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谁知道行政法学的名言名句
在百度上直接搜索“法谚”或“法律格言”应该可以找到的,我看过不少法律格言,但专属行政法学领域的不是很好界定,跟你提供如下一些参考吧
01、我已经发现,混乱和一切祸害的起源、原因和发展都与各种社会的腐败的法制有关。
——[法]摩莱里:,第72页 02、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说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
——汉密尔顿 03、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要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迈克尔.D.贝勒斯 04、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
——马丁 05、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而所谓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
法律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张文显 06、能够认识到共同利益也是自己的利益,并借助于别人认识到的利益来控制自己履行权利,使人意识到,权利应该得到履行;这也就意味着,应该有权利存在,而权力应该通过相互承认得到控制。
——格林 07、如果行政权力的膨胀是现代社会不可避免的宿命,那么为了取得社会的平衡,一方面必须让政治充分反映民众的意愿,另一方面在法的体系中应该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人的主体性,使他们能够与过分膨胀的行政权力相抗衡。
——棚濑孝雄 08、法律乃是改革的主要力量,是解决冲突的首要渠道。
——埃尔曼 09、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有占有,是一种事实。
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
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
——马克思 10、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
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
——[美]L .亨金 点评:权利是现代法律之精义,权利本位理论则是现代法学之潮流。
人权同样是司法审判的目标与归宿,尤其是当法官面对法无明文规定之疑难案件时,更应当以保护弱势者的权利为原则。
11、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卡尔.马克思 点评:司法独立不仅是指法院独立,更重要的是指法官独立。
完整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应当包含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两层意思:法院独立是法官独立的有力保障,法官独立则是法院独立的终极归宿。
12、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
——【意】贝卡利亚 13、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
——英美法谚 14、陛下虽在万人之上,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英国法谚 15、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英】培根 16、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
——西方法谚 17、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中】《四库全书?政法类?法令之属按语》 18、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古罗马法谚 19、警察是法庭的仆人。
——英美法谚 点评:就主要是指警察必须根据法庭传召出庭作证 20、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
——〔美〕德沃金 点评:这是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在中一句关于司法权力定位的经典名言。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与法院的确配得上、也的确享有如此崇高的地位与权威。
那么作为中国的法官与法院呢
我们这群正在有力推动中国由人治社会与国家向法治社会与国家渐进的司法人员们将如何应对时代的挑战
21、司法,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平等:越缺乏平等条件的地方,我就越难看出在刑罚平等上有什么司法。
——[法]皮埃尔.勒鲁 22、平等是一项神圣的法律,一项先于其他一切法律的法律,一项派生其他法律的法律; ——[法]皮埃尔.勒鲁 23、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
——[奥]路德维希?冯?米瑟斯 24、我们作为人而有权拥有的平等是环境平等,而不是个人平等。
它们是条件平等——地位、待遇和机会的平等。
——[美]摩狄曼?J?阿德勒: 25、习惯法非但不比法令灵活,非但不比法令更容易适应新的条件,而且相反,它更趋向于抱残守缺、历循守旧、难以变化。
——[法]亨利?莱维?布律尔: 26、习惯法所不同于法律的仅仅在于,它们是主观地和偶然地被知道的,因而它们本身是比较不确定的,思想的普遍性也比较模糊。
——[德]黑格尔: 27、什么是宪法
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真正承认这些权利的保证在哪里呢
在于人民中意识到并且善于争取这些权利的各阶级的力量。
——[俄]列宁: 28、自然法是居于人类法之上的,并规定了某些不可变更的权利的标准。
——[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 29、任何事情,只要与自然法颠补不破的永恒原则相冲突,就是无效的,因而也就不能约束任何。
——[美]爱德华?S?考文 30、自然法的重要性也许不在于解决一个文明制度中出现的正常问题,而在于它有助于决定什么才是一个文明的法律制度。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 31、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
