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法律与正义名言一句
手执干戈,心向莲花。
……形而上下
怎样理解程序公正
法公正分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从价值论的角度看,实体公正主要是指立法在确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实体公正是指诉讼的结果在正确的事实认定基础上产生并且符合实体法的要求;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
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程序优先。
这是因为,第一,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
第二、程序公正本身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实体不公可以通过二审和再审程序得到恢复,程序不公则不然,比如超期羁押对于当事人的损害是无以弥补的。
正义也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是谁的名言
实体公正虽然不如程序公正容易把握,但也绝不是毫无踪迹可寻。
在我看来,它至少包括如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标准公正。
即:评价事物的标准要公正。
正是李铁成以行贿者的年龄、工龄、学历、经历、职务等作为推荐、考核领导干部的标准,才导致无论程序如何公正,也无法带来结果的公正。
马克思曾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
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
法官只能够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
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
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推荐、考核干部的标准是由私欲泛滥的李铁成制定的,决定了这个标准本身就是不公正的,接下来的推荐、考核程序愈是完美,就愈远离正义,就愈不公正。
怎样做到标准公正
这就涉及到制定标准的民主化、客观化、科学化等问题。
二是结果公正。
西方人由于笃信基督教“原罪”说教,因此对在人世间觅求公正结果缺乏信心。
而中国人笃信“性本善”,坚信“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因此不辞千辛万苦,也要在人世间“讨个说法”,中国人的确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缺点,但西方人也的确染有重程序、轻实体的劣习。
美国的辛普森涉嫌杀人案,经过庭审,一般人都认为被害者是辛普森杀的,而且后来的民事案件也判决辛普森赔偿被害者家属一大笔钱,但刑事判决却判他无罪释放,理由是警察在没有搜捕证的情况下搜查了辛普森的住宅。
然而,辛普森家中地上的血迹和一只带血的手套和被害人的血迹一致,手套和杀人现场的一只手套是一双。
仅因警察取证手段有不合法就抹去辛普森的刑事责任,美国人可以接受,中国人无论如何也接受不了。
因为那种程序貌似公正,实际上是程序的异化。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公正是一个让人向往的东西,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学人们都从不同的角度下过定义并就如何实现正义提出过很多方案。
这些方案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也就是楼主所说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为了方便理解,在下将公正进行一次简单化的定义(并不完全科学)------正义是指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
公正的核心在下以为在于分配上的公平,分配的标的是权利包括财产上的,权能上的,精神上的,身份上的等等。
比如一次公正的审判,就是让犯罪嫌疑人的罪能和受到的刑相平衡 实体上的公正是最让人心驰神往的,他追求的终极目标就是让每个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公正的分配,但是在现实的条件下,却只能是理想------实质意义上的公正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是他的实现条件却是绝对不可实现的,道理很简单-------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如果把两片树叶分配给两个人,那么自然就会一个人分得的树叶比另一个人的要好(就算两片树叶之间的差异小到能够忽略不计,但仍然会在两人之间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
更何况不同的人对自己所得或所受的是否正义公平有着不同的感受。
于是西方开始寻求程序上的正义,并以此来推动实体上的相对的正义------就是在分配权利和义务之前先制定一个人人必需遵守的分配规则,就算这一规则将导致实体上的厚此薄彼那也算是公正的。
我们可以用我们经常玩的扑克牌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如果单纯追求实体上的正义的话,那么朴克牌就没法玩了,因为实体上的正义要求把所有的牌(不管是大牌小牌)在玩家之间进行平等的分配,这样将导致每个玩家都要拿一模一样的牌,否则期间的不正义则是显而易见的了------凭什么他的牌要比我手里的牌要好
于是为了让游戏能玩下去,人们就要制定一个发牌的规则也就是程序------轮流摸牌,手上的牌是好是坏凭运气。
如果不做弊那到人们手上的牌不可能是一模一样的,而且人们也没理由因为自己手上的牌不好而去抱怨不公平。
为了说明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和有效性,在下给列位看官进行一次实例演习:假设你有两个孩子,而且他们两经常为某些事情闹矛盾。
有一天,你给你两个儿子买了一只西瓜,这就涉及到如何平衡你那两个孩子之间的利益问题了。
