了,已经决定是事情应当怎么处理
按决定实行。
中国的检察官主要干什么
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厅字[2017]44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巩固司法责任制改革成果,完善相关政策,确保司法责任制改革有规范明确的政策依据,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在总结改革试点经验基础上,现就进一步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正规化建设,打造对党忠诚队伍 (一)加强思想政治与职业道德建设 深化法官、检察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坚决抵制西方错误法治观点侵蚀,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完善法官、检察官政治轮训制度,打牢高举旗帜、忠诚使命的思想基础,铸就绝对忠诚的政治品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
加强法官、检察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健全职业道德准则、职业行为规范,加强职业伦理、职业操守教育,完善职业道德评价机制。
建立健全法官、检察官统一职业培训和入职晋级宣誓制度。
(二)严格纪律作风要求 完善岗位职权利益回避制度,规范法官、检察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
加强纪律规矩经常性教育,引导法官、检察官养成纪律自觉。
统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建立健全与司法权运行新机制相适应的监督制约体系。
以零容忍态度惩治司法腐败。
二、实施员额制,建设专业化队伍 (三)严格控制员额比例 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按照中央规定的范围,严格控制法官、检察官员额比例。
建立员额统筹管理、动态调整机制,由省级有关部门在总额度范围内明确辖区各法院、检察院员额控制的具体比例,确保员额配置向基层和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地区、单位倾斜。
办公综合、政工党务、纪检监察、教育培训、司法技术等非业务部门不设置员额。
(四)严格遴选标准与程序 遴选法官、检察官,应当在坚持政治标准的基础上,突出对办案能力、司法业绩、职业操守的考察。
入额遴选坚持考核为主、考试为辅,考核主要考察办案质量和效率,考试主要考察办案能力。
原办案骨干调离办案部门5年以上的,需回到办案岗位担任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参与办案满1年方可参加遴选。
市地级以上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一般通过逐级遴选方式产生。
市地级法院法官助理、检察院检察官助理,初任法官、检察官的,应当到基层法院、检察院任职。
省级以上法院法官助理、检察院检察官助理,初任法官、检察官的,一般到基层法院、检察院任职。
根据工作实际预留适当数量的员额,从律师、法学专家中按程序公开选拔法官、检察官。
(五)发挥遴选委员会的专业把关作用 遴选委员会通过面试、考察等方式,对入额候选人的专业能力进行把关。
遴选委员会委员对候选人入额资格提出异议,法院、检察院未予说明或者说明未获认可的,经遴选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可以否决相关候选人入额资格,并书面反馈相关法院、检察院。
候选人名单经向社会公示,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在政治素养、廉洁自律方面考察把关,党委按照权限审批,本级人大依照法律程序任命。
(六)建立健全员额退出机制 法官、检察官调离办案岗位、退休或者离职的,自然退出员额;办案绩效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考核结果确定后3个月内退出员额。
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检察官不办案或者办案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退出员额。
不分管办案业务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非业务部门负责人进入员额的,应当在入额名单公示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组织程序免去原有领导职务,调整到一线办案岗位,未按时调整的,应当退出员额。
省级以下法官、检察官退出员额,由所在院党组审议决定,报请省级法院、检察院批准后,送遴选委员会备案。
三、落实责任制,规范司法权力运行 (七)规范权责配置 建立权力清单和履职指引制度,明确应当由院长、检察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法官、检察官决定的事项,并分别规定相应责任。
法院实行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未入额人员不得独立办案。
(八)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 确立法官的办案主体地位。
独任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签署。
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由该案合议庭法官签署。
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长、庭长不签发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
专业法官会议可以为独任法官、合议庭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采纳与否由独任法官、合议庭决定,讨论记录入卷备查。
审判委员会发挥总结审判经验、加强审判管理、研究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讨论决定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等的敏感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九)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 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检察长领导检察院工作相统一。
检察官对检察长负责,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办案事项。
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提出复核意见,或者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检察委员会对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负有决策、指导和监督职能。
(十)完善入额领导干部办案机制 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检察官每年应当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并带头办理重大复杂敏感、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其中,庭(处、科)长办案量应当不低于本部门法官、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0%;基层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办案量应当不低于本院法官、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其他院领导办案量应当不低于分管部门法官、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30%;市地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办案量应当不低于本院法官、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其他院领导办案量应当不低于分管部门法官、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20%。
严格领导干部办案量的统计标准。
建立领导干部办案情况定期通报制度。
(十一)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办法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 深化司法改革与现代科技的结合,依托大数据技术,总结办案规律、规范办案标准,完善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类案推送、结果比对、数据分析、办案瑕疵提示等功能,帮助法官、检察官提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能力和水平,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推广语音识别、文本信息智能提取等技术,健全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技术保障和运行管理机制,提高语音同步转录、文书自动生成、智能纠错能力,减少人力投入。
推广远程视频庭审、提讯和数字化出庭等软件,完善执行信息化平台,减少办案在途时间。
完善刑事案件不同诉讼阶段基本证据指引,构建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促进办案系统互联互通,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地见效。
推广外包服务方式,规范管理,提升辅助事务集约化、专业化水平和效率,保障司法人员专注于司法关键业务。
(十二)建立健全司法绩效考核制度 紧紧围绕办案质量和效率进行考核,综合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因素设置权重指标,制定科学合理、简便易行的绩效考核办法。