——[英]洛克:《政府论》 32、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33、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
——[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 34、法律用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代替救济来保障各种利益,除此之外,人类的智慧还没有在司法行动上发现其他更多的可能性。
——[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35、不论哪个时代,如果在法庭上和在教室里进行的各种阐释理论所产生的意见分歧太大,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力量。
——[美]德沃金 著《法律帝国》 36、法律的目的是创造一个稳定的、可以理解的行动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个人能够执行其计划并多少意识到可能产生的结果。
——[美]斯蒂芬.L.埃尔金 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编《新宪政论》 37、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38、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
——[美]约?亨?梅利曼:《大陆法系》 39、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
——[美]爱德华?S?考文 40、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
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
——[德]拉德布鲁赫 著《法学导论》 41、人类经常要重复不平等所产生的恶习。
——[法] 《马布利选集》 42、如果立法者一开始就不集中注意力去建立公民的财产和地位的平等,那末,他的一切努力都将徙劳无益。
——[法]马布利:《论法制或法律的原则》 43、一个民主政权以言论、集会、思想和良心的自由为先决条件。
——[美]约翰?罗尔斯:《政义论》 44、如果没有民主,没有地方分权、不取消法外处罚,那么,经济权力政治权的统一只会是一个新的、骇人听闻的暴政工具。
——[英]伯特兰?罗素:《权力论》 45、哲学产生了诡辩家,雄辩术产生出了唱高调的演说学;民主政体则产生了野心勃勃的盅惑人心者。
——[法]泰?德萨米:《公有法典》 46、我们不应把全球法律产生的障碍归咎于文化多元性,而是应归因于不同的国家利益之间的不相容性。
——[美]T?A?哥伦比斯?J?H?沃尔夫:《权力与正义》 47、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
——[英]詹姆士?哈林顿《大洋国》 48、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
——贝卡里亚 49、在法典时代开始后,静止的社会和进步的社会之间的区分已暴露出来。
——梅因 50、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也没有一个国家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
——德沃金 51、最经常与争议相连的也不是法律而是事实。
——本杰明.卡多佐 52、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博登海默 53、法律确定了任务、关系和意见,确定了人们据以谈论的立场和聆听谈话的听众,而且它把材料和方法给予我们,就像讨论中的发言人一样。
——埃尔金 54、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霍尔姆斯 55、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孟德斯鸠 56、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
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的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
——边沁 57、罪行是一种罪恶,在于以言行犯法律之所禁,或不为法律之所令。
所以每一种罪行都是一种罪恶,但却不能说每一种罪恶都是一种罪行。
——霍布斯 58、如同人们一般所理解的一样,法律行为是对特定法律秩序中所有事实要件的抽象,其中主要是那种不违法的行为,同时也不是法律交易的行为,这类行为也要产生法律上的后果。
这种根据法律规则而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法律为。
——弗卢梅 59、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
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刑罚。
——贝卡利亚 60、一个不受民意和法律约束的政府,最终也无法受到民意和法律的保护。
——贺卫方 61、法律并不能使所有的人都平等,但是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波洛克 62、在法学家眼中没有法律只有法理,在执法者手中没有法理只有法律.法学家的使命就在于将法律的理性变成理性的法律交到执法者手中。
——邱兴隆 63、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查士丁尼 64、法律,由精美的语言表达,有一种穿透心灵的美。
法律格言,将精深的法理平实讲述,是法律语言的精品,更显精致和富有魅力。
为此,站长特地挑选一些法律格言,与大家一起分享。
65、法律的保护比个人的保护更有力。
66、期待比法律更为贤明的明智便是愚蠢。
67、法律有效力国民便昌盛。
68、造法易,执法难。
69、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
70、法律不规定正确的定义,而委任善良人裁量。
71、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极度的确定性反而有损确定性。
72、法律有时入睡,但决不死亡。
73、胸怀造就法学家。
74、法律的解释具有法律的效力。
75、法学家的共同意见具有习惯的力量。
76、法之理乃法之魂。
77、法律不知父母,只知真实。
78、在用语中不存在模糊性时,不得允许探索用语的意图。
79、对制定法应当做严格解释。
80、习惯是法律的最好解释者。