你有两种方案第一套方案就是去尽一切可能的去实现实体上的公正-------把这只西瓜在你的两个孩子之间进行平均分配,于是你就拿一把尺子量了又量算了又算,终于你手起刀落把西瓜平均的分成了两半。
但是问题来了,你分的是否就一定平均呢
答案是不可能的,因为有一半西瓜一定会比另一半西瓜大,你用克去称,可能会一样的重,你用毫克作单位来称的话,那么他们之间的大小差异就显而易见了。
退一步说,就算你切的的的确确是一模一样的大,但是你那两个小家伙可能会这山望着那山高,弟弟可能总觉得哥哥的西瓜比他的大(这是人的正常的心理因素使然)而哥哥亦会有同感,这样他们还是觉得不公平,他们之间还会有矛盾,甚至会觉得你这个当父母的一碗水没端平。
所以你只能实行第二套方案-----去追求程序上的正义,你可以设定这样的一程序:老大切西瓜,老二优先选西瓜。
这样的话,老大自己就会尽一切可能把西瓜平均分配,当然他切西瓜的技术一定不如您,因为他毕竟是小孩。
老大把西瓜切完之后,老二就拿他以为是最大的那一半,那么就算那两半西瓜大小悬殊,老大也没话可说。
这样矛盾解决了,他们之间也不会因为公正不公正问题而闹了,您说是吗
这个小例子我们也可以运用到社会生活中,比如严禁有人既切西瓜又选西瓜,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
什么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当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一方面在于通过合理的设置,保障个案的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则在于程序公正本身——“公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公诉人出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不仅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也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点: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超职权主义的模式,设置了控、辩、审相分离的诉讼模式。
无疑,这一模式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方向,司法实践中也十分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
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公诉人可以不出席法庭,审判员在司法实践实际操作中,不仅承担了宣读起诉书和出示证据的职责,而且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反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任务,容易导致法官产生为起诉书和证据辩护的心态,不能完全居中裁判。
同时,庭审法官集控、审两项职能于一身,容易导致法官身份错位,严重侵犯被告人的权利。
例如当被告人对犯罪指控无异议,却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时,法官的身份就十分尴尬,或者由于辩护意见没有得到公诉人的反驳,法官本身又不能超越职权进行辩驳,只能采纳辩护意见;或者因为公诉人没有出庭,根据卷宗无法了解被告人具体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为了最大可能的避免错误裁判,会要求被告人、辩护人举证证明,无形中将原本应当由公诉人承担的证明责任交给了被告人,增加了被告人的辩护难度。
另外:法官身份错位本身就是对程序公正的极大伤害。
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基本上只要开庭审理,检察官无一例外地都需要出庭指控。
如英国的简易程序体系,一种是根据书面诉状直接裁判,一种是治安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判,主要特点只是没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美国的辩诉交易体系,不再经过正式审理而直接进入判刑程序;意大利的简易程序体系,法官可以直接根据侦查案卷、辩诉协议、处罚令直接判决,或者必须快速审理;日本的简易程序体系,明确要求必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这些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虽然进行了诸多简化,也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但是都建立在对控、辩、审充分分离的基础上,被告人的自主权、异议权、辩护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按照公正与效率的理论,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提高效率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不管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应当尽最大限度的努力去实现,而公诉人出席法庭,无疑就是对公正的最有力的保障。
我国审判程序公正基本原则是什么
程序公正,是指制定和实施法律、法规、条例及其他政策时应遵循公正合理的程序(流程)安排。
程序公正的基本特征有普惠性、公平对待、多方参与、公开性、科学性等。
程序公正的意义在于:有助于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有助于协调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有助于限制政府权力对于社会公正可能的不当干扰、有助于减少社会公正实现过程中的技术性失误、有助于形成社会成员对社会的普遍认同和信任。
实现程序公正的原则1、平等性原则根据契约理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没有平等就不会有正义,就不会有和谐幸福的生活,平等是法治的根本性原则,有平等才有自由,平等使每个人成为公民,才是民主的逻辑基础。