考核信息动态管理、全程留痕,并在系统平台公开。
考核结果计入司法业绩档案,作为法官、检察官等级管理、评优奖励及员额退出的重要依据。
绩效考核奖金分配坚持向一线办案人员倾斜,体现工作实绩,按考核档次适当拉开差距。
(十三)改革内设机构 坚持精简、务实、效能的原则,在理顺职能、优化分工的基础上,整合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减少不必要的管理层级。
综合考虑业务划分、法官和检察官数量、人员编制、案件数量等因素,科学设置机构,内设机构数量原则上只减不增,编制50人(含50人)以下的基层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总数一般不超过5个,51至100人的一般不超过8个,101至200人的一般不超过10个,201人以上的可以适当增加。
员额较少的法院、检察院应当设立综合业务机构,杜绝1人或者2人庭(科、室)现象。
上下级法院、检察院的机构设置不必一一对应,上级法院、检察院不能要求下级法院、检察院对口设立相应机构,不能以考核评优、经费划拨等方式变相限制下级法院、检察院整合内设机构。
内设机构整合后,相关领导职数继续保留。
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庭、基层检察院的派出(驻)检察室不纳入内设机构改革范围。
综合考虑不同地区、层级、业务特点,从案件类型、难易程度、人员结构等实际情况出发,组建灵活多样的专业化办案团队,优化人员配置,提升办案效能。
四、强化监督制约,提升司法公信力 (十四)增强多元监督合力 探索建立政治督察制度,党委政法委定期组织对司法机关党组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履行审判检察职能、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院、检察院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的监督。
(十五)运用现代科技加强监督制约 适应新型司法权运行机制要求,积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推动管理监督由盯人盯案、层层审批向全院、全员、全过程的实时动态监管转变,确保放权不放任、监管不缺位。
推广案件流程监管、庭审巡查等智能软件应用,完善网上办案系统,确保案件全程网上办理、司法活动及干预办案情况全程留痕、违规操作自动拦截、办案风险实时提示。
加大对海量司法数据的挖掘开发力度,总结办案风险规律,不断提升对办案不规范不廉洁行为的发现、防控能力,有效约束和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十六)实行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 法院、检察院负责对法官、检察官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惩戒委员会根据法院、检察院调查的情况,审查认定法官、检察官是否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
惩戒委员会认定构成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法官、检察官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处理。
五、健全保障机制,提高职业化水平 (十七)实施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以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四等十二级”为基础,法官、检察官等级与行政职级脱钩,实行单独管理。
等级晋升实行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检察官可以特别选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及以下按期晋升,省级法院、检察院和直辖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分院三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及以下按期晋升,市地级法院、检察院和副省级城市中级法院、检察院以及直辖市区法院、检察院四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及以下按期晋升,县级法院、检察院一级法官、检察官及以下按期晋升。
在规定等级比例内,县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可以选升三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市地级法院、检察院和副省级城市中级法院、检察院以及直辖市区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可以选升一级高级法官、检察官,省级法院、检察院和直辖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分院的法官、检察官可以选升一级高级法官、检察官。
各级法院、检察院择优选升的高级法官、检察官中,在一线办案岗位的要保证有一定数量。
(十八)完善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保障 根据审判、检察工作特点,实行与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配套的工资制度。
落实国家关于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规定,确保法官、检察官的工资水平高于当地其他公务员工资水平一定比例。
综合考虑法官、检察官的任职资历、工作经历等条件,比照相应职务层次,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确定享受住房、医疗、车补等福利政策和退休待遇。
法官、检察官转任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或者交流到其他党政机关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职务层次。
根据个人意愿和工作需要,长期在审判、检察一线办案且多年考核业绩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可以申请延长退休年龄。
领导干部申请延长退休年龄的,应当免去领导职务从事一线办案。
(十九)保障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职 法官、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法官、检察官应当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对干扰阻碍司法活动,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伤害法官、检察官及其近亲属的行为,依法严厉惩处。
(二十)推进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 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由省以下分级管理上收至省级统一管理,实行以省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为主,省级法院、检察院协同管理的体制。
市地级、县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由省级党委(党委组织部)管理,其他领导人员可委托当地市地级党委管理。
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推进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财物统一管理。
已开展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进一步完善由省级统一管理或者以市地级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的工作机制;尚在谋划的,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推进;条件暂不具备的,可暂缓实行。
军事法院法官、军事检察院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由军队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检察院检查辅助人员被省托管后会有那些变化
司考没过,貌似只能报考辅助人员了。
不能报考业务工作人员。
就是没办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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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话,你报法检也没啥优势呀,只要是个本科、法学的就能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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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不如挑个自己最有优势的职位报考。
这样胜出的机会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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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还没考上呢,先想着怎么调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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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考上再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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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工作人员能到党政机关工作吗