81、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82、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是基于预谋、或者是基于冲动、或者是基于偶然。
83、我们因为自由并为了自由而遵守一切法律。
84、法律是安全的盔甲,在法律的保护下任何人都不受侵犯。
85、法律的制定是为了市民的安宁和国家的安全。
86、书写的文字留下了,说话的声音飞走了。
87、审判不应依照先例,而应依照法律。
88、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刑罚。
89、法律不确定时,法律就不存在了。
90、简短是法律之友,极度的精确在法律上受到非难。
91、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 ----------贝卡里亚 92、法理学是个大口袋,各种法的一般思想都可以往里放。
――哈里斯:《法哲学》 93、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
-----爱德华?考文 94、令未布而民或为之,而赏从之,则是上妄予也;令未布而罚及之,则是上妄诛也。
——【中】《管子?法法》 95、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
——【中】《管子?七臣七主》 96、国不可无法,有法而不善与无法等。
——【中】沈家本 97、天下无数百年不弊之法,无穷极不变之法,无不除弊而能兴利之法,无不易简而能变通之法。
——【中】魏源 98、法不阿贵,绳不绕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夫,赏善不遗匹夫。
——【中】韩非子 99、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休尼特 100、有二种和平暴力,那就是法律和礼节。
——歌德《格言和反省》 101、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卡尔?马克思 102、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103、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西方法谚程序先于权利。
——英国法谚 104、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英】培根《论司法》 105、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西方法谚 106、”米兰达”规则,即侦查人员询问嫌疑人时要告诉嫌疑人三句话:一、你有权保持沉默;二、你可以聘请律师;三、你所说的一切都将成为呈堂证供。
杀人者能得到遗产吗
不能,至少中国可能不多。
除非不被发现。
就算不会被判死刑,也要剥夺政冶权利。
我想他也不会在继承遗产的范例内。
别无他选的时候,可能也要等服完行才能继承。
自由是法律的前提这个说法是对还是错
法律局限性的论证 陈卫东 【关键词】法律局限性 【全文】 毫无疑问,法律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生活制度,已经为当今大多数现代国家所普遍接受。
但正如阳光下的阴影,法律作为一种人定制度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或谓之缺陷。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1 。
笔者试通过对法律涵盖社会生活的有限性、法律对社会生活反映的延迟性、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妥协性等方面的讨论,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对于法律是否是治理社会的最佳手段问题,早在古希腊就有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治论和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论之争。
柏拉图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而这种不平等是建立一个等级制共和国的依据。
这样的共和国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来管理,而不是靠法律来管理。
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制定出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
因此,“最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才智的人以最高权威。
”2 。
同柏拉图的人治理论相对立,作为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尽管也承认法律确实存在着缺陷,这种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但他认为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
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性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而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
因此,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3 。
通过人治论与法治论之争——我们暂且不论两者孰优孰劣——可以看出,即使是法治论者也承认,法律无论如何细致,也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在本质意义上讲,法律是包含所有经济、历史、文化和其他成分的社会生活的产物和反映,而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同时,法律又具有相对稳定性特征,一部法律制定出来后不能朝令夕改。
因此,相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而言,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已经变成了“昨天”的法律,成为社会发展的保守力量。
在这一意义上,法律的局限性就表现为对社会生活反映的延迟性,它在捍卫既定秩序的同时,也越来越成为社会发展的阻力,直到新生的社会力量不断强大,迫使旧有的法律体系进行修改甚至土崩瓦解。