平等性原则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因为有平等,才有公民参政议政、进行行政监督、参与诉讼程序的资格。
平等程度的实现过程就是文明的进步过程。
平等原则在宪政程序的体现,是人人都可以参政议政、进行民主监督、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有提出立法建议权、平等的享有权利和人身自由、平等的经济权利。
最重要的是保障最低限度的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生存权、民主权、财产权等,这些权利。
正是这些基本权利的不可改变性,才使公民能够作为一个独立自由的力量成为社会基本力量保持社会正义实现的可能。
宪法规定了权力的分制,权力的分制使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有了可能。
没有权力的分制就会形成权力的独断,程序在专制者手中是没有意义的,对被专制者而言就是形式,没有实质意义。
宪政程序是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基础和源泉。
行政程序的平等性。
行政立法、执法、行政救济必须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必须平等对待和平等的保护。
司法程序上的平等性。
在民事诉讼上当事人的平等性,即诉讼权利的平等,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证据和执行上给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
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上,由于行政机关和侦查控诉机关的优势地位,还要强调行政机关和侦查控诉机关的义务,以达到诉讼程序的实质性平等和对权利平等的实质性保护。
2、参与性原则民主法治的公民参与性,是指根据一般的正义原理和宪法规定参与到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程序里,保障民主与法治,防止个人专断。
是民主与法治的具体化。
包括宪政参与、行政参与和司法参与。
宪政参与是指公民社会正义的一般原理或者依据宪法规定参与国家根本目的和根本措施中,以实现国家公民的权利。
宪政的过程就是公民平等参与的过程,没有公民平等参与的程序保障,就不会有民主宪政。
如果只是允许部分人参与到这个程序里来,参政就成了执政集团的特权。
没有公民的平等参与,由于执政者职业习惯、政府权力与公民信息不对称、权力扩张本质就使民主宪政无法存在。
公民参与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里才可以使所有的公权力都在阳光下进行。
有效地进行监督,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和国家权力掌握在民众手里。
参与到选举、罢免程序和有期限的执政使国家公职人员成为真正服务于公共利益,而难以为他们的私利服务,行使公权是他们的职业,而不能成为他们永固的事业。
行政参与程序。
是提行政相对人可以有一定的行为以影响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使行政为行更趋于合理化、合法性。
行政行为是最具主动性的,也最具有膨胀的可能性。
如果不能很好的制约行政主体合理、合法地行使职权,就难以保证国家公权掌握在公民的手中。
行政程序的正义性最要体现在选举程序和立法程序里,如果没有选举、罢免制度这样直接制约着其权力和直接决定其利益的机制就不能保证行政公权力掌握在民众手里。
没有行政立法的参与性就不能保证行政立法过程中将公民权利空洞化,达到行政权力膨胀,侵权公民权利。
行政立法参与过程可以充分听取不同利益主体的意见,是不同利益主体平等性的体现。
行政执法程序应当允许执法对象的申诉辩解和诉讼。
司法参与程序。
司法程序的参与性即“获得法庭审判机会”,指利益可能会受到法院判决直接影响的主体参与到影响裁判制作过程。
在涉及当事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保障其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权利,保障当事人能及时、正确地提出诉讼资料、陈述意见或辩论。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的诉讼程序是违反法律的程序,其做出的判决也是违法的,必然将启动合法的程序予以纠正。
3、合法性原则合法性既有符合规律性、正当性、合理性的意思,也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思。
法律必须是良法,即必须是有正当性、合理性的法律,恶法是非正义的。
恶法是某些既得利益者维护其特权利益而依据其权势掌握着国家强制力而实施,是革除的对象,不具有法律在社会上应有的正义性和稳定性。
首先是立法上必需是正当的、合理的,符合社会正义标准的,必需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必须是分配上正义,而且必需是符合社会规律而有效的。
如果立法不能符合正当的合理的标准,那么立法的合法性就永远没有标准,没有方向。
宪法是最高法律,那么它的合法性标准是符合社会规律性、正当性、合理性,保证民主法治的正确有效的实施。
包括:确立人民主权原则,保障人民是国家的所有者;实行代议民主制,选举符合民众意愿的代表或政府政务员;确立法治原则,权力的运行必须在法律之下,权力不得高于代表民意的法律;政府权力必须有限,政府不能无限扩大权力,法律没有授权的政府均不得作为;保障人权,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如人身权、言论自由、财产权、人格权等;权力分立和相互制约,将公权力分立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各政府权力分支相互制约,不使权力过分集中与扩张;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时候的生命、财产和自由。
保障人权是宪政的终极价值,能否保障人权是判断宪政的重要标志。