1、检察院内部交流机会多于外部交流机会,并不是说不能去党政机关,但是机会较少。
如果跟党委一级关系好的话,调出检察机关去党政部门工作的机会较大。
另外,检察院工作人员有一般违法违纪现象的也可能会调离检察机关,到别的党政部门工作,但是这种也没什么前途了,而且往往是调去无权无存在感的部门。
2、检察人员交流的机会大小如下:本单位内部调动>检察系统内调动>司法系统内调动(一般是调动至法院)>调动至政府部门
从法院或检察院离职后,再从事律师工作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六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任免权是宪法赋予人大的重要职权 任免检察人员是宪法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
按照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
按照宪法规定,由人民选出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来组织一府两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法院、检察院的相关人员由权力机关选举、罢免和任免,是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赋予他们的权力。
检察官任职条件与免职事由有哪些 法律是如何规定任免检察人员事由的?高检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告诉记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下称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有明确的规定,既有国籍、年龄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又有专业知识、法律工作经历等主观条件的要求,同时还有禁止性规定,比如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能任职检察官。
由于检察工作具有较高的专业性,相比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法律要求检察官任职人员需有一定的法律工作经历。
普遍要求任职检察官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从事法律工作需满三年;对于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会适当放宽法律工作经历年限。
“这些仅仅是最基本的条件。
”这位负责人强调,“在任职人员的选定上,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 检察人员免职 检察官法对检察官免职事由的规定也非常清晰具体,共有八种: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调出本检察院的、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退休的、辞职或者被辞退的以及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其中,因为到退休年龄而免去法律职务是最常见的情形。
另外,因职务变动免去法律职务也是比较普遍的情形。
2013年6月下旬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免去一名省级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这名同志的免职事由是工作调动,不需保留原职务。
”这位负责人解释说。
免职与撤职有什么区别 检察官的免职,很容易让公众联想到公务员处分的“撤职”。
记者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其中对撤职案的提起主体和程序作出了规定。
那么,由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职案和免职案,又有什么不同呢?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法律体系下,撤职和免职都是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解除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手段。
撤职与免职有着本质区别——撤职是一种最具惩戒性的解职手段,只有在有关国家机关人员有“重大过错”,如严重违反纪律、工作严重失误,甚至有违法犯罪等行为存在时,才有必要启动撤职程序。
而免职一般不具有惩戒性,免职可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任职期满、退休退职等情形,也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重大过错”行为。
检察人员撤职案和免职案的程序也是不同。
任免案的提出主体是检察长,其他主体无权提出。
而撤职案的提出主体不仅仅是检察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都可以提出。
在议案的理由说明方面,撤职案要求更为详细。
撤职案提出以后的处理程序也较为复杂,免职案的处理程序相对简单,一般直接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后即予表决。
检察人员任免要经过什么样的法律程序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实践操作过程中,是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的。
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高检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军事检察院检察长都是由高检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的。
如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任免名单,涉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的任免,都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的。
此外,省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的本级检察院检察长,也要由高检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如2014年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选举出该自治区检察院新任检察长。
根据法律规定,此任命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据了解,该提请批准任命的议案目前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等待审议。
提出的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任免案由高检院检察长提出以后交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所有进入会议审议的议案都要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人事任免案也不例外。
表决的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在地方上,各级检察院检察长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举出的检察长人选须报上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地方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也是由本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高检院和地方各级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是由本院检察长任免的,不需经过权力机关的批准。
地方检察院检察长和法院院长的产生有何不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的检察长需由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而地方法院院长的产生只要经过选举程序即可,这是检察系统和法院系统的不同之处。
法律为何作出如此规定? 在组织设置上,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
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也体现在对人事权的享有上。
法律规定检察长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这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过程,但是上级检察院如果认为下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的检察长有不适合担任职务的情形,也可行使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不批准任命案的权力。
法院系统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从实践看来,检察长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不批准下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的检察长,“这个程序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规定,实质上带有真正的制约味道,也体现了检察机关上下级的领导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