如果说制定法是应然意义上的法律,那么落实到社会生活现实中的法律可以称之为实然意义上的法律。
无论多么完备的法律仍然需要人来执行,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
由于人类主观认识世界的有限性、歪曲性,法律的体系和概念本身就存在不周延性,加之各种社会利益、社会力量的干预,法律作为一门专门技术,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扭曲,从而违背立法的初衷。
在这个层面上,法律的局限性表现为对社会现实力量的妥协。
法律的局限性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命题,它常常表现为多面性,如同莫斯科大学一位教授所说:法在自己的任何部分既可以成为自由的生命,也可以成为奴役和专横的工具;既可以成为社会利益的妥协,也可以成为压迫的手段,既可以成为秩序的基础,也可以成为空洞的宣言;既可以成为个人权利的可靠支柱,也可以使专制的暴政和无法无天的局面合法化。
也许.每一种法学概念的益处和社会意义就在于通过对其他法学概念的薄弱方面的批判来阐明法本身的消极性和危险倾向。
4 这是对具体法律制度的作用所作的价值评判。
而我们对法律局限性的探讨,是在抽出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中的价值内容之后,在一般抽象理论的层面上,将法律仅仅视为治理社会的一种方式的前提下来探讨其利弊的。
法律既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也是人类主观认识的产物,是人类文化的表现形式,这是法律产生、存在、变化、发展不可缺少的主客观基础。
从历史长河来看,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是无限的,只要人类存在一天,这种认识就不会终止。
但对历史长河中的特定社会发展阶段来讲,其认识能力和水平又是有限的。
正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这种无限性和有限性的矛盾,成为法律局限性产生的认识论根源,法律的局限性来源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
只要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无限性的矛盾及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发展进步的现实这两大导致法律局限性的主客观根据存在一天,作为它们的反映物——法律的局限性也就存在一天。
因此,法律局限性可能是法理学的一个“永恒的”主题。
【注释】1.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419页。
2. The Statesman,transl.J.B.Skemp(New York,1957),294b.转引自上书第11页。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8页。
4.[俄]O·3·列依斯特:《三种法律思想》、《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1期,第83页。
【论文标题】法律局限性探讨 【论文来源】《法学天地》 【论文期号】199601 【论文页号】1-5 【论文分类】法理学·法史学 【论文作者】胡水君 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在其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弊端和不足。
它是法理学中经常被人关注的一 个问题。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其名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曾从法律的保守倾 向,法律的僵化形式以及法律规范控制的限制等方面分析了法律的弊端;徐国栋教授在其博士论文《民法基本 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则从法律自身属性出发把成文法局限性归结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 模糊性及滞后性等。
尽管二位学者在论述上略有不同,但他们都认为法律并非十全十美,而是有缺陷的则是不 争之事实。
本文拟在以上二著的基础上,从法律的创制,法律自身及法律的运行等角度对法律的局限性进行探 讨,以资实践。
一、法律创制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法律的创制是立法者为分配和协调社会中的各种利益而对人们权利义务进行设定的一种活动。
法律的创制 以立法者认识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关系为前提。
在认识论上,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能获得关于 无限发展的物质世界的正确认识。
但是,它同时也并不否认世界上存在未知之物,也不认为人获得的关于物质 世界的认识是绝对正确的。
相反,它认为人的认识活动无不受到认识客体(自然客体、社会客体、精神客体) ,认识中介(认识工具、知识工具、语言工具等)以及认识主体自身的制约。
因而,人对整个世界的认识只是 对其某些领域、某些事物和某些过程的一定范围的正确把握。
人对特定的具体事物也只是对其一定程度,一定 层次的近似正确的反映。
这便是认识的非至上性,非终极性。
这种认识论同样贯穿于立法者对社会中各种利益 关系的认识活动中。
法律作为立法者创制活动的产物,也因立法者认识上的非至上性、非终极性而表现出以下 两种局限性: 1、非全真性。
马克思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1 〕这句话道出法律之刻的经济根源,但它并不否认,法律是人们自觉、有意识活动的结果。
从哲学上讲 ,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能动地反映物质世界。
因而法律就 是主观能动地参与客观的结果,它必然带有人的主观印迹。
认识社会生活中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是法律创制的必 要前提,然而立法者作为认识主体,在认识上是有局限的:其一,作为认识客体的社会关系具有变动性和复杂 性,它们互相交错,杂乱难辨,并在人的需要以及满足需要的各种活动推动下不断变迁。
其二,立法者在认识 上还受到其知识、阅历丰富程度、有限的生命、意识中的非理性因素以及技术条件、语言工具等的制约,其认 识能力、预见能力以及表现能力等都是有限的,其三,赋予流变的社会关系以固定的法律形式,对立法者来说 无异于以方画圆,立法者将感到困难重重,棘手无比。
其四,立法者作为一定阶级的代表,总表现出一定的阶 级倾向和阶级情感。