行政的合法性原则也有行政立法的合法性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
在民主法治的理念里,法治的第一要义是制约政府权力,而不是法理民众。
英国学者戴西说“它意味着作为专制权力对立面的正式的法的绝对优势地位或优越,它排斥政府方面的专断、特权和广泛的裁量权”。
必需规定政府权力的范围。
只有涉及公共利益部分才是行政管理对象,规定不得制定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和程序。
政府依法行政,或者说是按照民众的意思行政是法治社会的核心。
所谓的依法,具体来讲就是依照程序行政。
专制政治是非程序性,西方政治民主化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正当化来实现的;政治民主化与程序正当化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
长官意志、权力寻租等是因为缺乏法定的行政程序对行政权力的进行有效的约束,给行政权力游离于程序之外制造了可能。
行政程序化使强大的行政权力与弱势的公民社会达成一个和谐的平衡。
行政程序下系列制度如听证制度、回避制度、信息公开制度、时效制度和行政或司法救济制度等。
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说:“行政程序法分别了依法而治与恣意而治,坚定地遵循严格之程序保障是我们在法律之下平等正义之保证。
”(4)美国行政法学家劳奇教授也说:“行政程序法能将行政权控制于公平及民主之利益下”,“行政程序法是一种防范行政权专擅所使用的工具”。
(5)行政合法性原则包括:行政主体合法,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任意设立行政主体;行政权的来源和设定合法,任何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法律没有授权的,行政主体不得作为;行政职权的行使要依据法律,遵守法律,行政权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而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原则。
包括诉讼程序的合法公正和实体权利的合法公正。
关于司法程序公正,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有九项标准: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予以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只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意见;7、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辩论和证据作出反映;8、解决的诸项内容应当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分析推理应建立在当事人做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之上。
(6)。
人不是神,法官也是人,不能像神那样洞察一切事实真相、是非和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受诱惑地公平对待每一个人。
程序、法治是因为人类及其延伸的人类社会本身的缺陷,或者说人不是神的原因而需要建立理性的程序予以规范。
4、公开性原则法治的公开性原则是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程序只要不是影响到国家安全或者个人隐私等例外情形下,都应当是公开透明。
以使公民知道政府行使职权的状况和公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
使一切权力的行使都不能“暗箱操作”,不能权力寻租获取个人私利。
宪政程序公开性原则,是指在选举、罢免、立法、监督等方面的公开。
行政公开,没有行政行为的透明性,就不能将行政主体的行为在阳光下。
行政行为透明化是民主政治的体现,民众只有看到行政的合理性、合法性,才可能正确行使民主权力。
专制权力从来就没有透明。
行政不透明,就无法进行行政监督,一切权力的膨胀都是在秘密下成为可能。
唯有其私人利益才怕见天日。
他们以专制的秘密的暴力维护其统治民众的私利。
最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行政公开最具里程碑意义的,行政程序的公开具有法律依据。
司法公开,例如审判公开,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未成年、隐私、国家机密等案件不公开例外全部都应公开审判,证据公开质证,在法庭上进行公开辩论,允许旁听等,即使依照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结果也应当公开。
还有判决理由公开、适用法律公开、执行公开、回避条件公开、监督举报公开、判决结果公开、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公开等。
5、科学性与合理性原则即程序的设计必须是遵循客观规律,科学合理的设置,才能使各程序发挥出最好的效力。
在人类社会而言即必须符合人性的动力和社会的平衡性。
如法治原则、民主原则、权力分制原则、政府权力有限原则、公开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还有宪政程序、行政程序、司法程序里特有的原则等都是对人性和社会规律总结的经验,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违反科学性与合理性必将遭到客观规律的惩罚。
没有科学合理的设置,程序将被有权力的部门扔在一边,起不到应有的效力。
如我们的行政机关为什么会“门能进、脸难看、事难办”,从法律上讲他们都是仆人,人民是主人,主人没有真正行使到主人的权利,这都与我们部分程序设计不合理不科学有关。
下列关于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含义的表述哪一项不正确
D项不属于程序公正,属于实体公正的范围了。
程序公正不能保证实体一定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