所有这些都将影响到立法者对客观的“经济关系”的正确反映。
总之,法律作为设定的存 在,它不可能完全正确地体现经济关系的要求,它也不可能完全正确的地对各种社会关系施以调整,在此意义 上,法律不是始终完全正确合理的。
换言之,法律是非全真的,是为法律的非全真性。
2、不周延性。
所谓法律的不周延性是指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能够完全被法律所调整。
如果说 非全真性是法律在认识论上表现出的质的局限,那么不周延性则是法律在认识论上表现出的量的局限。
对法律 是否具有不周延性,历来有两种看法。
否定法律具有不周延性的,是为否定说。
否定说以自然法学和概念法学 为代表。
自然法学认为,在实在法上存在着一个无所不包的自然法体系,因而法律无所谓不周延,人们能够在 理性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完善的,良好的法律体系。
概念法学也认为实在法律制度是“无缺陷”的,法律由 一系列不同层次的概念组成,这些概念经过逻辑演绎推理足以解决一切具体事务。
肯定法律具有不周延性的, 是为肯定说。
肯定说以利益法学、自由法学和社会法学为代表。
他们认为任何认为法律无所不包的观点都是虚 幻的,不切实际的。
他们指出,立法者认识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所有事情,即使预见到将来的一些事 情,立法者也可能由于表现手段有限而不能把它们完全纳入法律规范,因而法律必然是不周延的。
肯定说与否 定说各持一端,笔者认为否定说是有失中肯的。
认为靠理性能制定包容一切的法律的观点只是一个幻想,说人 能穷尽对整个世界的认识更是武断。
同时,作为法律要素之一的概念本身就存在局限,活生生的物质世界有些 是很难用概念表达的。
利益法学运动的发起者赫克就指出,任何一种实在法律制度必然是不完全的,有缺陷的 ,而且根据逻辑推理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
〔2〕历史证明, 任何想要用 法律涵盖一切社会关系的企图都注定要失败的。
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和预见力的有限,立法者疏忽或出于谨慎 的考虑,人类创造的实在法很难尽善尽美,它必然是不周延的。
这就是法律的不周延性,它使得应该受到法律 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调整。
二、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 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和普遍的规范。
”〔3 〕这是对法律属性的概括。
法律自其产生后 ,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存在,就具有其自身属性,它们体现着人们对法律的要求。
但是,伴随着这些属性,法 律也表现出背离人们愿望的情况,这便是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
它们具体表现为法律的滞后性、不确定性 和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
1、滞后性。
法律是对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肯定,统治阶级如果不是为自 己的特殊利益是不会轻易容许废除和改变法律的。
法律作为肯定现存利益关系的工具,当变更某些利益关系时 ,往往遭到现有利益者的反对。
这些都构成了法律发展的阻力。
同时,作为一种设定人们权利义务的制度,法 律也必须具有稳定性。
这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
如果法律朝令夕改,极度缺乏稳定性,人们将无所适,也就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法律的安全价值也会丧失殆尽。
鉴于此,亚里士多德告诫人们宁可忍受不 合理的稳定的法律,也不要随便任意改变法律。
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它意味着法律是一种不可以朝令夕改的 规则体系。
然而,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却是不断发展的,而且社会关系的发展往往比法律 的变化快,立法者对此是极难作出敏锐反应的。
这样便产生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发展的矛盾。
“法律必须是 稳定的,可是它又不能静止不动。
因此所有的法学家都为了协调法律稳定性和法律变迁性而苦思冥想。
”〔4 〕法律的发展跟不上现实社会发展要求的这种局限性,我们把它称作法律的滞后性。
其实,法律的滞后性产生 的原因还可以追溯到立法者的认识局限上。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受阶级倾向和阶级情感的影响,立法者在立法 时常排斥形式上不符合本阶级意志的东西,以致于犯“连脏水带孩子一起泼掉”的错误。
我国过去较长一段时 期认为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的东西便是如此,这体现到立法上往往会阻滞现实社会关系的发展。
法律的滞后性 总体上是不利社会发展的。
如果立法者总是只把成熟的东西才制定为法律,那么法律将只能在经验上被动地爬 行,这是不利社会发展的,国家、社会和人民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2、不确定性。
法律具有稳定性,同时,法律也必须是明确的, 法律的稳定要求和明确要求共同构成法律 的确定性。
“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类一定行为模式 固定化,法律化了。
”〔5 〕法律的确定旨在使公民的权利义务明确无误,足以让人有所适从,从而正确评价 和预测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指引人们的行为。
法律的确定性也常常被人们认为是法律的一大属性,有人还将 列为法治要素之一。
然而,法律的确定性的法理基础是岌岌可危的。
有人甚至这样说:“人们可以原谅一位外 行关于法律确定性的信念,却不能原谅一位律师所持的这种虚假观念。
”〔6 〕为什么法律又不具有确定性呢
我们可以从法律的语言形式和法律的历史内容来分析法律的不确定性。
其一,法律是以语言文字表现出来的 ,而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文字本身又是有限的,有歧义的,而且其真正意义往往只在使用中才能被理解,即有 人说的“意义即用法”,鉴于此,有人甚至认为语言文字“狡黠如蛇”。
既然表现法律的形式——语言文字如 此不确定,其所表现的法律内容当然也就难以确定,有时甚至模棱两可,模糊不清。
其二、让我们来看一看美 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之一弗兰克的看法。
弗兰克指出:“在很大程度上,法律过去是、现在是、将来永远 是模糊和多样化的。
”〔7〕为什么
第一, 法律所调整的人类关系变化不定;第二,人们从来没有能够制定 出一整套预料一切,包罗万象的规则。
弗兰克的观点虽然带有某些“规则怀疑主义”倾向,但其说法并不是完 全没有道理。
总之,尽管人们还在不断朝法律的确定性方向努力,但法律的语方形式和历史内容又使得法律的 确定性只能在有限程度上达到,法律的不确定性在所难免。
这无疑会损伤法律的安全价值和法律的权威。
3、僵化性。
法律的僵化性是就法律的形式结构而言的, 它由法律的普遍性引起。
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 作为抽象性规范对在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
它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即法 律只注意对典型的、重要的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而舍弃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和次要性。
二是指法律规范的 一般性,即法律对象的普遍性,法律对其调整范围内的所有人或事具有同等效力。
法律的普遍性是法治的要求 ,它使每一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到最低限度的自由和权利,它也防止法律变为具体命令而为某些人开专断之门。
但法律的普遍性也带来了其不利的一面。
“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它只是由一些抽象、概括的术语所 表达的行为规则,这就使得法律在形式结构上表现出僵化性:它只能规定一般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 果。
法律是普遍的,然而法律所解决的却是特殊的、具体的案件,用概括的法律规范去处理解决各种具体的, 千差万别的行为、事件、关系,这可能吗
柏拉图认为不可能,因而他轻视法律而主张人治。
法律所规定的是 社会关系的共性问题,法律所要解决的却是各富个性的单一问题,把共性适用于个性,把个性归结为共性,这 并非一件容易的事。
如果说把流变复杂的事实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是立法的一大难题,那么把形式结构僵化的 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单一案件则又是司法操作上的另一大难题,这种概括的、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特殊的现实 生活脱节的缺陷,我们可归之为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
三、法律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法律的运行过程就是法律功能的发挥过程。
过程的功能是法律作用于个人和社会的能力。
功能与作用从不 同角度表述同一过程,就事物本身而言是指它具有什么能力,就事物与它物关系而言是指它具有什么作用。
因 而法律的功能也可以说成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作用。
事物的功能往往又体现一定的价值要求,法律功能的发挥 也旨在实现法律自身的价值。
如果法律达不到既定的价值目标,满足不了社会的需求,那么我们说法律在功能 上是有局限的。
法律的功能象其它事物的功能一样,受到其自身要素的性质、数量及其结构体系的决定,从而 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这也就是法律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下面从法律的规范功能、组织功能、阶级 统治功能上对此逐一加以剖析。
1、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是指法律对社会关系中的个人行为的作用和影 响。
它通过评价、指引、预测、保护、强制、思想教育等方法和途径来完成。
由于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以及 社会系统结构对法律功能的决定,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往往受到限制。
具体表现在:其一,法律的不周延性、 不确定性使得法律评价、指引、预测人们行为及其后果的作用难以实现。
法律的非全真性、滞后性也使其难以 全面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
这里着重谈一下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对法律功能正确发挥的影响。
如前所述, 法律是普遍的,法律为所有人都设定一个硬性标准,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在这一点上,法律形式上是正义的。
但是,社会生活千差万别,把普遍的硬性标准一律加于不同情况,又难免会丧失法律的正义价值。
比如:违反 某规定将受到罚款1000元的处罚,这对某些贫穷的农民来说,无疑过于苛刻,而对某些富裕者而言,1000元的 罚款不过是九牛之一毛,这无异于赋予了那些富裕阶层某些特权。
公平、正义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况不同处理,然而“任何权利都是把同一标准运用在不同的人上、运用在事实上各不相同、各不等同的人身上 ,因而“平等权利就是不平等、就是不公平”〔8〕。
其二,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方式, 它是社会调 整系统中的一个构成要素,其功能又受到其它社会调整方式和整个社会调整系统的制约和影响。
法律规范必须 与其它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社团规范、习惯等)相配合、相协调,其功能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
比如:法 律是训诫,不是劝说,它通过强制性的外在法律形式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因而,法律只能对人们的外在行为 产生作用和影响,它不能深入到人的内心世界,这就需要道德的辅助与补充。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 不是万能的,法律的功能是有限度的,在某些情况下,它还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公正性。
2、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是由各种性质、对象、效力不同的规范建构起来的有机结构体系,它除了具有规范人们的一般行为功 能外,还担负着巨大的社会组织功能。
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就是通过法律有计划的社会中各种不同的要素或部 分组合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社会关系客观上需要法律对之施以一定的调整,以摆脱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 ,在秩序中求进步。
但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的需要又有质和量上有限度。
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给予过多或过大 的干预,就会把管理变为限控,束缚社会关系的发展,导致社会系统的超组织性;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干予 过少或不力,又会使法律秩序达不到社会的要求,使社会生活缺乏组织性。
无论是超组织性还是缺乏组织性, 都不利于社会发展。
现代社会由于社会事务纷繁复杂,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大多体现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中 ,因而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质和量上的需求限度常集中表现为国家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质和量的限度。
行政机 关权力过小,社会秩序将得不到有效维护,人民权利也得不到保障;行政机关权力过大,往往又会侵害公民的 正当权利,影响社会关系的有效发展。
这一点在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上表现得尤为突出。
在我国以前的单一 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控制得过多、过死,故在一定程度上损伤了市场主体的积极性,限制了市场的正 常运行,社会经济发展也受到一定限制。
当前,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对经济的宏观 调控同样要适度。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始终应为其经济基础服务,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发挥其组织功能 ,然而,人们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需要往往是难以恰当把握的,因而,法律在社会组织功能上也就常表现出 在某些领域的超组织性和缺乏组织性。
3、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当然具有阶级统治的功能。
和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一样,法 律的阶级统治功能的发挥也应有个限度。
它依一国阶级斗争状况而定,否则,超过限度必将产生诸多弊端。
一 ,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和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应有所侧重。
在阶级斗争表现很突出的时 期,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应加强;在和平的大气候下,在阶级斗争表现缓和的时期,则应加强法律的社会组织 功能。
如果在任何时期都不合时宜地突出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这不仅会破坏人类社会的整体文明,而且会阻 滞统治阶级的经济基础的发展。
其二,阶级统治的对象是敌人,而非人民,如果在广在的人民内部也实行阶级 统治,这显然又是错误的。
其三、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应具有权威 性,任何集团、机关和个人无不处在法律的权威之下。
但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又常常会突出法律的政治因素, 有些时候甚至会使法律从属于政治,这对法治是极其有害的。
同时,法律作为一定价值的载体,总追求着法律 自身内在的价值,但统治阶级的意志必总与这些价值相一致,当无知、邪恶的阶级利用法律来为少数统治者谋 利益时,人类共同价值又将会丧失殆尽。
注释: 〔1〕《马恩全集》第4卷P122 〔2 〕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P137 〔3〕《马恩全集》第1卷P71 〔4〕〔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华厦出版社1989年版P1 〔5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P136 〔6〕张乃根《西方法哲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291 〔7〕张乃根《西方法哲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291 〔8〕《列宁选集》第1卷P250 (作者单位:中南政法学院)*
萨特哲学思想的主要内容
,法国思想家、作家,是存在主义哲学的大师。
萨特的哲学是一种激进的。
所谓自由意志是和决定论相对的,决定论认为人是被某种存在的意义(或者换句话说,上帝)束缚着,而萨特则认为认为人类有绝对的自由。
“”,名言可以看作萨特哲学的一个基本前提。
人是被抛弃的,是自由的。
所谓的自由,就是人没有存在的意义,也没有先于存在的正义或者价值,脱离一切束缚的绝对的自由。
萨特说“人是被判定为自由”时想要表达的意思就是作为一个人并不是自愿存在于世的,然而一旦存在,他就是自由的;但同时他要对自己所做的一切负责。
由于没有存在的意义,所以人类就有了创造意义的需要。
简言之,存在就是存在,人类也一样——只不过人类会追求存在一张的东西而已。
萨特的哲学十分高深复杂,我所能提供的,也就只有这个粗浅的理解了。
萨特的存在主义的核心内涵是什么
萨特的存在主义哲学思想大致有三点: (1)“存在先于本质”。
在萨特看来,人像一粒种子偶然地飘落到这个世界上,没有任何本质可言,只有存在着,要想确立自己的本质必须通过自己的行动来证明。
人不是别的东西,而仅仅是他自己行动的结果。
(2)“自由选择”。
上帝死了,人在这个世界上是自由的,人的行动选择是自由的。
这是因为人的选择既没有任何先天模式,没有上帝的指导,也不能凭借别人的判断,人是自己行动的惟一指令者,但是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3)“世界是荒诞的”。
人偶然地来到了这个世界上,面对着瞬息万变、没有锂性、没有秩序、纯粹偶然的、混乱的、不合理的客观外界,人感到处处受到限制、阻碍。
在这茫茫的世界里人无法左右自己的命运,人只有感到恶心、呕吐。
1、“自在”与“自为” 萨特认为哲学的基本问题是存在问题,并将存在区分为自在的存在和自为的存在两种。
想要理解萨特的存在主义,必须首先弄清这两个概念的涵义。
所谓“自在的存在”,是指超出意识之外的东西,相当于一般所说的事物和人的未知之根源与本质,这种本质是“超现象的”,掩蔽在深处的东西。
它永远、绝对地存在,但却是偶然的,没有必然性,无法真正认识。
因此它是一个异己的、荒诞的、令人厌恶的世界。
所谓“自为的存在”就是指人的主观意识。
它是真正的存在,同时却又是一种虚无。
因为它是自由的,不确定的。
它永远不是什么东西,它总要成为什么东西。
因此它使“现在”永远成为对自我的否定和不满足,就此成为虚无。
自在的存在和自为的存在在性质上是相对立的,但二者又是统一的。
一方面自为的存在不能离开自在独立地存在,没有自在的自为将流于抽象,就像没有音高和音色的声音一样不能存在。
另一方面,自在的在仅仅是,至于是什么,这是自为或意识所赋予的。
如果没有自为的出现,自在就只是一种毫无意义、毫无价值、本身不含有任何区别的浑然一体的东西。
自在只有依赖人的意识才能得以说明,才能成为有意义的真实性的存在。
2、存在先于本质 萨特即是把纯粹的主观性,即自为,当作人的基本存在;把它作为哲学的出发点,并由此推导出外部客观世界的存在。
因此“人的存在”或者说“纯粹主观性”被当作了宇宙间一切事物的基础和本原。
人的存在被认为是第一性的。
基于此,对于人的存在及本质问题,萨特一反“本质先于存在”的传统观念,提出了“存在先于本质”的观点。
所谓“存在”是指“人的实在”或“自我”。
即个人的主观性。
所谓“本质”是指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在行动中造成他自身的规定性。
存在先于本质这个命题的基本意思是:人最初只是作为一种纯粹的主观性而存在,人的本质,人的各种特征都是后来由主观性自行选择和造就的。
所以说,世间并无人类本性,因为世间并无设定人类本性的上帝。
人,不外是由自己造成的东西。
物则不同,它们不能选择和造就自己的本质。
物的本质是由人的意志所给予的,是人按照自己的需要、目的,通过意识的作用,使之具有某种意义和价值,也就是使它具有本质,然后才作为某物而出现在世界上。
显然某物出现之前,它的本质已先存在于人的意识之中了。
所以物是本质先于存在的。
这样人和物便截然区别开来,从而肯定了人的价值和尊严,强调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强调了人的地位和作用,激发人们采取积极的行动,去创造自己的本质。
因此萨特的存在主义事实上是一种行动哲学。
3、自由理论 萨特认为自为是绝对自由的,不受任何东西,包括自身的束缚,它不断否定、创造着自己,发展着自己,正因为人是完全自由地造就他自己,人从根本上说就是自由的。
同时人的自由亦先于人的本质,人并不是首先存在以便后来成为自由的,人的存在和他“是自由的”这两者之间没有区别。
但是萨特所说的自由并不意味着达到目的和是否成功,而只意味着选择的自主。
只要可以选择,即是自由,甚至不选择,也是一种选择,即选择了不选择,也是自由。
在萨特看来,人的绝对自由只是说明人被抛入尘世是孤立无依的。
因为什么也决定不了他。
他就只得自己决定自己,自己选择,自己造就自己。
人的一生也就是一个不断选择的计划,不断地自由选择,创造着自己的本质,不断地向着未来的道路自我造就自己。
4、责任与人道主义 萨特分析了人之所以被判定为自由的原因:第一,上帝不存在,没有天赐的戒律可以依据。
个人无依无靠,必须自己去探索和选择;第二,没有先验的、普遍的人性,因而也就没有一种普遍的伦理学指示你该如何做,你的意志是绝对自主的,可以在各种可能性中进行选择;第三,世界是荒诞的,无所谓必然性,没有客观的必然性能束缚自我的自由选择。
既然如此,那么还有什么能够为个人提供普遍的价值标准呢
没有。
人的一切行为准则,一切是非善恶的区分都是由个人自己确定、自由选择的,没有什么客观的伦理道德规范和准则。
但是萨特认为,人既然是绝对自由的,那么,不管发生什么情况,每个人必须对自己的选择、行动和价值承担全部责任。
此外,在现实世界中人的存在不是孤立的、纯粹的,而总是处于某种境况之中。
通过某个人的选择,他牵连到全人类。
这就是说,我们不仅对自己负责,而且要对一切人负责,这就是人的意义和价值。
在这里,萨特把存在主义变成了一种人道主义。
【自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为什么对?详细,详细,亲。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这句话是正确的,但对于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是片面的。
理由如下: 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
作为人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当然得要考虑人的需要,关注人的自由问题。
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确认和保护自由恰恰是法律本身的特性。
自由在法律价值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 首先,自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追求自由的真谛是法律的价值理想之一。
名人名言:1、博登海默说:“整个法律和正义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
” 2、柏拉图言:“法律是自由的保姆。
”3、马克思所说:“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停止运动的手段是一样。
”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地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别人的任性的性质。
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4、孟德斯鸠为我们做了一个经典性的总结:“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
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会有这个权利。
”



